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步尚峰
查仁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羽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1、2542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丁○○、庚○○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一㈠丁○○、卯○○、庚○○(綽號「阿皓」)、沈志昌(綽號
「阿全」,現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癸○○(綽號「鐵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22、23號起訴)、辰○○(綽號「阿火」、「火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25號起訴)。其中丁○○、庚○○、沈志昌、癸○○、辰○○均係成年人(卯○○於行為時雖已滿19歲,惟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與少年葉○毫(民國【下同】00年0月生)、少年丙○○(00年0月生)、少年張○和(00年00月生)等人(少年部分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癸○○在KTV包廂外之中庭抽菸時,因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張自然、己○○、丑○○、寅○○、壬○○、巳○○、乙○○、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張自然、己○○、丑○○及寅○○等人因認癸○○目光不善而看不順眼渠等,張自然、己○○、丑○○及寅○○等人竟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張自然、己○○、丑○○、寅○○、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欲前去尋找癸○○理論,而斯時癸○○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張自然遂上前質問癸○○,並以手推癸○○肩膀,另壬○○、巳○○、韋保群適走在渠等旁欲前去120包廂找友人甲○○、午○○。癸○○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跑回112包廂,張自然、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乙○○等人亦隨後追趕癸○○至112包廂門口,而壬○○、甲○○、巳○○等人聞聲亦隨即從112包廂走廊另一側前往112包廂,壬○○、甲○○並於接近112包廂之走廊中隨手拿取持掃把跑往112包廂方向追打癸○○。
㈡此時於112包廂內唱歌之丁○○、卯○○、庚○○、沈志昌
、辰○○、葉○毫、丙○○等人(另張○和則因酒醉於包廂內昏睡中),見張自然、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壬○○、甲○○、巳○○等人追打癸○○至112包廂門口,雙方人馬因此於包廂門口處相互推擠,張自然、己○○、丑○○並於此期間先後推擠進入包廂內近門口處。丁○○、庚○○、沈志昌、癸○○、辰○○等成年人及卯○○,均明知葉○毫、丙○○等人均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渠等除沈志昌外,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渠等鬥毆過程中,其中一人即沈志昌持尖刀(未扣案)為武器刺殺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毆打張自然等人而未及預見,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前來尋釁之張自然等人,推擠互毆過程中,丁○○等人先將張自然等人推出包廂,並因此於包廂門口處動手互毆,混亂推擠中,112包廂內之人再度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接續毆打張自然,此時沈志昌單獨基於殺害張自然之犯意,以尖刀1把,而其餘之丁○○、卯○○、庚○○、癸○○、辰○○、葉○毫、丙○○等人,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惟渠等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包廂內之張自然之際,客觀上就此時沈志昌持尖刀剌向人體背部相對應胸腔之部位,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分別由丁○○及其他2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除張○和外)並隨手自KTV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阻擋與張自然及同為133包廂之其他同行友人進入112包廂內,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而趴倒在地,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2次,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張自然於倒地之際,丁○○、卯○○、庚○○、癸○○、辰○○、葉○毫、丙○○等人或以徒手,或分持包廂內酒瓶等物,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推由丁○○、沈志昌等人在前,其他人則在後之方式,在112包廂門口處與己○○、丑○○、壬○○、甲○○對峙互毆,致甲○○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丁○○、卯○○、庚○○、沈志昌、癸○○、辰○○、葉○毫、丙○○等人,並阻止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壬○○、甲○○、巳○○、乙○○、午○○等人進入112包廂,使渠等無法搭救張自然。
㈢迨雙方在包廂門口相互攻擊、對峙10、20餘秒後,凌晨3時
57分53秒許,丁○○、卯○○、庚○○、沈志昌、癸○○、辰○○、葉○毫、丙○○等人復接續承前開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攻擊其他前來尋釁之己○○、丑○○、寅○○、壬○○、甲○○、巳○○、乙○○、午○○等人,而由沈志昌手持前開尖刀衝出包廂門口,而丁○○、卯○○、庚○○、癸○○、辰○○、葉○毫、丙○○等人亦分持掃把、拖把等物,紛紛跨越橫倒在112包廂內走道之張自然,衝出包廂門口,使己○○、丑○○、寅○○、壬○○、甲○○、巳○○、乙○○、午○○等人見狀立即從112包廂門口處一哄而散,並自112包廂門口往中庭處四散逃離,並由沈志昌持刀追往包廂門口右方,刺向站在轉角處之羅宇庭,致午○○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丁○○則持掃把追往包廂門口左方朝中庭方向行進,卯○○跟隨在丁○○之後,隨之庚○○亦手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其他人則各持棍子或空手跟隨之分工方式,共同追打、攻擊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壬○○、巳○○、甲○○、乙○○、午○○等人,丁○○、卯○○、沈志昌、癸○○、辰○○、葉○毫、丙○○等人亦隨後追趕,並於中庭裡繼續衝突及互相攻擊。而沈志昌持刀追出112包廂後,旋即走回112包廂前之走廊,並隨即和庚○○走出包廂,經過中庭走出「全家福KTV」大門,庚○○即行離開該KTV,惟沈志昌復回頭走進該KTV大門,進入中庭裡,加入雙方持續之混戰衝突中(以下犯行庚○○已無參與)。
㈣期間於中庭時,己○○、壬○○曾與癸○○對打互毆;乙○
○、巳○○曾與辰○○對打互毆,巳○○、乙○○並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致巳○○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而乙○○則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丑○○曾與丁○○、辰○○對打,後丁○○與卯○○並一同追擊寅○○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寅○○,致寅○○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及前臂挫傷。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巳○○、乙○○、己○○、壬○○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門逃離,沈志昌復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刀刺向壬○○,致壬○○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約4公分。而葉○毫、辰○○、丙○○等亦分持棍子、掃把、拖把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丁○○亦持掃把,卯○○跟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後丁○○、卯○○再走回KTV內,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惟已致丑○○受有右腿擦傷(未據告訴),己○○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未據告訴)。而巳○○、乙○○、己○○、壬○○、甲○○、午○○、丑○○及寅○○等人因傷紛紛離去後,乃自行就醫或逃離現場而無暇顧及仍在包廂內之張自然。丁○○、卯○○、葉○毫、丙○○等人遂走回KTV,進入112包廂叫醒張○和並拿取個人物品,見張自然橫躺於包廂中仍逕自離去,並於走廊四處走動,以察看是否仍有受傷落單之同伴,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步出KTV大門而離去。
