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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成

黃敏仁張永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敏仁、張永在部分撤銷。

黃敏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張永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大會」,應予更正)於民國99年 6月12日舉行第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並有黃坤成(本件同案被告,其被訴部分詳後論述)於99年6月13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2分許,亦應予更正),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檢舉代號A1」之名義告發「陳秀惠透過其阿姨洪春美,於99年5月中旬,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要求黃敏仁投票給陳秀惠;又稱張永在於99年 6月12日告知:陳秀惠之助選員洪春美曾於投票日當天,在廬山國小之投票所的大門前,向不特定人以握手夾錢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買票」等語,檢舉陳秀惠等人涉嫌賄選等虛偽內容,致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啟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偵查程序。

二、黃敏仁為黃坤成之兄,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選他字第 1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該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於第五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證稱:「廬山洪春美於99年 5月20幾日,在廬山部落小黑商店的對面,她跟我買,她放2000元到我的口袋內,她跟我說要幫陳秀惠,她要我投票給陳秀惠,他有收下來,拿到醫院去看病」等語。但於同日偵查中改稱:「(問:你為什麼人家拿錢給你,你不還她,反而把錢收下來?)她放我口袋,跟我講說投給陳秀惠。(後改稱)她就把錢放我口袋,也沒跟我講什麼事情。(問:你知不知道她拿錢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我不太清楚。(問:你為什麼在警詢及剛剛講說她拿錢給你,是要你投給陳秀惠?)我是這樣講。(問:你為什麼這樣講?)我自己的想法是這樣。(問:你為什麼這樣想?)那是我不大了解要投給陳秀惠。(問:你這次投給誰?)林建雄。(問:你是林建雄的支持者,陳秀惠為什麼要跟你買票?)那個錢是陳秀惠的阿姨給的,她沒有跟我講投票。(問:你剛才為什麼講她拿錢給你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現在你又翻供?)我在緊張。」等語。復於該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99年7月6日,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證稱:「(問:99年 5月上旬在小黑商店對面,有沒有人拿2000元給你?)有,洪春美。(問:他為什麼拿錢給你?)是她跟我借的。(問:你為什麼先前講洪春美拿2000元給你,叫你投票時要支持陳秀惠?)她沒有跟我講說要幫陳秀惠。(問:那你為什麼先前要這樣說?)那可能是筆錄寫錯了。(問:你在我面前親口講的話,竟然還敢講筆錄記錯了?)她有拿2000元給我,我當時在醫院,她跟我借2000元,她到醫院沒有帶錢,她把錢先給醫院。(問:你為什麼先前講說洪春美是在小黑商店前面拿2000元給你?)錢是那時在醫院,我回去她還我的。」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項「陳秀惠之阿姨洪春美有無於99 年5月間某日,在小黑商店前,以現金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一情,前後為相反之陳述,其上開所證述關於洪春美有以現金2000元向其買票部分,顯屬虛偽不實。

三、張永在明知「其於99年 6月12日14時許,曾向黃敏仁及前開選舉同一選區另候選人林建雄配偶高惠娥稱:『洪春美在廬山國小廁所附近向村民行賄買票』等語;並於99年 6月13日13時2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訊時供稱:其於 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投開票所學校廁所後面停車場,有看到洪春美將手往其的妹夫施春風口袋裡放東西,所以其懷疑有賄選買票之情形」等語,竟於99年 7月15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第二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證稱:其於投票當天有跟高惠娥講,但不是講這樣(指洪春美在學校後門那邊有買票的動作),伊當時說是在拉票,沒有說買票;洪春美在99年 5月18、19日有到其家中訪問,但是其人不在;其在99年 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投開票所廁所後面的停車場,有看到其妹夫跟洪春美在閒聊,警詢時沒講「當時其有看到洪春美將手往施春風的口袋裡放東西或拿東西,所以其懷疑是否有賄選的情形」等語,其當時僅有講身體在摩擦,其沒有看到錢」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實「陳秀惠是否透過其阿姨洪春美在投票日當天,在盧山國小投票所,以握手夾錢或將錢放入對方口袋等方式現金買票」與「高惠娥是否意圖使人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而虛構陳秀惠等人以上開方式買票,向仁愛分局檢舉,誣告陳秀惠等人涉嫌賄選」等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四、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後,始發覺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敏仁、張永在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承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

