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輝
林源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安
廖寄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任
傅士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949號、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02、218
05、25524、26658號、101年度偵字第11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19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戊○○部分,及寅○○、巳○○有罪部分,以及未○○部分,均撤銷。
癸○○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共貳拾叁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3、4、
8、18、20、21、24、2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2、5、6、7、9、
11、12、13、14、15、17、19、22、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6、18、
19、26、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7、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8、9、14、15、21、22、2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巳○○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0、編號1
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但應向指定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犯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部分(即寅○○、巳○○無罪部分,及辰○○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則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癸○○猶不知悔改,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遊民充作人頭即可坐享利益,同時並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先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寅○○及不詳管道居中介紹結識無經濟能力之楊曉齊及居無定所之遊民黃志剛後,分別向楊曉齊、黃志剛允諾願提供食宿並給付平日生活零用金充作代價,而順利徵得楊曉齊及黃志剛同意擔任癸○○之人頭。待上開謀議底定後,癸○○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國」及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癸○○、「阿國」、「胖哥」均明知黃志剛與楊曉齊並無結
婚之真意(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為順利藉由楊曉齊與黃志剛2人之身分成立「臺灣艾迪克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艾迪克公司)之人頭公司計畫能夠成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日,未經丑○○、辛○○之同意,在記載黃志剛與楊曉齊2人於96年1月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欄及「介紹人」欄內,分別偽造「丑○○」及「辛○○」之署押各1枚,並持其等於之前不詳日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偽造之「丑○○」及「辛○○」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分別在上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及「介紹人」欄用印,而偽造「丑○○」及「辛○○」之印文各1枚,而共同偽造丑○○為結婚「證人」、辛○○為「介紹人」之結婚證書,再推由黃志剛與楊曉齊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一同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志剛與楊曉齊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黃志剛,復在黃志剛、楊曉齊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分別登載配偶為楊曉齊及黃志剛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丑○○、辛○○2人(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待楊曉齊與黃志剛正式辦妥上開結婚登記事項後,癸○○、
「阿國」、「胖哥」即謀以楊曉齊、黃志剛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成立艾迪克公司,並由黃志剛出名擔任艾迪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曉齊則擔任艾迪克公司之人頭股東;謀議既定,癸○○、「阿國」、「胖哥」、黃志剛及楊曉齊均明知黃志剛、楊曉齊(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黃志剛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楊曉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本身並無任何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志剛及楊曉齊分別以艾迪克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出面,透過與「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及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有業務合作而不知情之建霆車業,於96年2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竹建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付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給付,每期金額為6萬2000元,另由楊曉齊充當保證人,且出示楊曉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68之2、168之19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123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新竹建經公司,同時並交付以艾迪克公司為發票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12紙(票面金額均為6萬2000元、票據號碼為ZH0000000號至ZH0000000號),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新竹建經公司所有,黃志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致使新竹建經公司誤以為黃志剛及楊曉齊2人確有購買上開汽車之真意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車輛。詎癸○○、「阿國」、「胖哥」於楊曉齊及黃志剛順利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6年2月14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簽立權利讓渡合約書、切結書、當票等文件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後此人並旋於96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38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洪大偉,洪大偉復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錦源、王黃文、楊佳勳。嗣因楊曉齊與黃志剛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且2人均避不見面,新竹建經公司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又在此後,因黃志剛與楊曉齊欲解除上開形式上婚姻關係,
癸○○遂與「阿國」、「胖哥」、黃志剛、楊曉齊另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未經丙○○及申○○之同意,在記載黃志剛與楊曉齊於96年4月30日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偽造「丙○○」、「申○○」署押各1枚,並分別持其等於之前之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偽造之「丙○○」、「申○○」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內用印,據以偽造「丙○○」及「申○○」之印文各1枚,而共同偽造丙○○及申○○為離婚證人之離婚協議書,之後再推由黃志剛及楊曉齊一同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交予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申○○2人(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癸○○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98年6月19日前之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後面,以1000元之代價,向其先前透過不詳管道所認識居無定所之遊民黃銘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取得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以下簡稱為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黃銘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間某日起,推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以暱稱「我依然愛作夢」、自稱姓名為「鄭惠茹」,與子○○在上開網站上交往,後並接續於98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同年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間某日、同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日,向子○○先後佯稱:因其祖父、母親或其本人先後受傷必須住院治療,但醫藥費無法支付等語,致使子○○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98年6月19日匯款23萬元、於98年7月8日匯款6萬元、又於98年7月24日又匯款15萬元,合計匯款共44萬元至黃銘和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詐得前開款項得逞。嗣經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四】)。
四、癸○○明知酉○○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行號,然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謀議以酉○○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虛設公司,而與酉○○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2日,以「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喜公司)籌備處酉○○」之名義,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2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酉○○名義,填具資本額2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酉○○已繳納2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待張明哲於同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癸○○隨即陸續將該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七喜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並以酉○○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設立七喜公司,而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七喜公司資產負債表、七喜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七喜公司籌備處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款20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七喜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五】)。
五、癸○○與酉○○均明知酉○○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七喜公司,且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又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7日以「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民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500萬8000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酉○○名義,填具資本增加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酉○○已繳納50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500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癸○○即陸續將該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七喜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並以酉○○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七喜公司增資500萬元(即七喜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520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七喜公司前揭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500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0年1月3日,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七喜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六】)。
六、癸○○、寅○○、酉○○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酉○○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當時係屬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報表」),交由酉○○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推由癸○○與寅○○分別假冒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朱秋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新光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年1月17日,偽以七喜公司負責人酉○○名義,向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申請企業主個人信用貸款12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新光銀行認七喜公司「成立時間短、營運狀況不明」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等3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七】)。
七、癸○○、寅○○、酉○○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酉○○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當時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由酉○○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推由寅○○假冒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渣打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年2月10日,偽以七喜公司負責人酉○○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7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渣打銀行認該申貸案「評分不足」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等3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八】)。
八、癸○○、陳漢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寅○○、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酉○○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當時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由酉○○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推由癸○○假冒酉○○之親屬扮演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朱秋彥」、寅○○假冒酉○○之朋友扮演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大眾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6日),偽以七喜公司負責人酉○○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再於大眾銀行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分別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申請書上所載之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職業照會及貸款人照會時,推由斯時適在七喜公司辦公室之癸○○及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分別假冒酉○○之同事及酉○○本人,以應付大眾銀行之照會電話,繼為避免酉○○露出破綻,乃再推由陳漢謙於100年2月18日陪同酉○○前往大眾銀行對保,致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酉○○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年2月21日核撥貸款30萬元至酉○○設於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九】)。
九、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朱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酉○○亦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人頭,且七喜公司或酉○○本人均無資力償還任何借款,竟以供給酉○○生活費及房租費用為報酬,誘使酉○○同意充當人頭,待酉○○應允條件後,渠等乃共同計畫以七喜公司因亟需周轉金願以汽車質押擔保借款之名義,找尋民間自營當舖行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4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虛偽過戶至並無受讓該車輛真意之酉○○名下,致臺中監理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酉○○而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繼再由巳○○、「朱先生」依事先商議之計畫,指使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帶同酉○○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甲○○○」,利用該當舖不需留車即可取得借款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需要相當時日之漏洞,佯以七喜公司亟需短期周轉金為由,並交付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並出具「動產抵押同意書」表示願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興當鋪,向甲○○○實際負責人壬○○質借12萬元,致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12萬元予酉○○收受,得手後,即由巳○○、「朱先生」等人予以朋分花用,並隨即於100年5月30日將上開車輛移轉過戶予他人,以防甲○○○追查。嗣因壬○○依約欲辦理上開汽車抵押權設定時,發現上開車輛已遭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十】)。
十、癸○○明知陳德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行號,然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謀議以陳德陽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虛設公司,而與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9日,以「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5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額5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5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待張明哲於同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癸○○隨即於同年月31日,自易利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出4萬80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000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易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陳德陽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設立易利公司,而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易利公司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易利公司籌備處前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款5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4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癸○○明知卯○○、黃錫俊均為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
亦未實際出資易利公司,且易利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與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23日以「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12月2日轉帳存入30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增加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200萬元股款、股東黃錫俊已繳納50萬元股款、股東卯○○已繳納股款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300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癸○○隨即於翌日將該300萬元自易利公司前開帳戶提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易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易利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易利公司增加股東卯○○、黃錫俊,並增資300萬元(即易利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305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300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2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二】)。
癸○○經辰○○告知,得知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2樓之待售房地,因實際價格低落,得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後,向銀行申請高於實際買價之貸款,以賺取中間價差,且其與辰○○亦明知卯○○為經濟上弱勢者,實際上並非該房地之買受人或受讓人,而易利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卯○○實際上僅為人頭員工,其亦無資力清償借款,其等為順利向銀行詐貸高於實際買價之貸款差價,乃在取得卯○○同意配合後,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220萬元向不知情之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劉達銓買受上開房地後,繼於100年3月4日偽以易利公司倉管員工卯○○身分,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購買上開房屋之房屋貸款250萬元,並檢送記載買賣金額為360萬元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及載有卯○○不實薪資收入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100年4月8日以卯○○名義代理買賣雙方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0年4月14日,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實際上並非買受該房地亦無受讓該房地真意之卯○○名下,而填載「所有權人」為卯○○、「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又於臺新銀行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撥打該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即卯○○之哥哥「陳文吉」之電話進行照會時,推由辰○○假冒「陳文吉」接聽電話以應付照會;嗣臺新銀行人員,實際對上開房地進行估價、鑑價,並於100年4月18日登記為上開房地最高限額286萬元之抵押權人後,僅核准恰等同於實際買賣價格之220萬元房屋貸款,而於100年5月21日將該220萬元,連同渠等搭配臺新銀行當時所推之人壽保險優惠專案,而由臺新銀行所提供相當於保險費用18萬元之借款,共計238萬元,撥入卯○○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之詐欺計畫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十三】)。
癸○○為將來利用卯○○向銀行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前於
99年間,即按月以現金轉帳至卯○○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卯○○領取易利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以之申報卯○○於易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4萬904元,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卯○○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是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與下列之人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巳○○、寅○○、未○○、卯○○,均明知易利公
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卯○○僅為公司人頭員工,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未○○於100年5月24日,以易利公司維修部技術員卯○○名義,檢附載有卯○○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卯○○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卯○○個人信用貸款,並推由寅○○與巳○○負責聯繫處理卯○○與銀行照會、對保之相關事宜,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年6月15日撥款20萬元至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十四】)。
㈡癸○○、巳○○、寅○○、未○○、卯○○,均明知易利公
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卯○○僅為公司人頭員工,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未○○於100年5月27日,以易利公司維修部技術員卯○○名義,檢附載有卯○○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卯○○個人信用貸款,又為求順利詐得款項,乃推由寅○○陪同卯○○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大眾銀行南屯分行進行對保,癸○○、巳○○及未○○則在該分行對面之85℃咖啡館外監視,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係有還款能力之人,隨即於同日撥款16萬3170元至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巳○○並於事成之後,轉交3000元報酬予卯○○花用(下稱【犯罪事實十五】)。
戊○○於99年10月間以低價向午○○(所涉違反公司法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購「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後,明知陳南宏、劉曉武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未曾出資或自午○○受讓股權之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以不實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陳南宏及劉曉武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陳南宏、劉曉武分別承受午○○原出資額100萬元中之各30萬元,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0月12日將「董事午○○出資額40萬元、股東陳南宏出資額30萬元、股東劉曉武出資額3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豪進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六】)。
癸○○經由陳漢謙之介紹認識戊○○,而知戊○○上開向午
○○購得豪進公司等情,其為與戊○○有效利用豪進公司以進行渠等將來相關詐貸計畫,明知陳南宏、劉曉武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未曾出資豪進公司,而僅為豪進公司之人頭股東,豪進公司亦未實際營業,竟與戊○○、劉曉武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11日以「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9年10月26日轉帳存入40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劉曉武名義,填具資本增加4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劉曉武已繳納300萬元股款、股東陳南宏已繳納10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待李順景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400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翌日將該400萬元自豪進公司前開帳戶提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豪進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又以豪進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豪進公司增資400萬元(即豪進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500萬元)及變更董事為劉曉武等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豪進公司前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400萬元及變更董事為劉曉武,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0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而足以影響豪進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七】)。
癸○○與戊○○於豪進公司為前揭不實增資,並取得劉曉武、陳南宏同意配合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癸○○、戊○○、陳南宏均明知豪進公司並未際營業,陳南
宏亦未曾出資該公司,僅為該公司之人頭股東,更未曾在豪進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至12月間,按月以現金轉帳至陳南宏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陳南宏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由陳南宏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於100年1月13日,以豪進公司業務經理陳南宏名義,檢附載有陳南宏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嗣因渣打銀行認該申貸案有「疑似偽冒申請」之情形,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等3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十八】)。
㈡癸○○、戊○○、劉曉武均明知豪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劉
曉武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司之人頭,且係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虛灌豪進公司之營業額,以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報表」),並由劉曉武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於100年1月26日,以豪進公司負責人劉曉武名義,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劉曉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作為豪進公司正常營運及劉曉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證明,向渣打銀行申請劉曉武個人信用貸款20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渣打銀行認該申貸案有「疑似偽冒申請」之情形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等3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十九】)。
癸○○與陳漢謙、卯○○,均明知豪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卯○○僅為公司人頭員工,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按月以現金轉帳至卯○○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卯○○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由卯○○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再於100年1月25日,以豪進公司倉管員工卯○○名義,檢附載有卯○○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卯○○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嗣因渣打銀行察覺有異,癸○○等人遂於100年1月31日自行撤件,渠等3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
癸○○、寅○○、己○○、卯○○與陳漢謙均明知易利公司
為虛設之人頭公司,與豪進公司均未實際營業,「京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岡公司)則係渠等於100年3月間甫收購之人頭公司,亦未實際營業,而己○○先後僅係豪進公司人頭副理、京岡公司人頭負責人,卯○○亦僅係易利公司人頭經理,且己○○及卯○○事實上皆為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或擔任保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按月以現金轉帳至己○○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己○○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後,再由陳漢謙覓得並介紹較易申請貸款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推由癸○○指示己○○填寫「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並由卯○○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再於100年4月28日偽以京岡公司負責人己○○之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0萬元,而由卯○○偽以易利公司經理之身分充當保證人,並提供載有己○○領有豪進公司不實薪資紀錄之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己○○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繼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新光銀行分別依前揭申請書上所載之己○○及卯○○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照會貸款人及保證人時,推由癸○○假冒貸款人己○○,寅○○假冒保證人卯○○等身分,以應付照會;嗣新光銀行因認己○○名下之京岡公司「籌備中,目前無收入,借保人信用皆剛建立,資力薄弱」,隨即於同日決定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等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一】)。
癸○○、巳○○、寅○○、己○○、陳漢謙,均明知豪進公
司並未實際營業,己○○為豪進公司之人頭員工,且係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陳漢謙事先備妥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指示己○○於申請
書上簽名後,於100年5月18日,以豪進公司營業副理己○○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己○○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而提出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己○○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己○○確實領有豪進公司薪資之證明,並推由癸○○、寅○○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2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大眾銀行進行住家電話照會時,分別假冒己○○及己○○之弟馬忠信,接聽、應付照會電話,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己○○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准貸款17萬元,並於100年6月10日撥款扣除手續費後之16萬2720元至己○○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二】)。
㈡又於100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先按月以現金轉帳至己
○○設於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己○○領取豪進公司薪資之交易紀錄,並由陳漢謙事先備妥信用貸款申請書,指示己○○於申請書上簽名後,於100年5月31日,以豪進公司業務副理己○○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己○○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並提出己○○前揭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己○○確有在豪進公司工作而領有豪進公司薪資之證明,並推由癸○○、寅○○分別假冒己○○及己○○之弟馬忠信,應付渣打銀行之電話照會及徵信,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己○○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年6月13日撥款39萬元至己○○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三】)。
癸○○為以豪進公司負責人劉曉武名義向銀行詐貸時取得銀
行信任,明知豪進公司僅係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未曾與臺中市立至善國中(下稱至善國中)簽訂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先自網路上下載合約書範本,填載完成業主「臺中市至善國民中學」與承包廠商「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後,即未經庚○○、酉○○、劉曉武之同意,持其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偽造之「校長庚○○」直條章1顆及「酉○○」、「劉曉武」之私章各1顆(均未扣案),接續在上開採購契約書第27頁上之「立契約書人」欄用印偽造「校長庚○○」、「酉○○」、「劉曉武」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酉○○」、「劉曉武」之署押各1枚,復在上開採購契約書各頁間之騎縫處,偽造「酉○○」、「劉曉武」之印文各27枚,並於偽造完成至善國中與豪進公司簽訂上開內容之採購契約書後,將之提交於某不知情之不詳貸款代辦公司,請該公司以之為附件,協助其以劉曉武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貸款代辦公司對貸款代辦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及庚○○、酉○○、劉曉武3人。嗣因該貸款代辦公司察覺有異,乃予以婉拒,而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退回癸○○(下稱【犯罪事實二十四】)。
戊○○於100年間某日,因知悉不知情友人邱水元在桃園
縣楊梅鎮從事中古屋整修工程,亟需成立公司行號以開立發票予往來廠商,其即主動向邱水元表示可提供其手中掌握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楷模公司)予邱水元承接,且可代為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待邱水元應允後,戊○○即安排實際上並無經濟能力且未曾出資承受股權之遊民陳南宏擔任新楷模公司之監察人,又為完整更換新楷模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未經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新楷模公司100年2月18日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偽造「午○○」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午○○本人同意擔任新楷模公司之董事,再於100年2月25日,委由不知情「李高青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記帳士李高青崴以上開不實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午○○為新楷模公司董事、陳南宏為新楷模公司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政府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午○○本人(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五】)。
戊○○向不知情之午○○收購豪進公司後,即與午○○在臺
北市○○區○○○路○○○巷○○號經營「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鼎盛公司);戊○○、陳漢謙、陳南宏均明知陳南宏未曾在弘鼎盛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南宏在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於100年7月27日經由不知情之張鐘慶引介,以弘鼎盛公司技師陳南宏名義,檢附陳南宏領取弘鼎盛薪資及年終獎金共5萬5000元之請款單影本、陳南宏向弘鼎盛公司暫借3萬5000元之現金借支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及載有陳南宏不實薪資所得之陳南宏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臺灣企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70萬元,並計畫由戊○○假冒陳南宏以應付將來新光銀行之電話照會,同時提供人頭林明壽,以「沛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保證人,期間因張鐘慶告知「陳南宏」(由戊○○假冒)可提供保證人以利提高申貸額度,惟陳漢謙等人因而誤以為張鐘慶係傳達新光銀行對保證人林明壽已起疑,因而要求「陳南宏」(戊○○假冒)重新提供保證人,遂與戊○○聯繫,決定商請張鐘慶詢問不知情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陳宏旭經理,何以仍需要提供保證人,而後經張鐘慶告知係為提高申貸額度始釋疑;嗣因新光銀行認申請人「現職公司規模小」、「存摺領至2位數,名下無任何信用資料」等為由未予以核貸,渠等3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六】)。
戊○○、陳南宏均明知陳南宏未曾在弘鼎盛公司任職及領取
薪資,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無資力償還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3日共同以弘鼎盛公司機電技術員陳南宏名義,假藉購買現代牌車型IX35型自用小客車為由,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汽車貸款60萬元,而由陳南宏親自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簽名,並推由戊○○在元大銀行行員於100年8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等時間先後撥打電話進行照會時,假扮陳南宏接聽照會電話,又因其於電話中與該行行員約定申貸時所申設之存摺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戊○○乃隨即聯絡陳南宏,要求陳南宏注意存摺之寄送,其後元大銀行因於照會陳南宏(由戊○○假扮)之過程中察覺異常,並認其職業資料尚有疑慮,因而婉拒該申貸案,戊○○及陳南宏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十七】)。
癸○○、巳○○、寅○○明知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55日、50日及6月確定,共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6月,即將於100年9月間入監服刑,亦明知己○○與晏有花素不相識,彼此並無結婚真意,為圖規避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之規定,而能與在監服刑之己○○取得聯繫,以便因應日後京岡公司其他各項計畫進行時,仍得由己○○以京岡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乃先分由癸○○、巳○○於100年8月底出面遊說晏有花、己○○同意配合辦理假結婚、張國良(即晏有花之同居人)同意擔任該次假結婚之見證人後,先由癸○○、寅○○於100年8月30日駕車搭載張國良及確有離婚真意之晏有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且亦有與晏有花離婚真意之林右詮會面,辦理晏有花與林右詮(原名林清發)之離婚登記,之後再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客來釣蝦場」,與巳○○載送前來之己○○在該處會面後,本計畫於同日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晏有花甫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婉拒己○○、晏有花辦理結婚登記,癸○○等人遂在該戶政事務所取得空白之結婚書約後,議定隔日即100年8月31日於「好客來釣蝦場」集合,再行前往辦理。翌日,癸○○、巳○○、寅○○、己○○、晏有花、張國良等人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晏有花、張國良當場在上開空白之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並未經卯○○之授權或同意,推由寅○○於證人欄上偽造「卯○○」之署押1枚,再持渠等先前於不詳時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所偽造之「卯○○」印章1枚(未扣案),在「證人欄」上用印偽造「卯○○」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卯○○擔任該次結婚之見證人,後推由晏有花、己○○持上開不實之結婚書約,一同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己○○與晏有花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己○○,復在己○○、晏有花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分別登載「配偶」為晏有花及己○○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卯○○(下稱【犯罪事實二十八】)。
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另案偵辦楊曉
齊、黃志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共同假結婚、詐欺取財、假離婚,及黃銘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幫助詐欺等案件時,經到案之被告供述癸○○等人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行,而主動簽分偵辦,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共組專案小組,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歷經半年以上之通訊監察、行動蒐證、調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戶籍、車籍、健保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籍、前科、照片等各項資料交互查證、分析後,逐一查知癸○○等人之犯罪架構,進而得知癸○○等人所涉及之上開不法犯行,並於100年9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分別為渠等所有而供渠等犯前開犯行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渠等前開犯行相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之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黃志剛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552他字卷㈡第385頁、第430頁;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共犯楊曉齊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20702偵卷㈥第276頁至第277頁)、共同被告寅○○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偵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20702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34頁反面)、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偵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4頁反面、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偵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20702偵卷第197頁)、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20702偵卷第195頁至第198頁;20702偵卷第135頁)、證人壬○○即中興當鋪實際負責人(見20702偵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證人楊家勳(見20331偵卷第11頁)、王黃文(20331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黃錦源(見20331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洪大偉(20331偵卷第8頁至第9頁;336偵緝卷第64頁)、胡勝惠即全國通公司管理部經理(見366偵緝卷第65頁)、游雅雯(即全國通公司業務)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見366偵緝卷第65頁;偵緝卷第152頁至第153頁;66偵緝卷第40頁)、蔡財富(366偵緝卷第158頁至第159頁;66偵緝卷第40頁)、王治開即建霆車業負責人(見552他字卷㈠第25頁)、吳錦恆即建霆車業股東(見552他字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辛○○(見522他字卷㈡第429頁至第430頁;66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丙○○(見522他字卷㈡第407頁至第409頁)、丑○○(見522他字卷㈡第383頁)、黃銘和(見103偵緝卷第27頁、第30頁)、伍志明即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業務專員(見20702偵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薛雯君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見20702偵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李書璇即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見20702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劉達銓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見20702偵卷㈤第250頁至第251頁)、吳明達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見20702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午○○(見20702偵卷㈥第44頁至第46頁;20702偵卷第305頁;20702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張鐘慶(見20702偵卷㈥第99頁至第100頁)、陳宏旭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見20702偵卷㈧第137頁至第139頁;20702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庚○○即至善國中校長(見20702偵卷第3頁至第4頁)、邱水元(見20702偵卷㈧第155頁至第158頁)、李高青崴(見20702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巫俊隆即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業務部管理組徵審科主管(見20702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查均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癸○○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主張或釋明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請求與之對質詰問。則依據上開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58058警卷第15頁)、艾迪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58058警卷第56頁)、證人楊曉齊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1233號建物所有權狀(見58058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4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4560號函所檢送之艾迪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見366偵緝卷第39頁至第60頁)、證人楊曉齊之戶籍資料(522他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2010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月15日設立登記表、100年1月3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84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9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共同被告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偵卷㈩第241頁)、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12月23日中監中字第1000012503號函所檢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20702偵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易利公司登記資料(20702偵卷㈠第18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30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99年4月7日設立登記表及99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0頁)、南投市○○段○○○○號房屋異動索引(見20702偵卷第45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投地一字第1000010636號函所檢送南投市○○段○○○○號建物及205地號所有權、他項權利之異動索引(見20702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南投市○○段○○○號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南投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20702偵卷第116頁至第128頁)、臺新銀行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申領之房屋異動索引(見20702偵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共同被告卯○○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20702偵卷㈢第23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40號函所檢送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20702偵卷㈡第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共同被告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20702偵卷㈢第388頁反面)、共同被告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20702偵卷㈢第370頁)、京岡公司100年3月25日及100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偵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共同被告卯○○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20702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共同被告己○○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20702偵卷第279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1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00號函(稿)(見20702偵卷第404頁反面至第405頁、第408頁反面),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之艾迪克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見522他字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99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0年10月14日健行營字第10050014981號函及101年4月10日健行營字第10150004231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0702偵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原審法院204訴字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臺灣企銀民權分行100年12月20日100民權字第00198號函所檢送前揭七喜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20702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0年10月19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3767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籌備處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20702偵卷第308頁至第310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0年12月9日復興營密字第10050013041號函所檢送之易利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偵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共同被告卯○○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20702偵卷㈢第241頁)、共同被告卯○○渣打銀行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20702偵卷㈢第242頁至第245頁)、共同被告卯○○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資料(見20702偵卷㈥第319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12月12日臺中營字第10050079191號函所檢送豪進公司開戶申請資料暨開戶迄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偵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見20702偵卷㈥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98、292、356、386、410、498、66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1
