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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成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宗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榮

廖哲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晴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陳鴻謀律師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士誠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33、26778、26916、2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進成犯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部分,均撤銷。

吳進成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宗祥、鄭晴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江宗祥處有期徒刑貳年,鄭晴予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士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進成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綽號「大頭成」、「成哥」)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生(綽號「阿生」)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吳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宗祥(綽號「祥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晴予(綽號「安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誠(陳建誠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33、2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與張玉美(綽號「阿美」)、「洪菀嚀」(綽號「巧玲」)、張瑀凊(綽號「小瑀」)等人賭博麻將,因吳進成、江宗祥、懷疑張玉美、「巧玲」、張瑀凊等人詐賭,而思要抓詐賭。適於100年7月10日,吳進成打電話委由陳建誠邀人打麻將,陳建誠即打電話邀約張瑀凊、「巧玲」前來賭博麻將,但因「巧玲」沒空,改由吳美美前來,並由吳進成通知陳建誠,將賭博麻將之場所自原先預定之臺中市○○路某處,變更為地處偏僻之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之鐵皮屋賭場(下稱鐵皮屋賭場),以免引人側目。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吳進成、陳建誠、張瑀凊、吳美美即於鐵皮屋賭場開始賭博麻將,至同日晚間10時許,吳進成明知其並無張瑀凊、吳美美確有詐賭之實據,亦無對其2人有何民事請求權基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取財之犯意,突然起身指摘張瑀凊、吳美美詐賭,陳建誠因不知吳進成係藉詞詐賭強索財物,遂先退出麻將間,由吳進成將該麻將間閉上,並出言向張瑀凊、吳美美恫嚇稱:每人需湊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然不能離開,且要交出手機,不得任意撥接電話等語,張瑀凊、吳美美聽聞此言,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答應各給付50萬元予吳進成。適江宗祥撥打電話予吳進成,吳進成即向江宗祥表示已抓得詐賭,此時,與吳進成間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江宗祥,即通知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林東榮(綽號「阿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東榮復夥同吳俊儀(綽號「阿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張財偉(綽號「阿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廖哲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助勢,並通知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鄭晴予後,由鄭晴予指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劉士誠(綽號「大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坤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林彥夆(綽號:「阿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由劉士誠邀集周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鄭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到場支援、助勢。林東榮、吳俊儀、張財偉、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等人先至臺中市○○區○○路1段805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與江宗祥會合,再與江宗祥一起前往該鐵皮屋賭場,鄭國慶則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勇前往鐵皮屋賭場與江宗祥等人會合,廖哲生接獲通知後亦自行前往鐵皮屋賭場。上開人等均抵達後,江宗祥、林東榮、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及未到場之鄭晴予與在場之吳進成間,即共同基於剝奪張瑀凊、吳美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則與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認另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在場,應予更正),由吳進成出言向張瑀凊、吳美美恫嚇稱:每人如不湊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要把妳們帶到山上等語;在旁之廖哲生等人亦附和恫嚇稱:「幹」、「不處理就別想離開」、「沒有錢就打電話叫人拿錢來」、「靠北」、「妳娘」、「吐錢出來」、「幹妳娘」等語;其等又重擊麻將桌及重摔麻將桌上之牌尺、麻將等物,使張瑀凊、吳美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張瑀凊、吳美美見吳進成等人員眾多,深怕對其等不利,迫於無奈,至使張瑀凊因而交付現金6萬6千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並告知密碼,及吳美美因而交付現金17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為100元而無法提領)之金融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吳進成即指示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之張財偉、吳俊儀持至臺中市○○區○○路1段805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用張瑀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2千元,及插用吳美美上揭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1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瑀凊、吳美美所有之物,吳俊儀、張財偉隨即將上開金融卡及領得之現金共3萬2千元交給吳進成,至此,吳進成於現場共強取現金26萬8千元得逞(其中張瑀凊部分為8萬8千元,吳美美部分為18萬元)。惟吳進成仍未罷手,復嚇令張瑀凊、吳美美對外籌款,每人須補足未滿50萬元之差額,吳美美乃自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其遠房表親吳聿堤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吳聿堤籌款32萬元送至臺中市,並於100年7月11日凌晨約0時41分許,由劉士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ENZ廠牌,登記車主為林彥夆)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瑀凊、陳建誠及林彥夆;由鄭國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美美、周志勇及何坤山(此部分起訴書誤認係由何坤山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夆),一行人等強行將張瑀凊、吳美美押離鐵皮屋賭場,轉往鄰近臺中市西屯區水頭橋約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之偏僻處所,由吳美美續行聯絡對外籌款。另江宗祥自鐵皮屋賭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廠牌、大七系列)搭載林東榮離開,前往臺中市○○區○○路之「魚翅頭餐廳」與鄭晴予會合。未久,江宗祥、林東榮共乘上揭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返回產業道路,了解取款情形,適因吳進成有意迫使張瑀凊將其所有之不詳車輛讓渡變價,及欲俟天亮後帶同張瑀凊前往金融行庫提款,江宗祥、林東榮即自產業道路暫將張瑀凊、陳建誠載離,並至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搭載吳進成後,先共同返回該鐵皮屋賭場,之後轉往吳俊儀位在臺中市○○區○○路197之25號之住處等候,吳進成並於該處要求張瑀凊簽立願意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俟於100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因吳美美告知劉士誠,吳聿堤已攜款抵達臺中,遂約定於臺中市○○區○○路、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取款。劉士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美美、林彥夆、何坤山,自產業道路離開前往約定地點,並於鄰近之臺中市○○區○○路3段107之6號前守候,等待吳聿堤前來付款,鄭國慶、周志勇則駕車隨行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處後,即自行離去。另方面,因吳聿堤接獲吳美美電話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會同吳聿堤前往付款。嗣於同日清晨某時,吳聿堤及警方所乘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時,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即讓吳美美獨自下車前往取款,渠等並在旁監視。迨由警方陪同吳聿堤現身時,警方當場發現9875-D5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並帶同吳美美上前盤查車內之林彥夆、何坤山;惟因吳美美一時無法指認,經警查詢查捕逃犯作業系統後,即將林彥夆、何坤山放行;在旁之劉士誠亦隨即逃離現場,吳進成因而未能取得後續款項。適張瑀凊致電確認吳美美之安危時,經吳美美告知其已由警陪同中,林東榮等人見事跡敗露,乃逃離吳俊儀住處,張瑀凊始得獲釋,而此以方法剝奪張瑀凊、吳美美之行動自由。吳進成即以此利用不知詳情、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即以此利用不知詳情、僅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廖哲生、張財偉、吳俊儀,遂行其強盜犯行。

(二)吳進成前經友人介紹而受胡文煌委託,處理胡文煌與「全友當鋪」間之300萬元債務;吳進成向胡文煌表明其有殺人前科,並將帶槍前往處理債務,雙方約定由吳進成以250萬元為限,出面與「全友當鋪」處理胡文煌之全部債務額,如有所餘,即屬吳進成之酬勞。胡文煌即於100年1月28日中午,交付250萬元予吳進成,由吳進成出面以150萬元與全友當鋪負責人游坤德了結上揭胡文煌所欠債務。詎吳進成恃其前向胡文煌展示其黑道背景及擁有槍枝,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某時,致電向胡文煌恫嚇稱:

昨天晚上跟一些兄弟一起去喝酒,花了7萬元等語,要求胡文煌支付該筆酒款;致胡文煌心生畏懼而予允諾,惟因其已無資力,乃予拖延而暫未支付。嗣因吳進成又多次以簡訊、委由不知情之朱俊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7萬元酒款,胡文煌乃先於100年3月7日,匯款3萬元至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1日,各匯款1萬元至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三)吳進成之友人何淑如前受僱於劉裕傳,任職於嘉義市○○路之「新生卡拉OK」,嗣何淑如因故離職,且對劉裕傳未支付資遣費有所不滿,而向吳進成抱怨此事。吳進成明知何淑如並無向劉裕傳請求支付1萬元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5時許,至「新生卡拉OK」,向劉裕傳恫嚇稱:其之前曾經犯下殺人案件、坐過牢,須如數支付2萬元(含1萬元未付薪資)予何淑如,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恐嚇劉裕傳使其心生畏懼。劉裕傳乃於數日後,委由他人交付2萬元予何淑如。

(四)吳進成前於100年11月2日,曾與郭健財磋商「泉力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力公司」)機台買賣事宜,惟因郭健財查詢得知「泉力公司」所有之機台仍存有貸款,乃決意不予購買。詎吳進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4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健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向郭健財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你說5萬啦太少,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等語,恐嚇郭健財使其心生畏懼,而委託員工至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吳進成。

嗣於100年11月9日,由警將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張財偉、廖哲生拘提到案,及傳喚吳俊儀到案;並於100年12月6日,由警將鄭晴予、何坤山、林彥夆拘提到案,及傳喚劉士誠到案;再於100年12月28日傳訊鄭國慶、於100年12月29日提訊另案在押之周志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張瑀凊、吳美美、陳建誠、吳聿堤、胡文煌、游坤德、朱俊吉、劉裕傳、郭健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下稱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張瑀凊、吳美美、陳建誠、胡文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裕傳、郭健財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朱俊吉於本院審理時,業均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7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7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吳聿堤、游坤德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吳進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0年12月8日金合竹山字第1000015490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10至11日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8月19日華福和字第10000060號函送之證人吳美美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及100年7月10至11日期間於ATM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2日刑偵六五字第1000154590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行動電話(證人吳聿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吳美美持用之0000-0000**號、證人張瑀清持用之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申租人基本資料4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3日調科叁字第1010335684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105070號函1份、元大銀行轉帳明細項目3張,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刑法第346條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吳進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宗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林東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03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69、1042、1044、1214、1221、134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吳進成等人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監聽之內容又係有關被告吳進成強盜、恐嚇取財之事宜,係屬被告吳進成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所指被告吳進成等人所為係涉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吳進成另犯恐嚇取財罪,其等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上開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至23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偵查正李志明以職務報告敘明,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其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許宏源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6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聿堤、游坤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與吳俊儀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而卷附之上開賭場屋內狀況照片4張、簡訊翻拍照片10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證人張瑀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證人吳美美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和解書影本1張,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劉士誠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三第179頁背面)。被告吳進成辯稱:當時吳美美、張瑀凊均坦承有詐賭,並主動要求和解,其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其他人到打牌房間前,其已與吳美美、張瑀凊三人在牌桌上談妥和解金,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情形;胡文煌部分,當時是胡文煌的兒子胡家哲要求其幫忙處理何文煌與當鋪間之380萬元債務,事後其要求胡文煌可否支付7萬元的酒錢,這只是與胡文煌商量而已,如果胡文煌不給也不會怎樣,而胡文煌有答應慢慢給付這7萬元,其與胡文煌間的對話,沒有牽涉恐嚇的言語;劉裕傳部分,當初何淑如說有半個月薪資1萬元未拿到,另外還要求1萬元的資遣費,其只是幫忙何淑如關說而已,當日何淑如先用電話向其提到資遣費的事情,後來其跟何淑如一起去「新生卡拉OK」消費,何淑如在現場再跟其提此事,其就當場跟劉裕傳講,當天其離開「新生卡拉OK」之後,劉裕傳也有請蕭進惠打電話跟其聯絡,說由劉裕傳跟何淑如自己處理就好,於監聽譯文中,也沒有牽涉恐嚇言語,其只是熱心幫忙,所得也是直接交給何淑如;至郭健財部分,因他說要買機器,後來又說不要買,但其已經租用大吊車、拖板車、推高機的費用,才要求他補貼,經討價還價後為10萬元;其未對胡文煌、劉裕傳、郭健財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江宗祥辯稱:其之前曾被張玉美詐賭過,因為陳建誠的關係,其才知道吳進成也有跟張玉美、張瑀凊、「巧玲」等人賭博,當初其跟吳進成聊到疑似遭「阿美」集團即張玉美、張瑀凊、「巧玲」等人詐賭,吳進成、陳建誠也說跟她們賭博都沒有贏過,其主張要抓詐賭要證據,吳進成也說以後跟她們賭會特別注意,有證據才能抓詐賭,案發當日,其於打電話邀吳進成吃東西時,聽到吳進成說有抓到詐賭,且張瑀凊、吳美美也承認,其才打電話給林東榮請他們過去,其是認為張瑀凊、吳美美是賭被識破了,才會過去,並沒有強盜的意思,後來其帶劉士誠過去鐵皮屋賭場時,其一直在鐵皮屋外,裡面發生何事、如何處理,其根本不知道,且事先並沒有談到錢,吳進成要怎麼抓詐賭其也不清楚,事後其也沒有分到一毛錢云云。被告林東榮辯稱:當天其接到江宗祥打來的電話,是基於朋友關心去那邊了解,其並沒有跟張瑀凊、吳美美有言語或肢體接觸云云;被告廖哲生辯稱:當天傍晚,其打電話給江宗祥要購買他朋友的健康食品,江宗祥說要晚一點,所以其跟太太陳采菊先去唱卡拉OK,後來江宗祥約其到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那邊,其跟陳采菊一起去,到了產業道路時,跟江宗祥碰面,過了一會兒,陳采菊說她要上廁所,其跟陳采菊一起進到鐵皮屋賭場內,才發現林東榮、吳俊儀等人都在那邊泡茶,之後大家都走了,其就帶陳采菊離開現場,前後停留半小時左右,但其沒有進去小房間做什麼動作,也沒有言語恐嚇,其不會傻到要做壞事還帶太太一起去云云。被告鄭晴予辯稱:當天其跟江宗祥在一起吃飯的時候,江宗祥提到說在鐵皮屋賭場誰被詐賭的事情,江宗祥請其找人去看一下,其就打電話請劉士誠過去去看一下,因其跟江宗祥是朋友,想說現場是否有事,事後發生何事其並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江宗祥2人以抓詐賭為由,於上記時間,由被告吳進成委由證人陳建誠出面邀約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賭博麻將,並將賭博麻將之場所自原先預定之臺中市○○路某處,變更為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之鐵皮屋賭場,且於100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被告吳進成指稱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之後,要求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各支付被告吳進成50萬元為和解金,且當場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之上開提款卡交給因被告林東榮通知該處有人詐賭而前往之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吳俊儀2人提領,而分別自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處取得現金8萬8千元、18萬元,證人吳美美並通知證人吳聿堤準備付款32萬元,證人張瑀凊則簽立願意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吳進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頁背面至3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至66頁面)、被告江宗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一第69頁背面至72頁、第77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99頁、第10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86至189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44頁)、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第139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3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建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二第43至48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7頁背面至218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93頁、第106頁背面)、證人張瑀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6至68頁,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證人吳美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76頁背面至77頁,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至209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2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瑀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警卷二第157至1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0年12月8日金合竹山字第1000015490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10至11日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6778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吳美美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二第121至122頁)、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8月19日華福和字第10000060號函送之證人吳美美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及100年7月10至11日期間於ATM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見警卷二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吳俊儀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169頁)、上開賭場屋內狀況照片4張(見警卷二第149至150頁)、和解書影本1張(見警卷二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2日刑偵六五字第1000154590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二第160至161頁)、行動電話(證人吳聿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吳美美持用之0000-0000**號、證人張瑀清持用之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申租人基本資料4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於事先提及要抓詐賭,且由被告吳進成透過證人陳建誠誘約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於前述時地賭博,且被告吳進成以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為由,實際已分別自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處取得現金8萬8千元(原審判決誤載為8萬6千元,應予更正)、18萬元無訛。

(二)證人張瑀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前曾與被告吳進成、鄭晴予賭博麻將,其沒有什麼輸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第198頁背面至1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以前沒有跟江宗祥打過麻將,也沒有欠過吳進成賭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而證人吳美美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在案發當日以前,其沒有跟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打過麻將,也沒有欠吳進成、江宗祥任何債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核與被告吳進成自承:案發當日,其是第一次與吳美美打麻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認在案發當日之前,被告吳進成予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之間,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吳進成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並無存有何民事請求權基礎甚明。

(三)依下列證據,被告吳進成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均否認有詐賭之情事,分述如下:證人張瑀凊之證述:

㈠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在場的成哥為什麼

指證你詐賭?)我不知道,當下吳美美打了一支牌,成哥就突然站起來把她的牌推倒,問她為什麼打這張牌,吳美美說為什麼不能打這張牌,她說她只是跟打,接著就一場混亂了。(問:成哥指證吳美美涉嫌詐賭的那支牌當時,成哥是在眼牌當中?)不是。是吳美美打那張牌之後,他頭才突然探過去看。(問:你跟吳美美當時有對陳建誠坦誠說你們詐賭?)沒有。我們根本沒有講話的餘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6頁)。

㈡於原審101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問:吳進成是否在吳

美美打完九筒之後才看吳美美的牌?)打完馬上看。(問:妳認為如果當時吳美美的牌是六、六、八、九筒,是否會覺得這樣奇怪?)因為那個時候已經快到中段了,好像是三、六筒海底有,所以吳美美認為她要吐臭(台語),所以她打九筒,那個時候差不多全部的人都要聽牌了,所以三、六、九筒海底有,所以吳美美就打這樣子。(問:如果當時吳美美的牌是六、八、九、九筒,妳認為打九筒是否合理?)如果吳美美要吐臭也是合理呀,因為海底有六筒,三、六筒都有也是合理。(問:既然海底有六筒為何吳美美不打六筒?)吳美美也有可能是這樣子打,然後要再跟打也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

㈢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在妳打出六筒之

後,吳美美打九筒給你碰,如果是妳的話,可以看的出來那一張吳美美應該是要打安全牌,六、八、九、九筒,然後妳打六筒,如果說吳美美手上有六筒跟兩張九筒的話,如果依照妳打三、四年的經驗,妳如果要打安全牌的話,那種牌妳會打六筒還是九筒?)那不一定,有時候我怕到時候沒牌打,我也可能打九餅,然後再來打六餅也有可能,因為既然不想玩了,就是因為危險的可以先跑。(問:吳進成那時候是說你們有詐賭,希望妳們賠他錢,還是怎麼樣?)沒有,他就直接說我們詐賭,說我們一個人要給他多少錢,我就說我又沒有錢,我們也沒有怎麼樣。(問:陳建誠是說妳們大概談了半個小時,後來陳建誠有敲門進去,這時吳進成有跟陳建誠說妳們兩個人有承認詐賭,有沒有這回事?)因為他很兇,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不得不承認,因為他要我們多少錢,我們不得不承認。是在心生恐懼時承認的,因為很兇,而且那天我哭的超厲害的,在場的每個人都知道,我一直求他,哭的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1頁)。

證人吳美美之證述:

㈠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在場的成哥為什麼

指證你詐賭?)我不知道,他就掀我的牌說我打九餅不行,我說我這樣為什麼不行,他就說你打這樣怎麼可以交代,我說海底都是三六九餅,為什麼我打這樣不行。(問:成哥指證你涉嫌詐賭的那支九餅,成哥是在眼牌當中?)不是。他是突然間很快的起來說。(問:你跟張瑀凊當時有對陳建誠坦誠說你們詐賭?)沒有。(問:你們當天到底有無詐賭?)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76頁)。

㈡於101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吳進成說你們詐

賭之前,他有無站起來看牌?)我記得有一把他有起來走一次。(問:喊你們詐賭當時,是否有站起來?)他站起來看我的牌,就說我們詐賭。(問:在當下是否是妳打九餅出來,然後張瑀凊喊碰?)對。(問:妳當時為何要打出九餅?)因為當時我覺得九餅安全。(問:當時妳那一搭,現在有兩種說法,張瑀凊說妳是六六八九筒,所以妳打九筒,陳建誠說妳是六八九九筒,然後妳打九筒,是上述兩種哪一種情形?)忘記了,我記得我就是拆九餅對,我覺得九餅可以打我就打九餅。(問:在當場妳到底有無詐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至207頁)。

㈢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默契說要

詐賭嗎?)沒有。(問:當天吳進成說你們詐賭,並且在陳建誠面前說你們有詐賭?)我說沒有。(問:吳進成跟妳、張瑀凊在小房間說你們兩個詐賭,妳當時有反對的意思嗎?)當然有,可是他就說我打這樣的牌不合理,因為我有其他牌,我想大家都在等,我如果打六餅跟八餅,等一下說不定會被胡,有人還三不落地,我就想我打兩個九餅,頂多吃也是吃一個九餅,我牌也不是很好,我這樣子,會打牌的人就是邊打邊跑這樣,我不知道他起來就說我打這樣子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至125頁)。

證人陳建誠之證述:

