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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韋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39、27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未遂(九十九年七月)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一百年二月)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一百年四月)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文韋犯詐欺取財罪(一百年二月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一百年四月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韋被訴九十九年七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曾文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偽造之「楊奉基」印章壹枚均沒收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偽造之「彭傑東」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偽造之「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文韋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交友、為網友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或取得貸款花用等為由進行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9年9月間,化名「陳維斌」,在UT網路聊天室搭訕網友葉紹華,誆稱欲交往婚外女友,要給婚外女友一筆錢等語,因葉紹華應允之,而相約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見面後,曾文韋向葉紹華佯稱:可以辦貸款,以沖帳方式清償,會取得清償證明,不用繳貸款及利息,信用不會有問題,就會有一筆錢到戶頭,絕對沒問題等語;使葉紹華陷於錯誤,而填寫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64萬元,於99年10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得30萬元後,均匯入葉紹華所有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曾文韋再與葉紹華約定於99年10月28日見面後拿取此二筆貸款金額,俾便沖帳清償貸款,為使葉紹華安心,曾文韋於見面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在臺中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楊奉基」之印章,復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所駕自小客車上,持用偽刻之「楊奉基」印章,並冒用「楊奉基」之名義,偽造「楊奉基」之署名及印文6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楊奉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於臺中烏日高鐵站見面時,將此偽造本票交給葉紹華而行使之,葉紹華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貸款所提領之88萬元現金交予曾文韋,曾文韋再持之清償自己之債務。嗣曾文韋雖有還款,惟多有拖延,葉紹華因而損失貸款利息及貸款代辦費23萬元,始知上當受騙。

㈡、於99年11月10日,化名「陳志文」,在UT網路聊天室搭訕網友邱麗惠,佯稱可為之解決經濟困難之問題,向邱麗惠騙稱:可辦理貸款,以清償邱麗惠之負債,邱麗惠並有資金可供運用,貸款後其會返還貸款,並處理後續問題等語;使邱麗惠陷於錯誤,而與曾文韋約定於99年11月15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見面,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薪資扣繳憑單、勞保異動明細表及已簽名之申請書、委託書等物予曾文韋,曾文韋再持之交予黃資君為之辦理貸款,而於99年11月1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97萬元,於99年11月26日向大眾銀行借貸32萬元,於99年11月22日向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借貸35萬元,大眾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邱麗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其餘款項匯入邱麗惠所有渣打銀行之帳戶。曾文韋再於99年12月2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中市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彭傑東」之印章1枚後,復在臺中市某路邊,持用偽刻之「彭傑東」印章,並冒用「彭傑東」之名義,偽造「彭傑東」之署名及印文4枚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彭傑東」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本票原本經邱麗惠交付承辦員警王錦繡扣案後遺失),再與邱麗惠約定於99年12月3日在臺中高鐵站時,將偽造之「彭傑東」本票1張交予邱麗惠,邱麗惠再自上開帳戶所領得大眾銀行匯入之32萬元現金及邱麗惠渣打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曾文韋,曾文韋乃將該帳戶現金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2月間,向邱麗惠騙稱須一筆約10萬元作帳予銀行查核,使邱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曾文韋再提領一空。

㈣、於100年4月間,向邱麗惠謊稱:需向當鋪借一筆錢做清償動作給銀行查核等語,使邱麗惠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當鋪借錢,曾文韋即請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而認識之不知情之周可蓁,帶同邱麗惠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全球當鋪借貸10萬元現金,扣除周可蓁之佣金1萬1千元後,餘額8萬9千元匯入邱麗惠渣打銀行之帳戶,曾文韋再以邱麗惠之存摺、印章,將此筆8萬9千元提領一空,供己使用。惟曾文韋取得款項後,並未清償上述貸款,反將該筆金錢償還自己之債務,邱麗惠始知上當受騙,共詐得約170萬元。

