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石華代 理 人 張 靜 律師被 告 吳崇道 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係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院第23法庭,就同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案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為該案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針對證據調查部分提出異議,並請求本案被告依職權作成裁定,孰料本案被告竟無視本案自訴代理人於該案審判當庭所為之異議,在未為任何表示之情況下,遽然宣示該案辯論終結。實則本案被告並無提示全案卷證之舉,亦無給予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實質辯論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基於訴訟指揮權,任由紀錄書記官許國慶將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簽名於其上完成筆錄之製作,乃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儼然悖於事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筆錄之真實性。再者,陳石明亦為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自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石明已親自到場,但因庭務員陳欣男一時不在法庭內,致無從辦理報到,但陳石明一直坐在第23法庭旁聽席,陳石明曾當庭向被告表示欲陳述意見、要求參與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孰料被告明知陳石明為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已實際到場,竟無理不讓陳石明陳述意見,陳石明因遭不當限制而無法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被告顯然妨害自訴人訴訟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石明訴訟代理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所明定。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
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於101年3月7日下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表示:要告吳崇道偽造筆錄、涉嫌收賄及預備枉法裁判罪等語。莊榮兆並表示:「……吳崇道法官違背職務,不理會二大律師當庭再三的請求,並沒有提示卷證就辯論終結,並諭知101年3月30日宣判,因事後我們去閱卷,發現吳崇道法官並沒有就全部卷宗提示給二造,而以筆錄上載明『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且偽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結果為辯論』,但是事實上吳崇道法官並沒有提示,因此就有如林賓法官偽造筆錄判9年,曾永霖法官偽造和解筆錄判11個月,相同不法,因此我們才來申告偽造筆錄,……,詳101年3月3日於該案(民事訴訟98重訴303號)補正101年2月29日追加吳崇道法官為被告之狀證共52紙即當日無法庭呈書狀(才去收發室遞狀),應該是吳崇道故意將庭務員叫他離開法庭,讓鑽石公司前後董事長無法報到,才草率辯論終結,當時我有舉手請求審判長給已經有來開庭的前、後董事長陳述意見,但是審判長說本件已經辯論終結,憑此他預設立場,事證相當明顯,因為辯論終結再開辯論就好了。舉嘴之勞他都不願意就證明是故意,因為當時前、後任董事長就是要庭呈莊榮兆為該案參加人,即追加吳崇道為被告,阻止吳崇道辯論終結,……」等語,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1549號案件。又莊榮兆、莫錫麟於101年3月15日具狀以:「被告涉偽造申訴人陳石明、陳石華到庭『為未到』,暨不命刪除司法院製作電腦軟體版提示全卷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應行之程序及程式之應盡行為,於2月29日簽署吳崇道之姓名,憑此即涉偽造筆錄,請勘同日庭訊錄音光碟最後有張靜律師發言遭法官打斷及在庭陳石明欲發言含告發人請給原告陳述意見及送狀之庭訊實況與庭務員不在法庭點呼原告是否事實,另未到是法官命其用印是否事實」等語告發本案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1659號案件。再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101年3月間寄交最高法院檢察署之中國時報101年3月12日(A1版)所刊登舉發意旨為:「……,且庭務員不在法庭造成原告公司董事長本人及前董事長到庭卻無法辦理報到,於爭點整理後,明知原告委託兩位大律師一再要求陳正夫提出資金來源說明,強行宣示辯結,在當日筆錄上偽造記載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且偽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結果為辯論,訂於101.3.30宣判。使原告無法當庭追加瀆職法官吳崇道為被告及剝奪債權人參加訴訟權利,……」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字第34號卷第1頁),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1日以臺特天101查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吳崇道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核非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職司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自應發交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等語,而檢發該署101年度查字第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卷一宗予臺中地檢署查收依法辦理,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1940號案件。而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549號、第1659號及第1940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批示辦案進行單應辦事項為:向院方函調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等語後,臺中地檢署於101年6月8日以中檢輝敬101他1549字第064664號函向本院調借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被告陳正夫不當得利案卷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就上開案件業已開始偵查。
