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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芳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芳吟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水塔壹個及報廢車輛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芳吟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郭芳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先前向陳琳龍購買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位於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杜月葉、邱和營、李隆樺、李隆霖所有,分別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即杜月葉、邱和營共有)、672地號(即李隆樺、李隆霖共有)之私有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林。而苗栗縣○○鎮○○○段671、672地號土地,係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上方,從未經人開發耕種,其上相思樹、樟樹、雜木及桂竹叢生係屬森林,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杜月葉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但郭芳吟為興建農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主管機關及杜月葉、邱和營、李隆樺、李隆霖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9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僱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該司機所有之剷土機(俗稱小山貓),在其所購買之土地及位於上方之苗栗縣○○鎮○○○段67 1、672地號土地開挖整理,復將苗栗縣○○鎮○○○段671、672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移置位於下方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並闢建平臺,復為供澆水工作所需而將其所有之水塔1個(未扣案)及供放置施作工具用之報廢車輛1台(未扣案)置於○○鎮○○○段○○○號土地上,竊佔前述土地面積分別為91.3平方公尺及76.7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附件於99年12月8日複丈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迄於99年2月23日為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職員魏展菁會同郭芳吟、邱和營、李隆霖、李隆樺、杜月葉之子胡春華等人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邱和營告訴、胡春華告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魏展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魏展菁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芳吟(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49頁),且查:

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農業課人員於99年1月19日至苗栗縣○○

鎮○○段○○○○號、第686地號、第672之2號土地勘查,發○○○鎮○○段○○○○號土地,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並將上情陳報苗栗縣政府,此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99年2月1日通鎮農字第0990000808號函、苗栗縣通霄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四聯單之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號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魏展菁,會同通霄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郭芳吟、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等人,於99年2月23日至現場會勘,發覺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鎮○○○段○○○○號、672號地號土地,原為一山嶺,違規開挖整地為一平台,面積約0.6頃,涉及土方大量挖填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農水字第0990034824號函、99年2月5日府農水字第0990024402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20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測量人員,分別於99年1月29日、99年2月23日、99年7月14日,會同被告郭芳吟、證人邱和營、杜月葉、陳琳龍等人,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苗栗縣○○鎮○○○段671、672地號等土地鑑界、再鑑界,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通地二字第1010001978號函1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又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據檢察官指示,於99年12月8日派測量員李明憲至上址測量,測量結果:開發範圍690(2)0.2501公頃、671(2)0.0913公頃、672(1)0.0767公頃,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7日通地二字第100000015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第90頁)。

㈡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職員魏展菁於偵查及原

審證稱:郭芳吟係開挖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671(2)、690

(2)、672(1)3筆土地,我不知道楓樹窩段671、672地號土地上原來的地形及地貌是怎樣,我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是一個平台了。我們有去套航照圖,依照航照圖來看,原本是一個隆起的山頭,現在整平了。航照圖套繪有誤差也不至於誤差很大,因為非常明顯中間有1條路,分出左右兩邊土地,我可以確定航照圖套繪出來所顯示的地形地貌,確實是坐落在上述的兩個地號上面。我只能指出違規開挖的面積,但占用多大的面積還是要以測量出來為主。我們99年2月23日去現場會勘時,是以目測的方式,約有0.6公頃,當天去勘察時,地主也有請測量人員去測量,所以也順便請測量人員幫我們測量。我們去的時候鑑界已經到尾聲了,地主跟我們講界址已經出來了,地上也有釘界樁,地主跟我們講哪邊的土地是他們的,土地的界線也有出來。99年12月1日檢察官履勘後,李明憲去測量時,我係將郭芳吟全部違規開挖範圍指給李明憲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的672(筆錄誤載為671,應予更正)(1)開發範圍0.0767公頃,671(2)開發範圍0.0913公頃,應該是我指給李明憲的位置,然後他再測所套繪出來的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㈢證人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明憲於原審證稱:

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我去測繪的,此次的測量是實測的,以實際的範圍來測。測量多少都會誤差,我是依魏展菁實際所指的範圍測量,及衡量相關地號土地的面積所做的圖,雖有誤差,但我們會依各人的經驗及技術把誤差縮到最小。測量出來都有地號,就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我測量的圖是正確的。我是做實際的面積而已,有沒有越界我沒辦法判斷。魏展菁所指的應該是開發的範圍,不是土地的界址,界址是要地政單位來鑑界認定的。魏展菁是指面積及範圍,由我測量以後,套繪在地圖上。鑑界第1要先清除障礙物,第2他攜帶他的界樁這樣而已,清除障礙物的程度是可以讓我們的儀器通視,只要不要超過儀器的高度就可以了。但就算要清除鑑界的障礙物,應該不至於清到如現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由證人魏展菁、李明憲的上述證詞,參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7頁)所示,可知證人魏展菁於99年2月23日到場會勘時,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鎮○○○段671、672地號等土地,業經測量人員會同地主鑑界測量完成,上述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明。嗣證人李明憲於99年12月8日依據證人魏展菁的說明,在現場測量、套繪地圖後所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無誤等事實。