二、案經告訴人邱麗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159條之5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韋(以下簡稱被告)於偵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739號卷第49頁至50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本院第27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紹華、邱麗惠及證人周可蓁、黃資君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字第20739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偵字第27521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0739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6頁、第50頁;偵字第20739號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本票原本壹紙(置於偵字第20739號卷底證物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壹紙(見同上卷第23頁)、葉紹華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1至27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證明文件及開戶往來資料(以上見同上卷第30至35頁)、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字第2067號卷第4至6頁);邱麗惠之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證明文件及開戶往來資料(以上見警一卷第51至64頁、核退字第1151號卷第22至32頁);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身分證證明文件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66至94頁、核退字第1151號卷號第9至14頁)、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邱麗惠所有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34頁、第65至95頁);大眾銀行邱麗惠貸款申請書、身分證證明文件及開戶往來資料(以上見核退字第1151號卷第16至20頁)、許嘉元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曾文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各乙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後,偽造「楊奉基」、「彭傑東」署名及印文於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罪本具有詐欺罪之本質,故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於100年2月及4月間前後2次向被害人邱麗惠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因手頭不便,再另行起意向被害人邱麗惠騙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結果,對於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上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清償負債而以網路交友、為網友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或取得貸款花用等為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葉紹華大部分款項及僅返還被害人邱麗惠少部分款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月6月,且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各一紙,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各乙枚,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既已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楊奉基」署名1枚及印文6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彭傑東」署名1枚及印文4枚,已隨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認毋庸重覆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尚未流通,對社會的危害尚非重大,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按被告邱麗惠受害金額即高達約170萬元,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但返還比例仍少,且被告所犯偽造之本票雖尚未流通,但均已交付邱麗惠及葉紹華,且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罪,並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並無緩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上訴主張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即100年2月及100年4月之詐欺取財罪),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應就得易科罰金之二次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二次詐欺取財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後再單獨就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審宣示判決日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顯未能及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二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二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應執行刑,以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洽。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對邱麗惠之詐欺取財行為,應係單同一行為的接續行為,且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判決不當,惟按被告先於99年11月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對邱麗惠詐欺取財,再於100年2月對邱麗惠為詐欺取財,最後又於100年4月再對邱麗惠詐欺取財,分別相隔3月及2月,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並非密接,被告主張係接續之行為,顯屬無據。