4、522、523、524、637、638、640、
651、776、777、779、780、798、79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148頁至第232頁);且被告癸○○等人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癸○○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除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外,於原審及本院在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時,亦均對譯文之內容表示並無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20702偵卷全卷;20702偵卷第2頁至第276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原審法院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法補正(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㈠第1頁;20702偵卷全部;20702偵卷第2頁至第276頁),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犯黃志剛(見366偵緝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1796偵緝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楊曉齊(見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13172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㈠第241頁至第243頁;20702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2頁;見20702偵卷㈣第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20702偵卷㈠第158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㈢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證人楊家勳(見58058警卷第1頁至第4頁)、王黃文(見58058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黃錦源(見58058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胡勝惠即全國通公司管理部經理(見58058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證人洪大偉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58058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1796偵緝卷第17頁)、證人黃清妹即黃志剛之姊(1796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6頁)、辛○○(見552他字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丙○○(見552他字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丑○○(見552他字卷㈠第180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黃銘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見103偵緝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20702偵卷㈦第1頁至第3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見894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業務專員伍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223頁)、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薛雯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李書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吳明達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賴堅平即臺新銀行臺中區房貸業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20702偵卷㈥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張鐘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陳宏旭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㈧第134頁至第135頁;20702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邱水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155頁)、證人即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業務部管理組徵審科主管巫俊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20702偵卷第50頁),及卷附之新竹建經公司之租金票據收取明細(見58058警卷第62頁)、證人游雅雯說明黃志剛、楊曉齊租車過程之書面陳述(見366偵緝卷第70頁)、新光銀行就犯罪事實七所載該次申貸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渣打銀行就共同被告酉○○100年2月10日申貸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卷㈢第209頁反面;20702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見20702偵卷㈢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臺新銀行購屋貸款授信審核表(見20702偵卷㈢第232頁反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估核算表、市調案例表、附近相似不動產物件成交行情、現場勘察報告(見20702偵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渣打銀行就卯○○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偵卷㈢第240頁)、核貸通知書(見20702偵卷㈥第140頁)、大眾銀行就被告卯○○信用貸款所為電話照會文件(見20702偵卷㈢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新光銀行就共同被告己○○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所為之申請人或保證人任職機構或營業地點現場勘查報告、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偵卷㈤第277頁至第282頁)、新光銀行101年4月17日(101)新光銀消金字第0670號函(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279頁)、渣打銀行就共同被告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偵卷㈢第248頁)、渣打銀行就共同被告劉曉武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偵卷㈣第94頁至第104頁)、新光銀行就共同被告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偵卷㈤第297頁至第300頁)、元大銀行就共同被告陳南宏該次汽車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徵審照會過程(見20702偵卷㈥第233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癸○○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刊登出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拍賣網頁(見58058警卷第5頁)、權利讓渡合約書、切結書(見58058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洪大偉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58058警卷第39頁)、建霆車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58058警卷第45頁)、新竹建經公司汽車租賃合約書(見58058警卷第64頁至第69頁)、證人黃志剛與楊曉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366偵緝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子○○匯款至證人黃銘和前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94偵卷第39、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2010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章程、99年1月12日及99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民權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0702偵卷第167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共同被告酉○○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七喜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七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㈢第196頁至第204頁)、七喜公司99年1-2月、99年3-4月、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原審法院20702卷㈢第205頁至第208頁)、共同被告酉○○等人向證人壬○○行使詐術時所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酉○○身分證影本(見20702偵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00051861號函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100年4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0年5月3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20702偵卷第102頁至第113頁)、易利公司登記資料(20702偵卷㈠第18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30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99年12月2日公司章程、99年3月29日及99年12月2日股東同意書、99年3月29日查核報告書及99年12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3月29日及99年12月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5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資本305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第153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00006243號函所檢送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0702偵卷㈠第189頁至第196頁)、臺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20702偵卷㈢第232頁至第235頁)、共同被告卯○○與臺新銀行所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見20702偵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共同被告卯○○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20702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共同被告卯○○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卯○○身分證影本(見20702偵卷㈢第237頁至第238頁)、共同被告卯○○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撥款入共同被告卯○○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20702偵卷㈢第242頁、第244頁反面)、共同被告卯○○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影本(見20702偵卷㈥第319頁、第32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40號函所檢送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0月6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20702偵卷㈡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會計師李順景所出具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0月26日資產負債表、99年10月26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共同被告己○○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共同被告己○○身分證影本、共同被告己○○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㈢第214頁至第216頁)、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保證人卯○○,見20702偵卷㈤第275頁至第276頁)、共同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共同被告陳南宏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㈢第246頁至第247頁)、共同被告劉曉武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劉曉武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豪進公司99年1-2月、99年3-4月、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20702偵卷㈣第94頁至第101頁)、新楷模公司公司章程、100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100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新楷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午○○董事願任同意書、陳南宏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20702偵卷第405頁反面至第408頁、第409頁、第412頁)、共同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請款單影本、現金借支單影本、共同被告陳南宏渣打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㈢第249頁至第257頁;20702偵卷㈤第296頁)、共同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20702偵卷㈥第187頁至第190頁)、共同被告己○○、晏有花100年8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20702偵卷㈣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共同被告晏有花與其前夫林右詮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269頁至第270頁)、共同被告己○○100年8月31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見20702偵卷㈨第301頁反面),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經查卷附之共同被告卯○○及被告寅○○於100年6月14日進入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乃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檢警機關依據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癸○○迭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癸○○雖然推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是由「阿國」及「胖哥」2人實行,但其亦坦認其與「阿國」及「胖哥」等人有共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最後亦為認罪之陳述。就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剛於另案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366偵緝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1796偵緝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552他字卷㈡第385頁、第430頁;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法院2202中簡卷第35頁;原審法院3518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楊曉齊於另案偵查、本案偵查、另案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66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13172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20702偵卷㈥第276頁至第277頁;原審法院2202中簡卷第35頁;原審法院3518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所述(見20702偵卷㈣第166頁;20702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楊家勳(見58058警卷第1頁至第4頁;20331偵卷第11頁)、王黃文(見58058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20331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黃錦源(見58058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20331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洪大偉(見58058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20331偵卷第8頁至第9頁;366偵緝卷第64頁;1796偵緝卷第17頁)、胡勝惠即全國通公司管理部經理(見58058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366偵緝卷第65頁)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雅雯即全國通公司業務(見366偵緝卷第65頁;同上偵緝卷第152頁至第153頁;1796偵緝卷第17頁、第37頁;66偵緝卷第40頁)、蔡財富(366偵緝卷第158頁至第159頁;66偵緝卷第40頁)、黃清妹即黃志剛之姊(1796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6頁)、王治開即建霆車業負責人(見552他字卷㈠第25頁)、吳錦恆即建霆車業股東(見552他字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辛○○(見552他字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522他字卷㈡第429頁至第430頁;66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丙○○(見552他字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522他字卷㈡第407頁至第409頁)、丑○○(見552他字卷㈠第180頁;522他字卷㈡第383頁)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證人申○○於原審法院另案中之證述(見原審法院3518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證人游雅雯說明黃志剛、楊曉齊租車過程之書面陳述(見366偵緝卷第70頁)、刊登出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拍賣網頁(見58058警卷第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58058警卷第15頁)、權利讓渡合約書、切結書(見58058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洪大偉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58058警卷第39頁)、建霆車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58058警卷第45頁)、艾迪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58058警卷第56頁)、證人楊曉齊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168之
2、168之19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1233號建物所有權狀(見58058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新竹建經公司之租金票據收取明細(見58058警卷第62頁)、證人楊曉齊、黃志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58058警卷第63頁)、新竹建經公司汽車租賃合約書(見58058警卷第64頁至第6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4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4560號函所檢送之艾迪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見366偵緝卷第39頁至第60頁)、艾迪克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見522他字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58058警卷第55頁)、證人黃志剛與楊曉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366偵緝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楊曉齊之戶籍資料(522他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3頁)附卷可稽。又證人黃志剛、楊曉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罪,則經原審法院另案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判決證人黃志剛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證人楊曉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情亦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在卷可佐(原審法院541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同院1786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院432簡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銘和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見103偵緝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20702偵卷㈦第1頁至第3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見894偵卷第6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證人子○○匯款至證人黃銘和前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94偵卷第39頁、第41頁)、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8年9月21日平存字第0980000412號函所檢送之證人黃銘和前揭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894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及證人黃銘和所抄寫「阿飛」電話0000000000號之紙條(見21805偵卷㈠第186頁)附卷可稽。又證人黃銘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酉○○,迭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見20702偵卷㈠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94頁至第296頁;20702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2頁;20702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所述相符。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癸○○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此外,並有七喜公司登記資料(見20702偵卷㈡第131頁)、共同被告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偵卷㈩第2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32010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9年1月12日及99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民權分行戶名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0702偵卷第167頁至第18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82頁、第284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9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99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0年10月14日健行營字第10050014981號函及101年4月10日健行營字第10150004231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0702偵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原審法院204訴字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臺灣企銀民權分行100年12月20日100民權字第00198號函所檢送前揭七喜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20702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編號19、編號24、編號27、編號43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12、編號13、編號19、編號22、編號23、編號
28、編號30、編號31、編號38、編號39、編號41至編號43、編號7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癸○○、寅○○及共同被告酉○○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業務專員伍志明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20702偵卷第223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癸○○、寅○○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陳述。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酉○○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七喜公司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喜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七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㈢第196頁至第204頁)、新光銀行對上開犯罪事實七所載該次申貸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共同被告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偵卷㈩第2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82頁、第284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9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9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編號8、編號17、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編號22、編號23、編號3
1、編號38、編號39、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寅○○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癸○○、寅○○及共同被告酉○○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薛雯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702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癸○○、寅○○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陳述。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酉○○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七喜公司99年1-2月、99年3-4月、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卷㈢第205頁至第209頁;20702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共同被告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偵卷㈩第2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82頁、第284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9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9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編號8、編號12、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編號22、編號23、編號31、編號38、編號39、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寅○○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九,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寅○○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此件貸款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聽過電話,就此部分癸○○也沒有要伊假扮「杜志明」去應付銀行的照會電話,「杜志明」是1個杜撰的名字,申請書上面留的電話是癸○○提供的1支固定電話,其他人也可能會去使用云云(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㈡第190頁反面)。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九,亦據共同被告酉○○迭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告癸○○於偵、審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李書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702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共同被告酉○○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七喜公司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票影本、被告酉○○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20702偵卷㈥第319頁反面、第329頁、第332頁)、共同被告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20702偵卷㈩第2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16487號函所檢送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82頁、第284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9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09275號函所檢送之七喜公司99年1-1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20702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七喜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20702偵卷第29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編號8、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22、編號23、編號31、編號38、編號39、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又查大眾銀行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分別撥打共同被告酉○○該次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申請書上所載之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職業照會及貸款人照會時,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大眾銀行101年4月17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1010003767號函所檢送之該次電話照會錄音屬實,並有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見20702偵卷㈢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大眾銀行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該次電話照會之照會時間、照會電話及照會內容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284頁)。而下列2通照會電話,分別係由被告癸○○及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假冒七喜公司人員及共同被告酉○○接聽,以應付上開銀行之照會等情,亦據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事時洵堪認定。經原審法院勘驗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大眾銀行行員撥打
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A(癸○○):喂。
B(大眾銀行行員):這邊是七喜公司?
A:ㄏㄟ。你好。
B:請問負責人是酉○○小姐嗎?
A:ㄏㄟ、對。
B:他現在在不在?
A:出去。
B:他外出了喔?
A:嗯。
B:喔,謝謝你喔,掰掰。
A:哪裡找?
B:我這邊是銀行。
A:不然你打他的行動好嗎?
B:好,謝謝。⑵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大眾銀行行員撥打貸
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共同被告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七喜公司不詳女子):您好。
B(大眾銀行行員):您好,酉○○小姐嗎?
A:ㄏㄟ,是,你哪裡?
B:我這邊大眾銀行。
A:ㄏㄟ。
B:感謝您申請大眾銀行的信用貸款跟信用卡,那這邊耽誤您時間跟您核對資料,好嗎?
A:喔、好。
B:請問一下您的出生年月日是?
A:71.08.03。
B:住家地址是臺中市東區的?
A:育英路。
B:ㄏㄟ。
A:然後86之2號3樓。
B:家裡電話是04-2225?
A:6020。
B:那您這次申請金額是30萬嘛ㄏㄡ?
A:ㄏㄟ,對。
B:這筆資金要做什麼用?
A:就備料,我總是要備一點那個我的原物料。
B:備料?
A:ㄏㄟ,對,塑膠料。
B:算是公司的備用金還是週轉金?
A:嗯、算備用金吧。
B:備用金ㄏㄡ。公司名稱是?
A:七喜。
B: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嘛ㄏㄡ。
A:ㄏㄟ,對。
B:您是負責人。
A:嗯,對。
B:什麼時候經營這家公司的呢?
A:九十九年一月十五號。
B:一月十五日,就去年嘛ㄏㄡ。
A:ㄏㄟ,對。
B:好,那您有沒有其他的貸款呢?
A:就車貸。車子算嗎?
B:車貸喔,ㄟˊ,我這邊沒有看到你有車貸耶。
A:哦。
B:是用你的名字貸的嗎?
A:嗯,對。
B:最近貸的?
A:可是也不算啦,因為那不是、那個二手車的那個啦。
B:嗯、嗯,好。
A:對。
B:那除了車貸,還有其他的貸款嗎?
A:沒有、沒有了。
B:好,那信用卡有哪一家呢?
A:信用卡就中國信託而已。
B:中國信託,好的,那請問一下你的身分證字號是?
A:Z000000000。
B:好,那這樣沒有問題了,謝謝您喔,掰掰。
A:嗯,掰掰。
3.被告寅○○雖於原審矢口否認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自承:癸○○叫伊幫忙接聽電話,叫伊
取一個比較好記的名字,因為當時都在講志明、春嬌,故伊就取「杜志明」,癸○○告訴伊要以酉○○名義申請銀行貸款,拿了1支手機給伊,如果有銀行有照會要接聽,當時安排「杜志明」與酉○○的關係是朋友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一陣子應該是伊拿的,因為癸○○拿了很多手機給伊使用過,伊記得該支手機及門號等語(見20702偵卷㈢第369頁反面),核與上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朋友「杜志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記載相符(見20702偵卷㈥第329頁)。且被告寅○○於原審法院101年1月13日訊問時亦自承:酉○○向大眾銀行貸款的事情,事前癸○○有跟伊說要幫酉○○送貸款申請,此部分貸款有無核撥,伊並不知道,伊只是負責接聽電話應付銀行的人員,因為癸○○跟伊說,如果接聽電話的話,會付伊500元或1000元之零用金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㈠第97頁)。
⑵又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次以酉
○○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貸部分,確實由陳漢謙帶同酉○○去對保,寅○○則假冒「杜志明」身分應付銀行徵信,另外伊則假冒酉○○的弟弟「朱秋彥」徵信,文件上之簽名都是酉○○本人簽的,酉○○也知道要詐貸的事情等語(見20702偵卷第227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次貸款伊是請寅○○擔任聯絡人與銀行照會,伊於填寫申請書時,伊預想扮演「杜志明」之人就是寅○○,但此案後來沒有跟「杜志明」照會,只有照會公司的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由伊接聽,大眾銀行照會紀錄上所載接聽電話之男同事即是伊,伊於寫完申請書即於當天送件,送件後1、2天,伊在七喜公司內,有跟寅○○說,如果大眾銀行將來有照會查證時,要請寅○○假扮「杜志明」,寅○○有答應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74反面至第75頁)。
⑶是綜查被告寅○○之前揭自承、被告癸○○之前揭證述及上
開貸款申請書可知,該次以酉○○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確係推由被告寅○○假冒被告酉○○的朋友「杜志明」擔任該次貸款之聯絡人,並填載當時被告癸○○提供予被告寅○○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將來大眾銀行之照會電話,而被告癸○○於100年2月14日送件後,於大眾銀行100年2月16日照會前,確有告知被告寅○○該次貸款由其擔任聯絡人「杜志明」以應付大眾銀行照會等情,而被告寅○○亦對此知之甚詳,已足認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載之犯行,與被告癸○○等人,有犯意聯絡並有意參與行為分擔。縱使大眾銀行對該次貸款最終並未照會聯絡人,而僅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七喜公司市內電話及所載之酉○○行動電話,進行公司照會及貸款人照會,但被告寅○○既已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即不能因為大眾銀行並未照會聯絡人,以致被告寅○○實際上並未接聽到大眾銀行之照會電話,即謂被告寅○○並未與被告癸○○等人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嗣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當時確有答應要接聽銀行照會之電話無誤,顯見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上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寅○○在原審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復據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時確有答應要接聽銀行照會之電話無誤,核與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酉○○所供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為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業據被告巳○○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酉○○迭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中興當鋪實際負責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702偵卷第349頁至第350頁),並有共同被告酉○○等人向證人壬○○行使詐術時所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告酉○○身分證影本(見20702偵卷第351頁至第3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00051861號函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100年4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0年5月3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20702偵卷第102頁至第1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12月23日中監中字第1000012503號函所檢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20702偵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業據被告癸○○迭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見20702偵卷㈠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94頁至第296頁;20702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2頁;20702偵卷第101頁反面、第233頁至第234頁)、卯○○(見20702偵卷㈠第158頁至第164頁、第232頁至第234頁;20702偵卷第10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易利公司登記資料(20402偵卷㈠第18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30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99年4月7日設立登記表及99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99年12月2日公司章程、99年3月29日及99年12月2日股東同意書、99年3月29日查核報告書及99年12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3月29日及99年12月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5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資本305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第153頁至第166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0年10月19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3767號函所檢送易利公司籌備處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20702偵卷第308頁至第310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0年12月9日復興營密字第10050013041號函所檢送之易利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偵卷第317頁至第31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
1、編號30至編號34、編號46、編號5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編號8、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20、編號26、編號45至編號53、編號69、編號75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辰○○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癸○○、辰○○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其等2人之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卯○○於偵、審中所自白之內容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劉達銓(見20702偵卷㈤第250頁至第251頁)、吳明達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見20702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賴堅平即臺新銀行臺中區房貸業務(見20702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00006243號函所檢送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0702偵卷㈠第189頁至第196頁)、臺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購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20702偵卷㈢第232頁至第235頁)、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見20702偵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個人金融購屋貸款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共同被告卯○○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前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新銀行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申領之前揭房屋異動索引(見20702偵卷第27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估核算表、市調案例表、附近相似不動產物件成交行情、現場勘察報告、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南投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20702偵卷第116頁至第128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投地一字第1000010636號函所檢送之前揭土地異動索引(見20702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4、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4、編號6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編號15、編號45、編號46、編號5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辰○○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業據被告癸○○、巳○○、寅○○、未○○等人先後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共同被告卯○○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認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分職員薛雯君(見20702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大眾銀行授信部分職員李書璇(見20702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㈠第142頁至第145頁;20702偵卷㈢第111頁至第112頁;20702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共同被告卯○○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卯○○身分證影本、共同被告卯○○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共同被告卯○○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渣打銀行就卯○○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20702偵卷㈢第237頁至第241頁)、核貸通知書(見20702偵卷㈥第140頁)、共同被告卯○○及被告寅○○於100年6月14日進入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共同被告卯○○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大眾銀行撥款入卯○○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共同被告卯○○渣打銀行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20702偵卷㈢第242頁至第245頁)、共同被告卯○○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卯○○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見20702偵卷㈥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7、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編號15、編號45、編號46、編號5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巳○○、寅○○、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七,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部分,並據共同被告劉曉武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40號函所檢送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26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6日公司章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20702偵卷㈡第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201頁)、會計師李順景所出具之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0月26日資產負債表、99年10月26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12月12日臺中營字第10050079191號函所檢送豪進公司開戶申請資料暨開戶迄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20702偵卷第321頁至第32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編號28、編號39、編號45、編號49、編號55、編號58、編號60、編號61、編號65、編號74、編號75,及附表四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10、編號13、編號16、編號21、編號27、編號
29、編號33至編號36、編號40、編號44、編號5
3、編號61至編號64、編號68、編號70、編號72、編號76、編號7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所為之犯行及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十八及犯罪事實十九部分
訊據被告癸○○、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八及犯罪事實十九,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癸○○亦為認罪之陳述;另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八亦為認罪之陳述,至於犯罪事實十九部分,被告戊○○原稱:「去辦理貸款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我只是把公司賣給癸○○而已」,但嗣經其選任辯護人向被告戊○○查詢其真意後,已向本院陳稱:「關於犯罪事實十九部分,和被告(戊○○)確認後,被告(戊○○)的意思是說他只有犯意聯絡,但並沒有參與實際運作」之情,亦即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九部分亦為認罪之陳述。本案共同被告陳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八部分,共同被告劉曉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十九部分,亦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告癸○○、戊○○所供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門職員薛雯君(見20702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共同被告陳南宏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就陳南宏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偵卷㈢第246頁至第248頁)、共同被告劉曉武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劉曉武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豪進公司99年1-2月、99年3-4月、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申請資料及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偵卷㈣第94頁至第104頁)、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見20702偵卷㈥第135頁反面、第136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2、編號9、編號20至編號
23、編號38、編號39、編號40、編號42、編號4
5、編號47、編號48、編號55、編號58、編號60、編號73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4、編號25、編號3
7、編號60、編號65至編號67、編號7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及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癸○○、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及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先後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嗣在本院審理時,其對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癸○○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卯○○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門職員薛雯君(見20702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卯○○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共同被告卯○○前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就卯○○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見20702偵卷㈢第228頁至第231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7、編號9、編號24、編號30、編號39、編號5
3、編號54、編號67、編號6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業據被告癸○○、寅○○及共同被告己○○、卯○○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張鐘慶(見20702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陳宏旭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見20702偵卷㈧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20702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2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己○○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共同被告己○○身分證影本、共同被告己○○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20702偵卷㈢第214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20702偵卷㈢第355頁反面)、共同被告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20702偵卷㈢第370頁)、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保證人卯○○)、新光銀行就己○○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所為之申請人或保證人任職機構或營業地點現場勘查報告、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偵卷㈤第275頁至第282頁)、京岡公司100年3月25日及100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20702偵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共同被告卯○○之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20702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共同被告己○○之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20702偵卷第27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6、編號13、編號16、編號24、編號30、編號36、編號39、編號21、編號54、編號6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編號11、編號15、編號31、編號32、編號45、編號46、編號53至編號
59、編號73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辯稱:「這件申請貸款去送件我都不知道,是後來銀行沒有核准後,才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第查:新光銀行就共同被告己○○該次信用貸款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撥打申請書所載之借款人己○○及保證人卯○○所留之行動電話,辦理電話照會等情,有新光銀行101年4月17日(101)新光銀消金字第06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279頁)。又依新光銀行前揭函文所載之電話照會時間,比對該段時間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有如下2通之通話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第52頁)、原審法院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證。又該2通通話,係被告癸○○就己○○該次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案件,指示被告寅○○偽以保證人卯○○之身分,接聽新光銀行照會保證人卯○○之電話,及應付新光銀行照會貸款人己○○之電話等情,亦據被告癸○○、寅○○於原審法院該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26頁至第27頁)。是由下列通話內容及被告癸○○、寅○○之前揭供承可知,該次以共同被告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分別係由被告癸○○假冒貸款人己○○,被告寅○○假冒保證人卯○○等身分,以應付照會電話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以採信。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於100年5月
10日上午10時26分2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寅○○):喂。
B(癸○○):喂,剛剛那個問得怎麼樣了?