2、另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於101年3月間發函檢察總長表示:「……,就陳石明及申訴人(即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華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案件原告)000-0-00有到庭卻被偽載為『未到』,101-3-21早上9點20分許國慶書記官轉告吳崇道法官已命其更正上揭不實登載《一小時後吳法官即否認》……憑此吳法官仍拒依申訴人辯結當日庭呈追加吳崇道法官為被告狀證……」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字第37號卷第2頁),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2日以臺特天101查37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件檢舉人指述吳崇道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核非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應由本署特別偵查組職司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自應發交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等語,而檢發該署101年度查字第3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卷一宗予臺中地檢署查收依法辦理,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2381號案件。而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381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批示辦案進行單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卷;且經承辦檢察官於101年4月23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函請該院惠予協查民事庭庭務員陳欣男於101年2月29日下午負責之法庭及股別,又該日下午,庭務員陳欣男有無一人同時負責兩法庭之情形等情,而臺中地檢署於101年4月24日以中檢輝純101他2381字第038149號函就上開事項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該院於101年4月27日以中院彥民科字第4435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在案等情,亦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就上開案件業已開始偵查。
3、基上可知,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於101年3月7日下午向臺中地檢署對本案被告提出上開申告;且莊榮兆、莫錫麟於101年3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本案被告為上開告發;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於101年3月間寄交上開舉發資料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暨發上開函文予檢察總長。嗣臺中地檢署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於101年4月19日、101年6月6日已開始偵查。而本案自訴人係於101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稽。查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所提出之上開告訴;莊榮兆、莫錫麟所提出之上開告發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上開舉發及上開發函內容,與本案自訴人提出有關本案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自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與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所主張之罪名不同,即動搖該等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從而,本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
4、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理由係以:
(一)本案雖曾經案外第3人提起告發,惟本案自訴人確因被告違法行徑遭受實際侵害,原審以本案業經他人告發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核此認定顯然侵害自訴人之自訴權,其判決有所不當:
1、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亦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所明揭。
2、查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絕非僅是在保障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時也確實足在保障該個人之權益(法益)。亦即,該個人倘若因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遭受損害,即屬直接受害之人,依法當可提起自訴。
3、次查,上訴人既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且依法本有可獨立行使之自訴權限,此為上訴人之訴訟權,豈能任意遭受非直接受害人之他人行徑受到限制,否則將會出現一結果,他人可藉由任意舉發、告發等行為,藉此阻止、妨礙自訴人正當行使自訴權,不但是侵害憲法、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自訴人之自訴權限,更是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中自訴程序規範之立法意旨。尤其是現行偵查中尚存有行政簽結之程序,假設第三人任意告發,無論有意或無意使案件進入偵查程序,該第三人可能未善盡舉證之責、對基礎事實認識有錯誤或刻意誤導偵查程序,導致偵查程序不察或受誤導而行政簽結,不就導致該案件在完全無法進入司法實質審理程序之情況下被終結,導致實際真正受害人無從提起救濟,雖行政簽結後可能再發動偵查,惟縱使有遲來的正義又何可能即時保障真正受害人。
4、本案顯然有此種情況,上訴人本得依法行使自訴權進行自訴程序,案外人莊榮兆等3人並非上訴人,案外人莊榮兆等3人之行為豈能導致上訴人依法獲得之自訴權受到限制,此顯然並非立法者所欲達到之情況,更是造成有心人士可予以揉弄之空間。在本案中,上訴人之案件確遭被告登載不實於訴訟筆錄,該登載不實事項為審判筆錄,更是屬訴訟重要事項(參原審證據編號l、2),此對於上訴人原涉訟案件權益、審級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若未能即時回復上訴人所受侵害,之後上訴人豈不求償無門。
5、更有甚者,從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修法理由觀之,修法限制偵查發動後不得再提起自訴,乃係為避免自訴人藉由嗣後反覆發動自訴程序來干擾偵查程序。惟本案根本並無此種情形,甚者,本案發動偵查程序之第3人根本與上訴人所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無關,可見本案並非立法者所欲規範之情況,如過度刻板依據法條字義,即會導致如同本案不當限制上訴人合法自訴權之情形,此時,應考慮為合憲性的目的性現縮,方能兼顧偵查程序之維護及自訴權之保障。
6、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之合法自訴權不應以第三人任意告發而受影響,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有所不當,應予廢棄。
(二)上訴人原審自訴被告涉有刑法304條強制罪部分,原審判決未予審理,逕全部為不受理判決,判決認定基礎顯然有誤,更係判決不備理由:
1、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自訴狀除自訴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實罪嫌外,並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嫌。
然原審判決逕行以業經第三人提起告發為由,全部為不受理判決。
