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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源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黃進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進發部分撤銷。

黃進發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宥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臺中市○○區○○○路東園巷1弄19之3號1樓經營網咖店,因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其推銷安裝省電裝置,其有疑慮,乃向其所經營之網咖店外包之水電工涂家源詢問,涂家源告知:其未從事此業務,然網咖公會理事長黃進發人面較廣,可向他詢問等語,涂家源並有向黃進發告知此事。後賴宥達再依其收到之網咖公會開會通知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黃進發取得聯繫,黃進發即與賴宥達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聯繫後之同年11月間某日,由黃進發至上址網咖店,持其所有尖嘴鉗1支,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動力電度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外箱封印鎖剪斷,再剪斷該電度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之「同」字鉛封1個(封印鉛號碼為150號)之鉛線,繼持該尖嘴鉗將電錶中齒盤突出之部分輪齒剪斷,使齒盤轉速減緩,計量器因而失效不準,進而影響電度表度數之計算,以達竊電目的,最後再換上另1組「同」字鉛封(封印鉛號碼為157號)。其2人自該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合計5萬9355度(以上址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23度,乘以每日用電時數21.8 小時,再乘以用電日數168日,並扣除已繳費度數24880度,用電度數合計為59355度)。嗣於10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電度表1個(業經發回臺電公司)。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低壓用戶記錄卡、裝表位置圖及電表封印整理卡,係屬臺電公司內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平面圖1紙,其本質上,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及行為所特別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14張,係處理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扣案之得電度表1個(業經發回臺電公司),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4月29日會同臺電公司職員劉昌仁在證人賴宥達之前揭網咖店,因查獲竊電現行犯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及其背面),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黃進發與共犯即證人賴宥達達成協議後,由被告黃進發至上開證人賴宥達經營之網咖店,持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動力電度表之外箱封印鎖剪斷,再剪斷該電度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之「同」字鉛封1個之鉛線,繼持該鉗嘴鉗將電錶中齒盤突出之部分輪齒剪斷,使齒盤轉速減緩,計量器因而失效不準,進而影響電度表度數之計算,達至竊電目的,最後再換上另1組「同」字鉛封,之後證人賴宥達於確認確有竊電目的後,再給付8000元予被告黃進發,其2人自該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合計59355度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宥達、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劉昌仁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4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低壓用戶記錄卡、裝表位置圖及電表封印整理卡、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平面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8頁)。復有扣案之電度表1個(業經發回臺電公司)可資佐證。被告黃進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進發剪斷上開電度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之「同」字鉛封1個(封印鉛號碼為150號)之鉛線,之後再換上另1組「同」字鉛封(封印鉛號碼為157號),雖經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其會同警員到場,在現場發現臺電公司封印鎖有被撬開過的痕跡,再打開表箱蓋,發現裡面的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號碼是157,與原廠出廠送到標準檢驗局加封的號碼150不符,每批檢查號碼是不同的;「同」字鉛封是製作好以後,才用封印鉗壓縮,據其所知,本案之「同」字鉛封應該不是變造,如是變造的話,是該鉛封應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黃進發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同」字鉛封是先前其犯違反電業法案件,1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給其的,其改裝當時是把鉛封的鉛線塞進「同」字鉛封內,再用尖嘴鉗把它夾緊;因「小林」告訴其說這個同字鉛封是真的,其當時也相信他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同」字鉛封旁邊的銅線與一般其所看到的正常「同」字鉛封銅線是一樣的,且除批號不同外,其他的部分都與其所看到的正常鉛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44頁),是依臺電公司專責承辦竊電案件之證人劉昌仁所述,亦可知該「同」字鉛封之外觀情形與一般正常鉛封相同,而被告黃進發並無水電維修之專業能力,且其確曾因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共同竊電,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59日乙節,此據被告黃進發供述明白且有該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其因受綽號「小林」男子之誤導,相信該「同」字鉛封為真正,即屬可採。檢察官於原審曾請求將該「同」字鉛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是否為偽造等語,因被告黃進發就此部分並無違犯之故意,是縱然為偽造,被告黃進發亦無另成立他罪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係而無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進發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黃進發共同與賴宥達持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尖嘴鉗之兇器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持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㈡、又,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以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臺電公司加封)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台電人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該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及電表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被告破壞電表之行為,不得再依刑法第138條之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進發與證人賴宥達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竊取電能,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進發自99年11月某日竊電後起至100年4月29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進發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黃近發持有尖嘴鉗竊電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持兇器竊取電能罪,惟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原審竟論以刑法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

