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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碧海

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真淑妹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葛榮珠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張永蘭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847號、第1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撤銷。

王碧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豪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龎元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碧海與蔡榮豪均明知真淑妹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蔡榮豪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真淑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碧海提供蔡榮豪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蔡榮豪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真淑妹之人頭配偶,真淑妹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 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蔡榮豪,其餘支付予王碧海)之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及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蔡榮豪遂於民國99年 3月8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3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真淑妹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11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蔡榮豪先行於99年 3月13日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 4月29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5月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真淑妹入境,而自99年 5月 6日申請日起至同年 6月18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蔡榮豪)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真淑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蔡榮豪乃於99年 8月15日至金門偕同真淑妹非法來臺。王碧海、蔡榮豪與真淑妹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由蔡榮豪、真淑妹二人於99年 9月15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蔡榮豪與真淑妹結婚、蔡榮豪配偶為真淑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碧海與龎元江均明知葛榮珠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龎元江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葛榮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王碧海安排之下,由王碧海提供龎元江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謀議由龎元江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葛榮珠之人頭配偶,葛榮珠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 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龎元江,其餘支付予王碧海,惟事後龎元江於葛榮珠入境後,並未向葛榮珠索取人民幣8,000元 )之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及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龎元江遂於99年 4月14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 4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葛榮珠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取得該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龎元江於99年 4月21日先行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

5 月14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葛榮珠入境,而自申請日起至同年 8月24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龎元江)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葛榮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葛榮珠乃於99年 9月27日非法來臺。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由龎元江、葛榮珠二人於99年 9月30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龎元江與葛榮珠結婚、龎元江配偶為葛榮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碧海、李貴丹(即王碧海之前配偶, 2人於98年10月13日結婚,於101年9月10日離婚,未經檢察官起訴)與黃嘉進均明知張永蘭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黃嘉進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永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王碧海、李貴丹之安排下,由李貴丹提供黃嘉進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謀議由黃嘉進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張永蘭之人頭配偶,張永蘭並支付人民幣30,000元( 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黃嘉進,其餘人民幣22,000元支付予王碧海,由李貴丹收取,惟事後黃嘉進於張永蘭入境後,並未向張永蘭索取人民幣 8,000元)之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及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黃嘉進遂於99年10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10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張永蘭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12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黃嘉進先行於99年10月13日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11月10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11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張永蘭入境,而於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黃嘉進)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張永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張永蘭乃於100年1月15日非法來臺。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由黃嘉進、張永蘭二人於100年2月11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黃嘉進配偶為張永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真淑妹與葛榮珠進入臺灣地區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高雄禽產運銷有限公司工作;張永蘭則借住在王碧海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住處,均未與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共同生活,嗣經警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王碧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住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龎元江、黃嘉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光碟,及證人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龎元江、黃嘉進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與筆錄記載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第4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至75頁、第141至15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龎元江、黃嘉進及證人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之上開筆錄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與勘驗結果相符部分則具證據能力。惟被告龎元江、黃嘉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既經原審勘驗全程錄音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則被告龎元江、黃嘉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自以經原審勘驗後所製作成之勘驗筆錄內容為依據,併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下稱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於警詢、偵訊、原審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朱錦松、江得勝、廖光智、黃宏碩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5日移署專二中二鵬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真淑珠、葛榮珠、張永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境許可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本係由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正確記載入出國者之相關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者之相關資料、許可入境所核發之證書及戶政機關為詳實記載國人之出生、遷移、婚姻等相關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碧海固坦承有辦理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入台之相關事宜,並約定費用為人民幣25,000元,其有向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收取人民幣17,000元,剩餘之人民幣8,000元 要分別交予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有告知、指示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相關手續等情,被告蔡榮豪、真淑妹固坦承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入台相關認證、手續等情,被告龎元江、葛榮珠固坦承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入台相關認證、手續等情,被告黃嘉進、張永蘭固坦承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入台相關認證、手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⒈被告王碧海辯稱:伊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收取之人民

幣17,000元,是包括公證費、驗證費、健康檢查、照相等費用,如果說來臺灣後,與先生合不來、不習慣,就要賠償先生到大陸去的花費,大約人民幣8,000元 ,當初說好的規則就是這樣云云。被告王碧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碧海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收取之人民幣17,000元係包括往返兩岸機票、交通費、食宿費、公證費及體檢費等,並無從中賺取利益,被告王碧海雖有向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稱可向大陸配偶拿取人民幣8,000元 ,惟此係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與大陸配偶無法共同生活而欲離婚時,大陸配偶需給付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之賠償金,而非假結婚之對價等語。

⒉被告蔡榮豪辯稱:入臺當日真淑妹拿之錢係因伊出車禍,向

真淑妹借的錢。因為伊住的房子是前妻的,真淑妹入台後,前妻就到家裡亂,真淑妹受不了說要回大陸,伊就要求真淑妹要還人民幣6,000元的聘金, 自己並沒有扣真淑妹的居留證,過兩天就將居留證還給真淑妹,伊一星期大約去真淑妹的租屋處一到兩次云云。被告蔡榮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榮豪有給真淑妹人民幣6,000元聘金 、戒指、項鍊,價值相當於人民幣8,000元 ,蔡榮豪並無所得,與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異,且蔡榮豪與真淑妹二人有結婚之意思,真淑妹於99年 8月入境後也有與蔡榮豪同住一段時間,之後係因個性不合才沒有住在一起等語。

⒊被告龎元江辯稱:伊於99年3、4月就有先以電話與葛榮珠聊

聊, 4月中旬伊和王碧海到大陸,覺得葛榮珠還可以,就辦理結婚,代辦結婚的費用還有機票錢,由王碧海先支付,之後伊總共付了20,000元給王碧海,葛榮珠來臺灣後,二人先住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之後回草屯,大約住了快 1個月云云。被告龎元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龎元江有與葛榮珠結婚之真意,且其係自行負擔至大陸之住宿及機票費用,結婚之本質是民事私法契約,若雙方同意由女方支付介紹費用,亦無不可採之處。費用支付係葛榮珠與王碧海約定,而非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約定,且葛榮珠入臺後有與龎元江共同居住,之後係因與龎元江相處不睦,經龎元江同意後,葛榮珠才在外租屋工作,但龎元江也有持續與葛榮珠聯繫,並無以非法方式使葛榮珠入臺等語。

⒋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則辯稱:被告真淑妹、葛榮珠

、張永蘭分別支付之17,000元、17,000元22,000元係包括機票費、證件等的費用,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和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認定被告蔡榮豪與被告真淑妹假結婚非法來臺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蔡榮豪經被告王碧海提供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

遊費用,於99年3月8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 3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真淑妹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11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蔡榮豪於99年 3月13日先行返臺,經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被告蔡榮豪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4月29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 5月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真淑妹入境,而自99年5月6日申請日起至同年 6月18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蔡榮豪)後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被告真淑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蔡榮豪乃於99年 8月15日至金門偕同被告真淑妹來臺,被告蔡榮豪、真淑妹 2人再於99年 9月15日,經由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指導,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蔡榮豪與被告真淑妹結婚、被告蔡榮豪之配偶為被告真淑妹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告王碧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榮豪、真淑妹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100年度他字第

766 號卷第148至154頁、第198至203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54頁、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18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榮豪、真淑妹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1至68頁、第69至75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5日移署專二中二鵬字第0000000000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真淑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9中核字第046885號、105915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更正通知單、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等資料( 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49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蔡榮豪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

遊費用,謀議被告蔡榮豪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真淑妹之人頭配偶,被告真淑妹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元 支付予被告蔡榮豪,其餘支付予被告王碧海為對價,作為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真淑妹入臺、被告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間確係辦理假結婚乙節,業據被告真淑妹、蔡榮豪分述如下:

①被告真淑妹於100年 3月9日警詢自承:王碧海到建陽市問

伊是否要到臺灣工作,說到臺灣工作要用結婚的方式,先收取人民幣3,000元訂金,伊當場就給王碧海人民幣3,000元,所以王碧海就帶一個人跟伊見面,並與該人辦理假結婚。王碧海說辦理手續總共需要人民幣25,000元,伊在大陸時,就先給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剩下的人民幣8,000元是到臺灣後給老公的。伊於99年8月15日到臺灣,是蔡榮豪到廈門接伊,經小三通到金門,再搭飛機到臺中,由王碧海開車到機場載伊等到其東光路附近住處,伊即給王碧海人民幣3,000元交給在場的蔡榮豪,另外人民幣5,000元是伊工作後,慢慢付給蔡榮豪, 5天後才到蔡榮豪位在太平的住處。到臺灣後,居留證也被蔡榮豪扣住,蔡榮豪並要求伊支付新臺幣5,000元 ,才能拿回居留證,伊迫於無奈,就將新臺5,000元 給蔡榮豪,始取回居留證。蔡榮豪有介紹伊到肉品市場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蔡榮豪每月都有向伊索取1,000元到2,000元不等。伊現在居住的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是蔡榮豪帶伊去承租,與葛榮珠兩人住在一起,租金3,000元 由伊和葛榮珠共同負擔。結婚登記是蔡榮豪騎機車載伊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48至154頁)。

②被告蔡榮豪於100年3月9日警詢自承:伊於99年3月前往大

陸的機票及行程費用係王碧海幫伊支付,該次是去大陸與真淑妹辦理結婚,伊於99年 3月要與真淑妹結婚時,才知道王碧海跟真淑妹說到臺灣工作要用假結婚的方式,真淑妹入臺當天有給付新臺幣7,000元 ,之後真淑妹每月交付伊新臺幣1、2,000元不等,截至100年2月22日真淑妹大約支付新臺幣30,000元,這是真淑妹入臺時答應要給伊的佣金。真淑妹說她到臺灣後,先將行李放置在伊太平住處,再由王碧海直接將她載到臺中市○○路王碧海的住處, 5天後伊才帶她回太平住處,伊扣留她的居留證,並要求她必須支付新臺幣5,000元 ,才還她居留證等部分均屬實,真淑妹工作的薪水都是她自己領,伊只有拿取她該給的佣金。伊和真淑妹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的開銷及所有費用,都是王碧海支付的,王碧海是專門在幫人辦理假結婚進口大陸籍女子來臺工作,伊是假結婚的人頭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98至203頁)。

③證人即被告真淑妹於100年 3月9日偵訊之證述,業經原審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

