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天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尊親屬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天想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 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 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8年 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於93年5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就上開第
四、五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及就上開第一、二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上開第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二、鄭丁門與鄭天想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天想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段 490之74地號土地上工寮外之芭樂園,欲與鄭丁門理論金錢糾紛,遂與鄭丁門發生口角,詎鄭天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鄭丁門恫稱:「鄭丁門!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等語,隨後,再與鄭丁門發生拉扯,並將鄭丁門推倒在地上,以在現場撿拾之石頭 1個,往鄭丁門之頭頂部敲擊,致使鄭丁門受有左側頭皮約 2公分之表淺性撕裂傷及右手肘3×2平方公分挫擦傷之傷害。適鄭天想之母親鄭廖彩雲在旁見 2人發生口角、拉扯,因而受到驚嚇,遂迅速進入工寮內打電話報警,鄭天想則於警察抵達現場前即先行離去,警方並在上開工寮外扣得前揭鄭天想所持以傷害鄭丁門頭頂部沾有血跡之石頭1個。
三、案經鄭丁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8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計
4 張(警卷第13至14頁),該照片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石頭 1個,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天想(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尊
親屬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問伊父親,伊於71年間為了蓋房子去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伊父親將錢抱走,害他現在沒辦法還別人錢的事,伊去的時候伊母親就拿掃把要趕伊,伊父親要揮伊,後來他自己跌倒,伊根本沒有打他。伊只是要問伊父親那些錢被他拿走是什麼意思,伊只是要這樣問他而已,那是伊自己的父親,伊怎麼可能出手,伊沒有向伊的父親說「鄭丁門,我是流氓,如果今日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死你。」,也沒有用雙手把伊的父親推倒在芭樂園的地上,沒有用手打伊父親的頭、身體及四肢,更沒有拿扣案的石頭打伊父親的頭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丁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被你兒子
打的那一天時間是否為100年 6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時間我不大記得了,他就要跟我討錢,嗆我的名字說你鄭丁門今天如果不給錢,絕對打你,然後過來就把我按著打了。(問:你去醫院驗傷的時間是6月23日下午5時許,那你大約是幾點被你兒子打?)打的時候是幾點我不太清楚,他嗆說你鄭丁門今天如果不給錢就要打你,然後我就被他打,後來我太太想來調停才報警,警察把我送醫院。(問:你說你兒子要跟你討錢,你兒子要跟你討多少錢?)他沒有說,就嗆說你鄭丁門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然後他人過來就打了。(問:他到底有沒有說他是流氓?)有。(問:因為剛才檢察官問你,你都沒有說到流氓,你一下子說你兒子說你今天不給錢就要打你,一下子說今天不給錢絕對打死你,現在又說他說我是流氓,今天不給錢要打你,你兒子真正那時候是嗆你的名字,然後呢?)嗆我的姓名,說他是流氓,今天如果不把錢拿出來,絕對打,然後他就過來把我按著打。(問:「把你按著打」是什麼意思?)就是把我推倒,把我按著打。(問:是雙手把你推倒在地上嗎?)對。(問:是用手打你嗎?)是。(問:你看這塊石頭,你的頭部流血是因為你兒子用手打你的頭部導致你的頭部流血,還是你兒子拿這一顆扣案的石頭敲你的頭部導致你頭部流血?)(提示扣案之石頭)那時候我都暈了,被他打的,是他拿的。(問:你的頭部流血,到底你兒子有沒有拿這顆石頭打你的頭部?)有。(問:打你頭部的哪裡?)就是住院驗傷頭部有流血的地方。(問:這顆石頭是從哪裡來的,你兒子為何有這顆石頭?)他拿的。(問:他在哪裡拿的?)他就要打我,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我就被他按著一直打,我太太看到之後靠過來趕他出去,叫他不要打了,後來被他打到沒有再打的時候我的頭部在流血,我太太就叫警察,警察才叫救護車來送我去醫院。(問:那天你有沒有自己不小心跌倒?)沒有,他就在那裡嗆名嗆姓說你鄭丁門今天如果不給錢,我絕對打你,就打過來了。(問:你再確認一下,那天你兒子除了有打你的頭部之外,有沒有打你的手?)那時候我就被他按著打。(問:被他按著打,就是身體、手等全身都被他打?)對,就被他打而已啊,難道我會打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鄭丁門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雖有些微細節所述不一,然對重要事實之描述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對其子不利之證述內容,是證人鄭丁門之證述內容,尚無有顯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鄭廖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這
個案件是在100年6月23日,妳先生在隔天報案說23日下午在你們的芭樂園被妳兒子打,這件事情發生時妳有在現場嗎?)我在裡面聽到他們兩人在大小聲,我趕緊跑出來,但是我沒辦法把他們兩人分開,因為地面高低落差很大,我先生跌到芭樂溝裡,爬不起來,我就先不管,進去裡面打電話給派出所,我出來時我兒子已經不在了,剩下我先生在那裡躺著,我就幫忙扶他起來。(問:我是說推,不是說踩,被告有推他嗎?)他們兩人在田埂上大小聲,我在裡面喝水吃藥,我聽到大小聲就趕快跑出來,跑出來之後看到他們兩人在互相拉扯,我也沒有辦法,我會怕,在發抖,然後他們推一推,因為芭樂園田埂高低落差蠻大的,推一推我先生跌到芭樂溝裡,我就趕快去打電話報警,之前有說過萬一我先生被打,我沒辦法處理的話就報警,就是我在那裡呼喊都沒有人,只有我一直在喊叫而已,……。(問:妳先生受傷那一天,妳說有看到妳兒子鄭天想把妳先生推倒在芭樂園的溝裡?)對,芭樂園的田溝,因為我先生老了手腳較不俐落,他手腳較俐落,我想去拉,但是我不敢靠近,我自己身體不好沒力氣不敢靠過去。(問:所以是妳兒子把妳先生推到芭樂溝裡面嗎?)是在田埂上,然後跌到芭樂園的田溝。(問:是妳先生自己不小心跌下去的,還是妳兒子把他推下去的?)就是口角不停,我就進去打電話給派出所,他們馬上過來,來的時候我先生在芭樂溝裡,我才把他扶起來,我兒子已經不在那裡了。(問:妳先生為何會在芭樂溝裡,是妳兒子把他推下去的嗎?)我沒有注意看,我看他們二人一直拉扯不開,看到往芭樂溝裡去了,我就趕快進去打電話,打完電話他就躺在芭樂溝裡了,我兒子已經不在走了,警察過來就叫救護車送醫。(問:妳說妳看到誰和誰拉扯不開?)我兒子和我先生兩人拉扯不開,在大小聲,我就軟腳蝦,如果靠近我會害怕,我不想靠近。(問:妳說他們兩人拉扯不開是怎麼樣拉扯不開?)就兩個人在互推,我就不敢靠過去,兩個人用手這樣,大小聲、互罵。(問:兩個人有用手推來推去嗎?)有,兩個人的手都互相拉扯,看到有在推所以我不敢靠近。(問:妳先生跌到芭樂園的溝是不是妳兒子用手推的?)因為我去也拉不開,就跌到芭樂園底下了,我就趕快進去打電話。(問:妳先生從底下爬起來,妳有看到妳先生有哪裡流血嗎?)有,頭部有流血,不知道是芭樂樹枝擦撞到的還是怎樣,我不清楚。(問:手呢?)手比較沒有,手不曉得是撞到芭樂樹還是怎樣,有瘀青,警察到了之後趕緊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是以依證人鄭廖彩雲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石頭上之血跡(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在芭樂園之田埂上大小聲,並互相拉扯,證人鄭廖彩雲見此情狀而害怕發抖,即打電話報警,嗣即看見告訴人已跌落田溝,頭部流血。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欲向告訴人索取 2萬元,遭告訴人拒絕