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時,於供前具結,而各自證述上開證詞等之事實;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二人均一致辯稱其等係出於誤認,方證稱洪春美有幫陳秀惠買票賄選,渠等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事實欄即被告黃敏仁部分

被告黃敏仁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選他字第 1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該署檢察官於99年 6月21日,於第五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確具結後證稱:「廬山洪春美於99年 5月20幾日,在廬山部落小黑商店的對面,她跟我買,她放2000元到我的口袋內,她跟我說要幫陳秀惠,她要我投票給陳秀惠,他有收下來,拿到醫院去看病」等語。惟於同日偵查中即改稱:「(問:你為什麼人家拿錢給你,你不還她,反而把錢收下來?)她放我口袋,跟我講說投給陳秀惠。(後改稱)她就把錢放我口袋,也沒跟我講什麼事情。(問:你知不知道她拿錢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我不太清楚。(問:你為什麼在警詢及剛剛講說她拿錢給你,是要你投給陳秀惠?)我是這樣講。(問:你為什麼這樣講?)我自己的想法是這樣。(問:你為什麼這樣想?)那是我不大了解要投給陳秀惠。(問:你這次投給誰?)林建雄。(問:你是林建雄的支持者,陳秀惠為什麼要跟你買票?)那個錢是陳秀惠的阿姨給的,她沒有跟我講投票。(問:你剛才為什麼講她拿錢給你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現在你又翻供?)我在緊張」等語。復於該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99年7月6日,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亦確證稱:「(問:99年 5月上旬在小黑商店對面,有沒有人拿2000元給你?)有,洪春美。(問:他為什麼拿錢給你?)是她跟我借的。(問:你為什麼先前講洪春美拿2000元給你,叫你投票時要支持陳秀惠?)她沒有跟我講說要幫陳秀惠。(問:那你為什麼先前要這樣說?)那可能是筆錄寫錯了。(問:你在我面前親口講的話,竟然還敢講筆錄記錯了?)她有拿2000元給我,我當時在醫院,她跟我借2000元,她到醫院沒有帶錢,她把錢先給醫院。(問:你為什麼先前講說洪春美是在小黑商店前面拿2000元給你?)錢是那時在醫院,我回去她還我的」等語,有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案件99年6月21日、99年7月6日之被告黃敏仁訊問筆錄在該案卷可稽,且各該次訊問皆先經黃敏仁供前具結,並結文與筆錄業經被告黃敏仁閱後簽名無訛。而核其前後兩次供述不一,則徵諸共同被告黃坤成另於偵查之供述:「(問:你哥哥告訴你的是在買票還是借錢?)他前面沒跟我說,後來說是借錢」等語,自足證被告黃敏仁於99年 6月2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選他字第 134號第五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所稱洪春美以2000元行賄等情為虛偽不實。再衡諸一般常情,於洪春美確未幫陳秀惠以2000元向被告黃敏仁買票賄選之情下,被告黃敏仁竟為上揭如此明確之不實證述,其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卻於檢察官告知證人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猶為虛偽之陳述,其顯有偽證之認識甚明。而按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且該罪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被告黃敏仁所為,符合上述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論以偽證罪,至陳秀惠、洪春美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處分,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甚為明確。