㈣證人邱和營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鎮○○○段○○○號土地

是我與杜月葉共同持份共有,該土地沒有種過五穀雜糧,是充滿著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我的土地與郭芳吟的土地相鄰,我的土地地勢較高,大約在99年發現我的土地被郭芳吟挖走,堆到郭芳吟較低的土地上,現在是1個平台,她把樹都弄掉。郭芳吟在開挖土地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問我的土地要不要買。她不聲不響地做,我不同意她那樣做,如果有走山、土石流害人傷亡時,她要負責。我發現土地被挖後,她才跟我說邊界的部分要先整理一下等語(見他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㈤證人胡春華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鎮○○○段○○○號土地

是我母親杜月葉與邱和營共有,該土地沒有設施,上面有密集的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我母親的土地本來是一座山,被郭芳吟從山頂那邊挖過去,挖到的土地,變成郭芳吟的土地,上面的樹不見了,變成她的土地。我母親的土地被挖了之後,郭芳吟才說要整理土地,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她是被人家抓到之後,才說要測量等語(見他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㈥證人李隆霖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鎮○○○段○○○號土地

是我與弟弟李隆樺共有,是繼承來的山坡地,從來沒有耕種過,上面有密集的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我是事後經李隆樺通知,才知道土地被盜挖。我的土地原本是斜坡,被挖成平地,推成平台,被挖走的土填到郭芳吟的土地上。我的土地上被放水塔1座、報廢車1部,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㈦證人李隆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鎮○○○段○○○號土地

是我與哥哥李隆霖共有,上面有些桂竹及樹。我的土地原本是斜坡,被挖走土方成為平台。郭芳吟他們有弄1個水塔、1部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98年11月份,向陳琳龍購○○○

鎮○○段○○○號、70地號、688地號、689地號、69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圳頭段69地號、690地號土地尚未過戶。因我欲在該處造林,地方太偏僻,農具沒有地方放,想蓋農舍放置農具,但因農地過戶後要經過2年才可以申請蓋農舍,所以拜託陳琳龍當起造人申請農舍。我不知道要申請整地許可執照,所以未申請。我請小山貓整地約3、4分地,當時雜草叢生,我想把雜草清除方便鑑界人員鑑界,楓樹窩段671地號、672號地號土地也是只有除草整地,但還沒有申請鑑界。我只將高凸的土石挖到低窪的地方整平,沒有載走。我對現場照片沒有意見,確實是我整地後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37至第41頁、第7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他卷第21、22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99年2月1日函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通霄鎮公所派員在99年1月19日到現場去勘察,發現有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的行為,你是不是在99年1月19日之前就已經到圳頭段690地號及該地號附近的土地開挖整地了?)太久了,應該是吧。(問:目前圳頭段第690地號土地已經移轉登記到你名下了嗎?)目前還沒,還是在陳琳龍名下。(問:你的土地款已經都支付給他了嗎?)支付完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㈨證人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陳琳龍於

偵查中證稱:整地的行為人不是我本人,郭芳吟去整理土地時,我也不知道,一直到縣政府通知我,我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75頁)。

㈩依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號○○○鎮○

○○段○○○○號、672地號影本3份、地籍圖謄本2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70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7日通地二字第0990005320號函1份、航照影像圖3份(見他卷第64頁至第67頁)所示,可知上述3筆土地,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再衡諸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魏展菁等人的證詞,及觀察被告的陳述、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現場照片(照片見同上他卷第17頁、第18頁)所示,可知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係證人邱和營、杜月葉2人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係李隆霖、李隆樺2人所共有。上述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未曾耕作,土地上有相思樹、樟樹、竹子及雜木,原屬樹木及竹子叢生的森林等事實。而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係位於○○鎮○○○段○○○號、672號土地下方,被告為興建農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證人邱和營、胡春華、李隆霖、李隆樺等人同意,即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9日間某日,僱請司機駕駛小山貓剷土機,開挖整○○○鎮○○段○○○○號○○○鎮○○○段○○○號地號、672地號等3筆土地,並挖取位於上方○○○鎮○○○段○○○號地號、672地號之土石,堆置於下方○○○鎮○○段○○○○號之土地上,形成平台,樹木亦被挖掘起來,復在前述開挖的範圍種植草皮,並將水塔1個及報廢之車輛1臺置於○○鎮○○○段○○○號土地上,占○○○鎮○○○段○○○號、672地號地號土地,分別為91.3平方公尺、76.7平方公尺等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在他人所有屬於森林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闢建平台予以占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述行為,雖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法理,僅構成單純一罪,擇情節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起訴書認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到庭檢察官於101年3月16日審理時將此更正為法規競合關係,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司機,駕駛小山貓剷土機為前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故行為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所有之工作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供稱其因於上開土地有種樹為澆水所需始放置水塔1個及為供放置施作工具所用乃置放報廢車輛1台,均係其所有,目前仍存在於其向陳琳龍購買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水塔1個及報廢車輛1台即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無誤,乃原審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易科罰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為興建農舍,竟未經主管機關及杜月葉、邱和營、李隆樺、李隆霖等人同意,即擅自在苗栗縣○○鎮○○○段671、672地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闢建平台予以占用,破壞原有森林及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實不足取,又被告非法占用他人土地面積分別為91.3平方公尺、76.7平方公尺,迄今雖與被害人李隆樺、李隆霖和解,有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有之水塔1個及報廢車輛1台,係被告所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工作物,已如前述,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僱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之剷土機(俗稱小山貓),雖係供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機具,然被告供稱該剷土機係該司機工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