檢:…那你嫁到台灣的經過跟我們講一下好不好?你當時

是找誰辦的?真:ㄟ,當時是王碧海。

檢:王碧海。找王碧海,你付給他多少錢?真:我是大陸就給他1萬7。

檢:你跟他講好你總共要付他多少錢?真:總共是2萬5。

檢:王碧海跟你要2萬5,就對了?真:不對,王碧海跟我要1萬7。

檢:他跟你要1萬7?真:這8千塊錢是我老公的。

檢:對,我說,就是王碧海跟你講說總共就是要2萬5?真:ㄟㄟㄟ,對對對。

檢:費用整個就是2萬5?就是用假結婚到台灣的話整個費

用就是2萬5就對了?真:什麼都包裡面,ㄟ。

檢:…實際上你錢什麼時候交給王碧海的?真:我是還沒有過來之前。

檢:你在大陸交給他的嗎?真:大陸交給他的。…檢:一批一批陸續給他的?你是大概分幾次給他的?真:好像是分3次好像是。

檢:分3次?那反正你總共就給他2萬5就對了?真:嗯。沒有,8千塊錢是來台灣付的。

檢:…那你到了台灣之後你再把8千塊的人民幣給王碧海

就對了?真:沒有,8千塊是到了台灣以後,我3千塊人民幣換成你

們台灣的台幣,拿給王碧海給我老公的,這8千塊是我老公的。

檢:你是拿給王碧海嘛?真:對。王碧海過手給我老公,老公也在旁邊。...檢:3千塊人民幣?真:嗯。還差的5千塊是我工作之後慢慢還給他的。

檢:那地點在什麼地方交給你台灣的老公?真:3千塊錢的人民幣是在王碧海家裡面。

檢:王碧海家就東光東街的那個王碧海家裡面。

真:ㄟㄟ。

檢:…時間是幾月的時候還記得嗎?真:我是15號,大概是16、7號給他的。

檢:幾月的時候?真:8月。

檢:8月?去年8月?真:嗯,去年8月,我是15號過來的。

檢:…你台灣的老公叫什麼名字?真:蔡榮豪。

檢:蔡榮豪?他當場就交給蔡榮豪?真:嗯,當場拿的,我看到的。…檢:好,那你說你另外這5千塊的人民幣你是交給王碧海

還是蔡榮豪?真:在我老公那裡。

檢:你是在什麼地方給他?真:沒有,我是沒有一口氣給他的,他陸陸續續他有來要我就給他就對了。

檢:陸陸續續用台幣,直接付給蔡榮豪。

真:ㄟ對。

檢:都付完了嗎?真:付完了。

檢:你大概分幾次付給他?真:這個分好多次喔,嗯,因為我那裡薪水…分好多次才付完。

檢:他到什麼地方去跟你要這些錢?真:他有的時候會跑到我場裡,朝我公司要。

檢:你第一次看到他,沒有要跟他結婚嘛?真:第一次沒有,我看他過去好像,是什麼時候過去、兩

趟嘛,第一次去沒有辦成功,第二次再辦的。檢:…是王碧海帶你們去辦結婚的嘛?真:嗯,對。

檢:你們是去哪一個市?那一市?真:我們是南平。

檢:…你們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請客吧?真:沒有請客。

檢:蔡榮豪知道這是假結婚吧?真:蔡榮豪知道是假結婚。他知道。

檢:…王碧海接到你之後、他到機場接了你之後把你帶去

哪裡?真:ㄟㄟㄟ,去他家裡面。

檢:去他家,就東光東街那個地方住?真:ㄟ。

檢:那你有見到蔡榮豪嗎?真:有,因為我老公到、ㄟ蔡榮豪到廈門去接我。

檢:嘿,阿我說蔡榮豪在那邊到了東光東街他是不是就離

開了,沒有跟你住在一起吧?真:沒有。

檢:…他就看到、確定你到東光東街之後他就離開了嗎?真:嗯。

檢:之後你就沒有跟蔡榮豪生活、一起生活過了嗎?真:有,因為我15號來,我20號去我老公帶我去屠宰場那

邊應徵。應徵、應徵老闆就把我叫進去,他說看我做事情看怎樣,有沒有社會經驗,我就上一班。檢:我說那你還有跟蔡榮豪住在一起嗎?真:我、王碧海那裡住5個晚上,然後、就在那個蔡榮豪跑了,把他接到他太平去,他不讓我住王碧海那裡。

檢:把你接到太平去,他有跟你住在一起嗎?真:有。

檢:你們住在一起多久了?真:有住了1個多月。

檢:1個多月,住在一起1個多月是有共同生活嗎?真:有。

檢:那他有拿生活費給你嗎?真:沒有。

檢:還是只是要跟你拿錢?真:他只要跟我拿錢,來我就跟他吵架。吵架、我叫他說那個錢不能拿那麼多給他。

檢:那後來你付完錢之後你就搬到東光街了是不是?真:沒有付完,他是把我的證件扣到之後,我才跟他鬧翻的。

檢:…那你就搬到東光東街那邊?真:東光東街租房子也是他帶我去租的。

檢:之後有再付蔡榮豪其他的錢嗎?我說付完這總共8千

的人民幣就沒有再付其他錢了就對了?真:沒有沒有沒有。

檢:跟他就沒連絡就對了?真:沒有。

檢:他也沒有再去找過你了嘛呴?真:沒有。

檢:…他也沒有再去找過你了嘛?真:沒有。

檢:那你來台灣之後有去辦那個結婚登記阿、這些東西?真:有,就蔡榮豪帶我去。

檢:…你怎麼知道王碧海可以,你怎麼知道王碧海可以讓

你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是誰跟你講的?真:我不知道,是別人介紹的。

檢:你付給王碧海2萬5是什麼費用?王碧海有跟你講嗎

?說1萬7是他要的嗎?8千塊是給假老公的嗎?他有這樣跟你講是不是?真:ㄟ,沒錯。

檢:那我老闆以為我是真的結婚來台灣,那你什麼時候去

這個地方工作?真:我20號。

檢:你說8月20號就去上班?真:嗯,8月15號到這裡,20號就去上班,上晚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8頁)。

④證人即被告蔡榮豪於100年3月9日偵訊之證述,業經原審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

檢:這個王碧海介紹你當人頭到大陸假結婚、和真淑妹假

結婚,然後讓真淑妹入境台灣打工的經過?來跟我們講一下。這是王碧海自己來找你的是不是?還是你去找王碧海的?蔡:我有認識他的人。

檢:嘿,這是他主動跟你提的嗎?還是你主動問他的?蔡:對啊,他、他提的。

檢:他主動跟你提的?蔡:(點頭)。

檢:說當人頭去假結婚就可給你8千塊錢人民幣嘛,對不

對?蔡:對。

檢:時間是去年的時候嗎,對不對?蔡:對。

檢:…你和王碧海還有一個阿輝、還有一個陳先生一起走

小三通到這個,你是到福建的什麼地方?蔡:建陽。

檢:…那王碧海就帶這個真淑妹來和你見面,是不是?蔡:在建陽見面的。

檢:…那見面當天,王碧海就帶你們去,你們是去南平辦

結婚嗎?蔡:對。

檢:是同一天嘛呴?蔡:隔天。

檢:…那你什麼時候開始幫他辦理入境台灣的程序?蔡:ㄟ,6月9號面談。

檢:之前有先去辦結婚登記嗎?去戶政事務所?蔡:面談通過才可以啊。

檢:啊你6月9號先去面談嘛呴、到移民署去面談?蔡:嘿,嘿對移民署。

檢:…那通過之後,你就、是王碧海帶你去的嗎?還是你

自己去辦這個戶籍登記的?蔡:我自己辦的啊,辦入我們戶口啊。

檢:好,那你有去接她嗎?蔡:有。

檢:你去什麼地方接她入境?蔡:廈門。

檢:你有到廈門去接真淑妹,經由這個金門入境就對了?蔡:(點頭)。

檢:經由金門,那你是從清泉崗進來嗎?還是坐船?清泉

岡進來?蔡:對,坐飛機過來的。

檢:那她進來之後,你是帶這個真淑妹到王碧海這個東光

東街51號10樓那邊去住嘛呴?蔡:她在那邊住3天還4天啦。

檢:真淑妹到東光東街時,她先將7千塊的台幣先交給王

碧海,王碧海再當場交給你嘛呴?蔡:對。

檢:那之後你帶著真淑妹到這什麼地方去住勒?到太平嗎

?蔡:到我家啦。

檢:那時候她是在找工作,是不是?蔡:對啊她在找工作啊。

檢:那後來你陸續又跟她要了多少錢?大概2萬3,你說總

共要了3萬嘛,對不對?蔡:總共給我3萬啊。

檢:還是那7千不算那3萬?蔡:沒有,總共才3萬。

檢:你說她先給你7千,那她之後陸陸續續付給你2萬3,

是不是?蔡:對啊,1千、2千這樣。

檢:那她什麼時候搬到這個,就是東光東街那個地方去住

?81號去住?蔡:那一天我們過來是8月15號過來嘛,阿她去住了8月18號就來我家了。

檢:對,我說去你家後她什麼時候搬到東光東街81號去住

了嗎?蔡:她就去找到工作了搬出去,10月18號搬出去的。

檢:你去大陸的這個旅費都是王碧海幫你出的啦呴?蔡:對。

檢:…那葛榮珠後來有跟龎元江住在一起嗎?蔡:後來,剛開始結婚那時候有啦,後來就跟我老婆住在一起啦。

檢:他老婆是本來就要來這邊工作的嗎?蔡:嘿啊,來這邊工作的。

檢:本來就是來台灣工作賺錢的。

蔡:嘿啊,我老婆也一樣啊,她們已經那麼多歲了對不?49歲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5頁)。

⑤證人即被告真淑妹於101年 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當初來台灣時有無與王碧海約定,介紹來台灣結婚的費用?)…我只有委託王碧海辦這些手續,要這麼多錢。

(問:加起來總共大概多少錢?辦了什麼事情?)總共給王碧海人民幣1萬7,000元,不是一次性給的,是陸陸續續給的,我也不懂那些手續。(問:是在來台灣之前給的,還是來台灣之後給的?)在大陸時辦手續有給,到台灣後也有給。(問:妳當初有無跟王碧海約定來台灣後要給蔡榮豪費用?)有講過這件事。(問:妳為何要給蔡榮豪費用?給費用的目的為何?)我在大陸就已經和王碧海約好。(問:蔡榮豪與妳相處期間,有無拿過生活費給妳?)他沒什麼工作,也很少拿給我。(問:妳當時請王碧海幫妳辦理結婚,有無說要給他多少錢?)我總共是給他 1萬7000元人民幣,辦這些手續的費用。(問:妳給妳老公多少錢?)當時有講好要給我老公人民幣8,000元。( 問:

台灣人要到你們那邊娶親,是否要再拿錢給妳的老公?)不用。(問:妳剛稱妳到台灣以後就住在王碧海家裡,為何妳不住在妳老公蔡榮豪家裏?)我行李有放在蔡榮豪家裏,蔡榮豪有跟我一起到王碧海家裏,他說他先跟家裏的人商量,商量好再就去蔡榮豪家裏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經核證人即被告真淑妹、蔡榮豪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其等

