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保成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保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間,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
下直接以改制後之地區名稱記載)南村路 432號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現已歇業),自「林東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支,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顆,及於點火處連接加長爆引,以黑色膠帶密封包覆固定,可供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 2枚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均藏放在其臺中市○里區○○○0號戶籍地2樓房間衣櫃上木箱內。
㈡另陳保成於 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糖廠附近,
拾得李瑞涼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所失竊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2面車牌據為己有,而藏放在上開戶籍地內予以侵占之。
㈢陳保成復因與女子陳氏翠(原為越南籍,現已取得本國籍)
有債務等糾紛,輾轉打聽得知陳氏翠居住在臺中市○○區○○○路,為確保陳氏翠得以還款,遂預謀以上開槍彈恫嚇陳氏翠,促使其還款,先於 100年12月中旬,將上開槍彈、爆裂物自其戶籍地藏放處改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車廂);於101年1月19日,再將 5發子彈裝入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而於翌日(即20日)上午 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與謝佩怡(不知情)共同居住處附近,將所駕駛 4253-T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更換懸掛上開侵占之1999-SJ號車牌0面,駕車北上至臺中,於當日上午 6時56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 ○段○○巷等待。約10多分鐘後,陳保成見陳氏翠自租屋處下樓,欲騎機車外出工作,將機車鑰匙插上機車電門時,陳保成即自後方叫住陳氏翠,並將手搭住陳氏翠之肩膀,詢問陳氏翠:「何時還錢?」等語,因陳氏翠回稱:「又沒欠你錢,為何要還你錢?」等語,並甩開陳保成而轉身往後跑時跌倒;陳保成見狀甚為憤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對跌倒在地之陳氏翠臉部射擊 1槍,致陳氏翠受有顏面之口部右外側上方一處槍彈射入後造成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進入口內再往後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101年1月25日凌晨 3時20分許,因槍擊事件引發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及脊髓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而陳保成於槍殺陳氏翠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隨即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旁人行道附近,更換懸掛 4253-TZ號之原車牌,再將1999-SJ號車牌0面連同上開改造手槍 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彈匣內4顆,另10顆外放)、土製爆裂物2枚等物,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樹叢內。
後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尚義診所就醫,再至臺中市○○區○○○街 ○○○號10樓與張月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阮氏水聊天。警方於獲悉發生槍擊事件後,於當日 8時許趕赴案發現場勘察,當場扣得業經擊發之金屬彈殼 1顆,根據在場鄰居提供線索併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得悉可疑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者涉案,循線追查,於當日12時35分許陳保成離開張月羚住所,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因警方已尋得上開作案車輛而埋伏發現,陳保成乃隨同警方返所調查。嗣於當日20時許陳保成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樹叢內起獲李瑞涼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枚等物(上開子彈均經送鑑試射擊發完畢,爆裂物亦皆銷燬,因之咸屬事實上不存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氏翠之父陳文兆委任林瓊嘉律師、紀岳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堃宇、嚴林秀雲、陳惠紅、葉賜娟、葉錫恩、王冠傑、吳凱婷、吳汶琪、林上青、林柯惠美、林秀媛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陳保成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 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害人陳氏翠遭槍擊後,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臺中分院)救治,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在尚義診所看診,由檢察官向該診所所調閱病歷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鑑定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陳氏翠於醫院急救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 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彈殼、車牌(車牌業已發
還原所有人)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由被告任意性同意帶同警員查獲,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警卷第 9、32至39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保成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部分
