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松山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陳吉榮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陳啟彬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承鵬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啟文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鎮兼 代表人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5 、15042 、15043 、15044 、15045 、15046 、15047 、15048 、15415 、15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及王金鎮部分,均撤銷。

賴松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吉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陳啟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胡承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物,沒收。

陳國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物,沒收。

吳國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物,沒收。

洪啟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2 所示之物,沒收。

王金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金鎮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前提事實:㈠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係以從事相

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並將其營運總部設在臺中市○○區○○○○區○○路○○○ 號,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經營,同時亦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設置生產工廠(下稱:「陸昌幼獅廠」),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活性氧化鋅、氯化鋅、碳酸鋅等工業原料成品;而上開原料成品之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有鉛、銅、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號:L0000000號),始得營運。而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則分別為「陸昌公司」總經理、「陸昌幼獅廠」廠長、「陸昌幼獅廠」生產課課長,其3 人均明知「陸昌公司」自95年年底某日起,在「酸法生產線」外,再行增加「氨法生產線」,因該2 條生產線之投料量逐年增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平均每月產出量已達360 公噸以上。

㈡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名義及實際代表人均為王金鎮,起訴書

於當事人欄中誤列代表人為王鍾綿華,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現有公司」)以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廢棄土清除、處理等為其業務,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以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其後,「現有公司」再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87 、388 、393 、407 、408 、49、409 之1 、41

1 、412 、413 、414 、451 、676 、677 及679 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巷○○○ ○○ 號),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土場,核准之掩埋量為108 萬立方公尺,嗣以85年8 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面積:5,012 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 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廢棄土),核准許可使用期限至91年8 月12日止,合計6 年。嗣「現有公司」棄土場因賢固公司承購回填之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函令「現有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後以94年5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現有公司」限於94年5 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逕為撤銷許可,因「現有公司」逾期未照辦,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遂以94年7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現有公司」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而依上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 月22日計算,計算6 年使用期限應至91年8 月12日止。

三、本案事實:㈠賴松山為「陸昌公司」總經理,除綜攬「陸昌公司」一切行

政管理,具有實質決策之權限,並對外負責「陸昌幼獅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金屬污泥)之處理事務。其明知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及清理均依法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清除、處理,並負有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其與「陸昌幼獅廠」之品管經理許仁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

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陸昌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賴松山竟與許仁和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95年底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某時止,賴松山指示許仁和將「陸昌公司」所增加之「氨法生產線」予以隱匿,而未在「陸昌公司」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內揭露,以避免主管機關之稽查列管,同時上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量仍以95年以前生產線未擴充前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數量均在30公噸以內)進行申報及清運,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

㈡賴松山為解決上開未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一般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問題,與「陸昌幼獅廠」廠長陳吉榮、生產課課長陳啟彬均明知「陸昌公司」事業生產線所產之污泥總鎘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0mg/L 、總鉛濃度值超出上限值5.0mg/L 、總銅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5.0 mg/L 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未超出上開上限值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共同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反覆、延續犯意聯絡,先由賴松山(參與期間自95年底某日起至100 年6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於95年底某日透過管道出面委託胡承鵬清除前開事業廢棄物及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勘查,胡承鵬並至「現有公司」與王金鎮商議「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堆置事宜後,賴松山復指示陳吉榮、陳啟彬(陳吉榮、陳啟彬參與期間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陸續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胡承鵬前往「陸昌幼獅廠」載運事業廢棄物,胡承鵬等人即將「陸昌幼獅廠」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提供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汙染環境。

㈢賴松山為「陸昌公司」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於長期委託胡承鵬違法清運「陸昌公司」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為使胡承鵬於遭查緝時,由胡承鵬假冒所載運之物品,為其向「陸昌公司」購買品名為「次鐵酸鈣」即陶土用料,乃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陸昌公司」並未出售「次鐵酸鈣」產品予胡承鵬,分別於100 年1 月間某日、100 年1 月間某日、100 年3 月間某日、100 年5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陸昌公司」會計李寶珍,先後4 次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及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交予胡承鵬收受,以備胡承鵬遭查緝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業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㈣而胡承鵬(參與期間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

被查獲時止)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為貪圖報酬,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1 萬1,500 元不等之對價向「陸昌公司」承攬清除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臺中市○○區○○段○○○ ○號等地傾倒。胡承鵬迄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聯繫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黃東山召集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王清富、李文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原名:林明輝,於97年4 月25日改名林家泓)、梁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鴻、余銀煌(黃東山等16人,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共同以每車次500 元至2,500 元之報酬違法清運「陸昌公司」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胡承鵬另以每車次200 元之對價,指示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陳國煌(參與期間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共同裝載「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至黃東山等16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上。胡承鵬、陳國煌、王清富、李文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梁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鴻、余銀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反覆、延續犯意,定期至「陸昌公司」清除「酸法生產線」、「氨法生產線」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黃東山等16位駕駛曳引車之司機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陸昌公司」清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場址及臺中市○○區○○段○○○○號等地點傾倒。

㈤胡承鵬於上開三之(四)之清運期間內,復於100 年2 月間

某日起,另行邀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吳國印,加入胡承鵬主導之清除事業廢棄物集團中,而吳國印(參與期間自100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反覆、延續犯意,負責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指揮黃東山等16位駕駛曳引車載有自「陸昌幼獅廠」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司機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吳國印並僱用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王忠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內,協助胡承鵬等人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吳國印每車次可從中獲取1,800 元之報酬。

㈥洪啟文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反覆、延續犯意,陸續於100 年3 月29日、4 月11日、5 月7 日、5 月9 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6 月7 日自桃園地區載運未經申報之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土塊、廢石膏板等一般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經燃燒不完全後所產生之灰燼等廢棄物,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㈦王金鎮明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核准使用期限至91年8 月

12日止,且該棄土場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4年7 月29日撤銷准予啟用同意及設置許可(詳見二之㈡所述),竟貪圖每車次1,5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基於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投置含有鉛、銅、鎘等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廢棄物質致污染環境之反覆、延續犯意,自96年1 月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供胡承鵬承運自「陸昌公司」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王金鎮復明知洪啟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行起意,基於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陸續於100 年3 月29日、4 月11日、5 月7 日、5 月9 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6 月7 日,以每車次5,

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收受洪啟文前開三之(六)載運自桃園某地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

㈧被告胡承鵬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L-1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

告吳國印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A201及A20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本案清運廢棄物時所用之物。被告洪啟文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九編號4-1-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被告王金鎮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八編號B15 所示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四、查獲經過:㈠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8 日分

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2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L) 、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mg/L 、5.0mg/L) ;2.樣品編號中督B- 廢-0000000A-23 號、中督B- 廢-0000000A-01 號、中督B- 廢-0000000A-07 號、中督B- 廢-0000000A-14 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 、5.0mg/L 、15.0mg/L,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

間至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採集土壤檢驗結果(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其中採樣編號S9913-04號之「重金屬銅」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22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20m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鋅:1,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260mg/kg)】。復於100 年8 月15日至18日間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集73組土壤樣品檢驗結果,其中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度最高值為11.9 mg/L (溶出標準為1.0mg/L )、總銅濃度最高值為276mg/ L(溶出標準為15.0mg/L)、總鉛濃度最高值為131mg/L (溶出標準為5.0mg/L ),而污染環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松山(下稱被告賴松山)、胡承鵬(下稱被告胡承鵬)、陳國煌(下稱被告陳國煌)、吳國印(下稱吳國印)、洪啟文(下稱被告洪啟文)、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鎮(下稱被告王金鎮)、被告陳吉榮、陳啟彬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53頁背面至54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王金鎮、「現有公司」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34至53頁),且公訴人、被告賴松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查本案對被告胡承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陳吉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啟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金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李文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東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胡承鵬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罪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該院100 年聲監字第51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25號、100年聲監字第55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44號、100年聲監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63至169、174頁),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因警認被告胡承鵬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而聲請對於被告胡承鵬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詳如前述。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容許將該對被告胡承鵬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所偶然獲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賴松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賴松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是監聽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王金鎮坦承之事實與辯解:

㈠被告賴松山固坦認有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

示之犯行,惟其於原審曾供稱:伊認為伊交給胡承鵬清運的東西是可以再利用的,且就「陸昌公司」自行送驗的東西報告內容無重金屬超標的事實。伊指示「陸昌公司」會計部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4 張,是因為伊本來想說交給胡承鵬清運的東西可以再利用,但後來沒有賣成給胡承鵬,且伊後來覺得這樣委託胡承鵬清運的行為不對,所以才開立發票,因為伊認為,有開立發票就是買賣的行為,但沒有「次鐵酸鈣」的實際交易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9頁正面至71頁正面)。

㈡被告陳吉榮雖坦認有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惟其於

原審曾供稱:伊本來不知道「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須至環保署網站登錄並委託有合法執照的清運業者清運,伊是本案事發後,才知道「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須委託有合法清運執照之業者清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9頁背面、第71頁正面)。

㈢被告陳啟彬雖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惟

其於原審曾供稱:賴松山、陳吉榮找伊跟胡承鵬接洽,因為處理過的是「陶土」,堆置到一個程度就要找胡承鵬清運,而「陸昌公司」化驗室有自行就「陶土」檢驗過,化驗室都說符合標準,伊有看到「陸昌公司」化驗室自行檢驗的報告,但是伊沒有看過委託外面廠商檢驗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原審卷四第70、71頁正面)。

㈣被告胡承鵬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犯行,惟

其於原審曾辯稱:伊承認伊有自「陸昌公司」載運物品,但是「陸昌公司」害伊犯罪,因為「陸昌公司」的人告知伊那是「陸昌公司」的原料,又王金鎮跟伊說過「現有公司」棄土場是合法的,而且在「現有公司」棄土場都有掛證照在大門口,另伊真的有去研發陶土,但是剛租廠房的第2 天,伊就被抓了,是吳國印開始參加的時候,告訴伊「陸昌公司」的東西可以做陶土,但是之前都是自「陸昌公司」載運東西去倒掉,伊有跟王金鎮說那是「陸昌公司」不要的廢土,而賴松山有跟伊說過載運的東西是「陸昌公司」沒有利用價值的產品,就叫伊載去合法的地方倒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7頁正背面、第327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79 頁正背面)。

㈤被告陳國煌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犯行,惟其

於原審曾辯稱:伊承認伊有去裝載,伊認罪,但是伊真的不知道在「陸昌公司」裡面裝載「陸昌公司」所不要的東西倒砂石車上也會構成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

㈥被告吳國印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五)部分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載運是廢棄物,伊於100 年過年後,是覺得「陸昌公司」的東西可以做磚才去從事本案行為,且當初「陸昌公司」信誓旦旦的跟伊說是「次鐵酸鈣」的原料,並提供成分分析表給伊。另載也不是伊去載,倒也不是伊在倒,胡承鵬跟伊說司機要載去「現有公司」棄土場的時間,要伊過去現場看一下,其餘時間伊都在研發製磚,如果伊知道是廢棄物,伊就不會從事本案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24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36 頁正面;原審卷五第51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09頁)。

㈦被告洪啟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部分之事實,坦

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09 頁)。

㈧被告王金鎮固坦承其有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同案被告

胡承鵬、洪啟文傾倒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現有公司」棄土場原本被核准108 萬立方公尺,於被勒令停止營運後之88年6 月22日起至94年7 月29日間,「現有公司」棄土場已被核准應該進場回填部分是83萬5,590 立方公尺,即83萬5,590 立方公尺是於88年6 月22日前已被允許收受,「現有公司」棄土場僅是將之前被准的83萬5,590 立方公尺部分補齊,至於244,410 萬立方公尺的部分是不可以再收受者。另環保局不是棄土場的主管機關,沒有權利發甲級執照給棄土場,環保署之公文中,亦有載明棄土場之主管機關為營建署,又營建署並無廢棄物許可執照的申請流程。而伊承認自胡承鵬處收受載運之東西已經5、6 年,況有毒廢棄物是環保署、環保局在管制的、不可能外流,伊不可能收的到,伊認為伊收受者是一般廢棄土,所以伊不管胡承鵬載運的東西來源為何,才會讓胡承鵬傾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2-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66 頁正背面、第178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80 頁正背面);於本院另辯稱:伊是被檢察官栽贓的,我是合法的公司,因為99年得罪了環保警察,所以檢察官與環保警察聯手栽贓我,100 年6月8 日,他們去到OO段棄土,OO段跟伊沒有關係,當時檢察官到我住處去抓人,那18個人跟我都沒有關係,「現有公司」有台中縣大家長來開大門,如果不符合規定,不可能他們會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二、惟查:㈠被告賴松山就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賴松山不利於己之自白:

①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陸昌公司」確實沒有次鐵酸鈣

這項產品,伊想說土裡面含鐵、鈣最多,所以想出這個名字,而伊確實沒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氨法製程」,而伊應該有指示許仁和在「陸昌公司」氨法、酸法製程生產線所產生污泥量每條高達180 公噸已不同以往之

5 噸到10噸的產量下,照以前申報之數量即可。而伊對於「陸昌公司」先前有委託擁有乙級執照之凱盛公司清運污泥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

