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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少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少騫於民國99年 8月間認識龔仁慧並交往,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9年 9月29日起,趁其同居女友龔仁慧不注意之際,擅自拿取龔仁慧所有,放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月29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4,708元,並在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簽「龔仁慧」簽名,再持以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而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任其簽帳,並交付上開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龔仁慧、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69,840元,並在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簽「龔仁慧」簽名,再持以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而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任其簽帳,交付上開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龔仁慧、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龔仁慧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催繳卡款通知,向銀行調閱簽帳單資料後,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仁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龔仁慧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龔仁慧於100年9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其於101年1月16日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訊問,依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於101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龔仁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調查組提出之冒用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原審101年8月9日之電話紀錄表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少騫於原審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頁),且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信用卡簽帳單、被

告100年1月 3日簽立之借據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少騫,固坦承有前揭 2度簽署「龔仁慧」署名而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偵、審中皆辯稱:伊係得龔仁慧之同意,方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龔仁慧於100年6月11日警詢(警卷第5-

8頁)、100年9月21日偵查(偵卷第11、12頁)、101年1月16日偵查(偵緝卷第30、31頁)、本院102年 1月15日審理時(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偵查中自白盜刷信用卡部分(偵緝卷第20-21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調查組提供之冒用明細表(警卷第12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兩紙(警卷第13頁)、告訴人龔仁慧於100年9月21日偵查時提出之100年1月3日借據一份(偵卷第13頁)可證。

㈡被告歷次提出之辯解:

⒈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偵查中辯稱:「刷卡的部分我是經過告

訴人的同意,我去刷了之後,拿到了現金,我們一起繳了房租、生活開銷花費,因為告訴人怕麻煩,不想去該地,我跟她商量之後,我們有一些費用要支出,才會由我去的,是因為刷卡之後,我沒有還給她錢,我答應她的事沒有做到,我一再延後給她錢,信用卡公司有通知她的家人,告訴人不高興,我才會這樣寫(借據),是事後告訴人的家人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我也跟告訴人說要還錢,但之後我並沒有還錢,所以我才說照告訴人的意思去寫(借據),寫成這樣,(借據)是我寫的,我沒有受到暴力、脅迫,我只是照她的意思寫」云云。(偵緝卷第32頁)⒉被告於101年7月 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起訴書

事實欄㈠部分:我是經過告訴人龔仁慧同意我拿中信卡去遠百刷卡,是我去買一些生活用品,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去,但她說她不想去,我買的是我們住在一起家裡要用的東西。對於起訴書事實欄㈡部分:這也是在龔仁慧知情的狀況下所使用,這筆金額是刷卡換現金出來,我是在遠百地下室的大賣場,我是先跟買家約好在賣場見面,買家拿他需要的東西,再由我去刷卡結帳,買家給我 6萬多元的現金,我是講好換 9折的現金,我那時急需用錢就看報紙廣告『刷卡換現金』聯絡來的買家,當時我有跟龔仁慧說我要刷卡換現金,她也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平常是龔仁慧自己保管,我單次跟她講好,她才會將信用卡交給我,刷卡完就還給她,信用卡的帳單是我繳納。我上開二次刷卡,因為我不是本人,店員當場不讓我刷卡,店員說要照會,店員打電話給中國信託,中國信託再打電話給龔仁慧才讓我過卡,我在現場等很久,我要等銀行照會完才讓我過。請求向中國信託調閱當時刷卡的照會資料」云云。