㈤嗣「全家福KTV」之現場負責人未○以打群架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分30秒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全家福
KTV 」之服務人員子○○經過112包廂時,始發現張自然仍倒臥在包廂內,隨即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將張自然送往醫院急救後,惟張自然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死者張自然之父辛○○及乙○○、巳○○、甲○○、午○○、壬○○、寅○○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己○○、丑○○、寅○○、巳○○、乙○○、午○○、壬○○、甲○○、葉○毫、丙○○、卯○○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等因受傷而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療,經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等人受傷後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證人陳禹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與否:本件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所受傷害部分,分別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告訴,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32頁、第13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另被害人己○○、丑○○2人就其等受傷部分,分別於偵查中表明其未驗傷而無診斷證明書,不提出告訴,亦有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11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已就其等所受傷害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卯○○固坦承確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傷害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當時很混亂,是對方先來衝進來打的,其
沒有持刀,監視器也沒有拍到其有持刀;就這件事情來其是被害人,是對方先來毆打渠等,其係基於防衛才出手,打架的部分其都有承認,而且打架完也是配合警察到警局訊問;當天是突發狀況,渠等也都不知道,也沒有事先預知對方無緣無故衝進來打人,也不知道沈志昌有持刀刺殺到人,事實是對方聚眾毆打渠等,渠等受到侵害當然要反抗,其也不知道沈志昌拿刀刺了多少人,其走出中庭互毆的時候是跟被告卯○○到另一個走廊打另一個人,沈志昌拿刀時其都沒有跟他一起傷害其他人;當時渠等在唱歌,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他們一整群人就進來打渠等,且掃把、拖把等物品都放在包廂外,渠等無法在包廂內部持有這些東西而與對方互打,在包廂僵持的畫面只有短短十幾秒,也都是突發的狀況,渠等也根本無法預見沈志昌後來有拿刀傷害張自然的狀況,渠等完全不知道;且監視器畫面可以證實其走出包廂的時候都是空手的,並沒有持有掃把在包廂內與對方打鬥,渠等衝出包廂的時候,並沒有張自然橫躺在包廂內,渠等跨越他、衝出去的方式,而衝出包廂之後,其在包廂外隨手拿起掃把,才與被告卯○○打證人寅○○到另外一個走廊,沈志昌在中庭持刀殺其他人的時候,其並沒有與沈志昌在一起,且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卯○○辯稱:其沒有阻擋在門口,其是在門口被打,但
是其沒有碰到死者張自然;當時其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僅知有群人到渠等包廂,看到渠等就打,當時其在包廂門口就先被打了,根本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到中庭之後,其與被告丁○○到另一個走廊打另一個人,中庭的人怎麼鬥毆其不清楚,沈志昌持刀刺人的部分其也不知道,其當時在另一個走廊;其回去112包廂是要幫忙叫證人張○和起來,並沒有跨越死者張自然,只是在旁邊走過去,且其是出去112包廂外面之後才有拿掃把,至於在中庭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是跟被告丁○○去另一走廊打證人寅○○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其一開始在裡面唱歌,是對方衝進來打其
,他們在動手的時候,其已經離開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當時對方衝進來時其正在點歌,其站在後面,看到對方有棍棒往裡面打,幾秒過後,其就衝出去,出去之後,其看同包廂人回包廂,就是在包廂門口徘徊,其在包廂門口那邊等大家一起走,就是跟沈志昌從右側的走廊離開,其沒有在現場與其他人鬥毆,中庭也沒有,也沒有拍到其,當時其已經離開現場,所以之後也不知道了,至於沈志昌有回頭,但之後其已離開,而其與沈志昌走在一起的時候,其與沈志昌並沒有跟其他人打架;渠等走出包廂的時候沒有橫跨過張自然,因為並沒有看到;其有拿掃把,那是人家打渠等,渠等要逃開那個門,對方要衝進來,其走出來走廊的時候,就隨手把它丟掉了,中庭的部分沒有其,因為其離開了,其可以走了就走了,沒有碰到對方的人,就先走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癸○○在「全家福KTV」中庭抽煙、打電話之際,被害
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及寅○○等人認證人癸○○瞪視渠等互看不順眼,而前往尋事生非,追打證人癸○○至112包廂門口處:
被告丁○○、卯○○、庚○○、少年葉○毫、少年丙○○、少年張○和、沈志昌、癸○○、辰○○等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證人癸○○在包廂外之KTV中庭抽菸時,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壬○○、巳○○、乙○○、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及寅○○等人互看不順眼,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及寅○○等人遂返回133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即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林永瀚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欲前去尋找證人癸○○理論,而斯時證人癸○○正坐在中庭靠近112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被害人張自然上前質問證人癸○○,並以手推證人癸○○肩膀,斯時適有證人壬○○、巳○○、韋保群走向120包廂,欲前去該包廂找證人甲○○、午○○,證人癸○○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返回112包廂,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2包廂門口等事實,迭據證人己○○、丑○○、寅○○、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38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正面、原審卷㈠第227頁反面、第233頁正面、第238頁反面、第245頁正面),並與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全家福KTV」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正面、第224頁反面)。且證人癸○○緝獲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中庭抽煙、在講電話,對方大概有快10個左右的人圍過來打其,其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打其,他們見面的第一句話是說:「你剛才在『青』什麼?(臺語)」;其不知道何人說的,因為對方的人其都不認識;講完那句話之後,對方就有一個人揮拳打其,打其之後其就閃,閃之後他們就要來抓其,其就跑到包廂那邊,對方就一直追打到包廂那裡;其沒有跑到包廂裡面去,就跑到包廂門口附近而已;對方那一群人全都追過來;其在包廂門口附近那裡遇到朋友辰○○,辰○○就有把其拉出來,就把其救出來;就有拿東西幫其擋著,然後把其追打的人群裡面拖出來,因為他們邊追邊打;其沒有跑進包廂,印象中證人辰○○也是在包廂的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39頁),其證稱其於中庭時因對方認遭其目光不善,心生不悅而追打其至112包廂門口處等情,且有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90頁至第294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等人隨後追打癸○○至112包廂後之情形: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
