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被 告 陳眞眞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被 告 柯文欽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邱文亮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5、5000、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文勲係前彰化縣花壇鄉鄉長,綜理花壇鄉公所政務;被告陳眞眞係花壇鄉公所社政課村幹事,負責受理民眾申請急難救助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96年10月16日,被告陳眞眞於受理花壇鄉民潘枟臻以同居人周炆晉死亡,喪葬費無力負擔為由申請急難補助,經社政課審核後陳核,被告即鄉長曾文勲裁示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日並由潘枟臻親赴花壇鄉公所向被告曾文勲本人簽章具領。被告曾文勲因其胞兄經營禮儀社,爰協助安排周炆晉火化及進塔事宜,並由被告陳眞眞先行墊付進塔費用4萬2000元。嗣被告曾文勲、陳眞眞共同基於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文勲為填補上開4萬2000元進塔費用,竟指示村幹事黃建直於翌日(96年10月17日)復以潘枟臻名義透過花壇鄉花壇村長吳東平以村辦公處名義,以家境清寒貧困無力埋葬為由,再度向花壇鄉公所申請補助,被告陳眞眞受理後於申請函註記:「本案於96年10月12日(應係16日)已喪葬補助20,000元,現又申請,是否給予補助?」;主計室主任徐淑真於會簽時註記「擬:建請向縣府申請,本所依規定半年內不得重複申請。」惟被告曾文勲無視於相關人員簽註、會簽意見,仍批示補助4萬2000元,由被告陳眞眞取回上開進塔代墊款,圖利潘枟臻4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曾文勲因準備投身98年12月間縣議員選舉,為博取選民支援,與被告陳眞眞、柯文欽(花壇鄉公所社政課前課長)、邱文亮(花壇鄉公所社政課課長)共同基於圖利選民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至5月22日間,被告曾文勳利用渠擔任「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核定機關首長權限,指定被告陳眞眞為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身份,於受理民眾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等7件急難救助申請案,會同該公所村幹事李美端、李智源、何智蓉、蕭秀芳及李吉昌與花壇愛心慈善會李美津共同訪視時,被告曾文勲與陳眞眞均明知上開陳務郎等7件申請案、被告柯文欽明知上開陳務郎、陳慧玲及張金城等3件申請案,被告邱文亮明知上開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或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要件不符,或與該基準表核發基準類別及備註規定不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詎為圖利陳務郎等7人,仍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及該要點第五點認定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陳務郎等人圖得不法利益共12萬元。其等圖利陳務郎等7人情形如下;

(一)陳務郎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4月7日前往訪視時認定陳務郎係97年8月於公司內因與人口角離職,98年3月始向就職中心登記求職,與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發生者及非志願性失業致無法工作要件不符,應不予補助,惟被告曾文勲、陳眞眞及柯文欽仍決定核給1萬5000元。

(二)陳慧玲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4月17日前往訪視時,先以黑筆於個案評估欄書寫「申請者…,…。依『馬上關懷』修正事項:罹患重傷病,仍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案主所檢附證件與上開規定尚難相符,且目前健保制度應僅需付掛號費,應無無力負擔之可能性,如生活費無著,建請申請兒少補助。」換言之,即不符合救助核發要件。惟後續由被告陳眞眞另以藍筆書寫「經訪查,案主之夫肝硬化,身體瘦弱無力工作,兒子幼小求學中,唯妻在工作,生活困苦申請補助。」,陳核被告柯文欽審核轉陳被告曾文勲核章後核給2萬5000元,圖利2萬5000元。

(三)張金城申請案,依訪視小組於98年4月20日訪查認定張金城及其子張劍瑜、其女張月英,每月收入分別為0、1萬5000元、1萬5000元,張金城顯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依上開基準表第1類之1法定金額1萬元,被告柯文欽、陳眞眞、曾文勲竟核給2萬元,圖利張金城1萬元。

(四)李曜里申請案,依訪視小組於98年5月5日訪查認定其為極重度智障者,惟其胞兄李曜男、李冠霖從事麵包業,李曜里顯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依上開基準表第5類之1,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不予補助,被告邱文亮、陳真真、曾文勲仍核給2萬5000元,圖利李曜里2萬5000元。

