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中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向中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中一(曾名向歷城)因經營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不善而積欠許崇倫金錢,於民國96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咖啡店,被告向中一巧遇許崇倫時,應許崇倫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詎被告向中一未經其祖母向培漢之同意,即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向培漢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後,交予許崇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向中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向中一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中一坦承未經祖母向培漢同意即於96年8月20日偽簽向培漢署押,以其自己及向培漢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張交付予告訴人許崇倫而行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許崇倫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許崇倫持有前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對向培漢聲請強制執行,卻遭向培漢起訴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偽造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9348號、96年度票字第20400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中簡字第7046號、第7385號民事庭判決等在卷足佐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向中一固坦承向培漢係其祖母,96年8月20日確實有未經向培漢同意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向培漢之名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告訴人許崇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個人並未積欠許崇倫債務,而係先前與人合開之巔峰公司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錢才積欠許崇倫債務,雖曾應許崇倫之要求針對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交予許崇倫,然因無力清償,96年8月20日當天無意碰見許崇倫,許崇倫之友人乃以言語恐嚇,並要求我要以家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說如果我不簽票的話,就要去找我的家人,當時因為受到脅迫不得不以家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但我是受到脅迫情形下才簽下附表所示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上「向培漢」旁所捺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檔存向中一指紋卡左拇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0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證可稽,且系爭本票上「向培漢」簽名之『向』與該本票上「向中一」簽名之『向』,二者運筆書寫之筆勢、力道、勾劃等相同,反而與向培漢於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中簡字第7385號民事事件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顯然不符,足見被告自白附表所示本票係其偽造向培漢之署押所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坦承附表所示本票係伊偽造其祖母姓名所簽署,然既辯稱伊個人並未積欠許崇倫債務,而係先前與人合開之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錢才積欠許崇倫債務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許崇倫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查
1、依證人許崇倫於偵查時證稱:94年5、6月間公司貸款,當時向中一是巔峰公司負責人,自93年10月底至94年4、5月間向我借了共1700萬元去付全虹通訊行的手機款,手機是送客戶用的,當時是用我的名義匯款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朋友歐陽薦(荐)鴻說向中一經營巔峰公司,公司要訂購手機,成本是一支6百元,需要資金,歐陽薦(荐)鴻才介紹我,向中一借錢時沒有簽任何字據,但有簽本票給我,這些本票後來我拿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卷p9、原審卷p195),再參酌證人許崇倫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及94年度票字第9213號本票裁定內容,除相對人一為向歷城即向中一,一為巔峰公司,及以巔峰公司為相對人之裁定附表多一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數額及日期均一致等情(見原審卷p202-207),及證人許崇倫因上開借貸過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遭判處常業重利罪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5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142-153),可知,證人許崇倫提出相對人為向中一(即向歷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乃當時任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被告向中一在經營巔峰公司期間,因缺乏資金,透過歐陽荐鴻覓得告訴人許崇倫後,向許崇倫借貸時所簽署等情無訛。
2、次依證人許崇倫於偵查時證稱:向中一開立之5張本票,經法院裁定(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本票裁定)後,我向國稅局查,發現向中一沒有財產,所以96年8月就打電話給他,請他家人做連帶保證人開本票給我,他共開4張給我,共1700萬元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咖啡店我過去找他打招呼,因向中一還在與別人談事情,我打電話找我一位男性朋友,那朋友到場與向中一談問題時,我就離開,由他們談,至於本票上多了一位向培漢一事,我朋友向我表示因為向中一拿不出擔保品,也找不出還我錢的方式等語(見偵卷p9、原審卷p195反、197),可知,告訴人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時,並未進一步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至為明確。