對於被告真淑妹以結婚方式入台,須支付被告蔡榮豪人民幣8,000元、被告真淑妹於99年8月15日入台之經過及居住情形、被告真淑妹在被告王碧海住處有支付現金予被告蔡榮豪、嗣後被告蔡榮豪有扣留真淑妹之居留證,經被告真淑妹支付新臺幣5,000元 ,蔡榮豪始將居留證還予被告真淑妹、被告蔡榮豪於被告真淑妹工作後,並每月向被告真淑妹索取新臺幣1、2,000元、其等二人間確係假結婚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真淑妹於警詢自承被告王碧海表示其要到臺灣工作,可以結婚之方式入臺,辦理手續費用共須人民幣25,0 00元 ,其中人民幣17,000元在大陸交給被告王碧海,剩下人民幣8,000元 是到臺灣後要交給配偶等情,且證人即被告真淑妹並於偵訊中為一致之證述;又被告蔡榮豪於警詢自承其到大陸結婚之花費,均為被告王碧海支出,被告真淑妹要支付其人民幣8千元 即新臺幣30,000元佣金等情,且證人即被告蔡榮豪並於偵訊中為一致之證述,若非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確有為證人蔡榮豪、真淑妹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蔡榮豪、真淑妹實無設詞誣攀被告王碧海,並因而使真淑妹、蔡榮豪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是證人真淑妹、蔡榮豪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是以,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蔡榮豪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被告蔡榮豪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真淑妹之人頭配偶,被告真淑妹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被告蔡榮豪,其餘人民幣17,000元支付予被告王碧海為對價,作為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真淑妹入臺、被告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間確係辦理假結婚等節,亦堪予認定。

⒊雖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

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而被告蔡榮豪於警詢自承且於偵訊亦證稱其為假結婚之人頭,到大陸之機票及行程費用均係被告王碧海支付,被告真淑妹入臺時有支付新臺幣7,000元,之後每月交付新臺幣 1至2,000元,截至100年2月22日已支付新臺幣30,000元等語綦詳,足認證人即被告蔡榮豪上開證述其前往大陸與被告真淑妹辦理結婚登記,不僅未出資分文,且尚有報酬可領,顯見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結婚之過程,與社會常情有違。

⑵又被告蔡榮豪於99年 1月即前往大陸地區欲辦理結婚,於同

年3月8日復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如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果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蔡榮豪於前往大陸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友,然被告蔡榮豪於99年3月8日至大陸地區,旋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真淑妹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11日辦理公證,且證人即被告真淑妹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蔡榮豪結婚並無宴客等語、證人即被告蔡榮豪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前妻還住在太平的家裡,不好意思帶真淑妹到太平住處居住,所以真淑妹來臺時先住在王碧海家中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則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辦理結婚之時間緊湊,結婚登記與公證日期僅間隔一日,被告蔡榮豪於真淑妹入臺後之居住問題亦無安排妥當,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須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懸殊,被告蔡榮豪、真淑妹結婚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實有欠合理之處。

⑶再被告真淑妹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從事印刷工作,每月月薪人

民幣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則其於99年 3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未與被告蔡榮豪共同生活,對被告蔡榮豪有關之一切亦無深刻了解,依其於大陸地區之經濟能力,其豈會於與被告蔡榮豪毫無情感互信基礎之情形下,於99年8月15日入臺當日即借款新臺幣7,000元予被告蔡榮豪,讓被告蔡榮豪支付車禍之賠償金。且被告蔡榮豪、真淑妹均供陳被告蔡榮豪曾以扣留被告真淑妹居留證之方式,要求真淑妹須支付新臺幣5,000元 ,始返還居留證予被告真淑妹,茍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有結婚之真意,依一般夫妻間之相處往來,又豈有於外籍配偶入臺未久,即扣留配偶之居留證,並要求支付款項之理。

⑷又被告真淑妹自99年8月20日即入臺5日後,旋至肉品公司工

作,並在外租屋,被告蔡榮豪非但未給予被告真淑妹家庭生活費用,尚每月向被告真淑妹索取新臺幣1、2,000元不等金額,於被告真淑妹支付完 3萬元之金額後,被告蔡榮豪即未再與被告真淑妹聯絡,若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結婚確係為共組家庭,何以被告真淑妹一入境臺灣,便立刻找尋工作,且被告蔡榮豪就被告真淑妹之生活、人身安全等,均漠不關心,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理。

⑸復參以被告真淑妹於警詢自承其與被告蔡榮豪結婚來臺,須

支付被告蔡榮豪人民幣8,000元 ,其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被告蔡榮豪於警詢自承其為假結婚之人頭,被告真淑妹結婚入臺,須支付其 3萬元,為假結婚之佣金等語綦詳,其並於偵訊中為相同之證述,是被告真淑妹於入臺後即給付被告蔡榮豪新臺幣7,000元 ,居留證遭被告蔡榮豪扣留後,又支付新臺幣5,000元 ,每月領取薪資時,再給付蔡榮豪新臺幣1、2000元 不等金額,應係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真淑妹入臺、被告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甚明。

⑹況被告蔡榮豪於偵查中更明白證述:被告真淑妹已49歲,來

臺灣就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益徵被告真淑妹入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取薪資,與被告蔡榮豪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於⑴被告真淑妹於101年 3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其與被告王碧海約定人民幣8,000元 部分,是其如與被告蔡榮豪不合,要賠償被告蔡榮豪在大陸之花費,其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與被告蔡榮豪是假結婚,被告蔡榮豪無扣留自己的居留證,亦無從薪資中索取費用等語;⑵又被告蔡榮豪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到大陸結婚之費用是自己支出,如果大陸配偶和自己合不來,大陸配偶就要賠償相關花費,約人民幣8,000元 ,自己從未向被告真淑妹拿取人民幣8,000元 ,只要求返還聘金,被告真淑妹在外租屋後,偶爾會去找她,一星期打一次電話,並無扣留被告真淑妹之居留證,被告真淑妹入臺給的新臺幣7,000元 ,是自己發生車禍向被告真淑妹借的等語;⑶另被告王碧海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人民幣8,000元 部分,是其如與其等臺灣老公不合,要賠償臺灣老公在大陸之花費,這是已經說好的遊戲規則等語。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真淑妹、蔡榮豪及王碧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等於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異,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足認被告真淑妹、蔡榮豪、王碧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顯係多所迴護,是以證人即被告真淑妹、蔡榮豪及王碧海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⒌證人簡瑞毅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 9月以

後,在何處任職?)之前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問:你在是否認識住○○○區○○街○○號的蔡榮豪跟真淑妹?)認識。(問:你怎麼認識蔡榮豪跟真淑妹?)因為我們上面有交辦單,若有大陸配偶的,我們要去做身家調查。(問:能否請你說明,你總共去訪查蔡榮豪跟真淑妹二人幾次、過程為何?)我大約去2至3次,我之前是為了交辦單過去調查,有看到蔡榮豪跟他老婆真淑妹確實在場,之後,我好像過幾個月再去,好像因為蔡榮豪的老婆真淑妹在外地工作,我就沒有看到真淑妹本人住在那邊,只遇到蔡榮豪。(問:你去兩、三次都有看到真淑妹有在場嗎?)第一次跟第二次的時候吧。(問:你所謂的「交辦單」,是何意思?)就是我們上級會叫我們去查訪,有給我們一個表格,詢問關於他們的結婚是否屬實、現在工作為何、經濟來源為何、如何認識、結婚過程等問題。(問:依你當時所見,蔡榮豪及真淑妹是否生活在一起?)生活在一起,居住在一個屋簷下。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問:臥室嗎?)沒有。我是進客廳,然後會請到客廳來讓我碰面。(問:你回報上去的結論為何?是報告他們是真實生活在一起,還是說你有無通報他們二人有可疑、可能是假結婚的情況?)我報上去的是真實的,沒有假結婚的情況存在。(問:你剛說有去訪查的時間是在何時?你第一次去訪查的時間是在真淑妹剛入境之後多久?你們的訪查單是否有留存?)我不記得了。訪查單都已經回報上去了,要回去查一下。(問:你們平常大概是在入境後多久會去訪查?)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那又不是…(問:第一次訪查跟第二次訪查,距離多久時間?)半年以內吧,因為我們第一次做訪查之後會隔一段時間再去做訪查。(問:若是半年以內做第二次訪查,那真淑妹已經搬到外面居住,為何你訪查時能看到蔡榮豪跟真淑妹在一起?你有無事先通報他們?)沒有。我是第一次有看到他們在一起,至於第二次,我不確定我是否有再看到他們。所以說,我是有看到他們一次左右。我的意思是我總共有去過 3次,只有看到一次,就是第一次的時候有看到。

(問:你第一次訪查是你拿到訪查單之後多久?你拿到單子之後是不是就先去訪查了?)對,因為有交辦期限,指定在哪一個時間就要給上面的。(問:交辦期限是多久?)大約7天左右吧。(問:既然如此,你怎會說是半年?)是半年裡面還會再去查訪,因為第一次查訪完之後,我們就回報了,然後查訪完之後隔一段時間我們會再去做查訪,但第二次查訪就沒有回報了。就是說我們去查這個人,我們有勤區二代系統,就是拜訪,等於說以前要去查這戶人家的時候,我們會填在我們那個勤區二代系統裡面。(問:你如何確定蔡榮豪、真淑妹是生活在一起?)我只是憑我第一次去的時候,看他們居住在同一個房間,是居住在同一個住所,他們有出來到客廳跟我談話。(問:之後,你去的時候就沒有再看到太太,先生在家裡,太太就去外面工作,就沒回家了?)當時我去問在家裡的蔡榮豪,蔡榮豪就跟我講說他太太真淑妹在外地工作,當然我們不能跨區再去查。(問:太太真淑妹就在外地工作,就都不回家了,是否如此?)那個我不能確定。(問:你去訪查對方是否確實結婚,難道不需要詢問這些事情?你連問都沒有問過?先生說太太在外地工作,你連問都沒有問過?)我們是這樣確信對方這樣的講法,他有跟我們講說太太在臺中市○○路那邊工作,是在做殺雞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依證人簡瑞毅警員之證述,其於接獲訪查單後 7日內即要送交訪查結果,且因被告王碧海特別向被告真淑妹、蔡榮豪交待移民署於被告真淑妹入境後 1個月內會前往查訪,故需住在被告蔡榮豪住處,此業據證人即被告王碧海於偵訊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故被告真淑妹、蔡榮豪既知於被告真淑妹入境後不久,警方即會前往被告蔡榮豪住處訪查,故被告真淑妹為配合警方查訪,而於入境後短時間內住在被告蔡榮豪住處,又證人簡瑞毅於訪查時僅看過被告蔡榮豪及真淑妹 1次,並僅憑證人簡瑞毅第一次去訪查時,被告蔡榮豪及真淑妹 2人有出來到客廳跟證人簡瑞毅談話,即認定被告蔡榮豪及真淑妹