A:問什麼?...
B:對啊。
A:我就跟他說啊,他就問公司電話,我這就沒有,我報...
B:有啊,怎麼沒有?00000000,怎麼沒有?
A:那有、他那個是、後來你那個卯○○是寫那個易利呦?
B:對啦,喔,我就易利而已,不然你想什麼?
A:本來較早是寫豪進,後來又寫易利,易利...啊我報豪進公司的電話給他。
B:好啦、好啦。隨便啦。你自己記一下,00000000啦。
A:嗯。
B:我跟你講,他那個認識5、6年,你們公司是在我住的樓上。
A:嗯。
B:你報豪進報哪一個電話?
A:豪進的啊。
B:幾號?
A:00000000。
B:好啦、好啦,你要記得,你要跟他講一下,那個報易利的,易利的...00000000,要記得。
A:嗯。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於100年5月
10日上午10時47分54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寅○○):喂。
B(癸○○):喂。外面那支電話,那支什麼、裡面那另外
一支電話有沒有,那個電話是00000000馬先生公司的電話,豪進的電話啊,等一下、他等一下11點多的時候可能會打,你再聽一下。
A:你說..
B:第一次不是打貼在外面、打二支,貼那個馬先生的行動電話,貼那個他那個電話號碼貼在那裡?
A:嗯。
B:對啊,聽一下啊。
A:他一定會打喲?
B:他剛剛問我幾點上班啦,我說11點啦,你跟他說在台北自己做生意啦。算說...貼在上面那裡。
A:嗯。
B:對啦、對啦。
A:嗯。
B:喂、啊他說、他說、他如果問到,說他可能不要做了的樣子。
A:嗯、嗯。好。
B:好啦,聽一下,聲音...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在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癸○○、寅○○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業據被告癸○○、巳○○、寅○○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癸○○、巳○○、寅○○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其等3人所供,核與共同被告己○○先後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信用卡業務組長秦博宏於警詢、偵查時(見20702偵卷㈧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大眾銀行授信部門職員李書璇(見20702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張鐘慶(見20702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前渣打銀行副理廖曉君(見20702偵卷㈥第295頁至第297頁)、證人即渣打銀行授信部門職員薛雯君(見20702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20702偵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20702偵卷㈢第111頁至第112頁、20702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共同被告己○○為申請人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己○○身分證影本、共同被告己○○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票影本(見20702偵卷㈥第333頁至第335頁)、大眾銀行就共同被告己○○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電話照會文件、己○○撥款入指定他行帳戶、放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20702偵卷㈢第217頁至第220頁、20702偵卷㈥第320頁)、共同被告己○○為申請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己○○身分證影本、共同被告己○○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銀行就己○○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申請資料電話照會評分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20702偵卷㈢第221頁至第226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15、編號24、編號35、編號
36、編號38、編號39、編號41、編號4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32、編號53、編號54、編號59、編號7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巳○○、寅○○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業據被告癸○○迭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至善國中校長庚○○(見20702偵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可資佐證。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癸○○雖然辯稱只有偽造,而未持向代辦貸款公司行使等語。惟被告癸○○在偵查中,曾先後供述:「該合約書是我自己偽造的,要用來當做豪進公司、劉曉武申請貸款使用,...我有傳真到台北的代辦公司,對方說這樣的合約書不能用」、「...因為代辦公司表示若有工程或契約書,會比較好申貸,因此我製作這個不實之契約書,之後我傳真給代辦公司看,他們表示不行,因為代辦公司說一照會下去就會被拆穿,故就沒有用了」、「...校長庚○○的印章,我沒有經過庚○○的同意即偽刻的,另外酉○○及劉曉武的印章,我也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即偽刻印章,故我承認有偽造至善國中勞務採購契約書,我是直接在網路上抓一個範本即偽造契約書」等語(見20702偵卷第21、59、60頁);其後復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該扣案之合約書偽造完成後,係在七喜公司內交付予某不詳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審查而行使之,而非傳真予該代辦公司,因該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認為無法憑以申辦貸款,伊就沒有再使用之情(見原審法院卷204訴字卷㈤第170頁)。本案被告癸○○既蓄意從網路上擷取契約書之範本,並再支付刻印之費用費時予以偽造私文書完成,自堪認定其係有行使之意圖。而若非確有上開傳真或交付給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而為行使乙情,尚難想像被告癸○○何以會在偵、審中杜撰上情,並於原審法院訊問與審理時,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均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嗣後辯稱僅有偽造云云,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其自白核與證人邱水元(見20702偵卷㈧第155頁至第158頁;20702偵卷第155頁)、李高青崴(見20702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午○○亦迭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午○○」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未經伊同意,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新楷模這家公司,伊亦不知道戊○○所說有包5000元紅包給伊,請伊擔任新楷模公司股東這件事等語(見20702偵卷㈥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20702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10號函(稿)、新楷模公司公司章程、100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100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1366300號函(稿)、新楷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午○○董事願任同意書、陳南宏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20702偵卷第404頁反面至第409頁、第412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共同被告陳南宏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張鐘慶於偵查中(見20702偵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經理陳宏旭於警詢、偵查中(見20702偵卷㈧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20702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26頁)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㈡第277頁至第287頁)、共同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影本、請款單影本、現金借支單影本、被告陳南宏前揭渣打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就陳南宏該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初步審核表、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20702偵卷㈢第249頁至第257頁、20702偵卷㈤第296頁至第30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56至編號59、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共同被告陳南宏於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業務部管理組徵審科主管巫俊隆於偵查時(見20702偵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㈡第289頁至第292頁、20702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20702偵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共同被告陳南宏為申請人之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該次申貸所檢附之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20702偵卷㈥第187頁至第190頁)、元大銀行就陳南宏該次汽車貸款申請案所為之徵審照會過程(見20702偵卷㈥第23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56、編號58、編號59、編號62、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二十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巳○○、寅○○,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其等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己○○、晏有花、張國良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20702偵卷第197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20702偵卷㈠第43頁反面、20702偵卷第389頁至第392頁)、共同被告己○○、晏有花之100年8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20702偵卷㈣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共同被告晏有花與其前夫林右詮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269頁至第270頁)、共同被告己○○於100年8月31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見20702偵卷㈨第301頁反面)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巳○○、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九、犯
罪事實十一至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十七至犯罪事實二十
四、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至犯罪事實十九、犯罪事實二十五至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至犯罪事實
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及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㈠論罪法條之解釋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所為:「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94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97年5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被告癸○○與共犯「阿國」、「胖哥」、黃志剛、楊曉齊共同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假結婚及假離婚登記之申請,及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對被告癸○○、巳○○、寅○○,及共同被告己○○、晏有花、張國良共同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假結婚登記之申請,均無實質審查權,渠等前揭所為,復均足生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害,自皆分別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將證人黃銘和前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證人子○○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直接參與該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係為該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而擔任該集團中俗稱「簿子手」之角色;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其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被告癸○○將證人黃銘和上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3.再按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之規定,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參照)。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酉○○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載七喜公司不實設立及增資登記之申請,被告癸○○與另案被告陳德陽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易利公司不實設立、增資、增加股東登記之申請,被告戊○○如犯罪事實十六所載豪進公司不實股權變動登記之申請,被告戊○○、癸○○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十七所載豪進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之申請,及臺北市政府就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十五所載新楷模公司不實董監事及股權變更登記之申請,均無實質審查權,渠等上開不實登記之申請,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又均足生各該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害,自皆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本案共同被告酉○○、劉曉武及另案被告陳德陽分別係七喜公司、豪進公司及易利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酉○○、劉曉武及另案被告陳德陽自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雖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規定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雖非公司負責人或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人員,然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而仍得為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五、
六、十一、十二、十七雖分別不具七喜公司、易利公司、豪進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亦不具豪進公司負責人身分,惟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除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5.復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查對渠等繳驗之證件齊全後,隨即便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章,並將上開車輛過戶為「酉○○」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異動等車籍管理之公文書上,而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完成受理程序。是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僅形式上審核渠等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過戶登記之原因是否屬實;從而被告巳○○及共同被告酉○○等人為遂行渠等向「中興當鋪」詐取借款之計畫,將上開車輛虛偽過戶登記予並無受讓該車輛真意之共同被告酉○○名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酉○○之行車執照,渠等所為,乃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渠等於向「中興當鋪」詐取借款時,持該使公務員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向「中興當鋪」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壬○○行使之,此部分足生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害,自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6.繼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或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癸○○、辰○○及共同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明知共同被告卯○○並無資力,實際上並非買受該房地之人,且無自原所有權人即證人劉達銓受讓該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仍以證人劉達銓及共同被告卯○○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實際上並無買受及受讓所有權真意之共同被告卯○○名下,而填載所有權人為卯○○、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登記公示等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7.又查被告癸○○、辰○○及共同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之犯行,雖有以實際上無買受該房地真意且無還款資力之被告卯○○名義向臺新銀行申請房貸,並檢附載有不實買賣金額360萬元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實薪資紀錄之共同被告卯○○前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並於臺新銀行照會時,由被告辰○○假扮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人以應付照會,而已有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行,後臺新銀行亦有核撥238萬元至共同被告卯○○帳戶之取得財物之結果發生。然查,該238萬元中之18萬元,乃渠等搭配臺新銀行當時所推出之優惠方案,同時向臺新銀行購買人壽保險,而由臺新銀行所提供相當於保險費金額之借款,業據證人即臺新銀行消費金融授信審核人員吳明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0702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新銀行購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在卷可佐(20702偵卷㈢第232頁反面),亦即臺新銀行就該次房貸之申請,實際上僅核撥220萬元之房屋貸款而未高出渠等向不知情之證人劉達銓買受該房地之實際買價。又查渠等雖有檢附買賣金額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不實薪資紀錄之存摺影本及假冒聯絡人應付照會等向臺新銀行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房屋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者在於,接受申請房貸之銀行,都會要求以該房地為抵押物,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抵押權人,而銀行亦會依其內部之估價、鑑價等評估機制,實際對該申貸之房地進行鑑價,而非僅憑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電話照會或一般聯合徵信,即予以判斷是否核貸;是本件被告癸○○、辰○○及共同被告卯○○雖已著手向臺新銀行詐取房屋貸款,而臺新銀行後亦有撥款核貸之結果,惟渠等所取得之220萬元房屋貸款,係臺新銀行依其自身評估機制,實際至上開房地現場勘察屋況,並請專業之鑑價師對該房地進行時價鑑估核算,並登記為該房地最高限額286萬元之抵押權人後,始予以核撥恰等同與渠等實際上向證人劉達銓買受該屋之金額,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估核算表、市調案例表、附近相似不動產物件成交行情、現場勘察報告(見20702偵卷第116頁至第124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0702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在卷可參;從而,渠3人雖有共同向臺新銀行實行詐術,而後亦有取得財物之結果,惟渠等實行詐術之行為,與取得詐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罪(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㈠第55頁反面),惟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罪名及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8.末查被告癸○○、寅○○與共同被告酉○○就上開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戊○○與共同被告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戊○○與共同被告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寅○○與共同被告己○○、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及犯罪事實二十七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雖均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行,然皆未發生因而詐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核渠等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㈡是核:
1.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至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十七至犯罪事實二十四、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罪(詳見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2.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至犯罪事實十九、犯罪事實二十五至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3.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至犯罪事實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1
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4.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
五、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及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
22、編號23、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5.被告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6.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不另論罪部分
1.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偽造「丑○○」及「辛○○」之印章,並持以在另案被告黃志剛與楊曉齊之「結婚證書」上偽造「丑○○」、「辛○○」之印文及偽造「丑○○」、「辛○○」之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偽造「丙○○」及「申○○」之印章,並持以在另案被告黃志剛與楊曉齊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丙○○」、「申○○」之印文及偽造「丙○○」、「申○○」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癸○○、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八及犯罪事實九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七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共同被告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豪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分別被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偽造「校長庚○○」、「酉○○」、「劉曉武」之印章,並持以在「臺中市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上偽造「校長庚○○」、「酉○○」、「劉曉武」之印文及偽造「酉○○」、「劉曉武」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分別在「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午○○」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被告癸○○、巳○○、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共同偽造「卯○○」之印章,並持以在共同被告己○○與晏有花之「結婚書約」上偽造「卯○○」之印文及偽造「卯○○」署押之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為渠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是查:①被告癸○○與「阿國」、「胖哥」、黃志剛、楊曉齊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
事實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雖非七喜公司之負責人,惟與七喜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酉○○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癸○○、寅○○與共同被告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七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癸○○、寅○○及共同被告酉○○,與另案被告陳漢謙
、七喜公司不詳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巳○○及共同被告酉○○,與「朱先生」及上開犯罪事
實十所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癸○○與另案被告陳德陽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
罪事實十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雖非易利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易利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陳德陽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被告癸○○、辰○○與共同被告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十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⑧被告癸○○、巳○○、寅○○、未○○與共同被告卯○○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⑨被告戊○○、癸○○與共同被告劉曉武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十七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雖非豪進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豪進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劉曉武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⑩被告戊○○、癸○○與共同被告陳南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十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⑪被告戊○○、癸○○與共同被告劉曉武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十九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⑫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卯○○與另案被告陳漢謙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十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⑬被告癸○○、寅○○及共同被告己○○、卯○○與另案被告
陳漢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⑭被告癸○○、巳○○、寅○○及共同被告己○○與另案被告
陳漢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及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⑮被告戊○○及共同被告陳南宏與另案被告陳漢謙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⑯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南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⑰被告癸○○、巳○○、寅○○與共同被告己○○、晏有花、
張國良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部分
被告癸○○、酉○○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及犯罪事實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戊○○、癸○○、劉曉武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所示之犯行,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萬榮正、李順景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以證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遂行犯行,核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高青崴持前開偽造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新楷模公司不實董監事及股權變更登記以遂行其之犯行,核亦屬間接正犯。被告癸○○、巳○○、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印章部分,亦屬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一至犯罪事實十三、犯罪事實十七、犯罪事實十九、犯罪事實二十八,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
17、編號19、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7、編號
19、編號28【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2.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犯罪事實十九及犯罪事實二十五,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19及編號2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19、編號25【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3.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至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二十八,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28【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4.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及犯罪事實二十八,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2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皆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28【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
5.被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部分
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2年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但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由判決法院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此部分法律規定,在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以新法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癸○○等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癸○○等人數罪併罰案件,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應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因此:
1.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
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共2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各別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各別定其應執行刑。
3.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14、編號
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予分論併罰,但應僅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因僅有1罪,故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4.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癸○○於100年8月31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並非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罪,自非屬累犯,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部分
1.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皆於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亦皆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各該宣告刑減為2分之1。
2.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查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重與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刑部分被告癸○○、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八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九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癸○○、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及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就被告癸○○及辰○○同有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寅○○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寅○○辯稱: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偽造「卯○○」署押部分,乃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云云(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㈡第194頁)。然查本案共同被告卯○○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晏有花及張國良,己○○與晏有花結婚書約上「卯○○」之簽名,伊確定並非伊所簽,伊並沒有去過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過結婚登記,亦不曉得己○○與晏有花結婚之事等語(見20702偵卷第197頁),而共同被告己○○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辦理結婚登記時,卯○○根本沒有出現等語(見20702偵卷第197頁反面)。此外,被告癸○○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己○○與晏有花結婚書約上「卯○○」之簽名,伊印象中是寅○○所簽寫,當時卯○○沒有在場,卯○○並不認識晏有花及張國良,伊事先亦未告知卯○○己○○與晏有花假結婚要簽寫結婚書約之事等語(見20702偵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寅○○係遲至100年12月23日下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陳稱:「(問:誰在己○○、晏有花結婚書約上簽卯○○之名字?)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字跡」、「(問:為何癸○○說是你寫的?)有可能是我寫的,但我忘了」等語(見20702偵卷第342頁)。是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被告寅○○為前揭陳述之前,已依共同被告卯○○、己○○及被告癸○○之前揭證述,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寅○○有偽造「卯○○」署押等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㈩ 沒收之宣告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96年1月1日黃志剛與楊曉齊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上所蓋用之「辛○○」、「丑○○」印文各1枚及所簽署之「辛○○」、「丑○○」署押各1枚(見366偵緝卷第34頁;522他字卷㈠第199頁;原審法院2202中簡卷第4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96年4月30日黃志剛與楊曉齊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所蓋用之「丙○○」、「申○○」印文各1枚及所簽署之「丙○○」、「申○○」署押各1枚(見366偵緝卷第37頁反面;522他字卷㈠第202頁;原審法院2202中簡卷第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上、「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所簽署之「午○○」署押各1枚(見20702偵卷第408頁、第412頁;20702偵卷㈥第42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己○○與晏有花結婚書約」證人欄上所蓋用之「卯○○」印文2枚及簽署之「卯○○」署押1枚(見20702偵卷㈣第259頁、第311頁;20702偵卷㈥第11頁、第26頁;20702偵卷第348頁;20702偵卷第9頁;26658偵卷第48頁;25524偵卷第15頁、第30頁;21805偵卷㈡第231頁、第246頁),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5、被告癸○○、巳○○、寅○○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丑○○」、「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丙○○」、「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校長庚○○」、「酉○○」、「劉曉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卯○○」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24、被告癸○○、巳○○、寅○○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該扣案之合約書偽造完成後,係在七喜公司內交付予某不詳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審查而行使之,而非傳真予該代辦公司,因該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認為無法憑以申辦貸款,伊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204訴字卷㈤第170頁),故被告癸○○既仍保有上開扣案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契約書上偽造之「校長庚○○」印文1枚、「酉○○」、「劉曉武」印文各28枚及「酉○○」、「劉曉武」署押各1枚,因該契約書原本業經本院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收受,則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不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19、編號24、編號27、編號4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19、編號24、編號4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8、編號17、編號19、編號