㈠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吳進成如何知道有

人打不應該打的牌?)他依據他打的牌合理判斷,可是我覺得不盡然等語(見警卷二第44頁)。

㈡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吳進成是用

什麼方法抓到張瑀凊詐賭?他當時是掩牌站起來看大家的牌還是怎麼樣?)用什麼方法我不清楚,但是我想憑他的直覺,當場他就說不要動,我看你們的牌。就這樣而已,憑他的感覺。他說剛才她就怪怪的,所以現在要看牌。(問:當時吳進成把覺得不合牌理的這個牌疑點講出來之後,當下吳美美跟張瑀凊有何反應?)他們認為沒有,這很正常的打法。(問:後來…吳進成有跟你說吳美美、張瑀凊她們已經承認詐賭了。請問吳進成講這句話時,是當著這吳美美、張瑀凊的面講還是把你拉到旁邊講?)沒有,當著她們兩個面講。(問:當下吳美美、張瑀凊什麼反應?)沒有反應,吳美美說那不然我們就賠錢了事。(問:張瑀凊講什麼?)張瑀凊從頭到尾都說她沒錢,她也不承認她有詐賭,就是沒錢。(問:…張瑀凊、吳美美本人有沒有親口跟你承認他們詐賭?)我想點頭、默認就應該是承認了吧!因為不然她們會反駁。(問:問張瑀凊、吳美美本人有沒有親口跟你講?)當下吳進成是說「陳建誠,她們兩個承認詐賭,那就看我們等一下怎麼賠。」,我說這個我不知道,你們認為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反正我也不會,她們兩個也沒有反駁,就只有吳美美說「好,那我們如果我錢到了,你要保證我人身安全,我要回去了。」。(問:你自己有沒有直接問張瑀凊有沒有詐賭?)我有問她。(問:張瑀凊怎麼講?)她還是模稜兩可,她認為這個她沒有。(問:你自己有沒有直接問吳美美說她有沒有詐賭?)有。(問:吳美美怎麼說?)吳美美也跟我說沒有。(問:她這個和解書的內容是不是吳進成認為有被詐賭,所以希望他們賠償50萬元?)對,吳進成認為她有詐賭,至於她們有沒有承認她們詐賭,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第94頁背面)。

2、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自始均未曾坦認其等有何對被告吳進成詐賭之行為,且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有詐賭行為。況且,案發當時,被告吳進成、吳美美各贏約3萬元,證人陳建誠輸約3萬元、張瑀凊則輸3萬多元一情,分據證人張瑀凊(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吳美美(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等人證述在卷,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果有詐賭行為,證人陳建誠亦為被害人,何以證人陳建誠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未為任何主張,任令被告吳進成拿取全部之「賠償」,此亦與常理有違。再觀被告吳進成供述:(問:你有當場抓到她們詐賭嗎,如何詐賭?)有,我看他們打牌就怪怪的,吳美美打牌不正常給張瑀凊碰,我就覺得怪怪的就當場把吳美美的牌翻開,就問他為何有3張單1支牌不打,卻打拆9筒給張瑀凊碰,你們是在出老千嗎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問:你為何會懷疑吳美美出老千?)因為她下的牌都不太正常,我有聽牌時起來看牌,一些孤枝都沒有打,都拆一些八、九筒給對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頁),可知被告吳進成僅屬個人心中懷疑而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證人張瑀凊、吳美美2人向其詐賭等情為真,諒係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尋求卸責之詞。而被告江宗祥雖供述證人張瑀凊好像是以前詐賭之女子「阿美」之同夥,而建議被告吳進成抓詐賭;但被告江宗祥嗣亦坦承並不認識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亦未曾跟渠二人打過牌等語(見警卷一第70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9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則依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之供述,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吳進成確有遭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之有利證據。

3、縱認以被告吳進成曾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看牌評理等動作,而認定被告吳進成於為本件犯行時,懷疑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然依下列理由,仍難認被告吳進成無不法所有意圖:

依前所述,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等自始即不承認有詐賭行

為,且乏具體、客觀事證證明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等確有詐賭行為,此節自為被告吳進成所明知。

被告吳進成強取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等之金額合計100萬

元,並已實際取得現金26萬8千元一情,業據被告吳進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陳建誠前開所證相符。至於被告吳進成雖主張當天有輸了6、7萬元,之前共輸了6、70萬元給證人張瑀凊云云,惟被告吳進成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曾跟證人張瑀凊賭博輸錢給證人張瑀凊之事實;又其縱因與證人張瑀凊賭博輸6、70萬元,其要求之賠償總額100萬元,亦遠超出其受害金額而無正當之請求權基礎;另參以依卷附被告林東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1日7時13分許,與被告吳進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時有如下之對話(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59頁背面):

┌─────┬──────┬──────────────────┐│100/7/11 │00-00000000 │吳進成:我是大頭成,宗祥打給我說是六││07:13:32│吳進成持用 │ 公司的打給建成,你現在人還在││ │ │ 那嘛,你到外面聽 ││ │ │林東榮:我知道,我在外面 ││ │ │吳進成:現在六公司叫他過去處理是公事││ │ │ 、私事都還不知道嘛 ││ │ │林東榮:嘿不知道 ││ │ │吳進成:你叫建成出來外面我跟他說,不││ │ │ 然這個傻瓜,這不跟他說剛才說││ │ │ 的二二六六,你叫他聽就好了不││ │ │ 要說是我 ││ │ │林東榮:我知道(轉給陳建誠) ││ │ │陳建誠:喂 ││ │ │吳進成:建成喔 ││ │ │陳建誠:現在在催票,跟我很要好,現在││ │ │ 六分局要我過去 ││ │ │吳進成:不是,你過去要照我的版本說,││ │ │ 要說是你找人的,不要說你是賭││ │ │ 場老闆,你約好幾次了,你要對││ │ │ 人負責 ││ │ │陳建誠:我知道,我現在的意思是說這二││ │ │ 個女的是打牌,人不夠我才找你││ │ │ 的 ││ │ │吳進成:嘿,好幾次了,我輸了6、70萬 ││ │ │ ,你要對我負責的,因為這是你││ │ │ 約的 ││ │ │陳建誠:成哥現在我要趕過去,我坐小雨││ │ │ 的車過去 ││ │ │吳進成:你和解書要帶著喔,你要說我輸││ │ │ 6、70萬喔,因為我有票在你那 ││ │ │ ,我也不要給你領,因為賭是你││ │ │ 約的,你要負責 │└─────┴──────┴──────────────────┘由上可知,被告吳進成辯稱係因賭輸6、70萬元才要求賠償一情,要係為卸責而為串證之詞,無從採信。況且,案發當日,被告吳進成不僅沒輸錢反而贏錢,而證人張瑀凊輸錢則已如前述,又被告吳進成亦自承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證人吳美美打牌(見警卷一第17頁),則被告吳進成要求證人吳美美亦需賠償50萬元,即有未合;參以被告吳進成於取走證人張瑀凊、吳美美2人身上現金各8萬8千元、18萬元後,又要求證人吳美美補32萬元,並要證人張瑀凊讓渡所駕駛之賓士廠牌小客車而簽立和解書,且完全無視證人陳建誠亦有輸錢之事實,顯見被告吳進成係借題發揮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至於證人陳建誠雖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張瑀凊、吳美美有跟其坦承她們有詐賭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惟此為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二人所堅詞否認,已如前述,且與證人陳建誠於偵查中所述:「(問:你當場為什麼沒有阻止吳進成?)因為吳進成很強勢,還沒收他們的手機。因為他怕她們兩個打電話出去求救,沒收後就放桌上,我看狀況這樣我也不敢打任何電話報警」(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8頁)等情嚴重齟齬;且證人陳建誠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已到庭證稱:

張瑀凊並沒有當場承認詐賭,而吳美美只是在吳進成表示她們二人承認詐賭時,表示不然賠錢了事,張瑀凊、吳美美有無承認她們詐賭,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4頁背面),顯見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實無向證人陳建誠坦承她們有詐賭行為甚明。是證人陳建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諒係因其自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為迴護被告吳進成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吳進成有利之證名,併此敘明。

(四)依下列證據,被告吳進成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不能抗拒之程度:

1、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以詐賭為由,強取證人張瑀凊、吳美美2人財物之經過,分據其二人指證歷歷,並據證人吳聿堤證述報案經過一情明確,分述如下:

證人張瑀凊之證述:

㈠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的綽號?)小雨

。(問:100年7月10日晚間誰找你去環中打麻將?)陳建誠找我去的,我再找吳美美過去…。(問:成哥指證你涉嫌詐賭,陳建誠離開該處房間後,你們三個在房間內發生何事?)就談說要我們拿多少錢這樣。我就跟他說我身上沒錢,當時吳美美在那邊好像有打電話叫他一個表姊。(問:成哥指證你們詐賭時大概幾點?)晚上10點多左右。

(問:後來來了多少人?)大概有七、八個以上,都是男的。(問:這七、八個男人進來之後他們有對你做什麼?)就是要我們籌錢,如果沒有錢要打電話叫人拿錢來。(問:他們有對你們很兇?)有。有一群人進來很兇。(問:七、八個人是分批進來還是同一批?)應該是分兩批,隔多久我沒有注意,剛開始進來兩、三個,後來又進來一群。後來進來的就問這邊是否是成哥,我才知道剛剛那個人是成哥。(問:他們有無說如果你不把錢籌到的話會怎麼樣?)要把我帶到山上,我不知道誰這樣講。因為當下人很多,對方口氣很兇。(問:你當時會害怕?)會,我哭很久。(問:上開話是成哥講的?)我不知道誰講的。進來七、八個男子有的摔桌上的牌尺跟麻將,有的拍打麻將桌。(問:成哥怎麼拿到你的提款卡?)因為他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把包包裡的東西包括提款卡拿出來。當天我帶10萬元現金去,後來成哥叫我拿錢出來時我身上因為有賭輪所以只剩下6萬6千元,後來用我爸爸張正雄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的提款卡領了2萬2千元出來,當天我共被拿了8萬8千元。(問:那群人在對你拍桌摔東西的時候,拿你提款卡去提款的人就已經在場了?)那個人本來就在裡面了。(問:後來你為什麼坐他們的車子出去?)因為那時候他叫我們籌錢,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錢,之後他就說帶走,我們就乖乖的跟著他們走了。(問:你的車上有誰?)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建誠,我們兩個坐後座,前面兩個人我不認識。(問:你當時有辦法抵抗他們不上他們的車?)那麼多人應該沒辦法。(問:他們帶你上車外出的目的?)我知道那個時候吳美美在打電話籌錢,我看到吳美美的時候知道他已經連絡到人籌錢,然後我就被帶回到麥當勞,再回去原來發生的地方,然後再去一個矮房子。(問:為什麼他們要把你帶開?)我不知道,他是說我的車子有查到是我媽媽的,叫我寫什麼書我不知道,我說我媽媽在睡了不可能傳身分證,我說等天亮銀行開了,我叫朋友匯錢過來。(問:你的車子當天有被開走?)有。當時要離開環中路的時候他們就要求我把鑰匙交出來,後來在矮房子的時候跟警察通到電話了,我就要求拿我的車,才有一個年輕人載我跟陳建誠去環中路跟中清路口取車。(問:約在麥當勞見面要做什麼?)沒有。是成哥在那邊等我。車子來環中路稻田邊載我時,是我跟陳建誠下車上該台車,車上原先是一或二個人我不確定,接著就去麥當勞載成哥。(問:當時對方是要求你們一個人拿出50萬元,還是兩個人共出50萬元?)對方要求我們一人出50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接著就是由吳美美打電話籌錢…。(問:你簽和解書是自願還是被迫的?)我覺得我不簽不行,因為我不簽他不放我走。(問:成哥怎麼沒收你們的電話?)就當下他說電話拿出來,我們就都放在桌上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6至68頁)。

㈡於原審101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晚

間,妳是否有去環中路「君來娟」檳榔攤旁邊的鐵皮屋打麻將?)有。(問:當天妳與哪些人打麻將?)我、吳進成、陳建誠、吳美美。(問:當天吳美美會去打麻將,是否妳找的?)對。(問:後來吳進成是否說妳詐賭?)對。(問:當時經過情形為何?)當時的情形就是吳進成起來看牌,然後就將吳美美的牌翻倒,說吳美美不應該打那個牌,就說我跟吳美美兩個人有問題,然後就開始很亂,後來就打電話叫人來。(問:吳進成說妳跟吳美美詐賭之後,當場是否有說些什麼?)吳進成打電話叫朋友來。(問:那些朋友來是否有跟妳們說些什麼?)就說我們是詐賭。(問:是否有罵妳們?)沒有罵,是講話比較大聲。(問:是否有人罵三字經?)有比較大聲,有沒有罵三字經我忘記了,那時候我一緊張我就一直哭了,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問:在場是否有人說要將妳們帶到山上?)那個時候有人說,但是誰說的我忘記了。(問:在場是否有人罵妳們「幹、哭爸、妳娘」等語?)好像有。(問:在場除了吳進成之外,後來來了多少人?)來了很多人,有的我都忘記了。(問:是否有7、8個人?)剛開始的時候好像只來1、2個人而已,到後面才來比較多人。(問:妳為何會哭?)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我會緊張會怕,因為突然有這麼多人我當然會怕,當然是哭…。(問:後來妳們是否有離開那個地方?)有。(問:為何會離開?)他們就有一輛車就把吳美美帶離開,跟我一起帶離開,過了一陣子之後又有人將我帶離開到另一個矮房子。(問:妳為何要跟著離開?)因為他就叫我離開,我一個女人家根本無法抗拒,我就跟著他離開。(問:妳是否因為很害怕所以才跟著走?)對。(問:在環中路當場妳是否有交出任何的金錢?)有。(問:妳拿出多少錢?)當時我身上大約有6萬多元。(問:妳是否有交出妳的金融卡?)有。(問:何人要妳交出金融卡?)那時候有人就說看我們身上有沒有帶卡,然後我就很乖的將卡拿出來放在桌上。(問:50萬元這個價錢,雙方是否有討價還價過?)沒有,因為50萬元這個價格根本不可能,我根本沒有50萬元可以拿,我想說我身上有卡,看多少錢給對方就好了,然後我就將卡拿出來。(問:妳是否知道妳的金融卡後來是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放在桌子上,當時我在哭,我根本就不知道是誰拿去的。(問:後來妳的金融卡是否確實有被提領金錢?)對。(問:被領走多少錢?)2萬元。(問:是否是合作金庫的?)對。(問:他們如何知道妳的密碼?)我講的…。(問:後來妳被載到何處?)就被載到矮房子。(問:是否水頭橋那附近的產業道路?)就一間矮房子。(問:為何不放妳走?)我不知道。(問:是否要妳籌錢?)這個時候是有說要籌錢,我是說等天亮,我在想說跟吳美美碰面了再談,那個時候我一直沒辦法跟吳美美碰面,後來是拜託陳建誠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才說在警察局。(問:妳是否知道要籌滿50萬元?)我知道。(問:後來妳是如何被放走的?)就是借陳建誠的電話打給吳美美,才知道她在警察局,然後警察局跟陳建誠講說叫他帶我去分局。(問:當天是否有要妳將妳的車子讓渡變價?)是有人這樣講,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因為在矮房子那裡的人我不認識。(問:為何要妳填寫那一張讓渡書?)是要那個50萬元,因為我沒有錢,這台車子不是我的是我媽媽的。(問:整個全程一直到妳可以自由這段期間,是否妳都覺得很害怕?)當然害怕,沒有遇過這種事當然害怕。(問:吳進成要求妳們賠償,妳們是否有反對?)當然反對。(問:妳們反對的理由為何?)反對理由是我們又沒有怎樣。(問:妳是在什麼情形下,把妳的提款卡交付出來的?是否有人進來以後?幾個人進來以後?)因為有一個人進來很兇,但是是誰我就真的不知道。(問:是否第一批?)到底第一批還是第二批我不知道,因為他來就很兇。(問:就是有人進來之後妳才交提款卡?)對。(問:到產業道路那邊是否有下車?)產業道路那邊我只有下車去上廁所而已,其他時間我都坐在車上。(問:在產業道路待多久?)待有一陣子喔。(問:一陣子是多久?)多久我沒錶真的不記得,因為他們要錢,吳美美聯絡台北的朋友要拿錢來,所以我一直在車上,我不知道所有的情形,我只有待在車上。(問:在鐵皮屋賭場就是環中路那邊的時候,現場是否有人重擊麻將桌還有重摔麻將桌上的牌尺?)對。(問:就是這樣妳們才嚇到把現金跟金融卡拿出來?)對。(問:在那個時間點,現場是否已經有7、8個人?)對。(問:妳在矮房子那個地方總共停留多久?)至少1、2個小時。(問:

在這段期間是否寫和解書?)就寫那一張,就是陳建誠寫的那一張讓渡書。(問:妳寫這一張讓渡書時,現場有何人在場?)就陳建誠,還有另外2、3個人。(問:就是有妳不認識的四名男子在場?)對。(問:是何人叫妳寫讓渡書?)是誰我不知道,就陳建誠拿給我寫,我問他為何要寫這個,陳建誠就說叫我先寫。(問:妳是否知道陳建誠的這張讓渡書是如何來的?)我交給他的。(問:在妳還沒填寫之前,是由何人交給陳建誠再交給妳的?)陳建誠拿一張草稿叫我寫,從頭到尾的字都是我自己抄自己寫…。(問:妳的意思是說到這個中清路的麥當勞,吳進成有跟妳碰過面?)我們是去那邊載吳進成的。(問:載吳進成之後載到哪裡?)就是去矮房子。(問:吳進成從麥當勞跟妳們一起到矮房子的過程中,他是否有跟妳交談?)有,吳進成就說吳美美他們那邊比較複雜,他把我載到這邊就是為了50萬元跟車子。(問:妳簽那一份讓渡書是否就是要賠償所謂這一次不管是真的或假的詐賭吳進成的損害?)對。(問:從環中路賭場出來,到底是有幾個人載妳?除了妳要求跟陳建誠在一起,還有一個開車的,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有,我的車上前面還有另一個男的,旁邊還有人坐。(問:他們要求妳交錢及把提款卡拿出來的時候妳是否有拒絕?)因為當時很害怕,所以根本沒有拒絕的餘地,我就是乖乖的照他講出來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88頁、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7頁、第199頁背面至203頁)。

㈢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吳進成那時候是

說你們有詐賭,希望妳們賠他錢,還是怎麼樣?)…他就直接說我們詐賭,說我們一個人要給他多少錢,我就說我又沒有錢,我們也沒有怎麼樣。(問:當時吳進成在跟妳們談賠錢的時候,有沒有對妳們說,妳們如果不賠錢,就要對妳們怎麼樣?)這些話是有…。(問:陳建誠是說妳們大概談了半個小時,後來陳建誠有敲門進去,這時吳進成有跟陳建誠說妳們兩個人有承認詐賭,有沒有這回事?)因為他很兇,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不得不承認,因為他要我們多少錢,我們不得不承認。(問:所以妳是有承認?)是在心生恐懼時承認的,因為很兇,而且那天我哭的超厲害的,在場的每個人都知道,我一直求他,哭的很厲害。(問:後來很多人來了之後,吳進成還有沒有對妳們講過任何的話?)後來進來的人都很兇。(問:妳剛剛證述說後來有人對妳很兇,當天妳都嚇到哭,哭的很慘很慘,大家都有看到。後面的這些人做出來的嗎?)後面有人來嘛,有一個人問是不是「成哥」,結果來就很兇,就開始把東西、全部桌子都摔了,就開始兇。(問:其他載著妳的這些人有沒有限制你不能到哪?或者是在這段期間有沒有對妳有任何恐嚇?或者是妳不能做任何事情的行為?)我去麥當勞的時候,要去廁所他們就不給我去,就說東西不要買,然後就回去鐵皮屋那邊,所以我連廁所也沒有上,就趕去鐵皮屋那邊。(問:後來有讓妳上嗎?)鐵皮屋是有,可是一上他們人就來…。(問:他們怎麼跟你講?)就講要我賠償5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要我想辦法,然後就說去查我的車子是我媽媽的名字,然後叫我寫讓渡書,打電話給我媽媽,把車子讓渡出來,我說我媽媽在睡覺沒有辦法打。〔問:和解書(筆錄誤載為讓渡書)其實也是認為妳有詐賭所以要賠償他們50萬元?〕不是,我是真的是害怕,我一個女生對那麼多男生,我當然是害怕。(問:…他是說妳有詐賭,然後要賠償我們錢,妳現在沒有錢所以要把車子讓給他?)這樣才要讓我離開,因為我要拿錢出來,他們才會讓我離開,我朋友吳美美也是要叫她們家裡的人拿錢來才要讓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1頁、第112頁、第115頁)。證人吳美美之證述㈠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成哥指證你們涉嫌

詐賭,陳建誠離開該處房間後,你們三個在原來的房間內發生何事?)成哥就一直說我們這樣不行,打這個牌有問題,後來就衝進來一批人,大概七、八個人。都是男的。(問:這七、八個男人進來之後,他們有對你做什麼?)都拿麻將牌很用力的敲桌子,張瑀凊就在哭了。也有拍打桌子。(問:他們口氣怎麼樣?)口氣不好,就說我們兩個怎麼樣,叫我們錢拿出來,什麼拿出來這樣。(問:

七、八個人是分批進來還是同一批?)應該是同一批進來,我就看到七、八個人進來,把桌子圍起來。(問:他們當時有無對你們罵三字經?)我已經忘了,反正很兇就對了,我當天嚇到破膽了。(問:成哥怎麼拿到你的提款卡?)是他們那群人很兇,說我們有錢跟什麼提款卡要拿出來,我們拿出來放桌上,他們就拿走了。(問:這群人到場之前你們的錢跟提款卡都還沒有拿出來?)是。(問:後來你為什麼坐他們的車子出去?)其中有一個人就說“帶走”,我就被他們帶上車子離開。開到一個田埂邊不知道在等什麼,停留了好幾個小時,這中間我都在那邊一直等,我只有打電話給我表姊吳聿堤,我跟他說匯32萬元到我戶頭,結果帳號錯了。(問:當時你的車上有誰?)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前面兩個,我旁邊坐一個。(問:你當時有辦法抵抗他們不上他們的車?)沒辦法。我害怕。不跟他們走我們會有危險。(問:為什麼後來張瑀凊會跟你分開?)我不知道。就帶我坐一部黑色的車子離開。(問:你之後有無在田埂邊跟張瑀凊碰到?)那是離開後經過快一個小時,我才在田埂邊看到他。我們有相互問候沒事,然後又各自回各自的車上,後來張瑀凊去哪我就不知道。(問:你從田埂那邊離開之後去了哪裡?)沒有。我們就在那邊一直等沒有離開,後來吳聿堤就說他從台北下來,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田埂邊但我不知道在哪裡,我跟他們說吳聿提到了叫他們帶我去,就約在來來豆漿,他們載我到附近之後就叫我下車,他們叫我下車是叫我去拿錢回來。(問:為什麼他們後來就跑掉了?)因為很多警察圍過來。(問:當時對方是要求你們一個人拿出50萬元,還是兩個人共出50萬元?)就叫我們準備50萬元,張瑀凊說他沒錢,對方就要求我一定要拿出50萬元。(問:他們有動手打你?)沒有。(問:成哥在賭場那邊有沒收你們的電話?)他叫我們不能打電話…後來被載出去,在田埂時車上有一個人把我的手機放在車子上面,不讓我打電話。(問:你在跟吳聿堤通話時在旁邊哭的人是誰?)張瑀凊。當時還在賭博的地方,車子還沒開出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76至78頁)。㈡於原審101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問:本件案發100年7

月10號當天晚間,妳是否有到環中路鐵皮屋打麻將?)有。(問:在場打麻將的是否有吳進成、陳建誠?)對。(問:當時打麻將四人是否為妳、吳進成、陳建誠、張瑀凊?)對。(問:妳幾點到鐵皮屋?)大約6、7點。(問:

後來吳進成是否說你們詐賭?)對。(問:吳進成說你們詐賭之後發生何事?)本來是很安和的講,後來有好幾個進來,很大聲這樣子。(問:「很大聲」是何情形?)就是後來很大聲說「你們詐賭要把錢拿出來」,意思說我們有詐賭,要把錢還給他們,可是當時就很緊張,我們就把錢拿起來放桌上,誰拿去我就不曉得了,因為當時那些人我都沒有看過。(問:那些人有無罵你們三字經,「幹」、「幹你娘」等語?)應該是有,他們是很大聲,但並不是一直用三字經罵。(問:在場有無人重擊麻將桌及重摔牌尺?)有重擊麻將桌。(問:有無重摔牌尺?)因為他是拿東南西北那個,很用力擊桌子,當然是牌尺也都會弄到。(問:是否為這樣所以你們嚇到才將錢拿出來?)對。(問:金融卡是否也拿出去了?)對。(問:有人重擊麻將桌這個時點,當時現場是否已經來了七、八個人?)有好幾個,應該是有七、八個人。(問:有罵你們髒話當時,是否也是有七、八個人在場?)我沒有什麼印象,反正就是有人很大聲罵,那個時候有人衝進來,我們也緊張。(問:後來你們如何被帶離鐵皮屋賭場的?)後來有一個人說叫我跟他走,我就出去了,然後我就在一個田埂邊等,等我表姐把錢帶給我…。(問:妳後來是否答應賠吳進成50萬元?)我不知道賠誰,就是這樣子我害怕了,因為人在那邊總是會緊張,然後就說我叫我表姐把錢拿下來,然後也沒有說什麼就把我帶離開那個地方,後來就我表姐一直跟我聯絡,後來就約我在來來豆漿店,然後我表姐來接我就到警察局了。(問:妳在鐵皮屋賭場的時候有無交出現金17萬元?)有。(問:另外是否還將華南銀行與上海商銀的金融卡交給對方?)對。(問:金融卡交給何人、何人拿走,妳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們不是跟他接手,我們是害怕,我拿出來就放在桌上了。(問:是何人要求你們賠50萬元,金額是何人決定的?)當時很亂,到底是誰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剛好下來第一趟就這樣子,我很害怕。(問:後來妳是否打給吳聿堤?)對。(問:妳打給吳聿堤目的是否是要湊足50萬元?)對。

(問:所以現場是否確實有人提議你們要各賠50萬元?)其實我不知道是總共50萬元,還是一個人50萬元,我就已經拿17萬元加上1萬元總共18萬元了,我想說再拿32萬元我就可以回家了。(問:妳聯絡吳聿堤是否是請她準備32萬元給妳?)對,我不知道她帶多少,但是我跟她說我需要32萬元。(問:妳到底為何要跟著他們走,上他們的車從鐵皮屋賭場到產業道路,是否是因為很害怕?)對,就是因為害怕,他們說走,然後我就走了。(問:你們根本沒有詐賭,結果對方要你們賠50萬元,甚至妳已經先拿了18萬元他們還覺得不夠,妳覺得這樣是否合理?)不合理,但沒辦法因為在那邊就是害怕。(問:到了產業道路時,現場大約有幾人?)大概有幾個,我沒有算,因為他們都讓我在車子裡面,然後張瑀凊有來,我有出去一下下,我又進到車子裡面,張瑀凊就被他們帶走,我不知道帶去哪裡。(問:在這過程中吳進成有無要求妳們兩人要賠償他?)他就說我們不能這樣。(問:在麻將間中,吳進成有無說要賠償多少錢?)他就說我們這樣子打,要賠50萬元。(問:妳、張瑀凊、陳建誠、吳進成在麻將間中討論的時候,音量為何?)吳進成當時沒有大小聲,真正大小聲是後面的人進來的時候,才大小聲。(問:陳建誠在場的時候,妳與張瑀凊有無向他承認妳們有詐賭?)我說沒有,可是吳進成這樣講,我就害怕,後來就有很多兄弟進來,我們害怕。(問:妳交出17萬元現金與提款卡的時候,現場是否已經有人來了?)有人來了,我就把錢放在麻將桌上。(問:這些人尚未到場之前,妳有無拿出現金與提款卡給吳進成?)沒有,是來了之後,才將提款卡放桌上。(問:現場有無人說「妳們到底有去哪裡詐賭、要帶妳們去處理」?)沒有,就說帶走就走了。(問:現場何人喊「帶走」?)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個,我對他們都是陌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至209頁、第212至213頁)。

㈢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吳進成在跟

你們協商賠償時,有沒有對你們說如果不賠償就不讓你們走,或是要對你們不利之行為,有沒有這樣的話?)就是因為我們也害怕,後來我知道他們,反正就是他們兩個在講,講一講張瑀凊就在哭,我就是聽了就是很害怕。(問:我現在問的是吳進成、妳、張瑀凊三個人在打麻將的房間裡面,而後面的人都還沒有來的時候。那時候吳進成跟你們講要賠錢,有沒有對你們說如果不賠錢就一定要怎麼樣的話?)不賠錢的話我們就不能離開了。(問:妳自己有沒有聽到?)有,應該是他有跟張瑀凊談,談說如果這樣子就是要把錢湊齊才能離開。(問:後來有很多人來了之後,一直到你們被帶離開打麻將的處所,是誰把你們帶離開的?為什麼要把你們帶離開?)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他們就說帶走,然後那個時候他們要帶走之前就很大聲敲麻將,就很大聲、三字經這樣。(問:後來把妳帶走,那些人把你們帶到哪裡?)那個暗暗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很像是田埂邊。(問:妳是在什麼時候打電話給吳聿堤?)就在麻將間裡面。(問:那些人來了嗎?還是在只有你們三個人的時候?)之前我們三個人的時候,我就已經在聯絡了。(問:…於100年7月10日當天,或是妳剛剛所說的環中路或是西屯路部分,妳有沒有曾經跟任何一個人表達妳想要離開的狀況?)沒有,因為他要我們在那邊的時候,我們就是看他什麼時候,當時是他如果要給我們走,我們就先走了,可是我也沒有說我要離開,第一次錢放出去的時候,我們也說我們可不可以離開,他說可能要湊足那些錢我就可以離開,是因為這樣子我才打電話。(問:所以妳當時留下來,留在那裡的目的很簡單,就是要把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處理好就是了?妳當時留在現場的目的是不是只為了一個,就是把這件事情解決,不管怎麼解決就把它解決清楚、乾淨這樣子?)因為他們很大聲,對,當然是因為我們把錢帶下來,他給我走這樣子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證人吳聿堤之證述:

㈠於100年7月11日警詢時證述:(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

方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我因為我表妹吳美美遭擄,而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問:吳美美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擄走?)他於100年07月10日23時37分左右,使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有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叫我轉帳32萬元至她的帳戶裡,我問她是甚麼事情,她回答對方要她50萬元,她還差32萬元,我當時在電話裡就聽到旁邊有不明男子在罵三字經,還有女子在哭的聲音,我很擔心我表妹會發生事情,我就找我朋友開車載我送錢到臺中,路上我朋友說叫我報警處理比較安全。(問:吳美美是否有於電話中表示遭人擄走?對方為何人?有無要求贖金?)因為她在講電話的時候,對方都在旁邊聽,導致她不能講太多,對方不知道為何人,只聽到有男子的聲音,對方有要求32萬元贖金。(問:歹徒與你相約於何時?何處交付贖金?)我們相約於04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交付贖金等語(見警卷二第172至173頁)。

㈡於10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夜間吳

美美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問我睡了沒有,我說我剛吃安眠藥睡了,他問我能否帶錢下台中,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問我可以下來嗎?然後就聽到他旁邊有男生的聲音,又聽到一個女孩子類似哭聲,但不是吳美美在哭。再來我就跟他說好,因為我那時候頭有點暈暈的,加上台中我不熟,我就請一個吳姓男性朋友開車送我過來,這中間我很害怕,加上我又吃安眠藥,所以很緊張,就覺得要報警,公路警察問我是否在高速公路上。(問:當時吳美美的口氣跟情緒如何?)他的口氣,我問他你有事嗎?他說:嗯。我覺得她當時講話不方便,口氣聽起來是很急有顧忌的樣子。(問:他當時要求你拿多少錢下來?)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我身上有10萬元現金,因為我有帶空白支票。他只跟我說要帶錢下來,我就把家裡所有的現金10萬元及空白支票帶下來。(問:電話中你有聽到他旁邊的人有聲音?)是聽到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拜託啦…」,應該是類似那個哭的女生的聲音,但不是吳美美。吳美美跟我講話從頭到尾沒有哭。(問:當時吳美美要求你到台中哪裡跟他會合?)他本來說環中路,後來又說到文心路有個來來豆漿店。(問:他打哪支電話給你?)0000-0000**。(問:為何你警詢時說是打0000-0000**?)因為我有兩支手機,做筆錄的時候剛好拿的是這支手機我就講這支手機,可是實際上他打給我的是0920的手機。(問:他當時只叫你帶錢下去,沒有講帶多少錢也沒有講理由?)他沒有講任何理由,他說我要帶錢來,他可能有講一個30萬元左右的數字…。(問:當時在吳美美旁有不明的人在罵三字經?)大概有在罵,可能罵一個字「幹」那樣。(問:你有聽到罵人的人還有說些什麼?)沒有。只知道口氣不好。(問:你覺得那個口氣不好的人是在逼迫吳美美籌錢嗎?)我不曉得,我自己的想像是這樣,我覺得他的處境好像很危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92至94頁)。

2、又被告吳進成於指摘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後,即於被告江宗祥以電話與其聯繫時,將上情告知不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江宗祥,繼由被告江宗祥找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林東榮到場協助監控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並指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廖哲生、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到場助勢外,另請託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鄭晴予指示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到場協助控制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由被告劉士誠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證人吳美美,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亦陪同等候證人吳聿堤攜錢自北部南下付款等情,分據證人陳建誠證述及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供述如下:

證人陳建誠之證述:

㈠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1日你在

環中路與人打麻將時當場有發生何糾紛?)當場我不知道,吳進成我們也認識不久,他說那兩個女孩子有詐賭的嫌疑…。(問:你們打了多久吳進成才表示說懷疑對方作弊?)打了一、兩個小時,一圈剛結束或第二圈剛開始時。(問:大概是那天的幾點?)晚上8點的時候才打,事情發生的時候大約是晚上10點多。(問:多久之後來了六個男子?)大概半個小時。(問:為什麼警詢時說約隔了兩個小時?)發生到來應該有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吧。我不知道誰叫來的,我感覺上應該是江宗祥叫來的,因為江宗祥最後有來跟吳進成碰面。是吳進成叫江宗祥找人來的。吳進成是江宗祥介紹給我認識。我跟吳進成認識不到一個月。(問:這六個人中你認識幾個?)來的我都不認識。江宗祥最後有來。當天來有兩部車,好像不到六個吧。我坐的那部車有一個駕駛、小瑀、我、還有另一個男子,另一部車我不知道幾個人,美美坐另外一部車。是我自願陪她們兩個去。(問:美美跟小瑀當時是自願拿錢出來的?)是。吳進成要他們賠償,他們兩個說一個人賠償50萬元,然後湊錢。(問:吳進成當天輸了多少為什麼要求一個人賠50萬元?)當天吳進成沒有輸,是我輸了3萬多。他們兩個女生輸贏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會有50萬元的賠償數額。(問:你覺得當天小瑀跟美美如果不拿出50萬元的話,他們走得掉?)成分應該一半。當天都是吳進成在跟他們講。我看那兩個女生真的蠻驚嚇的,看到那麼多人進來感覺很惶恐,一直要我陪著他們。(問:吳進成還有其他男子當天有向那兩個女子表示,如果他們不拿出錢來要怎麼辦?)我沒有聽到。但是感覺上是一定要處理。(問:吳進成找這麼多人來處理這筆錢,是什麼意思?)是江宗祥來了,之後有一群年輕人進來這樣。(問:是江宗祥先進來,其他人才跟著進來?)不是。是其他人進來之後江宗祥才進來。可以說幾乎同時到達。(問:為什麼要開兩部車出去繞?)沒有繞,直接開到中清路的產業道路旁,美美說要等人拿錢來。等了好久,約兩、三個小時,是說從台北下來,可是之後沒有人來。對話當中這些人就是要等那些錢而已。(問:為什麼美美跟小瑀願意拖這麼久還不離開?)美美就是要等錢到,那些小弟就是要等錢到才會讓她走。(問:如果你是美美跟小瑀你當時會害怕?)會。(問:害怕什麼?)因為太多人進來了。(問:那些男子有對美美跟小瑀很兇?)還好,就是有時候會大聲一點,會向他們兩個說:你們詐賭就是要賠償,不要講那麼多。(問:在等待取款的過程,小瑀跟美美有哭?)小瑀有哭,美美沒有哭。小瑀一直表示叫他們不要帶走她。(問:後來吳進成等人有拿到錢?)就是當場他們身上拿出…有拿出18萬元現金給吳進成,這可能是美美的部分,加上小瑀及美美的提款卡所領的錢,總數我聽到的是26萬8千元。(問:是誰帶小瑀跟美美去提款?)他們兩個女生沒有去提款,是還沒離開環中路之前,吳進成提款卡給一個小弟出去領,就湊成26萬8千元了。(問:吳進成如何要求他們交出提款卡?)他就說不夠的部分如何處理,問他們有無提款卡,他們說有,吳進成並再叫他們講出密碼,就叫小弟去領。(問:小瑀是否有簽車子的讓渡書給吳進成?)有簽,但是在六分局時我當場把讓渡書還給小瑀。(問:讓渡書為什麼在你身上?)因為吳進成把讓渡書交給我,說叫給我處理,沒有處理好就唯我是問…等語(見警卷二第43至49頁)。

㈡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那群不詳男子進來的

時候,林東榮、廖哲生、吳俊儀跟張財偉就已經先到了嗎?)林東榮等這四個人先到。大概先到半個小時左右。(問:林東榮等四人到場時有對小雨跟吳美美做什麼?)…廖哲生有稍微大聲一點。(問:怎麼大聲法?)說:詐賭就是還錢啦,然後拍桌,之後一會兒就走了。(問:現場有誰對她們拍桌?)我只看到廖哲生,我聽到碰一聲敲桌聲,就看到他從麻將間走出來。(問:當時劉士誠、林彥夆還有何坤山有對小雨還有吳美美做什麼?)沒有。不知道是江宗祥還是劉士誠只有說:要帶走,然後兩小姐就一直叫我陪同。(問:當時江宗祥也有進入賭場?)有。比劉士誠早或同時我不確定,江宗祥有進來一下子,然後我們就走了。(問:那群人中是劉士誠帶頭?)應該是。(問:「問吳進成是否為成哥」的就是劉士誠?)是。(問:劉士誠等人在裡面待了多久?)差不多1、20分鐘。(問:當時林東榮等四人還有劉士誠等人就一起包圍著小雨跟吳美美?)沒有包圍,大家都同時在那邊。(問:林東榮這邊跟劉士誠那邊是否是同一邊?)我判斷不是,林東榮應該是江宗祥這邊,劉士誠就要問安琪了。(問:劉士誠這邊大概有幾個人?)三至四個。(問:不含劉士誠大概三到四個?)是。(問:你確定你是坐劉士誠的車離開賭場?)確定,劉士誠開黑色賓士,我跟小雨坐後座,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坐副駕駛座。(問:到達你被江宗祥接走的地點時有幾部車在那邊?)兩部黑色賓士車。(問:你有看到另外一台車子也有賓士的標誌?)是。我有記下我坐的那部車的車牌,但要想一下記在哪裡。(問:你跟小雨被江宗祥載走之後,那兩部車接下來做什麼?)那兩部車還在那裏。(問:你那天本來不是要去那個地方打牌?)是。本來是要去大業路的一家生技公司,結果吳進成打電話跟我說要改去環中路他比較熟。(問:是吳進成要你改環中路還是江宗祥?)可能我打電話邀約好,我就跟吳進成說約好了,這中間好像江宗祥有打電話來說要去環中路的樣子,我才臨時跟吳美美換地方,本來都講好要去大業路的。(問:你當場為什麼沒有阻止吳進成?)因為吳進成很強勢,還沒收他們的手機。因為他怕她們兩個打電話出去求救,沒收後就放桌上,我看狀況這樣我也不敢打任何電話報警。(問:你當時怎麼沒有阻止劉士誠等人把他們帶走,還陪他們出去?)我有說,但是當場都是吳進成跟江宗祥他們在講,都是他們主事,小雨說他都不認識他們,我才說我來陪同。(問:劉士誠是安琪那邊的人,為什麼現場都是吳進成跟江宗祥在講?)當場就是吳進成跟江宗祥在協調。(問:你說你曾經跟何坤山還有林彥夆去喝過泡沫紅茶,那當時跟你同車副駕駛座的人是否就是他們兩人其中一人?)應該是…到產業道路旁等的時候有看到是臉比較難看的那一個。〔問:(提示何坤山與林彥夆照片),是哪一個?〕何坤山。(問:林彥夆當時也有在產業道路那裡?)有…。(問:當時在產業道路總共有幾個人?)包括我好像是五個到六個男子,再包含那兩個女的。那五到六個男子就包含何坤山、林彥夆還有劉士誠這三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6頁背面至218頁)。

㈢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大概隔了多

久整個檳榔攤才有其他人陸陸續續前來?)我們事發之後大概半個小時。(問:他們進來之後,有沒有人例如說丟牌尺?或者是罵三字經?聲音很大聲?)進來是有,有稍微大聲一點。(問:進來是有?是有什麼?)說詐賭就是給錢啦。…(問:你後來是跟張瑀凊一起被帶離現場嗎?)對,去等錢的時候。(問:你們大概等了多久?)差不多前後兩個多小時。(問:劉士誠載你出去大概兩個多小時,請問在這段時間裡面你們做了什麼?)就在產業道路旁邊坐而已。(問:你們等了兩個多小時之後,怎麼樣離開你剛才所講的中彰快速道路底下的產業道路?)當初是江宗祥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這邊等的好累,都已經12時多等到好像快3時,然後麻煩江宗祥來載我,他也不知道路,我就跟他講應該怎麼走,請劉士誠跟他講,然後江宗祥才來載我跟張瑀凊離開。(問:你們後來去了哪裡?)回程的當中,因為我們肚子有點餓了,然後他載我們到大雅路的麥當勞,我下去買麥當勞的速食,我吃的、張瑀凊吃的還有江宗祥吃的,然後到原本的環中路那邊去吃。(問:你們回到鐵皮屋之後,鐵皮屋裡面還有誰?就是回到環中路1612號君來娟檳榔攤鐵皮屋,裡面還有誰?)回去之後,就剩下我們三個,還有吳進成。(問:你們在1612號的鐵皮屋裡面大概待了多久才又換地方到吳俊儀的住處?)大概有二十分鐘。(問:你、張瑀凊、江宗祥以及吳進成到吳俊儀家?)對。(問:接下來是在什麼時候張瑀凊簽了一張讓渡書把她名下的車輛讓渡給吳進成?)在吳俊儀家中。(問:為什麼會知道張瑀凊名下有一台車?)這個我不清楚,吳進成說那部是不是妳的。這是他們的對話,我不清楚那部是不是她的車。(問:我剛才問的是從按照卷證資料,賓士車的讓渡車是在吳俊儀家中簽的,什麼時候講到車子的?)也就是在那邊坐以後才講,張瑀凊說她沒錢,然後吳進成就說那很簡單,是不是車子要過戶還是怎麼樣,要寫個保證給他啦,吳進成的想法是這樣。(問:吳進成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有沒有恐嚇張瑀凊說「如果今天不簽的話,我就要把妳處理掉」?)沒有,他說你既然詐賭了,妳總是要寫個憑據給我,我今天如果讓妳走了,以後總不會空口無憑,妳既然承認了,妳就是寫一個證據給我。(問:你們在吳俊儀家裡面大概待了多久?)直到我叫張瑀凊打電話給吳美美,要問她安不安全的時候,大概在凌晨6時,因為當下我是認為不應該那麼久,我請張瑀凊撥個電話給吳美美,看她人有沒有安全,是不是出了什麼狀況,結果接的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102頁)。

