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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司文忠

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司文忠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以燒成精油謀利,惟因人手不足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僱用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經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應允後,司文忠等 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司文忠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鋸2支及鋁製背架5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前往國有、均屬水源涵養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魚池鄉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位置:X座標:245872、Y座標:0000000)、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地深處(X座標:245805、Y座標:0000000)、(X座標:245754、Y座標:0000000)3處(以下簡稱為系爭被竊地點),欲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其等乃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揭林班地旁之魚池鄉投63線 2公里處產業道路平台,司文忠帶領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等人攜帶鐮鋸 2支及鋁製背架4具(鋁製背架1具則留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步行約 3小時,於同日19時許抵達系爭被竊地點,由司文忠持上開鐮鋸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有有經濟價值之臺灣扁柏針一級木之生立木2株1.6立方公尺及樹頭材 2株0.41立方公尺,自根部鋸下後,裁切成適合搬運之大小共計8塊(總重204公斤、材積共計0.2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2,732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扁柏)後,再將之固定於鋁製背架上,將系爭扁柏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於同日23時許由其等 4人背負步行下山,欲由司文忠駕駛之前揭車輛運出。迨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其等4人將系爭扁柏背下山,尚未搬上車之際,即為警會同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及森林稽查保育警察於前開投63線 2公里處上方產業道路埋伏查獲,並扣得其等上開已竊得之系爭扁柏(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謝承呈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司文忠所有供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上開鐮鋸2支、鋁製背架4具及預備供本次犯行使用置於自小貨車上之鋁製背架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謝承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位置圖影本、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影本、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及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樹頭材遭竊取立木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及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被害賍物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遭盜伐扁柏被害位置圖、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01年5月15日投政字第1014211039號函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謝承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已擬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查獲現場、贓物及車輛照片共20幀(見偵查卷第45至50頁、第100至104頁),該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又扣案之鐮鋸2支及鋁製背架5具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扣押。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下稱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65至84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謝承呈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被竊地點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管轄,並指認經警扣得之林木乃林務局所有位於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地之臺灣扁柏針一級木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位置圖影本、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影本、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及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樹頭材遭竊取立木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及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被害賍物材積表、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遭盜伐扁柏被害位置圖、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01年5月15日投政字第1014211039號函各 1份、查獲現場、贓物及車輛照片共20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36頁、第40至50頁、第94至 103頁、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鐮鋸2支、鋁製背架5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 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司文忠等4 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針一級木之生立木2株1.6立方公尺及樹頭材 2株0.41立方公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之森林被害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頁),是以被告司文忠等4人確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竊取之地點在國有保安林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01年5月15日投政字第1014211039號函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司文忠夥同被告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並由被告司文忠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裁切成適合搬運之材積,並由其等 4人將之背負下山,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得手;且其等所竊取之系爭扁柏數量共計 8塊、體積共計0.25立方公尺、重量共計高達 204公斤,此有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及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被害賍物材積表1份及扣案系爭扁柏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8頁、第103頁),被告司文忠等4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 4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而被告 4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要用上開車輛把木頭搬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且貨車之貨廂本為載貨用途,是被告司文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 3人至系爭被竊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㈢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

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80號、47年臺上字第1116號判例參照)。被告司文忠以每公斤

100 元之代價僱用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竊取森林主產物,且被告司文忠亦與受僱用之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至前開林地現場而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在場實行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本件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 4人遂行前揭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可鋸斷樹木、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鐮鋸 2支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司文忠等 4人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司文忠等 4人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書漏未援引本條項第1、6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於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為搬運贓物,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然因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相同,應予更正如上,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 4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㈦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 4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於主文諭知被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 4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 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並審酌:⑴被告4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扁柏 8塊,合計材積為0.2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2,732元;⑶持鐮鋸行竊之手段;⑷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由證人謝承呈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⑸被告司文忠為本案主謀者,其餘 3人則僅係受僱於被告司文忠之涉案情節;⑹被告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按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故被告 4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價值即贓額為卷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之查定山價12,732元,而非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之價值224,537元,原審審酌被告4人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認就被告司文忠部分應予併科其贓額 3倍即38,196元之罰金,就被告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部分則均併科其贓額 2倍即25,464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12,732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司文忠等 4人行竊時使用扣案之鐮鋸2支、鋁製背架4具,均為被告司文忠所有、供被告司文忠等 4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司文忠等4人供明在卷,其餘鋁製背架1具,雖未用於此次搬運竊取之系爭扁柏之用,仍為被告司文忠所有預備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而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其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再敘明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司文忠等 4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小貨車,雖係被告司文忠等 4人欲用以載運系爭扁柏之用,惟車主係登記為甘惠玉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縱依被告司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自小貨車係伊借甘惠玉之名登記,實際上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司文忠等 4人就本案竊取前開扁柏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上訴意旨略以:按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憲之意旨,乃在於維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技藝,且從中華民國法制上,關於原住民族的特別法制,主要有二,其一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即指原住民身分法),其二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94年2月5日又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10、14、19、20、21、23、29及30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實更為確認原住民施所立以生存與生活之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與傳承,縱然係政府,亦有一定需遵循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之立法目的存在,而此點在於原住民本於利用自然資源之考量時,若有涉刑事處罰時,自應於量刑上加以從輕考量,以符其立法之意旨,此尤於原住民持有獵槍之部分,即有首次違犯寬免之適用。被告司文忠係布農族之原住民,現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曾光明係太魯閣族原住民,現尚有不到 1歲之未成年子尚待扶養;被告李三龍係賽德克族原住民,現尚有寄居之未成年人託付扶養;被告幸潭榮係布農族原住民,現尚有2歲及6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原住民之傳統向來有打獵、墾殖之習俗,被告司文忠等 4人均仍住居於山上,擁有原住民之特有習慣,因而採取已枯損之扁柏來加以利用,希望能貼補一點家用,始會一時不查而涉犯刑典,被告等人已深自決定改過,並願支付公益金,以求寬恕,請鈞院考量被告 4人均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且採取之扁柏已屬枯損,被告 4人均無前科,及原住民之傳統山林墾殖之習俗文化與憲法對於原住民制度性保障之相關立法,准予被告4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

、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15條第 4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理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68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4人固具有原住民族身分(此有被告 4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稽),惟被告 4人於上開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持鐮鋸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有、已枯損惟仍有經濟價值之扁柏自根部鋸下,其目的係為燒成精油謀利,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不符原住民族生活慣俗需要或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被告司文忠等 4人擅自在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司文忠等 4人所為自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司文忠等 4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扁柏 8塊,合計材積為0.2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2,732元,持鐮鋸行竊之手段,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被告司文忠為本案主謀者,其餘 3人則僅係受僱於被告司文忠之涉案情節;及被告司文忠等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司文忠等4人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就被告司文忠等 4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之犯案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司文忠等4人緩刑。被告司文忠等4人上訴意旨請求考量被告司文忠等 4人均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且採取之扁柏已屬枯損,被告司文忠等 4人均無前科,及原住民之傳統山林墾殖之習俗文化與憲法對於原住民制度性保障之相關立法,准予被告司文忠等 4人緩刑之諭知云云,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司文忠等4人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司文忠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