㈡關於上開事實欄即被告張永在部分

被告張永在明知「其於99年 6月12日14時許,曾向黃敏仁及前開選舉同一選區另候選人林建雄配偶高惠娥稱:『洪春美在廬山國小廁所附近向村民行賄買票』等語;並於99年 6月13日13時2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訊時供稱:其於 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投開票所學校廁所後面停車場,有看到洪春美將手往其的妹夫施春風口袋裡放東西,所以其懷疑有賄選買票之情形」等語一情,業據證人高惠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張永在當時是跟你說洪春美在廬山國小買票?)他當時說洪春美在廬山國小那邊有發錢的動作,你們趕快上去看」、「(問:他有無提到洪春美也跟他握手的情節?)他有跟他握手,他將手甩開,有看到 1千元的樣子」等語綦詳;並經證人林美花於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99年 6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請你陳述張永在向你講的事情?)投票前,在投票當天下午一、二點左右,他說洪春美在學校後面校門口附近要拿錢塞給他,他拒絕,趕快要去投票,投完票就馬上下來到我的服務處跟我們說,要我們趕快去投開票所去看」等語明確;且有99年 6月13日被告張永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第 1次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惟被告張永在竟於99年 7月15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第二偵查庭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證稱:其於投票當天有跟高惠娥講,但不是講這樣(指洪春美在學校後門那邊有買票的動作),伊當時說是在拉票,沒有說買票;洪春美在99年 5月18、19日有到其家中訪問,但是其人不在;其在99年 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投開票所廁所後面的停車場,有看到其妹夫跟洪春美在閒聊,警詢時沒講「當時其有看到洪春美將手往施春風的口袋裡放東西或拿東西,所以其懷疑是否有賄選的情形」等語,其當時僅有講身體在摩擦,其沒有看到錢等語,有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 4號案件99年 7月15日之被告張永在訊問筆錄在該案卷可稽,且該次訊問前先經張永在供前具結,並結文與筆錄業經被告張永在閱後簽名無訛。而核其此部分證述與其99年 6月13日在警詢之前開供述內容,前後兩次所述情節不一。則徵諸證人高惠娥之上揭證述,自足證被告張永在於99年 7月

15 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選他字第134號第二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相關證人作證、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所稱:其於投票當天有跟高惠娥講,但不是講這樣(指洪春美在學校後門那邊有買票的動作),伊當時說是在拉票,沒有說買票等語;及警詢時沒講「當時其有看到洪春美將手往施春風的口袋裡放東西或拿東西,所以其懷疑是否有賄選的情形」等語,其當時僅有講身體在摩擦,其沒有看到錢等語等情為虛偽不實。再衡諸一般常情,於被告張永在確已告知高惠娥上揭情詞,及被告張永在前於99年 6月13日之警詢已明確為上開之供述等情下,被告張永在竟於99年 7月15日之偵訊時為上揭如此明確之不實證述,其自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待證事實「陳秀惠是否透過其阿姨洪春美在投票日當天,在盧山國小投票所,以握手夾錢或將錢放入對方口袋等方式現金買票」與「高惠娥是否意圖使人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而虛構陳秀惠等人以上開方式買票,向仁愛分局檢舉,誣告陳秀惠等人涉嫌賄選」等情,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卻於檢察官告知證人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猶為虛偽之陳述,其顯有偽證之認識甚明。而按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且該罪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被告張永在所為,符合上述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論以偽證罪,至陳秀惠、洪春美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處分,亦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甚為明確。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敏仁、張永在二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皆可認定;前開無罪之辯解,均屬無據,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斷。

二、核被告黃敏仁、張永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三、本案被告黃敏仁、張永在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敏仁、張永在二人藐視國家法制,所為足使檢察機關對於陳秀惠、洪春美二人所涉賄選案件之偵查陷於錯誤,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再考量其等各自之之品行(均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示之刑。再查,本案被告黃敏仁、張永在雖未坦承犯行,但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本性不惡,所以牽涉本案,無非盲目附從於他人,致是非不分;本院因認被告張永在罹患重聽,被告黃敏仁也已逾六旬之齡,經此案之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其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大會」,應予更正)於99年 6月12日舉行同縣仁愛鄉第7屆鄉民代表選舉,詎被告黃坤成明知仁愛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秀惠未利用其阿姨洪春美以2000元之代價向上開選區選民即被告黃敏仁買票,亦未向上開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並要求渠等必須投票支持陳秀惠,竟意圖使前開候選人及選民受刑事處分,於同月13日晚間 8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 2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A1」之名義告發陳秀惠透過其阿姨洪春美,於同年5月中旬,在南投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拿現金2000元向黃敏仁買票,要求黃敏仁投票給陳秀惠等語;又稱被告張永在於同年 6月12日告知:陳秀惠之助選員洪春美曾於投票日當天,在廬山國小之投票所的大門前,向不特定人以握手夾錢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買票等語,誣指陳秀惠等人涉嫌賄選等虛偽內容,致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因而使陳秀惠等人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或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坤成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坤成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坤成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伊沒有看到洪春美買票等語,及被告黃坤成於99年 6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檢舉代號A1檢舉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坤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警方告發陳秀惠、洪春美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嫌,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伊只是把看到和聽到的,照實向警員說,伊沒有說不實在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南投縣選舉委員舉辦之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仁愛

