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玉球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玉球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玉球係郭兆潭(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已歿)生前之債權人,郭兆檀(即郭兆潭之弟)則係郭兆潭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63之6、63之11地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15號)之繼承人,然因遺產稅問題尚未解決,郭兆檀迄今仍未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但仍係事實上管領支配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人。因郭兆檀曾對彭玉球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後,彭玉球乃訴請郭兆檀清償借款,雙方於93年4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郭兆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5千元予彭玉球(給付方式為分期履行),惟因郭兆檀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彭玉球遂於97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該院乃通知彭玉球補正,彭玉球乃於97年9月10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地號土地及地上權全部查封拍賣,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0月24日予以查封上開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地號土地指封予彭玉球,彭玉球並於同日簽立「指封切結書」後,由彭玉球負責保管,且因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苗栗市○○路○○巷○○號、15號),彭玉球當日乃請法院函查稅籍資料,如確為債務人郭兆檀所有,請求一併執行,並將之載明於查封筆錄內,嗣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受囑查明坐落門牌苗栗市○○路○○巷○○ 號有房屋稅籍資料,苗栗市○○路○○巷○○號則無房屋稅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97年12月15日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查封苗栗市○○路○○巷○○號房屋,是該房屋亦為本件執行查封效力所及,並與上開地號土地一併載明於拍賣公告內。嗣因未拍定,彭玉球乃於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執行標的(即上開2筆土地及苗栗市○○路○○巷○○號房屋),另其他債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聲請參與分配,彭玉球對此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即彭玉球)之訴駁回,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100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請彭玉球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21萬2624元後即可承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若逾期未繳清,將再行拍賣等語。詎彭玉球明知其尚未繳交上開價金,並無處分上開執行標的之權利,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3月21日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某日起約近1個月內,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苗栗市○○路○○巷○○號房屋之正面1樓原磚塊外牆、門、窗拆除,並加蓋C型鋼架於1、2樓,2樓加蓋外牆,1樓餘1面內牆,有粉刷過,內牆的門窗均拆除,並新加鋁門框及鋁窗框、內側後陽台的水泥地面打掉埋管,尚未加覆水泥、牆面插座及開關破壞等,已致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亦將苗栗市○○路○○巷○○號房屋之正面外牆原有的瓦斯管拆除、1樓浴室牆壁及地磚破壞、1樓廚房地磚拆除,原爐灶、瓦斯管線拆除,牆面破壞、2樓地磚破壞、2樓牆面窗戶上方的氣窗拆卸等(但尚未致該建築物重要部分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事實管領支配上開房屋之郭兆檀之權益。嗣因彭玉球於公告應買期間屆至,迄未繳交承受之價金,經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上開土地及房屋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郭兆檀乃於100年4月中旬至現場查看後,始發現上開苗栗市○○路○○巷○○號、15號房屋均經彭玉球毀損破壞,始據以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郭兆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