2 人有同居之事實,之後證人簡瑞毅再至被告蔡榮豪住處查訪時,即未見到被告真淑妹,被告蔡榮豪乃向證人簡瑞毅稱其配偶在外地工作,而負責查訪被告真淑妹來台是否係為與被告蔡榮豪結婚之證人簡瑞毅見此可疑之處,竟未再詢問被告蔡榮豪有關其配偶之真實行蹤並予以查證,即相信被告蔡榮之說詞,是以證人簡瑞毅單以被告真淑妹於入境後幾日內之第一次訪查,被告蔡榮豪及真淑妹 2人有到客廳跟證人簡瑞豪談話,即認定被告蔡榮豪及真淑妹 2人有同居之事實,該認定顯屬表面及形式化之認定,且與被告蔡榮豪及真淑妹

2 人於警詢自承及於偵訊證述其二人係假結婚之證述不符,故證人簡瑞毅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蔡榮豪、真淑妹及王碧海之認定。

⒍又證人洪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蔡榮豪

?如何認識?〈當庭指認〉)認識,我在他住的社區的保全公司擔任總幹事。(問:你是否知道蔡榮豪99年 8月18日曾到大陸結婚一事?)不知道。(問:他是否曾於99年 9月後帶配偶回社區?)時間不清楚,但他有帶老婆來社區。(問:他們進社區後,該女有無住進社區?)有,但無法確定住了幾天,時間不長。(問:你說的不長是幾個月?)因住戶很多不可能詳記,無法詳細計算時間是幾個月,但有在大門口出入,確實曾住在社區裡。(問:確實住在一起?你是否看過其妻?)看過,在庭上〈當場指認真淑妹〉。(問:你是何時開始在社區上班?上班時間為何?)我在社區任職超過10年,白天是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問:是否看過他們住在一起?或看過真淑妹出入?)他們有時早上出入,但晚上幾點回來與我值班時間不同,所以我不清楚,她確實有在此出入過。(問:你大概看過她幾次?)10幾次。(問:

大概多長一段期間?因為她後來住到外面去?)沒有很長,我知道她住到外面去。(問:你知道她住到外面去?為什麼住到外面去?)我不知道原因,我沒辦法知道詳情。(問:

你有無問她先生?)沒有問,也不方便問私人問題。(問:住的時間不長,後來就都沒看過,你不覺得奇怪嗎?)因社區住戶有兩百多戶,我也不清楚她到底出入過幾次,只知道住的時間短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依證人洪金城之證述,其雖曾在擔任該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期間,看過被告真淑妹出入,惟時間並沒有很長,之後被告真淑妹即住到外面去,且因被告王碧海特別向被告真淑妹、蔡榮豪交待移民署於被告真淑妹入境後 1個月內會前往查訪,故需住在被告蔡榮豪住處,此業據證人即被告王碧海於偵訊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是以被告真淑妹、蔡榮豪既知於被告真淑妹入境後不久,警方即會前往被告蔡榮豪住處訪查,故被告真淑妹為配合警方查訪,而於入境後短時間內住在被告蔡榮豪住處,之後即離開被告蔡榮豪住處而在外居住,亦無從認定被告真淑妹與蔡榮豪係有結婚真意,且婚後亦有同居之事實,故證人洪金城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蔡榮豪、真淑妹及王碧海之認定。

⒎又被告王碧海雖辯稱:檢舉人廖光智係因至大陸結婚之事,

與其有恩怨,始為此不實之檢舉云云。惟查,證人廖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王碧海?〈請證人廖光智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王碧海〉)認識。(問:你跟廖光智如何認識?關係為何?)我的長輩跟王碧海認識,有時候聚餐,是這樣認識的。(問:王碧海有無幫你辦過何事?)之前本來是要去大陸辦結婚,但後來我跟他去大陸,因為沒有看到中意的,我就沒有結婚了。(問:你跟王碧海有無何債權債務糾紛?)目前沒有了,之前小錢有借來借去。(問:你之前最高曾欠王碧海多少錢?)有時候買東西,先幾百、幾千這樣,不一定,因為那麼久,我也忘記了。(問:王碧海帶你到大陸、介紹女子跟你認識、結婚的費用有無結清?)這在之前我們就先結清了。(問:在庭被告真淑妹,你是否認識?〈請證人廖光智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真淑妹〉)認識。(問:你為何會認識在庭被告真淑妹?)我那時去大陸的時候就認識她了。(問:本來是你要跟真淑妹結婚嗎?)不是,是別的。(問:你去大陸怎會認識真淑妹?你是否要跟真淑妹結婚所以認識她?)我沒有說要跟真淑妹結婚,是因為那時王碧海也有辦其他的人,所以他順便會叫一些他認識的女孩子出來吃飯之類的,我們就是這樣見過面。(問:真淑妹來到臺灣之後,你有無去找過她?)我有找過 1次。(問:你為何要去找真淑妹?)那時就是因為他們剛來,就是介紹工作,要去雞場的時候有碰過面。(問:你有無去找過真淑妹?)有。(問:你為何去找真淑妹?)她那時說,來要打工,叫我幫她介紹工作。(問:是你要幫真淑妹介紹工作,還是真淑妹要你幫她介紹工作?)她那時來臺灣,說要叫我幫她介紹工作。(問:真淑妹何時叫你介紹的?)因為那時我們回臺灣,還有電話聯絡,她有留電話。(問:上次開庭時,真淑妹有講說你去找過她,是要帶她去找工作、把她帶走,有無此事?)怎麼可能,不可能。她年紀也大我那麼多,我們只是吃飯認識,她是外地來的,那時她人生地不熟,說來臺灣,要我幫她找工作。是這樣而已,很單純。(問:你跟王碧海之間有何恩怨?)之前我不曉得是哪裡得罪他,一回來臺灣,他就找人放風聲說要對我怎樣、怎樣,我覺得奇怪,我也想不清楚我是哪裡得罪他。還有一次,有兩、三個刑警到我家、要找我麻煩,說要把我帶走,但我又沒有犯罪。那一次是我媽碰到的,我也沒碰到。事後,刑警又通知、留電話叫我媽要我去豐原分局報到,我覺得奇怪,我沒有犯法,我為何要去分局,為何刑事的便衣要找我。這是我媽跟我講我才知道的,我在想,會不會又是王碧海要叫人來找我麻煩,不然怎會有刑警去我家。(問:你事後有無找王碧海要問清楚為何會這樣?)他都不跟我見面,我本來有想要跟他見面,但他都不跟我見面,而且他電話也常常在改,我也找不到他。(問:你到警察局去報案說我專門辦假結婚的,帶真淑妹、葛榮珠她們來賣淫、陪酒來工作賺錢,有無此事?)那時警察來問我說什麼移民署要辦這個案子,那時他問我的時候,我所講的內容都在筆錄裡面,我都講得很清楚了,因為有些事隔已久,我可能也會忘記。(問:你有無跟真淑妹跟葛榮珠說你家裡有房子,叫她們去家裡跟你同住,不用房租、還幫她找工作,有無此事?)她那時是說,如果她結婚之後拿到居留證,她想搬出來外面租房子。他本來跟洪先生租。她那時是有說要來看我家的環境,聽說我家住的還可以,透天厝。我有帶她來我家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以依證人廖光智之證述,其雖與被告王碧海有糾紛,惟其並無故為被告等人假結婚之不實檢舉,且本院並非以證人廖光智之檢舉證述為被告王碧海等人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證據,故被告王碧海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關於認定被告龎元江與被告葛榮珠假結婚非法來臺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龎元江經由被告王碧海之安排,於99年 4月14日前往中

國大陸地區,於99年 4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葛榮珠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取得該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龎元江於99年 4月21日先行返臺,經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 5月14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葛榮珠入境,而自申請日起至同年 8月24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局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龎元江)後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被告葛榮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葛榮珠乃於99年 9月27日來臺,其等二人經由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指導於99年 9月30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結婚、被告龎元江之配偶為被告葛榮珠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告王碧海、龎元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被告葛榮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28至134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第142至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葛榮珠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5日移署專二中二鵬字第0000000000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葛榮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 5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9中核字第054267號、119229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更正通知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戶籍謄本等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49至51頁、第109 至13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經被告王碧海之安排下,由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龎元江赴

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被告龎元江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葛榮珠之人頭配偶,被告葛榮珠並與被告王碧海約定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17,000元支付予被告王碧海、餘則支付予被告龎元江為對價,作為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葛榮珠入臺、被告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惟被告龎元江於被告葛榮珠入境後,並未向葛榮珠索取該人民幣8,000元 ),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間確係辦理假結婚一節,業據被告葛榮珠、龎元江分述如下:

①被告葛榮珠於100年 3月9日警詢自承:99年2、3月時伊在

建陽市認識王碧海,王碧海就問是否要到臺灣工作,還說用結婚的方式就可以到臺灣 ,並說要先收取人民幣3,000元訂金,但伊沒有錢,所以先給王碧海人民幣 2,000元。

王碧海說辦理手續總共需要人民幣17,000元,到臺灣之後,還要給假老公人民幣8,000元。直到99年4月份,王碧海打電話說人頭老公龎元江已到建甌市,兩人便結婚,結婚時,就將剩餘15,000元人民幣交給王碧海。之後龎元江於99年 9月27日到金門接伊,兩人到臺灣後由王碧海開車到機場接伊等,王碧海直接將伊載到王碧海的住處,三天後才到龎元江草屯住處。因為龎元江說伊沒有錢,不用拿人民幣8,000元 給他,龎元江也沒有向伊收取。之後大陸的家人說真淑妹在肉品公司工作,伊就打電話給真淑妹,告訴真淑妹自己也在找工作,經由真淑妹介紹也到肉品公司工作。辦理結婚登記是王碧海開車載伊和龎元江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他在車上等候,由伊和龎元江進入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28至134頁)。

②證人即被告葛榮珠於100年 3月9日偵訊證述,業經原審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

檢:…那你跟我們講一下你嫁到台灣來的經過喔。你當時是不是也是找王碧海辦的?葛:是啊。

檢:王碧海是不是跟你講說可以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葛:是啊。

檢:…那當時這個代價是多少錢?王碧海跟你要多少錢?葛:那時候1萬7。

檢:1萬7,好。1萬7的人民幣,你錢是在大陸交給他的嗎

?葛:是啊。

檢:你在大陸什麼地方交給他?葛:什麼旅館,我忘記了。

檢:…什麼地方的旅館?是在建陽嗎?葛:在建陽。

檢:阿你是一次就交給他1萬7的人民幣是不是?葛:沒有。

檢:你分幾次?葛:開始是訂金。

檢:分了大概幾次?葛:後來就分了兩次。

檢:分了兩次是不是?葛:總共是3次,連訂金3次。

檢:…那當時他有講說假老公要給他多少錢嗎?要給假老

公多少錢嗎?葛:8千塊。

檢:…那後來你8千元的人民幣有給你假老公嗎?葛:沒有。

檢:為什麼沒有?葛:他不要,我說我也沒有錢,我也給不起這樣,他說那我不要你了。

檢:你就搬到哪裡去住?葛:然後就搬到跟真淑妹一起住。

檢:你就搬去跟那個、真淑妹一起住?葛:嘿,一起住。

檢:龎元江還有再來找過你嗎?葛:龎元江來了,打電話來了,他來的時候,他就是來,1次嘛,過來1次。

檢:只有過來1次,找過你1次,找過你1次做什麼?葛:就是問我,問我,問我去,ㄟ,他說他媽媽要叫我回

去的事情,我說好啊,但我考慮一下呴,我說因為我錢還沒還掉,他說他媽媽說的,叫我回去。

檢:1萬7是什麼?他介紹你假結婚的費用是不是?葛:他說就是坐車啊、那些吃飯啦、過去啊,就這樣。檢:就是你假結婚來台灣的費用嗎?葛:(點頭)。

檢:那是龎元江去辦理讓你入境台灣的嗎?葛:是阿。

檢:那誰帶你去找工作的?葛:我自己去問。

檢:那你老闆以為你是真結婚就對了?葛:ㄟ。

檢:為了賺錢才來臺灣?葛:有一點。

檢:你說你一開始,你本來是要假結婚啦...葛:應該你也知道有一點有那個意思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