鄉第2 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有陳秀惠、林健雄等人,此有該會99年6 月6 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網路列印本

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

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

272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係指在未親歷其事,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況下,縱令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故意,自難成立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考。

㈢被告黃坤成於99年 6月13日20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警察局

仁愛分局以代號「A1」告發稱:「我大約在99年 5月中旬至我哥哥黃敏仁(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住○○鄉○○村○○路○○號)位於○○鄉○○村 ○鄰○○路○○號住處,他向我提起陳秀惠(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住仁愛鄉精英村法治巷47號)之阿姨洪春美(41年2月20日、Z000000

000、住○○鄉○○村○○路52附1號)有拿現金新臺幣2000元向他買票」、「張永在是在昨天投完票後,至另一候選人林健雄服務處聊天,我剛好經過該處,他就拉我進去服務處,他並在很多人面前提起,陳秀惠之助選員洪春美在投票所(廬山國小)的大門前,向不特定的以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等語,有調查筆錄及仁愛分局偵辦違反選舉罷免法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以被告黃坤成所告發之內容,係分別聽聞本案同案被告黃敏仁、張永在而來。

㈣本案同案被告黃敏仁於警詢時供稱:洪春美有於99年 5月上

旬某日下午 6時許,在仁愛鄉精英村廬山部落「小黑商店」對面,塞了2000元給伊,然後叫伊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要投給陳秀惠,這件事伊有告知黃坤成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卷第20頁),與被告黃坤成前揭所述相符,故可認黃敏仁確曾向被告黃坤成告知洪春美交付黃敏仁2000元之賄賂,作為投票支持陳秀惠代價之事實(指黃敏仁有告知該等事實部分,至於投票行賄之事實是否確屬存在,為另一問題)。

㈤證人高惠娥於警詢時指稱:張永在於99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

,在林健雄服務處,表示洪春美在廬山國小廁所附近買票,當時洪春美手上夾著1000元與張永在握手,張永在覺得洪春美手上有東西,就把手抽回來,1000元就掉到地上,張永在隨即到服務處跟伊說,張永在講說洪春美當時有跟他說「幫忙一下」,而洪春美是陳秀惠的阿姨、樁腳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卷第6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投票當天(按即99年 6月12日)下午1、2時許,張永在說洪春美在學校後面校門口附近要拿1000元塞給他,叫他支持陳秀惠,他拒絕,之後就到服務處跟渠等說,要渠等趕快去投開票所看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張永在投完票後,說洪春美在學校後門以握手方式買票,這些話當時很多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174頁、第188頁、100年度偵字第 1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㈥證人林美花於警詢時證稱:張永在於投票當日下午 2時許,

在林健雄服務處說,他前往廬山國小投票時,遇到洪春美在該校接送區外,一看到他就往他胸前塞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1、

2 時許,張永在到服務處說渠等不能只是坐在這裡,要上去盯人,他說洪春美直接將手塞到他胸口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11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 1時許,張永在說洪春美塞到他胸前,你們為什麼都在這邊,趕快上去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176頁)。

㈦由上開證人高惠娥與林美花之證述、供述可知,張永在確有

於前揭選舉投票日之99年 6月12日下午1、2時許,前往林健雄服務處,當場表示洪春美有以握手夾鈔票的方式向其交付賄賂,作為投票支持陳秀惠代價之事實(指張永在有告知該等事實部分,至於投票行賄之事實是否確屬存在,為另一問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坤成所告發者,既係未親歷其事,而是聽

信同案被告黃敏仁、張永在所述而來,而被告黃坤成與同案被告黃敏仁又係兄弟關係,對黃敏仁所告知該等事實,自易信以為真,且由上揭同案被告黃敏仁、證人高惠娥、林美花之供述、證述,被告黃坤成所指其係聽聞而來該等事實,亦無虛捏,依上揭判例說明,因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五、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黃坤成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黃坤成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坤成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坤成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坤成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坤成無罪之判決。