(五)井偉仁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5月5日訪查後於「經訪視小組決議核給新台幣元」之固定戳章內原始金額係以鉛筆書寫15,000元,村幹事何智蓉職章下方另以黑筆書寫「鄉長簽30,000」,嗣確定核給3萬元。惟依上開基準表核發基準及備註欄補充規定,本申請案僅能核發1萬元,被告邱文亮、陳眞眞、曾文勲圖利井偉仁2萬元。

(六)沈金發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5月19日訪查時先以黑筆於個案評估欄書寫「申請者…,案主除本人外,有妻與3個兒子,4人皆有工作能力,3子皆為青壯年應負起扶養義務,應無致家庭限於困境之虞。惟後續由被告陳眞眞另以藍筆書寫「經訪查,案主罹患重病住院治療中,房子弟弟借住,生活清苦,申請補助。」並據以認定符合第3類之1,陳核被告邱文亮,再由被告曾文勲核章後核給1萬5000元,圖利沈金發1萬5000元。

(七)徐霈真申請案,訪視小組於98年5月22日訪查認定屬第5類之1,惟徐霈真屬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依上開基準表核發基準,不予補助,被告邱文亮、陳眞眞、曾文勲仍核給1萬元,圖利徐霈真1萬元。

三、因認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所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證據足認有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涉有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花壇鄉公所主計主任徐淑真、村幹事李美端、何智蓉、李智源、李吉昌、蕭秀芳,花壇鄉愛心慈善會長李美津,花壇村長吳東平,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人陳務郎、陳慧玲、沈金發、張金城及徐霈真等人之證述,且陳務郎、陳慧玲、沈金發、張金城及徐霈真等5名申請人均證稱確實領得上開急難救助款項及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申請書各7份、馬上關懷急難救認定基準表1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98年12月16日彰政三字第0980002890號函1份及潘枟臻具領收據2份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均堅詞否認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曾文勲辯稱:其並未參加98年12月間之彰化縣議員之選舉,其胞兄亦未經營禮儀社,並無圖利潘枟臻、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裡、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等人,其所核定急難救助金,雖係有利民眾,惟係在法律規定許可範圍內所為,並無不法之處,且其係民選鄉長,對法令自不熟悉,但絕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陳眞眞亦辯稱:其本來職務係保育員,奉派為村幹事後,於鄉公所承辦急難救助業務,其悉依法令承辦申請案,其於受理該潘枟臻即96年10月17日之申請案後,即綜合相關資料,而於該申請函上為擬辦竟見之註記表示,呈由課長、鄉長審示核定,是其已依法盡其職責,再者,「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係新頒之法令,對其而言,係新增業務,故適用類別上,容有些許錯誤,但絕無圖利之犯意,再者有關於申請案認定表加註意見,亦係依法令所為,其亦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等語;另被告柯文欽則辯稱:伊係依法令辦理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急申請案,絕無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即申請案認定表),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之行為等語;被告邱文亮辯稱:其於98年5月1日甫接花壇鄉公所之社政課長,亦未參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相關法令研習,不熟悉該法令,故若有誤適用法令之處(即適用類別之誤認),亦絕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確實盡其所能在法令內承辦該項業務,故其絕無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即申請案認定表),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鄉民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之行為等語。

伍、本院查:

一、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內政部於97年8月18日制定頒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是於該日以後,有關社會急難救助事項,應以該要點為作業準則,而於該日之前則由地方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制定相關要點,以為辦理社會急難救助事項之準據。本件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頒佈前,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即該法第21條、第23條、第24條)定有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是於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頒佈前,關於該鄉辦理社會急難救助事項,當以之為適用規則,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曾文勲、陳眞眞被訴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鄉民潘枟臻部分:

(一)依據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社政課所承辦之有關核發救濟金、一般急難救助事項,其核定人係鄉長,而承辦人則負擬辦之事宜,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1份在可佐。是本件潘枟臻於96年10月17日透過花壇鄉花壇村長吳東平以村辦公處名義,以家境清寒貧困無力埋葬為由,向彰化鄉花壇鄉公所所提出申請補助案,其最後之核定人係鄉長而非承辦人,承辦人則須就訪查後(即查有無申請書所載之急難事實存在)之資料,為擬辦意見之表示。換言之,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勲有權依據該申請案之相關資料為准駁之核定,而時任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社政課之急難救助事項承辦人即被告陳眞眞並無權為准駁及補助金額多少之核定,惟需查明有無申請書所載之急難事實存在,並為擬辦意見之表示。