43、編號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及共同被告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8、編號12、編號19、編號
43、編號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及共同被告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寅○○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8、編號19、編號43、編號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及共同被告酉○○及共犯陳漢謙、「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酉○○及「朱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編號32、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共犯陳德陽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編號30、編號31、編號32、編號34、編號46、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共犯陳德陽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165頁至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1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共同被告卯○○所有,均為供被告癸○○、辰○○及共同被告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卯○○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巳○○所有,均為供被告癸○○、巳○○、寅○○、未○○及共同被告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巳○○及共同被告卯○○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巳○○、寅○○、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0、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巳○○所有,均為供被告癸○○、巳○○、寅○○、未○○及共同被告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巳○○及共同被告卯○○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巳○○、寅○○、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60、61、65、7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78頁至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1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8、編號39、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1及編號7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皆為供渠等與共同被告劉曉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㈤第165頁至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編號20、編號38、編號39、編號45、編號47、編號48、編號5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皆為供渠等與共同被告陳南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40、編號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編號60、編號7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皆為供渠等與共同被告劉曉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9、編號24、編號30、編號
39、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及編號68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卯○○所有,皆為供渠等與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卯○○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8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13、編號16、編號24、編號30、編號36、編號39、編號44、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共同被告卯○○所有,皆為供渠等與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己○○及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卯○○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8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1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9、編號24、編號35、編號
36、編號38、編號39、編號41、編號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巳○○、寅○○及共同被告己○○、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巳○○、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9、編號15、編號24、編號
36、編號38、編號39、編號41、編號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巳○○、寅○○及共同被告己○○、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5頁至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巳○○、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79頁至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2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編號57、編號58、編號59、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陳南宏、共犯陳漢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78頁至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編號58、編號59、編號62、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陳南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78頁至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己○○所有,編號7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巳○○所有,皆為供渠等與被告寅○○及共同被告晏有花、張國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巳○○及共同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6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㈥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巳○○、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5.另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與本案各犯罪事實有關(相關犯罪事實詳見附表四所載),然核查各該扣案物品,並非供本案被告等持以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被告等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皆非屬違禁物,爰亦均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癸○○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犯罪事實二
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及被告癸○○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三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未○○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林韋安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共犯陳漢謙所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犯罪事實二十一、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
一、犯罪事實二十二、犯罪事實二十三、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為渠等所有,分別供渠等與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皆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又公訴人之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命被告癸○○、戊○○、寅○○、巳○○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巳○○除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雖與被告癸○○等人共犯本案6次犯行,惟其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有悔意,尚難以其有本案之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查被告寅○○前除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亦如前述,雖與被告癸○○等人共犯本案9次犯行,惟其對於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且經具保釋放後,亦積極重拾加入本件犯罪集團前所從事之駕駛員工作(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86頁至第87頁),亦難以其為本案之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而有強制其工作之必要。末查被告癸○○、戊○○雖均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謀,然查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所生之實害尚非重大,且其在犯後亦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癸○○則迭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有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本院考量渠等2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對被告癸○○、戊○○2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癸○○、巳○○、寅○○、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癸○○、巳○○、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巳○○、寅○○、未○○與
共同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以共同被告卯○○名義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取財物時,均檢附載有卯○○不實易利公司薪資所得之卯○○「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另被告癸○○、巳○○、寅○○與共同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以共同被告己○○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取財物時,亦檢附載有己○○不實豪進公司薪資所得之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認被告癸○○、巳○○、寅○○、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部分,及被告癸○○、巳○○、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
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此於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額之多寡尚須經審核始能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上訴人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額,是上訴人不實之申報稅捐行為,除成立前開逃漏稅捐各罪外,尚難另行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52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稅捐機關依法乃擁有一
定之調查權及搜查權,且其對申報義務人所為之申報,須依職權為實質上審查,而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憑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各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稅捐機關依先前雇主申報納稅義人薪資所得時經實質審查後所載之資料,列印清單後,提供予納義務人於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投資理財之用或申報綜合所得稅參考。是縱被告癸○○、巳○○、寅○○、未○○及共同被告卯○○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部分,有共同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行使「卯○○99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行為,被告癸○○、巳○○、寅○○及共同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部分,亦有共同向大眾銀行行使「己○○99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為,然因稅捐機關就渠等先前稅捐之申報具有實質審查權(至渠等向稅捐機關不實申報卯○○領有易利公司薪資,及不實申報己○○領有豪進公司薪資,是否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其他相關罪嫌,因起訴書並未載明係以何方式製作,及於何時、地,交付哪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料、單據向稅捐機關申報等基本行為態樣,尚難認有起訴此部分事實,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如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渠等先前申報經實質審查後所登載之資料列印而成之「卯○○99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性質即皆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從而,渠等行使上開清單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此些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癸○○、巳○○、寅○○、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四、犯罪事實十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癸○○、巳○○、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未經證
人午○○同意,擅自於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午○○」署名1枚,用以表示證人午○○本人同意共同被告劉曉武、陳南宏分別承受其出資額各30萬元,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被告戊○○另於99年10月26日,在未經證人午○○之同意下,擅自於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午○○」署名1枚,用以表示證人午○○本人同意豪進公司增資400萬元之決議及擔任豪進公司股東,後並與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劉曉武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豪進公司不實增資時,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認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與共同被告劉曉武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於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
及99年10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證人午○○署押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劉曉武及陳南宏,伊並不知道有承受股權及增資之事;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由劉曉武、陳南宏分別承受伊之股權各30萬元之事,並非伊去辦理,亦未經伊同意,其上「午○○」之簽名並非伊的字跡,亦非經過伊本人同意之簽名;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之簽名,根本不是伊的筆跡;伊只有簽退股文件,之後就沒有簽過任何跟豪進公司有關之文件等語(見20702偵卷㈥第45頁反面;20702偵卷第78頁反面),為主要論據。
㈢然查:證人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戊○○曾拿1份
股東同意書給伊,伊有在上面簽名,但當時簽的股東同意書與提示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不一樣,提示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伊的名字下面多了陳南宏與劉曉武,且內容多了手寫的部分,至於電腦打字部分,是否與提示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相同,因為當時伊知道是讓渡書,沒有詳細看,伊就簽名了,伊當時只是單純想把豪進公司過戶給戊○○,後面過戶的手續由戊○○處理,伊當時有跟戊○○說要請伊公司平常委任之會計師辦理,但戊○○說要由他的會計師處理,所以伊也同意,當時戊○○跟伊要公司證件,所以伊全部交給戊○○,包括伊的印章,當時伊有跟戊○○提到伊要完全退出豪進公司,之後過了很久,伊問戊○○豪進公司的股東有沒有幫伊退掉,戊○○說還沒有,豪進公司股東章程上仍載伊還有資本額40萬元,此與伊與戊○○之協議不一樣,伊肯定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之簽名,並非伊簽的,因「劉」字有關「金」的部分,下面3筆伊會黏起來,伊的「釗」字有關「金」的部分也會黏在一起,不會像提示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那麼正體,「豪」字有關「口」的部分,伊是用2筆帶過,下面的「豕」右邊2撇,伊會劃2畫帶過,不會像提示之99年10月6日那麼正,至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3字之筆跡,與伊相似,有像伊所簽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
㈣又查,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戊○○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閱豪進公司案卷正本,並將該案卷所附之99年10月6日及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正本、證人午○○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18日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簽名(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82頁)及證人午○○於偵查中自承為伊本人所簽之豪進公司98年4月7日股東同意書正本(見20702偵卷㈥第45頁反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之簽名筆跡,與證人午○○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18日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及證人午○○前揭自承為伊本人所簽之豪進公司98年4月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至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之簽名筆跡部分,因該簽名有不自然現象,而無法鑑定;上開各情有該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636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197頁第198頁)。是依證人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及前揭鑑定結果,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乃係證人午○○親筆所簽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午○○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然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當時被告戊○○拿給其所簽之股東同意書與卷附之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不同處,僅在於其名字下方,多了陳南宏及劉曉武之簽名,與「及增加營業項目」之手寫筆跡。雖其陳稱該同意書上「本公司原股東午○○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由陳南宏承受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劉曉武承受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等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其沒有詳細看就簽名等語,然查證人午○○既係豪進公司之設立人,對於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並非全然不瞭解或不知簽署股東同意書之重要性及意義之人,且查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非多且記載亦屬明確,尚難認證人午○○於簽署時並不明瞭其意義或有無法細讀之情形。且由豪進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證人午○○之簽名旁,原即已電腦繕打「股東午○○」等字樣,而證人午○○仍願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等情,亦可推論證人午○○對其至99年10月26日簽署豪進公司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前,仍具有豪進公司股東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況若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之署押確為被告戊○○所偽造,則被告戊○○實無再於99年10月26日請證人午○○於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必要。此外,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戊○○向午○○購買豪進公司的事情,因為他們有在伊通訊行簽要送經濟部與公司過戶有關之文件,伊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好像要買賣這家公司,但午○○還在裡面,沒有全部退掉,時間差不多是在99年10月6日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㈤第162頁)。且縱卷附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之署押,因有不自然現象,而無法藉由筆跡鑑定判斷是否為偽造,然查該署押與前揭午○○之筆跡,除筆劃較為工整而無證人午○○前揭所述之連寫情形外,本院尚查無與證人午○○所自承親筆所寫之筆跡有何不同,是亦難排除該簽名乃證人午○○以較慢之書寫速度一筆一畫所簽署之情形發生。
㈤綜上所述,證人午○○之前揭證述,尚非無疑。依前揭說明
,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午○○之前揭仍非無疑之指訴,遽以認定豪進公司99年10月6日及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午○○」之署押確係被告戊○○所偽造。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院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既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確信,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又因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十六,被告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七,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十六及犯罪事實十七認定有罪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6及編號17所示),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寅○○被訴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㈠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另以:被告寅○○斯時已進
駐七喜及易利公司並接受被告癸○○指示參與相關公司運作,明知共同被告酉○○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且七喜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竟與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七喜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因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亦共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寅○○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知悉酉○○係七喜公司人頭負責人,七喜公司後來並未實際營業,七喜公司增資部分,增資完畢後,癸○○有跟伊提一下,該段期間伊確實在七喜公司工作,處理癸○○指示的事情等語(見20702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1頁;20702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堅稱:申請增資的相關文件,伊都沒有看過,伊係在七喜公司增資完成後,癸○○在吃飯或喝酒時跟伊說,伊才知道,伊並未參與七喜公司增資部分(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㈠第96頁;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㈡第189頁反面)等語。
㈢經查:
1.被告癸○○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寅○○知道伊成立七喜公司要做個人貸款及公司貸款,七喜公司一開始成立不實出資部份,寅○○還不知情,但是不久後,即1、2個月後,伊有請寅○○到七喜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後來伊用酉○○名義增資七喜公司部分,都是伊聯絡,但寅○○都知情,當時寅○○已經住在七喜公司光復路之住址等語(見20702偵卷第226頁反面)。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寅○○到七喜公司上班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寅○○係於100年初左右,就搬到光復路七喜公司住,酉○○係由伊別的朋友介紹的,並非寅○○介紹,七喜公司增資部分,係伊去網路上找金主,給金主利息,並叫酉○○去銀行開戶、繳納股款,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七喜公司增資之事,是伊個人事情,伊事先沒有跟寅○○談過,也不用跟寅○○談,可能是增資手續都處理完畢之後,事後閒聊時,寅○○可能會有點瞭解,這是伊的推測,伊應該是有跟寅○○聊過,大家平常閒聊時,伊會把這些事情講出來;剛開始伊是想請寅○○當伊臨時幫手,請其跑腿作雜事,就七喜公司增資部分,伊並沒有將寅○○視為一同參與之一部份,且寅○○完全沒有因為七喜公司增資而獲得任何好處;100年農曆年後伊和酉○○在七喜公司辦公室討論七喜公司增資時,寅○○當時雖住在七喜公司宿舍,但當時寅○○所在地點與伊和酉○○討論的辦公室有隔間,寅○○完全聽不到伊和酉○○的談話;七喜公司增資時,伊並沒有請寅○○針對取得資金、向政府機關遞出相關申請資料等過程參與部分之情節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
2.又共同被告酉○○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寅○○、癸○○都知道七喜公司增資的問題,而且寅○○會給予癸○○一些建議,例如,增資後如何與銀行應對;七喜公司增資部分,寅○○不僅知道,而且還會給予建議,再由癸○○去找金主,之後他們就會安排人頭去簽文件,而且寅○○都仍對外跟銀行應對進退,在七喜公司及易利公司處理事後及善後的事情,包括銀行的聯繫及彼此之間人頭之聯絡等語(見20702偵卷第236頁反面)。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七喜公司增資流程係癸○○帶伊去臺灣企銀,會計小姐讓伊簽1張簡易本票,開1個戶頭,公司戶及個人戶,公司戶頭在還沒有存錢進去之前,公司的印章就被該位會計小姐拿去,所有的資料都歸該位會計小姐保管,之後如何存入500萬元,伊並不知道,是誰領出來,伊也不知道,伊也不清楚是誰向經濟部申請要增資;寅○○並沒有參與增資的過程,但伊覺得寅○○知道,因伊和癸○○於100年農曆年後,在七喜公司光復路辦公室討論七喜公司增資事情時,寅○○就在辦公室看電視,有時候在辦公室內他的房間玩電腦,但伊並不清楚寅○○是否有聽伊和癸○○談論的內容,伊會說寅○○知情是因為寅○○和癸○○之前就認識很久了,癸○○有些事情都會和寅○○討論,如果癸○○沒有跟寅○○講也很奇怪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19頁、第21頁)。
3.是被告寅○○於七喜公司增資時,雖已在七喜公司工作,惟依被告癸○○前揭證言,尚難認被告寅○○於七喜公司增資前,與被告癸○○就七喜公司增資相關事宜有何商討、謀議或有參與任一增資過程之情事。雖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就七喜公司增資部分,寅○○不僅知情還會給予癸○○建議等語;惟就共同被告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可知,其認為被告寅○○知情且有與被告癸○○討論,僅係因被告寅○○與被告癸○○認識很久,被告癸○○有些事情都會和被告寅○○討論,因而推論被告癸○○應有跟被告寅○○討論等情。惟此既然僅係共同被告酉○○臆測之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七喜公司增資部分,事前確有與被告寅○○討論之情。又共同被告酉○○雖又證稱:伊與癸○○討論七喜公司增資事宜時,寅○○有在七喜公司辦公室或其房間內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寅○○是否有聽到伊和被告癸○○討論的內容等語;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寅○○有參與討論七喜公司增資案之情。況共同被告酉○○前所證稱其與被告癸○○討論七喜公司增資事宜之時間即100年農曆年後,已在七喜公司100年1月3日完成增資登記之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寅
○○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七喜公司增資部分之犯情,與被告癸○○、酉○○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分擔,而有上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寅○○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寅○○被訴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㈠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另以:被告寅○○明知卯
○○、黃錫俊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易利公司,竟與被告癸○○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示易利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因認被告寅○○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亦共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居住在易利公司臺中市○○路地址,該處為癸○○承租,易利公司無實際營業等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知悉陳德陽係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卯○○亦為癸○○的人頭,易利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該段期間伊確實在易利公司工作,伊一開始先住在七喜公司臺中市○○路的住址,100年3、4月間搬到易利公司臺中市○○路住址等情(見20702偵卷㈠第242頁、第294頁反面;20702偵卷第101頁反面、第23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堅稱:易利公司增資部分,伊都不知道,伊印象中癸○○亦沒有跟伊講過易利公司增資部分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㈠第97頁反面;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㈡第191頁)。
㈢經查:
1.被告癸○○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寅○○知道伊成立易利公司及七喜公司要做個人貸款及公司貸款,七喜公司一開始成立不實出資部分,寅○○還不知情,但是不久後,即1、2個月後,伊有請寅○○到七喜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但他是去七喜公司臺中市○○路之營業地址,中間伊有成立易利公司,易利公司是伊去籌畫,後來七喜公司及易利公司增資,伊是使用陳德陽、卯○○、黃錫俊名義去增資,七喜公司部分伊是用酉○○名義增資,都是伊聯絡,但寅○○都知情,當時寅○○已經住在七喜公司之臺中市○○路住址等語(見20702偵卷第226頁反面)。然被告癸○○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易利公司增資部分,都是伊在做的,寅○○事先不知情,事後寅○○知不知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㈠第149頁反面)。後於同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寅○○是於99年初到易利公司上班,當時並未住在易利公司,而是自己在外租房子,後來租約到期,於100年初搬到七喜公司光復路地址,於100年農曆過年後始搬到易利公司育英路住址,寅○○應該只認識卯○○,不認識黃錫俊,易利公司增資案,是負責人陳德陽去開設易利公司帳戶,寅○○並未參與,增資股款的繳納,則是委託會計師辦理,寅○○沒有參與決策,亦未參與相關情節,伊在做此部分的相關行為時,並未跟寅○○提到易利公司增資的相關事情或過程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頁)。
2.又共同被告卯○○固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先前公司的老闆劉宥成介紹伊認識癸○○,並帶伊至易利公司育英路地址住,交待伊以後找癸○○每週拿3000元,即以後就當癸○○的人頭;寅○○應該知道伊是人頭,因為寅○○住在易利公司育英路地址3樓,伊住在該址4樓;癸○○每週都會給伊3000元費用,有時候癸○○直接當面拿給伊,有時候透過寅○○拿錢給伊等語(見20702偵卷㈣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20702偵卷第197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癸○○提供給伊住的地方是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易利公司,伊住在4樓,寅○○住在3樓,伊並不曉得寅○○是否有參與易利公司的增資,寅○○並沒有跟伊提到易利公司增資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3.是被告寅○○雖於易利公司增資時,已在易利公司工作,惟依被告癸○○前揭證言,尚難認被告寅○○於易利公司增資前,與被告癸○○就易利公司增資相關事宜有何商討、謀議或有參與易利公司任一增資過程之情事。又共同被告卯○○雖證稱寅○○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易利公司,寅○○並曾代被告癸○○給付其人頭生活費等語。惟查:依被告癸○○前揭證述,被告寅○○係在100年農曆年後始搬到易利公司居住,亦即被告卯○○上開所證之時間,已係於100年間之事,然易利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已完成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載之不實增資及增加股東登記,況共同被告卯○○亦證稱其並不知被告寅○○是否有參與易利公司增資之事,是本案亦無從以共同被告卯○○之前揭證言,證明被告寅○○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易利公司不實增資及增加股東等情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寅
○○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易利公司不實增資及增加股東部分,與被告癸○○及另案被告陳德陽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分擔,而有上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寅○○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部分,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巳○○被訴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㈠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另以:被告巳○○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份,不僅知情,且有參與此部分詐貸計畫之分工;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亦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癸○○及己○○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於被告巳○○身上扣得己○○身分證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固坦承: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與己○○搭京岡公司某位經理的車,前往位於臺北的京岡公司,癸○○並曾叫伊載己○○到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找癸○○等情(見20702偵卷第313頁反面、第316頁;20702偵卷第128頁、第136頁反面);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癸○○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堅稱:己○○渣打銀行帳戶內不實薪資轉帳,係癸○○找代書作的,伊並不清楚此部分,就犯罪事實二十一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部分,係癸○○叫「陳經理」即陳漢謙去辦的,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討論,癸○○也沒有問伊,癸○○於送件後有跟伊說,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癸○○只是在己○○請綽號「桃子」和「鬍子」之人出面跟癸○○討論若詐貸得逞,己○○可分得之成數時,要伊陪同前往壯膽,那時伊也沒有聽到癸○○與「桃子」他們有談到新光蘆洲分行的事情,且伊只是單純幫癸○○壯膽,並未跟他們一起參與討論,至在伊身上所扣得之己○○身分證件,係己○○自己於100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水湳某處拿給伊,本來要用己○○的名字買車,但因己○○有酒駕紀錄無法過戶,而改過戶到京岡公司名下,100年8月底過戶後,己○○的身份證件就一直放在伊身上,後於100年9月15日即伊為警拘提當日,伊剛好要去臺北,癸○○要伊把己○○身分證件交到京岡公司經理手上,因而於遇警在京岡公司執行搜索時被查扣等語(見20702偵卷㈠第70頁;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㈡第142頁;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77頁)。
㈢ 經查:
1.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巳○○知道伊是人頭,並沒有資力擔任負責人或申請貸款,關於向銀行貸款之事,巳○○也是和癸○○一樣在一旁協助,伊去對保時,一個人進去,癸○○、巳○○、寅○○會在外面等伊,等伊辦好之後,再跟他們報告;巳○○有載過伊上臺北京岡公司1次,辦理開戶及開發票一事;巳○○都有全程參與癸○○之集團,其與癸○○一起利用伊擔任人頭,而且使用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時,巳○○就有參與了(見20702偵卷㈢第14頁、第27頁反面;20702偵卷第135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辦銀行貸款部分,第1次是癸○○、巳○○帶伊去臺中五權西路的大眾銀行辦貸款,第2次是到臺中市○○路的萬泰銀行或者渣打銀行其中一家,至於是哪一家,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就以伊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貸部分,巳○○並沒有跟伊聯絡接洽過,伊先前提過巳○○有帶伊去臺北,是為了開京岡公司的銀行帳戶,有沒有去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伊想不起來;癸○○與「桃子」、「鬍子」見面,是透過1位叫「阿哲」的朋友介紹的,並非伊所介紹,他們見面談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與本案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㈢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縱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巳○○於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時已有參與,其於其前往銀行對保時,會與癸○○等人在銀行外面等伊等語;然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可知,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貸部分,被告巳○○並未與其聯絡接洽,其第一次至銀行辦理貸款,係至位於臺中市之大眾銀行,至被告巳○○曾載伊前往臺北開戶,則與此部分無關。從而,尚難以被告己○○之前揭證言,據以證明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亦有參與。