六、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黃坤成有其所指誣告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坤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坤成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坤成確有誣告陳秀惠等人賄選之犯行,已如前所論述。原審以被告黃坤成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黃坤成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有關檢舉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敏仁買票部分:

證人黃敏仁於警詢時固陳述:「(問:洪春美給你2000元向你買票這件事情,你有無向你親友提起?)我有告知我弟弟黃坤成,他知道這件事。」等語,有黃敏仁99年 6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雖堪信證人黃敏仁於警詢時曾陳述其從洪春美處取得2000元乙節,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黃坤成等節,但就該2000元是買票?還是做其他用途?亦即,就「黃敏仁是否告知黃坤成其遭洪春美『買票』」乙節。經查:

⒈被告黃敏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跟黃坤成說洪春美以兩千

元的代價向我買票,她是還錢給我。」等語(詳見原審 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足認被告黃敏仁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否認有告知被告黃坤成有何買票情節,原審法院竟未審酌上開供述,反而引用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為被告黃坤成檢舉洪春美買票,係因被告黃敏仁所告知,主觀上欠缺誣告故意,認事用法,本已違誤。

⒉證人黃敏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把

陳秀惠給你錢的事情告訴你弟弟黃坤成?)沒有。(問:黃坤成如何知道洪春美來跟你買票?)我都不知道。(問:黃坤成為什麼會知道洪春美還你2000元的事情?)洪春美到醫院裡,到家裡還我錢」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卷第

154、155頁);又於同日以偽證罪被告身分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什麼一次講說這是買票的錢,一次講說人家還你借的錢?)我自己根本就不知道,他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等語,亦堪信證人黃敏仁並未告知被告黃坤成有關陳秀惠透過洪春美向他「買票」等節,被告黃坤成會知悉洪春美給黃敏仁2000元,係因洪春美前來黃敏仁住處「還錢」,他根本不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等節。

⒊被告黃坤成供稱:「問:(有何意見?)……,我哥哥黃敏

仁說錢是去醫院跟我哥哥借,後來錢拿去還他,『當時還沒有投票』,……。(問:【提示A1檢舉筆錄】這是不是你之前講的話?)我根本沒有看到在發錢,我哥哥說有拿到,我不知道,後來我哥哥住院時洪春美跟我哥哥借錢,但我不知道,後來選舉時,我哥哥說有這樣的懷疑。(問:你為什麼說陳秀惠的助選員洪春美在投票所前以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這不是我講的。(問:那是誰講的?)我不知道。(問:筆錄這樣寫,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洪春美跟我哥哥借錢,洪春美去還錢2000元」等語(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187頁);又供稱「(問:你所檢舉洪春美向你哥哥買票的事情,是誰告訴你的?)我哥哥自己跟我說的。(問:你哥哥告訴你的是在買票還是借錢?)他前面沒跟我說,後來說是借錢。」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19頁)。綜上所述,證人黃敏仁雖然親口告知被告黃坤成洪春美有給他2000元等情,並未告知黃坤成該2000元是買票錢乙節,而且在投票前,就已經有告知被告黃坤成這些錢是洪春美跟他借錢的還款。因此,被告黃坤成於檢舉前即已知悉該筆錢並非買票錢等事實,堪以認定,且由被告黃坤成於檢舉前即已知悉該2000元並非買票錢,卻檢舉洪春美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敏仁買票,足認上開「買票」此節,顯屬虛構,且被告黃坤成明知該筆錢是還款,卻檢舉洪春美買票,其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本甚為明顯。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被告黃坤成與證人黃敏仁之供述與證述等情節,詳細勾稽,僅因黃敏仁於警詢時曾供稱上開「我有告知我弟弟黃坤成,他知道這件事」等陳述,未再進一步細究「這件事」是什麼?,亦即並未進一步審究「黃敏仁告訴黃坤成該2000元的用途,是還款?還是買票?是否曾經告知那是買票錢?」等細節,以及「依被告黃坤成與黃敏仁之供述,黃敏仁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黃坤成這2000元是買票錢」、「黃敏仁於投票前就已經告訴黃坤成那2000元是洪春美先前借款的還款」等情,更漠視被告黃敏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陳明:「我沒有跟黃坤成說洪春美以兩千元的代價向我買票,她是還錢給我。」等語,遽認被告黃坤成相信其哥哥黃敏仁之說法,誤以為那2000元是買票錢,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