⒉被告黃進發損壞「同」字鉛封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

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原審判決論以被告黃進發同時涉犯此項罪名,同有未合。

被告黃進發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進發受證人賴宥達之託,為後者減少電費而竊電,並因此獲利8千元,其之行為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竊電度數59355度,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黃進發前於95年9月29日後至99年1月間即曾因竊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59日,此有該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其並未因前案而戒惕悔改,然念及證人賴宥達已依臺電公司追償之金額分期補繳電費,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部分補償,且被告黃進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罹患攝護腺(前列腺)之惡性腫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按,是其個人生活狀況尚有可值同情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進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進發持以犯案之尖嘴鉗1支,雖為其所有,但未扣案,且其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度表1個,乃由臺電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並非證人賴宥達所有之物,且已交由臺電公司保管,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進發共約竊取63萬4669元之電能云云,此係依據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計算結果(見警卷第29頁)。然該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計算,係以用電容量23度乘以每日用電時數21.8小時,再乘以追償日數365日(自99年5月至100年4月29日),得出用電度數為183011度,再減去已繳費度數76950度,得出應追償度數為106061度,之後將該追償度數再乘以每度平均單價3.74元,再乘以具有處罰性質之

1.6倍,得出63萬4669元。是從此計算過程可知,該63萬4669元是臺電公司具有行政處罰性質之追償金額,與本案刑事調查係要明確認定被告黃進發所竊取之電能度數為何,並不相同,且上開金額之追償日數,係以自99年5月至100年4 月29日,即全年365日計算,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竊電日期為99年11月間某日,明顯不相合,是此部分起訴意旨顯然有誤。

㈡、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具結證述:本案電費之繳納是單月繳費,電費計算期間是每2月1期,是以抄錶日為準;本案如依被告所述是自99年11月間開始竊電,則本案電費之計算方式,應以現場容量23度乘以一天使用之21.8小時,再乘以168天(自99年11月13日至100年4月29日),共為84235 度,再減去已繳納之度數24880度(即100年1月、3月所繳納之9640度、8200度,及10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之7040度),得出59355度,再乘以3.74之平均電價,費用是222284.4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其背面)。是由證人劉昌仁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進發自99年11月間竊電至100年4月29日查獲止,其所竊得之電能度數為59355 度,則檢察官依據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計算結果,認為被告黃進發竊取63萬4669元之電能,依前述(一)之計算結果,應追償度數為106061度,其中超出59355度之46706度部分,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進發有竊取電能之行為,且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源因故得悉證人賴宥達意圖為其所經營之上開網咖店減省電費支出,竟基於幫助證人賴宥達違反電業法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介紹被告黃進發為證人賴宥達改變電度表,再經被告黃進發與證人賴宥達聯絡後,被告黃進發即與證人賴宥達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黃進發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動力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度表計量器之封印鎖予以破壞後,再將電度表計量器小齒盤予以剪斷部分齒輪,使齒盤轉速減緩,使該計量器失效不準以達竊電目的。因認被告涂家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幫助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涂家源辯稱:賴宥達打電話給其,問其有沒有可以幫忙省電,其認為黃進發是網咖公會(按:應係指臺中市資訊休閒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長,黃進發人脈很廣,認識的人很多,才介紹黃進發給賴宥達,但沒有想到黃進發會自己弄省電的方法,其也不知道黃進發會以拆開電度表,把小齒盤剪斷的方式來處理,其事後也未從黃進發處獲得好處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賴宥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因為在第四台刊登省電裝置廠商之外務,有來其之網咖店推銷介紹,其看了廣告之後,因其對此方面不了解,怕被這名外務騙,其就打電話給其網咖店外包之水電涂家源,涂家源說他自己本身沒有在作,可以去問其網咖公會的理事長,因為他人面比較廣,而涂家源有沒有留黃進發之電話其不記得了,其是看網咖公會的通知單上所留之理事長電話號碼,打電話給黃進發;其警詢時提到該名外務綽號叫「嘉元」,與被告涂家源同音,當時其以為該名外務就是涂家源,因為涂家源是做水電,有水電問題才會偶而來店內,其對他也不是很熟,是後來於檢察官訊問時看到涂家源,才知道其警詢提到之「嘉元」不是涂家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42頁)。是證人賴宥達於原審已證述被告涂家源並非省電裝置廠商之外務,亦無向其推銷介紹安裝省電裝置。