與被告發生衝突?)因為我們的人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位人出去抽菸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後來大家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看到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手機,我們就要問他,他就往112包廂跑,後來我們一群人就上前,張自然走在我前面,我是第2個,我與張自然就在門口和對方打起來,對方把我與張自然拉進去,我有爬出來沒有被拉進去,張自然被拉進去了,對方有3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就看不到了。」、「(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我是爬出來後往外跑到中庭,後來有人喊說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我是到中庭才看到2個人拿刀,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外一位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有。我有看到黑色及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我是在中庭看到的,本來是在112包廂門口,是後來打出來以後在中庭看到。一開始在包廂門口有看到白色衣服的丁○○持刀,到中庭的時候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的情況為何?)在我們看到癸○○在外面講電話之前,有另外三個人,壬○○、丑○○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在外面有與癸○○起衝突,之後壬○○、丑○○他們有回133包廂裡面跟我們講外面發生情形,之後我們包廂中我所說的人全部都出來到中庭,看到癸○○自己一個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我、張自然、丑○○有上前詢問,我不確定寅○○有無上前詢問,之後對方就往他的包廂裡面跑。」、「(問:當時你看到聚集在該處的有何人?)我看到的就只有在我前方的張自然、丑○○。」、「(問:當時112包廂中有誰?)我只看到丁○○。」、「(問:當時在庭的被告是否都在112包廂中?)對。」、「(問:當時在112號包廂門口發生何事?)就直接打起來了,我當時有看到丁○○在112包廂門口打張自然,看到張自然被拖進去,但我沒看到是何人拖他進去,有2、3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我是被打然後趴在地上從112包廂爬出來。」、「(問:張自然被拖進112包廂後發生何事?)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丁○○,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擋在112包廂門口,之後就在門口我、丑○○、寅○○與對方的人發生扭打,無法進去包廂。」、「(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49頁,問:筆錄中你稱,毆打過程中對方112包廂中有人持刀械【拿短刀】向我們砍殺。請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當時是指在中庭扭打的時候,有看到穿黑色短T的男子持刀在砍傷我們這邊的人,但我現在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一第138頁背面偵查筆錄;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持刀,你答我是爬出來跑到中庭,後來有人喊張自然被拉進去,我們要進去對方不讓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從包廂門口打到中庭,在中庭的時候才看到有兩個人拿刀,其中一個是穿白色衣服、高高的,剛開始擋在門口,另外一個是穿黑色衣服、個子不高,他們都有拿刀朝我方的人刺。與現在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在中庭的時候我有看到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砍我們這邊的人,穿白色衣服的人當時是在包廂門口拿刀,但那個畫面是我爬起,看到那個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刀。」、「(問:請描述你當時看到什麼東西?)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拿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刀,因為我的眼鏡掉了,長度、材質都不清楚,穿白色衣服的人拿該物品來打張自然,當時張自然已經趴在地上,我不清楚張自然旁邊當時有圍了幾個人。」、「(問:你稱在中庭有看到有人持用刀械,該人為何人?)穿黑色上衣的人。」、「(問:除了穿黑色上衣的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不清楚。」、「(問:對於在庭的卯○○,你當天對他有無印象?)有印象,當天卯○○也是在跟我們扭打,我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112包廂中,他跟我扭打的處所是在中庭。」、「(問:在包廂內的時候,有無看到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手上有持刀?)我不確定。」、「(問:從張自然被拖進包廂中到你爬出包廂,過程中丁○○是否都擋在門口?)對。」「(問:丁○○擋在包廂門口的時候,是否面對著你?)都是面對著我們,我爬出包廂之後就不知道了。」、「(問:丁○○是否是與你面對方發生扭打?)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32頁正面)。依證人己○○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等於追趕癸○○至112包廂之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係追趕奔跑於最前面,其後則為證人己○○與丑○○,故證人己○○當時應可較為清楚見到雙方於112包廂門口之衝突情形,而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被告丁○○拿刀,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眼鏡被打掉,於爬起時看過被告丁○○拿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為刀,僅可確定穿黑色衣服之人(即沈志昌)於中庭與其等扭打時有持刀;且被害人張自然遭拉入包廂內及其爬出包廂時,被告丁○○均於包廂門口阻擋,而被害人張自然已地時著白衣之被告丁○○亦有毆打被害人張自然等情。
⑵另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
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本來是互相不認識,因為互看不順眼,當時我與張自然、寅○○、乙○○4人出去抽煙,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後來大家共計8、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出去後看到對方,我們幾個人就過去,對方跑回包廂,雙方就打起來了,剛開始張自然就被拉進去,對方有3名男子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因為對方包廂的人跑出來,我們沒辦法進去,後來雙方就在中庭扭打,我們的人後來之所以會散開,是因為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我看到1名男性拿刀,該男子穿黑色衣服。當時我在中庭時有被穿白色衣服的丁○○用腳踢,後來我們要去包廂救張自然,但完全看不到,都是對方的人。」、「(問:你看到上開黑衣服男子持刀時,張自然是否都在包廂內?)是的。」、「(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3、4號,其中編號3號是剛開始在外面跟我們互瞪的人,編號4號是檔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且在中庭用腳踢我的穿白色衣服的人,黑色衣服持刀之人當時我是背對著他,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照片裡面。(檢察官諭知編號3號為江0進,編號4號為丁○○。」、「(均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衣男子?)是。我也有被該名子持刀追。」「、(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後來有一個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退到中庭去了,後來我們發現張自然還在裡面,我們想回112包廂,但對方的人都走出來,在中庭對峙,丁○○就用腳踢我,當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就在中庭打起來,因為我在最前面,所以我先被打,後來我退出去櫃檯門口,我看到有一個身穿短袖黑色、印有ARAG字樣衣服的人拿刀刺乙○○,當時乙○○和巳○○倒在地上。」