101 頁至102 頁)。②復於101 年2 月29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三之(三)所示之附表一之4 張發票,是伊4 次指示會計部門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

③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⒉被告賴松山前揭自白,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吉榮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陸

昌公司」有名為「次鐵酸鈣」之產品。伊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5日函文所附之督察紀錄表認定「氨法製程」所產生之粗氧化銅屬於廢棄物沒有意見,但粗氧化銅可以再利用,只是「陸昌公司」在程序上,沒有申請回收再利用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96頁至98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彬於偵查中供稱:「陸昌公司」並

無名為「次鐵酸鈣」之產品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189 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陸昌公司」並沒有「陶土」這項產品,而購買的發票(本院按,即附表一所示之4 張發票)是賴松山想出來的,且「陸昌公司」開立發票後,也沒有向伊收取任何費用,伊和「陸昌公司」根本沒有簽立過契約,也不是買賣,陳吉榮就是要伊幫忙處理廢土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3第26頁至29頁)。又於同年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00 年之前,「陸昌公司」都是直接跟伊講清運廢土,賴松山跟伊表示,伊要載運的廢土是「陸昌公司」沒有申報的。賴松山後來跟伊說如果遇到事情,要伊說載運的東西是伊跟「陸昌公司」購買的次級產品,品名為「次鐵酸鈣」即陶土用料,賴松山前後交代會計開立「次鐵酸鈣」名義的發票大概有4 次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6第25頁)甚詳。【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三)】④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仁和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時具結證

稱:「陸昌公司」相關污泥混合廢棄物的處理費用都會簽立相關合約書,並會呈報至總經理賴松山處,所以賴松山都知道污泥混合廢棄物處理的情形。又「陸昌公司」曾因為再利用許可未達經濟規模,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利用許可,以致沒有辦法再蒐集含鋅的原料進行再利用處理,所以「陸昌公司」所產生的污泥混合物係屬廢棄物,需要委託其他合法公司處理,又「陸昌公司」之再利用許可,因為未達到經濟規模,所以就沒有再被展延再利用之許可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7 第126 頁至

127 頁)。復於100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陸昌公司」從過去到現在,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早期有委託瑞斯曼,是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還有凱盛、潔祥,這2 公司是清除「陸昌公司」生產線停工清理反應桶所清出來的桶渣,經過安定化載運出去的。生活廢棄物部分則是綠人公司。「陸昌公司」剛開始的時候廢棄物量比較少,所以清運費比較少,占公司的營運成本較低,但後來增加生產線後,廢棄物量變多,上網申報後必須依法清理,清理費自然增加,而賴松山向伊表示廢棄物申報量保持一定的量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3665號卷18第2 頁至5-1 頁)。再於100 年8 月10日偵查時供稱:「陸昌公司」於95年增加氨法生產線順暢後,污泥會變多,賴松山要伊照以前未增加氨法生產線以前的情形申報污泥量。而現在生產線一條一天大約會有180噸的安定化污泥。「陸昌公司」於90年固化後的污泥,如無金屬超標之情形,則屬一般性事業廢棄物,不可以交由未經領有乙級執照的砂石業者負責清運,如係未經過安定化的程序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235 頁正面至236 頁背面)。【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一)】⑤證人即「凱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

公司」)司機林富健於100 年8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凱盛公司」平時承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但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不可以承接的,因為「凱盛公司」沒有甲級的執照,又伊去「陸昌公司」都是與許仁和接洽後,再進行過磅及一些作業程序,至於請款的部分,都是由會計處理,伊1 次清運可以清運10噸以上,伊印象最深刻的是有載到22至23噸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正面、第247 頁正面)。

⑥證人即「凱盛公司」總經理賴穎德於100 年8 月9 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凱盛公司」之技術員曾煥騰與「陸昌公司」許仁和簽約有關載運廢棄物之契約,「凱盛公司」平均一次到「陸昌公司」載運的廢棄物約16噸至17噸左右,1 次只有載運1 車而已,且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流程是司機到場後,事業單位之現場人員會帶司機到廢棄物儲存區,一般載運時會過磅,如果在現場沒有過磅,也要在附近的地磅站過磅,另外在最終處理廠也要過磅,又清運的貨車有裝載環保署認定的GPS ,且要上網申報載運數量、種類及基線資料(即載運廢棄物的說明),層層都有管制,加上付費給處理廠,所以處理成本費用算高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240 頁背面至24

1 頁正面、第242 、243 頁正面)。【上開⑤、⑥證明被告「陸昌公司」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機構清除、處理被告「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經驗】⑦證人即「威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

公司」)業務經理張兆昇於100 年9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陸昌公司」總經理賴松山與「威盛公司」接洽時,有表示「陸昌公司」生產後剩下的東西是「陶土」,有拿檢驗報告給「威盛公司」看,但該檢驗報告並不完全,因為檢驗報告內容避重就輕,只檢驗一些較輕微的東西,對於砷、鎘等重金屬都沒有檢驗,所以「威盛公司」有重新取樣送驗,「威盛公司」自行檢驗結果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根本不可能當成陶土,所以連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也無法通過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256 頁背面至257 頁正面、第259 頁正面)。【證明被告賴松山曾經辯稱被告「陸昌公司」生產後所剩餘之東西為「陶土」云云,實屬無據】⑧證人即「陸昌公司」會計李寶珍於100 年8 月9 日警詢

時供稱:賴松山直接找伊到總經理辦公室,指示伊發票品名、數量、單價及備註欄如何填寫這樣的情形有3 至

4 次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173 頁至174 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印於100 年6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去「陸昌公司」跟賴總經理(本院按,即同案被告賴松山)見面時,伊有先上「陸昌公司」網頁看,伊知道「陸昌公司」相關生產情形,實際上在談的時候,就是要將廢料倒掉,實際上雖沒有明講但是也知道是要幫「陸昌公司」清運「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陸昌公司」是用磚窯原料名義逃避查緝,實際上是用來傾倒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8 第189 頁正面)。【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⑩)證人邱雅穗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

不知道「陸昌公司」污泥委由何人托運,但伊知道請款的公司名稱叫「堡勝公司」,都是以運費的項目請款,計算方式是以1 臺為計算標準,就是1 趟車次的費用,又伊印象中除了「堡勝公司」會請領載運污泥的款項外,沒有其他公司會來請領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8第15、17頁正面)。【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二)】⑪綜上,被告賴松山就本案「陸昌公司」委託同案被告胡

承鵬清運之物品前,既係委託具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之業者清運,且明知於取得再利用許可前,「陸昌公司」所不要之物品,即屬事業廢棄物,又不論係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交由具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之業者清運、處理。是被告賴松山前開所辯誤解法律規範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陳吉榮、陳啟彬就事實欄三之(二)所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吉榮不利於己之自白:

①於100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伊曾經聽許仁

和說過通過「TCLP」之檢測者,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以交由未領有乙級執照之砂石業者清運,如係未通過「TCLP」安定化檢測之污泥,而含有有害物質,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96頁)。

②又於100 年10月6 日原審訊問時自承:胡承鵬沒有清運

廢棄物的專業執照,而在「陸昌公司」與胡承鵬合作前,「陸昌公司」生產線上不要的東西是委託有執照的清運公司清運,如凱盛公司。「陸昌公司」95年左右增加「氨法生產線」即「鹼性生產線」,所以產生後面不要的東西就持續增加。而伊知道「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應該要交給有執照的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4 頁正面)。

③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⒉被告陳啟彬不利於己之自白:

①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時自承:交給胡承鵬清運的東西

是沒有回收價值的,正常而言交給胡承鵬清運的東西是不可以交給沒有執照的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5 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正面)。

②另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時供稱:「陸昌公司」每月產

生污泥達數百噸,伊都是叫胡承鵬處理,伊知道許仁和有另外上網申報,所以有2 種處理方式。而伊會混合酸法、氨法製程固化後的污泥,但因為氨法比較有阿摩尼亞的味道,所以會區分,且伊怕東西載出去後,一般人聞到後會以為是有毒的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

188 頁背面至189 頁正面)。③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⒊被告陳吉榮、陳啟彬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陸昌公司」課長陳啟彬知道「陸昌公司」相關的廢棄物要申報,每個月都要申報1 次,但是「陸昌公司」只有申報一部分,伊每個月看「陸昌公司」都是裝1臺的量去申報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3第28、31頁正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煌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

伊和胡承鵬都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胡承鵬與「陸昌公司」之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接洽「陸昌公司」所生廢棄物污泥之傾倒問題,胡承鵬聯繫完後,就會聯絡伊至「陸昌公司」幫忙開堆土機將土(本院按,即廢棄污泥)裝到砂石車上,現場污泥有一種顏色比較深(比較濕),偏向較黑土之顏色,另外一種較乾,比較像土黃色,2 種都有載出去傾倒,且「陸昌公司」之廢棄污泥有類似鹽酸刺鼻的味道,如果稍微攪動,會有冒煙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230 頁至231 頁正面)。

⒋綜上,被告陳吉榮、陳啟彬明知「陸昌公司」之一般、有

害事業廢棄物均須交予領有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則其2 人辯稱部分,顯不可採。

㈢被告胡承鵬就事實欄三之(四)、(五)所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胡承鵬不利於己之自白:

①於100 年6 月15日警詢中自承:「陸昌公司」曾提供檢

驗報告及成分分析表給伊看,伊不是很相信,且又部分自己騙自己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8 第204-1 頁正面)。於同日偵查中又自承:伊確實沒有領有相關廢棄物清理執照,其實伊已經不相信成分報告,因為養家的壓力才會繼續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9第213 頁)。

②於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供稱:陳吉榮的確有要伊處理

「陸昌公司」的廢土,另陳啟彬從頭到尾都知道「陸昌公司」的廢土要上網申報,且每個月都要申報1 次,但「陸昌公司」都僅有申報一部份,且都是以裝1 臺的量去申報,至於附表一所示之買賣發票是賴松山想出來的名稱,伊根本沒有跟「陸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3第27頁至28頁)。

③復於100 年7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於100 年前,伊和「

陸昌公司」之間是直接講清運廢土,賴松山要伊載運的部分就是「陸昌公司」沒有申報的,要伊清運倒掉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6第25頁)。

④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34頁)⒉被告胡承鵬之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印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時證稱:

胡承鵬向伊表示有幫「陸昌公司」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長達4 、5 年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8 第16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東山於100 年7 月29日警詢時供稱:

99年12月份時,胡承鵬要伊幫忙調車載到沙鹿,每次跑完車,都是胡承鵬拿總運費給伊,伊再交給載運的司機,且胡承鵬有指示伊說,如果載運的司機問到載運物品為何,要伊直接回答是原料土,但載運的土有阿摩尼亞的味道及冒煙的情形,伊心裡有懷疑等語(見偵字第13

665 號卷17第198 頁至199 頁、第201 頁)。⒊綜上,被告胡承鵬對其未具清除事業廢棄物執照乙事及其

所承運之「陸昌公司」物品為廢棄物知之甚詳,則其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稱內容難以憑採。

㈣被告陳國煌就事實欄三之(四)所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國煌不利於己之自白:

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伊在「陸昌公司」現場幫忙砂石車司機裝料時,有類似鹽酸刺鼻的味道,稍微攪動,就會有冒煙情形,「陸昌公司」是化工公司,伊只知道所產生的廢棄物有鋅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3 第202 頁;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230 頁至231 頁)。復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34頁)⒉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6 月15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有叫陳國煌到「陸昌公司」幫忙載運廢土到砂石車上,陳國煌1 臺可以獲得200 元的報酬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3665 號卷9 第216 頁)。

⒊綜上,被告陳國煌確實對於共同被告胡承鵬等人違法清運「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吳國印就事實欄三之(五)所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國印不利於己之自白:

①於100 年10月6 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伊知道胡承鵬倒運的東西是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

②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時自承:胡承鵬於100 年2 月農

曆年前,帶伊去找賴松山談,伊跟賴松山說,陳國煌因為非法載運「台懋公司」鎘超標之廢棄物被查獲,不知道「陸昌公司」的東西有無超標。賴松山誇口說如果被查到,找賴松山負責,賴松山會證明「次鐵酸鈣」一定沒有超標的問題,叫胡承鵬、伊繼續幫「陸昌公司」清運,「陸昌公司」會每個月開金額1 、2 萬元的「窯業陶瓷原料」或「磚瓦原料」的買賣發票給胡承鵬、伊作為買賣的證明,實際上是賴松山委託胡承鵬清運「陸昌公司」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每清運1 車會支付胡承鵬7,

500 元。胡承鵬後以每車次1,800 元之代價,要伊在「陸昌公司」出車時,到「現有公司」棄土場看場子、巡頭看尾。而「陸昌公司」為請胡承鵬和伊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偽裝成胡承鵬、伊向「陸昌公司」買原物料的樣子,就伊所知,清運「陸昌公司」的東西是要申報的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8 第162 頁至164 頁)。