③證人即被告葛榮珠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有請王碧海幫妳介紹?)是。(問:王碧海到大陸時怎麼跟妳說的?)就叫我付一點手續費。(問:要收多少錢?)他說要1萬7000元。(問:妳那時有無先給他訂金3,000元?)對。(問:第一次見面他說如果要來臺灣打工,要找個臺灣老公,找個老公要1萬7千元,你就拿 3千元訂金給他,是否正確?)對。(問:1萬7,000元人民幣是否在大陸就已經給王碧海?)是。(問:是否妳是在大陸建陽市的旅館分三次交給他?)是。(問:分3次是哪3次,時間間隔為何?)第一次3,000,隔兩、三天給7,000,第三次給7,000。(問:〈提示同上卷第129頁〉妳在警局時說王碧海問妳是不是要到臺灣工作,妳說是,所以王碧海就跟妳講,要到台灣工作要先收取3,000元訂金 ,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一開始先給2,000元, 王碧海收到錢之後就回台灣。對此有何意見?這是對的。(問:所以妳在那之前是否都沒有看過龎元江?)沒有看過。(問:妳如果要工作是否就要用結婚的方式來台?)是。(問:他那時跟妳說若妳來台除了要給王碧海1萬7,000元以外,妳還要給妳要嫁的先生8,000元,是否正確?) 是。(問:一開始妳是否本來有打算給,後來沒有給是因為來台之後他看到妳才沒有給,是否如此?)是。(問:第二次王碧海就帶龎元江去,就說幫妳找到老公?)是。(問:王碧海帶龎元江去的那天妳就先給他7,000元,8,000元是結婚隔天再給他?)對。(問:妳那時來台是何人去接妳?)你老公龎元江。(問:王碧海開車跟妳老公去接妳?)對。

(問:妳後來在台中住一個星期就出去找工作?)對。(問:後來妳跟誰住?)真淑妹。(問:房屋是否你們一起承租的?)對。(問:妳來台後有無在台灣辦婚宴?)來台後沒有。(問:妳在妳老公那邊住多久?)半個多月。

(問:之後發生何事?)後來我就出來打工,在外租房子。(問:妳老公有無給妳生活費?)我在上班時沒有…。

(問:〈請求提示100年他字第766號卷第 191頁〉妳偵訊時說你們一開始本來是要假結婚,是因為辦完登記之後有通電話覺得他人不錯,就真的有想要跟他在一起,是否正確?)對。(問:所以一開始要假結婚,後來發現妳先生人不錯就想要跟他一起生活?)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16頁)。

④被告龎元江於101年3月9日偵訊之陳述,業據原審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

檢:你出多少錢?龎:不到1萬,就是機票錢。

檢:你1萬交給誰?龎:交給王、王碧海叫他幫我。

檢:你交1萬塊給王碧海?龎:對,叫他幫我訂機票什麼,那個坐小三通的啊。

龎:…住到10月7號,…檢:(到10月中,葛榮珠就離開了)他離開之後去哪裡?龎:…東光屠宰場那。

檢:就沒有跟你住在一起了嗎?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

⑤證人真淑妹於100年3月9日偵訊之證述,業據原審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

檢:那葛榮珠是不是也是假結婚來台灣?真:葛榮珠、葛榮珠也是。

檢:…她付多少錢?真:她老公不要她的錢,檢:她老公為什麼不要他錢?真:她老公家裡比較富裕。

檢:…王碧海跟她拿多少錢?真:王碧海跟我一樣,也是拿1萬7。

檢:所以她也是付給王碧海1萬7是不是?真:她也是付王碧海1萬7,她老公的這筆錢,他一點費用都沒有付,我的是付清了。

檢:葛榮珠、葛榮珠是不是一開始就是要來這邊工作的?真:葛榮珠介紹工作是我介紹進去的,檢:對,我是說他本來來台灣也是跟你一樣是來這邊工作

的嗎?真:(…真淑妹一直點頭)。

檢:…那她那老公也是王碧海找去的嗎對不對?他那假老

公也是王碧海找去的?真: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

⑥證人蔡榮豪於100年3月9日偵訊證稱:

檢:…那葛榮珠後來有跟龎元江住在一起嗎?蔡:後來,剛開始結婚那時候有啦,後來就跟我老婆住在一起啦。

檢:他老婆是本來就要來這邊工作的嗎?蔡:嘿啊,來這邊工作的。

檢:本來就是來台灣工作賺錢的。

蔡:嘿啊,我老婆也一樣啊,她們已經那麼多歲了對不?49歲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

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被告葛榮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真淑妹、蔡榮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葛榮珠係為到臺灣工作,才以結婚方式入台,且須支付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之辦理費用、被告葛榮珠一開始係基於假結婚之意思,而與龎元江結婚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葛榮珠迭於警詢自承及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王碧海表示其要到臺灣工作,可以結婚之方式入臺,要支付被告王碧海17,000元辦理手續費用,並給配偶人民幣8,000元等語明確, 若非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確有為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葛榮珠無設詞誣攀被告王碧海、龎元江,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是以,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龎元江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被告龎元江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葛榮珠之人頭配偶,與被告葛榮珠約定支付人民幣17,000元予被告王碧海,人民幣8,000元予被告龎元江為對價 ,作為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葛榮珠入臺、被告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間確係辦理假結婚等節,亦堪予認定。

⒊雖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

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而被告龎元江於偵訊時自承其僅支付到大陸之機票費用約 1萬多元等語,惟證人即被告王碧海於偵訊證述之內容,業據原審於101年9月27日勘驗如下:

檢:這1萬7是在大陸女生付給你的,現在是說我們台灣的這

些男生都沒付錢給你沒錯吧?王:嘿對。

檢:我非常確定。

王:因為我先帶他們過去。

檢:到大陸結婚的這個台灣老公阿,都沒有付我旅費,這些錢都是我出的。

王:我先付就對啦。

檢:我也沒有另外向這個台灣老公再收取其他費用,你也沒

有向這、我們這邊、有嗎,台灣要結婚的、這些男生收任何費用?你沒跟他收錢嘛,你唯一一筆,你就是跟大陸這女子收1萬7。

王:他們要自己去申請證件,那個護照啦,跟那個…。

檢:我唯一收的是向大陸女子每個人收1萬7,人民幣1萬7,

那這個大陸女子入境之後,他們用什麼方式以及如何付這個人民幣8千元給他們台灣的老公,這我就不管了。

他們來台灣之後,這個草紙8千塊要怎麼付給這個台灣人,這你就不理就對了?王:他們私底下,沒有,私底下你跟人家怎樣跟我沒關係。檢:這你就不介入就對了?王:嘿。

檢:我用這個方式總共引進、介紹了,你用這個方式總共介

紹這,來,蔡榮豪、龎元江還有黃嘉進、還有朱錦松王:朱錦松還沒進來,他只有去。

(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是以被告龎元江於偵訊稱其支付到大陸之機票費用約 1萬多元等語,即甚為可疑。而被告葛榮珠入臺前,尚先支付被告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 ,並約定要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足認被告龎元江上開證述其前往大陸與被告葛榮珠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支出所有行程之食宿費用,且尚有報酬可領,顯見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結婚之過程,與社會常情有違。⑵其次,被告龎元江於99年 4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如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果有結婚之真意,被告龎元江於前往大陸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友,然被告龎元江於99年 4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葛榮珠見面,旋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葛榮珠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辦理公證,且被告龎元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葛榮珠結婚回臺後並無請客,也沒有給被告葛榮珠聘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則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辦理結婚之時間緊湊,結婚登記與公證日期僅間隔數日,返臺後亦無與被告葛榮珠補辦結婚喜宴及交付聘金,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須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懸殊,被告龎元江、葛榮珠結婚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實有欠合理之處。

⑶又被告葛榮珠自99年 9月27日入臺後,於99年10月中旬旋經

被告真淑妹之介紹至肉品公司工作,並與被告真淑妹在外租屋,由兩人分擔房租,被告龎元江僅前去找過被告葛榮珠一次,而未頻繁地與被告葛榮珠聯絡,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若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果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葛榮珠入境臺灣未久,便立刻找尋工作,且被告龎元江就被告葛榮珠之生活、人身安全等,均漠不關心,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理。復參以被告葛榮珠於警詢自承及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龎元江結婚來臺,須支付被告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亦約定須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 等語綦詳,是該等款項顯係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葛榮珠入境、被告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甚明。