、「(問:【提示100相字1762號卷第98頁以下】該畫面中有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或有為攻擊行為?)第100頁鏡頭31上方照片,穿黑衣服的拿刀從他們包廂衝出來。第103頁鏡頭43上、下方照片,就是我們櫃檯要往門口處被持刀追,一開始是先追我,後來才追別人。第107頁鏡頭33上、下方照片,就是一開始出我們的包廂要去和瞪我們的人理論的時候。」、「(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人之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我只有看到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本件衝突發生的經過情形?)一開始我跟張自然、寅○○、乙○○到KTV門口去抽煙,之後就遇到癸○○等的四、五個人走進來,就眼神上有互相看不順眼,但我們互相並不認識,就一時生氣,我、張自然、乙○○、寅○○就一起回133包廂去講,之後我們133包廂的人就全部一起出來,就剛好看到癸○○在中庭,我、張自然、寅○○、己○○等人就過去找癸○○理論,之後我們就推了癸○○一把,就打了起來,癸○○就衝回他的112包廂中,之後他們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我們就看情勢不對,兩方人馬就先在112包廂門口鬥毆了一陣子,我方有我跟張自然、己○○、乙○○、寅○○、韋保群與對方的丁○○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發生鬥毆,一開始是辰○○先衝出來,之後就換丁○○與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出來,該兩名男子現在沒有在庭上,我們就在包廂門口打起來,張自然有先衝進去包廂中,我們也跟著一起進去,但我被踢出來,且我不知道是何人踢我出來,我看到張自然有被丁○○抓住架在牆上,不讓張自然跑出來,之後因為丁○○個子太大擋在門口,我就看不清楚裡面的狀況,他們裡面一群人衝出來之後我們就衝到中庭,在我發現張自然還沒有出來的時候,有再跑進去要找張自然,對方幾個人就衝出來手持棍棒開始打,我有看到丁○○出來先踹了我一腳,但當時丁○○手上沒有拿東西,我被踹了起身之後就要再去看,因為張自然還沒有出來,之後他們裡面的人就全部都衝出來了,我們就都退到中庭,就像監視畫面一樣打起來了。」、「(問:之後在中庭發生衝突的情況如何?)出來之後也是先叫罵,對方就先動手圍毆我,我躲開之後就又開始打起來了。」、「(問:之後你是如何離開?)我沒有離開,也是都站在旁邊,才看到有人拿刀從我背後衝進去刺巳○○、乙○○,我看到有人拿刀就喊快跑、先走,我才衝出去門口。」、「(問:該名拿刀的人穿著為何?)黑色上衣。」、「(問:除了他以外在中庭有無其他人持用刀械?)我只看到黑衣服的人拿刀。」「(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62頁丑○○警詢筆錄,你稱我看到其中一個人持匕首特徵等,你是在中庭還是包廂中看到該人?)中庭。」、「(問:在包廂中你有無看到任何人持短刀或匕首?)沒有。」、「(【請求提示同上筆錄第63頁】問:你稱警方帶回五人中,有白衣男子持刀,與你剛才陳述不符合,有何意見?)有看到對方手持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刀。」等語(原審卷㈠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依證人丑○○上開所為證述,可知其係跟隨被害人張自然確係前往112包廂中之前幾人之一,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始終證述其僅見到身穿黑色上衣的人(即共犯沈志昌)拿刀從112包廂衝出,並被該名男子持刀追趕,沒有見到其他人持刀;且在包廂時被告丁○○不讓被害人張自然出來,且有阻擋在包廂門口之情事。⑶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
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33包廂唱歌,當時我與張自然、丑○○、乙○○4人出去抽菸,在外面就與對方互瞪,回包廂後,張自然就跟大家說我們在外面被瞪,後來大家約10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在中庭,遇到對方有一人在講電話,張自然就帶頭過去,詢問他剛才在瞪什麼、對方於是回包廂,我們就跟著過去,對方打開門就一群人衝出來,我們就發生衝突,當時我不是在前面,是在後面,我看到前面雙方在打來打去,我是聽說張自然與己○○被押進包廂,但我沒有看到。」、「(問:對方有無人持刀?)當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看到對方的人跑出來,我跑回我們的包廂,但我方一些人是跑往中庭,我跑到一半就被人用掃把打到頭,我就躲在角落,後來對方掃把打斷就走了。」、「(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及何人持掃把打你?)編號4號拿掃把打我的頭,其他的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諭知編號4號為丁○○。】問:丁○○打完你以後是否離開?)他打到掃把斷掉就離開了,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跑回我的包廂了。」、「(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丁○○先踢丑○○一腳,我就拿掃把打丁○○,丁○○就追著我打,追到快包廂門口,他用掃把打我,後來我就跑回133包廂躲起來。」、「(問:是否有印象當時張自然係被何人抓進去的?)沒有。我只有印象丁○○一開始的時候擋在他們包廂門口。」(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㈠第138頁正面、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2頁正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衝突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我、丑○○、乙○○、張自然唱到一半就到包廂外面抽煙,我沒有注意時間,之後與對方人馬有對看到,然後我們這邊的人進到包廂說我們被看了,我、乙○○、丑○○、張自然就想說要出去跟對方理論,出去就看到剛好對方其中一人在外面講電話,之後張自然就向前推了對方一下,對方就跑進去112包廂了,之後我們就跟上去到對方包廂門口。」、「(問:之後在對方包廂門口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在前面,我在後面,我被張自然、丑○○、己○○等人擠在後面。」、「(問:包廂內發生何事?)我看到張自然有衝進去又被擠出來,後面又被拉進包廂,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拉張自然,之後我就看到大家都跑出來了。」、「(問:你是否看得到包廂中的情況?)看不到。」「(【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第51背面、52頁寅○○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訊中稱112包廂跑出一個人將張自然拖進去112包廂內,對方有三名男子擋在112包廂門口不讓我進入包廂,我當時站在最後面。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對方擋在包廂門口的三名男子為何人?)我有看到丁○○,其他兩個我不知道是誰。」「(問:在中庭處發生何事?)那時候我看到丁○○衝出來打丑○○,我就拿掃把衝過去打丁○○,丁○○就追著我打到另外一邊的走廊,後來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依證人寅○○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亦稱渠等追趕證人癸○○至112包廂過程中,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係跑在前,而證人寅○○則被渠等擠在後面,證人寅○○追至112包廂門口時,僅見到被害人張自然推擠進112包廂門口,後再被擠出,旋即又遭人拉進包廂,而被告丁○○及其他2名男子則擋在包廂門口,後當包廂內之人衝出時,被告丁○○先持掃把追打證人丑○○,後再追打證人寅○○至另一邊之走廊中,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鏡頭2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3:44至3:59:04,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走廊),勘驗結果為:3:53:54到3:54:27,出現被告丁○○持掃把還有用手及腳踢和被告卯○○以手及持掃把共同毆打證人寅○○,證人寅○○抱頭倒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益徵證人寅○○所述應屬真實。
⑷依證人己○○、丑○○、寅○○上開所為證述相互以觀,堪
認追打證人癸○○至112包廂之最前面之人為被害人張自然,其後則為己○○、丑○○、寅○○等人,渠等應可較為清楚看見當時112包廂門口發生之過程,而渠等上開證述,證人己○○、丑○○均僅能確定見到身穿黑衣之共犯沈志昌持刀,被告丁○○手中雖持有物品,惟渠等不能確定係何物,參諸證人寅○○所見當時被告丁○○僅手持掃把追打其,可認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追趕證人癸○○至112包廂門口時,被告丁○○確係阻擋在包廂門口之其中一人,而被告丁○○當時係僅係手持掃把攻擊,且被害人張自然在包廂內確有遭被告丁○○阻擋逃離。證人己○○、丑○○、寅○○均係在場親歷過程,且各係在被害人張自然身後,縱以當時雙方在包廂門口處狹窄空間推擠混亂雜沓,而未能窺其全豹,惟證人己○○僅指證其所目睹被告丁○○之行為,並未就其他被告方面相關人等恣意指控牽連,且就被告丁○○有無持刀一節,於審理中亦言明因眼鏡打掉而不確定被告丁○○所持何物,就被告卯○○部分亦僅證稱與之在中庭扭打,不確定有無在包廂內等情;另證人丑○○證述僅指證著黑衣之人持刀,且僅就目睹被告丁○○之舉措動作證述,證人寅○○就目睹之人指證包廂門口3人其中1人為被告丁○○,其他2人不知道何人等情,上開證人並無牽連指證其他包廂內之人,顯見渠等僅就記憶清晰之部分詳為說明證述,尚無恣意無端攀緣指證之情事,應堪認為信實。
