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木金(即饒瑞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木金(原名饒瑞堂)與同案被告饒瑞宏(業於民國87年10月6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兄弟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間趁告訴人吳美珍需錢孔急,而委託被告王木金代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事宜時,取得告訴人吳美珍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後向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洽辦,然因故均未辦妥,詎被告王木金竟趁持有告訴人吳美珍上開證件之便,串通其兄饒瑞宏各任代理人、複代理人,共同偽造告訴人吳美珍所簽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吳美珍名義偽簽本票,持之向案外人張日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85年1月17日持告訴人吳美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00巷00弄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邱茂輝(係張日利之小舅子,曾借款650萬元予張日利),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美珍,被告王木金與共同被告饒瑞宏借得上開款項後,即逃匿無蹤,致告訴人吳美珍上開房產於85年7月間被法院執行拍賣。因認被告王木金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就被告王木金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害人吳美珍之指訴、證人邱茂輝與張日利之證述,及原審法院85年度拍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本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木金固坦承有由其兄饒瑞宏以其之複代理人身分,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向張日利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吳美珍、黃英俊,該2人是伊兄長饒瑞宏介紹到伊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僅幫忙介紹向張日利借款,然相關文件及本票等證件係由饒瑞宏持來,相關抵押文件資料及本票均已填載完整,系爭本票係何人所簽發,伊並不清楚,亦不清楚吳美珍有無同意向私人借款,本件係由饒瑞宏持往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伊再與饒瑞宏持該辦妥抵押權文件同往向張日利借款,伊取得150萬元後即交給在屋外車上等候之饒瑞宏,至於後續之事情伊即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系爭本票(見原審法院85年度拍字第256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7頁)上發票人欄「吳美珍」及「新竹市○○○○街○○號5樓」之字跡,核與原審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26號民事抗告事件卷第4頁中所附「民事抗告狀」抗告人欄關於「吳美珍」、「新竹市○區○○里○○○○街○○號5樓」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就「吳美珍」3字、「新」字旁之「斤」、「華」、「街」、「樓」字下方之「女」字等字跡,二者之運筆習慣、字體、書寫角度均相似,佐以證人吳美珍、黃英俊2人於101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本票暨上開民事抗告狀均非渠2人所簽發及撰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80頁、81頁背面、82頁、85頁背面),證人黃英俊復證稱:「(抗告狀是否你找人寫的?)我認為應該是饒瑞宏幫我寫的,因為我認得他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饒瑞宏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抗告狀,第4-6頁黃英俊說抗告狀是你幫他寫的,是否正確?)看字跡,好像應該是我寫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足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應確係證人饒瑞宏所為,而非被告王木金所偽簽無誤。
(二)又系爭本票既係為向案外人張日利借款150萬元所簽發,則偽簽系爭本票之人,應可推論係受有借款利益之人;查依證人吳美珍於101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問黃英俊,你的土地被拍賣?)我罵黃英俊,他說給饒瑞宏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當初黃英俊跟你拿權狀,你就知道他要拿去借錢?)當初黃英俊跟我拿資料時,就說他要把資料拿給饒瑞宏。且他說饒瑞宏要跟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79頁),暨證人黃英俊亦證稱:「(剛才吳美珍說,你辦貸款是要借錢給饒瑞宏收利息?)是,因為之前饒瑞宏有跟我們借了一些錢,但他又說錢不夠,又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就幫他回去向吳美珍問,吳美珍也有同意我拿系爭房地去貸款借錢出來借給饒瑞宏。(你知道饒瑞宏拿這些錢做何用?)當時饒瑞宏是在頭份經營茶館,所以缺錢週轉才來向我借錢。」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82頁),是本件受有該150萬元借款利益之人應係證人饒瑞宏無誤。再證人饒瑞宏雖於87年5月8日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審判時到庭供稱:「是吳美珍要借貸,我介紹給我弟辦,我根本未看過票,我弟後來突然結束營業,人也失蹤了請傳證人對質。本來吳美珍是要抵押借款,後來我弟因經營不善可能挪用,但有告訴她要給她利息,我弟有給我利息,我有轉給她,是後來他人失蹤了,才未付利息」、「我是透過黃英俊分數次拿利息給吳美珍。」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刑事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惟證人吳美珍、黃英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件抵押借款而收取過任何利息(見原審卷第79頁、84頁背面),且證人吳美珍亦證稱:「(印象中是否聽黃英俊提過饒瑞宏的弟弟要向你們借錢?)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證人饒瑞宏上揭以被告身份於前案審理中之辯詞應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本件告訴人吳美珍及證人黃英俊持相關證件交予被告王木金辦理借款抵押,其借款目的既係為轉借予證人饒瑞宏,則證人饒瑞宏自無可能以「複代理人」身份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猶未自被告王木金處取得該筆借款150萬元;是被告王木金辯稱該筆150萬元借款已交付證人饒瑞宏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王木金既非本件受有借款利益之人,且所借款項亦全數交付證人饒瑞宏,而系爭本票復係證人饒瑞宏所偽簽,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木金在無利可圖情況下,應無可能與證人饒瑞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推由證人饒瑞宏獨自一人偽造系爭本票。