訊據被告陳保成,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事實欄㈠之犯行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爆裂物 2枚扣案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7、48頁下方)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爆裂物經送鑑,分別認:「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及「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同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700卷〈下稱偵卷〉三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46頁)可參。另「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兩枚,分別予以編號1、編號2,鑑驗情形如下:外觀檢視㈠編號1土製爆裂物,外觀係直徑約7公分球體,纏繞包覆一層黑色膠帶。外露爆引約11.5公分,重量約160公克。㈡編號2土製爆裂物,外觀係直徑約 7公分球體,纏繞包覆一層黑色膠帶。外露爆引約 9.5公分,重量約 160公克。經以X光透視後拆解:㈠編號1土製爆裂物係直徑約 7公分高空煙火球,點火處另又連接一條長約24公分爆引。再以長約 460公分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球體並固定爆引。㈡編號2土製爆裂物係直徑約7公分高空煙火球,點火處另又連接一條長約24公分爆引。再以長約 250公分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球體並固定爆引。綜合研判: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係將煙火球置入煙火筒內點火推至高空爆炸,供節慶觀賞使用,若從筒內取出,因無爆引,一經引燃即行爆炸,無法單純使用。本案 2枚煙火球於點火處連接加長爆引,並以黑色膠帶密封包覆固定,已改變造為可供點火投擲之爆裂物,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2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三第183、194頁)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
訊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事實欄㈡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瑞涼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見警卷第90、93頁、偵卷二第264、265頁)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殺人部分
被告陳保成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於101年1月20日案發前,有先將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爆裂物均放置在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又將部分子彈裝入彈匣,復將其原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拆卸,更換改懸掛其侵占之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 面,再開車至案發地點陳氏翠住處外,出言向陳氏翠索討財物遭拒後,隨即持上膛之改造手槍對陳氏翠方向開槍射擊 1槍,致陳氏翠受有顏面之口部右外側上方一處槍彈射入後造成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進入口內再往後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1月25日凌晨 3時20分許,因上揭槍擊事件引發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及脊髓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扣案之改造手槍,打算向陳氏翠要錢,陳氏翠說她沒有錢,還辱罵伊不是好男人、吃軟飯、是乞丐,伊非常生氣,因為伊幫忙陳氏翠還這樣被她辱罵,所以有開槍,但只是用來嚇嚇她而已,開槍時伊並沒有對著陳氏翠射擊,而係將臉轉向旁邊射擊,伊就是不想瞄準她,只是要嚇唬她而已,射擊後伊也不知道陳氏翠有無受傷就離開,伊想已經開槍達到嚇唬她的目的,下次再向她要錢就可以了,伊是第一次開槍,伊並無心殺人云云;另其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伊當時準備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等物,主要是要向胡銘德要錢,因為胡銘德積欠伊新臺幣 2百萬元,之前討債,胡銘德的兒子、弟弟都很兇,所以打算拿來嚇嚇他,更換車牌也都是因為要去苗栗找胡銘德索討債務,怕被發現,並不是要去找陳氏翠索討債務的緣故,案發當天伊就打算好先去找陳氏翠要債,再去尚義診所看醫生拿藥,再去找張月羚,並回后里準備母親祭拜的事情,之後再去找胡銘德要錢,但從張月羚住處出來後就被抓,伊準備扣案槍彈、爆裂物並不是針對陳氏翠,之前沒有講,是因為警察、檢察官都沒有問,主要被害人又是針對陳氏翠,伊才沒有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
101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朝空地打過去,因伊沒有使用過槍枝,可能因槍枝後座力而傷到陳氏翠,射擊當時伊係平射,距離被害人約6、7步遠(見原審卷第62頁),現場所遺留之彈孔,是否為槍枝先射擊到該洞孔再反彈到陳氏翠而導致其死亡(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 102年3月5日審理筆錄)云云。
其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持有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子彈、侵占遺失物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懇切認錯,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故意殺人部分恐有舉證未足之處,蓋被告當時攜帶手槍下車向被害人陳氏翠追討債務,不僅遭陳氏翠言詞否認借貸事實,甚而更出言譏訕、辱罵,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衝突,陳氏翠轉身欲奔返回居處(巷底)時,被告因一時情緒激憤,為警告威嚇陳氏翠乃持槍向陳氏翠開射 1槍,唯恐槍聲於早晨容易引起他人注意故隨即駕車離去,被告未曾使用過槍械,情緒激動下並未瞄準陳氏翠乃隨意扣下扳機,殊不知有此結果。被告如真有意殺害陳氏翠,又豈只會對陳氏翠開1槍。至於被告手持改造手槍槍口留有陳氏翠DNA部分,恐因雙方拉扯之際而有所沾觸,絕非起訴書證據所載「被告於被害人跌倒在地時,以槍口抵住被害人臉部開槍」,蓋若係被告以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臉部開槍,則槍口應沾有陳氏翠血跡,且陳氏翠臉部應有火藥殘留跡症,此並未見有鑑定報告可憑,可見被告不無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於死之情事。又被告自87年間即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於臺中市○○區○○路尚義診所,並因確診有重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是被告恐有於當下情境受有刺激而失去一般正常人之精神、智能及心理狀態,而造成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及在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客觀上被害人陳氏翠確實是因為被告的槍擊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但從過程來看,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基於殺人故意朝被害人頭部開槍射擊,其實被告的目的是索討債務,既然是索討債務並沒有必要開槍殺人。被害人否認有債務,並有逃跑,當時眼見被害人逃跑,被告的主要目的是要開槍制止,被告一拿出槍來就擊發了,沒有仔細瞄準被害人,造成這樣的結果也不是被告所能預見的,被害人的槍傷經法醫的證明,是從正面的臉部貫穿到後頸部,這部分經鑑定人許倬憲在原審也有出庭說明,如果依據被告的辯解,被告並沒有瞄準被害人,雖然是正面擊中,但被告當時有無瞄準被害人,這點法醫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辯解說當時距離有六、七步之遠,這部分實際的距離為何,事實上法醫也不敢說這樣的距離不可能,原審認為被告是近距離朝被害人臉部開槍,無非依據相驗屍體報告及鑑定人所述,射入的孔及射出的孔,這樣的直線過程應該是近距離,但法醫也不敢確定實際的距離是多少,這是法醫清楚的供述,雖然地面上有一個彈孔,這彈孔如果依照原判決所述,是從正面擊發,理論上這彈孔應該是在被害人的後方,但是依照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彈孔是在被害人的前方,這與原判決論述的位置不一致,原審沒有去做這樣位置彈道的比對,就採信法醫的相驗證明,來認定說這是近距離故意的開槍,這是我們認為比較不對的地方。