㈢就被告辯解其兩次持龔仁慧信用卡刷卡時,均有經過銀行向

龔仁慧照會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經調閱相關照會紀錄,已無保留當時照會之情形,故無法確認是否有照會持卡人」(見原審卷第29、30頁)且該銀行職員鄒仲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提示警卷第13頁簽帳單兩份〉就這兩張簽帳單有無曾經接獲過照會?)這兩張消費簽帳單的照會紀錄,我們銀行沒有保留這兩筆消費狀況的照會紀錄」、「(問:貴銀行照會紀錄是用何方式儲存?)銀行照會客戶如果是電話照會,客服人員會有錄音,錄音紀錄保留頂多三個月,如果沒有疑義,紀錄不會永久保存」、「(問:貴行的照會方式怎樣?)關於信用卡的照會,如果發現客戶大金額消費我們會主動照會信用卡本人」、「(問:用什麼方式照會信用卡本人?)第一種以電話照會本人,第二種以簡訊照會本人。客戶在申請信用卡時會留下手機資料」、「(問:如果商店發現消費者與信用卡本人不符合時,會不會向貴行照會?)我們跟特約商店簽約是如果消費者非信用卡本人時,是不允許簽帳消費的,所以不是本人根本不能刷卡」、「(問:有沒有可能是男性的人持信用卡去消費簽女性的名字,而你們有接獲特約商店的照會,並且去電信用卡申請人,由她同意讓在特約商店消費的那個人,簽信用卡本人的名字讓他消費?)不可能」、「(問:到底有無照會也不清楚?)不清楚,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加以證人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復興店客服經理詹謹宸在本院審理時所證陳:「(問:如果發現刷卡人跟信用卡的本人不一樣的話,你們如何處理?)不是本人就不能刷,除非信用卡真正的人照會過銀行才可以」、「(問:你們如何知道信用卡真正的本人有去照會過銀行?)除非是真正信用卡的本人,他有在現場才可以」、「(問:所以,只要不是本人不管銀行有無照會,都不能刷嗎?)只要我們知道不是本人就不能刷」、「(問:這兩張刷卡單〈提示警卷第13頁信用卡簽帳單〉確實也是你們通過之後才刷卡的,為何跟你之前所說的情況不一樣?)這個情況太久,我真的不知道,可能一時之間收銀員看不出是男是女,正常情況是不能過的,但是我不知道這兩張簽帳單為何會過」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等情。再參諸證人即本件上揭 2筆刷卡消費時擔任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大賣場復興店收銀員之吳欣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問:〈提示警卷第13頁信用卡簽帳單〉你是否記得這兩張簽帳單是你經手的?)是的」、「(問:當時的情形你是否記得?)沒有什麼印象」、「(問:這個簽帳單上有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為什麼會這樣記載?)只要消費超過壹萬元以上,都會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核對身分,不會叫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問:你當時向銀行確認的時候,持卡人是男生或是女生?)我是幫消費者撥打電話給銀行,銀行會跟消費者核對身分,問他幾個問題,然後銀行會告訴我們這筆消費可以刷卡,所以我就讓他刷卡」、「(問:這兩次刷卡的情況是否都一樣?)對」、「(問:是否記得為什麼一張刷六萬多元,一張刷四萬多元?)沒印象,不記得」、「(問:他買什麼東西你是否記得?)不記得」、「(問:這兩張簽帳單在刷卡的時候你有沒有問你的上司詹世明、詹謹宸?)沒有,因為銀行確認身分我們就讓它刷了」、「(問:刷卡之後,貴公司有無可能把貨品買回來,把現金退還給消費者?)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問:信用卡的所有人,本身是女性,簽名龔仁慧顯然也是女性,你為什麼會讓男性的消費者簽信用卡?)因為常常遇到名字的很像女性的實際上是男性,所以光看名字不準」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及證人龔仁慧一再堅稱其確無授權任何人或同意任何人在前揭2紙簽帳單上簽名等情。本案顯係被告張少騫2度在上開時、地持龔仁慧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並冒龔仁慧之名,偽簽「龔仁慧」之署名而刷卡消費前揭 2筆金額甚明。又縱有如被告辯稱「照會」之情事,依上開證人詹謹宸與吳欣盈等之證述情節,亦可證明乃係因該 2筆消費金額皆在萬元以上,而形式上由收銀員吳欣盈以電話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在電話中逕向假冒龔仁慧名義之被告詢問為之,則此「照會」衡情顯無助於對冒簽者身分之查證與過濾,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本件被告於 100年12月19日偵查中自白:「我確實在99