⒋再者,被告黃坤成又供稱:「(問:你為何要檢舉洪春美買

票?)當時是李正雄(應為林建雄)夫妻硬拉我到分局講的」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1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高惠娥(即林建雄之妻)拉我去派出所作筆錄,她是為了選舉她選輸了」等語(詳見原審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顯見其檢舉之動機,係因林建雄夫妻選輸陳秀惠,為配合高惠娥之檢舉內容,所以才會將洪春美給黃敏仁之2000元,說成是「買票」;因此,就洪春美曾給黃敏仁2000元此節,固係因黃敏仁告知,但就「該2000元是買票錢」此節,既非來自黃敏仁告知,且係被告黃坤成為配合林建雄、高惠娥對陳秀惠提出買票之告發所言,顯屬被告黃坤成所虛構、捏造的,被告黃坤成此部分告發內容,既屬虛構,其具有誣告之故意與動機,殆無疑義。

⒌更何況,被告黃坤成配合高惠娥提出檢舉後,高惠娥、林美

花、張永在、黃敏仁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時,發現於選舉投票前,根本就沒有任何陳秀惠賄選之情資,但是投票後,該檢察官從仁愛鄉進駐回來,高惠娥等人就提出檢舉,而且高惠娥又是落選的鄉代候選人林建雄的太太,而遭檢舉賣票的人又都是林建雄的支持者,均表示該次選舉他們都投給林建雄;衡情,如果有上開買票情事,早在選前就已經會有風聲傳出,而投票日當天該承辦檢察官就進駐在仁愛分局,如果有買票情事,該檢察官可馬上處理,斷不會等到該檢察官離開仁愛鄉回南投市且林建雄落選後,才提報該項情資,因此上開賄選情資,顯屬可疑!該檢察官旋即要求仁愛分局偵查隊製作相關人員筆錄並於99年 6月21日帶黃敏仁等人前來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又發現檢舉人黃坤成並未親自經歷上開賄選事件,而係聽聞他人轉述,本無證據能力,且即使命其具結證述,日後發現為虛偽不實,亦不受偽證之處罰,係無效情資;而親身經歷賄選事件的證人黃敏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後,又因偽證罪之威嚇而表示不願作證,更令人懷疑,內情可能不單純;其次,另一位親身經歷賄選事件之證人張永在於警詢時所言,已否認有何高惠娥、黃坤成所轉述「親身經歷被握手夾錢買票」情節,已經與高惠娥、黃坤成所檢舉內容不符,且張永在於警詢時並未「確認」有發現對他人買票情節,僅陳述他自己「懷疑」有買票,即使命其具結證述,就待證事實「陳秀惠有無利用洪春美對張永在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為證言,日後發現為虛偽不實,亦無從論以偽證罪;而張永在、黃敏仁均未提出告發或告訴,亦難以論以誣告罪;簡言之,如果渠等供述一致,上開檢舉內容,經認定為真,則陳秀惠將可能被認定涉嫌賄選,而被提當選無效之訴,如果渠等檢舉內容被認定不屬實,亦難以科處誣告罪或偽證罪!本案疑點重重,顯有可能是渠等欲栽贓給陳秀惠,使陳秀惠當選無效。因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先從意志最薄弱的黃敏仁下手(因其先表示拒絕作證),其雖先證述「在廬山部落,在小黑商店的對面,時間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幾日,是廬山一位洪春妹跟我買的。她放2000元在我口袋,她跟我說幫陳秀惠。(問:他要你幫陳秀惠何事?)她要我投給陳秀惠。」等如其警詢時陳述情節,但經本檢察官追問後,黃敏仁馬上改口,改證述:「(問:你為什麼人家拿錢給你,你不還她,反而把錢收下來?)她放我口袋,跟我講說投給陳秀惠。(後改稱)他就把錢放我口袋,也沒有跟我講什麼事情。