從被告犯案的動機來看,既然被告的目的是索討金錢,如果被告自始就要打死被害人,這樣子就不可能達成索討債務的目的,從這點來看,被告殺人的故意比較薄弱,此外,被告在犯案的時候有將犯案的槍枝丟棄,但被告並沒有逃亡,當天也依例去看醫生並且拜訪友人等等,直到被警員逮捕時也沒有逃跑,跟一般槍擊故意殺人致死的情況比較不符合,從被告動機、客觀上顯現出來的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殺人的犯意云云等情,資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案發當日上午6時43分55秒,被告所駕駛已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下來左轉進入環中路,此有0120專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見偵卷二第280頁、原審卷第113頁)可參。又被告所駕駛上開已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 6時48分36秒行駛於環中路往南內側一車道,當日上午 6時48分38秒行駛於環中路往南外側二車道,進入臺中市區,當日上午 6時59分22秒(實際時間應為6時56分)由大富路口進入大德一路,於當日上午7時14分32秒(實際時間為 7時11分)許由大德一路口離開,於當日上午 7時11分32秒,再行駛於環中路、大富路口即環中路往南內側一車道(往北離轄),於當日上午 7時12分27秒再行駛於環中路、四平路(環中路向東),當日上午 7時14分19秒再行駛於環中路與崇德路口(環中路向東),當日上午
7 時22分11秒許再行駛於環中路、長生巷路口(環中路向東,且當時已更換車牌),當日上午 7時22分50、51秒行駛於環中路一段近中山路(環中路向東,並當時車牌號碼已可明顯看見為4253-TZ號),當日上午7時24分21秒行駛於中山路、環中路口(中山路向南),當日上午 7時32分58秒行駛於北屯路、文心路口(文心路向南),此有監視器翻拍一系列畫面在卷(見警卷第52至58頁)及網路列印之被告行車路線圖、被告自書之行車路線圖各 1份在卷(見警卷第51頁、偵卷二第 301頁)可按。而被告案發當日所駕駛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方向盤所採集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50X10(負21次方)(見偵卷三第123至124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至該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螺絲則有經拆卸過之痕跡,且於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車牌背面採獲指紋1枚,經緊急送比對,該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為被告之指紋(見偵卷三第121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2月15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30頁背面之「現場跡症及送驗處理結果」編號8採證位置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牌背面」)。且與現場周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比較,被告所駕駛之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左側油箱蓋、後擋風玻璃左下側、後保險桿左側、前擋風玻璃中央、前擋風玻璃左下角、左後輪圈、右前輪圈,與監視錄影畫面之疑似涉案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有相似痕跡,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229頁背面至231、254至271頁)可佐。則被告自白供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處附近將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後,再駕車駛往被害人陳氏翠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巷住處附近等候被害人陳氏翠出現等情相符。
⒉案發時係由被告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陳氏翠射擊 1槍
後導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復經案發後聽聞聲響而目擊有人倒地或併見聞有人駕車離去之證人王堃宇(見偵卷二第278至279頁、偵卷三第102頁正背面)、嚴林秀雲、陳惠紅(均見偵卷三第9
3 頁背面)、葉賜娟(見偵卷三第94頁)、葉錫恩(見偵卷三第94頁正背面)、王冠傑(見偵卷三第94頁背面至95頁)、吳凱婷(見偵卷三第135頁)、吳汶琪(見偵卷三第135至
136 頁)、林上青(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一第80至81頁)、林柯惠美(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林秀媛(見偵卷一第202至203頁)於警詢或併於偵查時具結證明屬實。而案發時目擊證人王堃宇確係親眼見到被害人陳氏翠頭戴安全帽臉部朝下,左腳曲著,右腳伸直之方式攤在地上,旁邊另有一名男子東張西望,還有 1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巷口,因而記下該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後因趕著上班遂將紙條交給其中一名鄰居,已經證人王堃宇於警詢、偵查時證明屬實。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20日上午 6時59分22秒(實際時間應為 6時56分)由大富路口進入大德一路,於當日上午7時14分32秒(實際時間為7時11分)許由大德一路口離開,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警卷第53、54頁)可按,足見目擊者王堃宇所見聞被害人陳氏翠受傷倒地後而離去之車輛確實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無誤。
⒊案發時被告係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被害人陳氏
翠居處附近,此由案發後被告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樹叢起獲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子彈14顆;且該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中有 9顆具有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均如前述。而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時,現場地面遺留有彈殼1枚、1灘血跡及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檢視現場彈殼,彈底處有LUGER☆PA9mm字樣,研判應為改造 9mm手槍子彈,將彈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一步鑑驗,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三第143、144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而該已擊發之金屬彈殼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彈殼彈底均標示相同之 LUGER☆PA9mm 字樣,見警卷第87、88頁下方照片)。而現場血跡並無明顯噴濺,血灘呈由路面向路側流動狀,血灘旁路面有一疑似彈著之彈孔,以鉛銅試劑測試,鉛反應為陰性,銅反應為陽性;再檢視安全帽,安全帽上沾附有血跡。又被害人陳氏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遭槍擊位置旁牆邊(被害人租住處圍牆),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鑰匙孔,檢視機車座墊置物箱,置物箱內有被害人之皮包、礦泉水等物,皮包內則有被害人之儲金簿、個人證件等。而採集扣案之改造手槍槍口棉棒 1支,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改造槍枝槍口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1.35x10(負14次方)(見偵卷三第123至124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2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31頁之「現場跡症及送驗處理結果」編號20證物名稱為「槍口轉移棉棒」)。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29至251頁)及上述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稱趁被害人陳氏翠外出騎乘機車時,向其索討債務,因而持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 1槍,導致陳氏翠傷重不治死亡乙情,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⒋被害人陳氏翠於101年1月20日因槍傷(右上唇穿透至後頸部