3、綜觀證人許崇倫於偵查時既已證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裁定向國稅局查被告財產時已得知被告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遂電話要求被告提供家人做連帶保證人等情,足見,證人許崇倫取得系爭本票前,業已取得實際借款人巔峰公司及巔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嗣因巔峰公司及被告均無力清償,為進一步擔保伊對被告及巔峰公司之債權,乃要求被告提出其與家人聯名簽發之票據,藉以取得更進一步之擔保,換言之,系爭本票之簽發,僅單純滿足證人許崇倫擔保其個人債權之目的,實與被告之利益無涉,亦即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灼然甚明。
(三)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許崇倫之債務,既均如數簽發被告個人及巔峰公司名義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詳述在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921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202-211),則本件被告為何仍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以案發當天被告係遭脅迫才以家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及為被告抗辯。經查:
1、依證人許崇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稱你提供給法院的本票裁定後,有請你朋友處理債務,你曾委託過幾個人?)過程中約委託過5、6人,包含剛提到的鄭姓友人,委託時,沒有要求他們如何處理等語,佐以證人洪秉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以前在被告開的巔峰公司推廣業務,公司結束後,向中一有陸續被告,也曾被暴力討債的人員押到其他地方等語,再參酌被告提出告訴人許崇倫所發送「座(坐)車要座好嘿!下錯地方,到處都有人再(在)等你,這貓抓老鼠的遊戲好玩不」、「建議你別在台北下,到了新竹、板橋就快下,呵呵!這種人生刺激。」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p25),足見,被告經營巔峰公司期間因積欠債務,確實曾遭討債人士催討債務乙節,應認屬實。
2、依證人許崇倫於97年5月9日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0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證述及供稱:經過法院裁定,我查了國稅局後發現他沒有財產,對我沒保障,所以96年8月我就打電話給向中一,請他家人做連帶保證人開本票給我,他共開4張給我,向中一拿本票給我時,上面已有向培漢簽名及指紋等語(見偵卷p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影卷p27),於100年10月25日、11月9日偵查中仍證稱:向中一是在公益路的咖啡店將本票交付給我,當時我朋友鄭先生在場,當時向中一欠我錢,拖很久沒有還,我那個朋友,在我到時,他就拿本票給我。我跟向中一是遇到,不是約好,向中一會準備好本票,是之前我朋友跟我說向中一要這麼做,這過程當中已經跟他交涉很多回等情(見偵緝卷p58、p72),可知,證人許崇倫係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乃被告當面交付給伊等情。嗣因被告於100年11月9日首次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崇倫對質時,當庭辯稱案發當天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證人許崇倫雖表示會找當天在場的朋友出庭,然始終無法提供當天在場之「鄭姓友人」之年籍資料以利法院還原當天經過情形,復於原審審理時除仍證稱不知該友人之全名,也聯絡不上他,是別人介紹的,所以不是很熟外,且改證稱:當日在咖啡店遇到向中一,我過去找他,他還在與人談事,我就打電話找一位男性朋友,那名友人到場與向中一談債務問題時,我就與我原先一同來的兩名女性朋友離開,由他們在談,向中一之前就知道我這名友人就是要幫我處理債務問題,之後我朋友向我表示向中一拿不出擔保品,也不出還我錢的方式,但他們談的過程我不清楚,後來我朋友就拿向中一簽的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p195反、197),可知,證人許崇倫對於系爭本票是否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再佐以本件被告積欠證人許崇倫之債務均已如數簽發本票交由證人許崇倫收執乙節,已詳述在前,衡情,被告有無再以其家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滿足證人許崇倫得向被告之家人催討被告所積欠債務之必要,亦即被告於案發當天以其祖母向培漢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行為,實非無疑。
3、而積欠巨額債務之債務人,面對持票據向伊索討之債權人,既無資力可供清償,衡諸情理,實無可能主動將無辜家人牽扯入內。是以,倘若債務人係遭人以言語恫嚇之脅迫下,方才偽造家人名義簽發本票者,除非實施脅迫者承認,或在場有目擊證人為憑外,委難查得實情。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非屬輕罪,是以,犯罪行為人為此犯行,無非基於詐欺取財或加強保證以達取得借款之目的,惟若無此利益或目的可圖,實難想像有何甘冒日後持票人求償時,東窗事發,使自身陷於遭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追訴風險之理。本件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原約朋友約在咖啡店見面,恰巧碰到許崇倫,因為之前經營的公司與許崇倫有糾紛,我是負責人,也是負責與許崇倫接洽之窗口,當時跟許崇倫借我們公司周轉金,後來公司因股東糾紛,倒了,財務部分與許崇倫未理得很清楚,因公司倒了,也沒有剩餘資金,許崇倫希望我負責跟他釐清,...,因為之前我都沒有有跟他聯絡,他碰到我說要跟我聊一聊,後來就有不認識的人來了,系爭本票是當天許崇倫找來的人當場要求我簽的,說我已經晃點許崇倫好幾次了,說許崇倫已經把債權轉給他,要求我提出其他的保障,說家中不是有奶奶、父親等人,要我帶他去找他們幫我還錢,說我今天很難離開,過程中有很多威脅的話,最後要我簽我父親、母親及奶奶的本票,等還錢時再將票還我,不然的話要我帶他去找我奶奶還錢,且如果我不簽,說外面還有人等我,我只好簽下本票等情(見偵緝卷p71 反面、原審卷p220、本院卷p61反),經查:
⑴案發當天告訴人許崇倫有通知其他男子到場處理債務乙節,核與證人許崇倫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許崇倫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被告共積欠1700多萬元之
借款債務(見原審卷p195),然依告訴人許崇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開了4張家人做連帶保證人之本票給我等情,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本票影本所載(見偵卷p9、p27、31、原審卷p202-211),告訴人除取得巔峰公司名義面額合計1638萬9千元之本票及被告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438萬9千元之本票外,另取得被告於案發當天簽發面額合計5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及案發當天同時以其家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650萬元之2紙本票,且於取得被告以其個人及家人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後,並未返還巔峰公司或被告個人先前開立之本票等情以觀,告訴人即證人許崇倫實際取得之本票總額高達4千7百多萬元,已遠遠超過被告實際積欠之債務額,與一般債務人簽發面額與債務金額相當之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債務之常情,顯然不符。
⑶至於被告辯稱遭脅迫一事,雖因當天無友人在場目擊而無法
