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茵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第2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茵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如附表二、四所示「應沒收之署押欄」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茵棋與上游組頭蕭清恭(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茵棋自民國(下同)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文具店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自98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某日止在上址經營俗稱「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開處所下注簽賭。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依對照倍數表換算57倍不等之彩金;而「今彩539」之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80元,由賭客自01至3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日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簽中依對照倍數表換算39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蕭清恭所有。張茵棋於收取賭客簽注之賭資後,再將賭客簽單以每注75至65元不等金額調牌至上游組頭蕭清恭以賺取佣金牟利,或自行簽選號碼向蕭清恭下注簽賭,因此積欠蕭清恭賭債及借款。
二、張茵棋與其女兒莊舒婷、女婿廖壬國共同居住在上址文具店
2、3樓,其因積欠蕭清恭前開賭債,為擔保前開賭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8年10、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3樓廖壬國臥房內,竊取廖壬國所有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PNA0000000號、P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竊盜部分,業據廖壬國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未經廖壬國之同意或授權,旋在上址文具店內,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等內容,並盜用廖壬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2張後,於翌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予蕭清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壬國及蕭清恭,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
三、張茵棋因缺錢週轉,乃向蕭清恭提議以其女兒莊舒婷名下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借款130萬元,蕭清恭同意後,張茵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趁莊舒婷、廖壬國不在家時,竊取莊舒婷置於上址3樓臥房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同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業經莊舒婷撤回竊盜告訴,詳後述,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旋於同年月1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空白委任書上,偽簽「莊舒婷」之簽名1枚,並在該委任書及空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莊舒婷印文計11枚,偽造完成以「莊舒婷」為申請名義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舒婷,復持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莊舒婷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印鑑證明交由張茵棋收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莊舒婷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文具店內,將莊舒婷之國民身分證、前開印章、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同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蕭清恭,再由蕭清恭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乃正,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手續,欲將前開不動產分別以擔保120萬元之借款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予蕭清恭,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權設定書,以蕭清恭為借款債權人、莊舒婷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人,日期載為98年12月15日)上,利用不知情之王乃正接續盜蓋「莊舒婷」之印文9次,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由不知情之王乃正於98年12月17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莊舒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蕭清恭因誤信已有抵押權擔保,於交還上開莊舒婷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時,亦交付借款130萬元予張茵棋,並要求張茵棋依約交付本票擔保時,張茵棋乃未經莊舒婷之同意或授權,嗣並於同日(即17日),在上址文具店內,以其本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等內容本票後,為符合蕭清恭前揭需有莊舒婷擔保該本票債務之表示,竟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更偽造「莊舒婷」之署押各1枚及盜蓋「莊舒婷」之印文各2枚,使莊舒婷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2張,並於翌日(同年月18日)將該本票交付予蕭清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舒婷及蕭清恭,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
四、張茵棋又因經濟周轉困難,遂再向蕭清恭提議以其女婿廖壬國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借款100萬元,蕭清恭同意後,張茵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日前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中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趁廖壬國不在家時,竊取廖壬國置於上址3樓臥房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58之11號2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業經廖壬國撤回竊盜告訴,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佯以要變更其女莊瀅如名下房屋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要求廖壬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又因要重新申請換發前開臺中市○○區○○街158之11號2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利辦理抵押權設定,乃於同年月5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空白委任書上偽簽「廖壬國」之簽名1枚,並在該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廖壬國之印文計4枚,偽造完成以「廖壬國」為申請名義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廖壬國,復持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廖壬國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印鑑證明交由張茵棋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壬國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松義街158之11號2樓之土地及所有權狀換給手續,而接續在該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廖壬國之印文11枚