㈢再依當時其餘在現場包廂外遭砍傷之證人乙○○、午○○、巳○○所為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100年10月30日當天在K
TV內發生何事?)當天約凌晨4點的時候,因為我們的人在外面抽菸,對方的人看我們一眼,就起衝突了,當時我們的人有先回包廂,後來我們一群人就到對方的包廂,在外面就打起來了,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進到對方的包廂內。」、「(問:現場有無人持刀?)我有看到2個人持刀,1個胖胖的、1個瘦瘦的。」、「(問:你是在哪裡受傷的?)中庭。」、「(問:【提示100相1762號第99頁至第10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否可以指出當天係何人攻擊你?)第97頁身穿ARAG黑色衣服之男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48頁、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100相1762號卷卷二第137頁乙○○警詢筆錄】問:你稱雙方打起來,混亂中有一個身穿深色上衣的人持刀攻擊你,還有一個身形略胖的男子持刀械攻擊你,最後你就跑出「全家福KTV」,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持刀械追出來,你們一直跑到社皮公園才停下來,就發現身上有受傷就前往署立醫院就醫,所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問:他們是何時持刀械攻擊你?)是跑到快中庭時候,從包廂打出來,又從中庭開始打,我在中庭的時候被人家砍,我只知道穿黑色上衣的人砍我,身型略胖的人在娃娃機旁邊打我的朋友,當時有沒有拿刀,我不太清楚,他是打我的朋友巳○○。」、「(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的時候,有無看到任何人持用刀械?)沒有看到。」、「(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的時候,是否可以看到112包廂中的情況?)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當時係在中庭遭身穿黑衣之男子(即沈志昌)於KTV中庭中遭砍傷,而在此之前,其並未見到有何人進入112包廂。
⑵證人午○○於偵查中陳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
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20包廂唱歌,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壬○○到我們包廂門口找我們聊天,後來發現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們就過去看,我站在轉角處,看到雙方已經打起來,後來過2分鐘,對方有人拿刀衝出來往我身上剌,我就用右手去擋,我有受傷,他刺完之後就走了,我躲回去120包廂,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我等警察來了之後,我才出去。」、「(問:【提示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因為當時我沒有接近包廂,我只是在轉角處觀看,對方刺我的時候,我用右手擋,對方馬上就離開了,我沒有看清楚對方的長相,我只記得對方的頭髮是短髮,是穿黑色衣服,衣服上有ARAG字樣的T恤。」、「(問:【提示監示錄影器翻拍畫面】鏡頭31及11穿有ARAG字樣之人,是否為你們所述之黑衣男子?)是。該名就是持刀的黑衣男子。」、「(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沒有。我只有看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100年10月30日在『全家福KTV』你有無與人發生糾紛並被刺傷?)是。」、「(問:你本來是在120包廂中,你為什麼後來會跑到112包廂外面?)當時壬○○來我們包廂找我們聊天,因為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就過去看,就看到認識的人在跟112包廂裡面的人吵架。」、「(問:你是到中庭去看,還是直接跑到對方112包廂門口去看?)不是,我是到112包廂外的走廊轉角處。」、「(問:現在在庭的三名被告當時有無在人群中打架?)我只知道穿黑衣的男子朝我刺殺。」、「(問:穿黑衣男子從何處出來朝你刺殺?)黑衣男子是從112包廂衝出來的,就拿刀朝我刺殺。」、「(問:黑衣男子朝你刺殺當時,其他與你一同過去112包廂的人在何處?)我就看到112包廂裡面很多人衝出來之後,就有一個人持刀衝過來朝我右手刺一刀,之後我就跑到中庭,看我的傷勢之後我就回120包廂了,在120包廂中處理我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並經原審播放鏡頭31之監視錄影光碟供其指認,其於觀看過該部分內容後,證稱:其在畫面中3:57:42,站在畫面中下方走廊的轉角處,沒有靠近112包廂門口,在3:57:55被112包廂持刀衝出來的人刺傷一節,復經證人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可知證人午○○於雙方在112包廂門口衝突時,其係站在112包廂之走廊處觀看,未接近包廂,其後並遭衝出包廂之共犯沈志昌砍傷手臂。
⑶證人巳○○於偵查中陳稱:「(問:10月30日當天在KTV內
發生何事?)我們的人在外面抽菸時被對方的人瞪,我們的人回包廂時跟我們說,後來他們要去對方包廂,但我先去中庭旁邊我朋友的包廂,等我出來時,發現大家在中庭已經打起來了,對方跑回包廂,我就跟上去看,我就和張自然被拉進去對方的包廂,他們有4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打一陣子之後,對方有人拿刀從包廂跑出來,我們就散掉了,我們便往中庭跑,後來發現張自然還在包廂裡面,我們就回對方包廂要救張自然,但對方的人已經全部的人都在中庭,我們便在中庭打起來。」、「(問:現場有無人持刀?)對方有,印象中有2個人持刀,其中一個人瘦瘦的,約160幾公分,穿深色的衣服,另外一個沒有印象。」「(問:(提示100相1762號第100頁至第10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否可以指出當天係何人攻擊你?)身穿ARAG黑服之男子及106頁下方的B男,B男拉住我,攻擊我的背部,打我的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50頁、第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衝突如何發生?)我們在唱歌,然後有朋友在外面抽煙,就進來包廂說外面有人跟他們互看不順眼,我、張自然、丑○○、寅○○、韋保群、林永翰就出去中庭要找他們理論。」、「(問:在中庭你看到何事?)有看到對方有一個人在中庭講電話,然後我跟韋保群要去另外一個120包廂問有沒有認識,結果張自然他們在中庭就先去找他理論,然後就打起來了,我們就從120包廂趕過去112包廂,結果就在門口打起來。」、「(問:你在112包廂門口看到什麼?)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問:你當時站立的位置在何處?)在包廂面向門口左邊,距離包廂門口約2、3公尺。」、「(問:你當時看到何人將張自然拉進包廂?)沒有看到。」、「(問:你如何知道張自然被拉進包廂中?)我有看到張自然被推出來之後又被再拉進包廂,之後就沒有看到張自然了。」、「(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對方就有人拿刀衝出來,我們就往外面跑,然後跑到中庭的時候發現張自然還在包廂中,我們要再進去的時候對方已經追出來,就又在中庭叫罵、鬥毆。」、「(問:之後你是否有受傷?)有,是沈志昌拿刀刺我造成我的傷勢,我一開始是被辰○○拉住,出手毆打我。」、「【提示100偵24201號卷第51頁】問:你的印象是否有兩個人持刀?)兩個人持刀。」、「(問:筆錄中你稱其中一個人瘦瘦的、約160幾公分、穿深色衣服你指的是否就是沈志昌?)是。」、「(問:你對另一個人沒有印象,為何知道對方持刀?)我在112包廂門口看到有人拿刀,但我沒有注意特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反面)。依證人巳○○上開證述,亦能確定當時在包廂門口處有人持刀,而其雖稱印象中在包廂門口看到有2人持刀,然其於上開證述中,僅能明確指出沈志昌有持刀。而原審前揭勘驗錄影監視鏡頭31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所示,證人巳○○前往112包廂時,係在走廊另一頭,與包廂門口尚有段距離,在其前面尚有多人擠在該處,且在此之後依當時包廂內之人衝出之情形,除共犯沈志昌持刀外,並未見其他人持刀,依證人巳○○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共犯沈志昌有持刀之事實,而其目睹被害人張自然遭拉入包廂內,而證人巳○○亦可明確看到對方持刀之事實,顯見共犯沈志昌持刀逞兇一節,在場之人均得目睹甚明。
⑷綜上,依證人乙○○、午○○、巳○○所為前揭證述,渠等
於雙方鬥毆衝突中,均係遭身穿黑衣之共犯沈志昌持刀砍傷甚明。
㈣再者,原審勘驗事發當時「全家福KTV」內之其餘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
⑴鏡頭33(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0:57至3:58:59
