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 告 黃百應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吳春宏殺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4、8658、13259、134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春宏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春宏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揚育」署名參枚,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吳春宏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部分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揚育」署名參枚、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春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吳春宏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春宏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於9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吳春宏未到案執行而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緝字第97、98號通緝在案。吳春宏與詹揚育係朋友關係,吳春宏明知自己因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如未到案執行會遭受通緝,其為躲避警方追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竟與詹揚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詹揚育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吳春宏影印後,約隔二、三日吳春宏即將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還詹揚育,吳春宏則於約一星期之後,在臺中市○○路旁,將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連同吳春宏自己之照片1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偽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綽號「阿奇」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一星期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而於應黏貼詹揚育照片之黏貼照片處置換吳春宏照片;又在不詳地點,影印該詹揚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印後原詹揚育照片處已變造為吳春宏照片),而以此方法變造「詹揚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起訴書誤載為詹揚育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吳春宏,吳春宏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吳春宏照片貼在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公印文、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監理機關就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阿奇」並依約於一星期後,在臺中市○○路旁,將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交給吳春宏。吳春宏取得後,於100年2月11日,因其不知情之女友賴君佩欲向陳建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套房作為其與吳春宏同居之處所,而簽立租賃契約時,由吳春宏持上開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詹揚育」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揚育」之署名3枚,簽署後交予陳建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廷對該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同一性判斷之正確(詹揚育所犯偽造文書及藏匿人犯罪;賴君佩所犯藏匿人犯罪,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㈡吳春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忠」之成年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其中2顆已對黃百應射擊,詳如後述,所餘1顆經送鑑定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即無故持有之,並隨身攜帶。
㈢黃百應於100年2月21日晚間9時起至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九龍理容KTV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光華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原審判處罪刑後,嗣經黃百應撤回上訴確定),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平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適吳春宏與賴君佩於100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街後,因吳春宏之兄吳信興(所涉藏匿人犯部分,業據原審另行審結)打電話予吳春宏,告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等候,吳春宏乃駕駛賴君佩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君佩,於翌(22)日凌晨零時4分8秒,由福星路左轉河南路
2 段朝福上巷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同日凌晨零時5分左右,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黃百應駕駛4053-C9號自小客車沿同路自對向駛來,而黃百應同向前方適有莊文堅駕駛之4126-LL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擋住吳春宏去向,吳春宏即按鳴喇叭示警,黃百應因險生擦撞事故,乃大罵4126-LL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莊文堅,並對吳春宏罵「叭啥小」(台語),且開門作勢下車,惟未下車即關上車門離去,如此舉動致使吳春宏心生不滿,無名火起,然吳春宏可預見在市區道路,持威力不遜於制式手槍之改造手槍朝在市區道路行進間之車輛射擊,不僅有擊中車內人員致其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倘駕駛人因而受傷、死亡,車輛亦可能失控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竟猶基於縱使所射擊之車輛內有人死亡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車從河南路2段、甘肅路口迴轉,旋自駕駛座下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拉槍機將子彈上膛,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後追逐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於同日凌晨6分零秒,已緊跟黃百應車後。