(二)被告陳眞眞於受理該申請案後(即96年10月17日之申請案),暫不論其之擬辦意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惟其確實綜合相關資料,而於該申請函上為擬辦竟見之註記表示:「本案於96年10月12日(應係16日)已喪葬補助20,000元,現又申請,是否給予補助?」,有花壇鄉花壇村村辦公室96年10月17日花鄉花壇村第05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27頁),是其已盡其職責無誤,若其有圖利之犯意,焉有不逕為同意之擬辦,而呈註意見請示之理,是公訴人指陳被告陳眞眞有圖利之犯意,似有誤會。

(三)依據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急難救助項目如左:(一)死亡埋葬補助費:戶內人口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死亡致生活陷入困境得申請之,最高補助新台幣貳萬元正。第六點規定,急難救助之申請每一年不得申請二次,每次僅能擇一申請,但死亡補助不在此限。另花壇鄉公所於91年10月15日修訂之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第六點(一)規定: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及戶內內人口罹患重病、意外傷亡、失蹤、入獄服刑、入營服役、無力殮葬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救助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限。...(三)行旅死亡或本鄉鄉民戶內人口死亡家屬無力殮葬者,由本所派員或會同其親屬前往處理,以當地埋(火)葬最低時價由公所支理,不另補助。而本件花壇鄉花壇村村辦公室96年10月16日花鄉花壇村第056號函,係「檢送本村村民同炆晉急難救助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鈞所補助,請鑑核」,另96年10月17日花鄉花壇村第057號函,則係以「本村村民周玟晉因病死亡,而家境清寒無力埋葬,函請鈞所惠予協助安葬,請鑑核」,有上開2份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27、33頁),該二份函文之申請項目並不相同(亦即發生事由相同,但可申請項目係不同),各符合上開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花壇鄉公所於91年10月15日修訂之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是並無所謂重複申請之問題。再者,縱係嚴格認定有重複申請之疑慮,惟依上開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急難救助之申請每一年不得申請二次,每次僅能擇一申請,但死亡補助不在此限。」,亦為該要點所允許,是檢察官上訴書以「不得重複申請」為由,指被告曾文勲竟予批示,而認被告曾文勲有圖利之舉,容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書以潘枟臻與周玟晉之設籍地址及周玟晉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在高雄縣,而質疑本件不符合「本鄉住戶」或「戶內人口」之要件,惟周玟晉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設籍地址既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有上開死亡證明書1件(參見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且潘枟臻係周玟晉生前之同居人一情,亦據證人潘枟臻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30頁),則被告曾文勲、陳眞眞對於亟須幫助之潘枟臻,從寬認定為該鄉鄉民周玟晉之同戶人口,難認無據。

(四)本件潘枟臻申請案簽辦時,主計室主任徐淑真固簽註意見:「擬:建請向縣府申請,本所依規定半年內不得重複申請。」等語,此有花壇鄉花壇村村辦公室96年10月16日花鄉花壇村字第056號函在卷可考,又證人徐淑真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對於周炆晉10月17日申請案,你寫你建請向縣府申請,本所依規定半年內不得重複申請,你的依據是什麼?)我們通常都是一年補助2萬,我看到承辦人員寫10月16號才來申請,我當然是強烈表示一下不要,我的依據就是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一年內不要重複。」、「(問:你在檢察官99年5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曾文勳批示補助四萬二千元,是否符合作業要點,你明白表示不符合,你的依據為何?)我當時接受調查,只想到現金已經支付兩萬元,不要那麼多給他也是我們的共識,所以我們認為說最多就給他兩萬,不能再領四萬二千元。」等語(參原審100年9月15日審理筆錄第24頁);惟證人徐淑真於原審同時證述:「(問:假設10月17日的申請案,你們是以簽公庫支票的方式處理周炆晉的納骨塔申請案,你是否還會簽註如上的意見?)假設是同公庫支票去納骨塔那邊繳,我就認為可以,沒有涉及現金」等語(見原審10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即主計室主任徐淑真於該申請案會簽時,予以註記「擬:建請向縣府申請,本所依規定半年內不得重複申請。」之意見,並非指該案不得補助,僅係給付方式應為不同之處理而已,故被告曾文勲批示予補助,並非「不應給而仍強力違法予之」。