③於100 年6 月13日偵查時自承:伊、胡承鵬和「陸昌公

司」在談的時候,就是要幫「陸昌公司」把廢料倒掉,並非購買原料,而伊沒有領有相關許可執照。胡承鵬、陳國煌是在「陸昌公司」負責土頭的部分,就是「陸昌公司」有什麼問題就是胡承鵬要馬上想辦法解決,胡承鵬說何時要從「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的時候,就會聯絡伊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土尾場控,王金鎮就會在「現有公司」棄土場辦公室內看監視錄影器以免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

8 第187 頁至188 頁、第190 頁)。④於100 年8 月29日偵查時供稱: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和

胡承鵬於100 年1 月底曾與「陸昌公司」接洽相關的廢棄物製作,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克服,所以伊後來開始參與相關廢棄物的清運並將「陸昌公司」所生產的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現場乙事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1第265 頁背面)。

⑤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⒉被告吳國印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7 月8 日偵查時證稱:

伊本身沒有相關生產營造工程如紅磚、地磚、消波塊、營造覆土工程、陶工磚的能力,且也沒有相關的設備可以處理,因為設備很貴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3第25頁)。於100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實際是載運「陸昌公司」的廢土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後來因為「現有公司」棄土場被環保局盯上,王金鎮要伊先不要載進去,但陳吉榮、陳啟彬一直催伊,說「陸昌公司」的廢土快放不下了,後來吳國印有問到OO有一塊土地要回填,所以才臨時決定將「陸昌公司」廢土載到OO傾倒。另賴松山為顯示伊、吳國印和「陸昌公司」之間有生意往來之紀錄,且如要繼續清運「陸昌公司」的廢土,就以「次鐵酸鈣」交易之方式進行,實際上伊和吳國印根本沒有向「陸昌公司」購買「次鐵酸鈣」,況因為伊承運「陸昌公司」的廢土,「陸昌公司」還要支付伊運費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6第25頁)。復於100 年5 月17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伊於100 年以前跟賴松山等人都稱所載運的東西叫廢土,100 年之後才稱做「次鐵酸鈣」,但100 年前、後所載運的東西都是一樣的,而自「陸昌公司」載運的東西始終就是「陸昌公司」事業生產之後所剩下來的東西。【經原審提示並告以吳國印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後。按,即被告吳國印上開自白⒈之②部分,下同】至於伊、吳國印和賴松山接洽的過程,和吳國印於10

0 年6 月10日警詢時所供述的內容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4 頁背面至335 頁正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松山於101 年6 月7 日原審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依照「陸昌公司」以往的經驗會知道污泥混合物D-0902需要給有執照的公司清運,後來是因為要節省「陸昌公司」的成本,所以才委託胡承鵬、吳國印清運。但是不管D-0902是要用掩埋或是其他再利用的方式處理,都要取得許可。而胡承鵬、吳國印當時和伊接洽的時候,伊並沒有確認胡承鵬、吳國印是否領有執照。直至吳國印和伊見面時,吳國印才提到要拿去做磚實驗,但吳國印並沒有跟伊說要跟哪家廠商合作。又伊是委託胡承鵬、吳國印清運。另因D-0902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實際上是委託清運而非買賣。(經原審提示並告以吳國印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後)事件經過的確如吳國印所言。而伊在本案案發前就知道再利用係須要取得許可的,至於伊委託胡承鵬、吳國印清運時並未申請再利用許可,且委託清運者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 頁背面至129 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東山於101 年6 月7 日原審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伊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約30幾年,載過砂石、水利局的河床石頭、土方、磚塊,合法的都會載。公司生產後剩餘物不會載運,伊知道載運事業廢棄物需要執照,而伊本身沒有執照,依照伊的經驗外面的土石則是一堆一堆放、沒有味道,而「陸昌公司」的東西卻是一格一格的堆置、有味道,伊有懷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 頁正面至132 頁正面)。

⒊綜上,被告吳國印既明知共同被告胡承鵬自被告「陸昌公

司」載運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需依法申報,又明知其、共同被告胡承鵬與被告「陸昌公司」間並無買賣「次鐵酸鈣」或「陶土」之事實,況曾自承同案被告賴松山委託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吳國印對於共同被告胡承鵬自被告「陸昌公司」處承運之物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知之甚詳。且被告吳國印既允諾共同被告胡承鵬在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處指揮共同被告黃東山等司機傾倒地點,並另覓臺中市○○區00

0 地號作為臨時堆置被告「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處所,則被告吳國印與共同被告胡承鵬、陳國煌、黃東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況如其所辯被告「陸昌公司」廢棄物是可供作陶土使用,其亦在研發,何以自行在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指揮被告胡承鵬之司機團傾倒地點而未將其所辯之陶土原料送至實驗室或工廠鑽研?顯見被告吳國印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吳國印於101 年8 月9 日於原審審理期日庭呈申

請專利書及磚塊,並供稱為本案犯罪前所做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6頁正面、第73頁正面至87頁正面),惟該專利申請書未蓋有具有受理權限機關之關防,且該申請書與磚塊究為何時所申請、製造,僅有被告吳國印之自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國印之認定。

㈥被告洪啟文就事實欄三之(六)所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啟文不利於己之自白:

被告洪啟文對於前開事實欄三之(六)之犯行,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09頁)。

⒉被告洪啟文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鎮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時供稱:

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 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0第120 頁正面)。復於

100 年9 月6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洪啟文所傾倒的廢棄物並沒有上網申報,洪啟文也沒有清除廢棄物之執照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1第332 頁背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8 月30日警詢時供稱:

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土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1第269 頁正背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印於100 年6 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

稱:伊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控來自「陸昌公司」的廢棄物時,洪啟文也會載運很多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因為雙邊都傾倒會有整平的問題,所以洪啟文傾倒自己載運的廢棄物後會留在現場,並與胡承鵬聯繫請司機進行全部的掩蓋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

8 第188 頁)。⒊綜上,足認被告洪啟文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被告王金鎮就事實欄三之(七)所示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王金鎮不利於己之自白:

①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時被告王金鎮供稱:「現有公司

」棄土場的執照被吊銷後,伊還在告,又伊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載運、或處理許可文件,但是沒有申請到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4 第73頁正面)。

②於100 年7 月26日偵查時被告王金鎮供稱:胡承鵬載運

的是廢棄土胡承鵬有提供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報告給伊看,但是委託單位被劃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6第20頁至21頁)。

③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時被告王金鎮自稱:洪啟文於99

年3 月份開始,主動到「現有公司」棄土場找伊並說要倒一些營建棄土,而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車上載運的物品,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混合物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0第120 頁正面)。

④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時被告王金鎮供稱:上網管制的

廢棄物伊確實不能收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1第33

3 頁)。⒉被告王金鎮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胡承鵬證述內容相符: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時供稱:王金鎮知道廢棄物來源是來自「陸昌公司」,王金鎮後來有跟伊講,叫伊去拿1 張無毒無害的證明,○○○鎮○○○○道伊所載運的廢棄物來自於工業區,且王金鎮曾經出具「正鎘」的單據給陳國煌,王金鎮也擔心被環保稽查單位查獲不法情事,所以要伊和司機們避開稽查期間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106 頁正背面)。

⒊綜上,足認被告王金鎮知悉同案被告胡承鵬載運廢棄物來

源係來自「陸昌公司」,其所辯稱伊不知道胡承鵬傾倒廢棄物的來源,又上網管制之物品伊絕對不可能收到云云(見偵字第13665 號卷85第218 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復有下列文書證據附卷可稽:

⒈被告「陸昌公司」與案外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

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見偵字第13665 號卷7 第101 頁正面至110 頁正面)。

⒉被告「陸昌公司」與案外人「凱盛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偵字第13665 號卷7 第111 頁正面至122 頁正面)。【上開1 、2 均足以證明被告「陸昌公司」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將部分無害性污泥混合物委託予具有清除處理執照之機構清除處理之經驗】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1日至被告「陸昌公司」稽查督察紀錄表(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1第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

⒋案外人「堡勝公司」向被告「陸昌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

及「陸昌公司」之托運單、轉帳傳票影本(卷18第100 頁正面至154 頁正面)。

⒌案外人「堡勝公司」向被告「陸昌公司」請領款項之支票

簽收單影本及同案被告胡承鵬向「陸昌公司」請領款項之支票及已開立發票對照表(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1第48頁正面至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59頁正面)。【上開4 、

5 部分證明被告「陸昌公司」委託同案被告胡承鵬清除處理廢棄污泥】⒍被告「陸昌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自行採樣D-0902污泥

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35頁)。【證明被告「陸昌公司」D-0902污泥、樣品編號Z000000000號之萃出液中總銅濃度值為40.6mg /L 、總鎘濃度值為36.2mg/L、總鉛濃度值為67.8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即總銅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5.0mg/L、總鎘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0mg/L 、總鉛濃度值超出上限值5.0mg/L 】⒎被告「陸昌公司」100 年5 月25日品研處會議紀錄(見偵

字第13665 號卷18第36頁正面至44頁正面)。【證明被告「陸昌公司」污泥清運部分有委託具有合法清除處理執照之「潔祥公司」清運之經驗】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262 頁正面)暨檢附被告「陸昌公司」歷年廢棄物申報資料(見偵字第13

665 號卷18第283 頁正面至297 頁正面)及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8第263 頁正面至276 頁正面)。

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網路申報公告及「陸昌公司」自95年1 月迄100 年9 月21日之申報紀錄(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3第486-1 頁正面至487 頁背面)。【上開8、9 部分證明被告「陸昌公司」自95年底起至本案被查獲時即100 年6 月8 日止(本院按,即被告「陸昌公司」除「酸法生產線」外,新增「氨法生產線」期間)關於廢棄物「污泥混合物」之申報情形維持在僅有「酸法生產線」之產出數量】⒑被告陳吉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4 第105 頁正面至116 頁正面)。

⒒被告陳啟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5 第105 頁正面至106 頁正面)。

⒓被告胡承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 第465 頁至52

7 頁、第149 頁至245 頁)。⒔同案被告黃東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 第9 頁至41頁)。

⒕同案被告黃東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 第99頁至155 頁、第21

3 頁至225 頁)。⒖同案被告黃東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 第43頁至49頁、第51頁、第53頁至91頁)。

⒗同案被告李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載運數量報表、同案被告李文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6 第147 頁至150 頁、第96頁至110 頁、第113 頁至131 頁、第132 頁至134 頁、第15

2 頁至154 頁)。⒘同案被告曾滄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曾滄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5 第

140 頁至143 頁、第143-1 頁、第167 頁至183 頁、第18

4 頁反面)。⒙同案被告曾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6 第17頁至20頁、第21頁、第22頁至37頁)。

⒚同案被告曾彥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7 第16頁至19頁、第20頁、第21頁至37頁)。

⒛同案被告李學詩、王清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籍資料、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4 第129 頁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至144 頁)。

同案被告王清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6 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4 第125 頁至128 頁)。同案被告林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5 第11

4 頁至117 頁、第118 頁至123 頁)。同案被告梁茂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0第49頁至52頁、第53頁、第54頁至61頁)。

同案被告張漢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6 第56頁至59頁、第60頁、第61頁至75頁)。

同案被告許火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被告許火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9 第142 頁至143 頁、第150 頁至152 頁、第

154 頁、第155 頁至169 頁)。同案被告許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9 第10

5 頁至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至123 頁)。同案被告林志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0第11

0 頁至113 頁、第114 頁至117 頁)。同案被告汪進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0第23頁至26頁、第27頁、第28頁至31頁)。

同案被告陳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0第13

2 頁至135 頁、第138 頁、第139 頁至148 頁)。同案被告余銀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

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0第73頁至76頁、第77頁、第78頁至90頁)。

被告吳國印、胡承鵬在「現有公司」棄土場之行動蒐證照

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 第453 頁至457 頁;卷4 第15頁至19頁)。【上開10至3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二)、

(四)、(五)】被告「陸昌公司」各以品名為「次鐵酸鈣」、備註欄載有

「窯業陶瓷用原料」之名義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100年1 月21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5 月1 日各開立金額分別為1 萬2,500 元、1 萬元、1 萬2,500 元、1 萬2,

50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4 紙(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3第58

8 頁至589 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5 日

至被告「陸昌幼獅廠」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檢測結果成分分析彙整表(見偵字第13

665 號卷18第298 頁正面至313 頁正面)。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8 日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稽查紀錄暨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40第17頁至33頁)。

被告洪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

料暨其行動蒐證照片、進出「現有公司」棄土場一覽表(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 第281 頁至325 頁、第341 頁、第

343 頁至389 頁;卷20第32頁至36頁、第56頁至105 頁)。

被告洪啟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343 頁至389 頁)。【上開34、35證明事實欄三之(六)】被告王金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扣案筆記本內容影本51紙(見偵字第13665 號卷3 第51頁至107 頁、第119 頁至137 頁、第150 頁至200 頁)。【證明被告王金鎮有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被告胡承鵬、洪啟文分別為事業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臺中市政府100 年7 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19頁至22頁)暨附件:(1)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被告「現有公司」設置棄土場許可書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25頁至27頁、第156 頁)暨改制前臺中縣○○鎮○○段黎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定稿本(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29頁至155 頁)。(2)改制前臺中縣85年8 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158頁至159 頁)。(3)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8年6 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關於命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165 頁)。