年9 月29日與告訴人同居處,竊取告訴人的中國信託信用卡,當天去百貨公司盜刷,刷了 44708元,我買了煙、酒等物品,當天告訴人在家,信用卡並不是她親自拿給我的,她放在皮夾,我並沒有跟她告知,就拿了信用卡,我去盜刷也沒有經過他同意,該簽單上的簽名是我所簽,那些煙酒,我跟商家說好之後,刷了換現金,99年10月11日我又去百貨公司刷了69840元,我是之前9月29日刷了,把卡放回去之後,到10月11日要刷時,再去拿卡到百貨公司刷,我並沒有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此簽單是我所簽」等語(偵緝卷第20頁正面及反面);又被告坦承其自行書寫之借據,內容為:「本人張少騫一共欠龔仁慧小姐三筆金額共三十萬元整,一筆為99年6月份借款,金額為18萬元整,另二筆為99年9份月及10月份時,未經由龔仁慧小姐同意之下,私自至皮包取出龔仁慧小姐信用卡一張,至賣場盜刷二筆金額共12萬元整,事後龔仁慧小姐願給本人張少騫一次改過的機會,讓我於100年6月10日前,將所有欠款還清,如時到未還清,本人張少騫願接受一切任何法律上的制裁,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嗣後翻供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 2度持龔仁慧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冒龔仁慧之名偽簽「龔仁慧」署名而刷卡消費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少騫前揭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其各次偽造「龔仁慧」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信用

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其盜刷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方式賺錢謀生,竟盜用同居女友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11餘萬元,及犯罪遭龔仁慧發現後,寫下借據坦承盜刷信用卡並允諾賠償,嗣後逃亡,經龔仁慧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迄今並未獲得龔仁慧諒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是為了免除未來執行困難,簽帳單客戶收執聯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而雖簽帳單商店收執聯業已交由銀行保存,並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龔仁慧」署押各 1枚,仍應依同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前揭情詞否認冒名偽簽「龔仁慧」署名而刷卡消費之犯行,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少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10月 1日某時,盜用龔仁慧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某銀行附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將該帳戶內存款23,600元轉至龔仁慧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年月5日,再盜用龔仁慧該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 ○段○○○ ○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詐領前述已轉入該帳戶內之23,600元供己花用。㈡於100年2月16日,盜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詐領該帳戶內存款 8,700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張少騫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本案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就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於理由內贅予論述,先此指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龔仁慧之證詞、第一銀行101年 3月12日101一西壢字第22號函檢附龔仁慧帳戶99年 6月至100年6月往來交易資料(偵緝卷第36、37頁)、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101年3月3日101國世銀北中壢字第41號函檢附龔仁慧帳戶99年6月至 100年6月交易明細(偵緝卷第 38-41頁)等為其依據。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

⒈被告於 100年12月19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指述我於99年

10月5日盜領23,600元,於100年2月16日盜領8,700元,我只有印象 8,700元這件事,當天我陪她去洗頭,她說有費用要繳,我跟她說不然我去幫妳繳,是經過她同意,我拿她的提款卡領款,至於23,600元我沒有印象,借據是我跟告訴人談和解所寫,上面只有提到刷卡的事情,並沒有提到盜領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是知情的,我並沒有盜領告訴人款項」等語。(偵緝卷第20、21頁)⒉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偵查中辯稱:「我並沒有盜領、盜刷告

訴人的卡,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下去領23,600元,是去繳告訴人的帳單費用,是手機費、信用卡費,另外在 2月16日我有領 8,700元,是去繳告訴人的信用卡費用」云云。(偵緝卷第32頁)⒊被告於101年7月 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當時龔仁慧有拿一張提款卡供我使用,以便支付我們的生活費,當時應該是要繳納房租,房租已經有一、二個月沒有繳,第一銀行的帳戶本來就是我在用,我要龔仁慧從她的國泰世華帳戶先將房租轉到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再去領出來交房租,我應該只有使用第一銀行的金融卡,前面轉帳部分不是我去轉帳的,應該是龔仁慧去轉帳的。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當時是龔仁慧在剪頭髮的地方洗頭,因為帳單已經到期了,我說我去幫她繳帳單,我就領8,700元繳納帳單,還不夠,我還貼錢繳納總金額1萬多元的帳單」等語。

