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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家豪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黃中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79、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家豪前因竊盜案、搶奪罪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李正仁(同案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下午,由李正仁駕駛其二人於是日上午在台中市○○○路所共同行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鄧家豪頭戴鴨舌帽坐於右後座,是日下午18時20分許,駛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潘沁聆購物完畢,在路邊準備上車,正要打開車門,其左肩上背著1只皮包(GUCCI牌,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汽車駕照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2張、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1千元、公司印鑑2個、廠牌NOKIA廠牌E66型之手機1支等物),李正仁即駕車緩慢靠近潘沁聆,鄧家豪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潘沁聆驚覺有異而被拉倒趴在地上,旋出手拉住皮包背帶而與鄧家豪拉扯,斯時,李正仁與鄧家豪明知潘沁聆已拉住皮包,竟為防護贓物,由李正仁駕車加速、鄧家豪強拉住皮包之方式,合力強行將業已倒地之潘沁聆拖行在地約10公尺,潘沁聆因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而鬆手,鄧家豪所戴之鴨舌帽因拉扯過程中掉落現場,李正仁與鄧家豪以此方式對潘沁聆施強暴行為,潘沁聆身體因在地上遭拖行摩擦受有左手臂瘀傷、右手肘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李正仁與鄧家豪得手後,由李正仁駕駛JG-25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錦山62之17號對面路旁分贓,李正仁分得現金1萬5千元,鄧家豪分得現金1萬6千元,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未尋獲),並將該JG-2500號自小客車駛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山區偏僻處棄置,再駕駛原先停放該棄車處附近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上開失竊之JG-2500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鄧家豪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本案卷第97頁背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家豪坦承於上揭時地,由李正仁駕駛其2人共同竊得之JG-2500號自小客車,鄧家豪坐於右後座,由李正仁駕車靠近潘沁聆,鄧家豪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得逞,事後並分得贓款1萬6千元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仁於警詢(見100偵4744號卷第29頁)、偵查(見100偵4744號卷第61、63頁)坦承之事實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沁聆於100年5月15日警詢中(見100偵4279號卷第29-31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即同案被告李正仁搶奪等案件中證述之遭搶情節相符(參該案卷第54至56頁反面,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66-71頁)。又被告鄧家豪於搶奪潘沁聆之皮包時所遺留現場之鴨舌帽,經警採集帽子表面微物與其後徵得被告鄧家豪之同意採集其唾液送驗結果,其DNA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96190號鑑定書在卷足據(附100偵4279號卷第44頁)。綜上,足認被告鄧家豪所自白其有與李正仁共同搶奪被害人潘沁聆皮包得逞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鄧家豪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出手搶奪係一瞬間,潘沁聆跌倒後即為鬆手,伊並未將之拖行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準強盜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潘沁聆遭搶時,其為拉住皮包跌倒趴在地上時有無遭拖行約10公尺後始放手,致潘沁聆身體受傷?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潘沁聆於100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歹徒如何拿走你的皮包?)我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8時15分,駕駛3672-LJ號自小客,停放在苗栗市○○里○○路○○○號前路旁後,下車買東西,歹徒駕駛一輛棕色的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13日18時20分在上述地點跟在我後面,車上後座的1名男子伸手將我的手提包搶走,而且我有被歹徒拖行10公尺,歹徒在跟我拉扯的過程中頭上戴的米白色鴨舌帽有掉下來,被我撿到。....(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我有受傷。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的膝蓋撕裂傷、雙腿小腿撕裂傷」等語(見100偵4279號卷第30-31頁)。復於101年2月29日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3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你有無被搶?被搶經過如何?)是的,我要去買晚餐,把車子停在路邊,買了晚餐,我去開車門時,當時我皮包背在左肩上,歹徒開了1部車,搖下車窗,車窗是半開的,....有1個人手伸出來拉我皮包,我的反射動作是要把皮包搶回來,我的手拉住我皮包的帶子,歹徒硬要搶走,結果我就被拖行。(你被拖行了多遠?)大約有10公尺左右。(你的皮包就被搶走?)對。我已經被拖行後,沒有辦法承受被拖行的力道,我就自己放手。(你被拖行的情形如何?)我皮包被拉之後,我人就倒地,我整個人是趴在地上被拖行的。(當時你的身體有無受傷?)