)、第 2頸椎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心肺復甦術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休克等傷勢,經慈濟臺中分院治療後,於 101年1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因槍擊事件導致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及脊髓腦部損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有慈濟臺中分院101年1月20日、25日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6幀在卷(見警卷第91頁、101年度相字第15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至14頁)可稽,復經被害人陳氏翠父陳文兆、母陳氏
七、前夫盧冠嘉確認無誤(見相驗卷第22頁正背面、1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25、27至31頁)可稽。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如附件),自外表所見,被害人陳氏翠「後枕區頭皮成腫脹狀。右側眼眶皮下出血,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放大狀。口部右外上方有一處呈不規則狀之槍彈傷,大小約 1.5公分x1.5公分,嘴唇挫傷出血,口內有槍彈貫穿傷。後頸部中央有一處不規則之槍彈傷,大小約 2x1公分,在傷口處有溢出之腦脊髓組織」。再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顱後枕部下方頭皮有大面積出血。顱骨呈厚實狀,顏面之上頷骨槍彈創傷及粉碎性骨折。顱內無明顯硬腦膜上或下出血。顱內無明顯蜘蛛膜下腔出血,呈充血狀。腦脊髓下方有槍彈挫傷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糜爛樣,腦溝不明顯,腦重1165公克。⒉頸部:後頸部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及槍彈創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頸椎上方前軟組織有出血,第一、二頸椎有粉碎性骨折,第二頸椎槍彈貫穿傷」。至解剖結果:「⒈頭皮的後枕區下方有因子彈造成的挫傷出血。顱骨無骨折。接近顱底枕骨大孔之腦脊髓有挫裂傷出血。⒉顏面之口部右外側上方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造成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進入口內再往後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子彈未射入顱腔內。子彈射入方向由前往後,略由死者右側往左側,無明顯上下之差異」。因而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及脊髓腦部損傷。丙、槍擊事件。死亡方式:他殺。」有複驗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相片在卷(見相驗卷第20、35至42頁)可參。足見被害人陳氏翠確係因遭被告持槍自其臉部口部右外側上方射擊 1槍,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腦脊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等腦部損傷因而死亡,已堪認定。
⒌被告雖以其僅欲向陳氏翠索款,辯以案發時伊並未持槍朝被
害人臉部射擊 1槍,射擊時伊並未看被害人,而係轉頭才射擊,又或辯以伊係朝空地射擊,可能因槍枝後座力而傷到被害人,射擊當時伊係平射,距離被害人約6、7步遠,現場所遺留之彈孔,是否為槍枝先射擊到該洞孔再反彈到陳氏翠而導致其死亡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不無可能該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被告於101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我看到陳氏翠要逃逸時,我便拔起我插在腰際上的手槍要對陳氏翠開槍阻止她逃逸,但是她跑沒幾步便自行摔倒在地,我遂上前兩步對著跌倒在地上的陳氏翠開了一槍(槍口位置大約在我腰際),……」、「我就是要去找陳氏翠,要她還錢,結果她回我沒欠我錢又要逃跑,所以一時氣憤之下才對她開槍」(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們兩個人,我對她開了1槍。」(警卷第7頁)等語;同日偵訊時復供稱:「……她不認帳,我很生氣,一時失去理智,所以就拔起這個槍,朝她開一槍,那時候她跌倒在地上,因為這種東西我沒用過,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中,我轉頭就開車走了,……」、「(問:陳氏翠跌倒以後你才對她開槍?)對。」、「(問:所以是她倒在地上你對她開槍?)對。」、「警察問我話時沒有對我刑求。在警局所述都出於我自由意識所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06、209頁);於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有向被害人開槍,因我向被害人要錢,她說沒有欠我錢,我一時衝動才對她開槍。」(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4頁背面),並非如其嗣後所辯故意不看、臉特意轉旁邊去射擊,其就是不想瞄準她,只是嚇嚇她而已之情。
⒍至被告所辯以伊係朝空地射擊,因槍枝後座力,或槍枝先射
擊到現場遺留之洞孔後再反彈到陳氏翠云云,則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顧問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本案子彈射入及射出方向並沒有明顯偏差,幾乎是呈平行狀態,且伊判斷子彈是從死者臉部前方往後射,因為脊椎是朝後方爆開,才會如此研判;是否是貼在死者的嘴巴上射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因為伊在相驗時確實沒有看到死者的臉部有火藥刺青及灼傷的痕跡,所以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貼住臉部而射擊,如果真的有貼住的話,她的傷口就會爆開呈現星芒狀,因為她有承受壓力,但因為現場遺留的彈殼,就在死者屍體旁邊,所以應該就是在這附近射擊,因為彈殼怎麼跳也不會跳很遠;以距離來講的話,以一般人認知來解釋並非很遠的距離射擊,以法醫學上近距離射擊是指接近10幾公分的距離而已,但一般人可能認為 2、30公分的距離也是屬於近距離,沒有辦法詳細講是多遠的距離。……(問:如果近距離射擊,死者的臉部會有何種特徵?或證據顯示?)如果在比較遠的距離,死者槍傷傷口會呈現圓形狀,與子彈的形狀比較類似。如果是緊貼住顏面射擊會有槍口高溫烙印的灼傷痕跡,有時候會看到殘留的火藥煙暈,但本案死者已經住院一段時間了,所以火藥煙暈方面的東西可能看不到,灼傷痕跡應該看得出來,但本案相驗解剖時並沒有看到死者有灼傷的痕跡。……如果以槍傷來講並沒有呈現圓形,而是不規則的槍傷,所以算是比較貼近的距離來射擊,但沒有足夠緊貼著臉部來射擊的證據;而依本案屬於直向的槍彈傷,子彈射擊進去時並沒有亂轉向,方向平行很一致,如果死者與持槍者有衝突移動、互動時,則子彈進入死者體內後,彈頭會朝向各種不同的方向跑,就不會呈現本案直向的槍彈傷,(問:依照上開所述,可否推論死者是在靜止狀態下被射擊?)以這樣的槍傷,是比較符合這樣的情況沒錯,被告辯解他站立朝著倒地的死者射擊臉部,是與解剖結果相符的,且從死者安全帽的血跡分布狀況,伊認為死者是躺著被射擊沒錯,因為如果她是站立被射擊,則血跡應該不會濺到比安全帽還高的位置。