㈡證人龔仁慧片面證詞難以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龔仁慧雖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未經其同意而盜領款項,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提款卡有設定密碼,我沒有告訴過被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是存摺上,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密碼是否一樣,我忘記了,我在提款時,被告曾經在旁邊偷看,遭我發現過,且密碼大同小異,我是用我的生日作為密碼,99年10月到100年2月,我有拿自己的提款卡提款過,但是因為沒有直接去刷存摺,不知道每一筆的明細,就算我去領款,也是提領小額的生活費用,這兩個帳戶曾經都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我的薪資不一定,因為我是服務業,所以每月薪資不固定,我的帳戶突然少掉23,600元,我事後自己去領款都沒有發現」、「(審判長問:在100年1月 3日妳與被告有簽立借據,妳也知道他有拿妳的信用卡盜刷,應會有些防範心,為何在101年2月16日被告還能取得妳的第一銀行提款卡去領錢?)沒有,因為事發之後被告一直在道歉,我也沒有防備要去更換我放信用卡、金融卡的位置,還是放在家裡」、「(審判長問:妳剛才提到被告偷看妳領款按密碼,妳後來有無因此變更密碼?)有,有一次我提款時剛好轉頭,發現被告偷看我按密碼的動作,我就趕快換密碼,並問被告為何要偷看,我懷疑就是因為被告無法再盜領我的錢,去繳納信用卡的最低應繳金額,所以銀行才會聯絡我,事情才曝光,印象中我只有改過一個帳戶的密碼,但是二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印象中我改過密碼後,被告就沒有再偷看過,他應該就不知道我的帳戶密碼,被告應該是在我還沒變更密碼前,就已經去盜領」云云。

⒉證人龔仁慧先證稱「兩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不同,但大同小異

」,後來又說「兩個帳戶密碼相同」,已有不一,並說自己只有「改過一次密碼」,其發現被告偷看其按密碼的動作,就立刻換密碼且質問被告,那麼被告焉有機會知悉證人龔仁慧更改過後之金融卡密碼?證人龔仁慧均未能提出適切之說明。

⒊況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記載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先行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3,600元到第一銀行帳戶,再行提領,被告若已經能拿到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當可直接從國泰世華銀行盜領存款,又何需多此一舉先轉帳到第一銀行,再行盜領?此部分自應認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稱:係證人龔仁慧自行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到第一銀行,而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平日就是由被告使用之答辯,較可採信。

⒋又證人在99年 8月與被告交往同居之前,第一銀行內就已經

幾乎沒有存款(99年6月21日餘額為 1,370元,99年9月10日提領 1,000元、300元之後,餘額為64元,迄於99年10月1日有23,600元存入,旋於99年10月 5日提領出來,餘額仍為64元),是被告若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使用,並無太大實益,而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 9月16日之存款餘額僅33,670元,若被告於100年10月1日盜用金融卡轉帳23,600元到第一銀行,造成帳戶僅餘10,054元,少了三分之二的存款,證人龔仁慧在平日均有頻繁使用金融卡之狀況下,焉有可能不立即發現,而將該筆金額列入借據當中?其所述情節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⒌又證人龔仁慧證稱伊平日領生活費都是小額的生活費用,沒

有刷存摺就不知道被盜領,一直到分手後回到中壢刷存摺才知道云云,然按照交易明細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 5日提領3萬元、99年11月8日提領1萬元、99年11月9日提領2萬元、13,000元、99年11月10日提領4,000元、99年11月11日提領 3萬元、22,000元,短期內大量提款,此部分應均係證人自行提款,是其光99年11月份,提款金額高達10多萬元,顯非其所指之「小額生活費」,是其平日生活開銷非低,逾萬元之提款並不稀奇,是證人龔仁慧係如何在多筆逾萬元之提款中,辨識哪些是自己提領,而23,600元係被告盜領轉帳,亦欠缺客觀佐證。

