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慶宗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慶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慶宗明知詹吉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欲利用其名義擔任公司代表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虛設「伍克實業有限公司」再出售該公司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圖利,竟與詹吉忠及蔡志銘、許永修(詹吉忠、蔡志銘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詹吉忠於不詳時間,將虛設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轉讓與葉慶宗,並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某日,由詹吉忠出面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東,於91年6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伍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克公司」),又於同年10月31日,再度申請代表人、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將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葉慶宗指定之許永修,而後詹吉忠又於92年4月26日,偕同蔡志銘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代表人、地址等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蔡志銘,同時將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且由詹吉忠出面向賴文亮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使用,使葉慶宗、詹吉忠得以繼續使用「伍克公司」之名稱,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於明知「伍克公司」無實際進貨之情況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銷項統一發票,作為「伍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722萬9781元,並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連續虛開不實之「伍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2333萬6550元,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6萬6828元。
二、葉慶宗復與詹吉忠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華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葉慶宗,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於明知「華蔚公司」無實際進貨之情況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取得銷項統一發票,作為「華蔚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4197萬3596元,並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連續虛開不實之「華蔚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4244萬3032元,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12萬2147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籌備處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變更登記表、華蔚公司簽發支票票號:PB0000000、PB0000000)影本、發票人基本資料及該支票存款帳戶、支存開戶往來明細資料、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及對方科目中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詹吉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之告發書及進項異常營業人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華蔚公司交易情形之相關調查資料、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進項異常對象營業人之進項來源明細(B DD)資料、華蔚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葉慶宗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伍克公司部分,伊不知道,是詹吉忠利用伊當人頭,他去變更這些時,伊都不知道,當時伊已經不在公司任職,他這樣做的時候,伊人都不在公司,這些都是詹吉忠處理的,伊都不知道,伍克公司本來是蔡志銘的,伊也不知道轉讓給伊。至華蔚公司部分,雖然伊是公司負責人,但是發票都是詹吉忠所開,這些伊都不知道,詹吉忠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都沒有參與,伊僅係人頭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宗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刑事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吉忠、許永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卷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1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③證人賴文亮、王國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④證人即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之負責人陳姵汕、景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財發、金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悅萱、陞瑞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瑞碧、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順發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4日經中三字第0963095 9700號書函附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籌備處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51563號函檢附華蔚公司簽發支票(票號:PB0000000、PB0000000)影本、發票人基本資料及該支票存款帳戶、支存開戶往來明細資料。②三信商業銀行96年1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9603649 號函附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97年1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121號函附之交易傳票及對方科目中該帳戶之開戶資料;97年2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338號函附之詹吉忠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足證伍克公司為無實際資金挹注之虛設公司)。③進項來源營業人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之告發書及進項異常營業人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12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40023596號函、95年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206485號函覆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華蔚公司交易情形之相關調查資料、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進項異常對象營業人之進項來源明細(B DD)資料、華蔚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詹吉忠向賴文亮配偶陳美麗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樓)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葉慶宗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白稱:「(審判長問:被告你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何辯解?)