嗣在河南路、逢大路口吳春宏變換車道,駛近黃百應所駕車輛右後方時,以左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槍口略朝下對黃百應行駛中車輛之右後車窗擊發1槍,彈頭射出貫穿車窗玻璃後穿越黃百應之右上臂,打斷第七、第八根肋骨,傷及肺臟最後卡在脊椎第六、七節胸椎,致黃百應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吳春宏旋又擊發第2槍,彈頭射出擊穿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車身(彈頭遺留在後行李廂,再於凌晨零時6分15秒在河南路2段、福上巷口迴轉後沿河南路2段朝甘肅路方向逃逸。黃百應因中彈後右腳仍踩在油門,且因雙腳麻痺而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且加速前進,該車因而失控無法停下,繼續往前沿河南路2段往西屯路方向疾駛,於同日凌晨零時6分30秒,行至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沿西屯路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由張詠杰所騎搭載張凱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該機車遭側撞後倒地往青海路方向滑行,再撞及停放河南路2段432-2號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百應所駕自小客車則因衝撞機車後,黃百應右腳彈開油門而車速減慢,並由同車友人許光華將排檔打至空檔,車輛滑行至接近河南路與智惠街交岔路口處始停止,致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張凱傑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黃百應則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吳春宏駕車搭載賴君佩逃逸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2831-C5號自小客車之逃逸路線,循線於100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拘提賴君佩並逮捕吳春宏到案,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詹揚育」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黃百應、張凱傑暨張詠杰之代行告訴人張瑞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被告黃百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雖經被告黃百應具狀上訴,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黃百應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而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黃百應被訴過失致重傷無罪部分暨被告吳春宏所犯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吳春宏下列所犯各罪及被告黃百應被訴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吳春宏所犯各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證明被告吳春宏所犯各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公訴人、被告吳春宏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偽造「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詹揚育」小
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5424號偵卷】卷一第106至108頁),均係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標的本身,應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依扣案及查獲過程顯示,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鑑識中心勘察報告等,或由職司犯罪偵辦之警員或鑑識人員依現場、肇事車輛狀況以照相機拍攝,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還原於相紙,或依彈孔位置、角度以雷射方式重建彈道,其人為介入之性質甚低,不宜認為供述證據而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黃百應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黃百應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關於被告吳春宏所犯各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揚育
於原審供稱:伊同意被告吳春宏以伊的名義去偽造證件來逃避查緝;吳春宏如果為了逃避查緝,如需要租屋,使用偽造證件,亦在伊同意範圍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8頁正反面)。另被告吳春宏持用偽造詹揚育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影本於100年2月1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對出租人陳建廷行使等情,復據同案被告賴君佩於偵查時供認無誤(5424號偵卷一第312頁),並有扣案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換貼被告吳春宏相片之變造「詹揚育」駕駛執照影本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5424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等可為佐證。
㈡而上開扣案「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及教膜均與真正樣本不符,研判係偽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為憑,自可判定為全部偽造。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0年2月
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憑。
㈡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5424號偵查卷二第103至104頁)。
㈢又被告吳春宏係以上開改造手槍朝黃百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其中1發子彈貫穿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再射穿黃百應右上臂,打斷第七、第八根肋骨,傷及肺臟最後卡在脊椎第六、七節胸椎,送醫急救後才將彈頭取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
16 、17頁)、病歷影本(5424號偵查卷二第154至215-1頁)可憑;另1發子彈則射穿上開4053-C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彈頭遺留在行李廂後座椅背鋼板下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5424號偵查卷二第49至52頁)在卷可查。前開取獲之彈頭2顆及在現場(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尋獲之彈殼1枚,與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彈頭、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特徵紋痕相吻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100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5424號偵查卷二第411頁),是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後,彈頭足以貫穿小客車車窗玻璃、再射入黃百應體內;或貫穿「賓士車」右後車身之堅硬鋼板後,在行李箱後座椅背鋼板留下清晰彈痕,可見其殺傷力並不遜於制式手槍之威力。被告吳春宏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㈠訊據被告吳春宏固坦承與黃百應發生行車糾紛,聽聞黃百應