從整個案子來看,是從比較靠近死者的位置來射擊,這是很明確的,因為死者的傷口是不規則且有裂開的情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背面、164頁正背面、165頁正背面、166、16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持槍朝被害人陳氏翠射擊1槍,顯係在其跌倒在地後,朝其臉部而為射擊,應屬事實。而就被告辯解其可能是子彈反彈射至被害人臉部致死一節,鑑定人許倬憲亦證述:「(問:依案發現場遺留之彈孔、彈殼及陳氏翠倒地之相關位置,有無可能行為人『持槍朝地面即血灘旁路面之疑似彈著之彈孔射擊後』,『反彈』至『已倒地』之陳氏翠臉部才導致其致命〈提示照片見偵卷一第137至145頁〉?)不太可能,因為打得非常準,幾乎是非常命中的位置。(問:……鑑定人表示不太可能,是指不可能發生嗎?)我的意思是如果是本案的狀況是不可能發生的,因為如果是反彈後打到的槍傷,則與死者的槍傷是不符的,因為子彈反彈應該會往別的地方跑,而不會反彈到死者臉部,所以這樣的情況是不可能發生的」、「死者的槍傷是直接貫穿頸椎,動能很大並沒有偏移,如果依照辯護人上開所述,子彈是遭反彈後再撞及死者臉部,動能應該會比較少,所以應該是不可能發生的。而且槍傷並沒有偏移,因為子彈如果碰到骨頭應該會轉移。以這樣的槍傷來看,反彈造成的槍傷機率是不可能發生的。如果是反彈的槍傷,子彈在體內會朝比較軟的地方跑,而不會直接貫穿脊椎。」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頁背面、165、166頁正背面、167 頁背面)。再就被告辯解其係朝空地射擊沒有特意瞄準被害人一節,鑑定人許倬憲另亦證述:「(問:依案發現場遺留之彈孔、彈殼及陳氏翠倒地之相關位置,有無可能行為人『朝空地射擊後』,『因槍枝後座力』而不慎擊中『已倒地』之陳氏翠臉部,才導致其致命?)我沒有辦法知道被告是瞄準哪裡,槍一定會有後座力,在醫學上沒有槍殺是意外的,我沒有辦法判斷持槍者是否瞄準的,只要導致他人死亡就是屬於他殺,因為槍枝本來就是屬於危險的物品,且會導致人體重大的傷害」、「(問:被告辯稱他射擊當時距離死者6、7步,他是平射朝空地打過去,依其辯解與死者的傷勢是否吻合?)是有可能,因為死者的頭部如果剛好面對槍手的位置,而且槍手有舉出手射擊,且所謂的6、7步,也不知道實際的距離多遠,所以被告的陳述的6、7步距離是有可能的,但是他瞄準的位置還是沒有辦法判斷。被告不可能打到地上以後,再彈到死者的體內,因為跟本案的槍傷是不符合的。」(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背面)。足見依被害人所受槍傷位置、走向(直向之槍彈傷)、傷口呈現不規則形狀甚至導致脊椎粉碎性骨折,及槍口附近無灼燒痕或火藥刺青、煙輪等跡證,可徵被告係持槍朝被害人臉部比較貼近之距離(但非緊貼住臉部)而直接射擊
1 槍,被告所辯解之上情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是過失致人於死一節,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⒎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向陳氏翠索款遭拒,且遭辱罵後,為嚇
嚇陳氏翠,才開槍射擊;槍口之所以殘留被害人之 DNA,有可能是被害人掙扎時撥開伊槍枝所致云云;其辯護人亦執相同之辯護意旨。惟被告於101年1月21日警詢時僅供稱:「……我看到陳氏翠要去騎機車上班,我便趕緊將自小客車開近陳氏翠的身邊後下車,我下車後將手搭在陳氏翠的肩膀上並跟她說『阿翠,麻煩妳將錢還給我』,陳氏翠回過頭看到是我之後,便甩開我放在她肩膀上的手,並對我說『我沒欠你的錢』,接著她便往我剛剛停車的方向逃逸,當我看到陳氏翠要逃逸時,我便拔起我插在腰際上的手槍要對陳氏翠開槍阻止她逃逸,但是她跑沒幾步便自行摔倒在地,我遂上前兩步對著跌倒在地上的陳氏翠開了 1槍(槍口位置大約在我腰際),……」(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於101年1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所以是她倒在地上你對她開槍?)對。(問:那時候你們兩人姿勢?)她把我手撥開,往我前方跑,跑沒幾步,她自己跌倒,我就跟上去,【我的槍放在右邊腰際,我順手拔起來】,我一急,一拉,我沒有刻意朝哪裡打,……」(見偵卷一第 207頁);於101年4月20日偵查時供稱:「她把我推開,她就往後邊跑走。跑的時候她自己跌倒。」(見偵卷三第 162頁背面);於101年4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跟她起衝突,她要跑,有互相拉扯,她跌倒,我要向她討錢,她說沒有欠我,我往旁邊開了 1槍,沒有去觀察她,我就走了。」(見偵卷三第166頁正背面),於101年5月2日偵查時供稱:「(問:槍擊陳氏翠的過程為何?)那天開始我下車,……我手就貼在她的肩膀,我跟她講說:阿翠,之前的錢能不能先還我一些,她一轉過頭來看到是我,就把我的手撥開,說我又沒有欠你的錢,為何要還你的錢,……然後她說我沒有欠你,就把我推,她就往後跑,……我遇到這種情況,當時很生氣,……【然後我就拿這槍】,也沒有特意朝她身體的哪個部位瞄準。」(見偵卷三第 17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其僅在向陳氏翠索討債務遭拒後,陳氏翠推開被告,並於往前跑走時不慎跌倒在地,被告見陳氏翠逃跑跌倒後,隨即取出腰際間之手槍對跌倒在地之陳氏翠射擊 1槍,並未提到陳氏翠曾有辱罵被告,或與被告爭搶槍枝以致於扣案改造槍枝有碰觸到陳氏翠之身體或皮膚之情節,參諸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所述,槍口棉棒上 DNA有可能來自於被害人皮膚、血液以外之其他部位,如口水、體液等,槍口有可能在子彈射入後因死者的傷口爆開,而被死者的體液或組織吸附到都有可能(見原審卷第 164頁背面),亦難認扣案改造手槍之槍口曾因陳氏翠與被告拉扯因而碰觸,以致該槍口殘留陳氏翠之 DNA。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8日訊問時雖供稱:「(問:你於拿出槍枝過程中,你的槍枝有無不小心碰到陳氏翠的身體、皮膚?)槍枝我拿起來,陳氏翠要跑的時候,撥開我的手,那時她要跑,我要去攔阻,可能有碰到。」(見原審卷第18頁),然已與其先前供述係與陳氏翠有爭執,待陳氏翠跑走後,其很生氣才取出腰際之手槍射擊陳氏翠一情明顯不符(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詳細細節我想不起來。……陳氏翠看到槍嚇到,要跑,我想要攔住陳氏翠,這中間我不知道是否有碰觸到。我無法確定我有無碰觸到陳氏翠身體皮膚。」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更可證明),自無足採。再者,採集被告左右手指甲之 DNA,均未檢出被告以外之 DNA-STR型別,而採集陳氏翠之左手指
甲、右手指甲指甲內微物,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 DNA檢測,均未檢出陳氏翠以外之 DNA-STR型別,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偵卷三第123頁背面、140頁)可佐,被告左右手指甲 DNA除其本人外,根本未殘留陳氏翠之DNA,而陳氏翠左右手指甲亦僅殘留其本身DNA反應,別無他人 DNA,實難認定被告於持槍射擊前曾與陳氏翠有過嚴重激烈之拉扯。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要無可採。
⒏至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8日訊問時,雖供稱:伊更換車牌、
準備槍彈等物,並不是要去找陳氏翠,是因為胡銘德積欠伊
200 萬元,且胡銘德弟弟、兒子很兇狠,要作為討債時嚇唬其等之用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辯解。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準備槍彈等物,就是要找陳氏翠還錢,要嚇唬陳氏翠,更換車牌就是避免遭他人發覺等情詞歷歷,均未曾提及胡銘德,也未提及其更換車牌、準備槍彈等物就是要找胡銘德還錢,甚至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你換車牌是為了要找陳氏翠而換的?」時,仍然未提及胡銘德,反供稱:「我完全不是為了要去找她才換車牌,因為當時要去跑高速公路,我急著要去拿藥,那車牌也是我撿到的,我覺得那車牌0000有一種好奇,就裝看看,我也沒有要去做什麼事」(見偵卷三第162頁背面至163頁)。足見其於原審時始更改供詞,辯稱:其實際上是要去找胡銘德討債,始準備上開槍彈等物,並為更換車牌之行為,無非為卸責其身為一名成年男性,竟對手無寸鐵之被害女子陳氏翠,持槍加以殺害,為掩飾其惡性所為之辯詞。退步言之,縱使其辯解稱更換車牌、準備槍彈之目的在於向胡銘德索債乙情屬實,亦與其事後作為,即供稱不知有無射到陳氏翠後隨即離去,卻未前去臺中市后里區向胡銘德索債,反而去臺中市北屯區尚義診所領藥、去位於北屯區與潭子區交界地帶找張月羚聊天等情不符,其此部分辯解自屬要無可信。