(五)花壇鄉民周炆晉死亡後其骨骸之進塔費用,確係4萬2000元,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納骨塔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32頁),此款項金額當係上開彰化縣花壇鄉社會救濟勸募經費辦理貧困民眾急難救助補助實施要點第六點(三)所規定之「以當地埋(火)葬最低時價」,足見被告曾文勲予以批示補助4萬2,000元並無不妥。又證人吳東平於偵查中證稱:「潘秐臻有口頭上跟我說要提出申請,我單純以村辦公室名義發函向鄉公所申請補助」、「(問:當初是何種情形下潘秐臻口頭向你說要申請補助?)她在我家主動跟我說他因喪事需要補助,跟我說的時候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上開以花壇鄉花壇村辦公處名義向花壇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之申請函(即指潘枟臻之申請救助案)是我請村幹事黃建直寫的,我本來就知道可以向鄉公所提出申請急難救助。」等語(99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宗第175至177頁)。而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眞眞於偵訊曾稱係被告曾文勲指示其先墊付周玟晉進塔費用4萬2000元,再以花壇村辦公處名義辦理本件納骨塔補助金4萬2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268-269頁)、證人潘枟臻於98年10月16日調查站證稱:周炆晉因長期罹患糖尿病,因此在生前即曾告訴我,在他死後可去找鄉長即被告曾文勲幫忙,後來因為我沒有錢,處理火化及安置骨灰等事宜,於是我就去找被告曾文勲,被告曾文勲告訴我,他會先安排周炆晉進塔事宜,事後他會想辦法申請補助,在火化完要進塔當日,因為我們沒有先繳交進塔費用,納骨塔管理人不讓周玟晉骨灰進塔,我就打電話給曾文勳,經曾文勳與管理員溝通後,才讓我們完成進塔。事後被告陳眞眞告訴我,被告曾文勲會用其他補助款來彌補進塔費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30-34頁),被告曾文勲於99年5月4日供稱:「因為進塔需要4萬2,他本來在10月16日有補助2萬,我本來同意簽急難救助2萬元讓他辦理,後來他又來公所說要進塔所以我才同意簽4萬2讓他進塔,我請陳真真先替公所墊4萬2給她,之後再聲請補助,補助後再由陳真真拿回4萬2。」等語,惟被告曾文勲、陳眞眞主觀上因認潘枟臻符合申請要件,乃於潘枟臻急需進塔費用之情形下,先由被告陳眞眞墊付,其後再為補助之申請,實難據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眞眞、證人潘枟臻及被告曾文勲所述,即認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有何不法之圖利意圖。檢察官上訴書引用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眞眞、證人潘枟臻及被告曾文勲之陳述內容,作為對被告曾文勲、陳眞眞不利之事證,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曾文勲、陳眞眞並無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亡者周炆晉家屬潘枟臻之不法行為,自當不可以行使偽造文書及圖利罪相繩。

三、有關被告等四人被訴明知不實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圖利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即被告曾文勲、陳真真、柯文欽被訴圖利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被告曾文勲、陳眞眞、邱文亮被訴圖利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部分:

(一)依據內政部所頒發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為核定機關;其第五點(一)規定:村(里)辦公處、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政府均為申請急難救助之受理窗口。其第五點(二)規定:受理窗口受理後,應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而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之,其成員如下:(1)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2)村(里)長或村(里)幹事。(3)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本件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裡、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之急難救助申請案,於各受理窗口受理後,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即由該機關代表即被告陳眞眞(其職稱係村幹事,惟在該所承辦急難救助業務等社政業務)召集村幹事李美端、何智蓉、李吉昌、蕭秀芳及彰化縣花壇鄉愛心慈善會代表同往申請戶訪視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徐霈真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7份附卷可徵(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宗第40、42、44、46、48、

50、52頁),是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受理該等申請案後,即由被告陳眞眞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流程處理之,應可認定。