有的。整個手掌的皮脫落、手指受傷、肩膀挫傷、膝蓋的皮也脫落。因為我整個人是趴上地上被拖行,皮膚脫落是因為趴在地上摩擦導致。....(你受傷後有無去看醫生?)有,....。(歹徒搶你皮包的時候,車子有無停下來?)沒有,車子都沒有停,車子衝過來就搶我皮包。....(歹徒搶你皮包,是抓皮包何處?)皮包的背帶。(搶的過程,搶的人有無講話?)沒有。(你說過你直接反應就是把皮包抓緊?)是。(車子在繼續行進,而且對方抓你的皮包,你為了護住皮包,所以被拖行?)對。(如果當時你放掉皮包,是否就不會被拖行?)如果有人抓你皮包,反射動作一定會抓住皮包。後來我覺得我承受不住,我就放掉了,放掉後就沒有拖行了。....(你知道這件案子有幾個人作案?)我只知道1個人開車,靠窗有1個人拉我皮包。....(從歹徒搶你皮包,到你皮包被搶走,大約多久時間?)感覺很快,不到1分鐘,大約幾秒鐘而已。....(你剛才所講的10公尺,是指你在地上被拖行的距離?)是指我趴在地上被拖行的距離。....(當時歹徒的身體是否伸出車外?)是。....(依照你之前於警詢所述,你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壹張、土銀的提款卡、中信卡各壹張、手機壹支、3萬1仟元的現金、公司的印鑑?)對。(你在警詢說你當時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是否正確?)對,正確。那是我當時到醫院就診時的狀況,醫生當下也有說,我就轉述。我後來前後治療了3個多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核其對於其遭搶後為拉住皮包而被拖行約10公尺乙情之證述已甚明確,再稽諸被害人潘沁聆上開所證及其所受傷勢以觀,堪認被害人潘沁聆遭搶時,確有在地上遭拖行相當之距離,足見被告鄧家豪行搶潘沁聆之皮包時,並非一出手即立即得手,被害人潘沁聆係被拖行約10公尺始因承受不住而放手,應非一瞬間之事,苟若被害人潘沁聆跌倒後即為鬆手,應無被拖行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之情,足徵被告鄧家豪行搶當時,係與潘沁聆經過一翻拉扯拖行後始得逞,被告鄧家豪所辯並未將被害人潘沁聆拖行在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證人潘沁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後來覺得承受不住,就放掉了,放掉後就沒有拖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證人潘沁玲當時被拖行之情形以觀,同案被告李正仁之駕車加速行為與被告鄧家豪強拉住被害人皮包不放之行為,共同形成對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被告鄧家豪所實施之拖行尚未達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復從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以觀,被害人被強力拖拉已盡力保護自己財物,表示其並未喪失自由意思,然若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時,其即必須鬆手,方為人情之常,從而本件證人潘沁玲被拖行雖非屬不能抗拒,惟已屬難以抗拒。是本件被告鄧家豪與李正仁共同搶奪,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潘沁聆施以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條部分:

(一)核被告鄧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正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家豪前因竊盜案、搶奪罪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從而,原審以被告鄧家豪共同犯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鄧家豪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車輛為工具,隨機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鄧家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李正仁在上開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程度、犯後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鄧家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鄧家豪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核其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鄧家豪否認犯行執詞上訴,自非可採。被告雖又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潘沁聆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即有不當云云為上訴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量刑之審酌事項下雖載明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潘沁聆損失乙情,而被告嗣後確已與被害人潘沁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參(附本院卷第58頁),原審就此部分固屬未及審酌,然被告鄧家豪於原審係因坦承本件準強盜犯行而經原判決酌情僅量處該罪之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按本件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原審據以為量刑基礎之坦承犯行可言,是其縱事後已與被害人潘沁聆達成和解,衡情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基此,爰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仍無不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號之竊盜罪、編號3號之搶奪罪、編號4即本案之準強盜罪外,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鄧家豪於98年7月6日在台中市○○區○○路竊取黃華秀所有H5-1912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原審就該部分則漏未判決,茲因被告鄧家豪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準強盜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未據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亦非得審究,該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