對吳春宏罵「叭啥小」等語,一時衝動迴車追逐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持上開槍彈,朝該自小客車射擊2發子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辯稱黃百應當時除了罵「叭啥小」以外,另罵「三字經」,一氣之下想要嚇唬黃百應。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情節,尚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一連串事故,起因於黃百應酒後駕車,出言不遜,不能完全把責任歸由被告1人承擔云云。然查:
㈡被告吳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休旅車
)搭載賴君佩,從逢甲夜市欲返回住處,於100年2月22日凌晨零時4分由福星路左轉河南路2段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見第5424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左上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時間黃百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許光華,由中平路接河南路往甘肅路方向駛來(見同頁右上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車約於零時5分許對向行經河南路2段125號某檳榔攤前(位於逢大路及甘肅路中間),因被告吳春宏同向前方適有莊文堅駕駛之4126-LL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擋住被告吳春宏行向,被告吳春宏即按鳴喇叭示警,黃百應因險生擦撞事故,乃大罵4126-LL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莊文堅,並對被告吳春宏罵「叭啥小」(台語),且開門作勢下車等情,此舉引起被告吳春宏不滿,車前行至河南路、甘肅路口迴轉與黃百應為同向後,即開始追逐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於零時6分許被告吳春宏所駕自小客車已緊跟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後等情,除經被告吳春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外,核與證人黃百應、賴君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目擊雙方行車衝突之證人劉韋翎結證(5424號偵查卷一第296至299頁)暨前述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424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左中)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春宏駕駛自小客車在河南路、甘肅路口迴轉後不久,
隨即從駕駛座下方拿出前開改造手槍一節,已據證人賴君佩於原審結證無誤(原審卷一第148頁),而被告吳春宏約於零時6分許追到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後,在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附近,朝黃百應之自小客車接續開2槍,亦據被告吳春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光華、賴君佩證稱聽聞槍聲2聲及前述黃百應身上及車身各中1槍等情吻合,且警員係在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拾獲彈殼1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5424號偵查卷一第200頁左上方照片),參以被害人黃百應證稱其第1槍就中槍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春宏零時6分零秒許追到黃百應之自小客車不久之後(6分零秒時被告之車係緊跟黃百應車後,依以下說明被告開槍時係與黃百應位處不同車道,故認定被告開第1槍時是6分零秒之後不久),即變換車道在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對黃百應開第1槍。而被告吳春宏開完2槍後,旋在河南路、福上巷口再次迴轉逃逸,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424號偵查卷二第415頁編號1至3照片)顯示時間為零時6分15秒,換言之,被告係在河南路上之逢大路口與福上巷之區間、短於15秒之內對黃百應駕車之自小客車連開2槍。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殺人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被告吳春宏辯稱伊當時遭黃百應辱罵,當時一氣之下,只想要拿槍嚇唬黃百應而已,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本院依以下理由認被告吳春宏至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前開證人賴君佩所證,被告吳春宏駕駛自小客車在河南路
、甘肅路口迴轉後不久,隨即從駕駛座下方拿出前開改造手槍(原審卷一第148頁)。
⑵被告吳春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拿出改造手槍時,槍內已有子彈,並為「上膛」動作(本院卷第118頁)。
⑶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隨即就黃百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採證,而依前述2發子彈「彈著點」位置、高度以雷射來模擬重建彈道,進而研判被告吳春宏當時開槍位置、距離及槍口角度,認被告吳春宏開第1槍時,其所駕白色休旅車係在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並非正後方),槍口距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P1 彈孔)193公分,槍口「俯」角6度;被告吳春宏開第2槍時,其所駕白色休旅車仍在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槍口距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側(P2彈孔)323公分,槍口「俯」角17度,有勘查報告在卷可憑(5424號偵查卷二第41至61頁),核與證人賴君佩於原審所證:「(檢察官問:吳春宏拿出槍枝之後,車輛不是一直跟在那台賓士車的後面?是否有改變車道?)就是開到賓士車旁邊,但是沒有平行…車頭跟到賓士車身的一半…開到右邊後就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相符,則前開鑑識研判之結論,應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威力,並不遜於制式手槍,已如前述。
⑷準此,倘若被告只想拿槍嚇唬黃百應,應不致於有子彈上膛
之動作,何況若僅想持槍恫嚇,當其駕車追到黃百應自小客車車身一半時,採取對空鳴槍之方式即可,若非有致人於死或受傷之預見,何以採槍口朝下(俯角6度)對車窗玻璃射擊?而其子彈射入之角度正向該車之駕駛人?又豈有在短於15秒之內對黃百應駕車之自小客車連開2槍之必要?⑸以本案衝突過程觀之,被告吳春宏與黃百應偶因行車糾紛,
黃百應出言不遜,導致被告不悅,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實難認為被告吳春宏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可言。惟被告吳春宏手持殺傷力不遜於制式手槍之改造手槍,為致命性危險武器,若近距離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或朝行進間之車輛射擊,亦可能因駕駛人受傷、受驚嚇或車輛機件故障、失控等狀況下,導致車禍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吳春宏於案發當時具辨別事理能力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且應可「預見」其持槍對行進間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車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縱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猶以前開所認定之方式,朝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短於15秒之內連開2槍,其中第1槍確貫穿右後車窗玻璃後,再直接射入黃百應體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春宏至少對黃百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吳春宏射擊之第1發子彈貫穿黃百應自小客車右後車窗