後,即出言恫稱:「如果今日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死你」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鄭丁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兒子要跟你討錢,你兒子要跟你討多少錢?)他沒有說,就嗆說你鄭丁門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然後他人過來就打了。(問:他到底有沒有說他是流氓?)有。(問:你回想一下,你兒子鄭天想過去之後有沒有說要跟你討2萬元,你確定沒有說?)2萬元那個我沒有說,他就是嗆名嗆姓說鄭丁門,今天如果沒有給我錢,我絕對打你,然後就過來就打了。(問:他到底有沒有嗆說他是流氓?)有,絕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應無具體要求告訴人應給付 2萬元,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應為「鄭丁門,今天如果沒有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具體要求告訴人應給付 2萬元及出言恫嚇之內容為「如果今日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打死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的母親拿掃把要打伊,伊就趕快走了云
云(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43頁),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鄭廖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是否有拿掃把打我?)之前我兒子在那邊罵不停的時候我有拿掃把追著他過,但是我先生受傷那一天我沒有拿掃把打他,那天警察去的時候他就不在了。那時候警察馬上就來了,看到我先生在那裡他們就打電話什麼的,不然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然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於伊的母親拿掃把要打伊時,伊就已經離開了等情,並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是告訴人要揮伊,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就跌倒
撞傷,他好像撞到頭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43頁),然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係左側頭皮約 2公分之表淺性撕裂傷,受傷位置係頭頂上方,此有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 2張(見警卷第7頁、第13頁),且現場扣案之石頭上確沾有血跡,此有照片 1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而扣案之石頭係接近三角形之石頭,三個邊的長度約為10公分、10公分、 9公分,表面較為圓滑,無稜角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石頭 1顆扣案可稽,倘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撞到該顆石頭,則以該顆石頭之形狀、大小,理應會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何以會造成撕裂傷?又若告訴人係因跌倒才撞到石頭,受傷位置理應出現在頭顱四周,本件告訴人受傷位置何以會出現在頭頂上?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係跌倒所造成,顯不足採信。
⒍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1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尊親屬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丁門係被告鄭天想之父,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
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本罪。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鄭丁門!今天如果不給我錢,我是流氓,絕對打你。」等語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 280條之規定,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 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 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
4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8年 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於93年5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就上開第四、五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及就上開第一、二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上開第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詎仍不知切實反省,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身為人子,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及持石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調查迄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石頭 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累累,素行不佳,僅因向告
訴人鄭丁門索討金錢未果,不顧父子親情,推擠告訴人倒地後,再擲石塊毆擊成傷,其惡性重大,而應從重量處,惟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不過最低刑度再加 2月而已,顯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101年5月18日所具之上訴書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寬恕
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當行為,被告事後絕對安份守法,請給予被告更生之機會,並能盡孝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上訴意旨為:伊沒有家暴,伊不知伊父親為何要這樣對伊云云。
㈢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不知切實反省,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身為人子,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及持石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調查迄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被告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