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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義傑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到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星光大道KTV」第一0三號包廂內與友人劉家洋、賴泰龍及夏珮玲等人飲用酒類(蘇格登威士忌),過程中夏珮玲找來友人即斯時尚未滿十八歲少女莊OO(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時原在上開KTV之VIP第一號包廂內)共同飲酒;期間,因莊OO男友乙○○到該KTV第一0三號包廂內找莊OO,要莊OO離開第一0三號包廂回到該KTV之VIP第一號包廂,甲○○乃心生不滿,因而與甲○○發生爭吵。爭吵結束後,甲○○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劉家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洋、賴泰龍二人自上開KTV處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北方向行駛離開;然甲○○因認乙○○未向其等道歉而氣憤難消,乃隨即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而停放在門口。嗣甲○○即與劉家洋、賴泰龍均下車,與乙○○及莊OO在該KTV門口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過程中,甲○○見乙○○、莊OO〔乙○○、莊OO二人分別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右斜前方之右、左位置-以甲○○坐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為方位〕站立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斜前方約一至二公尺而靠近停放機車處,並可預見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直接近距離往乙○○、及莊OO站立位置快速衝撞,將有可能造成乙○○、莊OO二人被撞擊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同時對甲○○與莊OO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顧莊OO友人謝婉詩極力先以手拉住甲○○,繼而以手拉住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止甲○○,甲○○仍執意坐上該自用小客車,關上車門後,旋即踩踏油門加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直接近距離往右斜前方快速衝撞站立車前乙○○及莊OO,乙○○見狀隨即閃避,始未罹難,然莊OO則因不及閃避而直接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雙腿膝蓋處後,身體向前傾趴跌在該車引擎蓋上,頭部右臉頰及下巴並強力撞擊到該車前擋風玻璃後不支倒地,莊OO在倒地後仍勉力欲起身,且倖免於之難乙○○亦要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尚未進入〕阻止甲○○,詎甲○○見狀後,竟仍承上犯意,不顧位在駕駛座旁莊OO生死,接續再急速倒車並往左方迴正車輛方向,將該自用小客車倒駛到原來車道上,導致莊OO因該自用小客車倒車頓失重心而向下傾倒,莊OO在向下傾倒期間,左側耳頰部分復遭該車左前側某處車體(該車斯時左側前車窗是處於降下狀態)強力扯裂而再度趴跌倒地(此部份起訴書誤載莊OO是再被捲入左側車底),致莊OO受有雙腿膝蓋部位擦挫瘀傷、右臉頰擦挫傷(六.0X五.0公分)、下巴頦部挫裂傷(三.0X一.0公分)、瘀腫(五.0X五.0公分)、左側耳頰部大撕裂傷(八.0X四.0公分)見骨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害;嗣經在案發現場對面「三哥小吃部」飲用宵夜之劉冠杰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打一一九報案,由一一九救護車將莊OO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然一一九救護車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八分將莊OO送到上開醫院急救前,已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蒐證,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甲○○施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七九MG/L〕,而查獲本案〔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案經莊OO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照片及影像,各是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場監視光碟一份,是以物件存在及所呈現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審理中皆到庭為證,就本案案發經過先後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而乙○○在警詢中陳述內容又無證據顯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乙○○在警詢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本院亦認乙○○在警詢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中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裁判意旨)。查,乙○○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到庭為證,並經檢察官令為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性,有該證人結文附在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可憑;且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乙○○在偵查中陳述內容有顯不可信情況;再者乙○○已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審理中到庭具結為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在訴訟程序上權利均已受合法之保障,依據上開說明,乙○○在偵查中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乙○○在偵查中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認。