(問:你不知道她拿錢給你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我不太清楚。(問:你為什麼在警詢及剛剛講說他拿錢給你,要你投給陳秀惠?)我是這樣講。(問:你為什麼這樣講?)我自己的想法是這樣。(問:你為什麼會這樣想?)那是我不大了解要投給陳秀惠。(問:你這次投給誰?)我投給林建雄。(問:你是林建雄的支持者,陳秀惠為什麼要跟你買票?)那個錢是,是陳秀惠的阿姨給的,她沒有跟我講投票。(問:你剛才為什麼說她拿錢給你就是要你投給陳秀惠,現在你又翻供?)我在緊張。(問:真實的情形如何?她有無要以投給陳秀惠?)她是沒有跟我講說要投給陳秀惠。」等語,非但不知所云,尚還就「洪春美有無給錢要求他投給陳秀惠」等節,為相反之陳述,顯見其先前於警詢及上開承辦檢察官初訊時所言買票情節,係事先編好、套好、虛構者,非其本身經歷之事實,顯非真實。而證人黃敏仁於警詢與該署檢察官初訊時所證述情節既屬虛構,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又係「在黃坤成檢舉之後」所述,且又離奇的與黃坤成、高惠娥、林美花等人之檢舉內容相符,而且黃敏仁日後又供稱「他並未告知黃坤成:洪春美以2000元向他買票」等節,顯見「該2000元係買票錢是黃坤成所虛構」,且「證人黃敏仁於警詢與該署檢察官初訊時所述洪春美買票情節,係黃敏仁為配合黃坤成、高惠娥與林美花等人之檢舉內容所言」,且係為特定目的所編造,本顯非真實不可信!簡言之,由「黃敏仁並未告知黃坤成該2000元係洪春美之買票錢」,但「黃坤成卻檢舉洪春美交付給黃敏仁2000元,向他買票」,可知「洪春美交付給黃敏仁2000元,向他買票」係黃坤成所虛構之不實內容;而「洪春美交付給黃敏仁2000元,向他買票」等節雖屬虛構,但是黃敏仁於警詢及本檢察官初訊時,卻又證述上開情節,顯見黃敏仁上開買票情節,係配合黃坤成之檢舉內容;而黃坤成會提出檢舉,又因係高惠娥之配偶林建雄選輸陳秀惠,黃坤成於是配合高惠娥之檢舉,提出上開檢舉內容,因此上開檢舉內容,顯係為栽贓陳秀惠賄選,讓她當選無效。詎原審未詳查上開檢舉動機、黃敏仁既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跟黃坤成說洪春美以兩千元的代價向我買票,她是還錢給我。」等語,那黃坤成所檢舉洪春美以兩千元之代價向黃敏仁買票等節,從何而來?等情。竟採信高惠娥、林美花與黃敏仁於警詢時所共同編造或被告黃坤成所編造後轉知高惠娥、林美花之虛構情節,認為被告黃坤成因聽聞黃敏仁之陳述,誤信為真而提出檢舉,主觀尚欠缺誣告故意,顯與事理有違,實難信服。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敏仁沒有跟被告黃坤成說洪春美以2000元

的代價向他買票,她是還錢給被告黃敏仁,但被告黃坤成卻檢舉洪春美以交付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敏仁買票,此部分買票情節,顯屬被告黃坤成所虛構,黃坤成具有此部分之誣告故意與行為,應堪認定。

㈡有關檢舉張永在告知洪春美握手夾錢買票部分:

被告黃坤成又檢舉「張永在曾告知洪春美於投票當天,在廬山國小大門口,以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當時有很多人聽到」等語,然查:

⒈張永在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未陳述上開「握手夾錢買

票」情節(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4號卷第43、44、174、175頁;100年度偵字第 191號卷第19、20頁),反而是供稱或證稱看到洪春美「拜票」,則被告張永在有無告知黃坤成、高惠娥、林美花等人上開洪春美「握手夾錢買票」買票情節,顯屬可疑。