,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中庭,是由靠近112包廂位置鏡頭面對中庭所拍攝的畫面)結果顯示為(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正面;該監視器時間因未經校正,與實際時間有所差異,此鏡頭之時間較鏡頭31之時間慢約5分20秒):
①3:51:46,癸○○在椅子上講手機,張自然、己○○、丑
○○、寅○○、林永瀚等五人走近癸○○,另三人韋保群、巳○○、壬○○往120包廂走去。
②3:51:54,張自然、己○○、丑○○、寅○○、林永瀚等五人圍著癸○○講話,其中有人以手推癸○○身體。
③3:51:59,癸○○從中庭欲跑回112包廂,張自然、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尾隨在後。
④3:52:40,上開除張自然以外有多人跑回中庭。
⑤3:52:48,丁○○跑進中庭背對鏡頭,己○○面對鏡頭丟
擲玻璃酒瓶,乙○○面對鏡頭用手指著叫罵,巳○○、林永瀚、丑○○和對方對峙。
⑥3:53:18,沈志昌、庚○○從雙方對峙位置的後方跑步通過中庭。
⑦3:53:37,丁○○雙手拿掃把趨前,江0進上前指著對方講話,卯○○、癸○○跟隨在後。
⑧3:53:48,丁○○以手中掃把揮向對方,辰○○亦持掃把
揮向對方,雙方人馬開始在中庭捉對互毆,丁○○持掃把跑出鏡頭外,卯○○追隨在後,互毆的人群中有己○○(右上方)及壬○○與癸○○對打、乙○○(上方左二位置)及巳○○(上方左三位置)與辰○○及無法辨識身分之男子對打。
⑵鏡頭3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6:51至3:59:34
,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第112包廂門口走廊)結果顯示為(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
①3:57:19,癸○○跑回112包廂,後面跟隨張自然、丑○○
、己○○等人,走廊另一側有壬○○(持掃把)、甲○○(持掃把)、巳○○跑近112包廂門口,之後陸續有人加入約十幾人共同擠在112包廂門口。
②3:57:35,擠在門口之人,似有人擠進112包廂內。
③3:57:43,擠在門口之人有拿掃把、畚基攻擊112包廂。
④3:57:52,擠在112包廂門口之多人,突然往後分散兩邊奔跑。
⑤3:57:53,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沈志昌後面跟隨巳○○,葉0毫伸手欲抓住巳○○。
⑥3:57:59,庚○○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觀看,沈志昌持刀走回走廊,庚○○亦跟隨走回包廂。
⑦3:58:29,沈志昌背上背包和庚○○走出包廂,從鏡頭下方走廊離開。
⑧3:58:31,丁○○持掃把走出包廂,離開走廊,卯○○跟隨在後。
⑶鏡頭32(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00:00至4:00:0
0,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中庭,是由KTV大門鏡頭對著中庭拍攝的畫面),結果顯示為(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正面):
①3:57:00,張自然、己○○、丑○○、寅○○、林永瀚等
五人走近坐在椅子上講手機的癸○○,巳○○、韋保群、壬○○走向120包廂。
②3:58:07,丁○○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以腳踢丑○○。
③3:58:35,沈志昌、庚○○經由中庭跑向KTV大門。④3:59:06,沈志昌折回KTV中庭,自其背包中取刀,持刀自
巳○○背後刺入。3:59:09,沈志昌轉身持刀連續刺向乙○○。3:59:18,沈志昌又持刀刺向巳○○。
⑤3:59:27,巳○○、乙○○跑向KTV大門位置,沈志昌持刀自後面追趕。
⑷鏡頭23(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5:04至3:58:33
,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另一個走廊),結果顯示為(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正面):
①3:55:17,丁○○雙手持斷裂掃把,後面跟隨卯○○、葉○毫、張○和等人,通過走廊,似乎在尋人。
②3:55:28,丁○○等人又折回走廊。
⑸鏡頭11(畫面上顯示檔案錄製時間:3:58:16至3:59:47
,畫面顯示場景為「全家福KTV」櫃臺前大門),結果顯示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正面、反面):
①3:58:44,沈志昌、庚○○走出KTV大門。
②3:58:54,沈志昌和庚○○,沈志昌與庚○○說完話,庚
○○離開畫面,只有沈志昌回頭走進KTV(現場聽到雙方打架、叫罵聲)。
③3:59:26到3:59:41,巳○○、乙○○、己○○、壬○○
陸續背對鏡頭跑出大門,沈志昌自後面持刀追趕並刺向壬○○,葉○毫拿棍子在後面叫罵,後面跟隨丙○○,辰○○持拖把跟隨在後。
④4:00:16,丁○○持掃把走出大門,後面跟隨卯○○,聽到吵架聲,又走回走進KTV內。
⑤4:00:28,辰○○亦持拖把、掃把折回,走進KTV內。
⑥4:01:29,丁○○走出KTV大門,後面跟隨卯○○、葉○毫
、張○和、邱蓮美(即丁○○之女友)亦跟著走出KTV大門。
⑦4:02:30,警車開到KTV大門口。
⑹上開監視攝影內容亦經原審擷取部分畫面翻拍成照片,有翻
拍照片116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9至第357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結果可知,當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等多人追趕癸○○至112包廂門口後,雙方發生衝突,並在112包廂門口開始相互鬥毆,並由該包廂門口追打至KTV中庭,兩方捉對互毆,期間從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到的為:證人己○○、壬○○曾與癸○○互毆;證人乙○○、巳○○曾與辰○○互毆,被害人巳○○、乙○○另遭沈志昌持刀攻擊;被害人丑○○曾與被告丁○○、辰○○互毆,後被告尚峰與卯○○並一同追擊證人寅○○至走廊,由其等2人分持掃把、用手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證人寅○○。後於3時59分26秒至3時59分41秒期間,證人巳○○、乙○○、己○○、壬○○等人陸續跑向全家福大門逃離,沈志昌亦持刀自後追趕,並於KTV大門前以上開尖刀刺向被害人壬○○,而葉○毫、辰○○、丙○○等亦分持棍子、掃把、拖把等跟隨至上開KTV大門,被告丁○○亦持掃把與被告卯○○跟在其後至上開KTV大門,雙方鬥毆至此方告一段落。
而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雙方從112包廂鬥毆至中庭,再從中庭至KTV大門離去,整個事發過程過程於短短5分鐘即結束,從錄影內容所見,雙方鬥毆之工具除沈志昌持刀外,其餘者參與鬥毆者,均係持掃把、拖把或空手為之,且被告丁○○一開始參與鬥毆至衝突結束,手上所持者均係掃把(即斷裂之木把柄端),並未見其有持刀一事。且依前開鏡頭31監視攝影內容所示,3:57:52,擠在112包廂門口之多人,突然往後分散兩邊奔,於3:57:53,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等情,顯見沈志昌當已持刀殺害被害人張自然,其他同行者見狀即四散奔逃,而沈志昌復持刀追出包廂,否則以雙方人數旗鼓相當,彼等均係年輕力壯、血氣方剛之徒,在深夜飲酒唱歌尋歡之際,為睚眥小忿即逞兇鬥狠,而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猶係追打證人癸○○並前往被告丁○○等人所在之112號包廂,且依上開畫面所示追趕證人癸○○尋釁者尚有持掃把等物,如非見沈志昌持刀兇殺,見往生事者當無奔逃競竄之理。另參照鏡頭33監視攝影內容所示(鏡頭之時間較鏡頭31之時間慢約5分20秒),3:52:40,上開除張自然以外有多人跑回中庭。3:52:48,被告丁○○跑進中庭背對鏡頭,證人己○○面對鏡頭丟擲玻璃酒瓶,證人乙○○面對鏡頭用手指著叫罵,證人巳○○、林永瀚、丑○○和對方對峙,可知當112包廂門口處之多人四處逃離時,被告丁○○亦隨之衝出至中庭裡,此時其手上亦無持刀,益徵其當時在包廂與被害人張自然方之人對峙時,手中並無持刀甚明,否則其何能於上一刻之衝突裡持刀,於下一刻之追趕對方過程中旋即拋棄該利器不用,實與常情有所相悖。
㈤另證人壬○○即張自然之弟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