⑷況證人蔡榮豪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被告葛榮珠年紀非輕,來

臺灣就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被告葛榮珠於警詢自承及於偵訊證述其來臺灣之目的即為工作,一開始有假結婚之意思等語綦詳,益徵被告葛榮珠入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取薪資,與被告龎元江原先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於⑴被告葛榮珠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其與被告王碧海約定人民幣8,000元 部分,是其如與被告龎元江不合,要賠償被告龎元江在大陸之花費,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與被告龎元江是假結婚、來臺灣要結婚也要工作、不知道被告真淑妹與蔡榮豪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警局說他們是假結婚是自己猜測的等語;⑵被告龎元江於101年 8月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到大陸結婚之機票、住宿還有其他費用是自己支出,總共約20,000多元,由被告王碧海先支出部分,之後有慢慢還被告王碧海錢,一開始即與被告王碧海說要真結婚,不要辦假結婚,有幫被告葛榮珠支付租金,多少有給些生活費,與被告葛榮珠結婚前有看過被告葛榮珠之照片、被告葛榮珠在外租屋每周六、日二人還有住在一起等語;⑶被告王碧海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人民幣8,000元 部分,是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如與其等臺灣老公不合,要賠償臺灣老公在大陸之花費,這是已經說好的遊戲規則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葛榮珠、龎元江、王碧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證人即被告葛榮珠、蔡榮豪、真淑妹於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異,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足見被告葛榮珠、龎元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顯係多所迴護,是證人即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上開證詞,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黃素雲即被告龎元江之母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在庭被告葛榮珠即穿粉紅色那位小姐,妳是否認識?〈請證人黃素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葛榮珠〉)認識,她是我兒子去討回來的媳婦。(問:葛榮珠跟龎元江結婚以後,有無帶回家裡住?)有,王碧海是龎元江的朋友,經王碧海介紹去大陸娶回來的,他們夫妻有住在一起。(問:龎元江跟葛榮珠在家裡是否如夫妻一般住在一起?)有,我有租房子給他,我有開店,做服飾的生意。(問:葛榮珠有無幫妳一起做生意賣服飾?)有。起先我兒子並沒有跟我說是要去大陸討一個太太回來,但後來他去大陸看到葛榮珠,覺得可以,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大陸看到一個女子,覺得可以,要討她回來當太太。我想,他年紀已大,在臺灣也找不到太太,就同意他。我詢問他何時討回來,他說一階段就幾個月,就可以帶回來了。那時我有給他飛機票錢,什麼都給他,那時機票錢的錢差不多一、兩萬元,兩萬多元。後來他說是朋友介紹的,所以要給他一點紅,我就同意給他媒人的一點紅包,一萬二千元,要我兒子交給他。他去店裡給他拿的。來的時候,我先開店,準備給他們住在一起,可以開店。但開店也有那個禁忌,我開了兩間店,一間做不好,我又再找一間。(問:葛榮珠剛來的時候有幫妳一起開店?)有,她跟我兒子一起看店,地點在草屯。(問:葛榮珠有無一直做下去?)就是做不好,我兒子是男生,講話講不好,葛榮珠剛過來,臺語講不好,我做生意的對象都是中年人、歐巴桑,他兩個都做不好,在草屯做生意做了2、3個月,要給他生活,要給他租房子,2萬多元,我覺得不行 ,我一直付出,我也沒有辦法。(問:後來因葛榮珠幫妳做生意做不好,所以才會到外面找房子?)沒有,還沒,因為草屯那間的房租太貴,我就再找一個比較便宜的,我就找到臺中市○○路那邊,那邊租金8,000元,上面是住家 ,下面可以開店,就暫時給他們在那裡做生意,但是做了一段時間,還是不行,葛榮珠就想自己去外面做事,就去什麼殺豬場工作,我也不曉得,她就出去了。(問:妳的意思是,葛榮珠她後來就出去工作了?)對。(問:所以說,你兒子龎元江把葛榮珠娶回來之後,他們都有在一起工作、生活?)有,對。(問:妳跟妳兒子龎元江是否有住在一起?)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我另外租一個套房給他們住,我都自己住。(問:妳一直都是自己住?) 是,我自己都一個人住。(問:妳住在何處?龎元江他們住哪裡?)我住在自由路,我兒子住在中華路。(問:臺中市○○路該處是誰居住?)開店。(問:臺中市○○路該處是誰居住?)那個就是在草屯回來的時候,現在那邊已經沒有住,那間店也已經沒有開了。(問:臺中市○○路、中正路都是你們租的,還是原來就是你們所有?)那兩個地方都是租的,是我租的房子。(問:葛榮珠跟妳兒子結婚過來臺灣後在一起住多久時間?葛榮珠是在何時過來臺灣的?)後來她去工作,做了一階段,現在都回來了。葛榮珠她好像是在9月還是10月的時候過來的,差不多是2、3年前左右的事情。 (問:葛榮珠過來之後,跟妳兒子住多久?)他們住過兩個地方,兩個地方都住了差不多2 個月。(問:所以說,葛榮珠跟妳兒子總共住在一起 4個多月?)對,就是做不好,在草屯那邊做不好,搬過來也做不好,至於他們在一起住了幾個月,好幾個月,我也忘了。(問:妳的意思是,他們在草屯住了 2個月,然後搬到成功路?)他們剛開始是在草屯開店,然後搬到成功路開店,兩個地方都是租的,租了以後給他們看店,我兒子是去年才搬到中華路。(問:這兩個地方都是住了 2個月?)有幾個月,我也忘記了,那麼久了。(問:妳的意思是妳也不知道龎元江跟葛榮珠有無住在一起?)我知道,房子都是我租的,所以我知道他們有住在一起,而且因為很近,我常常會去。(問:這 4個月妳都常常去草屯、常常去成功路?)在草屯那邊的時候,我常拿衣服去給他們賣,所以我知道。(問:葛榮珠進來後的這 4個月都跟龎元江住在一起,妳常常去就有看到他們有住在一起?)沒有4個月,我在草屯那裡開店開了3個月,是在葛榮珠她還沒有來的時候就已經開店了,等她來做。(問:葛榮珠來了之後,住在一起多久?)差不多,不到1個月 ,就是因為做不好,所以就收起來了。因為草屯那邊的房租很貴,我想這樣不行,我才回來弄成功路那裡開店,成功路那邊的租金比較便宜,一個月8000元。(問:那他們兩個人有無住在一起?)也是住一陣子,至於是幾個月還是1個多月 ,我也忘記了。因為成功路那裡也做不好,後來他們兩個想說生意做不好,我拿錢給他們,我也是…(問:妳所知道,龎元江跟葛榮珠他們兩個有住在一起的時間差不多是2個多月?)差不多,一階段,我也忘記了。差不多1個多月至2個月 。(問:妳說妳知道龎元江跟葛榮珠有住在一起是因為妳常常拿衣服去給他們,為什麼妳要拿衣服給他們?)因為那些衣服都是從我這裡進的,我自己也在賣衣服,所以拿去叫他們賣。(問:那妳是自己開車把衣服載去給妳兒子他們賣嗎?)沒有,我不用開車,如果很遠,我就坐公車去,像是我帶衣服去草屯給他們賣的時候,我就是坐公車。(問:衣服妳為何不用寄的?)沒有,是公司寄到我的店裡,我再分什麼衣服給他們賣,慢慢批,都是慢慢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6頁)。而證人黃素雲係被告龎元江之母,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子龎元江與葛榮珠係真結婚,且 2人婚後有在草屯及台中市○○路共同經營服飾店,並有居住在一起之事實,惟參諸證人葛榮珠於偵訊證稱:(問:…那當時他有講說假老公要給他多少錢嗎?要給假老公多少錢嗎?)8千塊。(問:…那後來你8千元的人民幣有給你假老公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他不要,我說我也沒有錢,我也給不起這樣,他說那我不要你了。(問:你就搬到哪裡去住?)然後就搬到跟真淑妹一起住。(問:你就搬去跟那個、真淑妹一起住?)嘿,一起住。(問:龎元江還有再來找過你嗎?)龎元江來了,打電話來了,他來的時候,他就是來,1次嘛,過來1次。(問:只有過來1次,找過你 1次,找過你1次做什麼?)就是問我,問我,問我去,ㄟ,他說他媽媽要叫我回去的事情,我說好啊,但我考慮一下呴,我說因為我錢還沒還掉,他說他媽媽說的,叫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又證人葛榮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後來在台中住 1個星期就出去找工作?)對。(問:後來妳跟誰住?)真淑妹。(問:房屋是否你們一起承租的?)對。(問:妳在妳老公那邊住多久?)半個多月。(問:之後發生何事?)後來我就出來打工,在外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201頁);再證人龎元江於偵訊亦自陳:(問:到10月中,葛榮珠就離開了)他離開之後去哪裡?)…東光屠宰場那。(問:就沒有跟你住在一起了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經核證人黃素雲前揭所證與證人葛榮珠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若非被告龎元江、葛榮珠確有為證人葛榮珠、真淑妹、蔡榮豪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葛榮珠當無設詞誣攀被告龎元江、王碧海,被告龎元江亦無於偵訊自陳其自10月中即未與葛榮珠同住等情,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是證人葛榮珠上開所述,足堪採信,是以證人黃素雲之證述與證人葛榮珠上開證述及被告龎元江上開偵訊陳述之內容均大相逕庭,顯係為迴護其子即被告龎元江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關於認定被告黃嘉進與被告張永蘭假結婚非法來臺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黃嘉進在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之安排下,於99年10

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10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張永蘭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12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黃嘉進於99年10月13日先行返臺,經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11月10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11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張永蘭入境,而於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局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黃嘉進)後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被告張永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張永蘭乃於100年1月15日來臺,其等二人於100年2月11日,經由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指導,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被告黃嘉進之配偶為被告張永蘭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告王碧海、黃嘉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張永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42至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永蘭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至60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5日移署專二中二鵬字第0000000000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 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49、61、65頁)、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入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2011年 1月15日大陸配偶張永蘭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雙方身分證)、結婚證、照片、入境許可證》等資料(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移送卷第 2至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經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之安排下,由李貴丹提供被告

黃嘉進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被告黃嘉進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永蘭之人頭配偶,被告張永蘭並與被告王碧海約定支付人民幣30,000元,其中人民幣22,000元支付予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餘則支付予被告黃嘉進為對價,作為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安排被告張永蘭入臺、被告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惟被告黃嘉進於被告張永蘭入境之後,並未向被告張永蘭索取該人民幣8,000元 ),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間確係辦理假結婚一節,業據被告張永蘭、黃嘉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張永蘭於100年 3月9日偵訊之證述內容,業據原審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

檢:…我再問你說王碧海介紹你來台灣假結婚的經過,你

的回答是跟我講說當時是和王碧海的配偶李貴丹接洽嘛,李貴丹說可以找人跟你結婚,你就可以到台灣了,所以黃嘉進是李貴丹、是你和李貴丹一起去機場接黃嘉進嘛,對不對?張:對對對。

檢:當時王碧海沒有來嘛?張:沒有。

檢:那你和黃嘉進見面的第二天就去南平辦結婚登記了,

沒錯嘛?張:對。

檢:結婚的時候沒有請客?張:沒有。

檢:…另外就是說當時李貴丹跟你要 3萬塊,對不對?他

說2萬2是她要的, 8千元是要給黃嘉進的嘛,對不對?張:對。

檢:好,那後來是黃嘉進去金門接你,對不對?張:對。

檢:啊8千元並沒有付給黃嘉進嘛,對不對?張:沒有。

檢:好,接下來你說這個,我問說李貴丹,你怎麼知道李

貴丹可以讓你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你說是李貴丹自己問你的、問你說要不要結婚來台灣,對不對?張:對對對對。

檢:好,那後來我說李貴丹跟你要了 3萬元是什麼費用?