㈡、證人賴宥達固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11月間有1名男子,來其店內推銷安裝省電裝置,之後有「請他安裝」,其於確定店內確實有省百分之20之電費後,才「付錢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綽號「嘉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而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張瑄祐於警詢時陳稱:該支電話門號是於94或96年間申請,交給其親戚即堂姊夫涂家源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嘉元」與被告涂家源同音,是可知證人賴宥達於警詢中所述之綽號「嘉元」男子,應係指被告涂家源。然查:

⒈證人賴宥達於原審證述其於警詢當時是誤會,有如前述,本

院參酌證人賴宥達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第四台及中華電信都有廣告省電裝置,其問涂家源有無幫人家做,他說他沒有,另說市區有1個人會做,他有給其電話,其後來就打電話給黃進發,涂家源是幫其做水電,黃進發來之後,其沒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可見證人賴宥達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當,反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明顯相悖。

⒉且證人賴宥達是於100年4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涂家源

是於100年11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是其2人於警詢時並未見面,之後確是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其2人同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是以證人賴宥達於原審證述:當時其誤以為該名推銷省電裝置之外務就是涂家源等語,應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賴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由「該名外務」安裝

,事後並付款給「該名外務」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顯與同案被告黃進發供述:99年11月間,其至賴宥達網咖電改裝電表,嗣隔1週後向賴宥達收錢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亦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法院審理認定:本案係由被告黃進發下手實施竊電之行為,並付款予被告黃進發之事實不合。又證人賴宥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述:當時之情形,應以其在警局所述才是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於原審補充訊問後,其復又證述如(一)所述之內容,其前後有所矛盾,然審酌證人賴宥達之上開警詢證言有上開與客觀情節不符情形,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亦係以證人賴宥達於偵查中陳述(此部分內容與其在原審所述大致相當)為據,是以證人賴宥達之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涂家源對於證人賴宥達於原審證述:其打電話詢問涂家源,他說他自己本身沒有在作,可以去問其網咖公會的理事長,因為他人面比較廣等語,表示無意見,並表示其在電話中有告知證人賴宥達有關被告黃進發之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打電話給被告黃進發告知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依證人賴宥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之證述,及被告涂家源之上開辯解,被告涂家源僅係單純告知:被告黃進發人脈很廣,認識的人很多等語,同案被告黃進發復未陳述其有將竊電之方法告知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復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黃進發會自行竊電及其之竊電方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涂家源有幫助竊電之犯意。

㈣、同案被告黃進發於偵查中亦供稱:(賴宥達怎知道你會改裝電表?)賴宥達主動找我,他問我有沒有人懂怎麼省電,剛好我會就幫他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涂家源所辯:賴宥達問他有沒有可以幫忙省電的人,他想黃進發人脈很廣,才介紹黃進發給賴宥達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告涂家源介紹賴宥達聯繫黃進發,係為賴宥達介紹如何「省電」之人,並非介紹「竊電」之人。

㈤、又被告涂家源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黃進發之前有做網咖店,他的網咖店有改裝電表,其不知道黃進發是自己動手改裝,只知道他的網咖店有改裝過電表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然而「改裝電表」與「破壞電表進而竊電」究屬二事,例如將同一電表之用電戶,申請增列電表,以壓低各電表用電度數,亦屬「改裝電表」,是被告涂家源固知悉黃進發有改裝過電表,但尚難依此逕予推論被告涂家源知悉黃進發曾破壞電表而竊電。至於,被告涂家源於警詢時供稱:黃進發之綽號「冬瓜」等語(見警卷第7頁),固與同案被告黃進發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少數人叫伊「冬瓜」等語相符,然而,知悉某人綽號與是否知悉某人竊電犯罪,同屬二事,同難憑此認定被告涂家源知悉黃進發曾破壞電表而竊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涂家源涉犯幫助竊電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家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涂家源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涂家源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