公訴人以前揭論據,率爾推論被告王木金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木金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吳美珍之指訴、證人邱茂輝與張日利之證述,及原審法院民事庭85年度拍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本影本各1紙等文件,遽論被告王木金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王木金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王木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就被告王木金另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及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木金被訴於85年1月17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3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3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本案於86年6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王木金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中院敬刑緝字第150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宗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85年10月30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1月又28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6年又8月,是被告王木金所犯上開3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98年7月15日完成,被告王木金嗣於101年8月13日始遭緝獲,自無礙於上述追訴權時效之完成。
(三)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木金所涉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外之上開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均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知情饒瑞宏幫黃英俊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事宜,黃英俊當時應有提出完整資料予饒瑞宏,伊與張日利談妥利息2.5%,當時係先設定抵押權,故饒瑞宏拿回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當事人簽署之本票後,與伊同往張日利住處,饒瑞宏在車上等候,由伊下車去向張日利取得借款等語,並佐以邱茂輝、張日利證詞,足徵本件借款資金來源,全係透過被告引介,且被告有向張日利取得150萬元借款,至取得借款後,被告與饒瑞宏如何分配,因渠二人互相推諉而難以認定。②依證人吳美珍及黃英俊所證,足徵本件借款之目的係為轉借予饒瑞宏,且前往被告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借款事宜時,饒瑞宏及被告均有在場;衡諸常情,向私人借款利息較高,吳美珍及黃英俊並無迫切借款需求,應無向私人貸款動機,則黃英俊及吳美珍前往被告代書事務所時,應有表明係要向銀行貸款,是被告及饒瑞宏以吳美珍名義向張日利借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邱茂輝,且簽發150萬元本票交付張日利,顯係未經吳美珍同意。③饒瑞宏除本案外未曾接觸貸款辦理之代書事務,衡情饒瑞宏對此類事務難謂熟悉,然其竟願無償以複代理人身分積極協助吳美珍、黃英俊辦理貸款,可認吳美珍、黃英俊貸款目的確係為借款予饒瑞宏,是饒瑞宏所證黃英俊貸款不是借給伊,黃英俊沒有跟伊講借款的原因云云,顯然不實。④倘吳美珍、黃英俊與饒瑞宏至被告代書事務所當日即已簽署所有申請貸款文件,於尚未知悉銀行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之際,吳美珍及黃英俊是否有事前即簽名或蓋印於上開申請資料文件上及簽發本票之必要,甚至自行備妥被告代書事務所未提供、票面金額已用機器印製完畢之本票,實非無疑,與銀行核准貸款之正常程序亦有不合。且相關文件及吳美珍印章既自黃英俊交付饒瑞宏後,即由被告及饒瑞宏持有中,足認上開文票上吳美珍之簽名印文,應係被告及饒瑞宏未經吳美珍同意擅自填載。⑤依被告具有專業代書職業之知識背景,亦知曉正常流程應為被告和借款一起向貸款人取款,對於現金未直接交付予借款人之風險應較一般民眾更為警覺。況被告自稱不知本件貸款係為了借款予饒瑞宏,則更無將貸得鉅款恣意交付饒瑞宏之理,被告所稱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與饒瑞宏就何人收受150萬元乙節所述互相矛盾,佐以該二人於案發後均未知行踪,避不見面,顯見該二人事前密謀,而共同實施本件犯行。⑥原審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應確係饒瑞宏所為,雖屬的論,然此並不即能推論被告並未參與此偽造本票或後續行使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被告與饒瑞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應堪認定,原審遽為無罪判決,即有違誤,而原審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認追訴權時效完成固然正確,惟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審判決應全部撤銷,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有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另於理由敘明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諭知等語。經查:①本件借款資金來源,雖係透過被告王木金引介所借得,且被告王木金確有向張日利取得150萬元借款,然被告王木金就其向張日利取得該借款150萬元後即交付饒瑞宏乙情,已供述明確,而證人饒瑞宏雖供稱其未取得該款項云云,惟本件告訴人吳美珍及證人黃英俊持相關證件辦理借款抵押之目的既係為將款項轉借予證人饒瑞宏,則證人饒瑞宏自無可能以「複代理人」身分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仍未自被告處取得該筆借款150萬元,是證人饒瑞宏所述未取得該款項乙詞應非事實,被告所辯該150萬元借款已交付證人饒瑞宏等語,則堪採信,本件借款150萬元係由饒瑞宏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尚無公訴人所指因該二人互相推諉而難以認定之情。②系爭本票係證人饒瑞宏所偽簽,並非被告所偽簽,業如上述,且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及吳美珍之身分資料、印章等件均係由吳美珍及黃英俊交予饒瑞宏持以辦理設定貸款抵押,而辦理本件150萬元貸款之目的即係為借予饒瑞宏,所借得之150萬元款項亦已全數交付饒瑞宏,基此,饒瑞宏就本件借款應屬最有利益及利害關係人,然被告就本件借款則無何利益可圖,衡情應無與饒瑞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證人饒瑞宏一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可能。③告訴人吳美珍雖證稱本件係要向銀行抵押貸款,並未同意向私人張日利借款等情,而被告固係職業代書並引介向張日利借款,然本件係由其兄饒瑞宏介紹告訴人吳美珍、黃英俊至被告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並由饒瑞宏持有告訴人吳美珍所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件、抵押物權利證明及本票等相關資料以複代理人身分持往地政所辦理設定登記,該本票復係由饒瑞宏填載及用印完成,稽此以觀,客觀上應已足使被告王木金相信饒瑞宏辦理本件向張日利抵押貸款之事係得有吳美珍同意或授權,則被告王木金辯稱其不知本票係何人所填及告訴人吳美珍有無同意向張日利借款款乙詞應堪採信。是本件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與饒瑞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所執上揭論述,均屬推論,並非得執作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明,本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④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應判決無罪,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則該部分自應另為免訴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