10月30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33包廂唱歌,到凌晨3點多的時候,包括張自然在內的4位人出去抽煙,在外面與對方互瞪,回來時,跟我們說112包廂的很兇惡,後來大家共計9名男性決定要去理論,我走在最前面,不過我以為他們只是要過去講講,所以我先過去120包廂找朋友,當時我站在120包廂門口聊天,後來我聽到吵架聲,我回頭看,看到我朋友追到112包廂,我120包廂的朋友也出來看,發現我方的人被打了,其中我有看到對方有拿刀子要剌我們的人,我有看到對方2名男性,一個穿白色衣服,一個穿黑色衣服,都有拿刀要刺向我方的人。」、「(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張自然?)我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112包廂,己○○也有被拉,但他有跑出來,張自然被拉進去以後,對方有3名男子擋在包廂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問:你看到上開2名男子持刀時,張自然是否已被拉進包廂?)還沒有,在還沒拉進去之前,他們就已經持刀要刺我們,張自然被拉進去之後,其中1名穿黑色衣服男子追出來,另外1名著白色衣服的持刀男子擋在門口,因為黑衣男子持刀衝出來後,我就趕緊離開,不過我們在中庭還有發生扭打,因為他們衝出來打我們,黑衣男子後來還拿刀刺向我,後來我趕緊跑去附近的公園躲起來。」、「(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剛開始去112包廂門口,我看到穿黑色衣服,印有ARAG字樣的男子衝出來,我們的人就都全部跑到中庭,對方就有人在中庭對我們叫囂,在中庭發生扭打,後來我看到我們的人往KTV門口衝,我就跟著往外跑,在門口就被上開黑色衣服持刀的人刺傷。」、「(問:現場除黑色衣服的男子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當時在門口扭打的時候,我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有拿類似刀的東西,我無法完全確定那是刀,而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人,我可以確定他是拿刀。」、「(問:為何你於上次偵訊時稱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持刀擋在門口?)我是有看到白色衣服的人持兇器,有刺向我們的人的動作。」(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111頁正面、反面)。另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衝突如何發生的?)有朋友跟對方看不順眼,丑○○、寅○○還有一個名稱忘記的人回包廂跟我們講,之後大家聽了覺得不爽,有人就說要去找對方理論,後來我就先去120包廂,我有進去120包廂,之後我聽到後面有吵架的聲音,我沒有辦法辨識誰的聲音,我跑出來就看到有人跑到112包廂,我就跟著跑去112包廂,在112包廂有發生打鬥。」、「(問:打鬥過程中你看到什麼?)我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拉他進去,我們要進去拉張自然的時候,丁○○還有另外兩個人擋在門口,另外兩個人我不太記得他們的外觀,之後,有一個人穿深色衣服的人持刀衝出來追趕我們。」、「(【提示100偵24201號卷第111頁下方偵訊筆錄】問:你偵訊中稱當時在門口扭打的時後我有看到穿白色衣服的人也有拿類似刀的東西,我無法完全確定那是刀,而身穿ARAG黑色衣服的人我可以確定他是拿刀,跟你剛剛在庭上所述相反,請問何者為真?)在檢察官前面所述印象比較清楚,在檢察官前所述應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34頁反面),其已明確陳述在偵查中之證述較屬正確。雖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請再清楚描述當時的情況為何?)我當時面對112包廂門口,當時我是拿掃把衝過去,我拿掃把跟他們打鬥後,我在門口被擠,之後我就站在旁邊,我站在112包廂門口左邊,我看到張自然被拉扯的時候,有看到丁○○拿刀子,有看到兩支武器,一把是像刀子類的武器,我看到的時候是丁○○拿的,另外一個是他衝出來的時候,我在門口的時候,有在門口揮舞,另外一把是深色衣服的人拿著,是後來刺我的那個人。」、「(問:你於警訊中稱,你看到張自然在112包廂門口被該兩名男子一邊拖、一邊刺,拖進包廂內,當時拖張自然的是何人、刺張自然的又是何人?)我當時看到的是,對方有三、四個人要拉我們的人進包廂,結果最後拉到我哥張自然,我就看到丁○○跟另外一個黑衣男子有拿刀刺張自然。」、「(問:張自然什麼時候被人用刀刺?)是被拉進去112包廂後,是在被拉進門口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張自然被刺的部位。」、「(問:你說你位在112包廂門口左側接近112包廂,你有沒有看到張自然身體的那個部位被刺?)不記得,因為當時很混亂。」、「(問:跟你一起跑出去KTV大門的人你是否都認識?)我大部分都認識,有丑○○、巳○○、乙○○、己○○。」、「(問:你出去後你有無跟他們講到話?)沒有,我跟乙○○跑向同一個方向跑向KTV後面的公園,我在公園那邊有打電話救護車,但是救護車還沒來,己○○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就叫己○○來載我們去醫院。」、「(問:你為什麼沒有在當時跟己○○說張自然被刺傷,請他叫救護車來將張自然救走?)因為當時候不知道怎麼處理,很混亂、很慌,我沒有跟己○○說張自然被刺傷。」、「(問: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說過,你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的時候被刺傷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反面)。依證人壬○○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確認穿黑衣之男子(即沈志昌)持刀,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其目睹被害人張自然遭刺傷,然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鏡頭31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證人壬○○跑至112包廂門口時,前面已有張自然、己○○、丑○○等多人擋在面前,在其面前之人均僅證述被害人張自然遭拉進112包廂,並無見到被害人張自然被刺傷情形,且當時112包廂內,被告丁○○方面的人,至少亦有3人擋在包廂門口,而依丈量結果,該包廂門口僅寬84公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則以當時多人擠在狹小之112包廂門口結果,何能發生在前之人均未見被害人張自然遭刺傷之過程,反由在後之壬○○目睹。再者,倘證人壬○○果真於混亂過程中親見被害人張自然遭刺傷,以其等為親兄弟之關係,親見其胞兄遭刺,在雙方衝突結束後,其至KTV外與證人己○○等人會合卻又未見張自然出現時,理應會向證人己○○等人提及此事,並報警或趕緊進入KTV尋找被害人張自然,確認被害人張自然是否無恙,方合乎常情,惟證人壬○○於衝突結束後,逕自與證人己○○等人前往醫院就醫,且過程中隻字未提及被害人張自然遭刺傷之事,實有違常情。由此觀之,證人壬○○證述其親見被害人張自然遭刺傷一事,應屬當時衝突起於突然,且事發距今已多時,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時記憶已有所混淆不清所致,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有看到被告丁○○持「一把是像刀子類的武器」等情,亦難認被告丁○○確持刀。至多僅可認被害人張自然遭拉入包廂攻擊,被告丁○○確有持械,而嗣遭著黑衣之人(即共犯沈志昌)刺傷等情。
㈥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問:100年10月30日為何會
與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在120包廂唱歌,是壬○○到我們包廂門口找我們聊天,後來發現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們就出去看,我看到對方的門口有人擋住,我是在一個體形壯碩的男子,持短刀刺我的手,該人穿白色衣服,後來我馬上跑去門口,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張自然?)我有看到張自然正要被拉進去包廂,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了。」、「(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與你們發生衝突之人係何人?)編號4號,他是拿刀刺我的人,因為當時他穿白色的衣服,高高壯壯的。(檢察官諭知編號4號之人為丁○○)」、「(問:你是於何時受傷的?)當天我是在120包廂,壬○○到包廂來找我,後來我們聽到聲音,我們就跑出去看,發現112包廂外面有很多人,在包廂外面扭打,剛開始有一名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門口推擠,當時他手裡還沒有拿東西,後來他就不知道從哪裡拿出類似短刀出來,我就出手擋,就被刺傷。」、「(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持刀?)沒有。」、「(問:【提示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天你看到誰打人或傷人?)編號1是丁○○。就是他持刀傷害我,其他的人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丁○○的體型比較高大,他身穿白色的衣服,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100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你為何會從包廂裡面走出來?)因為外面有吵鬧聲音,我們就出去看,就看到打起來了,我當時是跟在壬○○後面。」、「(問:你是否一直都跟在壬○○後面?)對,我跟到打鬥的現場,就是對方包廂外面的走道,之後兩方的人就在112包廂外面的走廊、門口、走道打起來了。」、「(問:你當時站在何處?)走廊跟門口的交界處,距離門口約一步的距離,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在打鬥。」、「(問:你們這邊有沒有人進入112包廂?)沒有注意到。」「(問:你在走道有沒有受傷?)有。」、「(問:你怎麼受傷的?)丁○○拿短刀刺傷我的,我用手去擋,我被砍到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我就是跌倒的那一個。」、「(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丁○○手上持的就是刀子?)確定,因為我傷口很深、有縫合,我有看到反光、看到尖銳處。」、「(問:你於筆錄中稱,你發現壬○○的哥哥張自然遭一大群人抓住毆打,請仔細描述當時的情形?)