【證明被告王金鎮於83年間檢具「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定稿本」(下稱說明書- 內含申請書、設置計畫書圖、水土保持計畫圖及取土來源),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其申請書「申請內容」部分載明「每年進入本棄土場之數量1,080,

000 立方公尺,預計使用期間為6 年,故進入棄土場總量為1,080,000 立方公尺」(說明書第4 頁)、堆置計畫內並詳載堆置作業期程年別(分6 年)及其堆置內容與數量(說明書第6 頁)、第8 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中亦明載「本棄土場使用期限為陸年」(說明書第95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該函文說明並記載「一、復貴公司申請書。二、檢送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計畫書乙份」等語,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許可項目欄載明「基地面積:47,196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 立方公尺」。嗣被告王金鎮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啟用,經主管機關以85年8 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面積:5,012 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廢棄土)等情。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乃依據被告王金鎮所具前開說明書(含申請書)申請設置,該說明書(含申請書)已明載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 年,且主管機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函文說明內亦明載係函復被告王金鎮前開申請書,並檢附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計畫書送達被告王金鎮,顯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被告王金鎮申請准予設置與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 年甚明。是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

6 年之使用期限,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 年(即91年8 月12日止)屆滿而消滅,被告王金鎮、「現有公司」棄土場即不得再收受廢棄土】臺中市政府101 年4 月9 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三第1 頁)暨檢附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5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頁背面至4 頁背面)。【證明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 年,啟用日期為85年8 月12日,使用期限應至91年8 月12日止】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書、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 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正面至178 頁正面)。【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2 判決書亦同認定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之啟用日期為85年8 月12日起至91年8 月12日止】被告王金鎮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374 頁至388 頁)。【證明被告「現有公司」、王金鎮前自95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案外人堆置營建廢棄物,業經偵查起訴,而遭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所列印之「現有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正面至250 頁背面)。【證明被告「現有公司」自95年6 月23日後代表人為被告王金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9第102 頁),暨檢附「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之各採樣點含銅、鉛等重金屬濃度數據(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9第103 頁)、「廢棄物堆置量調查計畫」(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9第104 頁至111 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8 日在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稽查紀錄暨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40第17頁至3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函示關於「污染土壤」之定義並表示:「現有公司」棄土場,因經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時間因素,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藉由滲入或散布之方式,影響周圍土壤及農作物致生變更其品質之情形,確實已造成污染土壤之事實(見偵字第13665號卷23第364 頁正背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採樣「現有公司」棄土場樣品內容顯示,多數樣品之總鎘、總銅、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因廢棄物露天堆置在地表,長期暴露在外,污染物易隨風飄散或隨雨水擴散影響場址週邊環境,且就採樣點編號S9913-04(位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北側聯外道路旁之農地土壤種植地瓜處),重金屬銅之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g/kg,鋅:260mg/kg)等節,足認「現有公司」棄土場因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土壤,甚且污染物易隨風或隨雨擴散之危險之事實(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3第365頁正面至485 頁正面)。

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8 日

分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2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 L)、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 (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mg/ L、5.0mg/L) ;2.樣品編號中督B- 廢-0000000A-23 號、中督B- 廢-0000000A-01 號、中督B- 廢-0000000A-07 號、中督B- 廢-0000000A-14 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 、5.0mg/L 、15.0mg/L,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2第3 、4 、8 頁)。【上開44、45、46部分,僅得證明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等人所犯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致汙染環境,尚難認被告賴松山等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而得論處同條第2 項之罪,詳如理由欄四之㈢、⒈所述】㈨另有下列扣案物可資佐證:

⒈「堡勝通運公司」運費原始憑證影本(98年1 月至100 年

4 月)1 份。⒉被告陳啟彬所保管之三聯複寫簿1 本(其內容影本共83紙,見偵字第13665 號卷5 第7 頁正面至89頁正面)。

⒊被告胡承鵬持用之廠牌BLUESTAR S910 行動電話1 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薪資袋、運費請款估價單48張。

⒌被告胡承鵬記載「陸昌公司」運費金額之估價單2 本。

⒍同案被告黃東山持有之「幼獅- 沙鹿」送貨單6 張。

⒎被告吳國印處扣得之「陸昌公司」出售「次鐵酸鈣」發票

1 張、附表七編號A201、A202號行動電話2 支。⒏被告洪啟文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⒐被告洪啟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1 臺。

⒑被告王金鎮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筆記本5 本(其內容影本共51紙,見偵字第13665 號卷3 第150 頁至200 頁)。

⒒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處扣得之KATO牌挖土機1 輛。㈩關於事實欄三之(一),被告賴松山是否自95年底某日起為

之部分,被告賴松山與共犯許仁和雖供稱:伊是自95年1 月

3 日起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賴松山於95年底某日透過管道出面與被告胡承鵬洽談清除前開事業廢棄物及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勘查,被告胡承鵬並至「現有公司」與被告王金鎮商議「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堆置事宜後,被告賴松山復指示被告陳吉榮、陳啟彬陸續聯繫被告胡承鵬前往「陸昌幼獅廠」載運事業廢棄物,被告胡承鵬等人即將「陸昌幼獅廠」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等情,詳如前述(見事實欄三之(二)所述)。倘被告「陸昌公司」係自95年1 月3 日起增加「氨法生產線」,則被告「陸昌公司」即已增加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勢必委託合法或非法清運業者清除,然本案遍查全卷並未發現有被告「陸昌公司」自95年1 月3 日起委託合法或非法清運業者清除增加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故此部分除被告賴松山及共犯許仁和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賴松山及共犯許仁和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賴松山及共犯許仁和此部分之自白,即難採信。

被告王金鎮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7 月29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現有公司」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該撤銷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為由,而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局長林月棗,解釋法律,以證明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7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撤銷處分係屬違法。然「現有公司」原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土場,已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法撤銷,詳如前述,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王金鎮猶執陳詞,空言上開撤銷行政處分不合法,實屬無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

國煌、吳國印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各自另外之辯解,顯不足採。又被告王金鎮明知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業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勒令禁止營運,且該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僅至91年8 月12日止,不得再供為收受傾倒廢棄土營業使用,猶於擔任被告「現有公司」負責人期間,續提供上開棄土場予同案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回填、堆置被告「陸昌公司」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供洪啟文回填、堆置來自桃園地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尤以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王金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其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分別收受同案被告胡承鵬等人承攬自被告「陸昌公司」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洪啟文承攬自桃園地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現有公司」、王金鎮犯行甚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松山等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三之(一)部分:

被告賴松山為「陸昌公司」之總經理,對於「陸昌公司」廢棄物清理之上網申報工作,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報之義務,竟指示共同被告許仁和為不實之申報,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又被告賴松山與共同被告許仁和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之(三)部分: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松山就事實欄三之(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行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賴松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4 張,為間接正犯。被告賴松山所犯上開4 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三之(二)、(四)、(五)、(六)、(七)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復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且縱曾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惟業經主管機關禁止營運或其設置許可期限屆滿或於其後遭撤銷設置許可,仍擅自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者,亦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為甚明。

⒊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就事實欄三之(二)部分所為:

①核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各為事業負責人、從事

監督策劃之人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 款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②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上揭行為,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⒌被告胡承鵬就事實欄三之(四)部分;被告陳國煌就事實

欄三之(四)部分;被告吳國印就事實欄三之(五)部分所為:

①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之(四)、(五)所示之時間起至自「陸昌公司」延續、反覆載運清除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臺中市○○區○○段○○○ ○號等地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等3 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

②核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③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與同案被告黃東山、王清

富、李文宏、張漢宗、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余銀煌、梁茂淵、陳文鴻、汪進發、林志軍、許志豪、許火水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吳國印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案外人王忠義在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進行收集,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洪啟文就事實欄三之(六)部分:

查本案被告洪啟文所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土塊、廢石膏板等物,該等廢棄物並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基上所述,被告洪啟文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擅自於事實欄三之(六)所載時、地,載運一般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至同案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核被告洪啟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⒎被告王金鎮就事實欄三之(七)部分所為:

核被告王金鎮就提供土地使被告「陸昌公司」回填、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論處。又其提供土地供被告洪啟文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王金鎮係分別自96年1 月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胡承鵬接洽而提供土地予同案被告「陸昌公司」回填、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自

100 年3 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洪啟文接洽而提供土地予來自桃園地區某處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分別提供土地對象不同,期間起迄不一,且其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回填、堆置之內容物亦不相同,應係被告胡承鵬、洪啟文等人於不同時間,各自向被告王金鎮接洽,被告王金鎮因而分別同意提供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回填、堆置被告胡承鵬、洪啟文各自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王金鎮顯係基於獨立之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⒏被告「現有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金鎮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先後各有2 罪,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賴松山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自95年底某日起至10

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被告陳吉榮、陳啟彬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止,共同委有同案被告胡承鵬等人清運被告「陸昌公司」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委由同案被告胡承鵬等人違法清除,反覆從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就違法清除被告「陸昌公司

」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係基於與被告「陸昌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賴松山之一個協議下,在密接時間下,反覆從事清除被告「陸昌公司」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亦應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⒊被告洪啟文就前開自桃園某地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數次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王金鎮既係分別與被告胡承鵬等人約定反覆、持續收

受被告「陸昌公司」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與被告洪啟文約定反覆、持續收受來自桃園地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王金鎮既與被告胡承鵬、洪啟文各別約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則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松山之罪數:

被告賴松山為達任意棄置被告「陸昌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被告「陸昌公司」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目的,啟動一連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 款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等犯行,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分,係為掩飾犯罪用,自應包括在原來隨意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目的內,則其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賴松山就就事實欄三之(一)至(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松山所犯事實欄三之(一)、(二)犯行,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賴松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係另行起意,故應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王金鎮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1年6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移送併辦事

實,與本案為相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洪啟文、王金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各為事業負責人、從事監督

策劃之人員,就事實欄三之(二)所為,另犯刑法第190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投棄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土壤罪嫌。

⒉被告洪啟文並於上開事實欄三之(七)部分違法清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期間,聽從王金鎮之指示,陸續於100 年4 月

6 日、4 月21日、4 月22日、5 月8 日、5 月11日、5 月31日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內駕駛挖土機整地,以讓胡承鵬所派遣之黃東山等人載自「陸昌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可於預定計畫內,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傾倒,因認被告洪啟文與共同被告王金鎮共同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同案被告胡承鵬等人傾倒自「陸昌公司」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而與共同被告王金鎮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

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⒊被告王金鎮就事實欄三之(七),提供土地使被告「陸昌

公司」回填、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另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負責人投棄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土壤罪嫌。

⒋被告賴松山就事實欄三之(一),係自95年1 月3 日起與

共犯許仁和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將「陸昌公司」所增加之「氨法生產線」予以隱匿,而未在「陸昌公司」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內揭露,以避免主管機關之稽查列管,同時上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量仍以95年以前生產線未擴充前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數量均在30公噸以內)進行申報及清運,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構成「流放毒物罪」。查該條之立法目的「由於工商業發達,工廠活動及其他人為事實,往往投棄、流放、排出或放逸許多有害健康之物質,致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嚴重影響國民之生活、生命及身體健康,苟不積極防冶,長久積聚之後,勢必造成嚴重之危害甚至產生集體多數之死傷,可謂新型的公共危險。我國雖已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汙染防制法之公布,惟其罰則均屬行政罰,尚不足以收防治公害之實效。關於公害之範圍,一般言之,係以空氣污染、水污染及土壤污染為行為客體。近年來,我國工商業發達,工廠林立,公害問題已日趨嚴重,為有效防制,刑法乃參考已公布之空氣汙染防制法及水汙染防治法及外國立法例,增設刑法第190 之1條。」(張麗卿撰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訂,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64頁)。刑法第190 條之1 增訂於1999年,立法時間較晚,在環境法益獨立化已是主流意見的氛圍下,具體危害環境的行為終可透過系爭規範而納入刑罰的制裁結構中,而成為普通刑法裡獨有的「環境犯罪」;這類污染行為,必須「致生公共危險」,方該當構成要件。易言之,此一新創的犯罪,是具體危險犯,與第190 條的抽象危險犯不同(林東茂著刑法綜覽,一品出版社,第2 至270 頁)。至於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是指污染行為立即而顯然威脅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何種程度的污染會「致生公共危險」,需要個案判斷。通常污染的體積或數量越龐大,越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如果只是少量的污染,可能引起不適,卻還不至威脅多數人的生命與健康。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就事實欄三之(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90 條之1 之罪: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於100 年7 月15日委託瑞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在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南北兩側相對下游處荒地及農地採集18組土壤樣品,其中1 組位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北側聯外道路旁之農地土壤即採樣編號S9913-04採樣點(種植地瓜),重金屬銅之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渡值為304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g/kg;鋅:260mg/kg),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出具之調查報告可憑(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3第375 、376 頁背面)。又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至18日間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集73組土壤樣品檢驗結果,其中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度最高值為11.9mg/L(溶出標準為1.0mg/L) 、總銅濃度最高值為276mg/