玻璃後,接著擊中黃百應右上臂,並打斷被害人黃百應第七根、第八根肋骨,彈頭穿過肺部,卡在第六、七節胸椎,使黃百應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當場雙腳立即癱瘓,致右腳重力均掉在油門而產生加速,因而失控無法停住,前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張詠杰所騎乘附載張凱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亦因而失控往前滑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被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張詠杰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呈植物人狀態,目前雖已甦醒,但仍呈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之狀態)、張凱傑則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黃百應、張詠杰、張凱杰均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除經黃百應、張凱杰、張詠杰之母張瑞美、證人許光華等指證述明確外,並有黃百應、張凱杰、張詠杰3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被告吳春宏雖亦否認其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其指定辯護人更以此部分情節尚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辯護。然查:
⑴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雖列舉「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危險」為構成要件,惟亦規定「以他法」為概括之適例。換言之,所謂以他法,即為損壞或壅塞,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行為人於市區道路高速併排競駛、忽前忽後地飆車追逐;或向高速行駛之車輛投擲石塊;或任意在道路上棄置大量鐵釘等,行為人均可預見車輛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足以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屬前開所稱之「他法」無庸置疑。
⑵被告吳春宏開車追逐黃百應之自小客車之路段係在河南路2
段上,地點近「逢甲商圈」、逢甲大學(被告開槍處在逢大路口,即逢甲大學後門),市況繁華、往來交通繁忙,雖時值凌晨零時5至6分許,人車往來猶然頻繁,已為一般人之識見,而被告吳春宏開車高速追上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後,又變換車道切入右後方,近距離持槍朝黃百應之右後車窗、右後車身連開2槍等事實,已確認如前。是被告縱無以此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直接故意,但如前述被告開槍之始,應可預見其朝行進間之車輛射擊,可能導致駕駛人受傷、受驚嚇或車輛機件故障、失控等狀況下,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之結果(事實上亦已發生具體結果)。因此,如行為人向高速行駛之車輛投擲石塊應構成本條犯罪,若被告朝高速行駛之車輛或駕駛人連開2槍,竟不成立本罪,豈不違事理之平?故被告吳春宏所辯其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暨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按此情節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吳春宏辯稱其無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故意,僅想要嚇唬黃百應云云,顯非可採。黃百應受被告吳春宏開槍射擊後,中彈送醫急救未致死亡之結果,但現仍呈「胸椎脊髓損傷並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困難」之重傷害;另黃百應中彈後因雙腳癱瘓,車輛失控撞及張詠杰、張凱杰2人受傷,其中張詠杰雖已甦醒,目前呈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之重傷害,均如前述,是被告吳春宏此部分所犯殺人未遂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
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被告吳春宏委託綽號「阿奇」之成年人,在詹揚育之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吳春宏照片再加以影印,僅就照片部分變更,未變更駕駛執照之同一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而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然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之特別法;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必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尤其在不涉及公印文之其他變造情形),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而,本件同案被告詹揚育配合被告吳春宏,依被告吳春宏
之請求,共同意圖供吳春宏冒用身分避免查緝之目的,由詹揚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給被告吳春宏影印,並由被告吳春宏將該等證件影本連同其自己之照片交付綽號「阿奇」之成年人,因而偽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後,由被告吳春宏持以供不知情之賴君佩租屋時,擔任承租人賴君佩之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故被告吳春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前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先偽造「內政部印」公印,再蓋用偽造印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該變造「詹揚育」之駕駛執照,由被告吳春宏於簽署下列租賃契約書時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春宏以詹揚育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足使出租人陳建廷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同一性有所誤認,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廷,則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春宏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變造駕駛執照影本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詹揚育之署名3枚以表示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向出租人陳建廷行使,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吳春宏係以照片粘貼在詹揚育身分證之方