,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換給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廖壬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於同年月6日某時,在上址文具店內,將廖壬國之國民身分證、前開印章、印鑑證明及前開松義街158之11號2樓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蕭清恭,再由蕭清恭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乃正,辦理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手續,欲將前開不動產以擔保120萬元之借款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予蕭清恭,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蕭清恭為借款債權人、廖壬國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人,日期載為99年5月6日)上,利用不知情之王乃正接續盜蓋「廖壬國」之印文8枚,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由不知情之王乃正於99年5月6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廖壬國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蕭清恭因誤信已有抵押權擔保,於交還上開廖壬國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時,亦交付借款90萬元(因蕭清恭先扣抵張茵棋另張10萬元面額支票借款)予張茵棋,並要求張茵棋依約交付本票擔保時,張茵棋乃未經廖壬國、莊瀅如之同意或授權,繼於同年月6日後之某日,在上址文具店內,在借據之債務人欄(原判決誤載為債權人,應予更正)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分別偽造廖壬國及莊瀅如之簽名各1枚並盜蓋其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內容為廖壬國向蕭清恭借款100萬元之借據私文書,復在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廖壬國」之簽名1枚及盜蓋「廖壬國」之印文2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偽簽「莊瀅如」之簽名1枚,再由張茵棋偽造「莊瀅如」指紋1枚並在面額欄位填寫100萬元,完成偽造之未載發票日僅具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並連同前開借據一併交付予蕭清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瀅如、廖壬國及蕭清恭。
五、案經莊舒婷、廖壬國訴由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係原審另案受命法官委請上開機關所為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莊舒婷、廖壬國、蕭清恭、王乃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蕭清恭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訊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舒婷、廖壬國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如附表一支票2 張、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 張及附表四編
號3、4所示私文書2張,係在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另案被告蕭清恭住處所查扣之證物之影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98號搜索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茵棋除辯稱:伊欠蕭清恭之款項全數均為賭債,並無借款云云外,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欠蕭清恭什麼錢?)也有賭債,也有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10頁),核與蕭清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茵棋先向你簽六合彩再向你借錢的嗎?)沒有,是先借錢,他還曾經介紹隔壁鄰居向我借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積欠蕭清恭款項均為賭債云云,顯非可採,且查:
㈠有關犯罪欄事實部分:
⒈證人蕭清恭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
透開獎號碼對獎,有「二星」、「三星」、「特別號」等玩法,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倍、570 倍,如賭客沒簽中,賭金歸伊所有,「二星」每注75元、「三星」65元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45頁『原判決誤載為偵字卷』,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小組頭,如有人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被告就再向伊簽賭,如果簽中了,伊將賭金交給被告,被告再給賭客,如未簽中,錢就歸伊所有,就是俗稱之調牌,被告從中賺取佣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第1次向蕭清恭簽賭六合彩是96年4月中旬,因為伊開文具店,有一些阿公、阿嬤不識字,伊會幫忙傳真簽單給蕭清恭,並幫忙阿公、阿嬤收彩金,98年2月至6月間,也有向蕭清恭簽賭今彩539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確有向賭客收取賭單、賭金,並將該賭單、賭金轉交予蕭清恭無訛。雖被告辯稱伊是幫不識字的阿公、阿嬤,沒有賺取佣金云云,然賭博係非法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警取締處罰之風險,自花費用替他人傳真賭單下注,並大費周章替賭客收取賭金交予組頭蕭清恭,再於開獎後,幫忙蕭清恭發放中獎彩金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蕭清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有於98年間擔任六
合彩組頭,未曾經營「今彩539」賭博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惟此與證人蕭清恭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係於99年1月初某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及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伊住處查扣之簽注種類識別章2個是用來區分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賭博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44頁反面『原審誤載為偵字卷』應予更正),大相逕庭,已難採信。反觀被告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自96年4月間起至98年止間向證人蕭清恭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等語,核與警方於99年8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清恭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簽單上或蓋印「臺灣」二字戳印或於簽單日期旁記載「(539)」相符,顯見蕭清恭證稱係自99年1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未曾經營今彩539賭博云云,應係避究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本院坦承賭博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應認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與蕭清恭有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賭博以營利之意思,復已分擔經營之行為(包括賭客簽選號碼、交付簽單及賭資、給付彩金等),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上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冒用廖壬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之犯行,業據證人廖壬國於警詢、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警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24頁、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為經營文具店所申請,簽發支票係為了支付廠商貨款,97年文具店生意不好後,大都使用現金支付,伊沒有同意或授權伊岳母張茵棋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直到伊岳母跑路後,伊才知道她冒用伊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49頁),足見證人廖壬國前或曾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此2張支票交予蕭清恭擔保無訛。