⒐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手槍為殺人利器,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極易取人性命,無庸置疑,而人之臉部包覆頭部顱內各重要器官與組織、且接近頸椎等重要器官,係屬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隨身攜帶插於腰際,並已裝子彈且已上膛)朝已倒地並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陳氏翠其口部右外側上方予以致命之一擊,導致該槍彈射入後,射入與射出口幾乎呈現平行狀態,動能力道甚強(由解剖所見被害人臉部彈頭進、出口位置之情狀判斷,顯係子彈經擊發後由槍口射出,並直接射進被害人陳氏翠之臉步,而非經由射擊地面彈孔再反彈射入被害人臉部無疑,已詳如前所詳細論述),造成被害人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進入口內再往後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槍擊事件,致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及脊髓腦部損傷,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雖僅射擊 1槍,然因手槍威力之強大,復係朝被害人口部右外側上方部位近距離(但非緊貼臉部)射擊,毫無差釐,其手段之殘忍,殺意之堅,顯有取陳氏翠性命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僅係恫嚇陳氏翠,並無致其於死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至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90號、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所使用之改造手槍極易取人性命,案發時隨身攜帶在腰際向陳氏翠催討債務(且已裝入子彈上膛),並於向陳氏翠催討債務不成後,隨即持槍朝被害人臉部射擊,其顯然明知此舉將可能造成陳氏翠傷亡,而仍恣意持槍射擊,且毫無任何確信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不能發生之情形,自非過失行為,故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僅過失致人於死乙節,亦無足取。
⒑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殺人犯意所持之各項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有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係該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係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之特別法,除依法令規定配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之法定刑度,又較刑法第 186條及第 187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第 7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始為合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87條規定處斷,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2罪,均係刑法第 186條之未受允准,而持有爆裂物、子彈罪之特別法且屬重法,自應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斷。公訴意旨於論罪方面,忽而論持有爆裂物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忽而論該當刑法第186條之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亦為相同見解。被告如事實欄㈠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僅 1個,僅論以單純一罪。
至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5顆,惟經鑑定結果,除其中 1顆為被告射擊陳氏翠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4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僅其中9顆具殺傷力,另5顆不具殺傷力,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僅10顆,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5顆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已成罪部分或具有單純一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0顆)或具有裁判上一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復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
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98年間,自「林東洲」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及爆裂物2枚,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見陳氏翠遲不返還借貸之金錢,始起意持以殺人,被告前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殺人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上揭各項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均屬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巨大之危險,竟予以持有並放在戶籍地住處,猶如不定時炸彈;復見離本人持有之車牌,卻未持交相關單位處理,反而據為己有;又僅因認定陳氏翠積欠債務不還,遭拒後,隨即持事先已備妥之槍彈,朝陳氏翠臉部予以致命之一擊,導致其傷重即行駕車逃逸,未加以救護,彼時陳氏翠遭被告取出槍枝射擊,甚為驚恐當不在話下;而被告在找陳氏翠索債行前,並已有更換車牌、攜帶槍、彈之舉,實有對陳氏翠圖謀不軌,意圖加以殺害之舉,觀其事前工作準備完善,事後又能從容不迫前往醫院看診取藥,並拜訪友人張月羚,其冷靜、深思熟慮之行止甚於一般人;考以被告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其持有槍、彈、爆裂物時間之長短,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侵占車牌導致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受有財物上損失,殺害陳氏翠,導致其生命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失,對其子女、父母而言誠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悲痛,及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巨,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至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原審雖均請求量處被告死刑,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於95年間因竊取超商內香菸等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 