又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僅邱麗惠即高達約170萬元,雖有返還部分款項,惟返還比例仍少,上開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並無緩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清償負債而以網路交友、為網友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或取得貸款花用等為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僅返還被害人邱麗惠少部分款項、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二次詐欺取財罪,各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二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駁回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3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文韋明知其已有負債,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思以網路交友、為網友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或取得貸款花用等為由進行詐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鄭惠娟後,與鄭惠娟相約到臺中見面,因鄭惠娟邀約友人張雨宸一同前往,曾文韋乃認識張雨宸,遂向張雨宸騙稱:可為之辦理貸款整合債務一次還清等語;使張雨宸信以為真,而與曾文韋所指定不知情之黃資君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辦理聯合徵信後準備貸款,張雨宸與黃資君前往辦理時,發覺有異,乃以未帶雙證件為由拒絕,曾文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文韋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文韋之自白,證人張雨宸、黃資君、許嘉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部分行為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辯稱:

債務整合行為是要匯入被害人張雨宸指定之帳戶,如貸款成功,被告欲取得該款項應該有其他手法進行,所以單純介紹貸款應不是詐欺行為的著手,且這是社會常見交易模式,被告主觀僅是想要取得一點傭金,代辦人員會視貸款金額收取高低不一的手續費,被告因為介紹的關係可以向代辦人員收取傭金,被告之行為顯屬一般社會商業交易行為,被告應係想藉此賺取傭金,並無詐取金錢,應該不是施以詐術的行為,也沒有到達著手程度。觀察介紹貸款的行為,所得金錢應該是匯入被害人張雨宸的帳戶,而不是被告的帳戶,所以沒有詐術施用也沒有到達取財,所以不構成詐欺未遂等語。經查: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證人許嘉元申辦供被告以陳志文名義使用,但被告並未以0000000000號及陳志文名義對證人許嘉元詐欺取財,此觀證人許嘉元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的門號給他(指被告)後,我想原來那支號碼,因為陳志文說已經不能用了,直接用我申辦給他的門號做為連絡工具,所以我就把他刪掉,最初他留給我的電話號碼我已經忘記了,...他有介紹一名周可蓁小姐為我辦貸款,金額20萬元,扣除手續費,我實拿18萬元,當時是我自己有需要,所以他幫我介紹後,錢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他」等語至明(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0年12月2日鐵高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則依證人許嘉元上開證述被告確係為證人許嘉元辦理貸款,惟證人許嘉元貸款所得除扣除手續費外均歸證人許嘉元,並無被告以為證人許嘉元辦理貸款而詐騙證人許嘉元之事實,是本件並無從以許嘉元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執為不利於被告有詐騙張雨宸之論據,合先敘明。②、證人張雨宸於警詢時係證稱:「於99年7月間我朋友惠娟於UT網路天室認識一名自稱陳先生(指被告)之網友,該網友約鄭惠娟外出到台中見面,鄭惠娟邀我一同前往而認識,陳先生與我們見面即吹噓他與銀行關係良好,信貸可以馬上下來,但要求我前往台北申辦個人信用狀況是否合乎辦理貸款資格,我們依指示前往台北火車站附近的一家銀行查詢我個人信用狀況,我朋友的資料已交由陳先生辦理貸款,因資格不符被退件,所以他轉而鼓吹我申辦信用貸款並要求我提供雙證件給他。我查覺有異,認為他是詐騙集團,所以向警方報案,(接洽時)陳先生並未在場,僅利用電話與我接洽,並要求我與在場一位等候一名自稱陳小姐之女子碰面,並在他的指示下由我自行前往銀行查詢、列印個人信用狀況,到樓下將資料後影印交由陳小姐轉交給陳先生...我本來告訴他有能力償還不需辦貸款,但經由他一直極力鼓說讓我信以為真,後來就前往台北查詢信用狀況,做貸款準備」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0年8月31日鐵高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在網路上認識他,他姓陳沒有說名字,問我有沒有債務問題,我說有一點點債務,但不一定要貸款,他跟我約台中見面,一開始我講說為何要在台中見面,他說要幫我辦貸款,可以整合債務一次還清,我就跟他見面,他叫我把證件拿給他,我說我沒有,他說會找一個女生來接我,到台北火車站附近辦理貸款資料,我就和那個女生到那裡辦貸款,那女生叫我自己進去說,他不方便進去,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申請貸款資料下來,到7─11影印貸款申請單給陳先生,小姐說他要交給陳先生,我一直都有跟陳先生連絡,他跟我說照那女生的話去作,那個小姐說要帶我雙證件,我跟那女生說應該是我己自己去辦,那小姐一直說服我,他說我沒帶雙證件,我回去沒有接到陳先生電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32頁),而接受被告請託前往與證人張雨宸一同辦理之證人黃資君於偵查中亦證稱:「他不能辦(指被告),因為他有遲繳,但是他說他缺錢,我就叫他介紹朋友來貸款,他就會有佣金。(問:你們去哪裡幫他貸款?)公司幫忙送銀行...(問:你跟曾文韋各獲得多少入佣金?)他的案子來都是20%到25%之間。...(問:你們抽那麼多成數,為何不自己去貸款?)那是我的工作,我們知道哪一家銀行規範可以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36頁反面),依證人張雨宸及黃資君之證述,被告確係透過黃資君為張雨宸辦理貸款,其係欲與黃資君抽取佣金,被告在張雨宸未再連絡後,即未再有任何進一步之行動,參以上開證人許嘉元之證述被告固有以0000000000的門號之行動電話,並以陳志文之名義與其連繫,並確有為其辦理20萬元之貸款,在扣除手續費用後,實拿18萬元,並未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本部分被告固亦以0000000000的門號之行動電話,並以陳志文之名義與張雨宸連繫,並透過黃資君為張雨宸辦理貸款,以證人黃資君證述確有與被告為他人辦理貸款而共同抽取佣金,被告在此階段之行為,並未有任何對張雨宸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部分行為已著手對張雨宸為詐欺取財,尚非有據。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本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本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主張伊並未著手詐欺取財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本院部分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本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本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本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1 │WG0000000 │99年10月27日│未載 │198萬元 │楊奉基 │├───┼──────┼──────┼────┼─────────┼──────┤│2 │不詳 │99年12月2日 │未載 │165萬元 │彭傑東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