是被告有關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蕭清恭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被告偽造此2張支票係向伊借錢購買股票,每半年換票1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供賭債擔保等語,且於證人蕭清恭住處查扣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借據、本票,係借款人為供擔保借款而設定、簽具予蕭清恭等情,業據蕭清恭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誤載為偵字卷,應予更正』),且蕭清恭於借貸後述款項予被告時,確亦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惟此次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同上擔保或簽立借據,核與蕭清恭平日貸款予他人程序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借款80萬元予被告購買股票,尚難認蕭清恭此部分證詞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面額28萬及52萬元的支票,你在偵查中稱是在票載發票日前3、4個月所簽發交與蕭清恭的,前次庭期又稱是在99年5月設定抵押權給蕭清恭後,蕭清恭要求你簽發的,到底是何時簽發的?)應該是票載發票日的三、四個月前,我是在我文具店交給他的,他來之前,我都已經簽發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PNA0000000、PNA0000000支票)是設定隔天交付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46頁),是本件PNA0000000、PNA0000000支票,應係在發票日99年2月前之3、4個月即98年10月、11月間偽簽,並於偽簽完成之翌日交付蕭清恭而予以行使,應臻明確。
㈢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莊舒婷於警詢、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見警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王乃正代書於警詢、偵查中(詳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證人蕭清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證述甚詳,且經原審將附表三所示本票、證人莊舒婷親自簽名筆跡及被告簽寫之「莊舒婷」姓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莊舒婷」筆跡與莊舒婷本人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書寫習慣亦不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此外,復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莊舒婷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806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98年第336640號、第336650號(即臺中市○○區○○街○○○號、同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土地、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表三所示偽造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47頁),足見被告未經伊女兒莊舒婷同意或授權,擅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在本票上偽造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與蕭清恭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然被告係欲向蕭清恭借款130萬元週轉,方提議以莊舒婷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蕭清恭就被告未經莊舒婷同意或授權,擅自設定抵押權及以莊舒婷名義簽發本票予蕭清恭乙事,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蕭清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反面),且證人王乃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莊舒婷名下房屋要伊評估房屋有無剩餘價值,伊向銀行詢問後,發現該房屋扣掉原本貸款後,已無剩餘價值,伊建議蕭清恭不要借給莊舒婷,但蕭清恭說是莊舒婷的母親要借款,他跟她母親是朋友,所以要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要向蕭清恭借錢,他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條件,伊有同意,莊舒婷為發票人之本票是抵押權設定後簽立的、廖壬國及莊瀅如名義的本票也是設定完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45頁),互核一致,足見證人蕭清恭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偽造莊舒婷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係單純提供擔保,洵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被告業於99年9月10日另案偵查中第1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向蕭清恭借錢,伊沒有跟蕭清恭說伊偷莊舒婷的印章、權狀,只說房屋是伊女兒的,伊不知道蕭清恭知否廖壬國房子的權狀怎麼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2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稱:伊沒有跟蕭清恭說權狀是向伊女兒偷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是尚難以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另案偵查中第2次以證人身分證稱:蕭清恭知道伊未經伊女兒莊舒婷同意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36頁),遽認證人蕭清恭與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⒊本件設定完成之日為98年12月17日,業經證人王乃正代書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係在設定完後的當日開立的,在松義街172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45頁),核與蕭清恭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98年12月中旬,張茵棋是否拿他女兒的房子給你抵押?)有,他說他欠錢,他說房子要給我設定抵押權,他說他會跟他女兒拿印鑑證明辦理,後來他跟我說他要顧文具店沒時間,就把資料全部拿給我,叫代書辦理,辦好後,我就把資料拿去他的文具店還他,當時有張茵棋和隔壁的婦人,她女兒去上班不在場,我問他說本票呢?他說本票等他女兒下班後在給我,隔天才叫我去他那邊拿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4頁),則本件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被告係在98年12月17日偽造完成,而於98年12月18日始交付蕭清恭至明。
㈣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僅
具有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壬國於警詢、另案偵查、原審審理中(詳見警卷第8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24頁『原審所註記之偵查卷21頁並無證人廖壬國之證述,應予更正』、原審卷第141反面至144頁)、證人莊瀅如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證人王乃正代書於警詢、偵查中(詳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證人蕭清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廖壬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99年第121560號(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僅具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影本、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偽造借據影本(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5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廖壬國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