被告江宗祥之供述:

㈠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

晚上,是否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有。(問:為何到上址?)我打電話給吳進成,他電話中告訴我有抓到詐賭的事情,當時我正在吃飯,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生」(按指被告廖哲生)的人,他就好奇說要去現場看看,之後他們先過去,我後來繞過去,我就看到他們在那裡…到晚上1點多才過去,到了後,我就與陳建誠通電話,他說他很累,叫我過去接他,我接到他時,我就打電話給吳進成,吳進成說他快到家了,吳進成叫我去大雅路的麥當勞接他,我先接陳建誠,之後再去接吳進成,後來就去買東西。(問:偵查時稱有搭載一名女子離開?)我是載陳建誠和那名女子回來…。(問:綽號「阿生」的人帶多少人到現場?)我知道有「阿生」、吳俊儀、張財偉、「阿龍」(按指被告林東榮),另外有一些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13至14頁)。

㈡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日係何人提出要

找張瑀凊、吳美美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打麻將,何人指稱他們詐賭,何人提議要他們賠償50萬元,何人強押他們外出籌錢,請詳述?)事情發生經過是這樣,我之前有跟1個綽號「阿美」的女子打過麻將,覺得他們那群女人都聯手在詐賭,之後我聽陳建誠說他的朋友張瑀凊好像跟我講的綽號「阿美」那群女子是同夥,又聽吳進成跟陳建誠都說:跟他們打麻將從來沒贏過,可能是之前我說的「阿美」那群人,所以我就提議要陳建誠約張瑀凊、「阿美」等人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打麻將,讓吳進成來抓他們詐賭,當日陳建誠就打電話約張瑀凊及他朋友吳美美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來打麻將,讓吳進成跟她們同桌打牌,看能不能捉到他們詐賭的手法,我與綽號「安琪」的女子在臺中市○○區○○路上吃飯等消息,當天晚上約20-21時許,我打電話詢問吳進成有沒有捉到他們詐賭,吳進成就說他已經抓到張瑀凊及吳美美詐賭,所以我就立即打電話給林東榮要他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賭場去看一下,「安琪」聽到後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跟他說陳建誠的朋友2名女子在環中路一段1612號詐賭被吳進成抓到,現在現場在處理,我已經叫林東榮過去了,「安琪」就說這二個女子也曾在他那裡賭過,而且都贏,她也要叫人過去了解,我就載她○○○區○○路附近1家「魚翅頭」餐廳讓她下車,我就開車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附近等候看吳進成怎麼處理,約23時許我到現場了解,吳進成就跟我說她們2個都承認了,現場已經有賠償20幾萬元,還要她們自臺北調錢下來賠償,我了解後就載林東榮離開,讓吳進成自己處理,凌晨2-3點我再打電話給陳建誠問處理的怎樣,陳建誠就要我去西屯路與環中路附近產業道路去載他,我載林東榮到現場就看到路邊2部黑色賓士車,各載1名女子,陳建誠就帶張瑀凊上我車,要我載他們回環中路賭場,路上我打電話給吳進成說陳建誠及張瑀凊在我車上,吳進成就要我載他們到大雅路他住處旁「麥當勞」載他,吳進成上車後我們就回環中路賭場讓張瑀凊上廁所,之後再到中清路吳俊儀他家等吳美美向臺北籌錢…。(問:你當日23時許到現場後,有無見到張瑀凊及吳美美,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我當時在門口有見到張瑀凊在環中路賭場裡面,沒有看到吳美美,現場除吳進成、陳建誠、林東榮、吳俊儀、廖哲生、張財偉等人在場外,另有7-8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後來我問才知道那7-8名男子是「安琪」叫來的,門口還停了2部黑色賓士車。(問:你見到張瑀凊後是否與你上述所稱跟綽號「阿美」的女子是同夥?)不是,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她。(問:你離開環中路一段1612號賭場時,張瑀凊及吳美美被何人押上車?)我知道她們被「安琪」叫來的人押上車,但我不知道押他們上那2部黑色賓士車的人是誰。(問:林東榮是你叫去的,另吳俊儀、廖哲生、張財偉等人係何人叫他們到現場?)吳俊儀、張財偉是跟林東榮一起去,廖哲生是自己過去的…。(問:你叫林東榮及吳俊儀、張財偉等人到現場作何事?)去幫吳進成助勢。(問:陳建誠事前知道你要吳進成抓他們詐賭的事嗎?)事前我有跟他說,當日也是請他打電話叫他們來打麻將要讓吳進成抓他們詐賭。(問:「安琪」為何要叫人到現場押走張瑀凊及吳美美?)因為「安琪」說張瑀凊及吳美美及另2名女子也常在她那裡打麻將,而且都贏,所以她懷疑他們詐賭,才叫人去押她們要她們承認詐賭。(問:當日強押吳美美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西屯路口「來來永和豆漿」前要向她親友拿錢的是何人?)吳美美從頭到尾都是被「安琪」叫的人押著,張瑀凊被他們押到西屯路與環中路產業道路後,才由我接手載她等語(見警卷一第69至71頁)。

㈢於100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述:(問:針對你於11月15日

為警拘提到案後所做的供述,你今天又要更正或補充的?)以今天的為準。(問:你在11月15日未據實供述的部分說明?)是我叫陳建誠打電話叫張瑀凊跟吳美美來打牌,我還叫吳進成去抓他們詐賭。(問:你個人以前有跟張瑀凊還有吳美美打過牌?)沒有。(問:你跟吳進成是怎麼商量這個過程?)大概事發的前兩、三天,地點我不確定,是跟吳進成聊天時,我有提到那一定是詐賭,他說好就來抓他們詐賭。(問:如果真的他自己就會處理的為什麼要馬上通知你叫人過來?)是我自己主動叫林東榮過去的,林東榮是找張財偉跟吳俊儀去,廖哲生是自己跑去…。(問:你怎麼告知林東榮過去現場?)我想說找他去壯聲勢,我說成哥在環中路那邊抓到詐賭,叫他過去看看。(問:張瑀凊跟吳美美當天是被誰載走的?)是安琪那邊的人,七、八個人吧。(問:安琪叫什麼名字?)鄭晴予。…(問:這件事情為什麼會扯到鄭晴予?)那天我跟她在一起,我跟成哥通電話的時候有提到這個事情,她說她們四個人都有去她弟弟的賭場打牌,該四人也輪流有贏,她也要問他們是否有去她那邊詐賭。所以這些人是她叫去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99至100頁)。

㈣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現請你現場指認

鄭晴予,劉士誠、林彥夆,何坤生等4人,是否認識…?)我只認識鄭晴予,綽號(安琪),當日就是我與她在北屯路上吃飯,當日我告訴她環中路賭場有2名女子詐賭,被吳進成抓到的事,她就表示要叫人過去了解,當晚深夜(時間不確定)「安琪」就是叫劉士誠帶人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賭場)對面「7-11」與我會合,我再告訴他們賭場確實位置,讓他們過去了解。另2人我沒見過,與他們都沒有糾紛、仇恨。(問:當天劉士誠駕駛何車輛帶多少人到(賭場)對面「7-11」與你會合?)他駕駛1部黑色賓士車,車上載2個男子,到「7-11」與我會合。(問:

你與吳進成策畫要抓賭之事,陳建誠事前是否知情?)知道,我當天下午有跟他說,並要他邀約她們打麻將,只不過是來的對象不是我所說的綽號「阿美」的女子。(問:當日鄭晴予為何要叫劉士誠等人強押吳美美取錢?)當日鄭晴予僅告知我,他們的人自己會處理,他會叫他們把人押過來問清楚…。(問:你確認陳建誠事前知道你與吳進成要抓人詐賭的事,也同意讓吳進成抓詐賭?)我確認他事前知情,他也同意讓吳進成下場打麻將抓詐賭等語(見警卷一第76至78頁)。

㈤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述:〔問:當時他(指鄭晴予

)知道那兩個女的跟你們出去到產業道路的事情?〕應該知道,因為那些人是他叫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32頁背面)。

被告林東榮於101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當天晚上

江宗祥跟我講叫我過去環中路那邊,去之前江宗祥跟我說有人詐賭,我們去幫忙助勢抓詐賭,我才打電話給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他們,叫他們過去,我說環中路這邊有人詐賭,叫他們過來,叫他們過來的意思是要他們過來助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被告劉士誠之供述:

㈠於100年12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

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有2名女子遭人佯稱詐賭,遭人強押、恐嚇取財案件,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當天是綽號「安琪」之女子叫我去那附近找綽號「宗祥」之男子,到場後「宗祥」就跟我說有2名女子詐賭後,「宗祥」就帶我至賭場所在地(亦在環中路上),他叫我進去找一位綽號「成哥」之男子,我進去賭場後就問何人是綽號「成哥」,成哥就跟我說在場2名女子詐賭,問完後我就跟綽號「阿夆」及「坤山」二人出去了,在賭場外面等,「宗祥」有跟我說「安琪」也有遭那2名女子詐賭,就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就說那就看你們怎麼處理,「宗祥」說不要在他們的地方,叫我把人帶走,我就帶一位比較矮的那個上我的9875-D5賓士黑色自小客車,就載該名女子至環中路與西屯路口,在現場等約1個多小時,然後「宗祥」就帶走另一名較胖的女子離去,說要帶她去找綽號「大頭成」,後來我們就把那個矮的載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前…。(問:你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現場有我、「阿夆」、「坤山」、「宗祥」、「大頭成」、「建誠」及他們的朋友,共約10人。(問:當日「阿夆」、「坤山」坐何人的車?)…他們應該都在現場。(問:你為何為前往賭場聲援「宗祥」?)是綽號「安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她說去找「宗祥」就知道什麼事等語(見警卷一第220至222頁)。

㈡於100年12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00年7月

10日至臺中市○○路7-11超商與江宗祥見面時,現場有何人?)現場有我、江宗祥及江宗祥不知名之男性友人。(問:你當日你如何前往該處?)我駕駛我所有登記林彥夆名下之9875-D5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問:你於環中路賭場載被害女子離去時,係與何人同車載何女子?)我當時是載一名較胖的女子與陳建誠同車。(問: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係載一名較矮的女子?)因為當時外面很暗我看不清楚。(問:你當日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時,有無交換載其他人?)當時我換載另一名較矮的女子。(問: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為何要上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賭場要離去時是江宗祥叫我載張瑀凊,後來到環中路與西屯路也是江宗祥叫我載吳美美離去,沒有說叫我載他去何處等語(見警卷一第235至236頁)。

㈢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晚上是

否有去環中路的一家7-11找江宗祥?)是。是鄭晴予用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他說他朋友有事情叫我過去看一下,他把江宗祥的電話給我,我到了那家7-11的時候才打給江宗祥。(問:是什麼事情要你過去看?)他說他朋友有事情叫我過去看,我是到了之後江宗祥才跟我說有人詐賭。(問:你到賭場時林彥夆跟何坤山已經到那裏?)他們兩人剛到,我看到他們時還在賭場外面…。(問:你跟林彥夆、何坤山是一起走進去賭場?)是。(問:當時跟你們三個同行的還有誰?)江宗祥還有另外一個人。(問:你們進去賭場裡面做什麼?)就看到兩個女孩子,其他男子約五、六個…。(問:江宗祥有向你說進去要找誰?)有。說找一個成哥的。(問:你看到這兩個女生時她們在做什麼?)坐在麻將桌旁的椅子上,沒做什麼。(問:其中有無一個或兩個在哭?)一個…。(問:你有聽到那些男子罵那兩個女子三字經?)有。我有聽到,但不知道誰罵的,就是罵說她們詐賭,罵:靠北、你娘。是先到場的那群男子罵的,不是我們這邊罵的。(問:那兩個女子為什麼把身上的現金跟提款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是有聽到那女孩子說他有拿20幾萬給成哥,但我不記得有看到現金或提款卡。(問:後來這兩個女子跟誰離開現場?)跟我,我載叫小雨的女子。車上還有陳建誠,他們坐後座…。(問:吳美美坐誰的車離開?)我不清楚,那時候很暗,有人多,我就先把車開走,是江宗祥先叫我把小雨載離開,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就先找一個地方,就先找西屯路靠近環中路那裡有一座橋。(問:是江宗祥叫你把小雨載走的?)是。我本來說不要,要處理就在這邊處理。(問:為什麼是安琪叫你過去,但是是江宗祥叫你把人載走?)是江宗祥打電話給安琪請他幫忙,我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是詐賭。(問:江宗祥有在現場?)有。他是開他的BMW車子過去,我沒有看到他車上有幾個人。他當時叫小雨跟陳建誠坐他的車子,然後一起離開…。(問:你現在可以確定林彥夆跟何坤山也有跟你一起去產業道路那裡?)確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㈣於100年12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鄭晴予叫你與何

坤山、林彥夆、江宗祥到賭場?)有,鄭晴予打電話給我們,說江宗祥有事情,要我們幫他,要我去找江宗祥,我們到環中路找江宗祥,我不認識江宗祥,當時是鄭晴予把江宗祥的電話給我,我一個人到環中路的便利超商後就打電話給江宗祥,江宗祥跟我說,他有捉到詐賭的人,叫我一起到賭場,我就開車到賭場。(問:當時到賭場的人還有誰?)有其他人,但都是江宗祥的人,我是跟林彥夆、何坤山一起到賭場,在賭場看到很多人,但都不認識,都是江宗祥的人。(問:到現場做何事?)…我只是將張瑀凊帶走,是江宗祥要我帶走張瑀凊的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11至12頁)。

㈤於10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於臺

中市○○區○○路一段1614號賭場,你涉嫌押載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所行駛路線為何?)我自臺中市○○區○○路一段1614號賭場先載張瑀凊,我開我所有9875-D5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陳建誠及張瑀凊後,就往環中路直走到西屯路口時右轉過永安橋後就右轉走防迅道路,過了水淈頭橋約200公尺後就停在路邊,過沒多久又有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不知道)也到場停在我後方,我有看到那部車上有一名女子(後來得知是吳美美)及一名男子,該部黑色賓士車到場後吳美美就下車改坐上我的車子,過沒多久江宗祥就開一部BMW7系列的黑色自小客車到場,江宗祥就載張瑀凊及陳建誠離去…,後來載吳美美由西屯路直走到河南路左轉,到甘肅路再右轉,到文心路三段再右轉,快到永和來來豆漿前約文心路三段107號前就讓吳美美下…。(問:你於西屯路右轉過水淈頭橋約200公尺後就停在路邊,現場共有幾人到場?姓名為何?)現場有我、陳建誠、張瑀凊、吳美美及另一名男子…林彥夆、何坤山、江宗祥等人在場。(問:你稱由環中路7-11前往賭場時,只有江宗祥及他的友人陪同,為何林彥夆於100年12月6日檢察官複訊時稱他是由你載他前往賭場的?你如何解釋?)我記錯了,當時我確實有載林彥夆前往賭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38至239頁)。

㈥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在賭場時你沒有看

到他們在哭?)我進去之後,有聽到他們在叫他吐錢出來…。(問:你們是鄭晴予聯絡過去支援江宗祥的,為什麼沒有跟鄭晴予回報狀況?)我是有打給他。時間是在離開賭場,還沒到產業道路的半途中,我用王八卡的電話打給他的哪支電話我忘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

㈦於原審101年1月9日訊問時供述:因為當天鄭晴予打電話

給我,叫我過去現場找一個叫江宗祥的人,我們約在環中路賭場斜對面的7-11碰面,到的時候遇到江宗祥,江宗祥跟我說有人詐賭,後來就到賭場,進去之後有很多人,有二個女的,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江宗祥跟我說這個地方不是他的地盤,叫我把那二個女的帶離開那個地方,我帶比較胖的女生及陳建誠二個人,另外一個女的是由我朋友鄭國慶請他幫忙載一起到西屯路的產業道路,我找周志勇、鄭國慶二個人去,由他們二人帶另外一個女的到產業道路,陳建誠打電話給江宗祥說我們的位置,江宗祥一到,他過來把比較胖的女生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之供述:

㈠於100年11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

晚間,你是否有到上記地址?)我在該日大約晚間23時有到該處所。(問:你到上述處所做何事?誰叫你去的?)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是一個綽號阿龍的男子打電話給我的,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他是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阿龍的本名林東榮。(問:林東榮通知你到該處是何原因?)他跟我講該處有人詐賭,他問我要不要過去看看,所以我就過去了。(問:你到現場時,現場還有何人?)我到現場有五個人,分別是綽號大頭成的男子,還有兩名女子,還有一個建成的男子,還有一名綽號阿偉(張財偉)的男子…。(問:你當天是如何到該處的?)我是駕駛我自己所有的自小客車(0020-G2)到場,我還有載張財偉過去,當天張財偉住在我家。(問:當天陸續還有幾人到場?)很多人,差不多十幾個年輕人陸續開車到場。(問:隨後何人找10餘名男子到場,作何事?)我不知道誰找他們來的,有五、六個人到場後直接進入麻將間,另外五、六個人在泡茶間站著,其他的人在檳榔攤外面支援助勢。那十幾個年輕人到場後,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就到場了…。(問:何人指示上述10餘名男子到場聲援,並限制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小雨)2人行動自由?)我不知道。我在現場的時候…她們跟大頭成都在麻將間內講事情,後來那五、六個年輕人進入麻將間後,開始有大小聲的叫罵,詐賭,幹等三字經…,大頭成就拿兩張提款卡出來,將兩張提款卡及一張紙,上面寫有提款密碼給張財偉,叫張財偉去領錢,我就載張財偉去環中路805-1號的7-11提款機領錢,我印象中張財偉總共提取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回去交給大頭成…。(問:大頭成所交付之2張金融提款卡,是如何取得,交由何人去ATM提款?)我不知道,是大頭成拿出來給張財偉的。交給張財偉去領錢的。(問:華南銀行金融卡提款1萬元,何人取得?)張財偉去提款機領取的,之後回來交給大頭成。〔問:現場何人強迫被害人張瑀凊(小雨)交出合作金庫提款卡,交由何人去提領2萬2千元,交給何人?〕大頭成交給張財偉去提款的,提款後將金錢交給大頭成。〔問:當日你與張財偉回去你住處(臺中市○○路197之25號)之後,有無再見過大頭成及該兩名女性被害人?〕有,隔天清晨四點,江宗祥打電話給我,問我睡了沒,我說沒有,他說要到我家泡茶,我說好,大頭成、江宗祥、林東榮、建成還有一個胖胖的女子(其中一位被害人)共五人,到我家泡茶,我就問他們怎麼將人帶來我家,他們說要等到早上銀行開門,要去銀行領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93頁)。

㈡於100年11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據你第一次筆

錄所稱100年7月10日晚間23時許,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張財偉、建成與你有在台中市○○路○段○○○○號的檳榔攤到場關心有人遭詐賭的事情,當天是誰拍桌子,是誰在現場叫罵?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誰拍桌子我不知道,現場進入麻將間叫罵的五六個年輕人,及在檳榔攤內外的十幾個年輕人都是跟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一起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94至195頁)。