你說李貴丹說2萬2是他要的介紹費,那 8千元是要給和你結婚的老公嘛,對不對?我問你說有沒有見過王碧海?你說沒有。

張:沒有,在大陸沒有見過他。

檢:好,那你說後來王碧海打電話給你,說他聽說你願意

嫁到台灣,他可以介紹人跟你認識,那後來王碧海就跟你說黃嘉進會到大陸去,他跟你們講時間地點,後來你們就去接他嘛。阿他說要介紹黃嘉進跟你結婚嘛,對不對?張:對。

檢:…那我問說這個李貴丹、王碧海介紹你入境台灣的經

過,你說,李貴丹跟你要3萬,那2萬2是要給她的,8千元要給你老公的。

張:對,她說是,是李貴丹拿去,她說她是拿給王碧海的。反正我錢是給李貴丹的沒錯。

檢:你說李貴丹有說2萬2要拿給王碧海是不是?張:應該是,應該是,反正我給錢不是直接給王碧海,是給李貴丹。

檢:那你怎麼會知道她是拿給王碧海?張:因為李貴丹有跟我說過。

檢:她會拿給王碧海,是不是?張:對對對。

檢:…那你說 8千元本來是要給你老公的嘛呴,那他後來

他們有辦證件讓你入境台灣,沒錯嘛呴?張:嗯。...檢:問說有沒有其他補充,你說當然賺錢也是其中一個想

法,就是這樣?張:有那樣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60頁)。

②證人即被告張永蘭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當初如何認識王碧海?)我在大陸沒有見過他,我是認識他太太李貴丹,她是我表姐的朋友。(問:妳有無要王碧海介紹台灣男子跟妳結婚?)王碧海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他太太,因我知道他太太嫁到台灣,他太太跟我說嫁台灣不錯,他知道我離完婚,就自己一個人,然後他太太問我是不是願意嫁到台灣,我說有合適的對象可以。(問:妳有無跟王碧海或李貴丹講到介紹來台灣結婚的費用要怎麼支付?)他太太是這樣說,若有合適對象嫁過來要先支付各種辦手續的費用。(問:妳總共給了李貴丹多少費用?)2萬2,000元。(問:分次給還是一次給?)分次給。(問:如何分次給?)第一次給6,000元。( 問:什麼性質的錢,有辦到什麼?)說是介紹人要帶對象來看我們,要先付6,000元訂金。(問:之後這樣還有 1萬6,000?)對,之後我分三次給他,第二次給他是我老公過來了,辦完結婚證了,然後我就又給他錢,好像是7,000元。(問:妳總共給李貴丹2萬2,000元?)對。(問:黃嘉進和妳結婚之前去大陸找妳幾次?)去過一次。(問:妳從大陸過來過程是如何?)坐車到廈門,然後在那邊賓館住宿一晚,然後第二天搭小三通過來,到金門我老公去接我的。(問:那些相關手續?)我老公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

③被告黃嘉進於100年3月9日偵訊陳述之內容,業據原審於101年8月7日勘驗如下:

檢:好,問說王碧海介紹你跟張永蘭結婚的經過?黃:就大概那個,我們是做那個倉儲的嘛,大概碰巧在工

地,然後也接觸到那個,海哥嘛。然後他有拿、後來他大概有跟我們講那個。

檢:他不是跟你講說去那邊可以有8千元的人民幣嗎?黃:沒有,因為他那個呴、他辦那個呴、他是說她是他太

太的外甥啦,她的姪子,你可以問那個張永蘭,我都沒有跟她收錢。

檢:對,我說一開始他是不是這樣跟你講啦?說可以拿到

8千元 的人民幣啦?一開始啦,阿事後是你沒拿、你自己不要拿的嘛?黃:因為我是要辦真的啦、是要真的去娶一個太太,我沒有拿錢啦。

檢:一開始王碧海..黃:他那個條件有很多種啦。

檢:王碧海是不是這樣跟你講啦?黃:嘿,對對,他有很多種啦。

檢:他是不是跟你說,去,去那邊結婚、娶妻,你可以拿

到8千元的人民幣,有吧?黃:有有有那一種的,我知道啦。

檢:不然王碧海是這樣跟你講,沒錯吧?黃:他有講過,我知道啦。

檢:機票你有出嗎?黃:有啊。

檢:機票你出的嗎?黃:嘿嘿,因為我是要辦真的。

檢:阿你出多少旅費?黃:旅費,我就那個飛機票那個,只有那個而已,其他的

、就那個,過去那邊的話,都是那個王(應為「李」)貴丹拿的。

檢:阿你這個剛才張永蘭也有講過了呴,阿你說真的,她

來到這邊都沒跟你生活一起嘛?黃:有啊。

檢:阿跟你住兩天,甘有算?黃:阿我跟她..。

檢:不是啦,你這個,你講出來要一般人會相信啊。

黃:我知道。

檢:你若真的去娶某(按臺語),你去大陸娶一個某(按

臺語)回來,你某(按臺語)跟你住兩天就跑掉了,你也沒去報警啊?黃:那是因為我有那個心,阿她不要,所以我覺得說很後悔。

檢:不是阿,一開始就是,我們大家就知道,就是假的嘛

,對嗎?黃:沒有,我是要辦真的,所以我沒有收錢啊。他說一部

分,還有我自己去辦的啊,所有開銷,像70萬,我真的沒有騙你啊,我是,我自己去辦的,還有在國內一些程序都是我自己去辦的啦。

檢:機票的錢你出的嗎?黃:有啊有啊。

檢:你拿多少給王碧海?黃:我就那個大概,那個那個、他有跟我講說1萬多塊。

檢:你付多少給王碧海?黃:1萬多的旅費。

檢:你付1萬多的旅費給王碧海?黃:嘿嘿。

檢:你第二天、你去大陸是張永蘭跟李貴丹去接你的?黃:嘿,因為我自己去的。

檢:阿第二天就去辦結婚了嘛,去南平辦結婚嗎?黃:嘿。

檢:…所以你在那邊總共再1天之後你就回來台灣了?黃:3天。

檢:嘿阿,總共3天嘛?黃:嘿。

檢:第一天到嘛,第二天結婚嘛,再去那邊 1天,第三天

就回來了嘛?黃:嘿。不能請太多天,所以我趕快就回來了。

檢:問說這個張永蘭來台灣後,為什麼只在彰化待了兩天

就離開了?黃:因為她就是說她的朋友啊,剛才那兩個,剛才那兩個。

檢:這樣啦,一開始張永蘭來,她無心要跟你一起生活嘛

,對嗎?黃:一開始有啊,她就就就,有啦,阿現在沒有,我是覺得現在沒有,我真的很後悔。

檢:然後她是一開始就沒有要跟你,她是一開始就是要來

這邊賺錢,她要來這邊作工作的嘛?黃:對,我後來我是覺得這樣啦,因為連那個圍爐啊,我家那個圍爐也不回來。

檢:他說她來台灣的目的是想要來賺錢,她來台灣是要來

賺錢,她無心要跟你一起生活?黃:對啦,我是覺得這樣。

檢:…她在彰化待了兩天就跑來台中住王碧海的家了嘛,

對嗎?黃:嘿,她說要來找她朋友啦,阿是有再回去一趟整理行

李啦,有再回去那邊辦戶口,之後就沒再回來了,戶口辦完後就沒再回來了。

檢:沒啦,我是說一開始去,一見面就要結婚,這,這你說不過去啦,沒人這樣。

黃:像你說的,我46歲,我。

檢:也沒有人這樣就娶某(按臺語)了,你至少也交往個

幾天,去那邊玩一下,哪有人這樣一見面就馬上結婚?黃:因為我不能請太多天,我是急著要回來。

檢:阿你娶某(按臺語)都不能請假喔,你要娶某(按臺

語)阿不能請幾天啊?黃:因為我做那個倉儲的,有否?像你們尬那檔案櫃那個,因為那一陣子是過年前。

檢:對啊,你一年最少也放,你也有假嘛,你說人生中46

歲才要娶某(按臺語),好不容易等到要娶某(按臺語)了,去大陸一趟這麼遠對嗎?你自己也了解嘛,哪有人這樣結婚的?你若說真的有心要結婚,我就。

黃:對啦,我是有心要結婚沒有錯。

檢:不是啊,你為什麼結婚你會這麼搞?黃:我就想說,快回來,辦辦回來,以後再打算。

檢:哪有人這樣的?黃:她是有跟我講說,以後感情慢慢培養,她是急著要過來,所以就跟我講得很好聽。

檢:不是啊,哪有人說一見面就辦結婚的?黃:阿大部分,這跟越南的在娶也是這樣,我們大陸的在娶也是這樣。

檢:他說,一般娶越南新娘都是這樣。

黃:一般都是這樣子沒有錯啦,因為不是我們本國籍的都

沒有培養感情比較多啦,都是看到對眼就進來了。不知道她,她很會講話,阿現在就變了樣。

檢:好,你付旅費給王碧海的時間和地點?你什麼時候拿

錢給他的?你說你有付他 1萬多塊嘛,你什麼時候給他的?黃:阿我就送,我就把我那個,那時候後來我,有、有拿去機場嘛,臺中機場。

檢:阿拿多少錢給王碧海?黃:就大概,我算1萬多塊而已。

檢:拿1萬多塊的費用給王碧海?黃:嘿。

檢:之後為什麼沒有跟張永蘭要8千元人民幣?黃:因為我去大陸的時候不是去就馬上辦,在談很多事情…。

檢:你去大陸的時候已經下午快晚上了。

黃:坐車坐了9個小時,隔天才去辦的。

檢:你事後為什麼沒跟她拿這8千塊?黃:因為我一開始就沒有要跟他拿,因為她匯給海哥那些

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要跟她拿,因為我不是要辦假的,我不是為了要賺那些錢,我有一個正常的工作,我只是要找一個人陪伴,所以我不是要去賺那筆錢的,因為這個碰巧比較便宜、更省錢,我不知道這個就…。

檢:你要省錢,對方一定是假的嘛,對沒?黃:我就太過單純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

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被告張永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張永蘭係為到臺灣工作,才以結婚方式入台,且須支付被告王碧海、李貴丹人民幣22,000元之辦理費用等情,且被告張永蘭於偵訊證述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可以結婚之方式入臺 ,但要支付22,000元辦理手續費用,並給配偶人民幣8,000元等語明確,若非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確有為證人張永蘭上開證述、陳述內容之情事,則證人張永蘭當無設詞誣攀被告王碧海、黃嘉進,並因而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故證人張永蘭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是以,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黃嘉進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被告黃嘉進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永蘭之人頭配偶,與被告張永蘭約定支付人民幣22,000元予被告王碧海、李貴丹,及支付人民幣8,000元 予被告黃嘉進對價,作為被告王碧海、李貴丹安排被告張永蘭入臺、被告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間確係辦理假結婚等節,亦堪予認定。

⒊雖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

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而被告黃嘉進於偵訊時雖稱其僅支付到大陸之機票費用約 1萬多元等語,惟證人即被告王碧海於偵訊證述:到大陸結婚的這個台灣老公阿,都沒有付我旅費,這些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 ),是以被告黃嘉進於偵訊稱其僅支付到大陸之機票費用約 1萬多元等語,即甚為可疑。而被告張永蘭入臺前,尚先支付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人民幣22,000元,並約定要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 ,足認被告黃嘉進上開證述其前往大陸與被告張永蘭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支出所有行程之食宿費用,且尚有報酬可領,顯見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之過程,與社會常情有違。