我認罪。」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55 頁),益證被告葉慶宗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比較方面: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葉慶宗及其他共同被告詹吉忠、蔡志銘、許永修等人所涉之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而言,其等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④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等判決參照),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葉慶宗擔任伍克公司及華蔚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被告葉慶宗與共同被告詹吉忠、蔡志銘、許永修等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葉慶宗與共同被告詹吉忠等2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前段所明定。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遭通緝,惟通緝之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26日,嗣於101年3月23日通緝到案,有原審97年8月26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875號通緝書、101年4月6日101年中院彥刑銷字第188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葉慶宗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葉慶宗於案發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嗣並經原審於97年8月26日發布通緝,迄至101年3月23日始經警緝獲,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偵查卷宗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卷第94頁、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刑事卷第6頁至第11頁),準此,尚難認被告葉慶宗犯後具有悔意,自無法與案發後均能如期到庭受審之共同被告詹吉忠、許永修等2人類比,刑期自應較共同被告詹吉忠、許永修等2人長,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況本件被告葉慶宗先後2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共達328萬8975元,造成國家稅收鉅額之損失,然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量刑誠屬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事業,誠實處理稅務事宜,乃竟為圖謀私利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且犯罪期間約達1年,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前曾有公共危險及偽證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原審審理中遭通緝,惟通緝之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
97 年8月26日,嗣於101年3月23日通緝到案,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退回:㈠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意旨略以:被告葉慶宗
與詹吉忠(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行,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位山(另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慶宗與詹吉忠合資購買堅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下稱堅立公司),並於93年9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慶宗,使其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而詹吉忠則為實際負責人。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詹吉忠、葉慶宗明知未實際向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進貨,竟透過黃位山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5紙,銷售額合計4732萬5150元,稅額236萬6258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甲之堅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1紙,銷售額合計4106萬5847元(詳如附表乙之堅立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交付黃位山銷售予晴霖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以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黃位山收取發票金額2.5%之販售所得,而黃位山則賺取發票金額0.15%至2%之仲介費,後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05萬329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慶宗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經查本件被告葉慶宗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從91年11月間
某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伍克公司部分至91年10月間止),而此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其犯罪時間為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兩者犯罪時間相隔約有8、9月之久,且被告葉慶宗係另擔任堅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前開伍克公司及華蔚公司,均屬有別,難認兩者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並不成立連續犯,是此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伍克公司不實進項來源明細表
┌─┬────┬────────┬─────┬─────┐│編│統一編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號│及營業人│ │ │ │├─┼────┼────────┼─────┼─────┤│ │00000000│91/11-12月 │1,480,571 │74,029 ││1 │亞赫實業│ │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92/3-4月 │3,000,000 │150,000 ││2 │至昕實業│ │ │ ││ │有限公司│ │ │ │├─┼────┼────────┼─────┼─────┤│3 │00000000│92/3-4月 │5,412,000 │270,600 ││ │仕儒科技│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4 │00000000│92/5-6月 │2,625,000 │131,250 ││ │家皇企業│ │ │ ││ │行 │ │ │ │├─┼────┼────────┼─────┼─────┤│5 │00000000│92/9-10月 │4,712,210 │235,611 ││ │源倡科技│ │ │ ││ │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17,229,781│861,490 │└─┴────┴────────┴─────┴─────┘附表二:伍克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統一編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號│及營業人│ │ │ │├─┼────┼────────┼─────┼─────┤│ │00000000│91/11-12月 │2,634,250 │131,712 ││1 │亞赫實業├────────┼─────┼─────┤│ │有限公司│92/7-8月 │3,743,000 │187,150 │├─┼────┼────────┼─────┼─────┤│ │00000000│92/3-4月 │3,129,750 │156,488 ││ │鴻總企業│ │ │ ││2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3 │00000000│92/3-4月 │3,000,000 │150,000 ││ │鑫曜興業│ │ │ ││ │有限公司│ │ │ │├─┼────┼────────┼─────┼─────┤│4 │00000000│92/3-4月 │1,880,000 │94,000 ││ │旺澄國際│ │ │ ││ │貿易有限│ │ │ ││ │公司 │ │ │ │├─┼────┼────────┼─────┼─────┤│5 │00000000│92/9-10月 │8,949,550 │447,479 ││ │華蔚實業│ │ │ ││ │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23,336,550│1,166,829 │└─┴────┴────────┴─────┴─────┘附表三:華蔚公司不實進項來源明細表