(二)依據內政部所編印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手冊第30頁所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訪視小組成員實地訪視時,應依據認定基準表辦理認定,並作成具共識之認定結果;如無法達成具共識之認定結果,得將其意見明載並簽名後(不得拒絕簽名),由核定機關審核定。是本件彰化縣花壇鄉民陳慧玲、沈金發及徐霈真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上,固有被告陳眞眞於村幹事書所書之意見後,以不同顏色筆墨加填其意見之情形,惟此乃係依上開作業手冊所示所為,若以此即指被告陳眞眞涉偽造文書及圖利罪行,實屬不明上開內政部所編印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手冊內容所致。檢察官上訴書認被告等人並無行政裁量表示意見之空間,尚非可採。

(三)以下就被告等4人並無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圖利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里、井偉仁、沈金發、徐霈真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案,分論之。

1.彰化縣花壇鄉民陳務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眞眞於訪視小組訪視後,乃填寫為4類之1;救助金1萬5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眞眞供承在卷,且有陳務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即內政部承辦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之主管簡原隆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此個案可以符合第五類第一項之類別,若是自願性離職,應該是依據第五類第一項,若是非自願性離職,則是符合第四類第一項,但卷內記載發生原因係於97年8月,但此案申請係於98年4月,已超過三個月之申請時效,故不能依據第四類第一項申請,只能依據第五類第一項申請。」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5類之1者,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2萬元,是被告陳眞眞所填寫之救助金1萬50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柯文欽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勲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而被告陳眞眞將急難事由屬第5類之1書為4類之1,是否係有心為之,抑係不諳法令之誤認,則有探究之處,按證人簡原隆又於原審證稱:「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開辦後,係將核准權下放給鄉鎮公所決定,因為他們沒有核定經驗,所以常常即便確實有急難救助之事實,也有經過訪視之事實,但因經驗不足,常常會有適用類別之錯誤,經我們到各鄉鎮公所督導,各鄉鎮公所都會有這樣行政疏失的錯誤,我們都會要求他們隨時補正。」等語,顯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開辦後,各鄉鎮因該業務係新增業務,致常有誤認適用類別之錯誤,故被告陳眞眞之上開誤認,並非特例,況其建議補助之金額亦未逾核發基準,此在在可以證明被告陳眞眞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故被告陳眞眞與被告柯文欽、曾文勲就此部分,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2.彰化縣花壇鄉民陳慧玲「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眞眞於訪視小組訪視後,乃填寫為6類之1;救助金2萬5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眞眞供承在卷,且有陳慧玲「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於原審到庭明白證稱:「同時可適用第四類第二項或是第六類第一項之事由。」、「因為陳滄洲(即陳慧玲之夫)罹患傷病是事實,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的意旨,係符合補助規定,原簽註意見是村里幹事以醫藥費來認定不符合急難救助之規定,惟全民健保後,自負額很少,所以以醫藥費來認定是不符合部頒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4類之2、6類之1,其核發基準均為1萬元至3萬元,是被告陳眞眞所附註之「經訪查,案主之夫肝硬化,身體瘦弱無力工作,兒子幼小求學中,唯妻在工作,生活困苦申請補助。」及所填寫之急難事由非但無違誤,且所簽註之救助金2萬5000元亦未逾上開標準,是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柯文欽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勲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故公訴人以另名訪視小組成員所寫「申請者…,…。依『馬上關懷』修正事項:罹患重傷病,仍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案主所檢附證件與上開規定尚難相符,且目前健保制度應僅需付掛號費,應無無力負擔之可能性,如生活費無著,建請申請兒少補助。」為據,指被告陳眞眞與被告柯文欽、曾文勳涉有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應屬誤會。