⑵又被告黃嘉進於99年10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如被

告黃嘉進與張永蘭果有結婚之真意,被告黃嘉進於前往大陸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友,然被告黃嘉進於99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張永蘭見面,旋於同日與被告張永蘭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12日辦理公證,並於同年月13日即返回臺灣,且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回臺後並無請客,則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辦理結婚之時間緊湊,結婚登記、公證日期及返台時間均僅間隔一日,返臺後亦無與被告張永蘭補辦結婚喜宴,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需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懸殊,是被告黃嘉進、張永蘭結婚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實有欠合理之處。

⑶又被告張永蘭自100年1月15日入臺數日後,即至被告王碧海

家中居住,於100年 3月9日並在被告王碧海住處查獲被告張永蘭,顯見被告張永蘭於入境後未與被告黃嘉進共居,二人間亦無頻繁聯絡,若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果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張永蘭入境臺灣未久,便立刻居住在被告王碧海住所,且被告黃嘉進就被告張永蘭之生活、人身安全等,均漠不關心,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理。

⑷復參以被告張永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其與黃嘉進結婚

來臺,須支付王碧海、李貴丹人民幣22,000元,亦約定須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 等語綦詳,是該等款項顯係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安排被告張永蘭入境、被告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被告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甚明。

⑸況被告黃嘉進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被告張永蘭入臺後,連過

年都未回家圍爐,覺得她是要來臺灣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被告張永蘭於偵訊自承其一開始來臺灣之目的即為工作等語綦詳,益徵被告張永蘭入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取薪資,與被告黃嘉進原先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等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於⑴被告張永蘭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其與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約定人民幣8,000元 部分,是其如與被告黃嘉進不合,要賠償被告黃嘉進在大陸之花費、其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與被告黃嘉進是假結婚、來臺灣要結婚也要工作、有在彰化住一陣子才到被告王碧海住處等良民證等語;⑵被告黃嘉進於101年 8月7日原審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到大陸結婚一開始即與被告王碧海說要真結婚,不要辦假結婚、有給被告張永蘭生活費、被告張永蘭係為等良民證才寄住被告王碧海家中、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等語;⑶被告王碧海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真淑妹 、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人民幣8,000元部分,是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如與其等臺灣老公不合,要賠償臺灣老公在大陸之花費,這是已經說好的遊戲規則等語,惟被告張永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於偵訊之證述之內容迥異,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足認被告張永蘭、黃嘉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嘉進、王碧海、張永蘭顯係多所迴護,是以證人即被告張永蘭、黃嘉進、王碧海上開證詞,尚難憑採。

㈣按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本件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係與被告王碧海分別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分別擔任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之人頭配偶,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為能以假結婚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分別與被告王碧海或其配偶李貴丹約定,於入臺前須先分別支付被告王碧海或其配偶李貴丹人民幣17,000元、17,000元、22,000元,入臺後,尚須支付人頭配偶即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人民幣8000元為對價,作為以假結婚方式入臺之費用,被告王碧海於向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收取上開費用後,除幫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每個人支付機票、住宿費、吃飯、結婚的公證費、照相費、體檢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外,其餘即屬被告王碧海所得牟取之利益,又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若無與被告王碧海共同藉此牟利之意圖,何須充當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之人頭配偶,而使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縱被告龎元江、黃嘉進 2人於被告葛榮珠、張永蘭入境後,並未向被告葛榮珠、張永蘭索取該人民幣8,000元 ,惟意圖營利本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已足,是以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辯稱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並未向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取得人民幣8,000元 ,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龎元江、葛榮珠

、黃嘉進、張永蘭等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及黃嘉進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龎元江、葛榮珠、黃嘉進、張永蘭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戶籍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王碧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 3罪)。被告蔡榮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龎元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黃嘉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真淑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葛榮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張永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項固有首謀

之處罰規定,然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亦即,係首先策劃謀議而居於指揮、領導地位之人。本件被告王碧海係居中聯繫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人頭配偶,並向大陸地區女子約定及收取其等非法入臺之費用,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尚難以此率認被告王碧海為首謀之人,公訴人認被告王碧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 3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㈣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建甌市公證處所據以登

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 證號:(2010)潭證字第171號、(2010)甌證字第313號、(2010)潭證字第707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9 )中核字第046885、054267、116124號證明書, 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於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辦理保證責任及申請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進入臺灣地區之通行證部分,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經常審核此類案件,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填具「保證書」後,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與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為配偶關係為由,辦理保證手續,觀以保證書之內容分別為「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需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有該「 保證書 」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82、119頁 、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移送卷第16頁),另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填載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以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未能發現假結婚,而准許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而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說明。

㈤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永蘭係經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

丹向其介紹可以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並由李貴丹與被告張永蘭約定須支付人民幣22,000元予王碧海、李貴丹,另支付人民幣8,000元予人頭配偶,且該人民幣22,000元 之款項被告張永蘭係交予被告王碧海之配偶,被告張永蘭於入臺前未與被告王碧海見面,皆係由李貴丹安排相關結婚事宜,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永蘭證述如前,惟被告王碧海則在臺灣找尋臺灣男子即被告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並於被告黃嘉進至大陸與被告張永蘭辦理結婚公證回臺後,帶被告黃嘉進拿大陸的結婚公證書到海基會去辦理驗證,再幫被告黃嘉進及張永蘭向移民署申辦入境團聚,並教被告黃嘉進填申請表及證書,另給被告黃嘉進 1份教戰手冊以備面談時應如何回答之用,待通過入台證下來後,再由被告王碧海將入台證寄給被告黃嘉進,以申請走小三通入境。是被告王碧海、蔡榮豪就犯罪事實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碧海、龎元江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及被告王碧海之前配偶李貴丹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就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就犯罪事實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集合犯之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於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觀諸本件王碧海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王碧海先後與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以支付人民幣17,000元、17,000元、22,000元予被告王碧海或共犯李貴丹,另支付人民幣8,000元 予人頭配偶,再與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分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可獲得人民幣8,000元之代價,由蔡榮豪 、龎元江、黃嘉進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辦理假結婚,使其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該三次行為之時間不同,先後三行為間顯具獨立性,被告王碧海之犯意非屬單一,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其先後分別三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王碧海上訴意旨略以:其先後 3次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行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顯無理由。

㈦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

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罪,於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分別於99年 3月10日、99年 4月16日、99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蔡榮豪、龎元江及黃嘉進再分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嗣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據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入境,使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分別於99年8月15日、99年9月27日、100年1月15日得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時,該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在辦理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嗣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再分別於99年9月15日、同年月30日、100年 2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等所犯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罪間,在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且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自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碧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亦間隔相當時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為圖取人頭老公費用,與大

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渠等所為,固屬非是,惟渠等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被告龎元江、黃嘉進於被告葛榮珠、張永蘭入臺後,亦未向被告葛榮珠、張永蘭索取人民幣8000元之對價,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處以所犯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王碧海為獲取利益,基於策劃地位,以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謀議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故就被告王碧海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3罪)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王碧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王碧海則未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顯然不一云云,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㈨另被告王碧海雖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王碧海犯罪時間為99年 3月10日至100年2月11日,係於其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前所犯,公訴人認其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之理由暨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之全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王碧海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3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 部分,所判處之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6月 、3年6月、3年6月、4月、4月、4月;被告蔡榮豪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判處之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被告龎元江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判處之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 1年8月、4月;被告黃嘉進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判處之刑度係依序為有期徒刑 1年8月、4月;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渠等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審就刑法第50條之修正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㈡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王碧海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真淑妹、葛榮珠、蔡榮豪

、龎元江、張永蘭、黃嘉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述,除各自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外,其等之陳述亦彼此抵觸,復與事理多有違背,已有明顯重大瑕疵,且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專憑渠等 6人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王碧海之犯行。⑵被告王碧海前後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 3次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行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認被告前後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 3次犯行,均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⑶原判決就共同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就被告王碧海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量刑顯然不一,被告實難信服。

⒉被告蔡榮豪上訴意旨略以:其與真淑妹並非假結婚,原判決認其與真淑妹係假結婚,顯有違誤云云。

⒊被告龎元江上訴意旨略以:葛榮珠來台後,即與其先住在台

中市○區○○路住處快 2個月,其等有結婚真意,且其係自行負擔至大陸之住宿及機票費用,結婚之本質是民事私法契約,若雙方同意由女方支付介紹費用,亦無不可採之處,費用支付係葛榮珠與王碧海約定,而非其與葛榮珠約定,且葛榮珠入台後有與其共同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並經營服飾店,該服飾店是其母為兩夫妻結婚後所籌設,後因生意欠佳,而遷移至台中市○○路繼續經營,因經營不善虧本而倒店,事後葛榮珠經其及其母同意後,始在外租屋找工作,租金亦由其負擔,其間其亦持續與葛榮珠聯繫,每至假日夫妻亦有往來同住,並無以非法方式假結婚入台情事云云。

⒋被告黃嘉進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張永蘭並非假結婚,其並無

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台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⒌本院查,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之上訴均無

理由(理由詳理由欄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之說明),惟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既因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比較,而有未洽,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上訴固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就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當前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台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王碧海竟以共同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謀議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分別獲取之利益、於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被告王碧海貧寒、被告蔡榮豪小康、被告龎元江勉持、被告黃嘉進勉持、被告王碧海國中畢業、被告蔡榮豪高中肄業、被告龎元江大學肄業、被告黃嘉進高工畢業(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 4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碧海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碧海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扣案之移民署訪談時應答之教戰手冊 5張,係被告王碧海

交予朱錦松,指示朱錦松於移民署會談時,依手冊上所示內容回答,此業據證人朱錦松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16頁),是該教戰手冊5張已非被告王碧海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 3人所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真淑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葛榮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張永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永蘭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真淑妹小學畢業、被告葛榮珠小學肄業、被告張永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均有期徒刑 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真淑妹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以假結婚入境台灣,檢舉人廖光智知悉伊入境台灣後,沒幾天即誘拐伊到他家同居,並介紹伊到屠宰場工作,鼓勵伊離開配偶蔡榮豪家,伊跟蔡榮豪住在一起 3個多月,因前妻忌妒,致時常爭吵,才想覓屋外住,經與蔡榮豪商量後才搬到離工作地點較方便之東光路居住,原審判決顯有未當云云;被告葛榮珠上訴意旨略以:伊來台後,與龎元江先住在台中市○區○○路住處將近 2個月,伊與龎元江有結婚真意云云;被告張永蘭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之回答多數為「對」、「沒有」等語,而非由伊陳述其與黃嘉進在大陸地區結婚來台之經過,顯係誘導訊問,而非伊自由、任意之陳述,又台灣地區男子經人居間赴越南、菲律賓、印尼、大陸娶妻者,日益增多,且幾近無任何感情基礎,均是初次安排見面時,如看對眼,彼此互有好感,即逕為結婚,黃嘉進確希望娶個老婆陪伴,而赴大陸娶妻,而伊亦確希望嫁來台,而與黃嘉進結婚云云。惟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已詳如上述,且渠等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渠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就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萬榮珠、張永蘭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