┌─┬────┬────────┬─────┬─────┐│編│統一編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號│及營業人│ │ │ │├─┼────┼────────┼─────┼─────┤│ │00000000│91/11-12月 │2,065,000 │103,250 ││1 │亞赫實業├────────┼─────┼─────┤│ │有限公司│92/4、7-8月 │4,179,500 │208,975 │├─┼────┼────────┼─────┼─────┤│ │00000000│92/1-4月 │14,886,681│744,335 ││2 │鴻尉興業│ │ │ ││ │有限公司│ │ │ │├─┼────┼────────┼─────┼─────┤│3 │00000000│92/2月 │529,895 │26,495 ││ │飛卡國際│ │ │ ││ │企業有限│ │ │ ││ │公司 │ │ │ │├─┼────┼────────┼─────┼─────┤│4 │00000000│92/4月 │2,720,520 │136,026 ││ │比樂達國│ │ │ ││ │際有限公│ │ │ ││ │司 │ │ │ │├─┼────┼────────┼─────┼─────┤│5 │00000000│92/11-12月 │2,038,400 │101,920 ││ │翊精企業│ │ │ ││ │有限公司│ │ │ │├─┼────┼────────┼─────┼─────┤│6 │00000000│92/12月 │4,271,000 │213,550 ││ │源倡科技│ │ │ ││ │有限公司│ │ │ │├─┼────┼────────┼─────┼─────┤│7 │00000000│92/5-6、92/9-10 │8,949,550 │447,479 ││ │伍克實業│月 │ │ ││ │有限公司│ │ │ │├─┼────┼────────┼─────┼─────┤│8 │00000000│92/3-4月 │2,333,050 │116,653 ││ │聖立優科│ │ │ ││ │技有限公│ │ │ ││ │司 │ │ │ │├─┼────┼────────┼─────┼─────┤│ │ │ 合 計 │41,973,596│2,098,683 │└─┴────┴────────┴─────┴─────┘附表四:華蔚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統一編號及│時間 │銷項金額 │稅額 ││號│營業人 │ │ │ │├─┼─────┼───────┼─────┼─────┤│1 │00000000 │91/11-12月 │2,233,810 │111,691 ││ │景祺企業有├───────┼─────┼─────┤│ │限公司 │92/7、9-12月 │15,899,500│794,975 │├─┼─────┼───────┼─────┼─────┤│2 │00000000 │92/3-4月 │4,619,920 │230,997 ││ │飛卡國際企│ │ │ ││ │業有限公司│ │ │ │├─┼─────┼───────┼─────┼─────┤│3 │00000000 │92/1-2月 │2,046,000 │102,300 ││ │力傑科技有│ │ │ ││ │限公司 │ │ │ │├─┼─────┼───────┼─────┼─────┤│4 │00000000 │92/1-2、4月 │9,492,201 │474,610 ││ │金翁國際開│ │ │ ││ │發有限公司│ │ │ │├─┼─────┼───────┼─────┼─────┤│5 │00000000 │92/4月 │190,464 │9,523 ││ │乾帝企業有│ │ │ ││ │限公司 │ │ │ │├─┼─────┼───────┼─────┼─────┤│6 │00000000 │92/4月 │2,173,320 │108,666 ││ │陞瑞國際有│ │ │ ││ │限公司 │ │ │ │├─┼─────┼───────┼─────┼─────┤│7 │00000000 │92/5-6月 │2,879,375 │143,969 ││ │世界大興業│ │ │ ││ │有限公司 │ │ │ │├─┼─────┼───────┼─────┼─────┤│8 │00000000 │92/4、10月 │2,908,442 │145,416 ││ │亞赫實業有│ │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42,443,032│2,122,147 │└─┴─────┴───────┴─────┴─────┘附表甲:堅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1 │藝思視覺│93年12│ 2 │ 8,322,880│ 416,144││ │創意有限│月 │ │ │ ││ │公司 │ │ │ │ │├─┼────┼───┼──┼──────┼─────┤│2 │宸融興業│93年9 │ 8 │ 6,849,300│ 342,465││ │公司 │月至11│ │ │ ││ │ │月 │ │ │ │├─┼────┼───┼──┼──────┼─────┤│3 │星航旅驥│93年12│ 2 │ 5,416,320│ 270,816││ │視覺創意│月 │ │ │ ││ │坊 │ │ │ │ │├─┼────┼───┼──┼──────┼─────┤│4 │國星開發│93年11│ 1 │ 1,990,000│ 99,500││ │有限公司│月 │ │ │ │├─┼────┼───┼──┼──────┼─────┤│5 │祥加工程│93年11│ 4 │ 9,277,050│ 463,853││ │有限公司│月 │ │ │ │├─┼────┼───┼──┼──────┼─────┤│6 │金大立企│93年9 │ 8 │ 4,515,000│ 225,750││ │業有限公│月至10│ │ │ ││ │司 │月 │ │ │ │├─┼────┼───┼──┼──────┼─────┤│7 │永欣開發│93年12│ 1 │ 2,409,000│ 120,450││ │股份有限│月 │ │ │ ││ │公司 │ │ │ │ │├─┼────┼───┼──┼──────┼─────┤│8 │勇大工程│94年1 │ 2 │ 1,520,000│ 76,000││ │ │月至2 │ │ │ ││ │ │月 │ │ │ │├─┼────┼───┼──┼──────┼─────┤│9 │震典環境│94年1 │ 3 │ 1,800,000│ 90,000││ │工程有限│月至2 │ │ │ ││ │公司 │月 │ │ │ │├─┼────┼───┼──┼──────┼─────┤│10│達成工程│94年1 │ 4 │ 5,225,000│ 261,250││ │有限公司│月至2 │ │ │ ││ │ │月 │ │ │ │├─┴────┴───┼──┼──────┼─────┤│ 合計 │ 35 │ 47,325,150│ 2,366,258│└──────────┴──┴──────┴─────┘附表乙:堅立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1 │晴霖實業│93年10│ 3 │ 2,150,000│ 107,500││ │有限公司│月至11│ │ │ ││ │ │月 │ │ │ │├─┼────┼───┼──┼──────┼─────┤│2 │尚承營造│93年11│ 23 │ 13,780,949│ 689,051││ │有限公司│月至12│ │ │ ││ │ │月 │ │ │ │├─┼────┼───┼──┼──────┼─────┤│3 │南輝營造│93年9 │ 25 │ 17,750,000│ 887,500││ │股份有限│月至12│ │ │ ││ │公司 │月 │ │ │ │├─┼────┼───┼──┼──────┼─────┤│4 │寶元工程│93年9 │ 2 │ 1,500,000│ 75,000││ │有限公司│月至10│ │ │ ││ │ │月 │ │ │ │├─┼────┼───┼──┼──────┼─────┤│5 │宏輝科技│93年9 │ 4 │ 2,100,000│ 105,000││ │工程股份│月至10│ │ │ ││ │有限公司│月 │ │ │ │├─┼────┼───┼──┼──────┼─────┤│6 │大信強化│93年12│ 1 │ 1,944,898│ 97,245││ │塑膠股份│月 │ │ │ ││ │有限公司│ │ │ │ │├─┼────┼───┼──┼──────┼─────┤│7 │尚雍營造│94年1 │ 3 │ 1,840,000│ 92,000││ │有限公司│月至2 │ │ │ ││ │ │月 │ │ │ │├─┴────┼───┼──┼──────┼─────┤│ 合計 │ │61 │ 41,065,847│ 2,053,29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