3.彰化縣花壇鄉民張金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眞眞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1類之1;救助金2萬元,此有經被告陳眞眞供承在卷,且有張金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是競合適用上開基準表之第一類第一項及第四類一項及第五類第一項事由,可以適用對於申請人最為有利之類別處理。」、「此申請案若單純已死亡而言,因張金城並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故只能核定一萬元,但是他是生病後,且有受家人照顧,故符合第四類第二項之事由,此時,若申請人為其子張劍瑜或者其女張月英,則可補助一萬元至三萬元。」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4類之2,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3萬元,急難事由屬5類之1是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2萬元,是被告陳眞眞所填寫之救助金2萬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柯文欽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勲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至於被告陳眞眞將急難事由僅填寫為1類之1,依證人簡原隆上開證詞,應係經驗不足,常常會有適用類別之錯誤,是尚難僅以此即指被告陳眞眞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陳眞眞與被告柯文欽、曾文勲就此部分,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4.彰化縣花壇鄉民李曜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眞眞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5類之1;救助金2萬5000元,此有經被告陳眞眞供承在卷,且有李曜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此個案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且未具工作能力,故不能適用於第三類,但因其有生病,其家屬若有照顧之事實,可以用家屬之名義申請,而適用第四類第二項、第五類第一項。此外就其個人部份,也可以適用第六類第一項。」、「李曜里是一個身心障礙者,他要適用第三類是不符合規定的,但是他的母親或是二名哥哥,在住院期間因照顧他而導致臨時性失業,是適用第四類第二項,第五類第一項,也是一樣,第六類第一項,是因為申請人有因車禍遭逢家境變故之情形。」、「(問:既然李曜里與其父均獲得殘障津貼,他是否符合第六類第一項?)第六類第一項所稱之未獲得上開補助等,是指未因該急難事故獲得救助、補助或是保險給付,而非指他領取其他津貼就不能申請急難救助。」、「(檢察官問:如果李曜里不符合上開申請要件,而要以家屬名義申請的話,是否要另外起一個案子來申請、審核?)因為要掌握時效,避免申請流程冗長,可以直接更改申請人」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4類之2、6類之1,其核發基準均為1萬元至3萬元,是被告陳眞眞所填寫之救助金2萬5000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而時任社政課之被告邱文亮予審核;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勲予核定,更與圖利無涉,至於被告陳眞眞將急難事由僅填寫為5類之1,依證人簡原隆上開證詞,應係經驗不足,常常會有適用類別之錯誤,是實難僅以此即指被告陳眞眞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陳眞眞與被告邱文亮、曾文勲就此部分,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5.彰化縣花壇鄉民井偉仁「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眞眞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5類之1;救助金原書寫1萬5000元,後依鄉長即被告曾文勲所書「補助叁萬元」,而將救助金予以書寫為3萬元,此有經被告陳眞眞供承在卷,且有井偉仁「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到庭,證稱:「符合該基準表第五類第一項」、「(問:井偉仁剛出獄而找不到工作,暫時於公園或是車站露宿,此種情形是否有符合第六類所定『其他變故』之情形?)因為社會多元化,我們賦予訪視小組依據不同的情形來認定,可參考作業手冊第三十六頁問十七,有關列舉事項之外,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認定之事項,亦可列入。」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依上所述,被告曾文勲既係有核定權之人,則其在未違背上開基準表及作業手冊之規定下,予核定補助3萬元,應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故無圖利及偽造文書可言,至於時任社政課之被告邱文亮係按被告陳眞眞所原簽註之急難事由為5類之1;救助金1萬5000元,予以審核,依上開證人簡原隆所證之內容以觀,更無任何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可言;而被告陳眞眞係依訪視內容,為確實之簽註,更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明而言之,何以被告曾文勲得以為補助金額之提高,又不違背上開基準表及作業手冊所示,實乃因內政部所頒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及作業手冊,其內容未臻嚴謹,且又賦予地方首長即區、鄉、鎮公所首長有最後核定權所致。

6.彰化縣花壇鄉民沈金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真真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3類之1;救助金原書寫1萬5000元,此經被告陳眞眞供明在卷,且有沈金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因沈金發是因糖尿病腳趾截肢,必須一個月以上治療療養,且無法工作,故應符合第三類第一項重傷病之急難事由。」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而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3類之1,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3萬元,是被告陳眞眞所為上開填寫內容均與法相符,且被告邱文亮之審核;被告曾文勲之核定均無違誤,至為明顯。而公訴人以認定表上業經訪視小組成員李智源記載「四人皆有工作能力,三子皆為青壯年,應負扶養義務,應無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而認定本件之核發與法有違,但此段記載是否影響急難救助之判斷,亦經證人簡原隆於原審明白證稱:「他的嚴重傷病是事實,他是否陷於生活困境,我們是依據他們全部的收入除以家庭人口,判斷是高於或是低於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彰化縣是9829元,這個案事實訪視是二萬加二萬之總收入,除以五人,是八千元,低於上開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問:判斷之基準是其全部實際收入及該戶之人口數,來作為是否陷於生活困境之認定標準?)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益徵被告陳眞眞所加註:「經訪查:案主罹患重病住院治療中,房子弟弟借住,生活清苦,申請補助」等字句,並無違法之處。換言之,被告曾文勲、陳眞眞、邱文亮就本件申請案,並無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