L (溶出標準為15.0mg/L)、總鉛濃度最高值為131mg/

L (溶出標準為5.0mg/L) ,係屬溶出性毒性事業廢棄物,亦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1 份可佐(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3第389 頁正面)。惟查:

⑴本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至上開「現有公司」棄

土場採樣檢驗3 次,最後均符合標準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作物環境科李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6 月9 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分別報導廢土亂倒、鎘毒污染農地、檢三十五路搜索,以及黑心土資場等。因為我們農委會農糧署的主要工作就是要保護消費者,確保農作物的安全,當天長官立即要我們去了解、採樣,檢驗作物有沒有超過食品衛生的重金屬標準。我們有會同環保局到現場,依據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針對可能有污染的土壤採樣,在旁邊最近的地我們對落花生、甘藷採樣,因為那個甘藷、落花生當時才開花不久,所以我們先採地上部去檢驗。但是我先強調,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是針對可食的部分來規定,也就是甘藷是吃根部,落花生是吃果實,所以這次沒有可食部分。不過我們還是幫助環保單位了解葉面有沒有殘留重金屬,檢驗的結果甘藷葉子鉛0.5ppm,落花生的葉子鎘0.5,鉛0.62,如果依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標準是超過,但這不是食用部分,所以不適用該法。後來落花生成熟之後我們再採可食用部分,是合格的。當初這個報告我們也有提供給環保單位,要知道為什麼落花生、甘藷有偏高的鎘、鉛,是為了讓他們去找污染源,因為找出污染源不是我們的專業,就移給環保單位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頁)。

⑵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 年8 月10日農糧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容亦載明:於100 年6 月

9 日經採驗「現有公司」棄土場北側及南側農田分別種植之甘薯及落花生地上部莖葉樣品各1件送驗結果顯示,甘薯地上部莖葉之鉛含量為0.51ppm、落花生地上部莖葉之鎘、鉛含量分別為0.50、0.62ppm,惟現行食品衛生標準(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中並無甘薯、落花生地上部莖葉之鎘、鉛等重金屬限量標準。再臺中市○○區○○於00000000○○○區○○段○○○段0000000地號採集成熟落花生(仁)送驗結果,均未檢出鎘、鉛,即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等語(見偵字第13665號卷19第62頁正面至66頁正面)。另該署於100年8月10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容載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於100年7月22日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北側農田甘薯塊根樣品3件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重金屬鎘及鉛之含量,結果均未檢出(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等語(見偵字第13665號卷19第160頁正面至161頁正面)。

⑶準此,上開鑑定報告已有歧異,對於「陸昌公司」所

棄置之廢棄物是否構成刑法第190 條之1 之「具體危險」,得否僅依據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而為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不利之認定,已值啟疑。

②又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

8 日分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2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 L)、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mg/L 、5.0mg/L) ;2.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3 號、中督B- 廢-0000000A-01 號、中督B- 廢-0000000A-07 號、中督B- 廢-0000000A-14 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 、5.0mg/L 、15.0mg/L,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66

5 號卷12第3 、4 、8 頁)。徵之上開檢驗報告,被告「陸昌公司」之廢棄物大部分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僅

2 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上開「現有公司」棄土場除被告「陸昌公司」傾倒廢棄物之外,尚收受被告胡承鵬、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公司詳如理由欄肆、退併辦部分所述)、台懋實業有限公司、正鎘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傾倒廢棄物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9 、201 至206 、213 至224 頁)。

故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鑑定所得之污染,尚難認全部均係「陸昌公司」傾倒之廢棄物所造成。

③再者,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

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至18日間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集73組土壤樣品檢驗結果,其中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分析結果研判,判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染物主要均為總鎘、總銅及總鉛,主要分佈於堆置區域上層,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 公尺,往西北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依據鑽探所採集之深層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域下層之樣品均判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復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 年9 月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1 份可佐(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3第389 頁正面)。查被告「陸昌公司」自95年底起至100 年6 月8日被查獲止,經年累月傾倒廢棄物,自不可能僅堆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之上層,此益足證,「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污染並非均係「陸昌公司」傾倒之廢棄物所造成。

④綜上,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採樣鑑定所得之污染,並非全部均係「陸昌公司」傾倒之廢棄物所造成。又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8 日分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陸昌公司」之廢棄物大部分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僅2 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陸昌公司」所傾倒之廢棄物,尚未達到污染行為立即而顯然威脅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故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所為,核與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⒉被告洪啟文就上開事實欄三之(七)部分,與被告王金鎮並無共犯關係: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時供稱:

王金鎮會指示洪啟文整地,因為伊何時要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都會先通知王金鎮,王金鎮就會先處理整地的事,因為伊的車隊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過程中,會掉到坑洞裡去,王金鎮才跟伊說是洪啟文挖的坑洞,因為洪啟文要掩埋所載運的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106 頁正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鎮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時供稱:

伊要洪啟文整理「腳路」的意思是指要讓車子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時的道路,讓車子行駛時,不會卡在土堆中,伊之前有交代胡承鵬、洪啟文自己倒完之後,要把「腳路」整理好,因為洪啟文曾經傾倒廢棄物擋到胡承鵬的車隊,雙方鬧的很不高興,所以伊才告訴洪啟文到「現有公司」棄土場駕駛挖土機整理「腳路」,好讓胡承鵬的車隊可以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而胡承鵬車隊的司機傾倒完後,胡承鵬會請僱請的挖土機司機整理好「腳路」。另外伊於100 年5 月7 日和洪啟文通話的內容,是因為胡承鵬的車隊要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伊要洪啟文將之前的用爐渣擋住「現有公司」棄土場土尾的部分「開路」,好讓胡承鵬車隊可以順利進入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0第121 頁正面至122 頁正面)。復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供稱:

伊有告訴洪啟文說胡承鵬的車隊要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所以要洪啟文整理「腳路」,因為洪啟文之前自己傾倒的廢棄物擋到胡承鵬車隊進入的「腳路」,所以伊會通知洪啟文把「腳路」整理好,又伊要洪啟文整理「腳路」沒有金錢關係,但如果洪啟文不願意整理「腳路」,伊就不讓洪啟文再進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廢棄物。且伊要洪啟文整理「腳路」時,有要洪啟文跟胡承鵬車隊的司機交代說要倒在那個位置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1第292 頁背面至294 頁正面)。再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在胡承鵬車隊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前,指示洪啟文整理場地,因為是洪啟文傾倒完畢之後還要負責將地整平,伊有和洪啟文約定洪啟文必須整理場地讓胡承鵬車隊可以進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366

5 號卷21第333 頁正面)。③綜上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洪啟文係因己所為傾倒廢棄物

致「現有公司」棄土場土地不平、有坑洞、阻擋通路之情形下,由同案被告王金鎮要求被告洪啟文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廢棄物後,須整理「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通路,否則同案被告王金鎮即不讓被告洪啟文繼續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廢棄物乙節,堪認被告洪啟文是為自己得以反覆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為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之意思,始在同案被告胡承鵬車隊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事業廢棄物前,將己前因傾倒廢棄物後阻擋「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通路情形下而為之整地行為。況同案被告王金鎮亦要求同案被告胡承鵬之車隊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廢棄物後,亦須整理「現有公司」棄土場之「腳路」,顯見被告洪啟文、同案被告胡承鵬車隊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廢棄物後,均須將「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通路使之順暢。是難認被告洪啟文有何與同案被告王金鎮共同就未經主管機關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使同案被告胡承鵬車隊得以堆置「陸昌公司」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王金鎮就事實欄三之(七),不構成刑法第190 條之

1 之罪: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鎮係提供土地使被告「陸昌公司」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等犯行,故被告王金鎮所為,核與刑法第190條之1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⒋被告賴松山就事實欄三之(一)所為,係自95年底某日起為之:

關於被告賴松山與共犯許仁和雖供稱:伊是自95年1 月3日起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賴松山於95年底某日透過管道出面與被告胡承鵬洽談清除前開事業廢棄物及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勘查,被告胡承鵬並至「現有公司」與被告王金鎮商議「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堆置事宜後,被告賴松山復指示被告陳吉榮、陳啟彬陸續聯繫被告胡承鵬前往「陸昌幼獅廠」載運事業廢棄物,被告胡承鵬等人即將「陸昌幼獅廠」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等情,詳如前述(見事實欄三之(二)所述)。倘被告「陸昌公司」係自95年1 月3 日起增加「氨法生產線」,則被告「陸昌公司」即已增加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勢必委託合法或非法清運業者清除,然本案遍查全卷並未發現有被告「陸昌公司」自95年1 月3 日起委託合法或非法清運業者清除增加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故此部分除被告賴松山及共犯許仁和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賴松山及共犯許仁和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

、洪啟文、王金鎮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賴松山等人犯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現有公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為圖牟利,非法提供土地使同案被告胡承鵬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況其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在其前案偵、審程序中,不知思悔,又犯本案,被告王金鎮更以自為解釋法律規章之方式,認其為本案之受害人,更於環保主管機關數次前往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稽查時,以自稱法務部為主管機關之「司革會」屢次阻撓稽查,其行為顯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鎮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

、吳國印、洪啟文及王金鎮所犯上開各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王金鎮並無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負責人投棄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土壤罪,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王金鎮有此犯行,並從一重依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負責人投棄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土壤罪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誤。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之(四)、(五)所示之時間起至自「陸昌公司」延續、反覆載運清除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臺中市○○區○○段○○○ ○號等地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等4 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原審判決誤認係犯「清除」、「處理」罪,並認「清除」之低度行為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誤。

⒊被告賴松山就事實欄三之(三)部分,其所犯之4 次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賴松山所犯4 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集合犯,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誤。

⒋被告賴松山就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其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罪,係自95年底某日起為不實申報之犯行,原審判決誤認係自95年1 月3 日起為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⒌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

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沒收之物,於事實欄未有任何記載,遽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27 所示之KATO廠牌挖土機,係被告王金鎮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金鎮供承在卷;另附表九編號4-1-4 及4-1-5 所示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則係被告洪啟文實際出資所有而靠行米通運輸公司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洪啟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54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35頁正面),而被告洪啟文前揭車輛於其前案99年12月9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已供其犯該案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書列印本1 份可參,復在前案未諭知宣告沒收情形下,再以該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而有再犯之情形。然上開扣案之挖土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固分別為被告王金鎮、洪啟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但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不菲,並為被告王金鎮、洪啟文等人所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若將之沒收,被告王金鎮、洪啟文等人將失所依,且有妨礙日後經濟生活之虞,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此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犯行之可責程度,雖被告洪啟文有再犯之情形,但扣案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如不予宣告沒收,對社會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衡諸比例原則,予以沒收顯然輕重失衡,況且亦無助於渠等步向改過啟新之途,自不宜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將上開扣案之挖土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予以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賴松山、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以原審量刑太重,

被告洪啟文、王金鎮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非裁判上一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洪啟文、王金鎮部分量刑太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不實申報罪間為數罪併罰,及併案部分應屬集合犯,而指摘原審判決,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且:

①被告「陸昌公司」為臺中幼獅工業區內知名化工廠,在

提高企業收益之同時,亦應盡企業在地球村的環保責任,然被告即「陸昌公司」總經理賴松山竟為降低被告「陸昌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成本,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而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經營成本提高之困境,竟委由同案被告胡承鵬違法清除被告「陸昌公司」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賴松山更指示被告即「陸昌幼獅廠」廠長陳吉榮、被告即「陸昌公司」生產課課長陳啟彬任意將屬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聯繫交由未具事業廢棄物清除執照之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等人清除,被告賴松山復為圖隱匿上情,更指示另案被告許仁和在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範之上網申報聯單中為虛偽記載,並為不實申報,復指示被告「陸昌公司」不知情會計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佯以買賣方式掩蓋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且犯罪期間長達4 年餘,然考量被告陳吉榮、陳啟彬分別為「陸昌幼獅廠」廠長、生產課課長,或有因身為「陸昌公司」受僱人之無可奈何,不得不依上級主管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於被告「陸昌公司」之地位、決策權,該3 人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卻仍稱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等情。

②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為圖營利之動機,明知其

等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更不顧及其等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而應允被告「陸昌公司」為清除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胡承鵬更居於聯繫土頭(即被告「陸昌公司」)、土尾(即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之要角,時間長達4 年有餘,並招募被告陳國煌、吳國印等人陸續加入違法清除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國煌於其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查獲後(即99年8 月19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01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正面至181 頁,下稱前案),卻另行起意自99年12月間某日後,聽命於被告胡承鵬之指揮,在「陸昌幼獅廠」負責將該公司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共同被告黃東山等司機之曳引車上。而被告吳國印雖於100 年後始參與本案犯行,惟其顯然居於在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指揮要角,更於本案查獲後,屢次矯飾其犯行辯稱被告「陸昌公司」之物品為陶土原料,更將其違法之犯行推卸於同案被告賴松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為緩刑之寬典及為預防再犯之適當處分,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尚屬不宜。