623號判決判處其拘役20日確定,此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十惡不赦之人,此次復因其向陳氏翠催討債務遭拒始對陳氏翠痛下毒手,雖未能採取正確追償手段,以致陳氏翠家屬悲痛莫名,惟審以被告僅國中畢業,復僅從事水泥工、油漆工、木器工等受僱工作,案發時職業無,社經地位俱屬不高,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遲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而於偵審期間,對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持槍殺害被害人陳氏翠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否認其殺人之主觀犯意,亦屬其辯解權之正當行使,尚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故原審審以上情,仍認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復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為違禁物,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改造手槍,亦為被告持以殺害陳氏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有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支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殺人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爆裂物 2枚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此為易生危險之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隊臺中組協助毀棄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101年7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及檢附扣案爆裂物銷毀過程之錄影檔光碟1張在卷(見原審卷第87、128、129頁)可稽,而已事實上銷毀不存在;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0顆,均經擊解射擊完畢,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再原審併予敘明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列雖載明「(陳保成)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先於 100年12月中旬,將上開槍彈、爆裂物放置在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認被告係於
100 年12月中旬,即具有殺害陳氏翠之犯意。然原審認定被告彼時放置槍彈、爆裂物等行為,僅止於準備要脅陳氏翠還款恫嚇之用,尚難認彼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此對照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第 5、6列記載「……並甩開陳保成而轉身往後跑時跌倒,陳保成乃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對跌倒在地之陳氏翠……」等語,認定被告係因為陳氏翠不願返款,藉口沒積欠被告金錢後,被告始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可明。故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列記載被告於將扣案槍彈、爆裂物放置於車上之行為,即具有殺人犯意,應屬誤會,為原審所不採。
㈡扣案改造手槍連同子彈送鑑定時,試射子彈後所遺留之彈殼
,雖與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 1顆做比對,惟因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見偵卷三第 190頁、原審卷第30頁)可參。惟原審參酌扣案改造槍枝之槍口採樣棉棒既然檢驗出被害人陳氏翠之 DNA,而該槍枝復為被告帶同警方尋獲,被告及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論於更換車牌前或後,確實均有經過被害人住處附近,且被告供述案發路線經過,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結果相符,況且,扣案子彈俱屬非制式子彈,則於試射後其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與現場扣得之彈殼 1顆比對,以致無法確認是否由扣案改造手槍所擊發,亦無礙於本案確實由被告持扣案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陳氏翠致死之認定。
㈢至採自查獲扣案改造手槍槍口之棉棒1支,所採得之DNA究係
血跡或皮膚組織,經鑑定單位覆以:「本案編號20棉棒,進行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研判棉棒上應無血跡或血跡量微故未能檢出;另有關 DNA來源是否為皮膚組織,經查閱該案之檢測紀錄,並未紀錄棉棒上有肉眼可見之組織附著情形,故無法研判其來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5日中檢輝毅 101偵2700字第024860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1份在卷(見偵卷三第129、149頁)可參。
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所述,上開槍口之棉棒上死者之 DNA,因為死者傷口爆開,因而槍口有吸附到死者之體液(如口水等)或組織(見原審卷第 164頁背面),而本案相驗時,並未發現被害人傷口處有火藥刺青、灼燒痕跡,只能認定屬於比較貼近距離的射擊,但沒有足夠緊貼著臉部來射擊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67頁正背面)。則起訴書第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7、8行記載被告陳保成於被害人跌倒在地時,以槍口「抵住」被害人臉部開槍一節,尚乏證據可資證明,為原審所不採。
㈣另查獲被告當日,採集其左右手鑑定有無火藥殘跡反應,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現場編號29鋁座 2枚(採自被告左右手)、現場編號30鋁座 2枚(採自被告左右袖口),經該局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殊金屬元素鋇-鉛-銻(Bb-Pb-Sb)成分,有該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1份在卷(見偵卷三第158、159頁、偵卷一第 231頁背面之「現場跡症及送驗處理結果」編號
29 證物名稱為「GRR碳膠鋁座」)可明。然因本案被告持以射擊殺人用之改造手槍,係使用非制式子彈,而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此並不包括土製子彈及部分制式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備考欄記載可明,況且,被告並未於行兇現場立即遭逮捕,而係先前往尚義診所及前往友人張月羚住處,則期間被告是否經過清洗亦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故被告於射擊後其左右手或其袖口雖均未檢出多數制式子彈於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之鋇- 鉛- 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之火藥殘跡反應,亦無從為被告並未射擊殺人之有利認定。
㈤被告雖以其罹患重鬱症,長期在尚義診所拿藥看診,並經檢