⒍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先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23,600元到第一

銀行後,盜領存款之部分,只有證人龔仁慧單方指述,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⒎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01年2月16日盜領龔仁慧8,700元存款

部分,起訴書記載是自第一銀行盜領,然依照交易明細,應係國泰世華銀行,合先敘明。而至遲在100年1月 3日被告書立借據時,證人龔仁慧已經明知被告有前開兩筆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縱使未積極清查存款帳戶,竟然仍任意將財物放置在其同居處,且讓金融卡離身,讓被告有機可乘,有違常情,難以置信,此部分亦只有龔仁慧片面指證,而被告與龔仁慧兩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嗣交惡、分手、興訟,利害關係相反,尚難僅憑龔仁慧片面之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本件此等部分之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本件告訴人龔仁慧於偵查中曾供述其因為帳戶很多,忘記被

告先從其何帳戶轉帳23,600元至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再予以盜領,只知道該筆23,600元係遭被告從其第一商業銀帳戶內盜領,係分手後才發現等語,顯見告訴人平時有分散數個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其個人財務管理、資金之提領情形並非可從單一或特定帳戶窺出,衡情對於各個帳戶內之餘額所剩多少應非隨時可清楚掌握。是告訴人於被告使用其金融卡盜領款項後,縱使有曾再使用該張金融卡提領現金,亦僅能獲悉提領之後當下之餘額,若非係透過存摺簿之逐筆比對,應不會察覺前曾有遭盜領之情事。況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金融卡後,隨即放回原處,致告訴人未能發現有異,以致疏於查證,故未能僅因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該次盜領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違常情。

㈡再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互相分擔生活費用或房租

開銷等本屬常態,然既為同居關係,每日朝夕相處,被害人縱要給付生活費或房租等給被告,則直接當面給予現金即可,無須將其所有之一個帳戶金融卡交與被告使用,徒增須另匯款至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使用之繁瑣。證人龔仁慧亦證稱「我直接將房租的現金及生活費支付給被告,金額不一定」等語。故不能僅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突改稱「當時龔仁慧有拿一張提款卡供我使用,……第一銀行的帳戶本來就是我在使用」一語,而逕認告訴人容許被告使用該帳戶金融卡。而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下去領23,600元,是去繳告訴人的帳單費用,是手機費、信用卡費」云云,又改辯稱「當時應該是要繳納房租,房租已經有一、二個月沒有繳,我要龔仁慧從她的國泰世華帳戶先將房租轉到第一銀行帳戶,我再去領出來繳房租」云云。顯然被告對於提領此筆23,600元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且不管支付何種費用,苟真得告訴人之同意支付,告訴人應會直接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何須經過上開 2帳戶層層轉帳而徒增麻煩?是被告將23,600元先轉帳至告訴人另一帳戶,相隔數日後再予以提領,應係為使告訴人造成混淆之舉。