㈢於100年11月9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於今年7月10日

有無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的一間賭場?)有,當天我是晚上10點過去,是林東榮打電話叫我一起過去,我不會認錯人,那邊是彭國寶租的,給人家打麻將的,林東榮說那邊有人詐賭,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看,我說好,張財偉那時候住我家,我就跟張財偉一起開我的車過去,沒有載別人。(問:後來有無其他的人過來?)我們抵達後約隔1、20分鐘,吳進成拿著提款卡…,女的講密碼,吳進成寫在一張紙上,後來吳進成就將那張紙及2張提款卡,交給張財偉,叫他去7-11領錢,吳進成說有多少領多少,張財偉沒車,我就開我的車帶他去7-11領錢,一開始是張財偉下車去領錢,他領第二張時跑過來跟我說明細跑不出來,我就進去叫他查餘額,每張領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二張加起來領了3萬多,領完就直接回去,張財偉在車上就將錢交給我,後來錢是我拿給吳進成。(問:吳進成有無給你好處?)沒有,後來我回到家後到半夜3點多,江宗祥用林東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問我睡了沒,我那時還沒睡,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到我家泡茶,隔10幾分鐘吳進成、「建成」、胖胖的女的,林東榮、江宗祥就到我家,我不知道他們開幾台車,當時張財偉也還沒睡。(問:他們去你家做什麼?)…他們說要等到明天白天銀行開帶那個胖胖的女的去領錢。(問:你們領完錢回去後提款卡交給誰?)由我將2張提款卡及交易明細及提領的錢交給吳進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1至42頁)。

㈣於100年11月9日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問:在今年的7月

10日是否有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的賭場?)有,當天我是晚上10點過去,是林東榮打電話叫我一起過去,我就跟張財偉一起開我的車過去,沒有載別人,我到現埸時有二男二女,男的是吳進成及建成。(問:後來吳進成有無拿提款卡請你幫他領錢?)有,是吳進成他拿2張提款卡給張財偉,叫他先查餘額看裡面看有多少錢領多少錢,說那個女的賭輸錢…,張財偉叫我開車載他去7-11領錢。(問:

回到上開賭場是誰將提款卡及錢交給吳進成?)是我本人。(問:江宗祥等人是何時到上開賭場?)當天晚上11點到11點半,其他人江宗祥,廖哲生、林東榮我不認識,總共有10幾個,有5、6個我不認識的進去麻將間罵那二個女的,罵他們詐賭,罵什麼我想不起來,只知道是罵不好聽的話,聲音有比較大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4至45頁)。

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證供述:(問

:當天被害人張瑀凊所駕駛到環中路(賭場)黑色賓士車,係何人開走,停放何處?)當天在現場是江宗祥將該車鑰匙交給我,要把車開到吳俊儀家中附近停放,…所以我將該部賓士車開到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賣雞肉飯店家旁停車格停放,將鑰匙帶回吳俊儀家中…。(問:你開車時有無見到該2名女子,遭何人強押上何車自環中路(賭場)離開?)…,有看到江宗祥坐在「7-11」前,注意對面賭場動靜,有10餘名年輕男子駕駛約3部車,在「7-11」前與江宗祥在談話,隨後我領完錢回賭場後,不久該群年輕男子就與江宗祥一同到賭場裡面,對該2名女子大小聲辱罵,隨後就看見他們將該2名女子帶出去…(問:那群年輕男子駕駛何廠牌、顏色車輛?)好像都是深色的賓士車,因為吳俊儀有說了1句,這些年輕人行情都很好,都開賓士車。(問:江宗祥為何要將被害人車輛交與你?)請我幫忙停放而已…等語(見警卷一第139至140頁)。

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之供述:

㈠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你與鄭晴予、林彥夆

是何關係?)都是朋友,都是經由朋友介紹,沒有特別關係。(問:100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有2名女子遭人佯稱詐賭,強押、恐嚇取財案件,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當日是鄭晴予(安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支援…,也沒有告訴我什麼事,我開車到現場,就看到林彥夆(阿豐)及「大頭」(現場指認:劉士誠)在現場,現場有聽到1名年紀比較大的人說:他被現場2名女子詐賭,他們在現場圍著2名女子再喬賠償的事情,不久就看1名女子坐上「大頭」(現場指認:劉士誠)的黑色賓士車…。(問:事後知道該現場女子為何被「大頭」載走?)我聽他們再討論說是還有錢還沒拿到,所以「大頭」才載著該女子,等著去拿錢。(問:既然你說不關你們的事,那為何「大頭」要載1名女子上車去拿錢?)我也不知道,要問「大頭」。〔問:現場鄭晴予(安琪)除了叫你去還有請何人到場支援?〕我只見到「大頭」及「阿豐」2人,其他我都不認識。(問:現場除「大頭」開黑色賓士轎車外,是否另有1部黑色賓士車?)我有看到另1台黑色賓士車,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問:為何鄭晴予叫你去支援你就去,還不知道何事就去支援?)朋友相挺,雖然不知道何事,但猜也知道有事才叫支援,是到場才告訴發生何事,要我幫忙在場助勢,幫…助人氣等語(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

㈡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是誰通

知你要去環中路賭場?)鄭安琪,他說過去看一下這樣。(問:看一下什麼?)可能有什麼事情的樣子。(問:你跟誰一起過去?)我是一個人開車到環中路那邊,我打電話給林彥夆,然後一起去賭場門口。(問:你當天認識的人有誰?)林彥夆跟大頭劉士誠。(問:跟你一起走進去賭場的有誰?)我自己走進去的,林彥夆走在我之前。(問:你去橋邊看到誰?)劉士誠、林彥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大概有七、八個人在那裏。(問:你有看到幾部車?幾台賓士車?)沒看到BMW,兩台黑色賓士車。(問:

安琪叫你去賭場做什麼?)他說去那邊看一下。(問:你在過程中是否有打電話給安琪回報事情?)打一兩通的樣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74至175頁)。

㈢於原審100年12月6日訊問時供述:(問: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是湊熱鬧,幫忙支援而已…。(問:鄭晴予有無叫你與江宗祥、劉士誠、林彥夆到賭場?)鄭安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賭場看一看,至於看什麼她說過去就知道,我走過去時,看到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在大小聲。(問:鄭晴予是否在100年11月7日叫你過去的?)差不多。(問:當時你是一個人去的?)到附近時,我打電話給林彥夆,由他搭載我去的。(問:你知道林彥夆、劉士誠、江宗祥會去現場?)鄭晴予有打電話給林彥夆,至於劉士誠我認識,另外我到現場就看到江宗祥,林彥夆是搭計程車到現場的。(問:鄭晴予有無請你做何事?)沒有。她只有叫我去現場看一下,我看到有人在現場大小聲而已。(問:鄭晴予有無請你回報現場情形給她知道?)我是有打電話給鄭晴予。(問:你與劉士誠、林彥夆到西屯路、還有無去文心路來來豆漿?)我先去西屯路,再去文心路的來來豆漿…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5至7頁)。

㈣於原審101年1月9日訊問時供述:我認罪。鄭晴予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環中路賭場那邊找陳建誠、劉士誠,我會去是因為之前有欠鄭晴予錢,所以我算是在那邊在場助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之供述:

㈠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曰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有2名女子遭人佯稱詐賭,遭人強押、恐嚇取財案件,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當天「安琪」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附近的7-11超商找「宗祥」,我就坐計程車到該處,見到「宗祥」後,「宗祥」就自己開車,我坐「坤山」的車,一共三台車,前往環中路一間鐵皮屋,一進去就聽見「大頭成」和2名女生在講詐賭的事情,現場約有8-9個人,後來…「大頭成」等人和那2名女生走出來,將那2名女子分開2台車乘坐,一名女子坐「大頭」(按指被告劉士誠)的車,另一名我不知道坐誰的車,我坐「大頭成」的車,三台車一同到臺中市○○路○○路邊,「大頭成」他們和那2名女生在講詐賭的事,後來「大頭」就把其中1名女子帶走,另1名女子由「宗祥」帶走…。(問:「安琪」打電話要你過去找「宗祥」了解何事?事後有無打電話向「安琪」回報?)為了暸解詐賭的事情。事後有打2-3通以上的電話向「安琪」回報…等語(見警卷二第5至6頁)。

㈡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晚間是

誰通知你去環中路那裡?)安琪姐。(問:他叫你過去做什麼?)有人打給他說那邊抓到兩個詐賭,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問:還有誰跟你一起過去?)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問:你坐計程車到哪裡?)環中路的7-11,我到的時候江宗祥跟劉士誠在那邊,何坤山還沒到。(問:你在過去之前就知道劉士誠跟何坤山也會過去?)安琪通知我,我自己主動打給何坤山,劉士誠應該也是安琪姐打給他的。(問:劉士誠跟誰一起過去7-11那裡?)我不知道。

我看到的時候,就他跟宗祥他另外一個朋友在那邊講話。(問:你怎麼到達這個賭場?)我到7-11前面給大頭劉士誠載過去,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何坤山跟我通電話,我給他報路並到賭場的巷子口等他並帶他到賭場。(問:進去賭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走進去看到大頭誠在跟他另外一個朋友在跟那兩個女生講詐賭的事情,我們進去時裡面已經大概有六、七個男子。(問:那六、七個男子有對那兩個女子做什麼?)我在場的時候,有看到大頭成跟另外一個男子對該兩名女子大小聲,就說她們詐賭怎麼樣的。(問:為什麼這兩個女的會跟你們一起離開?)那是大頭誠主使的。(問:是安琪叫你過去,你為什麼會說是大頭誠主使的?)因為是宗祥打給安琪(。問:西屯路那邊是一座橋邊?)是。(問:你跟何坤山去那邊做什麼?)沒有。就了解狀況而已。(問:有看到江宗祥?)有。他之後有來。比我晚到。(問:後來你去西屯路的橋邊時還有看到誰?有無看到江宗祥?)有看到劉士誠、何坤山,江宗祥之後有過來,剩下的我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92至194頁)。

㈢於原審100年12月6日訊問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是

誰通知你到環中路的賭場?)綽號安琪的鄭晴予叫我們去的,當時我與何坤山、劉士誠一起到賭場。(問:當時去賭場做何事?)關切,鄭晴予叫我過去賭場關切詐賭的情形。(問:如何到賭場?)我們先去7-11便利商店找江宗祥,我是搭乘計程車去找江宗祥的,劉士誠是另外開車去,至於江宗祥是在便利商店等候,江宗祥再帶我與劉士誠去賭場,何坤山是之後才過來的。(問:現場有無人對兩個女生做何事?)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有人大小聲的樣子。(問:後來那兩個女生如何離開?)其中一個坐劉士誠的車離開。另一個女生我沒有看到。(問:你們後來到何處?)後來我到西屯路的路邊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16至17頁)。

㈣於10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於臺

中市○○區○○路一段1614號賭場,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遭押走,你有無在場?)有。(問: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遭押走至臺中市○○區○○路永安橋旁防迅道路時,你是否在場?)我有過去…。(問:你當日有無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之「永和來來豆漿」店前?)有,約凌晨3時許至該處…。(問:你如何前往該處?有無他人陪同?)我開劉士誠的9875-D5自小客車與何坤山前往。(問:當日你有無向鄭晴予回報處理情形?)我在賭場時及西屯路防迅道路時都有打給鄭晴予,跟她說現場的情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57至259頁)。

㈤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你跟鄭晴予的各次

通話有跟他回報現場情形?)稍微。(問:你到賭場之後一路到被警方盤查,中間都是誰在發號施令?)我在環中路那邊是江宗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述:(問

:你跟鄭國慶、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什麼關係?)我只認識鄭國慶跟大頭誠就是劉士誠。(問:你在100年7月10日晚間是否有與鄭國慶前○○○區○○路的一個賭場跟劉士誠會合?)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有過去找劉士誠。(問:誰找你過去?)劉士誠。他打電話給我,我們本來就常聯絡,他電話中叫我過去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是開鄭國慶的黑色賓士車過去。(問:你到環中路這個賭場時還有看到誰?)劉士誠還有剛剛囚車眼熟的那兩個。此外不認識的有好幾個,大約七、八個男子。有兩個女的也在裡面。(問: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不知道,就聽到劉士誠跟裡面的人在講說那兩個女的向他姊姊詐賭,劉士誠就跟那幾個男的在談。(問:現場這些男子有對那兩個女子做什麼?)…我們去的時候兩個女的就在裡面,其中一個在哭。(問:現場的人有無對那兩個女的大小聲罵髒話?)應該都有…。(問:在場對那兩個女的大小聲罵髒話的人有多少人?)三、四個男子,包括劉士誠。(問:你離開賭場時去哪裡?)跟劉士誠一起走,我車上有鄭國慶,其中一個女的坐我們的車。(問:劉士誠車上有幾人?)兩、三個。我不知道另一個女的有無坐他的車。(問:為什麼那個女的要坐你們的車?)因為劉士誠叫那個女的坐我們的車。(問:你們開去哪裡?)某橋邊的產業道路。(問:你們把兩個女的載去那邊做什麼?)照劉士誠所說的是那兩個女的詐賭,所以要講賠多少錢的意思。(問:在產業道路那邊你看到哪些人?)剛剛囚車眼熟的那兩個、鄭國慶、劉士誠、我。之後來兩三個我不認識。那些人要問劉士誠才知道。(問:產業道路那邊出現幾部車?)兩台,鄭國慶跟劉士誠各開一部黑色賓士。(問:有無另外一部BMW的大七?)好像有,來了之後載了其中一個女的即劉士誠車上那個女的走了。我車上原本那個比較老比較瘦的女的一直坐在我跟鄭國慶的車上。開大七的人還有下車把劉士誠拉到旁邊講話。(問:你確定現場只有這三部車出現?)我看到只有這三部車。(問:現場誰做主?)劉士誠。就是他跟大七的那個人(即被告江宗祥)在講。(問:在產業道路那邊待了多久?)3、4個小時。(問:這三個小時做什麼?)我們聊我們的。就是我們這部跟劉士誠的車在那邊等。抽菸跟嚼檳榔。(問:離開產業道路時你還記得共幾部車幾個人?)我們這部車坐我跟鄭國慶兩個人,劉士誠那部車載我原先載的那個比較老的女的。劉士誠車上還有剛剛囚車上眼熟的那兩個男的。(問:離開現場你們去哪裡?)我們就走了。劉士誠那部車去哪裡我不知道。(問:你們在產業道路等了三、四個小時做什麼?)等那個女的拿錢來還劉士誠他所謂的姐姐。(問:你到現場的時候已經看到那兩個女的已經有人在哭了,還跟你們到產業道路兩、三個小時,你覺得那兩個女的是真正自願跟你們同行?)應該是不會願意…。(問:從賭場現場要把那兩個女的載離開是誰在發號施令?)劉士誠。(問:你剛剛所述100年7月10日晚間你是接獲劉士誠電話,並由鄭國慶駕車搭載前往環中路的賭場,現場你有看到同囚車兩名不詳男子,及另有七八名你不認識的男子,現場是兩名女子,其中一名有在哭泣,那在旁的多名男子有對他們出言大小聲罵髒話的情形,接著你跟鄭國慶搭載其中一名女子跟隨劉士誠的車輛到某產業道路停留3、4個小時才離開,所述是否屬實?)有。(問:依照你剛剛所述現場的男子加起來有超過10名,你覺得當時那兩個女子有辦法抗拒你們而拒絕陪同你們外出籌錢?)沒辦法抗拒…。(問:你覺得那個女的在產業道路待了三四個小時真的是發自內心的自願?)我覺得她好像有心要處理,而且她有打電話,比較老的那個她兒子打電話來,劉士誠還讓她接,她說不用報警,她跟人家解決完就好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24至327頁)。

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之供述:

㈠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述:當日我跟周志勇在一起聊

天,後來周志勇接到通知就說去案發現場,我就開我所有9697-G2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周志勇前往,約晚上12時左右到,到現場後,有看到綽號「大頭」、「阿夆」、「坤山」及其他我不認識之人,我與周志勇一起走到麻將間,就看到二個女子及幾個不認識的男生,其中有人對那二名女子大聲叫囂「欠錢就要還錢」等語,當時綽號「大頭」、「阿夆」、「坤山」坐在外面泡茶的地方,…過約20分鐘好像是「大頭」還是「阿夆」說要去別的地方,我們就去西屯路過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當時就有一名女子開我車子的右後車門就上我的車,另一女子坐綽號「大頭」的車,我就與周志勇載該名女子跟隨綽號「大頭」的車到西屯路過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一開始西屯路過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現場有綽號「大頭」、「阿夆」、我、周志勇、二名女子及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後來「阿夆」開「大頭」的車去載坤山來現場,過一會另二名不認識之男子開一部黑色的BMW7系列的自小客車到場;我與周志勇去買檳榔後再回現場,在現場停約1個半小時,我看綽號「大頭」要走我就跟他們走,我原本載的女子改坐「大頭」的車,原本「大頭」載的女子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改坐BMW的車先走,我的車上只有我與周志勇,「大頭」的車有該名女子,「坤山」及「阿夆」應該也是坐「大頭」的車,我跟「大頭」的車到文心路靠近中港路附近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00頁背面至301頁)。

㈡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你進入賭場之後看

到哪些人?)何坤山跟林彥夆在鐵皮屋外面抽菸,劉士誠應該是在麻將間外面的茶桌,含有看到大概2、3個男的。

女的兩個。(問:旁邊這些男的在對女的做什麼事情?)我聽到的是不認識的人在說:欠錢還錢。…(問:在場的人是否有對那兩個女的拍直桌子、摔麻將牌?)我有聽到打麻將桌的聲音,…(問:現場是否有人對那兩個女的罵三字經?)有人大小聲。有罵:幹你娘,你欠錢就還錢就好了。…(問:後來你們怎麼離開這個地方去產業道路?)開車,我車上有周志勇。還有一個女的。(問:那劉士誠的車?)應該是載另外一個女的,他車上應該還有坤山跟林彥夆。(問:你在產業道路共看到幾部車?)我一部黑色賓士,劉士誠的黑色賓士,後來又來一台BMW大七。

(問:在產業道路的時候友人換車?)坐我車的那個女的換坐到劉士誠的黑色賓士。(問:劉士誠的車上有人下來並被大七載走?)有。一男一女。(問:走的時候說要再去哪裡?)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繞到文心路,就分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0頁背面至311頁)。

綜上,被告吳進成於指摘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後,於

與被告江宗祥電話聯繫時,告知被告江宗祥上情,繼由被告江宗祥找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林東榮到場協助監控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並指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廖哲生、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到場助勢外,另請託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鄭晴予指示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到場協助控制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並由被告劉士誠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證人吳美美,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亦陪同等候證人吳聿堤攜錢自北部南下付款等情,即堪認定,是被告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與被告吳進成間,具有剝奪張瑀凊、吳美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廖哲生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則與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間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3、況被告江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東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 號卷一第256頁面,警卷一第92頁、第186頁)。又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間,於100年7月10日案發期間,有如下之通訊及對話一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林東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111至114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

┌─────┬──────┬──────────────────┐│監聽時間 │通話對象 │監聽內容 │├─────┼──────┼──────────────────┤│100/7/10 │0000-000000 │江宗祥:你現在有在忙嗎? ││21:52:28│江宗祥持用 │林東榮:在看電視 ││ │ │江宗祥:那你現在趕到阿寶那,快一點 │├─────┼──────┼──────────────────┤│100/7/10 │0000-000000 │江宗祥:你還沒出門喔 ││22:05:01│江宗祥持用 │林東榮:在水湳了啊 ││ │ │江宗祥:我人車停在外面這裡而已,你直││ │ │ 接從大門敲門進去就好了,成哥││ │ │ 在那處理人家詐賭的,你直接敲││ │ │ 門建成會替你開門,你說你是阿││ │ │ 龍就好了。 │├─────┼──────┼──────────────────┤│100/7/10 │0000-000000 │林東榮:我先去阿寶那,剛宗祥打給我 ││22:12:27│吳俊儀持用 │吳俊儀:怎樣 ││ │ │林東榮:說阿寶那打麻將有人動手腳 ││ │ │吳俊儀:做弊 ││ │ │林東榮:嘿啊 ││ │ │吳俊儀:吃飽太閒 ││ │ │林東榮:宗祥打給我叫我過去看 ││ │ │吳俊儀:叫你過去看 ││ │ │林東榮:嘿啊,他有打給你嗎 ││ │ │吳俊儀:沒啊,賭輸了 ││ │ │林東榮:好啦我先去看一下怎樣 │├─────┼──────┼──────────────────┤│100/7/10 │0000-000000 │江宗祥:你現在自己開車嗎? ││23:00:11│江宗祥持用 │林東榮:我跟…,阿義跟在我們後面 ││ │ │江宗祥:你如果看不下去就直接下手了,││ │ │ 成哥現在軟軟了不夠強勢,你自││ │ │ 己看不管是黑的還是什麼就直接││ │ │ 下手了不用客氣 │├─────┼──────┼──────────────────┤│100/7/10 │0000-000000 │江宗祥:現在進去了嗎? ││23:17:12│江宗祥持用 │林東榮:還沒看到要來帶的人啊,祥哥你││ │ │ 在老主顧喔 ││ │ │江宗祥:嘿啊我有看到你的車,怎麼可能││ │ │ 會.來你等我一下 │└─────┴──────┴──────────────────┘另依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再佐以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江宗祥於100年7月10日21時52分許、22時4分許、22時5分許,陸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東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林東榮趕赴前揭賭場處理詐賭事宜之後,被告林東榮旋於同日22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上情,繼於同日23時許,被告林東榮駕車搭載他人同行,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駕駛另一輛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隨行在其後,被告江宗祥並指示被告林東榮等人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採取強勢作為,且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及同案被告吳俊儀已知悉被告吳進成有要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帶走之計畫,而與被告吳進成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不待言。