四、末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伊有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到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星光大道KTV」第一0三號包廂內與劉家洋、賴泰龍及夏珮玲等人飲用酒類,過程中夏珮玲找來莊OO,後伊與莊OO男友乙○○發生爭吵,爭吵結束後,伊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劉家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洋、賴泰龍自上開KTV處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北行駛離開,然因認乙○○等人未向伊等道歉,氣憤未消,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而停放在門口;嗣伊與劉家洋、賴泰龍下車與乙○○及莊OO在該KTV門口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過程中,伊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並踩踏油門加速往右斜前方衝撞,再倒退往左方迴正車輛,乙○○閃避,莊OO閃避不及而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莊OO因而受有雙腿膝蓋部位擦挫瘀傷、右臉頰擦挫傷(六.0X五.0公分)、下巴頦部挫裂傷(三.0X一.0公分)、瘀腫(五.0X五.0公分)、左側耳頰部大撕裂傷(八.0X四.0公分)見骨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害,後經在事發現場對面「三哥小吃部」飲用宵夜劉冠杰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打一一九報案,由一一九救護車將莊OO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然一一九救護車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八分將莊OO送到上開醫院急救前,莊OO已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再經警到場處理、蒐證,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伊施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MG/L)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殺人罪,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要開車去救被毆打的劉家洋與賴泰龍,我不曉得有沒有撞倒人,我沒有意思要撞死人,只是要傷害乙○○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開車往前時我只有看到乙○○,沒有看到莊OO,我是有想要傷害乙○○,因為乙○○有要開車門,我怕會被拖出來打而倒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原審判決雖然認定甲○○犯有殺人與殺人未遂罪,但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甲○○所為應非犯殺人罪: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謝婉詩證稱甲○○開車時離衝撞點只有一公尺,而甲○○所駕駛為一千六百C.C.自用小客車,非常老舊,如此情況下行駛車速應不到時速三十公里,以此車速與距離往前衝,無法預見會有死亡結果發生。甲○○左眼從小受傷,左眼接近失明,所以甲○○左眼視力較一般人更加不清楚,在駕車往前衝時,無法清楚分辨是否有撞到莊OO,再加上甲○○當時有飲酒,無法知悉是否有撞到莊OO。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多位證人陳述甲○○駕駛車輛時,現場有聽到尖叫聲,另監視器畫面顯示,是先由二位女生發現莊OO躺在地上,發現後立即衝過去,現場其他人才發現有人遭撞到,由此可知甲○○應不知撞到莊OO,甲○○主觀上應無殺人犯意。本案莊OO死亡結果,在主觀上甲○○可能容有傷害、過失等主觀犯意,實務上亦有可能認定構成傷害或重傷害致死罪,無法逕認是犯殺人罪。」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到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星光大道KTV」第一0三號包廂內與劉家洋、賴泰龍及夏珮玲等人飲用酒類,過程中因夏珮玲找來莊OO,嗣被告與莊OO男友乙○○發生爭吵,爭吵結束後,被告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劉家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洋、賴泰龍自上開KTV處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北行駛離開,然被告因認乙○○等人未為道歉,乃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而停放在門口;嗣被告、劉家洋、賴泰龍三人下車與乙○○及莊OO在該KTV門口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並踩踏油門加速往右斜前方衝撞,乙○○閃避,莊OO則閃避不及而直接遭該車撞擊雙腿膝蓋處,身體旋即向前傾趴跌在該車引擎蓋上,頭部右臉頰及下巴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被告再快速往左方倒車迴正,莊OO因該車倒車頓失重心而向下傾倒,莊OO向下傾倒時,左側耳頰部分復遭該車左前側某處車體,莊OO因而受有雙腿膝蓋部位擦挫瘀傷、右臉頰擦挫傷(六.0X五.0公分)、下巴頦部挫裂傷(

三.0X一.0公分)、瘀腫(五.0X五.0公分)、左側耳頰部大撕裂傷(八.0X四.0公分)見骨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害,後經在事發現場對面「三哥小吃部」飲用宵夜劉冠杰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十四分許打一一九報案,由一一九救護車將莊OO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然一一九救護車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八分將莊OO送到上開醫院急救前,莊OO已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再經警到場處理、蒐證,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被告施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九.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MG/L)等事實,除為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一致供認在卷外,核與乙○○、謝婉詩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中、證人即目擊者何紹綾在警詢及偵查中、目擊及報案者劉冠杰在警詢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莊OO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護理記錄、一般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查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受傷現場照片影本二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照片)各一份(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第六十頁、一0一年度相字第九七號卷〔下稱相字卷〕第七六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一三頁)、現場相片二十八張(相字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八頁、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六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五十一張(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六八頁密封袋)、原審法院勘驗光碟附件所示影像(原審法院勘驗光碟附件第一頁至第二三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與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編號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等文書證據分別在卷可佐。次查,經承辦警員在上開KTV門口前馬路上所採得血跡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莊OO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十五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七0X十之負十九次方,有該局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相片二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偵查卷第三九頁)。再依據卷附現場照片(相字卷第四四頁上方照片、偵查卷第八二頁上方照片),可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存有裂痕,並對照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莊OO在遭該車撞擊時,站立在該車正前方,遭該車前方車體撞擊腿部,身體並趴跌在該車引擎蓋上,頭部位在擋風玻璃前(原審法院勘驗光碟附件第九頁、第十頁);另比對莊OO相驗照片(相字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六頁、第一0五頁、第一0九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復顯示莊OO受有雙腿膝蓋部位擦挫瘀傷、右臉頰擦挫傷(六.0X