式,變造詹揚育之身分證,故而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因扣案「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及教膜均與真正樣本不符,研判係偽品等情,已如前述),而漏未論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刑法第218條),均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原審諭知被告吳春宏另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已給予被告吳春宏防禦權之保障。另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明載被告「以詹揚育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廷辨識承租者之連帶保證人姓名、年籍之正確性」等語,惟於判決理由漏未論以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犯上開罪名予以補正,附此敘明。
⑷同案被告詹揚育依被告吳春宏之請求,共同意圖供被告吳春
宏冒用其身分使用,由詹揚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給被告吳春宏影印,並由被告吳春宏將該等證件影本連同其自己之照片交付綽號「阿奇」之成年人,而偽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變造「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再由被告吳春宏持以擔任賴君佩承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是被告吳春宏與詹揚育、阿奇間就偽造、變造證件部分,及被告詹揚育、吳春宏就後續之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春宏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供被告吳春宏假冒「詹揚育」身分方便租屋躲避查緝,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吳春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原審判決漏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予以補正告知被告,已如前述。其法定刑與偽造公印文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辨識承租者之連帶保證人之同一性,而偽造公印文則足以損害於內政部對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一為私益一為公益,是偽造公印文之情節較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吳春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99年底購入上開槍彈後,迄至100年2月26日遭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於100年2月22日凌晨零時6分許對黃百應擊發2顆,另1顆雖於100年2月26日始遭查獲,但其一次持有3顆子彈之行為,仍應論一罪)。
⑵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及非制式子彈3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吳春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被告故意毀損黃百應自小客車部分則未據告訴)。
⑵被告基於一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15秒之內接續朝黃百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2次,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一開槍射擊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吳春宏開槍朝行進中由黃百應駕駛之小
客車射擊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暨造成黃百應、張詠杰重傷害之結果,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吳春宏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當庭向被告吳春宏諭知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春宏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罪與殺人未遂罪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春宏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春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對黃百應射擊,其已著手殺人之實行,但未發生黃百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重再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春宏所犯無故持有改造手
槍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目前黑槍氾濫,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所生之危害實不可小覷,被告於99年底自「胖忠」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時間雖不長,但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衡酌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殺傷力不遜於制式手槍,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攜槍、彈傍身,與單純持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自不可同日而語,且被告持槍殺人,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端,均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失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吳春宏前開所犯之罪,均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有下列可議之處,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以詹揚育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廷辨識承租者之連帶保證人姓名、年籍之正確性」之事實,但於理由欄中未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致被告該部分所犯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漏予比較,說明應以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亦未說明卷附租賃契約書上被告簽署之「詹揚育」署名應否沒收之理由(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19條);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係認被告吳春宏開槍射擊行為對於黃百應、張詠杰、張凱杰均犯殺人未遂罪,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尚難認定有殺害張詠杰、張凱傑之犯意,則被告對張詠杰、張凱杰不能成立殺人未遂罪,乃就檢察官全部起訴事實之減縮,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逕以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顯有違誤(且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是原判決關於上開二部分,公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稱量過重等情詞,分別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二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春宏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逃避刑之執行,乃共同偽造前開證件,並持以行使,甚為不該,且取得殺傷力不遜於制式手槍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即便與女友到逢甲夜市逛街時,仍放置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與一般單純持有或藏放於隱密處者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顯然有別。