察官調閱尚義診所病歷資料在卷(見偵卷三第26至84頁)可佐,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自87年起即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並因確診有重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是被告恐有於當下情境受有刺激而失去一般正常人之精神、智能及心理狀態,且因被告在人格特質上有悲觀易怒、重度憂鬱、容易衝動等情狀,足徵被告容易於情緒上受到刺激之際,有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且造成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等語,資為辯護(見原審卷第112、156頁、偵卷一第 111頁、法扶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所載)。查被告雖領有重鬱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惟依卷附尚義診所病歷所載,提及被告易自責、記憶不好、情緒偶爾不好、家中小孩等問題,未曾提及被告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客觀描述。況且,被告於案發前尚知更換車牌,到達案發現場向陳氏翠催索金錢,遭陳氏翠拒絕後,始自腰際取出槍枝予以致命之一擊,案發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並再度更換車牌、棄置扣案槍彈、爆裂物及再度更換後拆卸下之車牌等,免遭檢警追緝,隨即前往尚義診所看診,並前往友人張月羚住處,勸張月羚不要向地下錢莊借貸,沒錢就拿車子去辦車貸等建議內容。可見被告案發前後所作所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者無異,且於原審應答作為,意思表達清晰,對是否有殺人故意猶仍避重就輕,卸責迴避,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受重鬱症之影響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者,且依被告辯護人所請,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覆稱:「陳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安眠藥成癮、精神官能憂鬱症,睡眠障礙。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陳員有精神症狀,且上述疾病之典型病程而言不會對於患者之現實感有明顯影響。陳員於鑑定期間和警訊筆錄中皆可清楚描述犯行前後時序和細節,未見明顯脫離現實跡象,陳員知悉其行為意義且能控制自主行為。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可參,同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經核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殺人故意,及認原審量刑明顯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且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案發經過(含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七列起所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其中關於罰金「貳拾壹萬元」之幣別部分,觀之其原就被告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係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乃宣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及最後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本件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所定之應執行罰金貳拾壹萬元,其幣別自應為「新臺幣」甚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顯有漏載,應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屍體外表所見│1、頭面頸部:後枕區頭皮成腫脹狀。右側眼眶皮下出血,兩眼結膜呈粉紅色 ││ │ 狀,瞳孔呈放大狀。口部右外上方有一處呈不規則狀之槍彈傷 ││ │ ,大小約1.5公分x1.5公分,嘴唇挫傷出血,口內有槍彈貫穿傷││ │ 。後頸部中央有一處不規則之槍彈傷,大小約2x1公分,在傷口││ │ 處有溢出之腦脊髓組織。 ││ │2、胸及腹部:胸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腹部呈平坦、僵硬狀。 ││ │3、背腰臀部:外表無異常發現。 ││ │4、四肢部:四肢呈水腫狀。兩側足部呈垂足狀。 ││ │5、泌尿生殖部:外表無異常發現。 │├──────┼──────────────────────────────────┤│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顱後枕部下方頭皮有大面積出血。顱骨呈厚實狀,顏面之上頷骨槍 │*│ │ 彈創傷及粉碎性骨折。顱內無明顯硬腦膜上或下出血。顱內無明顯 ││ │ 蜘蛛膜下腔出血,呈充血狀。腦脊髓下方有槍彈挫傷出血,腦部呈 ││ │ 充血、腫脹、糜爛樣,腦溝不明顯,腦重1165公克。 ││ │2、頸部:後頸部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及槍彈創傷。甲狀腺無異樣。舌部無異樣 ││ │ ,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舌骨、甲 ││ │ 狀軟骨無骨折。頸椎上方前軟組織有出血,第一、二頸椎有粉碎性 ││ │ 骨折,第二頸椎槍彈貫穿傷。 ││ │3、胸部:胸壁及肋間無出血。肋骨及胸骨無骨折。縱膈腔內無異樣。食道內 ││ │ 無逆流的食物,黏膜呈充血樣。橫隔膜無異樣。主動脈無異樣。胸 ││ │ 椎無骨折。 ││ │ ⑴心臟:重267公克。無外傷,無明顯心腫大病變。心血管無明顯的動││ │ 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無明顯的阻塞。 ││ │ ⑵心包膜腔:內無異樣。 ││ │ ⑶左、右肺胸膜囊腔:兩側肋膜腔內無異樣。 ││ │ ⑷左肺:重597公克 右肺:重666公克 ││ │ 兩側肺臟呈充血狀,支氣管內無異物。 ││ │ ⑸胸腺:略。 ││ │4、腹部: ││ │ ⑴腹部皮層:皮層無出血。 ││ │ ⑵腹腔:內有多量呈紅色的清澈腹水。 ││ │ ⑶胃:胃內有少量褐黃色的黏稠物。胃黏膜無異樣。 ││ │ ⑷肝臟:外觀呈褐色樣,重1373公克,無外傷,無明顯病變。 ││ │ ⑸膽囊:無異樣,膽道無阻塞。 ││ │ ⑹腎臟:外觀呈褐色樣,左腎重157公克,右腎重155公克,皮質及髓 ││ │ 質分界明顯,無外傷。 ││ │ ⑺胰臟:無明顯病變。 ││ │ ⑻脾臟:呈充血樣,重132公克,無外傷,另有一顆副脾。 ││ │ ⑼副腎:無異常發現。 ││ │ ⑽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腸繫膜無外傷出血,腸道呈褐色、脹氣狀。 ││ │ ⑽膀胱:黏膜無異樣。 ││ │ ⑽其他:後腹腔無外傷、無出血。腰椎無骨折。骨盆腔無異樣。 ││ │5、四肢及軀幹:略。 │├──────┼──────────────────────────────────┤│解剖結果 │1、頭皮的後枕區下方有因子彈造成的挫傷出血。顱骨無骨折。接近顱底枕骨 ││ │ 大孔之腦脊髓有挫裂傷出血。 ││ │2、顏面之口部右外側上方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造成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及 ││ │ 進入口內再往後貫穿頸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組織出血及下方之腦脊 ││ │ 髓組織挫裂傷及出血,子彈未射入顱腔內。子彈射入方向由前往後,略由 ││ │ 死者右側往左側,無明顯上下的差異。 ││ │3、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內出血,腹腔內有多量的腹水。 ││ │4、脾臟有另一個副脾。其他各內臟器官無明顯病變。 ││ │5、胃內有少量的黏稠物。四肢呈水腫狀及足部呈垂足狀。 ││ │6、送化驗之檢體,血液內酒精濃度0.036%,可因死後變化所產生。血液內有││ │ 檢測出trazodone 0.01ug/ml,為抗憂鬱症用藥。cimetidine為胃病用藥。││ │ Chlorpheniramine為抗組織胺類藥物。無發現其他常見之毒藥物成分。 │├──────┼──────────────────────────────────┤│死亡的原因 │甲、中樞神經衰竭。 ││ │乙、頸部槍彈創傷併有頸椎骨折及脊髓腦部損傷。 ││ │丙、槍擊事件。 ││ │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略。 ││ │死亡方式:他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