換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60頁-第167頁),足見被告未經伊女婿廖壬國、女兒莊瀅如同意或授權,擅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僅具有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之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與蕭清恭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然被告係欲向蕭清恭借款100萬元週轉,方提議以廖壬國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蕭清恭就被告未經廖壬國、莊瀅如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廖壬國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以廖壬國、莊瀅如名義簽發僅具有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予蕭清恭乙事,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蕭清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要向蕭清恭借錢,他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條件,伊有同意,廖壬國及莊瀅如名義的本票也是設定完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拿廖壬國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是要向蕭清恭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互核一致,足見證人蕭清恭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被告業於99年9月10日另案偵查中第1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蕭清恭知否廖壬國房子的權狀怎麼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2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稱:伊沒有跟蕭清恭說權狀是向伊女婿偷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是尚難以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第36頁),遽為認定證人蕭清恭與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共同正犯。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廖壬國、莊瀅如名義之本票及廖壬國名義之借據係伊在蕭清恭面前所簽發,蕭清恭應知悉伊未經廖壬國、莊瀅如同意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票上莊瀅如的簽名是伊請文具店的女性客人代為簽寫云云,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票上莊瀅如的簽名是伊請文具店的客人幫伊寫的,因蕭清恭說字跡要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均不一致,要難採信,亦難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定蕭清恭與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具有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借據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蕭清恭間具有共犯關係,亦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張茵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游組頭即另案被告蕭清恭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誤認被告僅係犯賭博罪,尚有未洽。另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游組頭蕭清恭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自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年底某日止前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以「今彩539」賭博方法為公然賭博犯行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雖未具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賭博罪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次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
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若無再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詐欺罪。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係為擔保賭債,並未借款,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支票盜蓋「廖壬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支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10、11月間某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蕭清恭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乃正,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委任書上偽造「莊舒婷」之簽名並在其上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莊舒婷」之印文之行為,暨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莊舒婷」之簽名及盜蓋「莊舒婷」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各係基於同一機會,各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印鑑登記登證、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所掌公文書上,復偽造有價證券以圖向蕭清恭詐取款項週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復按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該
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應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蕭清恭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乃正,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莊瀅如」名義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廖壬國」之簽名並在其上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廖壬國」之印文,及在附表四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莊瀅如」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附表四編號2、3所示私文書,各係基於同一機會,各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印鑑登記及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所掌公文書上,復偽造借據、具有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以圖向蕭清恭詐取款項週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9年5月6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換給所有權狀之犯行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1次圖利聚眾賭博、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賭債及借款所逼,生活