⒉其次,證人兼犯罪嫌疑人林美花供稱:「(問:張永在跟你

講什麼事情?)……他說洪春美直接手塞到他胸口……」等語(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卷第115、176頁,僅提到「直接手塞到他胸口」,未提到「錢」,也非「握手」,更未提到有上開「以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等情節,而張永在供述是看到洪春美「拜票」,拜票時跟對方「握手」,本與常情相符,而證人兼犯罪嫌疑人高惠娥又供稱:被告張永在陳述時,證人兼犯罪嫌疑人林美花又在場聽聞等語,如果被告張永在確實有在林建雄服務處陳述上開「洪春美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等節,同時在場聽聞之高惠娥與林美花,何以一個說「握手夾錢買票」(有買票),另一個卻說「直接以手塞胸口」(沒提到錢),兩者情節不同?是由同時在場聽聞張永在陳述情節之人,卻為不同陳述,且與原始陳述人張永在說法不同,顯見渠等所言,均非真實!復參以高惠娥為鄉代候選人林建雄的配偶,林美花為林建雄的姐姐,渠等檢舉或證言具有前述不良動機存在,顯有栽贓陳秀惠賄選之可能。準此,由被告張永在僅供述親身經歷且告知他人「洪春美握手拜票」等節,但被告黃坤成卻檢舉洪春美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等情,顯見「夾錢買票」等節,並非張永在所言,而係被告黃坤成、犯罪嫌疑人高惠娥等人為使陳秀惠當選無效所虛構者,是被告黃坤成虛構此部分買票情節,顯具有誣告故意與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竟將證人兼犯罪嫌疑人林美花所稱「直接以手塞胸口」等語,當成被告張永在確實曾說「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之理由,誠令人費解!⒊再者,被告黃坤成雖於雖辯稱:「(問:你剛才說張永在跟

你說的,張永在又否認,到底誰說的才實在?)他確實有跟我這樣說,他說洪春美國小那邊握手夾錢買票,是張永在跟我說的。」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20頁),然被告黃坤成卻於先前供稱:「(問:你為什麼說陳秀惠的助選員洪春美在投票所前以握手夾錢之方式買票?)這不是我講的。(問:那是誰講的?)我不知道。(問:筆錄這樣寫,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洪春美跟我哥哥借錢,洪春美去還錢2000元」等語(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 134號卷第 187頁),否認有向警員檢舉洪春美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等節,且供稱不知道是何人陳述上開洪春美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等節,如果被告黃坤成確實有經歷、聽聞被告張永在本人陳述上開「洪春美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等節,且認為是事實,何以不知道是講的?甚至否認自己曾經檢舉上開情節?從而,由被告黃坤成先前無法指出其知悉「洪春美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之消息來源,卻提出上開檢舉內容,且與事後所指出之消息來源即被告張永在陳述情節不符,堪信上開「洪春美以握手夾錢方式買票」係被告黃坤成所虛構,或被告黃坤成與犯罪嫌疑人高惠娥所共同虛構,其此部分情節具有誣告犯亦與犯行,彰彰甚明!⒋復參以,高惠娥有上開不良之檢舉動機,被告黃坤成又為配

合高惠娥之檢舉內容而提出檢舉,均已詳如前述,顯見上開握手買票等節,顯屬渠等虛構。

⒌綜上所述,上開握手夾錢買票情節,為被告張永在所否認,

且同時在場聽聞之證人林美花又未證述上開情節,反而證述與高惠娥、黃坤成所檢舉內容相異之洪春美「直接將手塞胸口」等節,顯見林美花未親自聽聞上開握手夾錢買票等節,本足認上開「握手夾錢買票情節」與「高惠娥曾聽聞張永在陳述上開握手買票」等節,並非事實,復參以高惠娥有上開不良檢舉動機,以及被告黃坤成配合高惠娥而提出檢舉,堪信被告黃坤成配合高惠娥之檢舉內容,虛構上開握手買票情節,具有誣告犯意與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坤成部分,除尚有未詳

盡調查能事之情事外,復有認事用法違誤、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黃坤成所涉誣告罪嫌,均仍以上開被告黃坤成、同案被告黃敏仁、張永在之供述,與證人高惠娥、林春花等人前後不一、或互不相符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黃坤成者,採為推論被告黃坤成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黃坤成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黃坤成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