7.彰化縣花壇鄉民徐霈真「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其認定結果內之急難事由;救助金新臺幣欄,由被告陳眞眞於訪視小組訪視後,填寫為5類之1;救助金1萬元,此經被告陳眞眞供明在卷,且有徐霈真「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證人簡原隆於原審到庭檢視相關資料後明確證稱:「徐霈真應該是負擔家庭生計者,在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對於負擔家務而未工作者,均納入國民年金,依此意旨,我們對於操持家務而未實際工作者,亦屬負擔家庭生計者。」、「因為徐霈真需要照顧二個六歲以下的小孩,符合我們第五類第一項之救助規定。」、「徐霈真若單純以照顧公公為由,則應補正,若兼及照顧兩名幼兒,則理由更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又依內政部所頒「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示,急難事由屬第5類之1者,其核發基準為1萬元至2萬元,是被告陳眞眞所填寫之救助金1萬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自無圖利可言,公訴人以訪視小組另名成員即村幹事李吉昌之不同意見(表示不予核發)為據,認本件核發有誤,則無異認為村幹事李吉昌之見解優於其他人之認知,與之有異者,即屬違法,此實欠周慮,另依上開(二)所述,被告陳眞眞於認定表上加註與村幹事李吉昌所認知之不同意見(即載經訪查:案主哭訴二位姑姑離婚後,常常回來鬧事,把家中電視東西...等搬走(姑姑買的),案主先生收入不穩定,有一個公公年紀大、兩個哺乳幼小女兒,無法出去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亦係以依據內政部所編印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手冊第30頁所要求之作為,並無不妥,依此認定即被告陳眞眞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犯行,顯非正確。尤有甚者,證人簡原隆於原審另明白指出:「我們到各公所去發現溢發的情形較少,是由審計單位發現後去要求核定單位收回的比較多,而徐霈真的案件是少發的」等語(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則益加證明公訴人指本件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陳眞眞、時任社政課長之被告邱文亮、核定人即時任鄉長之被告曾文勲就此部分,涉有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應屬誤會。

(四)而證人簡原隆係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薦任視察,主辦急難救助業務,自籌備時即開始主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負責視察全國縣市之業務等情,已據證人簡原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簡原隆於原審係依據法令而為解釋作證,原審到庭檢察官亦表明對於證人簡原隆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則檢察官上訴書質疑證人簡原隆之解釋是否與法令相符及指摘原判決對於法令適用之論述付之闕如云云,並非可採。

(五)另被告曾文勲並未投身參與98年12月間彰化縣議會議員之選舉,而公訴人卻指被告曾文勲參與縣議員選舉,為博取選民支援,方與被告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共同基於圖利選民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至5月22日間,受理民眾陳務郎、陳慧玲、張金城、李曜裡、井偉仁、沈金發及徐霈真等7件急難救助申請案時,為明知不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持以行使之行為,並使陳務郎等人圖得不法利益共12萬元等,應屬臆測之詞,與事實有所出入。

四、綜前所述,堪認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等人所辯,均足採信,尚難以圖利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罪相繩。原審檢察官聲請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取被告曾文勲擔任鄉長期間所核定之補助相關案件及被告邱文亮擔任社政課課長前之職務,因其他案件之處理情形及被告邱文亮前所任職務,核均與本案之案件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院認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有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前開罪嫌均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4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猶片面引用被告陳眞眞、曾文勲、證人潘枟臻、徐淑真等人之陳述,及認原判決對於彰化縣花壇鄉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等規定有所誤解,被告等人並無行政裁量空間,並質疑證人簡原隆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與法令之解釋相符等情而提起上訴;本院酌以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目之要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象,視個案具體情形,作出決定、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是行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不宜僅因一時適用法令之失誤,即逕予推認行為人主觀上有違法圖利之意圖,且依上開理由欄伍各項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被告曾文勲、陳眞眞、柯文欽、邱文亮經公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因認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