㈢告訴人直至100年1月 3日,經被告坦承據而知悉被告有偽簽

「龔仁慧」署名、盜刷 2筆信用卡之舉,被告並當場簽立「借據」坦承 2筆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即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惟告訴人其後仍繼續與被告同居交往,仍維持原本同財共居之生活直至分手,是告訴人於100年1月 3日之後,主觀上僅知悉被告曾有盜刷信用卡以換取現金之舉,告訴人龔仁慧亦證稱「因為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在道歉,我也沒有防備去更換我放信用卡、金融卡的位置,我還是放在家裡」一語,故告訴人至此誤認被告已有悔改真意,且憑該借據誤認被告有賠償之意,因而原諒被告,繼續恢復原本與被告交往之模式,應與常情無違。渠等 2人既回復如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美容院洗頭,並代告訴人保管皮夾、皮包等隨身之物,應屬可能。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未加以警覺,且未積極斷絕被告有接近其財物、金融卡等之機會,終至被告有機可趁,而將被告往後之盜領、詐領等犯行,歸咎於告訴人,而認告訴人應全數承受損害。又被告自承領取此筆 8,700元時,告訴人當時在美容院洗頭,故委託其提領以代繳費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時改辯稱「當時龔仁慧在洗頭,因為帳單已經到期,我說我去幫他繳帳單,我就領 8,700元繳納帳單,還不夠,我還貼錢繳納總金額 1萬多元的帳單」云云。然被告於100年1月 3日簽立借據時已確認尚積欠告訴人18萬元債務未還,甚而至今亦未清償。被告幾近山窮水盡,則何會於100年2月16日反倒自行補貼數千元以幫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用?況且帳單若既已到期,該帳單亦在告訴人龔仁慧可自行負擔之範圍內,告訴人於離開美容院後自可從容處理,應無委由被告須在其洗頭期間內完成代繳之必要?被告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被告盜領該款項應僅為供己花用無訛。

㈣尤以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25日)之前,經審判長

再次詢問被告提領現金 8,700元之用途時,被告始改口供稱「是要繳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即本案判決有罪之盜刷部分)刷信用卡的金額,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我向告訴人借錢,當時告訴人在洗頭,他有同意我拿帳戶內其中的8,700元去繳納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款」云云。惟告訴人方於100年1月3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為憑,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6月10日之前清償債務18萬元,何會於同年 2月16日即無條件借貸8,700 元供被告繳納帳單?被告之辯解顯屬無稽,亦徵其隨案件偵審進度而任意飾詞狡辯之意甚明。

㈤綜上說明,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趁機偷窺而默記告

訴人輸入之金融卡密碼,或輕易經由告訴人之生日等數字猜測解悉密碼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告訴人之金融卡,冒用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向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23,600元、8,700元得逞之事證應為明確。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均仍以證人龔仁慧前揭有違經驗法則,復顯有瑕疵而無可採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 表┌──┬─────┬─────┬────┬───────┐│編號│日 期 │手 法 │金額(新│主 文 ││ │ │ │臺幣) │ │├──┼─────┼─────┼────┼───────┤│一 │99年9月29 │盜用龔仁慧│44,708元│張少騫犯行使偽││ │日13時55分│中國信託信│ │造私文書罪,處││ │許 │用卡,至台│ │有期徒刑肆月,││ │ │中市○區○│ │如易科罰金,以││ │ │○路○段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000 號遠百│ │算壹日。信用卡││ │ │企業股份有│ │簽帳單商店收執││ │ │限公司刷卡│ │聯上偽造之「龔││ │ │消費,在信│ │仁慧」署押壹枚││ │ │用卡簽帳單│ │沒收。 ││ │ │上偽簽「龔│ │ ││ │ │仁慧」簽名│ │ ││ │ │一枚,並將│ │ ││ │ │偽造完成之│ │ ││ │ │簽帳單交給│ │ ││ │ │店員而行使│ │ ││ │ │之。 │ │ │├──┼─────┼─────┼────┼───────┤│二 │99年10月11│盜用龔仁慧│69,840元│張少騫犯行使偽││ │日10時28分│中國信託信│ │造私文書罪,處││ │許 │用卡,至台│ │有期徒刑陸月,││ │ │中市南區○│ │如易科罰金,以││ │ │○路○段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000 號遠百│ │算壹日。信用卡││ │ │企業股份有│ │簽帳單商店收執││ │ │限公司刷卡│ │聯上偽造之「龔││ │ │消費,在信│ │仁慧」署押壹枚││ │ │用卡簽帳單│ │沒收。 ││ │ │上偽簽「龔│ │ ││ │ │仁慧」簽名│ │ ││ │ │一枚,並將│ │ ││ │ │偽造完成之│ │ ││ │ │簽帳單交給│ │ ││ │ │店員而行使│ │ ││ │ │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