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下經本院所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偽造、變造,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彭玉球(下稱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向法院聲請承受後就確定是我承受,為我所有,我就去修繕,我是增加房屋的價值,不是毀損房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上開13號、15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原始起造人或出資興建者,方能取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事後繼受取得占有之人,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而不能取得所有權,在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原始起造人究竟是何人的情況下,不能單憑告訴人郭兆檀之片面陳述,即認定上開建物的原始起造人是告訴人郭兆檀之被繼承人郭兆潭所興建,並經由告訴人郭兆檀之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此涉及告訴人郭兆檀是否為被害人而有合法告訴之問題。㈡依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所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苗栗市○○路○○巷○○號、15號房屋並不在查封效力所及範圍內。㈢被告是修繕上開建物,並非毀損,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苗栗縣苗栗市○○○段63之6、63之11地號土地係登記為郭兆潭所有,而門牌苗栗市○○路○○巷○○號、15號房屋則係坐落於上開2筆土地上,此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案97年10月24日查封筆錄載明在卷可憑(見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2頁),而郭兆潭於87年12月20日死亡,因無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郭兆潭之兄弟姊妹郭兆檀、羅郭兆湘、吳郭桂梅、郭兆宏、郭兆雄、郭兆國等人,除郭兆檀外,其餘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34號影卷在卷可憑(外放資料),嗣彭玉球主張為郭兆潭生前之債權人,郭兆檀乃對彭玉球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但獲敗訴判決,彭玉球乃另訴請郭兆檀清償借款,雙方並於93年4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郭兆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5千元予彭玉球(分期履行)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郭兆檀所不爭執(見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9頁、第10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53頁);又門牌苗栗市○○路○○巷○○號有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載明郭兆潭之繼承人郭兆檀,而苗栗市○○路○○巷○○號則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7年10月30日苗稅房密字第0972042858號函及所附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第47頁、第48頁);又證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案之承辦書記官古紹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97年10月24日當日執行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表示建物是他們占有、管理使用或有所有權的表示?)沒有。(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請求提示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第48頁之稅籍資料)執行實務上,如果今日依據課稅證明是否就可以認定是郭兆潭所有之物?)應該是推定。若沒有第三人或債務人異議的話。(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你們97年10月24日執行時現場並沒有自稱事實上占有之人存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綜上所述,門牌苗栗市○○路○○巷○○號、15號房屋均係坐落於登記為郭兆潭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上,告訴人郭兆檀為郭兆潭唯一之繼承人,且該15號房屋稅籍亦載明納稅義務人係郭兆潭之繼承人郭兆檀,被告復以告訴人郭兆檀為郭兆潭之繼承人身分而有民事訴訟,復無其他第三人主張對上開13號、15號房屋有占有、管理及所有之權利,自應認為告訴人郭兆檀應已取得事實上對上開13號、15號房屋管領支配之權利,而得為本案合法告訴無誤,是被告之辯護人質疑本案是否告訴等語,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因郭兆檀未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遂於97年

9月4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該院乃通知彭玉球補正,彭玉球乃於97年9月10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地號土地及地上權全部查封拍賣,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0月24日予以查封上開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地號土地指封予彭玉球,彭玉球並於同日簽立「指封切結書」後,由彭玉球負責保管,且因上開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為苗栗市○○路○○巷○○號、15號),彭玉球當日乃請法院函查稅籍資料,如確為債務人郭兆檀所有,請求一併執行,並將之載明於查封筆錄內,嗣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受囑查明坐落門牌苗栗市○○路○○巷○○號有房屋稅籍資料,苗栗市○○路○○巷○○號則無房屋稅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97年12月15日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查封苗栗市○○路○○巷○○號房屋,並與上開地號土地一併載明於拍賣公告內,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民事執行案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外放),且證人古紹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一般你們執行的時候,像你剛剛陳述的情形,不確定是否債務人所有的建物,在97年10月24日的本案的「指封切結書」中,是否有包含土地上面的建物?)沒有。(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97年10月24日當天查封標的物記載是否如同「指封切結書」附表的內容?)是的。(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請求提示97執字第12739號卷第51頁)苗栗地院97年11月6日函文,主旨記載請苗栗地政事務所當天會同現場測量,辦理附表所示建物的內容,說明四中說「上開建物自本院查封之日起,已生查封效力」,附表有門牌號碼中華路96巷15號,既然你剛剛回答97年10月24日當天沒有就執行標的物建物完成查封,為何97年11月6日卷附函文的部分已經有查封效力?)未保存登記建物當初不確定是債務人所有,函查稅籍資料後稅捐處回函是債務人所有的,司法事務官指示定期查封,因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辦法通知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只能通知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為查封。(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公文發出後,你們是否有補正現場查封標的物的標示公告嗎?在執行程序上,97年12月15日去現場測量是否代表建物已經查封,後續是否有其他程序?卷內是否可以看出?)執達員會在建物上貼上查封公告。公告會貼在現場,我忘記有沒有做。卷內若債權人沒有拍照,就不會附卷。(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本案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兩個,中華路96巷13號、15號,為什麼只有標示15號沒有13號?)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的回函說13號無房屋稅籍資料,所以只有做15號部分。(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問:是否代表13號房屋沒有在查封範圍?)是的。(檢察官問:稅捐機關測量後查封何物?)15號(房屋)。(檢察官問:所以13號(房屋)都沒有查封?)是的。(受命法官問:稅務局有提供15號稅籍資料後,你們後來有到現場,你剛剛說債權人沒有提供照片的話你們不會有照片附卷,但是你們一般會貼上查封公告在系爭建物上是否如此?)是的。(受命法官問:本案執行查封範圍,是否就是系爭土地及1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是由上述卷證資料及證人古紹霖之證述觀之,門牌苗栗市○○路○○巷○○號房屋雖非本案執行查封效力之範圍,但上開2筆土地及門牌苗栗市○○路○○巷○○號房屋確均為本案執行查封效力之範圍,故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僅載上開2筆土地為查封範圍等語,自非可採。