2.次查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巳○○中途有涉入,他會幫伊找貸款代辦公司,而且一起商量如何作貸款;若寅○○沒空,伊便會請巳○○帶己○○北上簽立公司文件;20702偵卷第32頁、第3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之通訊譯文,是伊和巳○○的通話內容,當時己○○要求的貸款報酬成數較高,所以要求巳○○幫伊和對方「鬍鬚仔」等人商談,不要用暴力方式來恐嚇;20702偵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6分許、同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亦是其與巳○○之通話,當時都是巳○○負責跟己○○聯絡的,當時己○○在一個檳榔攤,他認識的朋友有「桃子」、「鬍鬚仔」,如果要找到己○○,要先經過「桃子」等人同意,所以巳○○就負責聯絡己○○出面並到大墩路與五權西路口,出面向銀行辦理對保;巳○○瞭解己○○是伊使用的人頭等語(見20702偵卷第5頁;20702偵卷第226頁)。但其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是由綽號「鬍鬚」之人找來的,己○○的生活費是伊支付的,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100年4月28日以京岡公司負責人己○○身分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案件,是由陳漢謙介紹該行比較好申貸,伊打電話去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要對方傳申請書過來,伊請己○○寫完後回傳回去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但經過該行的初步審核,就沒有通過,被告巳○○並未參與此部分,伊雖曾向巳○○講過此部分,但是在伊遞送申請書完後,送件中,與巳○○像朋友般閒聊現在公司有什麼貸款、哪家銀行比較好申貸時說的,巳○○當時聽了以後,就笑笑,並未提供伊什麼意見,伊與「桃子」、「鬍鬚」談詐得貸款己○○應分得之成數時,巳○○有陪同伊前去壯膽,而有聽到伊和「桃子」、「鬍鬚」在談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的計畫,但那是在伊遞件後,送件中之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76頁)。是依被告癸○○之前揭證述,被告巳○○雖事後知悉被告癸○○等人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利用被告己○○當人頭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取貸款等情,亦曾於被告癸○○前往與「桃子」、「鬍鬚」談己○○可分得詐得貸款之成數時,陪同被告癸○○前往,而知悉渠等之詐貸計畫,惟被告癸○○亦證稱此皆係其於100年4月28日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遞件而已著手實行詐術後之事,被告巳○○並未提供建議等情,是亦難憑被告癸○○之前揭證言,即認定被告巳○○就該次詐貸行為相關之製作虛偽薪資轉帳紀錄、貸款申請書簽寫、遞送等向新光銀行實行詐術之著手過程,有任何參與,或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
3.且查新光銀行就該次貸款雖有於100年5月10日分別對「申請人己○○」、「保證人卯○○」進行電話照會,然此部分,係由被告癸○○及寅○○分別假扮「申請人己○○」、「保證人卯○○」等身分以應付照會,已如前述,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就電話照會部分詐術之著手,亦有參與或有共同謀議之情形。又新光銀行於同日為前揭電話照會後,旋即於同日即駁回該次貸款之申請,被告癸○○等人之詐欺犯行此時已告未遂,亦如前述;是縱被告巳○○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就以被告己○○名義後續向其他銀行詐貸部分,有被告癸○○於偵查中所證稱之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惟前揭通話內容均在被告癸○○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之詐欺犯行,遭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駁回申請而終告未遂之後,自亦無從據以資為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被訴犯罪之認定。此外,遍查卷附被告巳○○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二十一所載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查無被告巳○○有就該次貸款與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為相關聯繫之通話內容(見20702偵卷第2頁至第11頁;20702偵卷第27頁至第54頁);從而,本案亦無從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證明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亦與被告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檢警機關雖於100年9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京岡公司執行搜索時,於被告巳○○身上扣得共同被告己○○之身分證正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20702偵卷㈠第7頁至第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己○○之身分證正本扣案可佐。然查,共同被告己○○該身分證係於100年8月31日始換發,而被告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己○○之身分證會在巳○○身上,係因京岡公司要購車,但因己○○有酒駕前科,無法過戶,所以改過戶到卯○○名下等語(見20702偵卷第226頁)。此外,共同被告己○○亦於原審法院提示上開證物時陳稱:伊應係於100年8月31日在易利公司將伊被扣案之身分證交給巳○○等語(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㈥第31頁反面)。而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之犯罪時間係在100年4、5月間,是本案亦無從以「於被告巳○○身上扣得前揭被告己○○之身分證」乙情,即認此與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有何關聯,並據以資為證明被告巳○○有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巳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載以被告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詐貸未遂部分,與被告癸○○、寅○○及共同被告己○○、卯○○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分擔,而有上開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巳○○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之情形與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 本案原判決就被告癸○○、戊○○部分,及被告寅○○、巳○○前開有罪部分,以及被告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
1.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2年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癸○○、戊○○、寅○○、巳○○數罪併罰案件,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應各別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說明已如前述。查本案被告癸○○、戊○○、寅○○、巳○○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得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如被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非屬得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就本案被告癸○○、戊○○、寅○○、巳○○所犯數罪,無論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就被告癸○○、戊○○、寅○○、巳○○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數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就此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此外,亦未就被告癸○○、戊○○等人被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以上部分,均有未洽。
2.又本案被告巳○○於偵查中雖然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均坦承不諱,且除就上開犯罪事實十部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能與被害之中興當鋪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㈣第97頁,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量刑審酌)之外;被告巳○○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就其他詐欺取財既遂(即犯罪事實
十四、十五、二二、二三)部分,與被害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損害,有其向本院提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影本2件(代償己○○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19萬1072元,代償卯○○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18萬9962元)及向大眾銀行繳納上開金額之繳款憑條(代傳票)影本2件(以上部分,見本院卷1第95至97頁),以及和渣打銀行達成調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就以卯○○名義借貸部分,巳○○與未○○同意連帶給付渣打銀行19萬7600元)、己○○與渣打銀行之協議書(渣打銀行同意己○○41萬4359元之債務,以40萬元和解)、清償/代償證明影本(巳○○代己○○向渣打銀行清償40萬元)、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巳○○向渣打銀行清償40萬元及與未○○各向渣打銀行清償9萬8800元)2件(以上部分,見本院卷1第270至2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足以影響量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巳○○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巳○○就其他部分亦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審酌後附量刑理由,本院認被告巳○○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3.另本案被告未○○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十四、十五部分,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在本院審理時,並已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即犯罪事實十四、十五)部分,與被害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亦均已依約賠償損害,有其向本院提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及繳款憑條影本(代償卯○○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9萬4981元)各1件(見本院卷1第90、91頁),及和渣打銀行達成調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程序筆錄與折價清償證明影本(就以卯○○名義借貸部分,未○○與巳○○同意連帶給付渣打銀行19萬7600元,未○○與巳○○並已各清償9萬8800元)各1件(見本院卷1第265、2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足以影響量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4.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十七、十八、十九部分,被告癸○○與戊○○均為犯罪之主謀,此亦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癸○○與戊○○就此部分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而其等二人之前雖均有犯罪紀錄,但僅被告癸○○合於刑法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戊○○則未合於刑法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戊○○之前科雖較被告癸○○為多,但被告癸○○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則遠多於被告戊○○。則在二人共同犯罪且罪責均大致相同,但被告癸○○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判決就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十七、十八、十九部分,亦量處與被告癸○○相同之刑期,此部分亦有未當。被告戊○○就上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戊○○就其他部分,以所犯之危害不重,且犯罪之後已有悔意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審酌後附量刑理由,本院認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意旨,雖請求宣告命被告癸○○、戊○○
、寅○○、巳○○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在原審判決之後,亦以:被告癸○○、戊○○持續且計畫性從事本案犯罪長達4年有餘,明顯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又被告寅○○、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長期參與被告癸○○、戊○○之犯罪計畫,顯見其等4人均係品行頑劣、惡性重大,有犯罪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實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癸○○、戊○○、寅○○、巳○○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惟被告癸○○、戊○○、寅○○、巳○○等人何以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其理由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癸○○、戊○○、寅○○、巳○○等人利用遊民等經濟弱勢之人進行偽造文書、詐貸、租車詐欺、虛設公司等犯行,弱勢遊民充當人頭須面臨終身被追償之惡果,被告癸○○、戊○○、寅○○、巳○○等人利用人頭犯罪,則可藉以逃避刑責,若非偵查機關長期調查,實難以破獲,其等所為,影響層面遍及社會福利、金融秩序、社會治安、法律秩序與司法威信,其等之犯罪情節嚴重,本案僅係冰山一角,原審判決就被告癸○○、戊○○、寅○○、巳○○等人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癸○○、戊○○、寅○○、巳○○等人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失當。再者,被告癸○○、寅○○亦均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等2人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刑法廢除連續犯與常業犯等規定之後,原則上是一罪一罰,而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癸○○、戊○○、寅○○、巳○○等人可能利用遊民為本案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部分,原審法院及本院即均屬無法審酌認定;復無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本院即無從推認有此事實而據為量刑之基礎。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於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癸○○、戊○○、寅○○、巳○○等人被起訴而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審酌上開情節事項(另如後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癸○○、戊○○、寅○○、巳○○等人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不當。又對被告癸○○、寅○○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癸○○、戊○○部分,及就
被告寅○○、巳○○前開有罪部分(被告癸○○、戊○○、寅○○、巳○○等人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癸○○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寅○○就上開有罪部分,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而被告未○○之上訴則為有裡由,另被告戊○○、巳○○提起上訴,則各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就被告癸○○、戊○○部分,及就被告寅○○、巳○○前開有罪部分,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戊○○部分,及關於被告寅○○、巳○○前開有罪部分,以及關於被告未○○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戊○○、寅○○、巳○○未○○之品行(被告癸○○有恐嚇罪前科,被告戊○○有賭博、妨害農工商罪、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贓物等前科、被告寅○○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被告巳○○有賭博前科,被告未○○並無前科紀錄),及被告癸○○、戊○○等人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不僅虛設、收購多家人頭公司,而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公司設立、增資、股權轉讓等登記之申請,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得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卻淪為渠等犯罪圖利之工具,並為充分掩飾渠等之犯行,竟一再利用遊民等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負責人、人頭買家、人頭員工、人頭貸款人、人頭保證人,並誘使被利用之人頭假結婚,以完備渠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惡性非淺,縱本案以被告癸○○及戊○○為主謀,而與被告巳○○、寅○○共謀、聯繫而相互協力分工之各該詐欺犯行所詐欺之對象,多非一般個人、民眾,而係具有相當資力之銀行等金融機構,惟被告癸○○、戊○○、寅○○、巳○○等人,先後利用另案被告黃志剛、楊曉齊、本案被告酉○○、卯○○、己○○、劉曉武、陳南宏等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向租車業者、當鋪或金融機構詐欺之行為,不僅使各該被害業者、金融機構,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承受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風險,更使各該被利用之人頭,在僅獲得勉強溫飽之微薄利益下,卻因出名買受、申貸,而必須承受龐大之債務,及將來遭刑事追訴、民事求償之風險,更甚而使渠等為躲避追償及追訴,僅能繼續四處流竄,終極一生將無法擺脫淪為遊民之命運,而注定窮愁潦倒一輩子,反觀,本案若非檢警機關前後歷時4年餘鍥而不捨之追緝,被告癸○○、戊○○等人終將能繼續安然隱身幕後,坐享絕大多數之不法利益,甚而改利用其他人頭繼續為不法犯行,此乃被告癸○○、戊○○等人就本案犯行所應嚴以苛責及非難者;又被告未○○擁有多項專業金融證照(見原審法院204訴字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不思以其專業能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時之利,卻利用其專業知識,與被告癸○○等人共謀,而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十四及犯罪事實十五所示之詐欺犯行,以及再考量被告癸○○、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謀,被告寅○○、巳○○與被告癸○○共謀、聯繫各該人頭、接聽照會電話以實行詐術而相互協力分工各該詐欺犯行之角色地位,併審酌被告癸○○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戊○○素行非佳,然對其上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態度尚可,被告巳○○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並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損害,被告寅○○對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對於本案犯行除均坦承不諱之外,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其等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並就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及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巳○○除有賭博被判罰金之紀錄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以刑之宣告,被告未○○則無前科紀錄,此有其等2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在本案參與犯罪之次數與情節較為輕微,犯罪之後除在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外,並在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等參與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損害,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足見其等2人亦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其等2人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被告巳○○應向指定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辰○○(以下簡稱為被告辰○○)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雖以:民間以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貸,有關設定抵押之房、地市價及銀行核貸金額,是由銀行自行評估審查之後自為決定,故以買賣契約書記載較高之交易價格,向銀行申貸,應非可認為是詐術之實施,而臺新銀行在自行評估審查之後,所核准之220萬貸款,恰是設定抵押之房、地之實際買賣交易價格,故伊此部分所為,應不至於構成犯罪,又縱使構成犯罪,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對伊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屬過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均有不當。惟在以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貸之情形,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基地之價值,及借款人之還款資力,均是受理申貸銀行之首要評估與考量事項。本案被告辰○○所參與之此部分犯行,除在買賣契約書填載較高之不實交易價格(360萬元)之外,並以實際上並無還款資力之共同被告卯○○為房、地買受人及借款人,以圖貸得250萬元,此部分顯屬詐術之實施,亦堪認定其與其他共犯就高於實際買賣金額部分,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並無不當。被告辰○○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已為認罪之陳述。其上訴否認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無理由。又本案被告辰○○有詐欺罪之前科,並合於刑法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辰○○之品行、其為使被告癸○○等人能向銀行詐取高額房貸竟與癸○○、卯○○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參與此部分犯罪分工之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其對於本案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辰○○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4、編號6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辰○○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判決事實六、十二(即附表一編號6、12)之被
告寅○○被訴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二十一(即附表一編號21)之被告巳○○被訴部分,何以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事實六、十二(即附表一編號6、12)之被告寅○○被判決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二十一(即附表一編號21)之被告巳○○被判決無罪部分,雖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惟查:
1.檢察官雖以:被告寅○○早於楊曉琪一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癸○○之犯罪模式,另案被告黃志剛、楊曉琪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寅○○長期參與上開犯罪模式,被告寅○○既受同案被告癸○○之邀,進入七喜公司、易利公司,依同案被告癸○○給付之報酬金額、給付方式及工作內容,應可確知該二公司均非正常經營之公司,而係詐貸之準備,再者,被告寅○○於偵查中亦曾供述七喜公司實際運作1、2個月,之後即無實際運作等語,並詳述各人頭之運用情形,顯見其對七喜公司、易利公司內部運作知之甚詳,又同案被告癸○○曾在偵查中供稱:七喜公司一開始成立不實增資部分,寅○○還不知道,但1、2個月後(即99年3、4月),我請寅○○到公司接聽電話等語,同案被告癸○○所以要寅○○到並無實際運作之公司接聽電話,顯然是要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被告寅○○於偵訊中對於同案被告癸○○上揭關於七喜公司、易利公司部分之證詞並無意見,其在同案被告癸○○犯罪集團負責人頭管理,並依據癸○○之指示接聽電話、給付人頭生活費、回報人頭狀況,並帶人頭辦理各項文件等,涉入甚深,不可能不知上開犯行,再由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多係由被告寅○○看管、媒介人頭,顯與同案被告癸○○具有犯意聯絡無訛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寅○○被訴部分,判決被告寅○○無罪不當。第查,證人黃志剛、楊曉琪未曾指證被告寅○○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即明知共同被告酉○○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且七喜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竟與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七喜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之犯行。而被告寅○○當時是否知悉酉○○係七喜公司人頭負責人,是否知悉七喜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是否知悉人頭之運用情形,此亦與被告寅○○是否有實際參與此部分不實增資之犯罪,亦屬不同之事。而就接聽電話部分,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寅○○所接聽之電話,何部分與上開不實增資之犯行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寅○○如何涉入甚深等情詞,據以推認被告寅○○亦有參與七喜公司此部分不實增資之犯行。而共同被告癸○○在偵查中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又被告寅○○於七喜公司增資時,雖已在七喜公司工作,但何以仍無法認定其知悉並有參與增資之事,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敘明其理由,其理由並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寅○○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
2.檢察官雖以:被告寅○○曾代被告癸○○販售易利公司發票給陳政綸等人,足見其必知悉易利公司是虛設行號,而同案被告癸○○亦曾在偵查中供稱:寅○○知道成立易利公司及七喜公司要做個人貸款及公司貸款,七喜公司一開始成立不實增資部分,寅○○還不知道,但1、2個月後(即99年
3、4月),伊請寅○○到七喜公司接聽電話,中間伊有成立易利公司,易利公司是伊去籌劃,後來七喜公司、易利公司增資,...都是伊聯絡,但寅○○都知情,寅○○當時已經住在七喜公司之臺中市○○路地址等情明確,被告寅○○於99年間既已在並無實際營業之易利公司上班,其工作內容應係詐貸之準備,綜合其對同案被告癸○○之瞭解,被告寅○○早於99年間勢必已知悉易利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寅○○被訴部分,判決被告寅○○無罪不當。然查,公訴人上訴所指各情,均僅在指陳被告寅○○知悉易利公司為虛設行號。但對於被告寅○○如何參與此部分以卯○○、黃錫俊之名義為易利公司不實增資行為,並未提出不利於被告寅○○之不利證據。而同案被告癸○○在偵查中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又被告寅○○於易利公司增資時,雖已在易利公司工作,但何以仍無法認定其知悉並有參與此部分增資之事,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敘明其理由,其理由亦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寅○○無罪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
3.檢察官雖又以:同案被告癸○○等人預計以京岡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貸,惟因京岡公司之申貸要件不合,而改以同案被告己○○個人名義申貸,並於申貸申請書上載明服務單位為京岡公司,已據證人陳宏旭、張鐘慶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申貸書可佐,依據同案被告癸○○等人之犯罪模式,其在申貸前必已備妥諸如財力證明等相關申貸文件,同案被告癸○○既已要求被告巳○○載送己○○北上至京岡公司辦理銀行開戶、發票等相關作業,雖新光銀行於己○○申貸一始即拒絕,致其等未及檢附上開文件進行後續詐貸工作,但仍無法否認被告巳○○就己○○上開詐欺行為有部分行為分擔,此外,同案被告癸○○、己○○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巳○○不僅知情,且有參與同案被告癸○○所策畫之詐貸計畫,並有分配詐得款項之成數,再依據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足以證明其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事實,及其有依據同案被告癸○○之指示連繫己○○出面辦理貸款及協助處理,以及保管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與癸○○商談貸款分配等事實,再者,癸○○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為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佐證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1之被告巳○○被訴部分,判決被告巳○○無罪不當。然查,被告巳○○及同案被告癸○○、己○○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詞與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理由已如前述。另新光銀行就此次貸款雖有於100年5月10日分別對「申請人己○○」、「保證人卯○○」進行電話照會,然此部分,係由同案被告癸○○及寅○○分別假扮「申請人己○○」、「保證人卯○○」等身分以應付照會,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就電話照會部分詐術之著手,亦有參與或有共同謀議之情形;再者,新光銀行於同日為前揭電話照會後,旋即於同日即駁回該次貸款之申請,同案被告癸○○等人之詐欺犯行此時已告未遂,是縱使被告巳○○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此後仍有其等擬以己○○名義後續向其他銀行詐貸之通話,此部分亦不足以據為被告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1之被訴犯行之證據。再被告巳○○持有己○○於100年8月31日換發之身分證乙情,亦不足以據為被告巳○○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據。以上各情,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其認定並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巳○○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事實六、十二(即附表一編號
6、12)之被告寅○○被判決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二十一(即附表一編號21)之被告巳○○被判決無罪部分,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三、五、六、十一、十二、十七、二四、二五、二八部分,檢察官均得上訴,有罪之被告(癸○○、戊○○、巳○○、寅○○)亦得就上開被判有罪部分上訴。
犯罪事實十六部分,檢察官如認被訴之被告仍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否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起 訴 之│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號│ │被 告│ │ ││ │ ├────┼───────┤ ││ │ │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之論│ ││ │ │ │罪結果 │ │├─┼─────┼────┼───────┼────────┤│1 │犯罪事實一│癸○○ │①刑法第216 條│癸○○共同行使偽││ │ ├────┤、第210 條之行│造私文書,足以生││ │ │癸○○ │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阿國」│②刑法第214 條│,累犯,處有期徒││ │ │「胖哥」│之使公務員登載│刑陸月,如易科罰││ │ │黃志剛 │不實罪 │金,以新台幣壹仟││ │ │楊曉齊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從一重論以刑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第216 條、第21│易科罰金,以新台││ │ │ │0 條之行使偽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私文書罪 │;如附表二編號 1││ │ │ │ │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署押、印文,均沒││ │ │ │ │收。 │├─┼─────┼────┼───────┼────────┤│2 │犯罪事實二│癸○○ │刑法第339條第1│癸○○共同意圖為││ │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己不法之所有,││ │ │癸○○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阿國」│ │之物交付,累犯,││ │ │「胖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黃志剛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楊曉齊 │ │柒月。 ││ │ │ │ │ │├─┼─────┼────┼───────┼────────┤│3 │犯罪事實三│癸○○ │①刑法第216 條│癸○○共同行使偽││ │ ├────┤、第210 條之行│造私文書,足以生││ │ │癸○○ │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阿國」│②刑法第214 條│,累犯,處有期徒││ │ │「胖哥」│之使公務員登載│刑陸月,如易科罰││ │ │黃志剛 │不實罪 │金,以新台幣壹仟││ │ │楊曉齊 ├───────┤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從一重論以刑法│表二編號2所示偽 ││ │ │ │第216 條、第21│造之印章、署押、││ │ │ │0 條之行使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私文書罪 │ │├─┼─────┼────┼───────┼────────┤│4 │犯罪事實四│癸○○ │刑法第339 條第│癸○○幫助意圖為││ │ │ │1 項、同法第30│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詐欺罪 │之物交付,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5 │犯罪事實五│癸○○ │①公司法第9 條│癸○○共同公司負││ │ │酉○○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癸○○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酉○○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3 、編號19、││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24、編號27、││ │ │ │表發生不實之結│編號43所示之物,││ │ │ │果罪 │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214 條│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罪 │ ││ │ │ ├───────┤ ││ │ │ │從一重論以公司│ ││ │ │ │法第9 條第1 項│ ││ │ │ │前段之股東並未│ ││ │ │ │實際繳納股款而│ ││ │ │ │以申請文件表明│ ││ │ │ │收足罪 │ │├─┼─────┼────┼───────┼────────┤│6 │犯罪事實六│癸○○ │①公司法第9 條│癸○○共同公司負││ │ │酉○○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寅○○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癸○○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酉○○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3 、編號19、││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24、編號43所││ │ │ │表發生不實之結│示之物,均沒收。││ │ │ │果罪 │ ││ │ │ │③刑法第214 條│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罪 │ ││ │ │ ├───────┤ ││ │ │ │從一重論以公司│ ││ │ │ │法第9 條第1 項│寅○○部分,上訴││ │ │ │前段之股東並未│駁回(原審判決無││ │ │ │實際繳納股款而│罪)。 ││ │ │ │以申請文件表明│ ││ │ │ │收足罪 │ │├─┼─────┼────┼───────┼────────┤│7 │犯罪事實七│癸○○ │①刑法第339 條│癸○○共同意圖為││ │ │寅○○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酉○○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癸○○ │②刑法第216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寅○○ │、同法第215條 │柒月;扣案如附表││ │ │酉○○ │之行使業務上登│三編號3 、編號8 ││ │ │ │載不實文書罪 │、編號17、編號19││ │ │ ├───────┤、編號43、編號50││ │ │ │從一重論以刑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339 條第3 項│。 ││ │ │ │、第1 項之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3、編號8、編││ │ │ │ │號17、編號19、編││ │ │ │ │號43、編號50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八│癸○○ │①刑法第339 條│癸○○共同意圖為││ │ │寅○○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酉○○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癸○○ │②刑法第216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寅○○ │、同法第215 條│陸月,如易科罰金││ │ │酉○○ │之行使業務上登│,以新台幣壹仟元││ │ │ │載不實文書罪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3、編 ││ │ │ │從一重論以刑法│號8、編號12、編 ││ │ │ │第339 條第3 項│號19 、編號43、 ││ │ │ │、第1 項之詐欺│編號50 所示之物 ││ │ │ │取財未遂罪 │,均沒收。 ││ │ │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3、編號8、編││ │ │ │ │號12、編號19、編││ │ │ │ │號43、編號50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九│癸○○ │①刑法第339 條│癸○○共同意圖為││ │ │寅○○ │第1 項之詐欺取│自己不法之所有,││ │ │酉○○ │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②刑法第216 條│之物交付,累犯,││ │ │癸○○ │、同法第215 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寅○○ │之行使業務上登│;扣案如附表三編││ │ │酉○○ │載不實文書罪 │號3 、編號8 、編││ │ │陳漢謙 ├───────┤號19、編號43、編││ │ │七喜公司│從一重論以刑法│號50所示之物,均││ │ │不詳女子│第339 條第1 項│沒收。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編號8、編號19 ││ │ │ │ │、編號43、編號50││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犯罪事實十│巳○○ │①刑法第339 條│巳○○共同意圖為││ │ │酉○○ │第1 項之詐欺取│自己不法之所有,││ │ ├────┤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巳○○ │②刑法第216 條│之物交付,處有期││ │ │酉○○ │、同法第214 條│徒刑肆月,如易科││ │ │朱先生 │之行使使公務員│罰金,以新台幣壹││ │ │真實姓名│登載不實文書罪│仟元折算壹日;扣││ │ │年籍資料├───────┤案如附表三編號70││ │ │不詳之成│從一重論以刑法│至編號72所示之物││ │ │年男子 │第339 條第1 項│,均沒收。 ││ │ │ │之詐欺取財罪 │ │├─┼─────┼────┼───────┼────────┤│11│犯罪事實 │癸○○ │①公司法第9 條│癸○○共同公司負││ │十一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癸○○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陳德陽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11、編號32、││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33所示之物,││ │ │ │表發生不實之結│均沒收。 ││ │ │ │果罪 │ ││ │ │ │③刑法第214 條│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罪 │ ││ │ │ ├───────┤ ││ │ │ │從一重論以公司│ ││ │ │ │法第9 條第1 項│ ││ │ │ │前段之股東並未│ ││ │ │ │實際繳納股款而│ ││ │ │ │以申請文件表明│ ││ │ │ │收足罪 │ │├─┼─────┼────┼───────┼────────┤│12│犯罪事實 │癸○○ │①公司法第9 條│癸○○共同公司負││ │十二 │寅○○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癸○○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陳德陽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累││ │ │ │②商業會計法第│犯,處有期徒刑壹││ │ │ │71條第5 款之其│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11、編號30、││ │ │ │法,致使財務報│編號31、編號32、││ │ │ │表發生不實之結│編號34、編號46、││ │ │ │果罪 │編號54所示之物,││ │ │ │③刑法第214 條│均沒收。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罪 │寅○○部分,上訴││ │ │ ├───────┤駁回(原審判決無││ │ │ │從一重論以公司│罪)。 ││ │ │ │法第9 條第1 項│ ││ │ │ │前段之股東並未│ ││ │ │ │實際繳納股款而│ ││ │ │ │以申請文件表明│ ││ │ │ │收足罪 │ │├─┼─────┼────┼───────┼────────┤│13│犯罪事實十│癸○○ │①刑法第339 條│癸○○共同意圖為││ │三 │卯○○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辰○○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癸○○ │②刑法第214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卯○○ │之使公務員登載│柒月;扣案如附表││ │ │辰○○ │不實罪 │三編號4 、編號24││ │ │ ├───────┤、編號29、編號30││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編號52、編號54││ │ │ │第339 條第3 項│、編號67所示之物││ │ │ │、第1 項之詐欺│,均沒收。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辰○○部分,上訴││ │ │ │ │駁回(原審判決:││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付,未遂,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4、編號24、 ││ │ │ │ │編號29、編號30、││ │ │ │ │編號52、編號54、││ │ │ │ │編號6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14│犯罪事實十│癸○○ │刑法第339 條第│癸○○共同意圖為││ │四 │巳○○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寅○○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 │ │之物交付,累犯,││ │ │卯○○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癸○○ │ │7 、編號14、編號││ │ │巳○○ │ │24、編號25、編號││ │ │寅○○ │ │30、編號36、編號││ │ │未○○ │ │53、編號54、編號││ │ │卯○○ │ │67、編號70、編號││ │ │ │ │71、編號7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巳○○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編號14、編號24││ │ │ │ │、編號25、編號30││ │ │ │ │、編號36、編號53││ │ │ │ │、編號54、編號 ││ │ │ │ │67、編號70、編號││ │ │ │ │71、編號7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編號14、編號24││ │ │ │ │、編號25、編號30││ │ │ │ │、編號36、編號53││ │ │ │ │、編號54、編號 ││ │ │ │ │67、編號70、編號││ │ │ │ │71、編號7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未○○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編號14、編號24││ │ │ │ │、編號25、編號30││ │ │ │ │、編號36、編號53││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70、編號71││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15│犯罪事實十│癸○○ │刑法第339 條第│癸○○共同意圖為││ │五 │巳○○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寅○○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未○○ │ │之物交付,累犯,││ │ │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癸○○ │ │14、編號24、編號││ │ │巳○○ │ │25、編號30、編號││ │ │寅○○ │ │36、編號54、編號││ │ │未○○ │ │67、編號70、編號││ │ │卯○○ │ │71、編號7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巳○○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編號24、編號25││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70、編號71││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編號24、編號25││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54、編號67││ │ │ │ │、編號70、編號71││ │ │ │ │、編號7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未○○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編號24、編號25││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54 、編號 ││ │ │ │ │67、編號70、編號││ │ │ │ │71、編號7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16│犯罪事實十│戊○○ │刑法第214條之 │戊○○明知為不實││ │六 │ │使公務員登載不│之事項,而使公務││ │ │ │實罪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之公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公眾,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58、編號60、編││ │ │ │ │號61、編號65、編││ │ │ │ │號75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17│犯罪事實十│戊○○ │①公司法第9 條│戊○○共同公司負││ │七 │癸○○ │第1 項前段之股│責人,公司應收之││ │ │劉曉武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 │ ├────┤股款而以申請文│際繳納,而以申請││ │ │戊○○ │件表明收足罪 │文件表明收足,處││ │ │癸○○ │②商業會計法第│有期徒刑拾月;扣││ │ │劉曉武 │71條第5 款之其│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他利用不正當方│、編號28、編號 ││ │ │ │法,致使財務報│39、編號49、編號││ │ │ │表發生不實之結│61、編號74所示之││ │ │ │果罪 │物,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214 條│ ││ │ │ │之使公務員登載│癸○○共同公司負││ │ │ │不實罪 │責人,公司應收之││ │ │ ├───────┤股款,股東並未實││ │ │ │從一重論以公司│際繳納,而以申請││ │ │ │法第9 條第1 項│文件表明收足,累││ │ │ │前段之股東並未│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實際繳納股款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以申請文件表明│編號1 、編號28、││ │ │ │收足罪 │編號39、編號49、││ │ │ │ │編號61、編號7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18│犯罪事實 │戊○○ │刑法第339 條第│戊○○共同意圖為││ │十八 │癸○○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陳南宏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之物交付,未遂,││ │ │戊○○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癸○○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陳南宏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編號20 、││ │ │ │ │編號38、編號39 ││ │ │ │ │、編號45、編號47││ │ │ │ │、編號48、編號55││ │ │ │ │、編號5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癸○○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9、編 ││ │ │ │ │號20、編號38、編││ │ │ │ │號39、編號45、編││ │ │ │ │號47、編號48 、 ││ │ │ │ │編號55、編號58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19│犯罪事實 │戊○○ │①刑法第339 條│戊○○共同意圖為││ │十九 │癸○○ │第3 項、第1 項│自己不法之所有,││ │ │劉曉武 │之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罪 │之物交付,未遂,││ │ │戊○○ │②刑法第216 條│處有期徒刑伍月,││ │ │癸○○ │、同法第215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 │ │劉曉武 │之行使業務上登│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載不實文書罪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2、編號21至 ││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編號23、編號40、││ │ │ │第339 條第3 項│編號42、編號60、││ │ │ │、第1 項之詐欺│編號73所示之物,││ │ │ │取財未遂罪 │均沒收。 ││ │ │ │ │ ││ │ │ │ │癸○○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2 、編號21││ │ │ │ │至編號23、編號40││ │ │ │ │、編號42、編號60││ │ │ │ │、編號7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20│犯罪事實 │癸○○ │刑法第339 條第│癸○○共同意圖為││ │二十 │卯○○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癸○○ │ │之物交付,未遂,││ │ │卯○○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漢謙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7、編 ││ │ │ │ │號9、編號24、編 ││ │ │ │ │號30 、編號39、 ││ │ │ │ │編號53 、編號54 ││ │ │ │ │、編號67 、編號 ││ │ │ │ │68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21│犯罪事實 │癸○○ │刑法第339 條第│癸○○共同意圖為││ │二十一 │巳○○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寅○○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己○○ │ │之物交付,未遂,││ │ │卯○○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癸○○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寅○○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己○○ │ │附表三編號6、編 ││ │ │卯○○ │ │號13、編號16、編││ │ │陳漢謙 │ │號24、編號30、編││ │ │ │ │號36、編號39 、 ││ │ │ │ │編號44、編號54、││ │ │ │ │編號6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6、編號13、 ││ │ │ │ │編號16、編號24、││ │ │ │ │編號30、編號36、││ │ │ │ │編號39、編號44、││ │ │ │ │編號54、編號67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巳○○部分,上訴││ │ │ │ │駁回(原審判決無││ │ │ │ │罪)。 │├─┼─────┼────┼───────┼────────┤│22│犯罪事實 │癸○○ │刑法第339 條第│癸○○共同意圖為││ │二十二 │巳○○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寅○○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己○○ │ │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癸○○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巳○○ │ │5 、編號9 、編號││ │ │寅○○ │ │24、編號35、編號││ │ │己○○ │ │36、編號38、編號││ │ │陳漢謙 │ │39、編號41、編號││ │ │ │ │4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 │巳○○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編號9、編號24 ││ │ │ │ │、編號35、編號36││ │ │ │ │、編號38、編號39││ │ │ │ │、編號41、編號4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編號9、編號24 ││ │ │ │ │、編號35、編號36││ │ │ │ │、編號38、編號39││ │ │ │ │、編號41、編號4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3│犯罪事實 │癸○○ │刑法第339 條第│癸○○共同意圖為││ │二十三 │巳○○ │1 項之詐欺取財│自己不法之所有,││ │ │寅○○ │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己○○ │ │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癸○○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巳○○ │ │6 、編號9 、編號││ │ │寅○○ │ │15、編號24、編號││ │ │己○○ │ │36、編號38、編號││ │ │陳漢謙 │ │39、編號41、編號││ │ │ │ │44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 │巳○○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 │、編號9、編號15 ││ │ │ │ │、編號24、編號36││ │ │ │ │、編號38、編號39││ │ │ │ │、編號41、編號4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6 、編││ │ │ │ │號9 、編號15、編││ │ │ │ │號24、編號36、編││ │ │ │ │號38、編號39、編││ │ │ │ │號41、編號4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24│犯罪事實 │癸○○ │刑法第216 條、│癸○○行使偽造私││ │二十四 │ │第210 條之行使│文書,足以生損害││ │ │ │偽造私文書罪 │於他人,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3所示偽造之 ││ │ │ │ │印章共叁顆,及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8││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5│犯罪事實 │戊○○ │①刑法第216 條│戊○○行使偽造私││ │二十五 │ │、第210 條之行│文書,足以生損害││ │ │ │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公眾及他人,處││ │ │ │②刑法第214 條│有期徒刑柒月,如││ │ │ │之使公務員登載│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不實罪 │偽造之署押共貳枚││ │ │ ├───────┤,及附表三編號63││ │ │ │從一重論以刑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216 條、第21│。 ││ │ │ │0 條之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 │ │├─┼─────┼────┼───────┼────────┤│26│犯罪事實 │戊○○ │刑法第339 條第│戊○○共同意圖為││ │二十六 │陳南宏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戊○○ │ │之物交付,未遂,││ │ │陳南宏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漢謙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6至編號59、││ │ │ │ │編號64、編號66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27│犯罪事實二│戊○○ │刑法第339 條第│戊○○共同意圖為││ │十七 │陳南宏 │3 項、第1 項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戊○○ │ │之物交付,未遂,││ │ │陳南宏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6、編號58、││ │ │ │ │編號59、編號62、││ │ │ │ │編號64、編號66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28│犯罪事實二│癸○○ │①刑法第216 條│癸○○共同行使偽││ │十八 │巳○○ │、第210 條之行│造私文書,足以生││ │ │寅○○ │使偽造私文書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己○○ │②刑法第214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晏有花 │之使公務員登載│,如易科罰金,以││ │ │張國良 │不實罪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 │ │癸○○ │從一重論以刑法│號5所示偽造之印 ││ │ │巳○○ │第216 條、第21│章、署押、印文,││ │ │寅○○ │0 條之行使偽造│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 │己○○ │私文書罪 │號10、編號26、編││ │ │晏有花 │ │號37、編號51、編││ │ │張國良 │ │號69、編號7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巳○○共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號5所示偽造之印 ││ │ │ │ │章、署押、印文,││ │ │ │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0、編號26、編││ │ │ │ │號37、編號51、編││ │ │ │ │號69、編號7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寅○○共同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號5所示偽造之印 ││ │ │ │ │章、署押、印文,││ │ │ │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10、編號26、編││ │ │ │ │號37、編號51、編││ │ │ │ │號69、編號7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編│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名稱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相關犯罪事實 ││號│數量 │所在 │ │├─┼────────────┼───────────┼───────┤│1 │偽造之「丑○○」、「張慧│* 偽造之「丑○○」、「│犯罪事實一 ││ │萍」印章各壹顆;偽造之「│ 辛○○」印章,均未扣│ ││ │丑○○」、「辛○○」署押│ 案 │ ││ │各壹枚、印文各壹枚 │* 偽造之96年1 月1 日黃│ ││ │ │ 志剛與楊曉齊結婚證書│ ││ │ │ 上之證婚人欄(見366 │ ││ │ │ 偵緝卷第34頁;522 他│ ││ │ │ 字卷㈠第199頁;原審 │ ││ │ │ 法院2202中簡卷第4 │ ││ │ │ 頁反面) │ │├─┼────────────┼───────────┼───────┤│2 │偽造之「丙○○」、「謝勝│* 偽造之「丙○○」、「│犯罪事實三 ││ │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 申○○」印章,均未扣│ ││ │丙○○」、「申○○」署押│ 案 │ ││ │各壹枚、印文各壹枚 │* 偽造之96年4 月30日黃│ ││ │ │ 志剛與楊曉齊離婚協議│ ││ │ │ 書上之證人欄(見366 │ ││ │ │ 偵緝卷第37頁反面;52│ ││ │ │ 2 他字卷㈠第202 頁;│ ││ │ │ 原審法院2202中簡卷第│ ││ │ │ 5頁) │ │├─┼────────────┼───────────┼───────┤│3 │偽造之「校長庚○○」、「│* 偽造之「校長庚○○」│犯罪事實二十四││ │酉○○」、「劉曉武」印章│ 、「酉○○」、「劉曉│ ││ │各壹顆 │ 武」印章,均未扣案 │ ││ │ │* 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 ││ │ │ 國中個人電腦及週邊設│ ││ │ │ 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 ││ │ │ 」上 │ ││ │ │ (見20702 偵卷㈢P144 │ ││ │ │ 反面-157) │ │├─┼────────────┼───────────┼───────┤│4 │偽造之「午○○」署押各壹│* 偽造之「新楷模國際開│犯罪事實二十五││ │枚,共貳枚 │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 │ │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上│ ││ │ │ (見20702 偵卷第40│ ││ │ │ 8頁) │ ││ │ │* 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 ││ │ │ 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見20702 偵卷㈥第42頁│ ││ │ │ ;20702偵卷第412頁│ ││ │ │ ) │ │├─┼────────────┼───────────┼───────┤│5 │偽造之「卯○○」印章壹顆│* 偽造之「卯○○」印章│犯罪事實二十八││ │;偽造之「卯○○」署押壹│ 未扣案 │ ││ │枚、印文貳枚 │* 偽造之己○○與晏有花│ ││ │ │ 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 ││ │ │ 見20702 偵卷㈣第259 │ ││ │ │ 頁 、第311 頁;20702│ ││ │ │ 偵卷㈥第11頁、第26頁│ ││ │ │ ;20702 偵卷第348 │ ││ │ │ 頁 ;20702 偵卷第9│ ││ │ │ 頁;26658 偵卷第48頁│ ││ │ │ ;25524 偵卷第15頁、│ ││ │ │ 第30頁;21805 偵卷㈡│ ││ │ │ 第231 頁、第246 頁)│ │└─┴────────────┴───────────┴───────┘【附表三】應予沒收扣案物明細┌─┬─────┬───────────────┬───┬──────┐│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1 │A22-3-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10│癸○○│犯罪事實十七││ │ │月28日變更登記表 │ │ │├─┼─────┼───────────────┼───┼──────┤│2 │A22-3-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7-│癸○○│犯罪事實十九││ │ │12月401報表資料壹本 │ │ │├─┼─────┼───────────────┼───┼──────┤│3 │A22-3-6 │酉○○身分證影本壹張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4 │A22-3-7 │卯○○所有之南投市○○○路13之│癸○○│犯罪事實十三││ │ │2號二樓建物所有權狀貳份 │ │ │├─┼─────┼───────────────┼───┼──────┤│5 │A22-3-8 │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資料│癸○○│犯罪事實二十││ │ │壹本 │ │二 │├─┼─────┼───────────────┼───┼──────┤│6 │A22-3-9 │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壹份│癸○○│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二十三 │├─┼─────┼───────────────┼───┼──────┤│7 │A22-3-9 │卯○○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壹份│癸○○│犯罪事實十四││ │ │ │ │、二十 │├─┼─────┼───────────────┼───┼──────┤│8 │A22-3-13 │七喜公司99年3-4、11-12之401報 │癸○○│犯罪事實七、││ │ │表壹份 │ │八、九 │├─┼─────┼───────────────┼───┼──────┤│9 │A22-3-13 │豪進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八││ │ │ │ │、二十、二十││ │ │ │ │二、二十三 │├─┼─────┼───────────────┼───┼──────┤│10│A22-3-15 │晏有花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壹│癸○○│犯罪事實二十││ │ │張 │ │八 │├─┼─────┼───────────────┼───┼──────┤│11│A22-3-15 │陳德陽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叁│癸○○│犯罪事實十一││ │ │張 │ │、十二 │├─┼─────┼───────────────┼───┼──────┤│12│A22-3-16 │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癸○○│犯罪事實八 ││ │ │申請書壹張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8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地下室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13│A22-2-4 │京岡公司營業相關記事壹張 │癸○○│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 │├─┼─────┼───────────────┼───┼──────┤│14│A22-2-7 │亞太電信申請書(賴瑞堂:B12103│癸○○│犯罪事實十四││ │ │0519、0000000000)壹張 │ │、十五 │├─┼─────┼───────────────┼───┼──────┤│15│A22-2-9 │渣打銀行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癸○○│犯罪事實二十││ │ │書正本(己○○:Z000000000)壹│ │三 ││ │ │張 │ │ │├─┼─────┼───────────────┼───┼──────┤│16│A22-2-10 │卯○○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癸○○│犯罪事實二十││ │ │保證人專用】影本壹張 │ │一 │├─┼─────┼───────────────┼───┼──────┤│17│A22-2-10 │酉○○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影│癸○○│犯罪事實七 ││ │ │本壹張 │ │ │├─┼─────┼───────────────┼───┼──────┤│18│A22-2-20 │偽造之「臺中市立至善國中個人電│癸○○│犯罪事實二十││ │ │腦及週邊設備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 │四 ││ │ │」壹本 │ │ │├─┼─────┼───────────────┼───┼──────┤│19│A22-2-26 │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20│A22-2-26 │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 │癸○○│犯罪事實十八││ │ │ │ │ │├─┼─────┼───────────────┼───┼──────┤│21│A22-2-29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會計憑│癸○○│犯罪事實十九││ │ │證及401報表壹包 │ │ │├─┼─────┼───────────────┼───┼──────┤│22│A22-2-31 │豪進公司99年度1-12月之401報表 │癸○○│犯罪事實十九││ │ │等資料 │ │ │├─┼─────┼───────────────┼───┼──────┤│23│A22-2-31 │劉曉武身分證影本 │癸○○│犯罪事實十九││ │ │ │ │ │├─┼─────┼───────────────┼───┼──────┤│24│A22-2-37 │雜記壹本(內有關卯○○、己○○│癸○○│犯罪事實五、││ │ │個人貸款資料相關記事及七喜公司│ │六、十三、十││ │ │預定目標等相關記事) │ │四、十五、二││ │ │ │ │十、二十一、││ │ │ │ │二十二、二十││ │ │ │ │三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9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25│A22-1-1 │NOKIA行動電話(CODE:000000000│癸○○│犯罪事實十四││ │ │1009CA、MEIDHEX:A000001A6486A│ │、十五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 │ ││ │ │MOTOROLA行動電話(PESN:8067B9│ │ ││ │ │5D、HEXMEID:A000002C4D74C6、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26│A22-1-9 │己○○原木印章壹顆(印文樣式見│癸○○│犯罪事實二十││ │ │20702偵卷㈩P76) │ │八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1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3樓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27│A21-4-3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癸○○│犯罪事實五 ││ │ │樣式見20702偵卷㈩第8頁) │ │ │├─┼─────┼───────────────┼───┼──────┤│28│A21-5-1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癸○○│犯罪事實十七││ │ │行存摺壹本 │ │ │├─┼─────┼───────────────┼───┼──────┤│29│A21-8-1 │卯○○台新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癸○○│犯罪事實十三││ │ │枚 │ │ │├─┼─────┼───────────────┼───┼──────┤│30│A21-8-3 │卯○○身分證影本壹張、健保卡影│癸○○│犯罪事實十二││ │ │本壹張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二十一 │├─┼─────┼───────────────┼───┼──────┤│31│A21-10-4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壹│癸○○│犯罪事實十二││ │ │本 │ │ │├─┼─────┼───────────────┼───┼──────┤│32│A21-10-8 │陳德陽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壹張 │癸○○│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33│A21-10-9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壹張│癸○○│犯罪事實十一│├─┼─────┼───────────────┼───┼──────┤│34│A21-10-11 │經濟部99年12月13日准予易利公司│癸○○│犯罪事實十二││ │ │增資等變更事項函文資料壹卷 │ │ │├─┼─────┼───────────────┼───┼──────┤│35│A21-13-6 │己○○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癸○○│犯罪事實二十││ │ │壹份 │ │二 │├─┼─────┼───────────────┼───┼──────┤│36│A21-15-2 │G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癸○○│犯罪事實十四││ │ │021524,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十五、二十││ │ │張)壹支 │ │一、二十二、││ │ │ │ │二十三 │├─┼─────┼───────────────┼───┼──────┤│37│A21-15-3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無序號, │癸○○│犯罪事實二十││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八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2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38│A19-3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薪│癸○○│犯罪事實十八││ │ │資印領清冊壹份 │ │、二十二、二││ │ │ │ │十三 │├─┼─────┼───────────────┼───┼──────┤│39│A19-3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轉│癸○○│犯罪事實十七││ │ │帳資料壹份 │ │、十八、二十││ │ │ │ │、二十一、二││ │ │ │ │十二、二十三│├─┼─────┼───────────────┼───┼──────┤│40│A19-8 │豪進公司99年1月至12月稅額申報 │癸○○│犯罪事實十九││ │ │書壹份 │ │ │├─┼─────┼───────────────┼───┼──────┤│41│A19-9 │己○○(豪進公司)扣繳憑單壹份│癸○○│犯罪事實二十││ │ │ │ │二、二十三 │├─┼─────┼───────────────┼───┼──────┤│42│A19-10 │劉曉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九│├─┼─────┼───────────────┼───┼──────┤│43│A19-10 │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44│A19-10 │己○○身分證(95年12月28日補發│癸○○│犯罪事實二十││ │ │)、健保卡影本壹份 │ │一、二十二、││ │ │ │ │二十三 │├─┼─────┼───────────────┼───┼──────┤│45│A19-10 │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八│├─┼─────┼───────────────┼───┼──────┤│46│A19-10 │黃錫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二││ │ │ │ │ │├─┼─────┼───────────────┼───┼──────┤│47│A19-11 │陳南宏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八│├─┼─────┼───────────────┼───┼──────┤│48│A19-15 │陳南宏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壹│癸○○│犯罪事實十八││ │ │張 │ │ │├─┼─────┼───────────────┼───┼──────┤│49│A19-21 │豪進公司99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資│癸○○│犯罪事實十七││ │ │料壹包 │ │ │├─┼─────┼───────────────┼───┼──────┤│50│A19-23 │七喜公司之99年1月-12月營業人銷│癸○○│犯罪事實七、││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壹包 │ │八、九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4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51│A8-18 │己○○身分證(100年8月31日換發│癸○○│犯罪事實二十││ │ │)影本貳張 │ │八 │├─┼─────┼───────────────┼───┼──────┤│52│A8-22 │卯○○南投市○○○路○○○○號二 │癸○○│犯罪事實十三││ │ │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貳張│ │ │├─┼─────┼───────────────┼───┼──────┤│53│A8-25 │卯○○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叁張│癸○○│犯罪事實十四││ │ │ │ │、二十 │├─┼─────┼───────────────┼───┼──────┤│54│A8-26 │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二││ │ │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二十一 │├─┼─────┼───────────────┼───┼──────┤│55│A8-26 │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八│├─┴─────┴───────────────┴───┴──────┤│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6號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56│A57(4409-│NOKIA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戊○○│犯罪事實二十││ │SF)-1 │66門號SIM卡)壹支 │ │六、二十七 │├─┼─────┼───────────────┼───┼──────┤│57│A57(4409-│陳南宏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叁│戊○○│犯罪事實二十││ │SF)-7 │張 │ │六 │├─┼─────┼───────────────┼───┼──────┤│58│A57(4409-│陳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貳張 │戊○○│犯罪事實十六││ │SF)-7 │ │ │、十八、二十││ │ │ │ │六、二十七 │├─┼─────┼───────────────┼───┼──────┤│59│A57(4409-│請款單壹張、現金借支單壹張 │戊○○│犯罪事實二十││ │SF)-7 │ │ │六、二十七 │├─┼─────┼───────────────┼───┼──────┤│60│A57(4409-│劉曉武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 │戊○○│犯罪事實十六││ │SF)-7 │ │ │、十九 │├─┼─────┼───────────────┼───┼──────┤│61│A57(4409-│有關設立公司成本及利潤計算表、│戊○○│犯罪事實十六││ │SF)-8 │設立公司與對應負責人筆記壹份 │ │、十七 │├─┼─────┼───────────────┼───┼──────┤│62│A57(4409-│ix35車價及貸款筆記資料壹份 │戊○○│犯罪事實二十││ │SF)-8 │ │ │七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5號,搜索地點:4409-SF自小客車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63│A57-1-5 │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戊○○│犯罪事實二十││ │附件一 │資料壹袋 │ │五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6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64│A1-2 │空白之陳南宏在職證明貳張 │戊○○│犯罪事實二十││ │ │ │ │六、二十七 │├─┼─────┼───────────────┼───┼──────┤│65│A1-10 │午○○印章壹顆(印文樣式參照20│戊○○│犯罪事實十六││ │ │702偵卷九第66頁) │ │ │├─┼─────┼───────────────┼───┼──────┤│66│A1-33 │陳南宏之弘鼎盛公司在職證明書壹│戊○○│犯罪事實二十││ │ │張 │ │六、二十七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7號,搜索地點:臺北市○○○路○段○○號3樓-1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67│A23-1 │卯○○身分證正本壹張 │卯○○│犯罪事實十三││ │ │ │ │、十四、十五││ │ │ │ │、二十、二十││ │ │ │ │一 │├─┼─────┼───────────────┼───┼──────┤│68│A23-2 │卯○○健保卡正本壹張 │卯○○│犯罪事實二十│├─┼─────┼───────────────┼───┼──────┤│69│A23-5 │己○○身分證(100年8月31日換發│己○○│犯罪事實二十││ │ │)正本壹張 │ │八 │├─┼─────┼───────────────┼───┼──────┤│70│A23-6 │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巳○○│犯罪事實十、││ │ │6號SIM卡)壹支 │ │十四、十五 │├─┼─────┼───────────────┼───┼──────┤│71│A23-7 │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巳○○│犯罪事實十、││ │ │06505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十四、十五 ││ │ │M卡)壹支 │ │ │├─┼─────┼───────────────┼───┼──────┤│72│A23-8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巳○○│犯罪事實十、││ │ │號SIM卡)壹支 │ │十四、十五、││ │ │ │ │二十八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5號,搜索地點:巳○○身上 │├─┬─────┬───────────────┬───┬──────┤│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73│A57-1-7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7-│戊○○│犯罪事實十九││ │附件三 │8月401報表壹份 │ │ │├─┼─────┼───────────────┼───┼──────┤│74│A57-1-7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10│戊○○│犯罪事實十七││ │附件三 │月28日變更登記表壹份 │ │ │├─┼─────┼───────────────┼───┼──────┤│75│A57-1-7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9年10│戊○○│犯罪事實十六││ │附件三 │月6日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 │ │ ││ │ │99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資料各壹份│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7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但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明細┌─┬─────┬───────────────┬───┬──────┐│編│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號│保管編號 │ │ │ │├─┼─────┼───────────────┼───┼──────┤│1 │A22-3-3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酉○○名片壹盒│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2 │A22-3-4 │酉○○大眾銀行100年05月真享貸 │癸○○│犯罪事實九 ││ │ │對帳單壹份 │ │ │├─┼─────┼───────────────┼───┼──────┤│3 │A22-3-4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健保費分期繳納│癸○○│犯罪事實五、││ │ │通知書、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通知│ │六 ││ │ │等資料壹份 │ │ │├─┼─────┼───────────────┼───┼──────┤│4 │A22-3-4 │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自 │癸○○│犯罪事實六 ││ │ │來水、電費等繳費通知資料壹份 │ │ │├─┼─────┼───────────────┼───┼──────┤│5 │A22-3-4 │豪進公司勞工保險退休金繳款通知│癸○○│犯罪事實十七││ │ │信件貳封 │ │ │├─┼─────┼───────────────┼───┼──────┤│6 │A22-3-5 │豪進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癸○○│犯罪事實十七││ │ │單暨計算表壹份 │ │ │├─┼─────┼───────────────┼───┼──────┤│7 │A22-3-5 │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壹│癸○○│犯罪事實十二││ │ │份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一 │├─┼─────┼───────────────┼───┼──────┤│8 │A22-3-6 │易利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9 │A22-3-6 │豪進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英才│癸○○│犯罪事實十七││ │ │路470號)影本壹份 │ │ │├─┼─────┼───────────────┼───┼──────┤│10│A22-3-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100年 │癸○○│犯罪事實十七││ │ │1-2月401報表資料壹本 │ │ │├─┼─────┼───────────────┼───┼──────┤│11│A22-3-6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壹│癸○○│犯罪事實二十││ │ │本 │ │一 │├─┼─────┼───────────────┼───┼──────┤│12│A22-3-9 │七喜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 │├─┼─────┼───────────────┼───┼──────┤│13│A22-3-9 │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癸○○│犯罪事實十七││ │ │ │ │ │├─┼─────┼───────────────┼───┼──────┤│14│A22-3-9 │陳德陽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壹份│癸○○│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15│A22-3-13 │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癸○○│犯罪事實十二││ │ │影本壹份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一 │├─┼─────┼───────────────┼───┼──────┤│16│A22-3-13 │股東同意書填寫範例各壹份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十一、十││ │ │ │ │二、十七 │├─┼─────┼───────────────┼───┼──────┤│17│A22-3-13 │陳德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癸○○│犯罪事實十一││ │ │單影本各壹份 │ │、十二 │├─┼─────┼───────────────┼───┼──────┤│18│A22-3-13 │黃錫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癸○○│犯罪事實十二││ │ │影本各壹份 │ │ │├─┼─────┼───────────────┼───┼──────┤│19│A22-3-17 │七喜公司直條印章壹顆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 │├─┼─────┼───────────────┼───┼──────┤│20│A22-3-17 │黃錫俊印章壹顆 │癸○○│犯罪事實十二│├─┴─────┴───────────────┴───┴──────┤│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8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地下室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21│A22-2-2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收據、│癸○○│犯罪事實十七││ │ │98年發票憑證壹包 │ │ │├─┼─────┼───────────────┼───┼──────┤│22│A22-2-3 │駭客電腦暢貨中心(七喜事業)朱│癸○○│犯罪事實五、││ │ │春燕名片貳盒 │ │六、七、八、││ │ │ │ │九、十 │├─┼─────┼───────────────┼───┼──────┤│23│A22-2-3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酉○○名片壹盒│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24│A22-2-3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劉曉武│癸○○│犯罪事實十九││ │ │名片柒張 │ │ │├─┼─────┼───────────────┼───┼──────┤│25│A22-2-3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陳南宏│癸○○│犯罪事實十八││ │ │名片壹張 │ │ │├─┼─────┼───────────────┼───┼──────┤│26│A22-2-3 │陳德陽名片叁盒 │癸○○│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27│A22-2-11 │豪進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申報表│癸○○│犯罪事實十七││ │ │貳張 │ │ │├─┼─────┼───────────────┼───┼──────┤│28│A22-2-12 │臺中市○區○○路○○○號8樓(七喜│癸○○│犯罪事實六 ││ │ │、九龍)房屋租賃契約壹份 │ │ │├─┼─────┼───────────────┼───┼──────┤│29│A22-2-12 │臺中市○區○○路○○○巷○○號(劉 │癸○○│犯罪事實十七││ │ │曉武)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 │ │├─┼─────┼───────────────┼───┼──────┤│30│A22-2-19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所勞、健保滯納│癸○○│犯罪事實五、││ │ │金分期聲請書等資料壹包 │ │六 │├─┼─────┼───────────────┼───┼──────┤│31│A22-2-25 │酉○○、七喜公司、京岡公司資料│癸○○│犯罪事實五、││ │ │雜記等壹包 │ │六、七、八、││ │ │ │ │九、二十一 ││ │ │ │ │ │├─┼─────┼───────────────┼───┼──────┤│32│A22-2-30 │己○○扣繳憑單壹張 │癸○○│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二十二、││ │ │ │ │二十三 │├─┼─────┼───────────────┼───┼──────┤│33│A22-2-30 │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七││ │ │ │ │ │├─┼─────┼───────────────┼───┼──────┤│34│A22-2-31 │豪進公司100年度1-2月營業稅計算│癸○○│犯罪事實十七││ │ │表、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 │ │├─┼─────┼───────────────┼───┼──────┤│35│A22-2-32 │豪進公司現金簿、損益評估表等資│癸○○│犯罪事實十七││ │ │料壹包 │ │ │├─┼─────┼───────────────┼───┼──────┤│36│A22-2-39 │豪進公司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統│癸○○│犯罪事實十七││ │ │一發票專用章壹顆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9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37│A22-2 │劉曉武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公司往│癸○○│犯罪事實十九││ │ │來紀錄伍張)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0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4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38│A22-1-5 │酉○○之自然人憑證壹張 │酉○○│犯罪事實五、││ │ │ │(交予│六、七、八、││ │ │ │癸○○│九 ││ │ │ │) │ │├─┼─────┼───────────────┼───┼──────┤│39│A22-1-6 │七喜公司之經濟部工商憑證壹張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40│A22-1-11 │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癸○○│犯罪事實十七││ │ │租賃契約影本壹份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1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3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41│A21-4-1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壹│癸○○│犯罪事實五、││ │ │本及提款卡壹張 │ │六 │├─┼─────┼───────────────┼───┼──────┤│42│A21-4-2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壹│癸○○│犯罪事實五、││ │ │本 │ │六 │├─┼─────┼───────────────┼───┼──────┤│43│A21-4-4 │酉○○印章壹顆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七、八、││ │ │ │ │九 │├─┼─────┼───────────────┼───┼──────┤│44│A21-5-2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渣打銀│癸○○│犯罪事實十七││ │ │行金融卡(含密碼卡序號)壹張 │ │ │├─┼─────┼───────────────┼───┼──────┤│45│A21-8-2 │卯○○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癸○○│犯罪事實十二││ │ │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一 │├─┼─────┼───────────────┼───┼──────┤│46│A21-8-4 │卯○○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壹張│癸○○│犯罪事實十二││ │ │ │ │、十三、十四││ │ │ │ │、十五、二十││ │ │ │ │一 │├─┼─────┼───────────────┼───┼──────┤│47│A21-10-2 │陳德陽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癸○○│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48│A21-10-3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癸○○│犯罪事實十一││ │ │用章壹顆 │ │、十二 │├─┼─────┼───────────────┼───┼──────┤│49│A21-10-4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壹│癸○○│犯罪事實十一││ │ │本 │ │、十二 │├─┼─────┼───────────────┼───┼──────┤│50│A21-10-5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德陽印│癸○○│犯罪事實十一││ │ │章壹顆 │ │、十二 │├─┼─────┼───────────────┼───┼──────┤│51│A21-10-6 │陳德陽第一銀行存摺貳本及提款卡│癸○○│犯罪事實十一││ │ │壹張 │ │、十二 │├─┼─────┼───────────────┼───┼──────┤│52│A21-10-10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申│癸○○│犯罪事實十一││ │ │請書叁張 │ │、十二 │├─┼─────┼───────────────┼───┼──────┤│53│A21-11-1 │帳本(內容為「3月8日押金(5月 │癸○○│犯罪事實十二││ │ │10日豪渣票換老大現金票4月25日 │ │、十三、十四││ │ │)36000元、4月14日馬中華×2+電│ │、十五、十七││ │ │話費5000元、5月26日小馬新光卡 │ │、二十一、二││ │ │費12695元、5月25 日湟臺北保證 │ │十二、二十三││ │ │車貸3000元... 」壹本 │ │ │├─┼─────┼───────────────┼───┼──────┤│54│A21-12-2 │帳本(內容為「5月份馬先生約$50│癸○○│犯罪事實二十││ │ │00.. 」)壹本 │ │一、二十二、││ │ │ │ │二十三 │├─┼─────┼───────────────┼───┼──────┤│55│A21-13-1 │京岡公司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癸○○│犯罪事實二十││ │ │伍張 │ │一 │├─┼─────┼───────────────┼───┼──────┤│56│A21-13-2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款條│癸○○│犯罪事實二十││ │ │肆張 │ │一 │├─┼─────┼───────────────┼───┼──────┤│57│A21-13-3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公司營業變│癸○○│犯罪事實二十││ │ │更函影本壹份 │ │一 │├─┼─────┼───────────────┼───┼──────┤│58│A21-13-4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表│癸○○│犯罪事實二十││ │ │貳張 │ │一 │├─┼─────┼───────────────┼───┼──────┤│59│A21-13-7 │己○○渣打銀行VISA提款卡壹張 │癸○○│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二十二、││ │ │ │ │二十三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2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60│A19-4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劉曉武│癸○○│犯罪事實十九││ │ │名片壹盒 │ │ │├─┼─────┼───────────────┼───┼──────┤│61│A19-5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癸○○│犯罪事實十七││ │ │票專用章壹顆 │ │ │├─┼─────┼───────────────┼───┼──────┤│62│A19-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癸○○│犯罪事實十七││ │ │壹顆 │ │ │├─┼─────┼───────────────┼───┼──────┤│63│A19-7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犯罪事實十七││ │ │劉曉武印章壹顆 │ │ │├─┼─────┼───────────────┼───┼──────┤│64│A19-8 │豪進公司100年1-2月稅額申報書壹│癸○○│犯罪事實十七││ │ │份 │ │ │├─┼─────┼───────────────┼───┼──────┤│65│A19-9 │劉曉武、陳南宏(豪進公司)扣繳│癸○○│犯罪事實十八││ │ │憑單壹包 │ │、十九 │├─┼─────┼───────────────┼───┼──────┤│66│A19-11 │劉曉武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壹張 │癸○○│犯罪事實十九│├─┼─────┼───────────────┼───┼──────┤│67│A19-11 │劉曉武渣打銀行密碼條壹張 │癸○○│犯罪事實十九│├─┼─────┼───────────────┼───┼──────┤│68│A19-11 │豪進公司渣打銀行密碼條等資料壹│癸○○│犯罪事實十七││ │ │包 │ │ │├─┼─────┼───────────────┼───┼──────┤│69│A19-11 │陳德陽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壹份 │癸○○│犯罪事實十一││ │ │ │ │、十二 │├─┼─────┼───────────────┼───┼──────┤│70│A19-12 │豪進公司午○○99年12月21日退保│癸○○│犯罪事實十七││ │ │申報表等資料壹份 │ │ │├─┼─────┼───────────────┼───┼──────┤│71│A19-24 │七喜公司員工薪資資料貳張 │癸○○│犯罪事實五、││ │ │ │ │六 │├─┼─────┼───────────────┼───┼──────┤│72│A19-26 │豪進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壹片 │癸○○│犯罪事實十七││ │ │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4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3│A8-11 │己○○之臺灣企銀黃金存摺壹本 │盧銘麒│犯罪事實二十││ │ │ │ │一、二十二、││ │ │ │ │二十三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6號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4│A57-1-5 │劉曉武之徵信資料 │戊○○│犯罪事實十九││ │附件一 │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6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5│A23-3 │易利公司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17│癸○○│犯罪事實十一││ │ │00000000000) │ │、十二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5號,搜索地點:巳○○身上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6│A57-1-5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98年設│戊○○│犯罪事實十六││ │附件三 │立登記資料壹份 │ │、十七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7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相關犯罪事實││ │保管編號 │ │ │ │├─┼─────┼───────────────┼───┼──────┤│77│A26-5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戊○○│犯罪事實十六││ │ │業登記證貳張 │ │、十七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8號,搜索地點:臺北市○○○路○○○巷○○號 │└──────────────────────────────────┘【附表五】不予宣告沒收且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明細┌─────┬──────────────────────┬───┐│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3-1 │NOKIA行動電話(IMEI:356265/04/340355/8號) │癸○○││ │壹支 │ ││ ├──────────────────────┤ ││ │L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G-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 ││ ├──────────────────────┤ ││ │NOKIA行動電話(IMEI:357424/04/28471/1號)壹│ ││ │支 │ │├─────┼──────────────────────┼───┤│A22-3-2 │許義詳身分證影本壹張及郵局存摺影本壹張 │癸○○│├─────┼──────────────────────┼───┤│A22-3-3 │酒龍商號有限公司己○○名片叁盒 │癸○○│├─────┼──────────────────────┼───┤│A22-3-4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壹份 │癸○○│├─────┼──────────────────────┼───┤│A22-3-6 │渱閩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壹本 │癸○○│├─────┼──────────────────────┼───┤│A22-3-9 │李永宏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貳份 │癸○○││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壹份 │ │├─────┼──────────────────────┼───┤│A22-3-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明細對帳單壹本 │癸○○│├─────┼──────────────────────┼───┤│A22-3-11 │客戶支票影本壹本 │癸○○│├─────┼──────────────────────┼───┤│A22-3-12 │豪進公司支票存根、支票影本、本票肆包 │癸○○│├─────┼──────────────────────┼───┤│A22-3-13 │豪進公司開給易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貳張 │癸○○││ ├──────────────────────┤ ││ │2/14之後收支明細貳張 │ │├─────┼──────────────────────┼───┤│A22-3-14 │傑聖企業社郵政匯款申請書壹本 │癸○○│├─────┼──────────────────────┼───┤│A22-3-16 │酉○○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壹│癸○○││ │張 │ │├─────┼──────────────────────┼───┤│A22-3-17 │酒龍公司公司章貳顆、吳倉偉印章壹顆 │癸○○│├─────┼──────────────────────┼───┤│A22-3-18 │張惠群面談紀錄表壹張 │癸○○│├─────┼──────────────────────┼───┤│A22-3-19 │客戶聯絡資料壹本 │癸○○│├─────┼──────────────────────┼───┤│A22-3-20 │雜記壹本 │癸○○│├─────┼──────────────────────┼───┤│A22-3-21 │銀行人員聯絡電話紀錄簿壹本 │癸○○│├─────┼──────────────────────┼───┤│A22-3-22 │大悍馬DM及劉宥成支票對帳單壹份 │癸○○│├─────┼──────────────────────┼───┤│A22-3-23 │硬碟壹顆(無資料) │癸○○│├─────┴──────────────────────┴───┤│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8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地下 ││室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2-1 │渱閩、工盛、德貿等公司設立資料壹本 │癸○○│├─────┼──────────────────────┼───┤│A22-2-5 │100年記事桌曆壹本 │癸○○│├─────┼──────────────────────┼───┤│A22-2-6 │亞太電信申請書(楊亞生:Z000000000、00000000│癸○○││ │97)壹張 │ │├─────┼──────────────────────┼───┤│A22-2-8 │威寶電信申請書(何通裕:Z000000000、00000000│癸○○││ │55)壹張 │ │├─────┼──────────────────────┼───┤│A22-2-10 │酉○○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叁│癸○○││ │張 │ │├─────┼──────────────────────┼───┤│A22-2-13 │1559-QX等車輛車籍資料壹本 │癸○○│├─────┼──────────────────────┼───┤│A22-2-14 │員工人事資料卡壹本 │癸○○│├─────┼──────────────────────┼───┤│A22-2-15 │臺中市○○區○○○街○○○ 號9樓之3、中壢市興仁│癸○○││ │路2段428巷15之3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 │各壹份 │ │├─────┼──────────────────────┼───┤│A22-2-16 │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癸○○││ │)壹支 │ │├─────┼──────────────────────┼───┤│A22-2-17 │信用卡、電信帳單拾壹包 │癸○○│├─────┼──────────────────────┼───┤│A22-2-18 │豪進公司職業傷害住院聲請書及其他空白申請表單│癸○○││ │壹包 │ │├─────┼──────────────────────┼───┤│A22-2-19 │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壹份 │癸○○│├─────┼──────────────────────┼───┤│A22-2-21 │己○○護照壹本 │癸○○│├─────┼──────────────────────┼───┤│A22-2-22 │己○○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壹本 │癸○○│├─────┼──────────────────────┼───┤│A22-2-23 │己○○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 │癸○○│├─────┼──────────────────────┼───┤│A22-2-24 │己○○皮夾(內含己○○榮民證及照片)壹只 │癸○○│├─────┼──────────────────────┼───┤│A22-2-25 │彭英妹入台聲請及雜記等壹包 │癸○○│├─────┼──────────────────────┼───┤│A22-2-26 │李永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 │癸○○│├─────┼──────────────────────┼───┤│A22-2-27 │傅學政戶籍謄本影本壹張(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0│癸○○││ │鄰湖東4之1號) │ │├─────┼──────────────────────┼───┤│A22-2-28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壹包 │癸○○│├─────┼──────────────────────┼───┤│A22-2-30 │國泰銀行支票等資料壹包 │癸○○│├─────┼──────────────────────┼───┤│A22-2-33 │地籍資料壹包 │癸○○│├─────┼──────────────────────┼───┤│A22-2-34 │玖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01報表壹包 │癸○○│├─────┼──────────────────────┼───┤│A22-2-35 │陳清松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壹張 │癸○○│├─────┼──────────────────────┼───┤│A22-2-36 │林秀春及朱君儀身分證件等壹包 │癸○○│├─────┼──────────────────────┼───┤│A22-2-38 │己○○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彭英妹大陸身分證│癸○○││ │件、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壹包 │ │├─────┼──────────────────────┼───┤│A22-2-40 │內政部處分書及結婚應答手則貳張(彭英妹) │癸○○│├─────┼──────────────────────┼───┤│A22-2-41 │酉○○勤益科技大學相關證書壹包 │癸○○│├─────┼──────────────────────┼───┤│A22-2-42 │郵政金融卡壹張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 │癸○○│├─────┼──────────────────────┼───┤│A22-2-43 │桌上型主機(電腦)壹臺 │癸○○│├─────┼──────────────────────┼───┤│A22-2-44 │朱君儀、林秀春印章各壹顆 │癸○○│├─────┴──────────────────────┴───┤│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89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1 │名片拾捌張 │癸○○│├─────┼──────────────────────┼───┤│A22-3 │聯絡紙壹張 │癸○○│├─────┼──────────────────────┼───┤│A22-4 │月曆(記帳表)壹本 │癸○○│├─────┼──────────────────────┼───┤│A22-5 │OKWAP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 │卯○○│├─────┼──────────────────────┼───┤│A22-6 │卯○○全民健保申請表壹張 │卯○○│├─────┼──────────────────────┼───┤│A22-7 │筆記本壹本 │癸○○│├─────┴──────────────────────┴───┤│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0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4樓│├─────┬──────────────────────┬───┤│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2-1-1 │NOKIA行動電話(IMEI:356995/04/901222/3、含 │寅○○││ │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SOWA(CCAC093G0060T3E8N:00000000、含0000000│ ││ │544號SIM卡)壹支 │ ││ ├──────────────────────┤ ││ │NOKIA行動電話(CODE:0000000000000CA、MEIDHE│ ││ │X:A00000000DF22、含亞太電信SIM卡)壹支 │ ││ ├──────────────────────┤ ││ │ANYCALL行動電話(IMEI:358807/01/111588/4、 │ ││ │含台灣大哥大SIM卡)壹支 │ ││ ├──────────────────────┤ ││ │ANYCALL行動電話(A00000000E5EAC、含亞太電信 │ ││ │SIM卡)壹支 │ │├─────┼──────────────────────┼───┤│A22-1-2 │李午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 │寅○○│├─────┼──────────────────────┼───┤│A22-1-3 │許義詳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寅○○││ │、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壹份 │ │├─────┼──────────────────────┼───┤│A22-1-4 │行動電話旅充肆組 │寅○○│├─────┼──────────────────────┼───┤│A22-1-7 │電話通訊錄(褐色、綠色)貳本 │寅○○│├─────┼──────────────────────┼───┤│A22-1-8 │筆記本壹本 │寅○○│├─────┼──────────────────────┼───┤│A22-1-10 │普安禮儀公司(寅○○)名片壹盒 │寅○○│├─────┼──────────────────────┼───┤│A22-1-12 │廠商應付款明細肆張 │寅○○│├─────┴──────────────────────┴───┤│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1號,搜索地點:臺中市○○路○○○○○○號3樓│├─────┬──────────────────────┬───┤│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1-1-1 │傅學政印章壹顆 │癸○○│├─────┼──────────────────────┼───┤│A21-1-2 │傅學政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癸○○│├─────┼──────────────────────┼───┤│A21-2-1 │貝斯特商行陳建和合作金庫存摺壹本 │癸○○│├─────┼──────────────────────┼───┤│A21-3-1 │胡文祥身分證正本壹張 │癸○○│├─────┼──────────────────────┼───┤│A21-3-2 │胡文祥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癸○○│├─────┼──────────────────────┼───┤│A21-3-3 │胡文祥中國信託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癸○○│├─────┼──────────────────────┼───┤│A21-6-1 │李瑞弦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癸○○│├─────┼──────────────────────┼───┤│A21-6-2 │李瑞弦扣繳憑單壹張 │癸○○│├─────┼──────────────────────┼───┤│A21-7-1 │貝斯特商行陳國龍新光銀行存摺壹本 │癸○○│├─────┼──────────────────────┼───┤│A21-7-2 │貝斯特商行陳國龍臺中商銀存摺壹本 │癸○○│├─────┼──────────────────────┼───┤│A21-7-3 │陳國龍臺中商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癸○○│├─────┼──────────────────────┼───┤│A21-7-4 │陳國龍印章壹顆 │癸○○│├─────┼──────────────────────┼───┤│A21-7-5 │貝斯特商行店章壹顆 │癸○○│├─────┼──────────────────────┼───┤│A21-9-1 │王惠櫻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 │癸○○│├─────┼──────────────────────┼───┤│A21-10-1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貳本 │癸○○│├─────┼──────────────────────┼───┤│A21-10-7 │基隆港務局處分文書壹張 │癸○○│├─────┼──────────────────────┼───┤│A21-12-1 │帳單伍張 │癸○○│├─────┼──────────────────────┼───┤│A21-13-5 │亞太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9774 │癸○○││ │21602、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陸 │ ││ │張 │ │├─────┼──────────────────────┼───┤│A21-14-1 │陳政綸本票壹張 │癸○○│├─────┼──────────────────────┼───┤│A21-14-2 │陳政綸印章壹顆 │癸○○│├─────┼──────────────────────┼───┤│A21-14-3 │神境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癸○○│├─────┼──────────────────────┼───┤│A21-15-1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癸○○││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A21-15-4 │SAMSUNG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4 │癸○○││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A21-15-5 │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916│癸○○││ │284645號SIM卡壹張)壹支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2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767之2 ││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19-1 │筆記本壹本 │陳政綸│├─────┼──────────────────────┼───┤│A19-2 │各類合約書壹包 │陳政綸│├─────┼──────────────────────┼───┤│A19-10 │傅學政、洪智銘等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陳政綸││ │個人資料表等資料壹包 │ │├─────┼──────────────────────┼───┤│A19-14 │豪進公司付款同意書等資料陸張 │陳政綸│├─────┼──────────────────────┼───┤│A19-15 │蔡佳玲、林明賦信用卡申請書各壹張 │陳政綸│├─────┼──────────────────────┼───┤│A19-16 │豪進公司簽發支票影本壹包 │陳政綸│├─────┼──────────────────────┼───┤│A19-17 │商業本票壹本 │陳政綸│├─────┼──────────────────────┼───┤│A19-18 │豪進公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壹包 │陳政綸│├─────┼──────────────────────┼───┤│A19-19 │統一發票明細表叁張 │陳政綸│├─────┼──────────────────────┼───┤│A19-20 │豪進公司客戶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客戶基│陳政綸││ │本資料表壹包 │ │├─────┼──────────────────────┼───┤│A19-22 │NE-1318號車輛領牌登記書等資料壹包 │陳政綸│├─────┼──────────────────────┼───┤│A19-25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變更登記資料壹包(│癸○○││ │拾張)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4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17(1-15) │吳文貴等15人貸款相關資料拾伍份 │未○○│├─────┼──────────────────────┼───┤│A17(16-35)│林本全等20人貸款相關資料 │未○○│├─────┼──────────────────────┼───┤│A17(36-55)│黃日新等20人貸款相關資料 │未○○│├─────┼──────────────────────┼───┤│A17(56-64)│林志忠等9人貸款相關資料 │未○○│├─────┼──────────────────────┼───┤│A17(65-71)│黃珮茹等7人貸款相關資料 │未○○│├─────┴──────────────────────┴───┤│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5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8-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盧銘麒│├─────┼──────────────────────┼───┤│A8-2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盧銘麒│├─────┼──────────────────────┼───┤│A8-3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盧銘麒│├─────┼──────────────────────┼───┤│A8-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盧銘麒│├─────┼──────────────────────┼───┤│A8-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盧銘麒│├─────┼──────────────────────┼───┤│A8-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盧銘麒│├─────┼──────────────────────┼───┤│A8-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盧銘麒│├─────┼──────────────────────┼───┤│A8-8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根貳本 │盧銘麒│├─────┼──────────────────────┼───┤│A8-9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壹本│盧銘麒│├─────┼──────────────────────┼───┤│A8-10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存簿壹本 │盧銘麒│├─────┼──────────────────────┼───┤│A8-12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壹件 │盧銘麒│├─────┼──────────────────────┼───┤│A8-13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100年7-8 月統一發票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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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岡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及簽收本貳本 │盧銘麒│├─────┼──────────────────────┼───┤│A8-33 │陳鴻模聯徵資料壹張 │盧銘麒│├─────┼──────────────────────┼───┤│A8-34 │京岡公司支出資料肆包 │盧銘麒│├─────┴──────────────────────┴───┤│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6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11 │英橋生技公司存摺、支票存根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7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10-2 │英橋生技公司單據、產品檢驗報告、會議記錄│癸○○等人││ │等相關資料壹箱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8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10-1 │英橋生技公司營運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9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9 │100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0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7 │98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1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4 │95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2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3 │94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3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2 │93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4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1 │92年英橋生技公司存摺、支票存根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5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1 │弘鼎盛公司出貨單壹包 │癸○○等人│├─────┼────────────────────┼─────┤│A5-2 │弘鼎盛公司空白出貨單壹包 │癸○○等人│├─────┼────────────────────┼─────┤│A5-3 │弘鼎盛公司通路銷售合約書壹包 │癸○○等人│├─────┼────────────────────┼─────┤│A5-4 │桃園行政執行處封條壹包 │癸○○等人│├─────┼────────────────────┼─────┤│A5-5 │第一銀行等銀行支票壹包 │癸○○等人│├─────┼────────────────────┼─────┤│A5-6 │禾豐光電存證信函壹包 │癸○○等人│├─────┼────────────────────┼─────┤│A5-7 │弘鼎盛公司統一發票壹包 │癸○○等人│├─────┼────────────────────┼─────┤│A5-9 │健康之星生物科技公司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癸○○等人││ │公司章、陳美玲等人私章壹包(共拾捌顆)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6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2-1 │莊雅婷等人貸款資料柒件 │邱水元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7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33-1 │筆記本壹本 │石漢武等人│├─────┼────────────────────┼─────┤│B33-2 │侯嘉銘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3 │董宴宇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4 │柯悅卿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5 │陳華忠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6 │黃玉市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7 │瑞星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8 │石大豐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9 │鄭又嘉申請貸款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10 │匯款單壹件 │石漢武等人│├─────┼────────────────────┼─────┤│B33-11 │SIM卡貳片 │石漢武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8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47 │興化、普立美公司章、興化公司發票章、陳文│楊蕙鎂等人││ │賢私章共肆個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09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10-3 │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0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44-1 │嶔原公司及林俊毅合庫存摺及印章壹包 │癸○○等人│├─────┼────────────────────┼─────┤│B44-2 │石大豐99年扣繳憑單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壹包│癸○○等人│├─────┼────────────────────┼─────┤│B44-3 │漢強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壹包 │癸○○等人│├─────┼────────────────────┼─────┤│B44-4 │丁河傑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壹包 │癸○○等人│├─────┼────────────────────┼─────┤│B44-5 │嶔原生化公司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6 │支票明細貳張 │癸○○等人│├─────┼────────────────────┼─────┤│B44-7 │立帝公司95營業所得稅申報回執聯壹本 │癸○○等人│├─────┼────────────────────┼─────┤│B44-8 │王秀瑩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權狀壹包 │癸○○等人│├─────┼────────────────────┼─────┤│B44-9 │田玲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壹包 │癸○○等人│├─────┼────────────────────┼─────┤│B44-10 │嶔原公司扣繳檢核表、資產負債表、土銀存支│癸○○等人││ │明細等壹包 │ │├─────┼────────────────────┼─────┤│B44-11 │劉旭家富邦銀行明細壹包 │癸○○等人│├─────┼────────────────────┼─────┤│B44-12 │秦先公司相關資料壹包 │癸○○等人│├─────┼────────────────────┼─────┤│B44-13 │尊宇、漢高、漢強公司等相關資料壹個 │癸○○等人│├─────┼────────────────────┼─────┤│B44-14 │嶔原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件 │癸○○等人│├─────┼────────────────────┼─────┤│B44-15 │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16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17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18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19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20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21 │支票、本票等帳冊壹本 │癸○○等人│├─────┼────────────────────┼─────┤│B44-22 │嶔原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壹件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1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8 │99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2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6 │97年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3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8-5 │英橋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壹箱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4號,搜索地點:4409-SF自小客車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4409-│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 │戊○○ ││SF)-1 │SIM卡)壹支 │ ││ ├────────────────────┤ ││ │Utec香檳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 │卡)壹支 │ ││ ├────────────────────┤ ││ │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 │ ││ │SIM卡)壹支 │ ││ ├────────────────────┤ ││ │Coolpad黑色雙卡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 │號SIM卡)壹支 │ │├─────┼────────────────────┼─────┤│A57(4409-│鄭昌洲等印章共玖枚 │戊○○ ││SF)-2 │ │ │├─────┼────────────────────┼─────┤│A57(4409-│皮包壹個 │戊○○ ││SF)-3 │(內容物詳附件二) │ │├─────┼────────────────────┼─────┤│附件二 │1.宋偉人身分證壹張 │戊○○ ││ │2.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壹張 │ │├─────┼────────────────────┼─────┤│A57(4409-│建志公司統一發票壹包(貳本) │戊○○ ││SF)-4 │ │ │├─────┼────────────────────┼─────┤│A57(4409-│建園公司、方宏林華泰銀行存摺貳本、金融卡│戊○○ ││SF)-5 │壹張、支票壹本、新光銀行存摺壹本等資料壹│ ││ │包 │ │├─────┼────────────────────┼─────┤│A57(4409-│5436-JJ等車輛相關資料壹包 │戊○○ ││SF)-6 │ │ │├─────┼────────────────────┼─────┤│A57(4409-│鄭昌洲等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壹包 │戊○○ ││SF)-7 │ │ │├─────┼────────────────────┼─────┤│A57(4409-│電信費用帳單等壹包 │戊○○ ││SF)-9 │ │ │├─────┼────────────────────┼─────┤│A57(4409-│楊嘉能等人抵押權、稅籍等資料壹包 │戊○○ ││SF)-10 │ │ │├─────┼────────────────────┼─────┤│A57(4409-│欣鴻翔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11 │ │ │├─────┼────────────────────┼─────┤│A57(4409-│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12 │ │ │├─────┼────────────────────┼─────┤│A57(4409-│辰希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13 │ │ │├─────┼────────────────────┼─────┤│A57(4409-│德納爾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14 │ │ │├─────┼────────────────────┼─────┤│A57(4409-│創豪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15 │ │ │├─────┼────────────────────┼─────┤│A57(4409-│俊岑事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16 │ │ │├─────┼────────────────────┼─────┤│A57(4409-│沛庭、辰雅有限公司(含支票影本叁張)資料│戊○○ ││SF)-17 │壹包 │ │├─────┼────────────────────┼─────┤│A57(4409-│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含支票影本壹張)資料壹│戊○○ ││SF)-18 │包 │ │├─────┼────────────────────┼─────┤│A57(4409-│沛榮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19 │ │ │├─────┼────────────────────┼─────┤│A57(4409-│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壹包 │戊○○ ││SF)-20 │ │ │├─────┼────────────────────┼─────┤│A57(4409-│侒杰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21 │ │ │├─────┼────────────────────┼─────┤│A57(4409-│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22 │ │ │├─────┼────────────────────┼─────┤│A57(4409-│建園事業有限公司資料(統一發票壹張) │戊○○ ││SF)-23 │ │ │├─────┼────────────────────┼─────┤│A57(4409-│威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24 │ │ │├─────┼────────────────────┼─────┤│A57(4409-│愛巴迪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25 │ │ │├─────┼────────────────────┼─────┤│A57(4409-│怡潤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26 │ │ │├─────┼────────────────────┼─────┤│A57(4409-│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報表壹包 │戊○○ ││SF)-27 │ │ │├─────┼────────────────────┼─────┤│A57(4409-│橋真公司財務報表壹包 │戊○○ ││SF)-28 │ │ │├─────┼────────────────────┼─────┤│A57(4409-│起飛公司財務報表壹包 │戊○○ ││SF)-29 │ │ │├─────┼────────────────────┼─────┤│A57(4409-│其登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30 │ │ │├─────┼────────────────────┼─────┤│A57(4409-│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31 │ │ │├─────┼────────────────────┼─────┤│A57(4409-│恩鑫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壹包 │戊○○ ││SF)-32 │ │ │├─────┼────────────────────┼─────┤│A57(4409-│黑色包包壹個(詳附件三) │戊○○ ││SF)-33 │ │ │├─────┼────────────────────┼─────┤│附件三 │1.彰化銀行支票簿(內含支票影本捌張、證明│戊○○ ││ │ 書)叁本 │ ││ │2.戴興嘉、弘鼎盛公司印章伍枚 │ ││ │3.筆記本(黑色)壹本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貳本 │ ││ │5.臺灣企銀存摺(含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壹│ ││ │ 本 │ ││ │6.棕色皮夾(內含支票陸張)壹只 │ ││ │7.記事本(大)壹本 │ ││ │8.鑰匙(含遙控)壹支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5號,搜索地點:4409-SF自小客車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5 │文件資料4-1壹箱(詳附件一) │戊○○ │├─────┼────────────────────┼─────┤│附件一 │1.存摺、存款憑條壹袋 │戊○○ ││ │2.統一發票壹袋 │ ││ │3.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通路銷售合約壹袋 │ ││ │4○○○區○○段○○段土地登記謄本壹袋 │ ││ │5.蕭偉任、楊嘉能、洪智銘之徵信資料、土地│ ││ │ 登記謄本壹袋 │ ││ │6.鈺瑄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書壹袋 │ ││ │7.證件影本徵信資料壹袋 │ ││ │8.艾爾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9.冥王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張欣如證件資│ ││ │ 料壹袋 │ ││ │10.SIM卡壹袋 │ ││ │11.支票存根壹袋 │ ││ │12.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壹袋 │ ││ │14.汽車過戶資料壹袋 │ ││ │15.橋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壹袋 │ ││ │16.翔澄有限公司銀行變更、公司登記資料壹 │ ││ │ 袋 │ ││ │17.怡潤國際有限公司發票購票證、報稅資料 │ ││ │ 壹袋 │ ││ │18.酒龍商號登記資料壹袋 │ ││ │19.個人徵信資料、雜卷壹袋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6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1-1 │電腦主機壹臺 │戊○○ │├─────┼────────────────────┼─────┤│A1-2 │力聖興公司出貨單等空白電腦列印資料壹包(│戊○○ ││ │貳拾玖張) │ │├─────┼────────────────────┼─────┤│A1-3 │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等房屋租賃契約影 │戊○○ ││ │本、富麗昇公司401報表、戴興嘉身分證件影 │ ││ │本等資料壹包(貳拾伍張) │ │├─────┼────────────────────┼─────┤│A1-4 │國亨營造公司之401申報書、新北市中和區等 │戊○○ ││ │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 │、工程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壹包 │ │├─────┼────────────────────┼─────┤│A1-5 │俊岑、侒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貳顆 │戊○○ │├─────┼────────────────────┼─────┤│A1-6 │沛榮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拾陸顆 │戊○○ │├─────┼────────────────────┼─────┤│A1-7 │辰希公司之統一發票3-4、5-6月份、居家屋事│戊○○ ││ │業有限公司開立予辰希公司一發票等共肆本 │ │├─────┼────────────────────┼─────┤│A1-8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壹件 │戊○○ │├─────┼────────────────────┼─────┤│A1-9 │橋真公司開立發票客戶清單壹包 │戊○○ │├─────┼────────────────────┼─────┤│A1-10 │京岡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章│戊○○ ││ │、己○○、午○○印章各壹顆、華南商業銀行│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壹張 │ │├─────┼────────────────────┼─────┤│A1-11 │2011年桌曆壹本 │戊○○ │├─────┼────────────────────┼─────┤│A1-12 │便條紙壹包 │戊○○ │├─────┼────────────────────┼─────┤│A1-13 │京岡國際公司100年3月25日遷址核准函、變更│戊○○ ││ │登記表等壹件 │ │├─────┼────────────────────┼─────┤│A1-14 │弘鼎盛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存│戊○○ ││ │款存摺影本、100年4月6日股東出資轉讓核准 │ ││ │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401報表、戴興 │ ││ │嘉身分證件影本、統一票影本等資料壹包 │ │├─────┼────────────────────┼─────┤│A1-15 │怡潤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行動電頻電信帳單壹│戊○○ ││ │包 │ │├─────┼────────────────────┼─────┤│A1-16 │淦嵩(理富)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壹│戊○○ ││ │件 │ │├─────┼────────────────────┼─────┤│A1-17 │沛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資料影本壹包│戊○○ │├─────┼────────────────────┼─────┤│A1-18 │展碩公司11、12月份三聯發票明細壹包 │戊○○ │├─────┼────────────────────┼─────┤│A1-19 │橋真公司通路銷售合約書、往來明細表等資料│戊○○ ││ │壹份 │ │├─────┼────────────────────┼─────┤│A1-20 │起飛公司統一發票1-2、3-4月份(肆本)、送│戊○○ ││ │貨單等資料壹包 │ │├─────┼────────────────────┼─────┤│A1-21 │大日光電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統一發票3-4 │戊○○ ││ │月份(叁本)、營業稅繳款單、401申報書等 │ ││ │資料壹包 │ │├─────┼────────────────────┼─────┤│A1-22 │弘鼎盛公司及戴興嘉印章貳顆、送貨單肆張、│戊○○ ││ │支票影本壹張、統一發票1-2、3-4月份貳本等│ ││ │資料壹包 │ │├─────┼────────────────────┼─────┤│A1-23 │電話帳單壹包 │戊○○ │├─────┼────────────────────┼─────┤│A1-24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資料壹份 │戊○○ │├─────┼────────────────────┼─────┤│A1-25 │沛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己○○同意書│戊○○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壹份 │ │├─────┼────────────────────┼─────┤│A1-26 │酒龍商號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張羽│戊○○ ││ │岑身分證件影本、同意書等資料壹份 │ │├─────┼────────────────────┼─────┤│A1-27 │義倉精機公司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壹份 │戊○○ │├─────┼────────────────────┼─────┤│A1-28 │七喜公司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瑞翔公司合│戊○○ ││ │作金庫存摺影本等資料壹包 │ │├─────┼────────────────────┼─────┤│A1-29 │冥王企業公司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戊○○ ││ │書、進萬公司變更申請函、百草等公司基本資│ ││ │料、海皇公司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壹包 │ │├─────┼────────────────────┼─────┤│A1-30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局│戊○○ ││ │函等資料壹包 │ │├─────┼────────────────────┼─────┤│A1-31 │林明壽等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壹包 │戊○○ │├─────┼────────────────────┼─────┤│A1-32 │榮德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壹件 │戊○○ │├─────┼────────────────────┼─────┤│A1-33 │綋奕公司支票影本壹張 │戊○○ │├─────┼────────────────────┼─────┤│A1-34 │銀行存款單、匯款單、ATM交易明細單等資料 │戊○○ ││ │壹包 │ │├─────┼────────────────────┼─────┤│A1-35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貳張 │戊○○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7號,搜索地點:臺北市○○○路○段○○號3樓││-1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1 │起飛公司扣繳憑單、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戊○○ ││ │同意書、鑫家興、原生、起飛、弘鼎盛、大日│ ││ │光電等公司401報表、光磊公司統一發票等相 │ ││ │關資料壹包 │ │├─────┼────────────────────┼─────┤│A57-1-2 │橋真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陳清政│戊○○ ││ │等人印章共肆拾叁顆 │ │├─────┼────────────────────┼─────┤│A57-1-3 │聯徵中心函(陳南宏聯徵資料)、江建麗等人│戊○○ ││ │身分證件影本、陳南宏萬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 │書等資料壹包 │ │├─────┼────────────────────┼─────┤│A57-1-4 │筆記簿壹本 │戊○○ │├─────┼────────────────────┼─────┤│A57-1-8 │青富、巨育公司相關文件資料4-4壹包 │戊○○ ││ │(詳附件四) │ │├─────┼────────────────────┼─────┤│附件四 │1.力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2.青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3.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4.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5.房屋租賃契約書(弘鼎盛公司)壹本 │ ││ │6.同冠等公司及江建麗等人印章壹袋(共貳拾│ ││ │ 顆) │ ││ │7.汎毅營造有限公司報稅資料壹袋 │ ││ │8.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公文壹袋 │ │├─────┼────────────────────┼─────┤│A57-1-10 │ANYCALL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戊○○ ││ │支 │ │├─────┼────────────────────┼─────┤│A57-1-11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等不動產買│戊○○ ││ │賣文件資料壹份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8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6 │汎毅營造公司文件資料4-2壹包(詳附件二) │戊○○ │├─────┼────────────────────┼─────┤│附件二 │1.起飛公司99年度統一發票、報稅資料壹袋 │戊○○ ││ │2.雜項發票壹袋 │ ││ │4.原生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報稅資料壹│ ││ │ 袋 │ ││ │5.富麗昇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99│ ││ │ .11-100.2共肆本)壹袋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19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P10-1 │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鄭昌洲 ││ │3985號函壹張(欣鴻翔有限公司) │ │├─────┼────────────────────┼─────┤│P10-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8月│鄭昌洲 ││ │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壹張│ ││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P10-3 │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鄭昌洲 ││ │94410號函壹張(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 │├─────┼────────────────────┼─────┤│P10-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鄭昌洲 ││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 ││ │司) │ │├─────┼────────────────────┼─────┤│P10-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鄭昌洲 ││ │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P10-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鄭昌洲 ││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 ││ │司) │ ││ │ │ │├─────┼────────────────────┼─────┤│P10-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鄭昌洲 ││ │定稅額繳款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P10-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鄭昌洲 ││ │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壹張(大日光電科技│ ││ │有限公司)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0號,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巷23 ││弄36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24-1 │本票陸張 │王湞棋 │├─────┼────────────────────┼─────┤│A24-2 │洪國銘等人身分證影本拾壹張 │王湞棋 │├─────┼────────────────────┼─────┤│A24-3 │支(本)票影本捌張 │王湞棋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1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9 │冥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壹箱 │戊○○ ││ │(詳附件五) │ │├─────┼────────────────────┼─────┤│附件五 │1.冥王企業有限公司申登、報稅資料、印章壹│戊○○ ││ │ 袋 │ ││ │2.光碟片肆拾玖片 │ ││ │3.支票存根影本壹袋 │ ││ │4.八字論命講義壹本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2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29-1-1 │韓懋公司大小章伍組 │癸○○等人│├─────┼────────────────────┼─────┤│B29-1-2 │韓懋公司資料章柒個 │癸○○等人│├─────┼────────────────────┼─────┤│B29-1-3 │健保名冊拾柒張 │癸○○等人│├─────┼────────────────────┼─────┤│B29-1-4 │韓懋公司申報資料壹包 │癸○○等人│├─────┼────────────────────┼─────┤│B29-1-5 │韓懋公司勞保資料壹包 │癸○○等人│├─────┼────────────────────┼─────┤│B29-1-6 │退休金名冊壹包 │癸○○等人│├─────┼────────────────────┼─────┤│B29-1-7 │布匹進貨資料壹包 │癸○○等人│├─────┼────────────────────┼─────┤│B29-1-8 │布匹進貨資料壹包 │癸○○等人│├─────┼────────────────────┼─────┤│B29-1-9 │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物品表壹包 │癸○○等人│├─────┼────────────────────┼─────┤│B29-1-10 │韓懋公司資產負債表壹包 │癸○○等人│├─────┼────────────────────┼─────┤│B29-1-11 │韓懋公司雜項帳冊壹本 │癸○○等人│├─────┼────────────────────┼─────┤│B29-1-12 │公司帳務資料記事本壹本 │癸○○等人│├─────┼────────────────────┼─────┤│B29-1-13 │金融機構匯款單壹包 │癸○○等人│├─────┼────────────────────┼─────┤│B29-1-14 │韓懋公司與泰先公司買賣合約書壹包 │癸○○等人│├─────┼────────────────────┼─────┤│B29-1-15 │韓懋公司勞健保繳費單壹包 │癸○○等人│├─────┼────────────────────┼─────┤│B29-1-16 │韓懋公司新光等銀行存摺(含隨身碟)壹包 │癸○○等人│├─────┼────────────────────┼─────┤│B29-1-17 │房屋租賃契約書(韓懋公司)壹本、韓懋公司│癸○○等人││ │總經理張淦泉名片陸張 │ │├─────┼────────────────────┼─────┤│B29-1-18 │電腦(含螢幕)壹組 │癸○○等人│├─────┼────────────────────┼─────┤│B29-1-19 │韓懋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壹│癸○○等人││ │本 │ │├─────┼────────────────────┼─────┤│B29-1-20 │韓懋公司大小章壹組 │癸○○等人│├─────┼────────────────────┼─────┤│B29-1-21 │韓懋公司發票明細表壹包 │癸○○等人│├─────┼────────────────────┼─────┤│B29-1-22 │韓懋公司99年401報表壹包 │癸○○等人│├─────┼────────────────────┼─────┤│B29-1-23 │韓懋公司100年401報表壹包 │癸○○等人│├─────┼────────────────────┼─────┤│B29-1-24 │韓懋公司臺銀、臺企、第一等銀行存摺(含網│癸○○等人││ │路轉帳)壹包 │ │├─────┼────────────────────┼─────┤│B29-1-25 │ANYCALL行動電話(含亞太電信SIM卡)壹支 │癸○○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3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43-1 │順武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壹件 │石漢武等人│├─────┼────────────────────┼─────┤│B43-2 │許秋蓮三信銀行帳戶明細壹件 │石漢武等人│├─────┼────────────────────┼─────┤│B43-3 │許秋蓮、順武公司三信銀行存摺明細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4 │順武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壹本 │石漢武等人│├─────┼────────────────────┼─────┤│B43-5 │順武公司章壹個 │石漢武等人│├─────┼────────────────────┼─────┤│B43-6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 │石漢武等人│├─────┼────────────────────┼─────┤│B43-7 │手寫稿貳張 │石漢武等人│├─────┼────────────────────┼─────┤│B43-8 │筆記本壹本 │石漢武等人│├─────┼────────────────────┼─────┤│B43-9 │林源峰金融存簿叁本、印章壹個等資料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0 │渣打銀行存款憑條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1 │澄霸公司開票紀錄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2 │臺企銀行明細壹包 │石漢武等人│├─────┼────────────────────┼─────┤│B43-13 │林源峰身分證影本壹張 │石漢武等人│├─────┼────────────────────┼─────┤│B43-14 │澄霸公司協議書壹張 │石漢武等人│├─────┼────────────────────┼─────┤│B43-15 │豪永興公司股份轉讓切結書壹張 │石漢武等人│├─────┴────────────────────┴─────┤│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4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保管編號 │ │ │├─────┼──────────────────────┼───┤│A23-4 │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巳○○│├─────┼──────────────────────┼───┤│A23-9 │隨身碟壹個 │巳○○│├─────┴──────────────────────┴───┤│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5號,搜索地點:巳○○身上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35-1 │龍期公司章、陳錫奇私章共貳個 │石漢武等人│├─────┼────────────────────┼─────┤│B35-2 │林建邦等人打卡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5-3 │龍期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叁本 │石漢武等人│├─────┼────────────────────┼─────┤│B35-4 │龍期公司之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資料│石漢武等人││ │壹份 │ │├─────┼────────────────────┼─────┤│B35-5 │魏秀砡、陳信仲身分證影本壹份 │石漢武等人│├─────┼────────────────────┼─────┤│B35-6 │勞工退休名冊、公司團保名冊壹份 │石漢武等人│├─────┼────────────────────┼─────┤│B39-1 │林育德合庫銀行、臺中銀行、國泰銀行存摺、│石漢武等人││ │黃建文板信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壹包 │ │├─────┼────────────────────┼─────┤│B39-2 │林育德國泰銀支票簿、朱景德臺中商業銀行支│石漢武等人││ │票簿等資料壹包 │ │├─────┼────────────────────┼─────┤│B39-3 │支票往來對帳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9-4 │支票開出對帳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9-5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壹包 │石漢武等人│├─────┼────────────────────┼─────┤│B39-6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石漢武等人││ │含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SIM卡)壹支 │ ││ ├────────────────────┤ ││ │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6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57-1-7 │2.冥王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戊○○ ││附件三 │3.葉齡琇勞工保險卡、談炳麟96年所得稅申報│ ││ │ 書、繳款書、所得清單資料等資料壹袋 │ ││ │4.潘台雲等人證件影本壹袋 │ ││ │5.力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6.璟源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7.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8.賀柏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9.海王金樽有限公司資料壹袋 │ ││ │10.星照科技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含退票理由 │ ││ │ 單)玖張 │ ││ │11.泳輯汽車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壹袋 │ ││ │1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壹袋 │ ││ │13.黃正雄存摺貳本 │ ││ │14.張朝林存摺、金融卡、戶籍謄本、聯徵資 │ ││ │ 料壹袋 │ ││ │15.高嘉榮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黃正雄所有 │ ││ │ 之汐止市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等 │ ││ │ 壹袋 │ ││ │16.起飛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函文及登記表 │ ││ │ 壹袋 │ ││ │17.開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存摺影 │ ││ │ 本壹袋 │ ││ │18.金三合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壹袋 │ ││ │19.江志銘、楊嘉能存摺影本壹袋 │ ││ │20.黃品洋本票影本貳張 │ ││ │21.同冠通信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壹袋 │ ││ │22.土地買賣說明書壹袋 │ ││ │23.海天科技等公司訂貨單壹袋 │ ││ │24.力聖、同冠公司出貨單壹袋 │ ││ │25.楊嘉能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勞 │ ││ │ 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陳世芳等人身分證件影本、空白土地 │ ││ │ 房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壹袋 │ ││ │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7號,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5 ││弄9號1樓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A26-1 │電話帳單壹包 │戊○○ │├─────┼────────────────────┼─────┤│A26-2 │通訊申請書壹包 │戊○○ │├─────┼────────────────────┼─────┤│A26-3 │新世紀通訊行之全民健保申報表壹包 │戊○○ │├─────┼────────────────────┼─────┤│A26-4 │昱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現金簿、估價單、│戊○○ ││ │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壹包 │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8號,搜索地點:臺北市○○○路○○○巷○○號 │├─────┬────────────────────┬─────┤│原扣押物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保管編號 │ │ │├─────┼────────────────────┼─────┤│B38-1 │電腦主機壹個 │林博志等人│├─────┼────────────────────┼─────┤│B38-2 │華碩筆記型電腦(K42J、黑色、含電源線)壹│林博志等人││ │個 │ │├─────┼────────────────────┼─────┤│B38-3 │悠樂活公司2011年8月預備金收支紀錄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4 │悠樂活公司2011年4-6月支票借票記錄表壹張 │林博志等人│├─────┼────────────────────┼─────┤│B38-5 │悠樂活公司2011年7-9月支票借票記錄表壹張 │林博志等人││ │(大東) │ │├─────┼────────────────────┼─────┤│B38-6 │悠樂活公司2011年7-9月支票借票記錄表貳張 │林博志等人││ │(文進) │ │├─────┼────────────────────┼─────┤│B38-7 │悠樂活公司2011年9月支票支出記錄表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8 │悠樂活公司資料袋(含現金支出傳票、公司銀│林博志等人││ │行票據、存款憑條等)壹個 │ │├─────┼────────────────────┼─────┤│B38-9 │悠樂活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壹本 │林博志等人│├─────┼────────────────────┼─────┤│B38-10 │悠樂活公司薪資簽收條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1 │悠樂活公司打卡單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2 │悠樂活公司過期支票影本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3 │廖元煥汽車讓渡書壹張 │林博志等人│├─────┼────────────────────┼─────┤│B38-14 │悠樂活公司收據傳票等資料壹包 │林博志等人│├─────┼────────────────────┼─────┤│B38-15 │悠樂活公司相關文件(支票簿、支票存根、存│林博志等人││ │摺、公司大小章等)壹包 │ │├─────┼────────────────────┼─────┤│B38-16 │NOKIA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SIM卡)壹支 │林博志 │├─────┼────────────────────┼─────┤│B38-17 │ALCATEL行動電話(含亞太電信SIM卡)壹支 │林博志 │├─────┼────────────────────┼─────┤│B38-18 │Htc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林博志 │├─────┼────────────────────┼─────┤│B38-19 │Anycall行動電話(含威寶電信SIM卡)壹支 │潘克強 │├─────┼────────────────────┼─────┤│B38-20 │Coolpad行動電話(含亞太電信SIM卡)壹支 │潘克強 │├─────┴────────────────────┴─────┤│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12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