陷於窘困,始利用其女婿廖壬國及女兒莊舒婷之名義簽發票據,就以女兒莊舒婷名義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本身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兼負票據之連帶給付責任,惡性尚非重大,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尚屬有限,而事後其女婿廖壬國於本院為被告求情陳稱:「我已經原諒她『指被告』,我認為她是被賭博所害,不是自己願意這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不要讓我岳母被關,讓她有緩刑的機會,她年紀已經大了,還有小孩要養,我們都原諒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其女兒莊舒婷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求情陳稱:「我媽媽也是被蕭清恭教唆,她已經受到處罰了,我原諒她了,希望可以給她假釋(應是緩刑之口誤)的機會,她身體不好,我不希望她被關,她本意不是想害我,是被地下錢莊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審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本案有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圖利聚眾賭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途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因欠債而偽造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再偽造「廖壬國」及「莊瀅如」之借據、具有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持以向蕭清恭詐騙款項週轉,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且就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廖壬國」署押3枚及偽造「莊瀅如」署押3枚(詳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欄所載),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如附表四所示文書,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或被害人蕭清恭收執,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本案所有偽造私文書上之「廖壬國」、「莊瀅如」之印文,係被告持其等所有印章所盜蓋等節,業經廖壬國、莊瀅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第140頁、第142頁),而該印文既為真正,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節予以量刑,核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審認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判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既認簽發之時間應為發票日之3、4月前,而發票日為99年2月間,則簽發之時間應為98年10、11月間某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㈡(即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亦認簽發之時間應為98年10、11月間某日,惟於犯罪事實欄卻認係98年11月、12月間簽發,事實與理由明顯不符,又犯罪事實欄二之支票被告係於簽發後之翌日交付蕭清恭,原審復未明白認定,亦有未洽。②、犯罪事實欄三本票簽發之時間「98年12月17日」,原判決卻認係「98年12月17日後某日」,顯與事實不符,而蕭清恭係於翌日自被告處取得犯罪事實欄三之本票,原審未予明白認定,復有未洽。③、又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均有可憫恕之情狀,且經告訴人廖王國、莊舒婷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情,縱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予一併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其2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2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上開所犯尚包括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且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刑行後,已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本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及借款,為提供賭債擔保而偽造「廖壬國」之支票,及偽造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再偽造「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向蕭清恭詐騙款項週轉,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廖壬國、莊舒婷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發落,與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本票之數量,對金融秩序影響暨其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莊舒婷」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均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彰化員林戶政事務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或被害人蕭清恭收執,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本案所有偽造私文書上之「莊舒婷」之印文,係被告持莊舒婷所有印章所盜蓋等節,業經莊舒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該印文既為真正,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以「廖壬國」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案以被告及「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張,其中關於「莊舒婷」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可參。從而,就附表三所示偽造以「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僅就關於「莊舒婷」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2張本票上偽造之「莊舒婷」署押2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偽造之支票┌─┬─────┬─────┬──────┬──────┬─────┐│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號│ │ │ │(新臺幣) │ │├─┼─────┼─────┼──────┼──────┼─────┤│1 │PNA0000000│廖壬國 │99年2月7日 │ 28萬 │臺中商業銀││ │ │ │ │ │行北屯分行│├─┼─────┼─────┼──────┼──────┼─────┤│2 │PNA0000000│廖壬國 │99年2月24日 │ 52萬 │臺中商業銀││ │ │ │ │ │行北屯分行│└─┴─────┴─────┴──────┴──────┴─────┘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文件名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應沒收之署押 │├─┼───────────┼─────────┼─────────┤│ 1│委任書 │委任人欄莊舒婷之簽│偽造之「莊舒婷」署││ │ │名1枚 │押1枚 │└─┴───────────┴─────────┴─────────┘附表三:偽造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1 │WG0000000 │ 張茵棋 │98年12月15日│ 未載 │ 70萬元 │偽造之「莊舒││ │號 │ 莊舒婷 │ │ │ │婷」署押1枚 ││ │ │ │ │ │ │。 │├─┼─────┼─────┼──────┼──────┼─────┼──────┤│2 │WG0000000 │ 張茵棋 │98年12月15日│ 未載 │ 60萬元 │偽造之「莊舒││ │號 │ 莊舒婷 │ │ │ │婷」署押1枚 ││ │ │ │ │ │ │。 │└─┴─────┴─────┴──────┴──────┴─────┴──────┘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編│文件名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應沒收之署押 │├─┼───────────┼─────────┼─────────┤│ 1│委任書 │委任人欄廖壬國之簽│偽造之「廖壬國」署││ │ │名1枚 │押1枚 │├─┼───────────┼─────────┼─────────┤│ 2│借據(未載日期) │債權人欄廖壬國之簽│偽造之「廖壬國」及││ │ │名1枚及連帶債務人 │「莊瀅如」之署押各││ │ │欄莊瀅如之簽名1枚 │1枚 ││ │ │ │ │├─┼───────────┼─────────┼─────────┤│ 3│偽造之未載發票日僅具債│發票人欄之廖壬國、│偽造之「廖壬國」署││ │務文書性質之本票(票號│莊瀅如之簽名各1枚 │押1 枚、「莊瀅如」││ │WG0000000號、面額新臺 │、莊瀅如之指印1枚 │署押2 枚、 ││ │幣100 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