且本案僅因被告與黃百應之行車細故,聽聞黃百應不當言語即無名火起,動怒之下迴車追逐,並持槍於通衢大道上對黃百應連開2槍,猶較之幫派份子係對特定仇家尋仇或因恨、因財殺人而言,此種因偶然細故即可能遭受生命威脅之情節,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所生危害更為嚴重、更值非難,被告之反社會惡性更高。且被告之追殺行為,除造成黃百應中槍後,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其有生之年均將以輪椅代步。另因黃百應中槍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停止而撞及張詠杰、張凱杰受傷,其中張詠杰迄今仍呈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之狀態,將來能否回復尚在未定之天,對被害人個人或其家人,均已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重創。故本案僅因被告恃強鬥狠之行為,至少肇致黃百應、張詠杰2人重傷,茲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刑自應在有期徒刑之高度刑範圍,暨被告吳春宏犯後迄未能與黃百應、張詠杰、張凱傑成立和解或曾有履行賠償之意思,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認應判處無期徒刑,顯然過重)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詹揚育」
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係被告吳春宏(原判決誤載為詹揚育)與共犯共同偽造而成,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吳春宏(原判決誤載為詹揚育)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5424號偵查卷一第107至108
頁),上有被告吳春宏簽署之「詹揚育」署名3枚,雖據詹揚育於原審供稱:被告吳春宏如果為了逃避查緝,如需要租屋,使用偽造證件,亦在伊同意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正反面),是詹揚育似有概括授權被告簽名之意思,然為對於出租人陳建廷而言該署名仍為偽造,故被告偽造之「詹揚育」署名3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春宏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 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改造手槍除係違禁物外,復係被告吳春宏所有,且供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春宏所犯殺人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春宏所擊發之子彈2顆,擊發後分為彈頭及彈殼(僅拾獲彈殼1枚),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另扣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春宏持槍朝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連開
2槍,使黃百應中槍後雙腳麻痺無法動彈,以致車輛失控無法停下,在河南路2段、西屯路口撞及張詠杰、張凱傑,除對黃百應犯殺人未遂罪外,亦對張詠杰、張凱傑犯殺人未遂罪云云。
㈡承前所述,被告係在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至河南路2段、福
上巷口之區間,且在15秒之內,持槍朝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連開2槍,本院雖認被告能預見黃百應可能因而中彈發生死亡,及所駕駛之車輛可能因而失控致生往來人車危險,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對黃百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吳春宏追遂黃百應之車、進而朝黃百應人車開槍之時間甚短,連開2槍後即於零時15秒在河南路2段、福上巷口迴轉逃逸,此時黃百應駕駛自小客車尚未行至河南路、西屯路口而與張詠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張詠杰、張凱傑2人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為有罪,仍與被告對黃百應所犯殺人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百應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百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口附近,遭被告吳春宏持槍射擊,且第一發子彈貫穿該車窗玻璃後,射入被告黃百應右上臂及胸部,被告黃百應因而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後,被告黃百應因而雙下肢癱瘓無力自主控制上開自小客車油門踏板及煞車踏板,惟其在客觀上已無避難情狀存在之情形下,仍手握方向盤駕車前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其在無力自主控制油門及煞車踏板之情形下,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將因無法及時煞車而發生碰撞肇事,並應及時採取避免車輛失控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黃百應在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路段開始,已無避難情狀下,客觀上尚能採取關閉電門鑰匙或將車輛排入空檔等措施,或得請求友人許光華協助為上開措施,以停止車輛並中止駕駛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手握方向盤,在其失去自主控制力之右腳猶踩踏油門踏板之情形下,任由上開自小客車繼續前行,先闖越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口紅燈號誌,途經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口時,再度闖越紅燈號誌,適被害人張詠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張凱傑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黃百應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詠杰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張詠杰、張凱杰2人均倒地,機車失控往前滑行,再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張詠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意識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告訴人張凱傑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百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所闡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黃百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重傷害等犯行,辯稱:伊被開槍後下半身就沒有能力控制了,如果可以控制的話這件事就不會發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百應無法控制車輛,係因遭被告吳春宏槍擊成癱所致,而非酒駕所致,被告黃百應在躲避追殺過程,實難期待無駕車逃離之可能;在駕車逃離過程,更難期待中槍成癱仍得安全控制汽車;被告黃百應中槍成癱更非在駕車逃離過程中所得預見。被告黃百應因中槍成癱致無法安全駕駛,因駕車係緊急避難行為,在緊急避難中突發槍擊成癱,顯未中斷緊急避難行為,故被告黃百應屬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百應因上開時地,駕車遭被告吳春宏開槍而中彈後,