五.0公分)、下巴頦部挫裂傷(三.0X一.0公分)、瘀腫(五.0X五.0公分)、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勢,由上可知莊OO所受上述傷害,是莊OO不及閃避該車衝撞而遭該車撞擊至雙腿膝蓋處後,身體旋即向前傾趴跌在該車引擎蓋上,頭部右臉頰及下巴並強力撞擊至該車前擋風玻璃,應甚顯明;另檢察官在起訴書雖認莊OO是因被告倒車時再被捲入左側車底,惟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並無跡證顯示莊OO有遭捲入車底,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莊OO在被告倒車時乃站在駕駛座旁(原審卷勘驗光碟附件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莊OO站立位置不致遭捲入車底;且依據莊OO相驗照片(相字卷第八十頁至第九二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一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顯示莊OO四肢骨骼無明顯損傷,而是在左側耳頰部存有大撕裂傷(八.0X四.0公分)見骨出血,則由上可知,莊OO所受上述傷害,並未有遭捲入車底,甚或遭輾壓與拖行;復依據莊OO左側耳頰卻存有大片撕裂傷並見骨出血,堪可認定莊OO所受上述傷害是遭外力強力扯裂所致;另佐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上車時,謝婉詩要拉住被告車門,斯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是處於降下狀態,莊OO在被告倒車時頭部有下降趨勢而倒地情況(原審卷第一0六頁、勘驗光碟附件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是綜觀上情,莊OO應是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衝撞再突然急速倒車時頓失重心,向下傾倒,在向下傾倒期間,左側耳頰部分復遭該車左前側某處車體急速而強力扯裂致再度趴跌倒地(非如起訴書所載莊OO是被捲入左側車底),已甚灼然。而莊OO受有上述傷勢,劉冠杰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十四分許打一一九報案,由一一九救護車將莊OO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然一一九救護車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八分將莊OO送到上開醫院急救前,已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高速往前衝撞,再急速往後倒車行為間,依照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當可發生同一結果;是本件被告駕車高速往前衝撞,再往後急速倒車而撞擊莊OO行為與莊OO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抗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但基於

下列理由,本院認定被告就莊OO死亡結果是具有殺人犯意:

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種情形,不得以行為人僅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KTV之第一0三號包廂內與

友人劉家洋、賴泰龍及夏珮玲等人飲用酒類,過程中夏珮玲找來莊OO,期間,莊OO男友乙○○到該KTV第一0三號包廂內找莊OO,要莊OO離開該KTV第一0三號包廂時,被告已心生不滿,與乙○○發生爭吵;後被告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劉家洋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洋、賴泰龍二人離開該KTV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北方向行駛離開,然又認乙○○未向伊等道歉,氣憤未消,隨即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而停放在門口馬路,再與乙○○、莊OO發生激烈爭吵乙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核與乙○○、謝婉詩、劉家洋、賴泰龍等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開所述,顯然被告對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與乙○○發生爭吵乙情,相當在意,且氣憤難消,非要找乙○○理論不可,更不願意善罷甘休,已屬明確;此佐以被告在警詢中供承稱:「因為覺得對方沒有道歉,吞不下這口氣,所以才返回「星光大道KTV」、「...因為吞不下這口氣,...。」(相字卷第八頁背面),在偵查中供承稱:「...當下是很生氣」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可得印證。另查,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然在上訴理由狀中抗辯被告左眼視力不佳,無法明確辨認前方事物云云,然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衝突後,是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KTV,並同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門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更供稱:「開那部車往前衝時,知道前面有人。」(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五十號卷第四頁),在偵查中供稱:「我的車前有人。」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認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往前高速衝撞時知悉前方有人站立,已可確認,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上訴理由狀中抗辯稱被告左眼視力不佳,無法辨別前方人物云云,顯然無法採信。