4、被告鄭晴予雖辯稱:其沒有剝奪張瑀凊、吳美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觀之:

被告江宗祥之證述:

㈠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問:你跟吳進成還有鄭晴予有什麼具體證據認為張瑀凊跟吳美美有詐賭的行為?)鄭晴予跟陳建誠還有吳進成聊天時常常提起張瑀凊、阿美還有其於兩名女子在那裡跟他們打牌怎麼樣,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們四個,他們形容的阿美跟一個將近10年前向我詐賭的阿美很像,好像姓張,但不是吳美美。是我自己猜測他們詐賭。(問:你當天晚上為什麼會跟鄭晴予在一起?)他之前約我在北屯路跟文心路口附近一家賣羊肉的店吃東西。一起吃東西的只有我們兩個。(問:他當時知道你在等吳進成消息?)吃飯時我跟她聊,那個時候她才知道。接著我就打電話問吳進成他們現在怎麼樣,他說已經抓到她們詐賭…安琪就說她的部分她自己處理,他會找人過去問那兩個女生,到底有沒有詐賭。(問:安琪本來就知道環中路這個賭場?)知道。(問:安琪找誰過去處理?)沒有一個我認識的。(問:你在7-11等消息的時候已經知道安琪找的人到了?)我到環中路門口的時候,張瑀凊跟吳美美還沒走,當時安琪找的人已經在外面準備要將他們帶走,…(問:你到環中路門口的時候知道要把張瑀凊帶走的人就鄭晴予叫去的?)知道。(問:你從北屯路的羊肉店離開後先後經過哪些地方?)我先載安琪去魚翅頭,接著我去辦私事,接著在去環中路附近的7-11,再去環中路的賭場,賭場離開之後我去魚翅頭找鄭晴予,再來就去接陳建誠他們。(問:

誰叫這些男子進去之後找成哥的?)應該是安琪。(問:載走他們的兩部車子都是賓士?)是。(問:你把張瑀凊跟陳建誠載走時是否還在等待吳美美籌錢?)是。(問:你當時怎麼知道吳美美在向家人籌錢?)我載林東榮在車上,林東榮講的。(問:當時吳美美的確被那批人挾持沒有錯?)她在他們車上。(問:是自願的還是被押的?)應該是被押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2頁)。

㈡被告江宗祥於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有看過今天在警察局的劉士誠、林彥夆跟何坤山?)有。事發那天我在7-11有看過綽號的大頭仔劉士誠。(問:他去那裏找你做什麼?)安琪叫他來問我環中路的賭場在哪裡,我看他黑色的賓士車上有兩、三個人,他跟其中一、兩個人有下車。(問:接著你是否有去環中路賭場的外面?)有。我有向他們指出賭場的位置,接著我自己開車在他們的車前面並一起抵達賭場門口。我開去賭場的時候車上只有我。(問:他們是幾台車跟著你開?)在7-11時好像是一台車,可是到了賭場門口的時候就有兩台車了。所以加我的車共三台,另外兩部都是黑色賓士車,我是黑色的BMW。(問:兩台黑色賓士車下來幾個人?)應該是六、七個。(問:他們進去以後發生何事?)後來就是那兩個女的還有陳建誠跟他們走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09頁)。

㈢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問:是你指示劉士誠等人把這兩個女的帶到產業道路?)不是。是鄭晴予說他要找他弟弟帶那兩個女的去問他們詐賭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那兩個女的會被劉士誠等人帶到產業道路是鄭晴予指示的?)鄭晴予說要帶他們去問。(問:鄭晴予是要故意凹他們詐賭還是他真的認為他們有詐賭?)因為當晚鄭晴予說該四名女子曾經去他的賭場也贏了很多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33頁)。

被告劉士誠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問:為何會去現場?)因為是鄭晴予打電話給我的。(問:你有帶何人或通知何人到現場?)鄭晴予打電話給我之後,他跟我說他朋友有一些事情,直接叫我去環中路7-11直接找江宗祥,在那邊碰面,到了之後我遇到江宗祥,他跟我裡面有詐賭,他就帶我一起前往。(問:鄭晴予有無具體說那邊發生什麼事情?)…她只是跟我說她朋友有事情,叫我直接找江宗祥。(問:為何鄭晴予一找你,你就去?)因為我跟她交情不錯。(問:你到賭博現場和其他離開現場,載到其他地方過程有無讓鄭晴予知道?)從鐵皮屋離開之後,我載比較矮的那個女生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她。(問:為何要跟鄭晴予說?)因為江宗祥跟我說這兩個女生之前有詐賭過鄭晴予,我想打電話問她。(問:你說只是單純因為江宗祥跟你說鄭晴予曾經被那兩個女生詐賭,你為了邀求證江宗祥說的話是否真實,你才把兩個女生帶離開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12頁)。

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問:安琪叫你去賭場做什麼?)他說去那邊看一下。(問:你在過程中是否有打電話給安琪回報事情?)打一兩通的樣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75頁);並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於100年12月6日偵訊中供述:(問:

你在過去之前就知道劉士誠跟何坤山也會過去?)安琪通知我,我自己主動打給何坤山,劉士誠應該也是安琪姐打給他的。(問:為什麼這兩個女的會跟你們一起離開?)那是大頭成主使的。(問:是安琪叫你過去,你為什麼說是大頭成指使的?)因為是宗祥打給安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

由上可知,被告鄭晴予於自被告江宗祥處知悉被告吳進成

表示抓得詐賭後,即指示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前往與被告江宗祥會合,並由被告江宗祥、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等人實行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期間並由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與被告鄭晴予電話聯繫,堪認被告鄭晴予對於剝奪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行動自由一事,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鄭晴予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5、又被告廖哲生雖辯稱:其沒有出言對張瑀凊、吳美美恐嚇,是只是去找江宗祥欲購買健康食品云云。惟觀之:

證人陳建誠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林東榮等

四人到場時有對小雨跟吳美美做什麼?)…廖哲生有稍微大聲一點。(問:怎麼大聲法?)說:詐賭就是還錢啦,然後拍桌,之後一會兒就走了。(問:現場有誰對她們拍桌?)我只看到廖哲生,我聽到碰一聲敲桌聲,就看到他從麻將間走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6頁背面)。

證人張瑀凊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上編號2之人,是闖進來很兇的那些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7頁背面),而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之人,即為被告廖哲生一節,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3頁至65頁)。

是由證人陳建誠、張瑀凊之證詞,可知被告廖哲生確有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恐嚇之行為甚明。

至於被告廖哲生雖辯稱:當日到鐵皮屋賭場是要去找江宗

祥購買健康食品云云。然被告廖哲生於案發當日偕同其配偶陳采菊前往鐵皮屋賭場時,並無自被告江宗祥處取得健康食品一節,業經證人陳采菊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審之被告廖哲生於前往上開鐵皮屋賭場前,本來是在卡拉OK唱歌,後來與被告江宗祥電話聯繫後,才前往上開鐵皮屋賭場等情,為被告廖哲生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采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第90頁背面),則被告廖哲生若係為自被告江宗祥取得健康食品而與被告江宗祥電話聯繫後,專程前往上開鐵皮屋賭場,何以最後卻未取得健康食品;況衡以被告林東榮於原審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江宗祥跟我講叫我過去環中路那邊,去之前江宗祥跟我說友人詐賭,我們去幫房助勢抓詐賭,我才打電話給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他們,叫他們過去,我說環中路這邊有人詐賭,叫他們過來,叫他們過來的意思是要他們過來助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顯見被告廖哲生當日應是知悉詐賭之事,方會專程前往上開鐵皮屋賭場甚明。則被告廖哲生辯稱是為向被告江宗祥購買健康食品方前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又證人陳采菊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廖

哲生帶其進入上開鐵皮屋賭場上廁所時,其沒有聽到廖哲生有對張瑀凊、吳美美大小聲或咆哮或罵三字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89頁背面至90頁、第92頁),然證人陳采菊復證稱:廖哲生有先進去鐵皮屋賭場內一次,其並不知道廖哲生進去做何事,廖哲生出來後,其才向廖哲生表示想上廁所,廖哲生才帶其進入鐵皮屋賭場上廁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2頁),則被告廖哲生既然有先進入上開鐵皮屋賭場一次,縱證人陳采菊於廖哲生陪其上廁所時,沒有聽到何叫罵之聲音,亦難反推被告廖哲生無於第一次進入鐵皮屋賭場時為恐嚇言語,是證人陳采菊之上開證言,尚難資為對被告廖哲生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廖哲生確有與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

鄭晴予、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間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6、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所謂「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吳進成於起身指摘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後,於與被告江宗祥電話通聯時,告知被告江宗祥此事,江宗祥即與依其指示到場助勢之被告林東榮、廖哲生及原審同按被告吳俊儀、張財偉,暨受被告江宗祥請託之被告鄭晴予亦指示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到場助勢、控制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繼由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至前述產業道路,而原審同案被告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亦陪同在等候證人吳聿堤為證人吳美美攜錢自北部南下付款,此期間,除被告吳進成外,前來支援之人有10人,且渠等11人均係成年男子,復在賭場內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施以恐嚇、叫罵,並拍桌子、摔牌尺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吳進成利用上揭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交付財物,再佐以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均一再證述當時心裡非常害怕,而證人張瑀凊甚至因強烈恐懼而哭泣等情,縱被告吳進成未直接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之生命或身體有何危害之行為,客觀上亦可推知其2人主觀上感到深恐若不服從將遭遇不測,且無法順利脫身即與常情無違,故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其二人為避免遭被告吳進成等人加害,因而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配合被告吳進成之要求,先在上開賭場交付前述現金共26萬8千元予被告吳進成,復因仍在被告吳進成等人監控下,證人吳美美以電話請求證人吳聿堤自臺北攜錢南下,而證人張瑀凊則簽立和解書同意賠付50萬元,是縱被告吳進成等人於離開賭場後,無再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有何脅迫或強暴之行為,亦難因此即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已回復意思自主之狀態,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等人之認定。

7、起訴意旨認①被告林東榮、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被告廖哲生陸續抵達鐵皮屋賭場,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則先至7-11便利商店聚集後,由被告江宗祥帶往賭場;②在賭場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為恐嚇行為時,另有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而該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劉士誠等人一起搭乘2部賓士車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帶往產業道路時,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係駕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與另前往前述產業道路,且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到該處不久即離去,並未與被告劉士誠搭載證人吳美美前往永和豆漿店等情,經查與事實不符,分敘如下:

案發當日被告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有前

往上開7-11超商與被告江宗祥碰面,再由被告江宗祥帶往賭場,至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則係自行駕車到賭場與被告劉士誠等人會合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當天安琪就是叫

劉士誠帶人到環中路1段1612號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與我會合等,劉士誠駕一部黑色賓士車,車上載2名男子到7-11與我會合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背面至77頁);100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安琪叫劉士誠到7-11問我環中路的賭場在哪裡,我看黑色的賓士車上有二、三人,我向他們指出賭場的位置,接著我自己開車在他們的車前面一起抵達賭場門口,到了賭場門口的時候就有2部車,加我的車共3台,另外2部都是黑色賓士車,那2車下來6、7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09頁),可知被告劉士誠到上開7 -11便利商店時,其車上並非只其一人。

㈡雖被告劉士誠供述當時其自己開車到該7-11云云(見警卷

一第235頁)。但依前述,被告劉士誠與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鄭國慶、周志勇等人互相認識,再者,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供述是安琪要他過去7-11超商找被告江宗祥一節明確(見警卷二第5頁背面),且被告劉士誠於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自承搭被告劉士誠的車前往賭場後,被告劉士誠則改口稱記錯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39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士誠自始即有極力迴護同案被告之情形,是其所供僅一人開車至7-11一情不足採信,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江宗祥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劉士誠亦自承當天是跟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一起到賭場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11頁背面),參以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亦供述:我到附近,打電話給林彥夆,由他搭載我去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5頁背面);而案發當天搭載證人張瑀凊至產業道路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係登記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名下,而車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則為被告鄭晴予(見警卷一第209頁)一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8頁),足證係被告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3人至7-11超商找被告江宗祥後,在被告江宗祥帶領下,一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賭場至明。

㈢雖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供述當天是獨自駕駛其所有裕隆廠

牌小客車前往賭場云云(見警卷二第15頁背面);但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亦供述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搭載去現場,已如前述,苟其自己有駕車前往,何需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搭載。況且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亦供述:何坤山開裕隆303之車輛,但當天在賭場門口沒有看到一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0頁背面),故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此部分所述無足採信。又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供述:當天我跟周志勇在西屯路靠近中科那邊,周志勇接到電話不到3秒鐘,我們就出發了,我沒有先到7-11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0頁背面);且遍閱當天在7-11超商聚集之被告江宗祥、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等人歷次筆錄,均未見渠等有提及在該7-11超商看到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故尚無證據證明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2人有前往該7-11超商與被告江宗祥、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等人聚集後,才由被告江宗祥帶往上開賭場,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又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於案發日係分別搭乘被

告劉士誠、原審同案鄭國慶2人所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載往前述產業道路等情,詳敘如下:

㈠被告劉士誠駕駛上開小客車將證人張瑀凊、陳建誠載往上

開產業道路時,該車上共有4人,被告劉士誠駕車,證人張瑀凊、陳建誠坐後座,副駕駛座還有一男子一情,分據證人張瑀凊(見警卷二第165頁,原審卷二第203頁)、陳建誠(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7頁背面)證述明確,而證人吳美美車上除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駕車外,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及另一男子分坐在副駕駛座及證人吳美美旁一情,亦據證人吳美美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35頁),足證案發當日除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時,另有二名男子分坐上開二部小客車一同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又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自承亦有到該產業道路,核與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等人均供述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2人也有一起前往該產業道路之情節相符。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二人雖辯稱是由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駕駛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所有之裕隆廠牌303型自用小客車,跟在被告劉士誠之後前往該產業道路云云;但依被告劉士誠供述,可以確定原審同案何坤山、林彥夆也有一起去產業道路一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53頁),及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供述一開始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有在產業道路現場一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01頁)明確;參以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亦供述:當天沒有看到何坤山開車前往,因為沒有看到他的裕隆303型小客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01頁背面)、當天在產業道路只看到劉士誠及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二部,後來又來一部BMW大七小客車,在產業道路沒有看到何坤山的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1頁背面)一情;及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供述:在產業道路那出現2部車,鄭國慶及劉士誠各開一部黑色賓士車,後來來了一部BMW大七的車子,現場只有這三部車出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25頁)一情,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二人顯非自行駕駛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之車輛一同前往產業道路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再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士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其等之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頁、第15頁,警卷一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24頁)。又依前述,被告劉士誠等人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之時間約晚上12點左右,而依卷附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二人於100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42至143頁、第137至141頁)所示,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持用上開門號於100年7月10日晚上約12點至翌日1點16分許之期間內,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有多次之通話,但於100年7月11日1時16分許,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抵達產業道路後,直至同日夜間8時過後才再有通話,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並非與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搭同一部車抵產業道路已明。又經以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劉士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46至247頁)之基地台位置比對,此期間被告劉士誠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號、中清路180-39號、中康街81號等處移動,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近,復佐以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供述一開始抵達現場時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即已在場,足證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係與被告劉士誠同車一起抵該產業道路,故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即係該名坐在被告劉士誠賓士車內之副駕駛座之男子。另觀此期間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54之2號,而搭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駕駛之賓士車內之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亦在相同之基地台一節,亦有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再依上開渠等此期間內之通聯情況亦可知:原審同案何坤山與原審同案林彥夆間、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與原審同案何坤山、鄭國慶間、被告劉士誠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間各互有通聯,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被告劉士誠間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間並無通聯,則依此推知,此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被告劉士誠同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周志勇同車,並無通聯必要,而無渠等之通聯紀錄。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於100年7月11日凌晨1時7分時,與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在臺中市○○區○○路○○號,可見渠二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除均已從臺中市○○區○○路移○○○區○○路外,其二人間之距離甚為接近,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供述係跟隨被告劉士誠等人分別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一情相符;從而可得推知被告劉士誠等人分別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時,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搭乘被告劉士誠駕駛之賓士車,而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則搭乘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駕駛之賓士車至明,是其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於案發日係搭乘被告劉士誠所駕

駛上開賓士小客車,將證人吳美美載往永和豆漿店之事實,詳敘如下: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就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離開該處產業道路之情形,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述:

另二名不認識之男子(按指原審同案被告江宗祥、林東榮)開一部黑色的BMW7系列的自小客車到場,原本「大頭」載的女子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改坐BMW的車先走,「大頭」要走時我就跟他們走,我原本載的女子(按指證人吳美美)改坐「大頭」的車,我的車上只有我與周志勇,「大頭」的車有該名女子,「坤山」及「阿夆」也是坐「大頭」的車,我跟「大頭」的車到文心路靠近中港路附近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01頁);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述:在產業道路的時候坐我車的那個女的換坐到劉士誠的黑色賓士,劉士誠的車上有一男一女下來並被大七載走,後來是大七先離開,再來就我跟劉士誠的車同時離開。離開的時候我車上有周志勇,劉士誠的車上有一個女的,還有林彥夆跟坤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1頁背面)綦詳。

㈡而依前述,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不僅未與原審同案被告林

彥夆搭同一部車前往該處產業道路,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更未自己駕車到該處,從而,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前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搭被告劉士誠所駕駛之賓士車離開該產業道路,即符合事實。況且,本案因證人吳聿堤認證人吳美美於深夜緊急請其攜錢南下而查覺有異,因此與同車友人報警,並在臺中市○○區○○路、西屯路之永和來來豆漿店前與證人吳美美碰面時,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均出現在該處,且遭警盤查外,並在該處有看到被告劉士誠、證人吳美美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93頁背面至194頁、第257頁背面至258頁、第262頁)、何坤山(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75頁、第282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6頁背面)坦承在卷,故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與證人吳美美同時出現在該豆漿店前,亦符合原審同案被告鄭國慶供述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搭被告劉士誠之賓士車,將證人吳美美帶離該產業道路一情相符,益徵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二人確非另行駕駛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之車輛前往該豆漿店一情較符合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容有誤會。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進成明知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並無正當之請求權源,竟事先商議以抓詐賭為由,推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建誠找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與被告吳進成打牌,再由被告吳進成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再於被告江宗祥與之電話聯繫時,由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江宗祥指示被告林東榮到場支援,被告林東榮復夥同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被告廖哲生前往助勢,並通知被告鄭晴予,由被告鄭晴予指示被告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前往支援被告江宗祥,再由被告劉士誠邀集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鄭國慶到場支援、助勢,且除被告鄭晴予未前往現場惟仍知悉係處理詐賭外,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亦均知悉係處理詐賭事宜,且被告劉士誠等人復有在上開賭場內,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二人當場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怖,則被告廖哲生、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就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又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鄭國慶、周志勇等人復就後續之剝奪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之行動自由有上開之分工,而各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依渠等之供述可知,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鄭國慶、周志勇僅係各聽命被告江宗祥、鄭晴予之指示;而觀之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跟江宗祥說抓到後要如何處理?)沒有。我們有跟江宗祥表示,我自己詳說如果抓到就要讓她們賠我輸的部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02頁),於101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抓到詐賭是我個人抓的,是我個人的事情,與江宗祥沒有關係,本案真的在處理主張賠償問題是我一個人,我與張瑀凊、吳美美三個人在鐵皮屋麻將間裡面談些什麼,江宗祥、鄭晴予完全不知道,當天所取得的現金共26萬8千元,是我個人的,與誰都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4、65頁),核與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事前你與吳進成、陳建誠有無達成協議,抓到詐賭後要被害人賠償多少錢?沒有說,只有說要抓詐賭而已。」(見警卷一第77頁)、於100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述:「(問:抓他們詐賭後要怎麼處理?)我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問:你跟吳進成商量由吳進成抓他們詐賭之後將用什麼方式處理?)沒有,他說他處理就好了。」、「(問:吳進成說他處理就好了是什麼意思?)他說他就會處理了。」、「(問:你是否與吳進成、鄭晴予共謀以張瑀凊及吳美妹詐賭的藉口要逼迫他們交付財物?)我出發點不是這樣。我認為他們詐賭。吳進成就說要抓他們詐賭然後他去處理。」(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吳進成縱曾與被告江宗祥提及要抓詐賭之事,然事前就抓得詐賭之後,要如何處理,是否要求金錢賠償、金錢賠償要如何分配等情,並無謀議,且本案被告吳進成事後就所取得之26萬7千元,亦無分配予他人一節,亦為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1月9日偵訊中所坦認(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頁),亦與被告江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整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沒有協議分錢,是先也沒有談到錢,吳進成要怎麼抓詐賭,其根本不清楚,其也沒有分到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吻合,又衡諸被告鄭晴予既未親自前去現場,亦僅係受託找人支援被告江宗祥,主觀上僅知係為被告吳進成處理詐賭事宜,是被告江宗祥、鄭晴予應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吳進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是否係受被告吳進成之強暴、脅迫致使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一事進行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227、241頁)。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稱: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無測試,其結果可藉相關事證予以驗證;對於行為外思想意識、行為動機及意思表達,對行為人而言係屬感官知覺,而非具體犯罪之行為,故本案測試「平和方式」交付或「強暴、脅迫」交付等問題屬當事人認知問題,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3日調科叁字第1010335684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來函囑測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被告係屬「平和方式」交付或出於被告「強暴脅迫」,因該議題涉及雙方當時之表達方式、理解程度與主觀認知等問題,無法以測謊釐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10507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本案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認定如上,是實無再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上開強盜取財犯行、被告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林東榮、劉士誠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廖哲生上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受證人胡文煌委託,處理證人胡文煌與「全友當鋪」間之300萬元債務;被告吳進成向證人胡文煌表明其有殺人前科,並將帶槍前往處理債務,雙方約定由被告吳進成以250萬元為限,出面與「全友當鋪」處理胡文煌之全部債務額,如有所餘,即屬被告吳進成之酬勞後,證人胡文煌即於100年1月28日中午,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吳進成,由被告吳進成出面以150萬元與全友當鋪負責人游坤德了結上揭證人胡文煌所欠債務。被告吳進成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明知並未與證人胡文煌約定需再另行支付費用,竟於100年1月29日某時,以電話向證人胡文煌稱:

昨天晚上跟一些兄弟一起去喝酒,花了七萬元等語,要求胡文煌支付該筆酒款;致胡文煌心生畏懼而予允諾,惟因其已無資力,乃予拖延而暫未支付。嗣因吳進成又多次以簡訊、委由不知情之朱俊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7萬元酒款,證人胡文煌乃先於100年3月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1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文煌證述如下:

1、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是誰向全友當舖借錢?)應該有兩年前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我出面去借的,利息一萬元一個月900元。一開始是借10萬元、20萬元。(問:當鋪跟你接洽是誰?)負責人,是男的,我不知道他全名,我都叫他游老闆。(問:為什麼會請大頭成去幫你處理當鋪的債務?)借了以後之後金額增加,每個月要付的利息太高,大家聊天中,他就出面說要幫我解決債務…。(問:他說要怎麼幫你處理?)他說要付那麼多利息,我也付那麼多了,他說總額將近400萬元的債務,我拿250萬元給他就可以全部處理掉了。(問:他要怎麼去跟對方處理?)他說他經常做這種事情,他說400萬元是小問題,他都處理大金額的。(問:他當時有說他會帶槍去跟對方當舖處理?)聊天過程他有提到,他會帶槍帶傢伙過去,並有提到他以前有殺人前科。(問:他還有跟你怎麼介紹他的身分背景?)…他有說他以前有處理過南部大賣場的事情、殺過人坐過牢…。(問:他跟當舖人員在店內處理時你在哪裡?)我在當鋪門口把錢給他之後,就回公司等他。(問:他幫你處理這件事情,你要付他多少酬勞?)他就說給他250萬元全部,他的酬勞包含在內,他說他給當舖多少錢我不用去管。(問:他後來還有再跟你要錢?)有。處理完之後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去處理的兄弟去喝花酒,花了7萬多元,希望我支付這筆錢…。(問:不是說250萬元包含酬勞,為什麼你還願意幫他支付後續喝花酒的費用?)因為他講那些話,說是他找兄弟幫我處理,我應該付這個錢,我想這種人你不給他錢,他會找我麻煩。(問:他跟你要錢的時候是說,跟他一起去喝酒的那些兄弟就是去幫你處理債務的那些兄弟,因此要你付這筆錢?)是。還有當鋪那邊也有些兄弟,那些兄弟他也要安撫一下。(問:這筆錢事前他有跟你提過?)沒有。(問:你目前為止已經支付他多少錢?總額?)應該是5萬元。(問:他這樣跟你要錢的時候你會害怕?)會。(問:你會擔心什麼?)怕對我不利,或每天到公司來或對我家人怎麼樣,我當然會怕。(問:上開你擔心的事情,對方有跟你明講?)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會擔心?)因為他都找兄弟,後來小朱找上門。小朱上門的時候口氣沒有很兇,但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跑上門來,我會害怕。(問:他在跟你要錢的時候,有刻意強調說這些是跟兄弟去喝酒的錢?)是。他一開始就是這麼說的。(問:你敢不給嗎?)我害怕所以我會給。(問:你有匯到幾個帳號付錢給他?)兩個帳號,一個叫吳老得,他說吳老得是他父親,一個叫施麗菁,施麗菁是他太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72至74頁)。

2、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不是曾經委託吳進成幫你處理當鋪債務問題?)對。(問:能否說明一下經過?)因為那時候應該是去年,然後因為發生財務問題,然後我就跟我兒子胡家哲講,我兒子胡家哲就說那他就找朋友看看,能不能這個債務處理掉,就這樣所以才認識。(問:你於警詢、偵訊時都證述當時吳進成說只要拿250萬元給他,他會處理,那是他跟當鋪的事情,你們不用再支付任何費用。是不是這樣?)是。(問:當天去跟全友當鋪談好了之後,是以多少錢解決你的債務?)我不知道,因為只是當天下午,吳進成就打電話跟我講已經處理好了,叫我去把借據、支票都拿回來,我就去拿回來,…(問:支票、借據是你後面才去拿回來?)對,吳進成說他處理完了。(問:後來吳進成又有打電話給你說要你幫他付酒錢7萬元,這個是在何時?)…事情處理完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這邊幫我處理完了,跟他們喝酒怎麼樣,希望我幫他們付這個錢這樣。(問:你當時的回答是怎麼樣?)當時我講我真的是沒有錢。(問:吳進成是怎麼跟你講?你是怎麼回答?)我說你幫我的忙,我也很願意,他的意思是他請了很多相關兄弟喝酒,花了不少錢,當然我也想說,我說我很謝謝他,但是因為我真的是沒有能力,有能力的話我今天也不用請他來幫我處理這個債務了,那時候好像就是在農曆過年前,我說看看等過完年,如果我有多餘的錢的話,我就幫忙他。(問:後來你有在半年的時間分了三次付了5萬元,這個時間如果你覺得恐嚇的話是不是應該一次付清7萬元?他是不是中間有去特別再恐嚇你說你如果不繳就怎樣,有沒有這樣的事情?)問題不是說他對我,因為一開始他是說他父親住院很需要這筆錢,我說我真的沒有錢,我只有2萬元先給他,再來我想我真的沒有錢,那他父親生病住院,我說我真的好不容易湊了這個錢,那他應該知道我付了這個債,我也沒有收入,我想說付了這2萬元應該就OK了,後來隔了一段時間他又傳簡訊說他到大陸去了,需要旅費,我想辦法又匯了他1萬元,最後讓我感到比較心裡有恐懼的,就是他找人到公司,當然我就會害怕了,因為後來又有人出現來找我,我當然心裡會感到比較惶恐這樣子。(問:你說後來是有一個「小朱」的人來講那些話,你才會覺得有恐嚇的意思是不是?)是。(問:「小朱」來有表示說是誰叫他來的嗎?)他說「大頭成」。(問:他去你那邊的時候,他是怎麼恐嚇你?他有沒有說是「大頭成」叫他來恐嚇你?)…他一進來就說「你知道『大頭成』嘛,你該給的錢怎麼樣」,我說「我知道了,我現在沒辦法,我想個辦法」,他說「你最好是趕快給啦,要不然我每天都來。」,我當然心裡會害怕,然後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我匯1萬元給他,他傳簡訊說「你以為1萬元就可以打發,還是怎麼樣。」。(問:1萬元是匯給誰?)那時候「小朱」給了我一個銀行帳戶,我出去就匯款。(問:…朱俊吉他有說當時他的意思是「大頭成」叫他這樣子講的嗎?)…他來就講說「大頭成」叫他來的,你應該知道吧,就這樣子,那我們就認定他就是代表「大頭成」來找我,我心裡這樣子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二)又被告吳進成為證人胡文煌處理積欠全友當舖款項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全友當舖負責人游坤德證述:(問:現從事何業?)大里區全友當舖負責人。(問:你是否曾借款給胡文煌?借款日期、金額為何?)曾於99年初胡文煌以工廠機械及轎車向我借貸300萬元。(問:胡文煌何時清償所有借款?親自清償或委託他人清償?)他是於100年1月28日清償完畢,當時他是和一名自稱嘉義地區大頭成前來我當鋪清償款項。(問:借貸是否有第三人出面替胡文煌協調還款金額?)自稱嘉義地區大頭成出面協調。(問:綽號「大頭成」是以何名義出面協調?共有幾人?地點為何?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參與?)「大頭成」自稱係胡文煌的親家,當時大頭成告知我稱:他親家胡文煌工廠已經倒閉,無力償還積欠我的款項,要以150萬償還我的金額,我因怕到時拿不到錢遂應他的要求,並當面點交完畢,我亦將當票及契約拿給胡文煌,是在我當舖內協調,當時由自稱「大頭成」及其他二名男子,共三人…等語(見警卷二第195至197頁)綦詳。核與證人胡文煌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吳進成自證人胡文煌處取得250萬元後,僅將其中150萬元支付給全友當舖,而結清證人胡文煌與全友當舖間之債務,另100萬元即全歸被告吳進成所有,則被告吳進成既已取得高達100萬元之酬勞,自無需另再向證人胡文煌收取委託處理之費用,而與證人胡文煌證述並未另外再行約定酬勞一節相符。

(三)另被告吳進成亦自承確曾以上開請兄弟喝酒之事由,要求證人胡文煌補貼7萬元酒錢,此筆錢事前並未約定好一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頁背面),足證被告吳進成主觀已明知對證人胡文煌並無請求給付7萬元酒錢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吳進成竟以上開事由,向證人胡文煌索討酒錢7萬元,並以代墊餐款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朱俊吉向證人胡文煌催討該7萬元,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另參酌被告吳進成通常對外以「嘉義大頭成」自稱,且會向他人宣稱其有犯案及殺人前科,業據被告吳進成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4頁),核與證人胡文煌證述被告吳進成藉其黑道背景索討酒錢7萬元一情相符。復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進成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胡文煌所持用一情,分據被告吳進成(見警卷一第16頁)、證人胡文煌(見警卷二第183頁)陳明在卷;又被告吳進成確有陸續傳送簡訊給證人胡文煌要求給付7萬元酒錢,且證人胡文煌先後於100年3月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1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簡訊翻拍照片10張、元大銀行轉帳明細項目3張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9至193頁);另證人胡文煌於100年8月11日13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吳先生,剛才籌到一萬元已匯至你郵局帳戶,我已經無能為力了,在逼我也是沒辦法,你大人大量當初幫忙,也照你說的處理,日後請見諒」之簡訊,至被告吳進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節,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該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89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一第277頁);佐以證人胡文煌係因無力負擔積欠全友當舖之債務,才以250萬元委託被告吳進成代為處理該債務問題,足認其經濟狀況已非佳,再觀其簡訊內容益徵證人胡文煌確已經濟困難,可見證人胡文煌確因心理遭受極大之壓力,才會一再竭力籌錢支付,足證證人胡文煌證述係遭被告吳進成恃其黑道背景,藉詞索討金錢,使證人胡文煌因此心生畏懼而陸續付款共5萬元一情與事實相符。

(四)至於證人朱俊吉雖於本院101年9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那天有沒有跟胡文煌講如果胡文煌不匯錢,你就要每天到胡文煌的公司站崗,用這樣的方式恐嚇、威嚇何文煌匯款?)沒有,吳進成要叫我去之前,他還有跟我說去要有禮貌一點,他有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然衡諸證人胡文煌之上開證言,及卷附之證人胡文煌於100年8月11日13時44分許所傳送簡訊「吳先生,剛才籌到一萬元已匯至你郵局帳戶,我已經無能為力了,在逼我也是沒辦法」之內容觀之,證人胡文煌確係遭受被告吳進成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朱俊吉前往索討金錢,並出言若不給付將每日前來站崗等語,方致證人胡文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匯款,是證人朱俊吉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明知其對證人胡文煌無請求7萬元酒錢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其黑道背景向證人胡文煌要求支付7萬元,使證人胡文煌因而心生畏懼而陸續支付共5萬元,故被告吳進成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丙、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之友人即證人何淑如前受僱於證人劉裕傳,任職於嘉義市○○路之「新生卡拉OK」,嗣證人何淑如因故離職,且對證人劉裕傳未支付資遣費有所不滿,而向被告吳進成抱怨此事,被告吳進成因而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5時許,至「新生卡拉OK」,向證人劉裕傳恫嚇稱:其之前曾經犯下殺人案件、坐過牢,須如數支付2萬元(含1萬元未付薪資)予何淑如,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恐嚇證人劉裕傳使其心生畏懼,乃於數日後,交付2萬元予何淑如等情,業據證人劉裕傳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於10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述:(問:哪一段時間經營新生卡拉0K?)今年八月開始,只做半個月。(問:店內幾個員工?)不一定,三、四個。我是合夥人之一。(問:何淑如為什麼要離職?)她跟店裡其他小姐不合,加上店也要頂讓給別人,就把這些小姐資遣,包括何淑如。(問:你把店頂給別人依法需要給付遣散費?)店才經營才半個月應該是不用,可是「大頭成」叫我要拿2萬元給何淑如。因為何淑如薪水一個月2萬元,固定薪水沒有獎金,她做半個月,原先我只給他薪水1萬元,但「大頭成」叫我多給何淑如一萬元。所以我總共付了2萬元。(問:何淑如在職期間,你有付給她薪水過?)因為才做半個月所以還沒有給薪水。薪水說好是月底領。(問:「大頭成」是一個人去找你處理這件事情?)我本來不認識「大頭成」,是何淑如帶了一個女子跟兩個男子來找我,其中一個就是「大頭成」。時間是今年8月間,到嘉義市新生卡拉0K找我。(問:「大頭成」是怎麼跟你討資遣費?)我本來不認識「大頭成」,那天來我才認識他,當天「大頭成」來時我有跟他接獨,但是沒有講什麼話,是之後「大頭成」才打電話給我叫我給何淑如兩萬元。(問:「大頭成」有自稱他有何背景?)當場他是說他犯了很多案件,我不知道他犯了什麼案,我沒有去記。(問:他跟你說他犯很多案件是什麼意思?)他是說他殺過很多人。(問:他對你講這個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這是他當面跟我講的。(問:他對你說他殺過人,還有幫何淑如跟你討資遣費,你當時會害怕?)當然是覺得會怕。(問:你最後付了多少錢出去?)2萬元。第一次一萬元親自交給何淑如,第二次1萬元是透過股東拿給何淑如。(問:你本來不願意付這兩萬元,為什麼事後願意付?)1萬元是我本來就願意付的,另外一萬元是因為「大頭成」說的我才願意付…。(問:你會怕不付的話,「大頭成」會對你怎麼樣?)會。(問:你會怕他會對你做什麼?)找我的麻煩。(問:是否有聽朋友或其他人講過「大頭成」這個人?)有。

之前有聽過。聽說他是嘉義那邊的人,是黑道的。(問:這個中間你有跟他討價還價?)沒有。(問:為什麼不跟他討價還價?)他就這樣說了。想說他這麼有名。(問:他說他殺過人是他自己講的還是旁邊的人幫他講的?)是他自己講的。(問:你本來是否只願意拿7千元給何淑如?)是。因為她上班的實際天數不到半個月,大約10 出頭天。(問:你認為後來多付的一萬元是你本來就應該付的?)我覺得不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86至87頁)。

2、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你之前是否在嘉義市○○路開新生卡拉OK?)是…。(開了多久?)開了15天。(問:你開店的時候是否有雇用一位何淑如?)有。(問:後來在庭的被告吳進成是否有找你?)不是,吳進成去卡拉OK的時候我不知道,那天我要走的時候何淑如叫我過去,何淑如跟我說那個人就是吳進成,我才知道那個人是吳進成,不然我也不認識他。(問:當場吳進成是否有跟你講到他的背景?)有講…。(問:吳進成是否有告訴你,他犯過很多案子?)有…。(問:後來你是否有付2萬元給何淑如?)是。(問:你為何會付這2萬元?)因為這是遣散費。(問:你一開始是否就願意付這2萬元?)本來說是1萬元,然後才說要2萬元這樣子。〔問:(提示100他2845卷P86至P87)檢察官偵訊時問:大頭成(即吳進成)是否自稱有何背景?你答:當場吳進成是說他犯過很多案件。檢察官問:犯很多案件是什麼意思?你答:吳進成說他殺過很多人。你在偵訊中是否有照實跟檢察官說?〕有。(問:你是否知道吳進成的綽號是「大頭成」?)這是聽說的。(問:你認為該不該給這2萬元的資遣費?)應該不用給那麼多。(問:你認為應該給多少?)原本說1萬元,但是何淑如說要2萬元。(問:你認為應該給多少錢?)我不知道,本來是說要給1萬元的…。(問:你聽了會害怕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他們是混黑道的。(問:是因為這個樣子?)對。(問:事後你有無向何淑如查證是否有收到這2萬元?)有,她有收到這2萬元。(問:你給何淑如的這2萬元,全部都是資遣費,還是有含薪資?)還有含薪資。(問:薪資是多少錢?)薪資一個月是2萬元,但是何淑如只有做15天,所以她的薪資是1萬元。(問:所以這2萬元中有1萬元是薪資?)對。(問:這是一定要給何淑如的?)對。(問:資遣費是1萬元?)對。(問:你本來認為不需要給這麼多?)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

(二)又被告吳進成受證人何淑如之託代向新生卡拉OK負責人劉裕傳索討資遣費一情,除據被告吳進成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第4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5頁)外,並有被告吳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2日與何淑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卷一第303至304頁):

┌─────┬──────┬──────────────────┐│監聽時間 │通話對象 │監聽內容 │├─────┼──────┼──────────────────┤│100/8/12 │0000-000000 │何淑如:我昨天跟裡面的小姐冤家啦,你││16:02:53│(何淑如) │ 打一通電話說這個陳小姐竟然要││ │ │ 開除我 ││ │ │吳進成:美美的那個喔 ││ │ │何淑如:嘿阿,現在他沒有出來執行叫劉││ │ │ 董出來執行這件事情 ││ │ │吳進成:哪一個 ││ │ │何淑如:他教那個賴仔,你打電話給他,││ │ │ 給他照會一下,說我小妹來這裡││ │ │ 上班,你們要給他遣散 ││ │ │吳進成:賴仔還是劉的 ││ │ │何淑如:你就照這個電話打,給他關心一││ │ │ 下,就那個劉在跟姓賴的,他現││ │ │ 在要掩護這個女的阿 ││ │ │吳進成:你等一下打給我 │├─────┼──────┼──────────────────┤│100/8/12 │0000-000000 │何淑如:你忙完五點過來一下 ││16:18:07│(何淑如) │吳進成: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 ││ │ │何淑如:好,你現在過來,多好笑,那個││ │ │ 陳小姐把鑰匙都拿走了,叫一些││ │ │ 兄弟來拍手咧 ││ │ │吳進成:沒啦,那是柑仔店而已 ││ │ │何淑如:我知道啦,我今天要討遣散費而││ │ │ 已啦,遣散費討完就可以走了,││ │ │ 我沒有要給人家怎樣啦 ││ │ │吳進成:遣散費多少 ││ │ │何淑如:他說拿七千多給我而已 ││ │ │吳進成:不然遣散費要拿多少 ││ │ │何淑如:最少也要一個月 ││ │ │吳進成:劉仔有在那邊嗎 ││ │ │何淑如:五點就會來了 ││ │ │吳進成:好啦 │├─────┼──────┼──────────────────┤│100/8/12 │0000-000000 │吳進成:你不要講一個月的啦,那愈多愈││16:22:29│(何淑如) │ 好啦 ││ │ │何淑如:好,讓你講就好了 │├─────┼──────┼──────────────────┤│100/8/12 │0000-000000 │何淑如:你路有熟嗎 ││16:23:15│(何淑如) │吳進成:我知道啦,我就快到了 ││ │ │何淑如:我跟你講,你現在往前走那裡有││ │ │ 一間義德堂,因為我沒鑰匙我沒││ │ │ 辦法下去,我在這裡等 ││ │ │吳進成:他還有在經營嗎 ││ │ │何淑如:沒有,他就說昨天有的沒的,反││ │ │ 正你就往前走,我在菜市場等你││ │ │吳進成:好啦 │├─────┼──────┼──────────────────┤│100/8/12 │0000-000000 │吳進成:我現在在中山路了 ││16:32:24│(何淑如) │何淑如:我跟你講,在新興路跟台林街口││ │ │吳進成:好 │├─────┼──────┼──────────────────┤│100/8/12 │0000-000000 │何淑如:那個賴仔有打電話過來,他一萬││20:49:27│(何淑如) │ 塊不可能拿出來啦,他說他已經││ │ │ 備案了,說法院見面啦 ││ │ │吳進成:喔,好,我現在打給劉仔 │└─────┴──────┴──────────────────┘並經證人何淑如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吳進成之通聯,其在新生卡拉OK上班,底薪約2萬元左右,之後劉裕傳臨時叫其離職,一開始說只要給其7千多元,其找吳進成幫忙,要求劉裕傳要給付2萬元,協調過程中,吳進成有對其提到1萬2千多元,並說「圓滿就好,如果不足的話,我在補給妳」,之後一位姓蕭的會計打電話叫其去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8頁)。