舉證釋明,然被告就其遭脅迫簽發本票一事,事後曾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5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96年8月31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91-192)。且觀諸證人許崇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簽發之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向國稅局查明被告名下已無財產,於96年8月間曾以電話要求被告以其家人做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親自交付給伊,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並不在場,本票是友人事後拿給伊的,伊不知被告與伊所找來之友人係如何談,並表示已忘記該友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再佐以證人許崇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伊曾委託包含鄭姓友人在內之5、6人處理該債務,案發當天在咖啡廳巧遇向中一時,乃電話通知該友人到場,且在友人到場後,伊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p192反面),本件被告既積欠告訴人千萬元之高額債務未還,倘若被告曾同意以家人名義簽發本票,在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告知,且與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5、6名人士碰面時,何以不將本票直接交付給告訴人所委託之人士?又告訴人有幸與避不見面之被告相遇,倘若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主動以其家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共4張合計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者,告訴人何需撥打電話給先前委託處理債務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到場?又倘若告訴人之不詳姓名友人到場時,被告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在取得該本票之前即先行離開之理?是以,案發當天在場者除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稱之鄭姓友人外,並無旁人,告訴人即證人許崇倫於偵審中就被告簽發本票時伊有無在場乙節,前後證詞不一,且始終未提出當天在場之鄭姓人士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顯有刻意規避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再參酌被告因無力清償經營巔峰公司期間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後,陸續接獲「好吧!要給你機會,你不要咱們就放棄,你趕快收拾行李貝爾」、「再來我把你的相片撲在網路上,用人肉搜尋的方式,你覺得這方法好不!」、「你回頭看看你自己,馬上就現出原形,我對你還真是越來越感興趣了!你還真激起了我的鬥志!」、「座車要座好嘿!下錯地方,到處都有人再等你,這貓抓老鼠的遊戲好玩不?」、「建議你別在台北下,到了新竹、板橋就快下,呵呵!這種人生刺激,凡事都有其命數,是你自己造成的,呵呵!」等許崇倫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p83-86 ),及證人洪秉昌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結束後,被告曾被暴力討債的人押到其他地方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許崇倫亦證稱確實曾將被告簽發之本票委託包含鄭姓友人在內之5、6人處理該債務等語,是以,本件被告積欠許崇倫之1700萬元債務,既已簽發公司及個人名義合計3千多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許崇倫,且在接獲告訴人來電要求提出家人名義之本票後,亦未依告訴人之指示為之,直到無意間與告訴人偶遇,因告訴人找處理債務之鄭姓友人到場後,被告才簽發系爭本票,再佐以證人許崇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票上有向培漢之簽名,是鄭姓友人事後告訴我,因為向中一拿不出擔保,也找不出還我的方式等情(原審卷p197反面),可知,被告顯係遭當天告訴人電召到場之鄭姓人士之威勢,一再逼迫被告籌設各種擔保及現實給付之方法,故被告以其祖母向培漢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應非其甘願為之,則被告所辯係在意思自由受脅迫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節,應非子虛。
4、此外,被告辯稱遭脅迫之地點係在咖啡廳,雖屬公眾場所,然依被告辯稱案發當天鄭先生說要處理,說要用我奶奶、爸爸及媽媽名義簽立本票,並說要跟我耗,且恐嚇要開車上大肚山,又說外面都是他的人等語,以被告積欠告訴人達近千萬元之高額債務,告訴人除已委託專人處理外,且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家人名義之本票等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其遭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者為言詞上之恫嚇乙情,尚非無稽之談,是以,索討債務之人,既係以被告及其家人日後人身安全堪慮為由恫嚇被告,縱令恫嚇地點係在公眾場所,亦非無可能,被告擔心一旦大聲求救,或立即報警,雖可逃過一時,但難免家人日後遭波及之慮,而未立即對外求助,亦無悖於事理,自難僅以被告遭脅迫地點係在咖啡廳,無視於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與開立之本票數額相差數倍,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僅單純滿足證人許崇倫擔保其個人債權之目的,實與被告之利益無涉,亦即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等情,即謂被告所述無可憑採。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並進而決意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的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本件被告係在受告訴人許崇倫委託處理債務之鄭姓友人脅迫情形下,提出附表所示偽造「向培漢」署名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雖對其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向培漢」之署名等事實有所認識,然因其係在受脅迫情形下所為,即不能認其有決意使偽造有價有證券犯罪發生,基此,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向中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許崇倫之證述,及本票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面額 │票據號碼│├──┼──────┼──────┼───┼────┼────┤│ 1 │96年8月20 日│96年8月31日 │向中一│20萬元 │630781 ││ │ │ │向培漢│ │ │├──┼──────┼──────┼───┼────┼────┤│ 2 │96年8月20 日│96年9月31日 │向中一│30萬元 │630782 ││ │ │ │向培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