⒊再依據卷附道路交中抗辯辨認前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查卷第三四頁)所載,在案發現場並無任何剎車痕;依據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四四頁上張照片)顯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存有裂痕;又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上開KTV大門口馬路上,除撞倒路邊機車稍有停頓外,不論往右斜前方衝撞或往左方倒車迴正,均為連貫動作,未見有剎車或停頓跡象(相字卷第三四頁、第四四頁上方照片,偵查卷第八二頁上方照片,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勘驗光碟附件第八頁至第二二頁);再參以謝婉詩在警詢中證稱:「...,甲○○叫旁邊的人離開,就前往七九O三-N五的駕駛座,我就前去攔甲○○,不要讓甲○○關車門但我攔不住,甲○○就駕駛七九O三-N五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並向機車停車處衝撞。撞完倒退,我就看到我朋友莊OO面朝下倒在地上,...。」(相字偵查卷第二五頁),在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對方,莊OO認識對方,之前他們就有吵架,但我不知道爭吵什麼,在門口,對方要去打乙○○,他們在那等乙○○出來,乙○○出來抽菸不知道對方在那邊等他,莊OO看到去勸他們不要吵,但愈吵愈兇,對方有一個比較矮地男子往前衝去打乙○○,莊OO就去攔比較矮的男子,當時我在甲○○車子旁邊,甲○○駕駛座門是開的,他上車,我試圖去拉車門不讓甲○○上車。但我拉不動,...,甲○○關上車門一踩就往前衝,前面都是人,有撞到人,又撞到右邊騎樓機車,後來又踩油門往後。」(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今年二月二十五號晚上,是否有跟莊OO、乙○○等人到「星光大道KTV」唱歌?)對。」、「(問:發生衝撞的時候,妳有無在場?)我在旁邊。」、「(提示勘驗光碟附件第四頁至第七頁)(問:上面所顯示的畫面是有一個女生在一輛車子駕駛座的旁邊拉住車門,這幾張畫面都是這樣的情形,照片裡面的那位小姐是妳本人嗎?)對。」、「(問:當時為何要拉住車門?)因為我知道他要上車。」、「(問:誰要上車?是不是在庭上的這位甲○○?)對。」、「(問:他上車要做什麼?)要撞人吧,要往前...。」、「(問:妳有聽到他說要往前撞?)對。」、「(問:所以妳拉車門的意思是阻止他上車,開車往前撞?)對。」、「(問:車速快不快?)快,」、「(問:他要往前衝的當下,妳有看到莊OO、乙○○人在何處?)前面。」、「(問:是車子正前面嗎?)車子前面。」、「(問:大概車子前面有多遠〔指車輛距離乙○○與莊OO距離?)沒有到兩公尺。」、「(問:撞了之後有倒車嗎?)有。」、「(問:那妳感覺的出來他倒車的時候,車速...?)很快。」、「(問:有聽到踩油門的聲音?)對,很快。」、「(問:就是撞的時候,莊OO是不是有想要站起來?)對。」、「(問:妳有看到她要站起來?)可是後來又再被撞第二次。」、「(問:這個過程,就是她要站起來,然後倒車的時候再被撞第二次,這個妳有看到嗎?)有。」、「(問:就車輛離碰撞點,就是撞到莊OO那個點,大概多遠?甲○○要上去開車離碰撞點,大概多遠?)一公尺多。」、「(問:妳剛才說妳有看到莊OO站起來,然後又倒車被撞,這部分是妳有看到,還是妳猜測的?)因為我在車子旁邊,往前撞我當然就有看到,...。」、「(問:妳拉住車門,不讓甲○○往前衝撞的時候,妳有發現駕駛座車窗是開的還是關的?)【開的】。」、「(問:就是拉下來的是嗎?)對。」、「(問:莊OO站起來的位置是在車門旁邊嗎?駕駛座車門旁邊,還是車的前面?)前面。」、「(問:就是左前車頭的位置那邊?)對。」、「(問:妳要阻止甲○○開車,妳有抓住他車門,對不對?)嗯。」、「(問:然後他車窗〔指駕駛座〕是降下來的?)【對】。」、「(問:妳當時在阻止甲○○上車的時候,一直到他上車關門這段期間,甲○○有講什麼話?)...,但是我只知道他說他要開車撞人。」、「(問:他有沒有說都走開?)沒有,他叫我走開。」、「(問:妳在偵查中說甲○○上車前有說都走開,他是叫妳走開?)是叫我走開。」、「(問:有沒有叫前方的人都走開?)沒有。」、「(問:是叫妳走開?)嗯。」、「(問:車子前方的人知道他要開車撞嗎?)不知道。」、「(問:莊OO跟乙○○當時站的位置就在車子的前方?)對,前方。」、「(問:他們兩個站的位置,如果在車內的話,車內的人應該可以很明顯的看到前面有這兩個人吧?)對。」、「(問:甲○○上車之後,在一秒以內的期間他有催油門,還是他一上車就直接踩油門就往前衝撞?)直接踩。」、「(問:一點停頓都沒有?)沒有。」、「(問:上車就直接踩油門往前撞了?)對。」、「(問:妳是聽到他有說要往前衝,妳才去攔住他,企圖阻止他?)對。」等語即證稱被告駕車往前衝撞時,乙○○與莊OO二人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一公尺至二公尺距離處,被告一上車關上車門就猛踩油門高速往前衝撞,車速極快,沒有停頓,乙○○與莊OO根本不知道被告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要衝撞而來,且在衝撞而撞擊莊OO後,又即毫無停頓立即倒車往後迴正,倒車車速很快,莊OO在被告急速倒車時第二次被撞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正背面、第一二三頁正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九頁);而謝婉詩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內容:「⒈被告(即著連帽外套、牛仔褲之男子)於路邊攝影機畫面時間約

00:三七:十七下車。⒉第一次制止(畫面時間:00:

四十:三二):副駕駛座男(畫面中位於被告左側,身高較被告高,因原坐於被告座車副駕駛座,下簡稱「副駕駛座男」)抱住被告,似乎阻止被告上車。⒊第二次制止(畫面時間:00:四一:0七):a.原站於走廊的人到馬路上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b.被告趁隙上車,被謝婉詩拉住車門。c.被告坐上駕駛座,謝婉詩阻止其關上車門(畫面時間:00:四一:0九)。d.被告用力關車門,謝婉詩亦用力阻止其關上車門(畫面時間:00:四一:一0)。e.被告更用力關車門,謝婉詩快拉不住車門了(畫面時間:00:四一:十二)。f.被告終於關上車門(畫面時間:00:四一:十三)。g.謝婉詩仍企圖阻止被告開車(畫面時間:00:四

一:十四)。h.謝婉詩依然企圖阻止被告開車(畫面時間:

00:四一:十五)。i.被告突然加速,謝婉詩擋不住被告(畫面時間:00:四一:十五)。」之內容(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相符;並核與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號晚上,是否有到苗栗市○○○○○道KTV」唱歌?)是。」、「(問:莊OO也有一起去吧?)他們那天都有在那邊,還有我女朋友莊OO也有去。」、「(問:找莊OO回來之後,在KTV結束,你們要離開的時候,是否有碰到甲○○他們這邊的人?)他們在外面等待。」、「(問:你在店門口那時候,甲○○他們車子已經在機車旁邊了?)對,就是好像準備行刺這樣,就是準備好在那邊。」、「(問:他們人有沒有下來?車上的人有沒有下來?)是劉家洋跑過來跟我講話,甲○○在車門旁邊這樣站著,就是車門打開的...。」、「(問:你當時人在何處?)我在正門口。」、「(問:當時你人是在店門口,還是已經到他的車子前面了?)沒有,我在店門口,然後他們就是要把我叫下去。」、「(問:你有無看到謝婉詩在拉車門?就是不讓甲○○開車子?)因為他們叫囂之後,到後面賴泰龍他們就是往前走了,我想說往前走是要動手打架是嗎,然後我就一往下,結果甲○○就上車了。」、「(問:甲○○的車子往前衝撞的時候,你知道他的速度嗎?)很快,聽的到聲音,「砰」一聲很大聲。」、「(問:你是聽車的聲音,引擎的聲音?)對。」、「(問:甲○○倒車的時候,有感覺加油踩油門的聲音嗎?因為有沒有加油是聽的出來的?)有,很快。」、「(問:我說倒車?)都很快,速度都很快。」、「(問:有踩油門的聲音?)都有一定的速度在那邊。」、「(問:甲○○往前衝的時候,旁邊有沒有人喊「撞到人」?)有,一群人在尖叫。」、「(問:甲○○開車衝撞你跟死者時,他的時速有無達到五十到六十公里?是很快沒有錯,但以你的估計,有無達到五十到六十?應該沒有那麼快,因為距離很短,加速不會那麼快?)速度很快,距離很短。」、「(問:速度很快,但是應該是沒有達到五十到六十?)應該是有可能有,因為監視器畫面看起來那車子被撞飛起來。」、「(問:車子撞到死者時,你有無聽到「砰」一聲?撞到人那種「砰」?)他退的時候,「砰」的我有聽到,因為很大聲,車子真的很大聲,在場都很多人聽到。」等語相符,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莊OO是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而受有上述傷勢,致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字卷第八十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一頁);則上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論往前衝撞或往左方倒車迴正車速皆以高速為之,期間除撞倒路邊機車稍有停頓外,未曾剎車;又參酌被告駕車高速往右斜前方衝撞時撞擊莊OO致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撞裂,並可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以高速往右斜前衝撞之佐證,並造成莊OO受有嚴重傷勢而死亡;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斜前方高速衝撞與往後猛力往左方倒車迴正以對乙○○、莊OO所施上開暴行,所實施手段有危害乙○○、莊OO生命之虞,實際上並造成莊OO死亡結果。