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於河南路2段、西屯路口闖越紅燈,撞擊張詠杰所騎、搭載張凱傑之機車,致張詠杰、張凱傑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事實,已為被告黃百應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均已詳述如前。
㈡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百應中槍後,當場雙下肢癱瘓,無力自
主控制上開自小客車油門踏板及煞車踏板,但客觀上已無避難情狀存在之情形下,尚能採取關閉電門鑰匙或將車輛排入空檔等措施,或得請求同車友人許光華協助,以停止車輛並中止駕駛行為,竟未採取上開措施,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先闖越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口紅燈號誌,再度闖越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口之紅燈號誌,以致與張詠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具有過失。故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黃百應開車在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中槍後至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口發生事故之這段期間,是否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⑴就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言,過失係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
要素,但亦涉及犯罪「有責性」之雙重階層,意即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無認識之過失定義:「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嚴格而言應包括「應注意而不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兩個層次,前者著重於行為人對於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屬不法構成要件層次之過失判斷;後者除注意義務外兼及「防止義務」之違反,因涉及行為人個人能力之判斷,則屬罪責層次。故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之檢驗,行為人雖已違反了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但在罪責層次從行為人個人能力檢驗,倘行為人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仍不成立過失犯罪甚明。
⑵經查被告吳春宏開槍後,於零時6分15秒在河南路2段與福上
巷路口迴轉,而依卷附之河南路2段、西屯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百應之自小客車係於零時6分30秒進入路口,31秒即與張詠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卷136頁),由此可知被告黃百應自中槍後到自小客車進入西屯路口之時間,最多僅有15秒之譜。
⑶而被告黃百應中槍後,因彈頭貫穿其右上臂,並打斷第七根
及第八根肋骨,穿過肺部,卡在第六、七節胸椎中,已如前述。乃「立即」發生下肢及雙腳癱瘓,無法踩煞車、或控制油門等情,業據證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外科醫師林啟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且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腳部之感覺與運動神經控制主要在第
1 腰椎以下之脊髓神經,而脊髓是屬中樞神經的一部分,內有中樞神經元及上行(感覺神經)、下行(運動神經)與部分自主神經的功能性結構及聯絡通道,故在第六胸椎之脊髓損傷已明顯影響到雙腿的生理性反應功能(包括感覺與運動功能),以故被告黃百應在槍傷後已達第六胸椎以下半癱瘓之程度,並影響到第六至第十二肋間擴張胸廓之呼吸功能,造成呼吸窘迫之可能性,故依被告黃百應中彈為右上臂穿刺傷(子彈貫穿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及第六胸椎脊髓槍傷併下肢截癱(半癱),已達致命之程度,由其傷勢顯示下肢截癱,應無法有正常之呼吸功能及下肢行為能力,已達明顯影響雙下肢反應動作之能力(研判幾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以上之反應功能喪失,若為協調反應能力可達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而被告黃百應中彈瞬間,即可能因原在油門之右腳,因脊髓受傷而呈反應性腳部肌肉僵直(包括脊髓神經損傷、神經去極化、神經休克、脊髓震盪、神經騷盪之綜合反應);縱被告黃百應未飲用酒精性飲料,亦因瞬間之肋神經失能及血胸(呼吸困難)、截癱(肢體無法正常反應、協調)之驚嚇下,應已達無能力正常按鳴喇叭、轉動方向盤、拉手煞車或熄火以避免撞到行人、車輛之行為,甚至已無法思及按鳴喇叭示警或請副駕駛座人員幫忙之可能性,有該所101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5至29頁)。
⑶準此,依被告黃百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雖無證據
可證明其中槍後意識完全不清,且其自小客車高速行駛中(詳如下述),被告尚知河南路上交通號誌為紅燈及應對路上其他車輛採取若干避難動作(煞車、閃躲),然其中槍後受到上述之致命傷害,依其生理(右上臂穿刺傷、肋神經失能及血胸、呼吸困難、下肢截癱)、心理(遭槍擊之驚恐、受致命傷害所受之驚嚇)等主觀狀態而言,要在區區15秒之短暫時間內,要求被告「應注意或能注意」採取公訴人所謂「關閉電門鑰匙或將車輛排入空檔等措施,或得請求友人許光華協助」、遵守交通號誌等作為,實屬強人所難。況且,被告黃百應右上臂受穿刺傷,在劇烈疼痛之狀態下,如何以右手關閉電門鑰匙或將車輛排入空檔?而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並無一般的手煞車系統,係採「腳踏式煞車設計」有網路資料附卷可查,被告中槍後下肢截癱,自亦無法順利操控腳踏式煞車,停止車輛繼續前行。且依證人許光華於偵訊中證述:黃百應中槍後右腳是卡在油門上面,車子就爆衝出去,一直往前加,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車速加快,有往前暴衝的感覺」等語,核與被告黃百應於偵查時所陳「因為中彈以後…重踩油門情況下,整個車速是持續加速當中」相符,又以福上巷至西屯路口距離450公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卷第189頁google地圖)之「15秒」時間換算,被告黃百應當時車速至少達時速100公里以上。故被告黃百應中槍後原放在油門之右腳,因脊髓受傷而呈反應性腳部肌肉僵直,導致汽車持續加速之狀態,應符合真實,故汽車持續加速、高速行駛之中,被告下肢截癱無法放開油門、或控制煞車,被告黃百應或證人許光華當下在汽車無法減速,而要維持汽車不致失控猶恐不及之情況下,縱證人許光華見其行向一路「紅燈」(第5424號偵查卷二第290號),主觀上實無遵守交通號誌行車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百應中槍後,依當時主、客觀之情狀,已
難認其有應注意或能注意及時採取公訴人所指安全舉措或遵守號誌行車之能力,故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謂有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百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原審據以諭知被告黃百應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論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係屬推測之詞,認定有誤;原審認定被告黃百應有緊急避難情狀存在、且無期待可能性似有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百應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