2、惟查,上訴人並不清楚究竟案外人莊榮兆等3人告發內容為何,如以原審判決所載,案外人莊榮兆等3人所告發內容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涉上訴人所自訴刑法304條強制罪部分,然原審逕全部為不受理判決,其判決顯然屬判決認定基礎有誤,更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案自訴人係於101年6月19日委由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原審卷第1頁「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1枚在卷可稽),且因自訴之事實(含事實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已於本案自訴提起之前,即分別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549、1659、1940、2381號等案件偵查,乃依法自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所引之事證及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按,並無不合。自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本案前揭自訴所載之事實,確已在自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自訴前,即已由臺中地檢署就與上開自訴事實相同或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之部分,分別以
101 年度他字第1549、1659、1940、2381號(臺中地檢署分案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6日)案件偵查,且亦於本案自訴提起前即已實際發動偵查,此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並有上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549、1659、1940、2381號影卷併卷可參。上訴意旨雖以因上訴人並不清楚究竟案外人莊榮兆等3人告發內容為何,乃質疑有關自訴被告涉有刑法304條強制罪嫌部分,是否包含於上開偵查範圍內;惟此部分自訴內容所述之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理未使已到場之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石明陳述意見、參與該次言詞辯論程序,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石明因被告此項不當限制而無法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致妨害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石明之訴訟權、訴訟代理權之行使等內容,關於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拒未使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石明陳述意見、參與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社會基本事實,前已由告發人莊榮兆在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549號案件,於101年3月7日告發提及「當時我有舉手請求審判長給已經有來開庭的前、後董事長陳述意見,但是審判長說已經辯論終結」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549號影卷之101年3月7日詢問筆錄第3頁);又告發人莊榮兆在101年度他字第1659號案件,於101年3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傳真提出之狀紙亦載稱「請勘同日庭訊錄音光碟最後有張靜律師發言遭打斷及在庭陳石明欲發言含告發人請給原告陳述意見及送狀之庭訊實況與庭務員不在法庭點呼原告是事實」等語,且前揭狀紙後附之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為名而受文者為司法院院長之函文主旨並載稱「務請大院長令李彥文院長查報及更正,因吳崇道『未提示』全卷證...及兩造均稱均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有上揭不實記載是否事實,必據庭訊錄音光碟,併請吳法官報告,為何不准到庭當事人陳石華及陳石明前後任董事長陳述意見兼收庭呈參加訴狀」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59號影卷第1、2頁),而均已敘及自訴意旨所陳有關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拒未使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石明陳述意見及參與訴訟程序之情而要求予以偵查在案,自不因告發人、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至上揭檢察官偵查中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應否成立犯罪或構成何等罪嫌及是否如自訴人所陳係不當限制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及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致妨害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權、訴訟代理權而構成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嫌等情,乃檢察官本其專業應為偵查、判斷之權責,自亦不得因檢察官其後之偵查認定結果,是否與自訴人之主張有別,而謂非同一案件。
2、又依自訴內容所載,自訴人陳稱其為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213條、第304條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乃據以提起自訴,依自訴人上揭主張形式而為觀察,自訴人固堪認為直接被害人而得以適格提起自訴,然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上開條文於89年2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此乃為防止濫行自訴而採取之限制措施。又檢察官經國家賦予偵查犯罪之職責,並擁有較自訴人優勢之偵查管道及資源,且偵查案件之相關人員均得以提供證據、訊息供檢察官調查判斷,倘偵查有未完備,如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審之情形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限制自訴之規定,有其修法目的,同時可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自訴人以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可獨立行使自訴權限,不應受非直接受害之他人向偵查機關告發等行徑而受到限制,本案自訴非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欲規範限制之情形等語而為上訴,依上開現行法制規定之說明,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檢察官已先行開始偵查之案件,再以同一社會事實認被告涉有前開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向原審法院對相同被告提起自訴,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拘束,即非法之所許。原判決因此認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得上訴;強制罪嫌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