⒋另衡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是具有相當重量工具,以高

速直接近距離快速向站立在右斜前方乙○○、莊OO二人衝撞,以如此高速而重量龐大汽車往前衝撞,嗣再急速往後倒車迴正,會造成拖拉、撞擊甚或輾壓,為一般常識,乙○○、莊OO未能及時閃避時,將造成乙○○、莊OO死亡結果,亦屬公眾週知生活常識,被告在案發當時為正常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對於上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稱:「(問:你案發當天所開的自用小客車是00000.C.的?)對。」、「(問:車子的重量應該也有一千多公斤,一噸多?)應該有吧。」、「(問:那一匹車子的馬力應該也有一百多匹馬力?)應該是吧。」、「(問:乙○○跟莊OO二人是否為血肉之軀?)是。」、(問:你開的車子一千多公斤重,乙○○、莊OO二人都是血肉之軀,被你衝撞再輾壓,你認為他們會導致什麼結果?)會受傷。」、「(問:有無可能死亡?)有。」、「(問:這是常識對不對?)對。」、「(問:不管車速多快多慢,被車子壓過去,人體身體的內臟有可能會內出血,撞到頭部有可能顱內出血,都有導致死亡的可能,這點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背面、第一三三頁);並再佐以被告上開供承稱:「開那部車往前衝時,知道前面有人。」、「我的車前有人。」、「因為覺得對方無有道歉,吞不下這口氣,所以才返回「星光大道KTV」、「...,因為吞不下這口氣,...。」、「...當下是很生氣」等語,與謝婉詩上開證稱:「(問:發生衝撞的時候,妳有無在場?)我在旁邊。」、「(問:當時為何要拉住車門?)因為我知道他要上車。」、「(問:他上車要做什麼?)要撞人,...。」、「(問:妳有聽到他說要往前撞?)對。」、「(問:所以妳拉車門的意思是阻止他上車,開車往前撞?)對。」、「(問:妳當時在阻止甲○○上車的時候,一直到他上車關門這段期間,甲○○有講什麼話?)...,我只知道他說他要開車撞人。」等語,暨載莊OO遭撞擊後,立即經由在事發現場對面「三哥小吃部」飲用宵夜之劉冠杰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打一一九報案,由一一九救護車將莊OO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然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八分〕到院前,已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亦即莊OO在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後短短近二十分鐘後在到醫院急救前就已死亡,此種以駕車對被害人高速衝撞致令被害人死亡時間,甚且短於持刀、槍對人攻擊致被害人死亡時間等證據觀之,可證被告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近距離往右斜前方快速衝撞,並快速倒車迴正,可能造成乙○○、莊OO死亡結果,為被告所得預見,灼然甚明。

⒌又被告與乙○○、莊OO雖素不相識,原無宿怨,業據被告

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及乙○○在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駕車高速往右斜前方衝撞,急速往左方倒車迴正時,對乙○○、莊OO如遭衝撞既有死亡結果預見,自不能因被告與乙○○、莊OO素不相識,原無宿怨,而遽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並無殺人故意。況且被告在案發前在上開KTV第一0三號包廂內確有與因莊OO到該第一0三號包廂而與乙○○發生爭吵,嗣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又認乙○○等人未道歉,氣憤未消,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返回上開KTV,停放在該KTV大門口,再與乙○○等人爭吵,此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據乙○○、謝婉詩、劉家洋、賴泰龍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二二頁正背面、第一二四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正背面、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而謝婉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時甲○○說他要開車撞人,我就去阻止甲○○,甲○○上車前有叫我走開等語;又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謝婉詩確曾極力阻止被告上車未果(原審卷附勘驗光碟附件第四頁至第七頁);被告亦供承稱:「我當時很氣憤、很生氣」、「...我本來要撞莊OO的男友」(相字卷第七頁背面)、「我就直接踩油門衝出去」(偵字卷第一三三頁)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停放在該KTV大門口與乙○○等人爭吵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高速衝撞乙○○、莊OO時,是處在相當氣憤而亟欲報復之心理狀態,此即何以被告會特地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等候乙○○,與乙○○發生衝突時,見乙○○與莊OO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右斜前方靠近停放機車馬路位置處,仍要上車,而在謝婉詩極力阻止並強力拉住時,仍不顧謝婉詩阻止,執意坐上該自用小客車後旋即踩踏油門高速往右斜前方衝撞,被告在此心理狀態下,萌生即使預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往右斜前方乙○○與莊OO站立位置衝撞,撞擊莊OO與停在在路旁機車後,毫無停頓即再急速往左方倒車迴正,將會導致乙○○、莊OO死亡結果發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犯意,已與常情無違,並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吻合,且此已非僅止於傷害犯意程度,更非屬過失犯,是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為(即被告主觀上雖預見行為會導致乙○○、莊OO死亡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當無疑義。是被告抗辯稱:我沒有意思要撞死人,只是要傷害乙○○云云,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辯護稱:甲○○並無任何殺人或傷害動機、意欲,甲○○對莊OO部分應是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均不足以採認。

㈢至於:

⒈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當時有飲酒,酒精濃度甚

高,行為控制能力低云云。此查,被告在本件案發時雖有飲酒,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書」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一紙附在相字卷第六二頁可憑。然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莊OO致死、乙○○未得逞後,在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製作警詢中,及其後製作偵查筆錄,與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對於如何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開KTV第一0三號包廂內與友人劉家洋、賴泰龍及夏珮玲等人飲用酒類,過程中因夏珮玲找來莊OO,後與莊OO男友乙○○發生爭吵,爭吵結束後,在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劉家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洋、賴泰龍自上開KTV處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北行駛離開,然因認乙○○等人未為道歉,氣憤難消,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KTV而停放在門口,而與乙○○在該KTV門口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過程中,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並踩踏油門加速往前衝撞,乙○○閃避,急速往後倒車時莊OO則遭撞擊等過程,均能記憶清楚並回答而製作警詢與偵查筆錄,此有被告警詢與偵查筆錄各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製作警詢與偵查筆錄時對本案犯案過程既能記憶清楚而詳盡回答,自無因飲酒而至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違反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

⒉又被告在上訴理由狀中抗辯稱伊駕駛車輛衝撞時有人打開副

駕駛座車門進入與伊發生拉扯云云。此查:乙○○在警詢中證稱:「...,莊OO〔被撞到後〕,我上車毆打甲○○二拳。」,在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莊OO因為被車撞轉了一圈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她站起來,我去開甲○○的門,副駕駛座沒有人,只有甲○○一人,我坐上副駕駛座打了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站起來的時候,就是我翻過來還沒站起來的時候,我剛好看到我女朋友是從他擋風玻璃那邊撞下去,結果我一站起來,我女朋友也站起來了,結果他就直接退車了,...,然後他要駕駛逃逸的時候,...,我看到情況完全不對勁了,我趕快爬起來,然後他要跑,我就趕快拉他車門,我揍了他兩拳,然後他還是要跑,被我朋友開車攔下來了。」等語,亦即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往前衝撞與往後倒車,車上只有被告一人,是莊OO遭被告駕車撞倒後,渠始進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等語;而此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何紹綾在警詢中證稱:「...,約零時二十分離開,到「星光大道」大門,口莊OO與乙○○與三、四名男子發生口角,〔其中一名男子〕就直接開車往莊OO身上衝撞。」等語(相字卷第二二頁)等語相符;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之㈢之⒗相片所示莊OO是在受傷倒地後,被告繼續倒車時,乙○○才準備打開車門要上車(原審卷第一0六頁)內容,堪認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稱伊駕駛車輛衝撞時有人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而與伊發生拉扯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被告抗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衝撞時是有偏右前方向云云

。此查,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前,車輛右斜前方站立莊OO與乙○○二人,其中乙○○是在車輛靠右斜前方靠近停放機車馬路位置〔以被告坐在駕駛座方位而論〕(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上、下二紙照片所示),而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已陳稱伊是與乙○○發生衝突等語,被告並供認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斜前方衝撞時前方有站立人等語,亦如上開所述,被告在駕車會往右斜前方衝撞自是因乙○○與莊OO二人站立方位所致,被告上開舉動會有撞擊莊OO與乙○○二人之預見,自可理解,且此是合於本案客觀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並不生矛盾與不符之處。另查,被告在往右斜前方衝撞後,即往後急速倒車時,該自用小客車是往左迴正而急速倒車乃又第二次撞擊莊OO,此徵諸被告往前衝撞後如是直接再往後直線倒車〔斯時莊OO遭該自用小客車因往右斜前方向衝撞,莊OO方位成為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而遭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始破裂〕,該自用小客車自不會在直線往後倒車時第二次撞擊莊OO,而此復佐以謝婉詩上開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莊OO第二次遭撞擊等語至明,可知本案被告在急速倒車時是將方向盤往左迴正,以使該自用小客車得以倒車回到車道上,再佐以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起所檢附勘驗光碟照片可得印證,此正是第二次撞擊莊OO之原因所在,併為說明。

⒋被告就何以會駕車往前衝撞原因,抗辯稱:「...我為了

要救劉家洋所以才開車衝撞他們...」、「...之後我去外面開車準備要載劉家洋、賴泰龍離開時,又發生了第三次衝突,雙方並發生打架,所以我才開車衝撞他們。」、「...最後在大門口我們兩方面在叫囂,後來對方有衝出兩個人出來打賴泰龍,所以我情急之下才開車去衝撞他們。」「...我只是因為朋友被打,所以開車過去,不知道會撞到人。」、「...但是我沒有那個意思去撞死人,我只是看到我朋友被打,想要去救而已。」、「我只是要開到那邊,停下來去救而已。」、「我不是真心想要衝撞他,那時我只是想要救朋友。」、「(問:是不是要撞乙○○,救你朋友?)是的。」、「因為我看到劉家洋跟賴泰龍被打...有一堆人圍打他們,我想說救他們,趕快上車趕快走。」云云(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第一三三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即辯稱是為搭救被毆打的劉家洋、賴泰龍,始駕車往前衝撞云云。但查,劉家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甲○○開車往前衝撞與倒車的過程我沒看到,那時我已經被追打跑的蠻遠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背面),賴泰龍在原審法院中審理中結證稱:甲○○開車往前衝撞時,我跟劉家洋已經離開那邊,我距離起碼二十公尺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背面),並有劉家洋與賴泰龍二人所標示距離案發現場位置可憑(原審法院勘驗光碟附件第八頁、第九頁),足認被告在駕車往前衝撞時,劉家洋、賴泰龍人早就不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更遑論劉家洋與賴泰龍二人更證稱渠二人距離案發現場已有二十公尺遠。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自不可能是為搭救在「車前」遭他人毆打劉家洋與賴泰龍二人,當甚顯然。