㈢而因本件執行標的並未拍定,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彭玉球乃於

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執行標的(即上開2筆地及苗栗市○○路○○巷○○號房屋),另其他債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聲請參與分配,彭玉球對此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原告(即彭玉球)之訴駁回,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100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請彭玉球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21萬2624元後即可承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若逾期未繳清,將再行拍賣,迄未繳交承受之價金,經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上開土地及房屋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民事執行案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外放),而被告乃時為50餘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男子(見100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所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且與本案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前有多次訴訟經驗,本案執行程序又歷經2年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3月21日上開執行命令又明確載明請彭玉球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121萬2624元後即可承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若逾期未繳清,將再行拍賣等語,是被告徒以其不懂法律以為向法院聲請承受後即確定為其所承受,其可逕行修繕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坦承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3月21日執行命令送達

後之某日起近1個月內,僱請他人修繕苗栗市○○路○○巷13、15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上開房屋經被告修繕毀壞之情形,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月19日偕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郭豐竣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上開15號房屋部分:⑴正面1樓原磚塊外牆、門、窗均拆除殆盡,並加蓋C型鋼架於1、2樓,2樓加蓋外牆,1樓餘1面內牆,有被粉刷過,內牆的門窗均被拆除,並新加鋁門框及鋁窗框。⑵內側樑下窗框角落車裂。⑶內側後陽台的水泥地面被打掉埋管,尚未加覆水泥。⑷牆面插座及開關均被破壞。⒉上開13號房屋部分:⑴中華路13號正面外牆原有的瓦斯管被拆除。⑵1樓浴室牆壁及地磚均被破壞。⑶1樓廚房地磚被拆除,原爐灶、瓦斯管線均被拆除,牆面被破壞。⑷2樓地磚被破壞。⑸2樓牆面窗戶上方的氣窗被拆卸,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平面圖及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35頁至第50頁)。又由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所示(見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上開15號房屋原僅係1層樓房,以磚塊牆壁及浪板屋頂構成,上開13號房屋係2層磚造。經對照被告僱工修繕前後之上開房屋照片所示及上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內容,上開13號房屋之外觀尚無太大改變,但15號房屋原有之正面磚塊牆壁及浪板屋頂顯已遭拆除甚明。而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既將上開15號房屋原有之正面磚塊牆壁及浪板屋頂拆除,顯已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已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至明,但上開13號房屋僅正面外牆原有的瓦斯管被拆除、1樓浴室牆壁及地磚被破壞、1樓廚房地磚被拆除,原爐灶、瓦斯管線均被拆除,牆面被破壞、2樓地磚被破壞、2樓牆面窗戶上方的氣窗被拆卸等,則未達到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之程度亦明。

㈤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

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上之15號房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及交其保管在案,上開13號房屋亦非其所有,竟仍加以毀損破壞,縱係出於不含惡性之修繕原因,亦不得以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上開毀損等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係修繕不是毀壞等語,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毀壞苗栗市○○路○○巷○○號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就毀損苗栗市○○路○○巷○○號房屋部分,係犯刑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器物罪,公訴意旨認此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壞他人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苗栗市○○路○○巷○○號房屋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等語,惟如前所述,上開13號房屋並非查封效力所及範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壞他人器物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13號房屋並非上開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審認此房屋亦係上開查封範圍,尚有未合。㈡被告毀損上開13號房屋尚未達到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乃原審認被告毀損該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亦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修繕建築物,毀壞上開建築物、毀損上開器物與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所載),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