③另被告洪啟文前各於89年間(該次犯行已於93年8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99年間(現執行該案中)已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竟再度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確切獲得教訓,其行為殊值非難,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洪啟文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本院審酌公訴人起訴被告洪啟文之部分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詳如理由欄四之

㈢、⒉洪啟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對被告洪啟文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洪啟文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

④再被告「現有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王金鎮為圖牟利,

非法提供土地使同案被告胡承鵬等人堆置事業廢棄物,況其等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在其前案偵、審程序中,不知思悔,又犯本案,被告王金鎮更以自為解釋法律規章之方式,認其為本案之受害人,更於環保主管機關數次前往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稽查時,以自稱法務部為主管機關之「司革會」屢次阻撓稽查,其行為顯不可取。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王金鎮有期徒刑6 年8 月,「現有公司」科處罰金300 萬元,惟本院審酌公訴人起訴被告王金鎮部分,較重之刑法第19

0 條之1 第2 項之罪,並不成立,故對被告王金鎮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王金鎮、「現有公司」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

⑤並參酌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

、吳國印、王金鎮、洪啟文等參與期間久暫、分工模式、清除、處理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更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又被告「陸昌公司」於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犯行經發覺後,業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達成清運同案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

2 萬1,600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之協議,被告「陸昌公司」更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提出之被告「陸昌公司」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協商紀錄函文影本、被告「陸昌公司」清運同案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次、數量、支出統計表各1 份、被告「陸昌公司」清運同案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發票明細共19紙、被告「陸昌公司」委託案外人可寧衛公司之清運數量及付款紀錄表、被告「陸昌公司」清運同案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總清運費用發票明細各1 紙等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6頁正面至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26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38頁正面、第87頁正面),以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在「陸昌公司」擔任之職務,對「陸昌公司」為此事後清理工作,應有相當之決策參與,顯見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對於其等對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危害,有積極彌補之作為,參以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王金鎮、洪啟文等人犯罪是否有獲利、智識程度,犯罪後對於各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松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王金鎮所犯2 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被告賴松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吉榮、陳啟彬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末查被告陳吉榮、陳啟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陳吉榮、陳啟彬犯罪情狀及於被告「陸昌公司」所擔任之職位,為顧及工作保住飯碗而受指揮之角色,本院認被告陳吉榮、陳啟彬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陳吉榮、陳啟彬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吉榮、陳啟彬聽從被告賴松山之指示,將被告「陸昌公司」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未具有專業執照之被告胡承鵬等人違法清除,妨礙主管機關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致環保機關查緝之困難度,增加社會成本之支出,是於緩刑宣告同時,有命被告陳吉榮、陳啟彬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陳吉榮、陳啟彬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75萬元。至於被告賴松山,本院考量其為「陸昌公司」總經理,除綜攬「陸昌公司」一切行政管理,具有實質決策之權限,並對外負責「陸昌幼獅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務,而本案亦係由其謀議,委由被告胡承鵬清除廢棄物,而後指示被告陳吉榮、陳啟彬等人處理後續事宜,惡性重大,應予嚴譴,雖「陸昌公司」案發後已陸續清除部分廢棄物,然此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賴松山無再犯之虞。故被告賴松山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向公庫支付金錢,本院審酌上情,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沒收及不沒收諭知:

⒈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②事實欄三之(四)、(五)部分(即附表六、七所載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編號A201及A20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胡承鵬、吳國印所持有,業據被告胡承鵬、吳國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4頁背面),且作為聯繫本案清運廢棄物過程時所用之物,亦有上開行動電話所含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 第461 至527 頁、第149至245 頁;卷2 第22至29、35至39頁;卷4 第20頁至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事實欄三之(六)部分(即附表九所載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洪啟文持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洪啟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頁正面),並有該行動電話所含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

665 號卷2 第343 至389 頁;卷20,第11至31、37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④事實欄三之(七)部分(即附表八所載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金鎮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金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665 號卷4 第67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15 頁背面),並有該行動電話所含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665 號卷3 第51至107 頁;卷20第125 至15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27 所示之KATO廠牌挖土機,係被告

王金鎮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金鎮供承在卷;另附表九編號4-1-4 及4-1-5 所示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則係被告洪啟文實際出資所有而靠行米通運輸公司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洪啟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然上開扣案之挖土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固分別為被告王金鎮、洪啟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但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不菲,並為被告王金鎮、洪啟文等人所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若將之沒收,被告王金鎮、洪啟文等人將失所依,且有妨礙日後經濟生活之虞,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此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犯行之可責程度,雖被告洪啟文有再犯之情形,但扣案之業用貨運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如不予宣告沒收,對社會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衡諸比例原則,予以沒收顯然輕重失衡,況且亦無助於渠等步向改過啟新之途,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除附表六編號L-1 外)、

七(除附表七編號A201、A202外)、八(除附表八編號B15 、B27 外)、九(除附表九編號4-1-2 、4-1-4 、4-1- 5外)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分別屬被告賴松山、陳啟彬、陳吉榮、胡承鵬、吳國印、王金鎮、洪啟文等所有,然前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等物品或為公司其他業務使用或為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賴松山等人所有

,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244 、21245號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鎮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下稱現有石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鍾綿華)之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即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投棄毒物之集合犯意,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87 、388 、393 、407、408 、49、409 之1 、411 、412 、413 、414 、451 、

676 、677 及679 等15筆地號土地,對外以棄土場為幌子,供他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何國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珠成(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新速公司所有事務,柯慶雄(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則為品管副理,負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上網申報;謝明良(另行起訴)為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明諺,以下西北台慶公司,另行起訴)總經理,綜理西北台慶公司所有事務,錡淑玲(另行起訴)為西北台慶公司之行政課長,負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黃松瑞(另行起訴)則係西北台慶公司之行政專員,負責事業廢棄物清理後之上網申報。麗騰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洪啟文則完全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不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然何國華及洪啟文竟因貪圖暴利,仍以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為業。而新速公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 )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 )。

西北台慶公司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 )乙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匣缽(分類代碼D0499 )。林珠成、柯慶雄、謝明良、鍾淑玲、林松瑞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1.由柯慶雄與何國華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

何國華在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

2 月止,以每公斤4 元至4.5 元之代價,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銅污泥」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 公噸「銅污泥」,得款17萬3,170 元。2.謝明良、錡淑玲、黃瑞松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理、處理由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則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 至

4.5 元之價格,自96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台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份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以致環境污染。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台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 萬6140元。而被告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655 、15042 、15043 、15044 、15045 、15

046 、15047 、15048 、15415 、1566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投棄毒物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 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8、3327及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之概念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0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洪啟文部分:

⒈被告洪啟文於100 年10月6 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

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

000 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0第120 頁正面)大致相符。⒉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8 月30日警詢時供稱

: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1第269 頁正背面)甚明。

⒊況本案起訴被告洪啟文違法清除者僅為一般營建廢棄物、

廢木材經燃燒不完全後所產生之灰燼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而與併案部分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來源不同。是被告洪啟文如另有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業,則應為另一各別犯意為之,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㈡被告王金鎮部分:

⒈證人胡承鵬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時供稱:王金鎮知道廢

棄物來源是分別來自「陸昌公司」,王金鎮後來有跟伊講,叫伊去拿1 張無毒無害的證明,○○○鎮○○○○道伊所載運的廢棄物來自於工業區,又王金鎮曾經出具「正鎘」的單據給陳國煌,王金鎮也擔心被環保稽查單位查獲不法情事所以要伊和司機們避開稽查期間等語(見偵字第13

665 號卷22第106 頁正背面)。⒉況被告王金鎮亦稱:洪啟文大約是從99年3 月份開始,到

現有公司說要傾倒營業廢棄土,伊就和洪啟文口頭約定,洪啟文要傾倒前要和伊聯絡,而洪啟文進入「現有公司」傾倒的廢棄物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混合物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0第120 頁正面)。

⒊足證被告王金鎮知悉被告胡承鵬、洪啟文載運之事業廢棄

物分別係來自於「陸昌公司」、「西北台慶公司」、「新速公司」,且分與被告胡承鵬約定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回填、堆置;又對於被告洪啟文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王金鎮是各為牟取不同事業廢棄物來源利益而提供土地為回填、堆置。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啟文、王金鎮就起訴與併辦之行為部分,亦係為滿足不同來源、內容物之財產利益,是其等就不同來源之事業廢棄物犯意各別,且被告洪啟文就違法清除之對象、來源與內容物均有所不同,而被告王金鎮就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之來源、內容物亦有差異,是其等本案經起訴與併辦部分之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併辦意旨尚有誤會。併辦部分既無公訴人所指集合犯情形,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 、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日 │發票字軌號碼│張數 │銷售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1 │陸昌化工公司 │100年1月18日 │SB00000000 │ 1 │1萬2,500元 ││ │ │ │ │ │ │├──┼───────┼────────┼──────┼───┼──────┤│ 2 │陸昌化工公司 │100年1月21日 │SB00000000 │ 1 │1萬元 ││ │ │ │ │ │ │├──┼───────┼────────┼──────┼───┼──────┤│ 3 │陸昌化工公司 │100年3月1日 │TF00000000 │ 1 │1萬2,500元 ││ │ │ │ │ │ │├──┼───────┼────────┼──────┼───┼──────┤│ 4 │陸昌化工公司 │100年5月1日 │UK00000000 │ 1 │1萬2,500元 ││ │ │ │ │ │ │└──┴───────┴────────┴──────┴───┴──────┘附表二:

┌──┬────┬────┬───────┬────┬────┬──────┐│編號│司機姓名│車牌號碼│載運時間 │趟次 │酬勞(新│載運起點/ 終││ │ │ │ │ │臺幣/ 元│點 ││ │ │ │ │ │) │ │├──┼────┼────┼───────┼────┼────┼──────┤│ 1 │黃東山 │曳引車車│1.100 年3月6日│1.4 或 │1 至5每 │1 至5均自「 ││ │ │牌號碼00│ 。 │ 5 次 │趟車次2,│陸昌幼獅廠」││ │ │0-00號(│2.100年3月26日│ 。 │100 元(│載運事業廢棄││ │ │子車車牌│ 至同年月27 │2.3 次 │起訴書附│物至位在臺中││ │ │號碼00-0│ 日。 │ 。 │表一誤載│市沙鹿區之「││ │ │A號) │3.100 年4 月9 │3.3 次 │為1,500 │現有公司」棄││ │ │ │ 日至同年月10│ 。 │元)。 │土場。 ││ │ │ │ 日。 │4.3次 │6.每趟車│6.自「 陸昌 ││ │ │ │4.100 年4月24 │ 。 │次2,500 │幼獅廠」載運││ │ │ │ 日至同年月25│5.2 次 │元 │事業廢棄物至││ │ │ │ 日。 │ 。 │ │位在臺中市O││ │ │ │5.100 年5月7日│6.載運 ○ ○○區○○段 ││ │ │ │ 至同年月8 日│ 2 次 │ │000號 ││ │ │ │ 。 │ 後遭 │ │ ││ │ │ │6.100 年6 月8 │ 查獲 │ │ ││ │ │ │ 日。 │ 。 │ │ │├──┼────┼────┼───────┼────┼────┼──────┤│ 2 │王清富 │曳引車車│1.100 年1 月21│1.8 次 │每趟車次│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00│ 日至同年月22│ 。 │2,100元 │獅廠」載運事││ │ │05-00號 │ 日。 │2.8 次 │。 │業廢棄物至位││ │ │(子車車│2.100 年3月6日│ 。 │ │在臺中市沙鹿││ │ │牌號碼 │ 。 │3.6 次 │ │區之「現有公││ │ │00-00號 │3.100年4 月9日│。 │ │司」棄土場。││ │ │) │ 至同年月10日│4.6次。 │ │ ││ │ │ │ 。 │ │ │ ││ │ │ │4.100 年5月7日│ │ │ ││ │ │ │ 至同年月8日 │ │ │ ││ │ │ │ 。 │ │ │ │├──┼────┼────┼───────┼────┼────┼──────┤│ 3 │林家泓 │曳引車車│1.100年1月21日│均7至8趟│每趟次21│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00│ 至同年月22日│次 │00元,向│獅廠」載運至││ │ │-000號(│2.100年3月6日 │ │黃東山領│「現有公司」││ │ │子車00-0│ │ │取。 │棄土場傾倒。││ │ │0號) │ │ │ │ │├──┼────┼────┼───────┼────┼────┼──────┤│ 4 │曾滄標 │曳引車車│1.100年1月21日│1.至少1 │1-4每趟 │1-4 均自「陸││ │ │牌號碼00│ 至同年月22日│ 次 │次2100元│昌幼獅廠」載││ │ │-000號(│2.100年3月6日 │2.7次 │;5每趟 │運至「現有公││ │ │子車00-0│3.100年3月26至│3.4次 │次2500元│司」棄土場傾││ │ │0號) │ 同年月27日 │4.5次 │ │倒;5 自「陸││ │ │ │4.100年4月9日 │5.載運第│ │昌幼獅廠」載││ │ │ │ 至同年月10日│ 2趟途 │ │運事業廢棄物││ │ │ │5.100年6月8日 │ 中遭查│ │至臺中市OO││ │ │ │ │ 獲(○○ ○區○○段000 ││ │ │ │ │ 車15至│ │地號 ││ │ │ │ │ 18公噸│ │ ││ │ │ │ │ ) │ │ │├──┼────┼────┼───────┼────┼────┼──────┤│ 5 │曾彥達 │曳引車車│1.100年1月21日│1.至少1 │由父親曾│1-4 均自「陸││ │ │牌號碼00│ 至同年月22日│ 次 │滄標向黃│昌幼獅廠」載││ │ │0-00號(│2.100年3月6日 │2.8次 │東山結算│運至「現有公││ │ │子車00-0│3.100年3月26至│3.4次 │ │司」棄土場傾││ │ │A號) │ 同年月27日 │4.4次 │ │倒;5 自「陸││ │ │ │4.100年4月9日 │5.載運第│ │昌幼獅廠」載││ │ │ │ 至同年月10日│ 2趟途 │ │運事業廢棄物││ │ │ │5.100年6月8日 │ 中遭查│ │至臺中市OO││ │ │ │ │ ○ ○ ○區○○段000 ││ │ │ │ │ │ │地號 │├──┼────┼────┼───────┼────┼────┼──────┤│ 6 │張漢宗 │曳引車車│1.100年3月6日 │1.8次 │每趟次2,│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00│2.100年3月26至│2.4次 │100 元,│獅廠」載運至││ │ │0-00號(│ 同年月27日 │3.5次 │向黃東山│「現有公司」││ │ │子車00-0│3.100年4月9日 │4.7次 │領取。 │棄土場傾倒。││ │ │09號) │ 至同年月10日│(每車13│ │ ││ │ │ │4.100年4月24日│至15公噸│ │ ││ │ │ │ 至同年月25日│) │ │ │├──┼────┼────┼───────┼────┼────┼──────┤│ 7 │李文宏 │曳引車車│1.100年3月6日 │1.8次 │每趟次 │1-4 均自「陸││ │ │牌號碼IF│2.100年3月26至│2.2次 │500元, │昌幼獅廠」載││ │ │-000號(│ 同年月27日 │3.5次 │向胡承鵬│運至「現有公││ │ │子車00-0│3.100年4月9日 │4.7次 │領取 │司」棄土場傾││ │ │0號) │ 至同年月10日│5.載運第│ │倒;5 自「陸││ │ │ │4.100年4月24日│ 2次回 │ │昌幼獅廠」載││ │ │ │ 至同年月25日│ 程遭查│ │運至臺中市龍││ │ │ │5.100年6月8日 │ 獲 ○ ○○區○○段00││ │ │ │ │ │ │0地號 │├──┼────┼────┼───────┼────┼────┼──────┤│ 8 │曾彥淇 │曳引車車│1.100年1月21日│1.至少1 │由其父親│1-4 均自「陸││ │ │牌號碼16│ 至同年月22日│ 次 │曾滄標向│昌幼獅廠」載││ │ │0-00號(│2.100年3月6日 │2.8次 │黃東山結│運至「現有公││ │ │子車 │3.100年3月26至│3.4次 │算 │司」棄土場傾││ │ │00-00號 │ 同年月27日 │4.5次 │ │倒;5 自「陸││ │ │) │4.100年4月9日 │5.載運第│ │昌幼獅廠」載││ │ │ │ 至同年月10日│ 2趟途 │ │運至臺中市龍││ │ │ │5.100年6月8日 │ 中遭查○ ○○區○○段00││ │ │ │ │ 獲(每│ │0地號 ││ │ │ │ │ 車12公│ │ ││ │ │ │ │ 噸) │ │ │├──┼────┼────┼───────┼────┼────┼──────┤│ 9 │李學詩 │曳引車車│100年6月8日 │載運2次 │每趟次2,│自「陸昌幼獅││ │ │牌號碼00│ │後遭查獲│500 元,│廠」載運至臺││ │ │5-00號(│ │ │可分得2,│中市OO區O││ │ │子車00-0│ │ │100 元,│O段000地號 ││ │ │3 號) │ │ │向王清富│ ││ │ │ │ │ │領取 │ │├──┼────┼────┼───────┼────┼────┼──────┤│ 10 │許志豪 │曳引車車│1.100年3月6日 │1.8次 │每趟次 │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00│2.100年3月26至│2.4次 │2,100 元│獅廠」載運至││ │ │0-00號(│ 同年月27日 │3.7次 │,向黃東│「現有公司」││ │ │子車01-M│3.100年4月24日│4.6次 │山領取。│棄土場傾倒 ││ │ │U號) │ 至同年月25日│ │ │ ││ │ │ │4.100年5月7日 │ │ │ ││ │ │ │ 至同年月8日 │ │ │ │├──┼────┼────┼───────┼────┼────┼──────┤│ 11 │許火水 │曳引車車│1.100年3月6日 │1.9次 │每趟次原│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20│2.100年3月26至│2.3次 │本為2,00│獅廠」載運至││ │ │0-00號(│ 同年月27日 │3.7次 │0 元,後│「現有公司」││ │ │子車00-0│3.100年4月24日│4.6次 │加至2,10│棄土場傾倒 ││ │ │W 號) │ 至同年月25日│ │0 元。 │ ││ │ │ │4.100年5月7日 │ │ │ ││ │ │ │ 至同年月8日 │ │ │ │├──┼────┼────┼───────┼────┼────┼──────┤│ 12 │汪進發 │曳引車車│1.100年1月21日│1.3次 │每趟次2,│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3J│ 至同年月22日│2.5次 │000 元,│獅廠」載運至││ │ │-000號(│2.100年4月9日 │ │向黃東山│「現有公司」││ │ │子車00-0│ 至同年月10日│ │領取。 │棄土場傾倒 ││ │ │Q號) │ │ │ │ │├──┼────┼────┼───────┼────┼────┼──────┤│ 13 │梁茂淵 │曳引車車│1.100年3月26至│1.4次 │每趟次2,│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00│ 同年月27日 │2.1次 │100 元,│獅廠」載運至││ │ │-000號(│2.100年4月9日 │ │向黃東山│「現有公司」││ │ │子車00-0│ 至同年月10日│ │領取。 │棄土場傾倒 ││ │ │5號) │ │ │ │ │├──┼────┼────┼───────┼────┼────┼──────┤│ 14 │余銀煌 │曳引車車│1.100年3月6至 │1.8次 │每趟次原│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03│ 同年月7日 │2.5次 │本為2,00│獅廠」載運至││ │ │0-00號(│2.100年4月9日 │3.6次 │0 元,後│「現有公司」││ │ │子車00-0│ 至同年月10日│ │加至2,10│棄土場傾倒 ││ │ │9號) │3.100年4月24日│ │0 元。 │ ││ │ │ │ 至同年月25日│ │ │ │├──┼────┼────┼───────┼────┼────┼──────┤│ 15 │林志軍 │曳引車車│1.100年3月26至│1.4次 │每趟次2,│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90│ 同年月27日 │ │100 元,│獅廠「載運至││ │ │0-00號(│ │ │向黃東山│「現有公司」││ │ │子車00-0│ │ │領取。 │棄土場傾倒 ││ │ │S號) │ │ │ │ │├──┼────┼────┼───────┼────┼────┼──────┤│ 16 │陳文鴻 │曳引車車│1.100年3月26至│1.3次 │每趟次2,│均自「陸昌幼││ │ │牌號碼48│ 同年月27日 │2.5次 │100 元,│獅廠」載運至││ │ │0-00號(│2.100年4月9日 │ │向黃東山│「現有公司」││ │ │子車00-0│ 至同年月10日│ │領取。 │棄土場傾倒 ││ │ │Y號) │ │ │ │ │└──┴────┴────┴───────┴────┴────┴──────┘附表三(即被告賴松山扣案物部分):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F-1 │粗氧化鋅買賣合約書│1份 │賴松山 ││ │影本 │ │ │├───┼─────────┼───┼───────┤│F-2 │進貨總表(台灣鋼聯│2張 │賴松山 ││ │) │ │ │├───┼─────────┼───┼───────┤│F-3 │陸昌管理處經理電腦│1片 │賴松山 ││ │檔案備份資料光碟 │ │ │├───┼─────────┼───┼───────┤│F-4 │陸昌公司銀行資金調│1張 │賴松山 ││ │度表 │ │ │├───┼─────────┼───┼───────┤│F-5 │陸昌組織表 │1張 │賴松山 │├───┼─────────┼───┼───────┤│F-6 │陸昌會計處電腦備份│1片 │賴松山 ││ │光碟98、99、100年1│ │ ││ │至5月明細分類帳 │ │ │├───┼─────────┼───┼───────┤│ │堡勝通運公司運費原│1份 │賴松山 ││F-7 │始憑證影本(98年1 │ │ ││ │月至100年4月) │ │ │└───┴─────────┴───┴───────┘附表四(即被告陳啟彬扣案物部分)┌───┬─────────┬───┬───────┐│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C01 │三聯複寫簿 │6本 │陳啟彬 ││ │ │ │ │├───┼─────────┼───┼───────┤│C02 │國雲保全留駐服務日│1本 │陳啟彬 ││ │誌 │ │ │├───┼─────────┼───┼───────┤│C03 │陸昌化工96年終存貨│1本 │陳啟彬 ││ │盤點計畫書 │ │ │├───┼─────────┼───┼───────┤│C04 │陸昌化工電話分機表│1張 │陳啟彬 ││ │ │ │ │└───┴─────────┴───┴───────┘附表五(即被告陳吉榮扣案物部分)┌───┬─────────┬───┬───────┐│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C05 │筆記本 │1本 │陳吉榮 ││ │ │ │ │└───┴─────────┴───┴───────┘附表六(即被告胡承鵬扣押物部分)┌───┬─────────┬───┬───────┐│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L-1 │行動電話BLUESTAR │1支 │胡承鵬 ││ │S910(含0000000000│ │ ││ │、0000000000門號 │ │ ││ │SIM卡2張) │ │ │├───┼─────────┼───┼───────┤│L-2 │採訪證【100居008胡│1張 │胡承鵬 ││ │承鵬】 │ │ ││ ├─────────┼───┤ ││ │義勇刑警服務證【縣│1張 │ ││ │府社字第772號】 │ │ │├───┼─────────┼───┼───────┤│L3、 │出貨單(土單) │32張 │胡承鵬 ││L6 │ │ │ │├───┼─────────┼───┼───────┤│L-4 │現金(新臺幣)壹仟│100張 │胡承鵬 ││ │元 │ │ │├───┼─────────┼───┼───────┤│L-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胡承鵬 ││ │ │ │ │├───┼─────────┼───┼───────┤│L-7 │二聯估價複寫簿 │1本 │胡承鵬 ││ │ │ │ │├───┼─────────┼───┼───────┤│L-8 │運費單(含信封) │6份 │胡承鵬 ││ │ │ │ │├───┼─────────┼───┼───────┤│L-9 │證件、證照、會員證│16張 │胡承鵬 ││ │、貼紙 │ │ │├───┼─────────┼───┼───────┤│L-10 │SONY DCR-DVD803攝 │1台 │胡承鵬 ││ │影機(含充電器、10│ │ ││ │片DVD、遙控器、背 │ │ ││ │袋) │ │ │├───┼─────────┼───┼───────┤│L-11 │公文影本 │5張 │胡承鵬 ││ │ │ │ │├───┼─────────┼───┼───────┤│L-12 │雜項支出記帳單 │5張 │胡承鵬 ││ │ │ │ │├───┼─────────┼───┼───────┤│L-13 │手銬1副、 │共2副 │胡承鵬 ││ │球棒1副 │ │ │├───┼─────────┼───┼───────┤│L-14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胡承鵬 ││ │ │ │ │├───┼─────────┼───┼───────┤│L-15 │土地規劃估價單 │11張 │胡承鵬 ││ │ │ │ │├───┼─────────┼───┼───────┤│L-16 │營建土方買賣契約書│共24張│胡承鵬 ││ │1張、刑事告訴狀9張│ │ ││ │、土地謄本14張 │ │ │├───┼─────────┼───┼───────┤│L-17 │照片 │42張 │胡承鵬 ││ │ │ │ │├───┼─────────┼───┼───────┤│L-18 │運費記帳本 │1本 │胡承鵬 │├───┼─────────┼───┼───────┤│2-1-1 │載運廢棄物估價單及│1張 │胡承鵬 ││ │運費統計資料 │ │ │├───┼─────────┼───┼───────┤│2-1-2 │IF823曳引車薪資袋 │48張 │胡承鵬 ││ │、運費請款估價單 │ │ │├───┼─────────┼───┼───────┤│2-3-1 │記載陸昌公司運費金│2本 │胡承鵬 ││ │額之估價單 │ │ │├───┼─────────┼───┼───────┤│2-3-2 │永日昌支付胡承鵬銀│6個 │胡承鵬 ││ │行帳戶信封袋 │ │ │├───┼─────────┼───┼───────┤│2-3-3 │中清通運清運陸昌運│1件 │胡承鵬 ││ │輸日報表 │ │ │└───┴─────────┴───┴───────┘附表七(即被告吳國印扣押物部分)┌───┬─────────┬───┬───────┐│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A201 │HTC行動電話(含092│1支 │吳國印 ││A202 │0000000、000000000│ │ ││ │1門號SIM卡2張) │ │ ││ │ │ │ │├───┼─────────┼───┼───────┤│A203 │司革會王金鎮名片 │1張 │吳國印 ││ │ │ │ │├───┼─────────┼───┼───────┤│A204 │現有棄土場堆置契 │1張 │吳國印 ││ │約書(100年1月) │ │ ││ │ │ │ │├───┼─────────┼───┼───────┤│A205 │臺中土木材料試驗室│3張 │吳國印 ││ │試驗報告 │ │ │├───┼─────────┼───┼───────┤│A206 │陸昌公司-亞鐵鈣成 │3張 │吳國印 ││ │分說明書 │ │ │├───┼─────────┼───┼───────┤│A207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1張 │吳國印 ││ │率表 │ │ │├───┼─────────┼───┼───────┤│A208 │產品、工具釉色目錄│1片 │吳國印 ││ │光碟片 │ │ │├───┼─────────┼───┼───────┤│A209 │陶磚樣品(測試品)│1個 │吳國印 ││ │ │ │ │├───┼─────────┼───┼───────┤│A210 │陸昌化工出售次鐵鈣│1張 │吳國印 ││ │發票 │ │ │├───┼─────────┼───┼───────┤│5-4-1 │現金支出傳票 │8張 │吳國印 ││ │ │ │ │├───┼─────────┼───┼───────┤│5-4-2 │永可信工程公司支票│2張 │吳國印 ││ │傳票簽收單 │ │ │├───┼─────────┼───┼───────┤│5-4-3 │現有石業申請公告廢│1本 │吳國印 ││ │棄物可再利用增列申│ │ ││ │請書 │ │ │├───┼─────────┼───┼───────┤│5-4-4 │100年1月份堆置契約│1張 │吳國印 ││ │書 │ │ │├───┼─────────┼───┼───────┤│5-4-5 │100年2月20日土地承│1件 │吳國印 ││ │租合約書 │ │ │├───┼─────────┼───┼───────┤│5-4-6 │二聯單複寫簿 │1本 │吳國印 ││ │ │ │ ││ ├─────────┼───┼───────┤│ │出貨單 │4張 │吳國印 ││ │ │ │ │├───┼─────────┼───┼───────┤│5-4-7 │隨身碟 │1個 │吳國印 ││ │ │ │ │├───┼─────────┼───┼───────┤│5-4-8 │胡承鵬、吳國印禾易│共3盒 │吳國印 ││5-4-9 │開發公司名片各1盒 │ │ ││ │、胡承鵬永可信、益│ │ ││ │華、杜邦公司名片1 │ │ ││ │盒 │ │ │├───┼─────────┼───┼───────┤│5-4-10│銀行分行及電話明細│1張 │吳國印 ││ │表 │ │ │├───┼─────────┼───┼───────┤│5-4-11│胡承鵬之益樺公司請│118張 │吳國印 ││ │款單 (及偉晟請款單│ │ ││ │) │ │ │├───┼─────────┼───┼───────┤│5-4-12│中清載運單 │10張 │吳國印 ││ │ │ │ │├───┼─────────┼───┼───────┤│5-4-13│金顏環保公司簽約專│1個 │吳國印 ││ │用橡皮章 │ │ │├───┼─────────┼───┼───────┤│5-4-14│杜邦運輸公司網路申│1個 │吳國印 ││ │報專用章 │ │ │├───┼─────────┼───┼───────┤│5-4-15│益樺通運公司專用橡│1個 │吳國印 ││ │皮章 │ │ │├───┼─────────┼───┼───────┤│5-4-16│樺勝環保公司簽約專│1個 │吳國印 ││ │用橡皮章 │ │ │├───┼─────────┼───┼───────┤│5-4-17│杜邦公司申報專用橡│1個 │吳國印 ││ │皮章 │ │ │├───┼─────────┼───┼───────┤│5-4-18│禾易開發公用木頭章│1個 │吳國印 ││ │ │ │ │├───┼─────────┼───┼───────┤│5-4-19│胡承鵬木頭方型章 │1個 │吳國印 ││ │ │ │ │└───┴─────────┴───┴───────┘附表八(即被告王金鎮扣押物部分)┌───┬─────────┬───┬───────┐│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B1 │棄土場再生合約書 │2本 │王金鎮 ││ │ │ │ │├───┼─────────┼───┼───────┤│B2 │空白棄土證明 │1張 │王金鎮 ││ │ │ │ │├───┼─────────┼───┼───────┤│B3 │上準科技公司廢棄物│1張 │王金鎮 ││ │樣品檢驗報告 │ │ │├───┼─────────┼───┼───────┤│B4 │現有棄土場設置許可│4張 │王金鎮 ││ │書 │ │ │├───┼─────────┼───┼───────┤│B5 │筆記本 │5本 │王金鎮 ││ │ │ │ │├───┼─────────┼───┼───────┤│B6 │客戶簽收單 │96張 │王金鎮 ││ │ │ │ │├───┼─────────┼───┼───────┤│B7 │現有石業運輸專用單│1本 │王金鎮 ││ │ │ │ │├───┼─────────┼───┼───────┤│B8 │臺中縣環保局函 │36張 │王金鎮 ││ │ │ │ │├───┼─────────┼───┼───────┤│B9 │被告王金鎮手寫文件│38張 │王金鎮 ││ │ │ │ │├───┼─────────┼───┼───────┤│B10 │營建廢棄物管理制度│1本 │王金鎮 ││ │之研究資料 │ │ │├───┼─────────┼───┼───────┤│B11 │公司與棄土場營運簡│1本 │王金鎮 ││ │介(現有石業公司)│ │ │├───┼─────────┼───┼───────┤│B12 │保險名冊 │3張 │王金鎮 ││ │ │ │ │├───┼─────────┼───┼───────┤│B13 │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王金鎮 ││ │(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B14 │SONYERICSSON行動電│1支 │王金鎮 ││ │話(含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B15 │NOKIA行動電話(含0│1支 │王金鎮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B16 │NOKIA行動電話(含0│1支 │王金鎮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B17 │UA0000000號支票 │1張 │王金鎮 ││ │ │ │ │├───┼─────────┼───┼───────┤│B18 │國泰世華金融儲金簿│1本 │王金鎮 ││ │(含提款卡1張) │ │ │├───┼─────────┼───┼───────┤│B19 │光碟片 │7片 │王金鎮 ││ │ │ │ │├───┼─────────┼───┼───────┤│B20 │法務部司革會證件(│1張 │王金鎮 ││ │王金鎮) │ │ │├───┼─────────┼───┼───────┤│B21 │法務部司革會王金鎮│1張 │王金鎮 ││ │名片 │ │ │├───┼─────────┼───┼───────┤│B22 │六合彩預測尾數表 │4張 │王金鎮 ││ │ │ │ │├───┼─────────┼───┼───────┤│B23 │六合彩帳冊 │2張 │王金鎮 ││ │ │ │ │├───┼─────────┼───┼───────┤│B24 │2010及2011香港六合│1張 │王金鎮 ││ │彩開獎紀錄表 │ │ │├───┼─────────┼───┼───────┤│B25 │今彩539及大樂透開 │2張 │王金鎮 ││ │獎紀錄表 │ │ │├───┼─────────┼───┼───────┤│B26 │電腦(含主機、螢幕│1組 │王金鎮 ││ │、滑鼠、鍵盤) │ │ │├───┼─────────┼───┼───────┤│B27 │KATO廠牌挖土機 │1輛 │王金鎮 ││ │ │ │ │└───┴─────────┴───┴───────┘附表九(即被告洪啟文扣押物部分)┌───┬─────────┬───┬───────┐│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4-2-1 │估價複寫簿 │1本 │洪啟文 │├───┼─────────┼───┼───────┤│4-2-2 │開支明細單 │1張 │洪啟文 ││ │ │ │ │├───┼─────────┼───┼───────┤│4-2-3 │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1本 │洪啟文 ││ │錄簿 │ │ │├───┼─────────┼───┼───────┤│4-2-5 │OO鄉農會支票( │1張 │洪啟文 ││ │FA0000000、15萬元 │ │ ││ │正) │ │ │├───┼─────────┼───┼───────┤│4-2-4 │臺灣銀行支票(AC36│1張 │洪啟文 ││ │97589、10萬元) │ │ ││ │ │ │ │├───┼─────────┼───┼───────┤│4-2-6 │達進工程行公司章(│1顆 │洪啟文 ││ │統編:00000000) │ │ │├───┼─────────┼───┼───────┤│4-2-7 │洪啟文橡皮印章 │4顆 │洪啟文 ││ │ │ │ │├───┼─────────┼───┼───────┤│4-2-8 │達進工程行四方印章│1顆 │洪啟文 ││ │ │ │ │├───┼─────────┼───┼───────┤│4-2-9 │洪啟文之圓形印鑑章│1顆 │洪啟文 ││ │ │ │ │├───┼─────────┼───┼───────┤│4-2-10│數字印章 │3顆 │洪啟文 ││ │ │ │ │├───┼─────────┼───┼───────┤│4-1-1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2本 │洪啟文 ││ │:0000-00-000000-0│ │ ││ │0號) │ │ ││ │ │ │ │├───┼─────────┼───┼───────┤│4-1-2 │NOKIA 黑色手機(含│1支 │洪啟文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張) │ │ │├───┼─────────┼───┼───────┤│4-1-3 │鋁製棒球 │1支 │洪啟文 ││ │ │ │ │├───┼─────────┼───┼───────┤│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1輛 │洪啟文 ││4-1-4 │(車牌000-00) │ │ │├───┼─────────┼───┼───────┤│ │營業半拖車 │1輛 │洪啟文 ││4-1-5 │(車牌00-00) │ │ │└───┴─────────┴───┴───────┘附表十(其他名義人扣案物部份)┌───┬─────────┬───┬───────┐│編號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1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1張 │聯錡交通有限公││ │經營委託服務契約書│ │司 │├───┼─────────┼───┼───────┤│ 2 │TH-000汽車新領牌照│1張 │聯錡交通有限公││ │登記書 │ │司 │├───┼─────────┼───┼───────┤│ │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1張 │友朋汽車貨運有││ 3 │個別經營委託服務契│ │限公司 ││ │約書 │ │ │├───┼─────────┼───┼───────┤│ │525-ZD汽車新領牌照│1張 │友朋汽車貨運有││ 4 │登記書 │ │限公司 │├───┼─────────┼───┼───────┤│ 5 │525-AD號車輛保險單│1件 │友朋汽車貨運有││ │ │ │限公司 │├───┼─────────┼───┼───────┤│ │900-00號車輛富邦產│1件 │輝勇交通有限公││ │險保單 │ │司 ││ 6 ├─────────┼───┤ ││ │900-00汽車異動登記│3件 │ ││ │表 │ │ │├───┼─────────┼───┼───────┤│ │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1張 │輝勇交通有限公││ 7 │個別經營委託服務契│ │司 ││ │約書 │ │ │├───┼─────────┼───┼───────┤│ 8 │900-00司機林志軍個│1張 │輝勇交通有限公││ │資 │ │司 │├───┼─────────┼───┼───────┤│ 9 │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1件 │源富通運有限公││ │約書 │ │司 │├───┼─────────┼───┼───────┤│ 10 │3J-000司機汪進發個│1張 │源富通運有限公││ │資 │ │司 │├───┼─────────┼───┼───────┤│ 11 │第一產險(3J-000)│1件 │源富通運有限公││ │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司 │├───┼─────────┼───┼───────┤│ 12 │汽車貨運接受靠行服│1件 │永泰通運有限公││ │務契約書 │ │司 │├───┼─────────┼───┼───────┤│ │523-HQ汽車過戶申請│1件 │永泰通運有限公││ 13 │登記書及行照1張 │ │司 │├───┼─────────┼───┼───────┤│ 14 │OXGC600雙卡行動電 │1支 │劉各財 ││ │話 │ │ │├───┼─────────┼───┼───────┤│ │行動電話(含亞太09│1支 │劉各財 ││ 15 │00000000號、及臺哥│ │ ││ │大不詳門號SIM 卡2 │ │ ││ │張) │ │ │├───┼─────────┼───┼───────┤│ 16 │估價單 │1張 │劉各財 ││ │ │ │ │├───┼─────────┼───┼───────┤│ 17 │司革會中部辦公室聯│1件 │楊基星 ││ │繫資料 │ │ │├───┼─────────┼───┼───────┤│ │NOKIA 行動電話(含│1支 │何輝 ││ 18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ANYCALL 行動電話(│1支 │郭忠銘 ││ 19 │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