⒌再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對莊OO死亡不具有殺人犯意部分:

①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打擊錯誤之區別,在於前者以行為

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非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上之客體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行為人對犯罪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然抗辯稱:「...我本來要撞莊OO的男朋友去救我的朋友劉家洋而已,沒有要衝撞莊OO的意思。」、「...我是要撞她的男朋友乙○○。」、「當時我想要開車撞乙○○」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認稱:我知道當時乙○○旁邊還有人,但我不管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本院更佐以被告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供承稱:「知道前面有人」,在偵查中供認稱:「我的車前有人」等語,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是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對象為乙○○,然縱使站立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乙○○旁邊尚有別人,並不為理會乙節至明。據此,被告當已認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乙○○時會撞擊莊OO,惟仍不顧莊OO生命法益侵害而決意行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往前衝撞乙○○及急速倒退撞擊莊OO之舉,自已屬殺人不確定故意範疇,而非屬打擊錯誤甚明;且因被告已認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者為「人」(二人),被告自不能執此抗辯並無衝撞莊OO犯意,甚或不知車前之人為莊OO理由,據以抗辯阻卻對莊OO部分之殺人故意。

②又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車往前衝撞時,莊OO身體已前而

傾趴跌在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照片),頭部右臉頰及下巴並強力撞擊到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存有裂痕等情,皆已如上述,衡以莊OO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即位在被告視線正前方,且莊OO在遭撞擊時趴跌在該車引擎蓋上,頭部右臉頰及下巴並強力撞擊到該車前擋風玻璃,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告顯可知悉所駕駛自用小車已撞擊莊OO。是被告上開所辯:不曉得有沒有撞倒人云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並未認知有撞擊到莊OO云云,皆無可採認。再者,被告往前高速衝撞後再急速往左方倒車迴正車輛時,莊OO斯時即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是處於降下狀態,已據謝婉詩證稱在卷,亦如上開所述,坐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對剛從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不支倒地而仍勉力起身莊OO站立在駕駛座旁邊,自能清楚辨認,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知悉並得清楚辨別莊OO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且可預見此際快速往左倒車迴正車輛會撞擊莊OO而導致莊OO死亡結果發生,卻仍執意為之,已難解免故意殺人之罪責。

⒍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雖認被告是對未滿十八歲少年莊OO故

意犯殺人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起訴書誤載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在原審法院中辯稱:我不知道莊OO未滿十八歲,當晚是我第一次見到她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且在案發時莊OO年已逾十七歲,有莊OO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一般人自外觀上是否可明顯認知莊OO是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有疑問;而檢察官在起訴書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莊OO是未滿十八歲少年」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係,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本案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莊OO為未滿十八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據被告上述行為時外在表徵及客觀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認定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往前衝撞,再急速往後倒車行為,主觀上確是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為,在客觀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往前衝撞,再急速往後倒車而撞擊莊OO,致莊OO死亡,被告上開行為與莊OO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

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同法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高速衝撞,再急速往左方倒車迴正車輛行為,是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莊OO生命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莊OO部分)及殺人未遂(乙○○部分)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在九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此部分不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對莊OO犯殺人罪,對乙○○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並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又與乙○○、莊OO素不相識,原無仇怨,僅因酒後與該二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近距離往前高速衝撞,再急速倒車,導致莊OO因此死亡(乙○○則僥倖未死),犯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惡性重大,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犯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在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殺人犯行,希冀得以脫免殺人罪責,未能勇於承擔並誠心悔過,犯後態度不佳,併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重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僅與莊OO之母達成和解(原審法院一0一年司調字第九二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在原審卷第七四頁正背面),仍未與莊OO之父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處刑,本院復審被告僅因細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莊OO與乙○○,手段兇殘,對人命毫不尊重與重視,並造成年輕莊OO死亡結果,且被害人莊OO之父、母在本院審理中各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之情況,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以否認犯殺人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原審判決在其犯罪事實欄中漏未載明莊OO死亡時間點,與本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是駕駛上開車輛高速往右斜前方衝撞,再急速倒車迴正,原審判決記載為高速往前衝撞,再急速倒車等二部分雖有疏漏,但已由本院予以補充,且此並未動搖及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爰不另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