(三)證人何淑如上開證言及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新生卡拉OK原定只願支付證人何淑如7千多元,證人何淑如為爭取較高之資遣費,而委託被告吳進成向新生卡拉OK負責人劉裕傳要求支付1個月之資遣費即2萬元;被告吳進成明知證人何淑如並無請求高達2萬元資遣費之正當權源,竟仍要求證人劉裕傳支付2萬元給證人何淑如,顯有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另參酌被告吳進成通常對外以「嘉義大頭成」自稱,且會向他人宣稱其有犯案及殺人前科,業據被告吳進成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4頁),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何淑如向被告吳進成表示「叫一些兄弟來拍手咧。」、「那個賴仔有打電話過來,他一萬塊不可能拿出來啦,他說他已經備案了,說法院見面啦。」等語,核與證人劉裕傳證述被告吳進成藉其黑道背景為證人何淑如向劉裕傳強索資遣費一情相符。

(四)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則證人何淑如於新生卡拉OK任職既未滿1個月,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法律上基礎。綜上,被告吳進成明知證人何淑如對證人劉裕傳無請求2萬元資遣費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證人何淑如不法之所有,恃其黑道背景向證人劉裕傳資遣費2萬元,使證人劉裕傳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數支付,故被告吳進成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丁、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前於100年11月2日,曾與證人郭健財磋商「泉力公司」之機台買賣事宜,惟因證人郭健財查詢得知「泉力公司」所有之機台仍存有貸款,乃決意不予購買後,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49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健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向郭健財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你說5萬啦太少,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等語,恐嚇證人郭健財使其心生畏懼,而委託員工至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進成等情,業據證人郭健財證述如下:

1、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為什麼100年11月1日會去大甲幼獅工業區的「泉力公司」看機器?)一個朋友李先生說泉力公司的機械要資,我本身認識泉力公司負責人,但我當天去沒有看到負責人。(問:當天是誰跟你接洽機器買賣的事情?)李先生叫我跟一個江先生跟成哥的接洽。(問:當天接洽結果?)我要求江先生要開發票給我才要買機器,他不同意直接開發票給我,他說要叫泉力公司的周老闆開給我,可是我當天買機器的對象是江老闆,不是周老闆,因此我堅持要江先生開給我,我才要買。最後那一天晚上講到是他一直要跟我要訂金50萬元給他,但我說我們還沒有簽合約,只有口頭上講一講,因此我不願意付訂金。(問:當天你有從現場帶走什麼?)三台機器的名牌,是他們主動拿給我,不是我主動要帶走的,因為事情還沒談好,我帶走的意思是他們說明天機器要到我公司,叫我先把名牌帶回去,等機器到我們公司再把錢給他。(問:你拿走名牌的意思是同意以650萬元成交?)是。但我堅持他要開發票給我才成交,但一直都沒有達成協議。(問:當時你知道這些機器有設定貸款租賃?)當時不知道。(問:你跟江老闆回復不買了,多久成哥打電話給你?)一個小時左右。(問:成哥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你機器不要買,那我昨天跟他談這麼多,要我補貼他一些錢,我說我又沒有跟他談妥什麼生意,可是他說要20萬元。(問:你一開始有同意要付他20萬元嗎?)沒有。他說我跟他講了這麼多機械的事情最後不跟他買,我說機械又有租賃關係,也不開發票給我。(問:你最後為什麼願意付錢?)因為他耍流氓我心裡會怕。一直說要到我公司拿錢,最後我就付了10萬元,我是到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我自己的個人帳戶領現金出來然後拿給我工廠內的師傅,本來約在泉力公司,後來改到中苗線道6號的一家7-11便利商店,把錢給他。(問:他用什麼方式耍流氓?)覺得他講話的口氣,我是正當的生意人,不知道聽了就是會害怕。(問:他在電話中是否恐嚇你說,先罵「幹你娘」,又說「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裝瘋,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是否電話中講這些話?)是。當時會害怕。就想說乾脆領錢給他就好了。(問:你覺得在這種情況下你有付錢給他們的義務?)沒有。因為談生意還沒一個結果,也沒有簽合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跟在庭的被告吳進成碰過面?)有。(問:你跟吳進成碰面是何情況?)是一些機械的問題,是朋友工廠的機械問題。(問:100年11月2日左右,你是否有去泉力公司看機台?)有。(問:你準備要跟泉力公司買機台?)對。(問:那是什麼樣的機台?)是生產機械螺絲的機器。(問:你去看機台的時候吳進成是否有在場?)有。(問:後來是否有買成?)沒有,因為後來得知那個機器有租賃的問題,所以我不敢買,為了法律上的問題我也不敢買。(問:你原本要買的時候是以為這台機械完全沒有貸款沒有租賃?)對。(問:你原本想要花多少錢買機器?)600萬元左右。(問:原本是否是650萬元?)不知道是600萬元還是650萬元我忘記了,應該是這個價錢。(問:後來決定不買,是如何處理?)後來決定不買就是告訴他說這個機械有租賃的問題,因為產權不清楚,所以我不買了。(問:你決定不買機器之後是告知何人?)我是告訴一個中古商,一個賣機械的。(問:你是透過中古商仲介的?)對。(問:你說不買機器之後,吳進成是否有跟你聯絡?)有。〔問:(提示警卷二第215頁)11月3日吳進成那時候跟對方一位郭先生連絡,這位郭先生就是用0000-000000 的門號,這支門號是否就是你的?〕對。(問:吳進成以門號0000-000000與你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向你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這整段的譯文內容是否都是當時吳進成與你通話的內容?)沒錯。(問:你當下是否覺得很害怕?)有一點,我們做生意的人買賣正常的是OK啦,如果不正常就不要了,當然這個樣子我會怕。(問:因為接到這通電話,後來你是否就委託員工交了10萬元給吳進成?)對。(問:在那之前,你跟對方是否完全沒有簽約?)書面契約都還沒有簽。(問:只是原本口頭承諾要買而已?)對…。(問:吳進成跟你來討這筆錢的時候,你是否有與吳進成討價還價?)好像有。(問:吳進成與你要錢的過程中口氣如何?)吳進成的口氣就是說跟我談了這麼久,我如果說不買的話,他無法跟下面的人交代,就是講一些讓我會害怕的話…。(問:當時吳進成跟你說的過程中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付這個錢的話就要對你怎麼樣?)吳進成一直要到我工廠去…。(問:通過電話之後,一直到你付錢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去打聽過吳進成的出身背景?)有。(問:你打聽之後的結果為何?)朋友告訴我,吳進成就是很有名的「成哥」。(問:所以最後你就決定付錢了?)對。(問:當初一開始的時候,吳進成是否就開口跟你要20萬元?)對。(問:你是否有問吳進成為何要20萬元?)我有問吳進成原因。(問:

吳進成有沒有說?)吳進成說搬運機械及聯絡費等,我說我跟他都還沒有成交,什麼都沒有,我是有跟吳進成討價還價,最後就以10萬元這樣子。(問:剛才給你看的通話譯文是100年11月3日,你們是否原本有打算何時要完成買賣?)本來當天就要完成,我是前一天得知這個事情,所以我不敢買。(問:假如已經成交,是否需要搬運機械?)他們的機械已經搬離開泉力工司,搬到什麼地方去我不知道,如果說成交的話,當然是搬到我那邊去。(問:要如何搬到你那邊去?)拖板車。(問:由何人負責叫板車搬到你那邊?)我不知道。(問:是賣方要負責還是你們自己要負責去載?)應該是賣方要負責,一般機器運到我們工廠才承認。(問:你之前有無買賣機械的經驗?)有。(問:那些機械的搬運,到底需要多少板車來載,要幾趟,或是幾台板車來載運?)一部板車就夠了。(問:一部板車的搬運費用大概是多少錢?)1、2萬元左右。(問:除了搬運機械的費用之外,還有什麼是賣方需支出的費用?)應該沒有了。(問:650萬元到底是三台機械還是一台機械?)剛才我講錯了,是三台機器沒有錯,剛才有二部小的機器沒有算在內,總共是三部機器。(問:這三台機器需要幾部板車?)兩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89頁背面)。

(二)又被告吳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日10時44分49秒與證人郭健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一第111頁):

┌─────┬──────┬──────────────────┐│監聽時間 │通話對象 │監聽內容 │├─────┼──────┼──────────────────┤│100/11/3 │0000-000000 │吳進成:我跟你報告,你是跟周仔完成買││10:44:49│(郭健財) │ 賣,跟租賃的事情是他擔嘛,你││ │ │ 不放心不要緊,我都是在解決事││ │ │ 情的,我不是在製造問題的,三││ │ │ 張牌子在你那裡嗎 ││ │ │郭健財:對 ││ │ │吳進成:等一下你拿,我現在就是要跟你││ │ │ 講,因為原本我們也是收人家訂││ │ │ 金,所以最後我跟你講要跟你收││ │ │ 一些訂金,如果是這樣就大家變││ │ │ 的很抱歉,我想說你也要給我這││ │ │ 邊補貼一些啦,我那邊訂金還人││ │ │ 家了,所以我才要叫你開一個訂││ │ │ 金,昨天你訂金在我這裡,我也││ │ │ 給你沒收 ││ │ │郭健財:當然是這樣啦 ││ │ │吳進成:我們要講一個合理的,我現在是││ │ │ 跟你要求說你補個二十,因為這││ │ │ 裡運輸什麼你聽有嗎,你補二十││ │ │ 大家當作一個圓滿這樣好嗎 ││ │ │郭健財:我是說這樣啦 ││ │ │吳進成:你不要講什麼,因為我講的都很││ │ │ 合理,昨天你若訂金在我這裡,││ │ │ 我絕對整筆給你沒收起來,那就││ │ │ 不用在說了,因為我當人家處理││ │ │ 事情要圓滿,不要說讓你裝瘋子││ │ │ ,因為大家也都知道這是租賃的││ │ │ ,周仔他是對租賃對銀行的責任││ │ │ 跟你沒關係,你有這個顧慮沒關││ │ │ 係,大家都沒有相賺,但是我講││ │ │ 這個訂金是人家在那邊忙,車輛││ │ │ ,我想你補貼二十萬,大家圓滿││ │ │ 掉,不要都是我們這邊在吸收 ││ │ │郭健財:大哥要這樣嗎 ││ │ │吳進成:你講這樣,我就頭昏昏的了 ││ │ │郭健財:我是很有誠意要買你也知道,但││ │ │ 是我也要寫一個那個,沒問題我││ │ │ 才敢那個 ││ │ │吳進成:有問題也是周仔的問題,我現跟││ │ │ 你提這個建議你想怎樣 ││ │ │郭健財:當然補貼你,我也認為要做啦,││ │ │ 但是說大哥我要跟你補貼這麼多││ │ │ 嗎 ││ │ │吳進成:不然這樣啦,長話短說啦,不然││ │ │ 你就補貼十萬,我對人家有個交││ │ │ 代這樣好不………你包括牌子還││ │ │ 有十萬拿去公司好嗎,我現在過││ │ │ 去了 ││ │ │郭健財:大哥,拿五萬塊你看怎樣 ││ │ │吳進成: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啦,││ │ │ 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 │ │ 給我們當做小朋友,我就跟你講││ │ │ 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 │ │ 瘋子啦 ││ │ │郭健財:我不敢這樣啦 ││ │ │吳進成:我就二十給你講十萬這樣就可以││ │ │ 了,你還跟我講這個哪有意思 ││ │ │郭健財:我現在問我們那個陳仔一下,看││ │ │ 他怎麼處理 ││ │ │吳進成:你跟我連絡就好了,那個陳仔我││ │ │ 也不認識他,大家不要在那裡囉││ │ │ 囉唆唆,我在處理事情就乾脆明││ │ │ 瞭,你說五萬太少啦,還是不清││ │ │ 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 ││ │ │郭健財:喔,不用啦,我那牌子拿過去給││ │ │ 你啦 ││ │ │吳進成:不是那牌子,你那補貼的部分,││ │ │ 我在跟你講這些重點,你光說那││ │ │ 些牌子 ││ │ │郭健財:好啦,我拿過去啦 ││ │ │吳進成:好啦,我過去那邊等你 │└─────┴──────┴──────────────────┘

(三)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進成一開始以補貼運費為由,要求證人郭健財支付20萬元,嗣經減價為10萬元,並由證人郭健財支付完畢,核與證人郭健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為被告吳進成所不否認,足證,被告吳進成以係補貼運費為由要求證人郭健財支付10萬元無誤。惟查,被告吳進成供述因關證人郭健財購買上開機台,而支付運費8萬8千元一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頁),則苟其所述真有因搬運該三部機台所需之運費,亦僅需8萬8千元,其一開始即向證人郭健財要求支付20萬元,遠超出所需之運費,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再者,依被告吳進成之供述,其係親自支付此筆運費給運輸公司之老闆,但竟不知老闆之姓名,亦無收據(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頁),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吳進成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一「詳細工作清單」(見原審卷三第325頁),惟此顯然包含眾多之出車,是否含有本件之出車費用,亦未可知,何況當日上開機械亦無實際運送,故其是否確曾因搬運上開機台而支付該筆8萬8千元之費用,亦非無疑,故被告吳進成此部分所辯實難遽予採信。至證人郭健財雖亦證述當天確有在「泉力公司」看到拖板車、搬機台等情;但查,證人郭健財前往「泉力公司」購買機台當時,該公司之機器很多,但全部都沒有在運轉,在現場的有2、30個人,是有搬東西的,有他們一些的人,有很多人,大家都在那邊好像在圍觀那樣子。當天除了上開三部機台搬上車外,另外也有好多機器,都有搬動,也有別的板車在搬機器,現場的機器都要搬離那間工廠,所以那一天才會請那麼多的板車去等情,亦據證人郭健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可知,縱使證人郭健財當天未購買上開機台,該等機台亦均一併連同「泉力公司」之其他機台搬運至他處,可知被告吳進成縱使有支付運費,亦難認此部分之運費係證人郭健財有支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吳進成向證人郭健財要求支付10萬元顯係無正當權源,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另參酌被告吳進成通常對外以「嘉義大頭成」自稱,且會向他人宣稱其有犯案及殺人前科,除據被告吳進成供述在卷外(見警卷一第24頁),亦據證人胡文煌、劉裕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72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核與證人郭健財證述知悉被告吳進成背景後就決定付錢一情相符。再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進成於對話中所使用之語句「不要給我們當做小朋友」、「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已充滿警告之意味,更何況還揚言要直接到證人郭健財之公司,此舉亦足讓人擔憂公司營運遭受干擾,故被告吳進成之黑道背景再加上開言語,衡情,自足以使證人郭健財心理產生極大之壓力,因此而心生畏懼,從而證人郭健財在此情況下,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依被告吳進成之指示,託不知情之員工交付10萬元給被告吳進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明知對證人郭健財並無請求10萬元運費之正當權源,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恃其黑道背景,以上開言語向證人郭健財強索運費10萬元,使證人郭健財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數支付,故被告吳進成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反觀刑法第328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至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5、3369號、81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吳進成以抓詐賭為由,使無不法所有犯意之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及受無不法所有犯意之被告鄭晴予指示之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前往支援,並分別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為前述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致使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被告吳進成之要求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吳進成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江宗祥、鄭晴予、林東榮、劉士誠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廖哲生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宗祥、鄭晴予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云云。惟審之被告江宗洋事前僅知被告吳進成要抓詐賭,然遍觀全卷,尚無被告江宗祥與被告吳進成有事前謀議要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的積極證據,且依被告吳進成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關於要求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提出現金一事,係被告吳進成個人所為,亦難認被告江宗祥就被告吳進成對於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之強盜行為有何行為分擔。再衡以被告鄭晴予自始至終均未曾親到賭場等案發現場,且依被告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之供述,渠等事先並不知悉前往賭場係為處理詐賭之事,而由依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之供述,亦可知被告鄭晴予事先並不知悉被告吳進成設局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以抓賭為由,行強盜取財之計畫,而係接獲被告江宗祥通知有抓到詐賭之人後,才指示被告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前往支援,是難謂其事前或事中,與被告吳進成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吳進成自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二人處所取得之現金共26萬8千元,事後並未分給被告江宗祥、鄭晴予,或依被告江宗祥指示前往之被告林東榮、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或依被告鄭晴予指示前往支援之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此外,遍閱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江宗祥、鄭晴予有參與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強盜取財之事實,惟被告江宗祥、鄭晴予既與被告林東榮、劉士誠、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共同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之罪質既包含於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中,故被告江宗祥、鄭晴予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803號、92年度臺上第2184號、92年度臺上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吳進成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被告吳進成當場強制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交出手機、不得隨意撥接電話外,並兼括由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江宗祥指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林東榮、廖哲生、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及受被告鄭晴予指示前往之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對上開二位證人施以恐嚇行為;及被告江宗祥指示被告林東榮,被告鄭晴予指示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以未間斷、行為繼續之剝奪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行動自由於上開黑色自小客車、產業道路,及無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住處等處等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被告吳進成所為之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廖哲生與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與被告吳進成、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間,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吳進成利用不知實無詐賭情事之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鄭晴予、劉士誠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何坤山、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遂行強盜取財犯行,及利用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之原審同案被告張財偉、吳俊儀違法提領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之存款,為間接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進成以一個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除取得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之現金共26萬8千元外,另取得渠二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續控制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中,即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進成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之物之犯行,均係其強盜取財行為之一部,容有未洽。

(五)另按「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劉士誠及與渠等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鄭晴予,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施以恐嚇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剝奪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榮、劉士誠先以聚眾恐嚇之行為迫使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押離鐵皮屋賭場而剝奪行動自由,整體判斷可合併評價為同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六)被告吳進成所犯上揭1次強盜取財罪、3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吳進成同時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2人為上開強盜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及被告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同時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2人為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哲生同時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2人為恐嚇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八)又被告吳進成前曾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廖哲生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進成犯強盜罪部分,及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江宗祥雖與被告吳進成於本案事前提及抓詐賭之事,然就被告吳進成係要於指稱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後索討賠償金之目的一事,並無認識,事後就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交出之現金共26萬8千元亦無取得分文,則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江宗祥就被告吳進成之強盜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江宗祥之行為,應僅符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江宗祥對於被告吳進成之強盜行為,已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認為被告江宗祥應與被告吳進成之強盜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而論以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共同犯強盜罪云云,顯有未洽。(二)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本案係因被告吳進成、江宗祥起意要抓詐賭,而由被告吳進成下場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陳建誠賭博麻將,被告吳進成自行伺機表示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詐賭,而要求被告張瑀凊、吳美美賠償各50萬元,嗣經被告江宗祥聽聞抓到詐賭此事,告知被告鄭晴予,並由被告江宗祥通知被告林東榮,由被告林東榮通知被告廖哲生及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前往助勢,並由被告鄭晴予通知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再由被告劉士誠邀集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鄭國慶到場支援、助勢,顯見被告江宗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惡性,顯較被告鄭晴予為重,而被告劉士誠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節,則與被告林東榮相當;且因被告鄭晴予於本案並未實際到場,故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因在案發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鄭晴予,所以不對被告鄭晴予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6頁),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林東榮量處有期徒刑6月,卻對被告鄭晴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劉士誠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鄭晴予、劉士誠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被告吳進成提起上訴否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理由;而被告江宗祥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為有理由,然其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鄭晴予提起上訴認為其僅構成恐嚇、強制罪,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認識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劉士誠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尚有理由。然原審判決就判決被告吳進成所犯強盜罪部分及被告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進成犯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被告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進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以設局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誣指其等詐賭為藉口而遂行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行為惡劣,而被告江宗祥於聽聞被告吳進成抓得詐賭後,竟不思先辨真偽,即告知被告鄭晴予,並通知被告林東榮,由被告林東榮通知被告廖哲生、原審同案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前往助勢,而被告鄭晴予亦不思先辨真偽,逕予通知被告劉士誠、原審同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被告劉士誠亦不辨真偽,莽撞行事,邀集原審同案被告周志勇、鄭國慶到場支援、助勢,而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分別施以恐嚇及剝奪自由之行為,使被告吳進成得以遂行本案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顯見被告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之犯罪手段並非平和,除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造成財產上損害外,對其二人身心造成之傷害不輕,則被告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恣意糾眾、集結,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剝奪行動自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再衡酌被告劉士誠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犯後均業與證人張瑀凊、吳美美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789、790、79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76頁),再兼衡被告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劉士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士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進成上開3次恐嚇取財行為,及被告林東榮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暨被告廖哲生上開恐嚇行為之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進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被告廖哲生、林東榮恣意糾眾、集結,對證人張瑀凊、吳美美恐嚇、妨害自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吳進成、廖哲生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被告廖哲生、林東榮犯後均業與被害人張瑀凊、吳美美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789、79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4、277頁);兼衡被告吳進成、林東榮、廖哲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吳進成各次犯罪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進成所犯3次恐嚇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就被告林東榮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廖哲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林東榮、廖哲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吳進成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3罪提起上訴及被告林東榮、廖哲生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惟均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由本院就被告吳進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