我看到張自然被很多人毆打,在112包廂走廊跟門口,大約十幾個人毆打,庭上的三位被告只有丁○○在,其他兩位沒有印象,因為我比較早離開,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張自然被毆打。」、「(問:當時張自然的姿勢為何?)張自然被拉進去包廂裡面,我有看到張自然被拉進去,但我沒有注意張自然被拉進包廂後發生何事。」、「(問:所以你離開現場的時候張自然是否還在現場繼續與對方打架?)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丁○○砍到我。」、「(問:你有無看到一個穿黑色上衣的人先拿刀衝過來?)沒有,我只注意到丁○○。」、「(問:你說你被丁○○手持短刀刺傷的時候,丁○○的位置在哪裡?)丁○○站在門口跟走廊的交界。」、「(問:你是否在包廂外面被刺?)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其始終證稱其遭穿白色衣服之被告丁○○持刀砍傷,然依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鏡頭31之結果,證人甲○○前往112包廂門口時,尚在證人壬○○之後,在其等前面之證人己○○、丑○○均明白證述僅見到穿黑色衣服之沈志昌拿刀,而對於被告丁○○手上所拿之物其等均未能確定,則何以在後之甲○○反而僅見到被告丁○○持刀,未見沈志昌持刀。再者,當時在112包廂內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進入包廂時,「阿全」沈志昌有跟對方的人搶刀子(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可知當時在包廂內持刀者應為沈志昌無誤。復依上開監視錄影鏡頭31之內容,112包廂門口之人一哄而散時,僅有沈志昌隨即拿刀衝出包廂門口(3時57分53秒時),後被告丁○○則持掃把走出該包廂(3時58分31秒時),如被告丁○○在走出包廂之前係持刀傷人,在雙方鬥毆衝突未結束之前,其理應持刀走出包廂以自保,豈有棄此利器不用,反持掃把繼續鬥毆之理,是依證人甲○○所為證述,其稱未見到黑色衣服之人持刀衝出,因其僅注意到被告丁○○,則在當時112包廂門口雙方混戰且有多人擠在該處門口之情形下,證人甲○○指證其遭被告丁○○持刀刺傷等情,未足採信。
㈦又死者張自然經送醫後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死亡
,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21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解剖死者張自然之結果,認:其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29張、屍體解剖照片3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一第172至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第16頁至第20頁),可知死者張自然確因傷而死亡。而就被害人張自然之死亡原因,經證人即負責解剖死者張自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鑑定報告書上載背部近胸椎處有二處銳器刺入傷,第四頁胸部的地方你又記載在胸椎偏右側之第8及第10肋骨各有一處銳器傷,刺入深度約9公分不超過14公分,第六頁鑑定結果的第4點又載背部近中線偏右有二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入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以這樣看來,結論是否就如第二頁所述死者總共有四處刀傷?)只有兩處。」、「(問:背部近中線偏右有兩處銳器刺入傷跟右肺葉是否為同一個?)對,是同一個。」、「(問:請簡單說明?)所以就是從背部後面刺進去,刺進去之後就是進到右側胸腔內,右側胸腔內就是右肺,那兩個刀傷都刺到肺上。」、「(問:簡單來講就是兩處的刺入傷口?)對,還是兩處。」、「(問:從鑑定結果看起來,死者張自然是被人家從背部持銳器刺中兩處,刺中的位置分別導致胸椎偏右側肋骨第8節及第10節的肋間造成銳器傷,刺入9公分及不超過14公分,結論是否如此?)對。」、「(問:死亡原因紀錄:甲、血胸。乙、背部及肺臟銳器傷。丙、兇殺事件。血胸的原因是因為死者血胸所造成的窒息還是死者失血過多?)以這個個案來看是失血過多。」、「(問:以你的判斷,死者兩處9到14公分的銳器傷,假設死者在10~15分鐘之內有被送醫輸血的話是否可以救回一命?)很難評估。」、「(問:原因為何?)因為要看急救的醫師如何處理。」、「(問:你認為是否有機會,還是你認為一般的醫師也沒有辦法處理?)一般是有可能是可以急救的回來。」、「(問:本件造成死者張自然血量不足致命的傷勢是哪一個?)背部那兩處的銳器傷。」、「(問:從死者背部兩處銳器傷口外觀形狀上,你判斷是相同的銳器所造成,還是你無法判斷?)以這樣來評估的話其實應該是同一把兇器。」、「(問:死者張自然除了肺部有兩處銳器傷、左側眼部上下各有一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右手第4指各有一處淺層的割傷、前額部有挫傷、顏面部的左耳前及左下顎部有挫傷?)這個挫傷的地方應該是死者倒地或者是在移動當中去撞到,因為挫傷並不是非常嚴重的挫傷。」、「(問:所以除了背部兩處銳器傷之外,其他在屍體外表所見研判經過所描述的那些傷你覺得應該是?)都是非常輕微的外傷。」、「(問:所以有可能是死者倒地之後或是移動當中所造成的傷?)對。」、「(問:不是外力所刻意造成的?)不像是外力所造成的,型態不像是外力所造成的,不是刻意所造成的外傷。」、「(提示原審卷101年4月17日台中地檢函,問:是否你所寫的意見?)是。」、「(問:上面有寫因為兩刀所刺入的位置接近,且刺入方向相同,按常理的推論無特殊情況下,你傾向判斷是同一銳器所造成的傷害?)是。」、「(問:你說那兩刀刺入的位置很接近是多接近?)兩刀差不多相距4公分。」、「(問:兩刀相距4公分,兩刀刺入的位置有無可能是兩個人持不同的兇器同時刺入?)因為方位幾乎蠻接近的,所以兩個人或是兩個不同的兇器直接去刺這樣子機率是比較低的,不是不會有,是很少,以我們最常見的合理的判斷應該是接近同樣的人持同樣的凶器所造成的傷口,而且刺進肺臟的位置也是差不多一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兩刀刺進肺臟的力道是相同的?)在內臟胸腔內的傷害也是雷同,深度、及在內臟的方位也是相同接近的。」、「(問:從死者被兩刀刺入的位置及力道,是否可以研判出持刀人的身高?)身高我不敢確定,但是我只能講說死者的傷口是略由上面往下面刺下去,比方說不是由水平的刺進去,是由稍微往下刺的方向。」、「(問:死者的傷口,是否可以判斷死者是站著被刺還是死者趴在地上被刺?)都有可能,沒有辦法從屍體判斷,但是只能夠講那個角度並不是非常的斜,往下的角度不是非常大,刺入的角度比較傾向接近水平,有一點偏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反面至第46頁反面)。故依上開法醫解剖報告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張自然係因背部2處遭銳器刺入,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因未及急救送醫而造成失血過多死亡,其餘左眼部上、下眼皮各
1 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均屬輕微外傷,應係被害人張自然倒地或者是在移動當中所撞到而致,而其該背部2處刀傷,經證人申○○依所刺入的位置接近、刺入方向相同、2處傷口位置僅距4公分等因素,研判應係同把銳器所致,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中檢輝露100相1762字第3478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堪認殺害死者張自然致死之刀傷,應係由同一人所為,參以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及原審勘驗KTV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當時鬥毆發生時不論持刀衝出112包廂門口,或係於中庭鬥毆時,持刀者均僅係沈志昌,可知死者張自然應係為沈志昌殺害致死無誤,則公訴意指認被告丁○○亦有持刀殺害死者張自然,尚屬無據。
㈧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其的這些人有沒有跑到包
廂裡面去其不知道;其不清楚包廂裡面的其他人有沒有出來包廂外面,因為那時候現場情況很亂;印象中只有證人辰○○把其從人群救出來;其與證人辰○○就先要跑掉了,對方的人還是等在大廳那裡不讓渠等出去KTV;救出來之後,其與證人辰○○兩個人要先走了,結果對方的人還是擋在中庭那邊不讓渠等走,然後渠等就僵著,他們的人還有要拿東西來打渠等,渠等這樣拿東西;因為渠等要離開一定要經過中庭,渠等就不讓我們走,渠等不是一路打出去,是對方一路拿東西要打渠等,渠等是拿東西擋;所以一路上在中庭又繼續發生打架;其與證人辰○○都沒有跟對方的人在中庭打起來;其只有擋而已,渠等只有拿東西自衛而已;其拿垃圾桶,證人辰○○拿什麼東西其不知道;後來對方跑掉,渠等也跑掉了;對方走的時候,渠等才跟著後面才出去的;其不清楚112包廂的人有沒有、知不知道其被打而出來幫其跟對方打架;其就一直都在包廂門口附近而已,完全沒進去到包廂裡面;當時對方的人全都圍在包廂門口,其怎麼進去包廂;其沒有進去跟他們打群架;那天他們在打群架的時候,其也不算躲起來,就是在包廂門口那裡而已;就站在那邊,沒有做什麼其看他們打群架,其就站在旁邊這樣;現場情況這麼混亂,其怎麼去記誰有在打、誰沒有在打;其所看到打群架狀況其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穿黑色衣服拿刀子的人從那個包廂衝出來之後隨便砍人其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39頁至44頁)。另證人辰○○經緝獲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丁○○約唱歌,其與證人癸○○2人一同騎機車前往;其不認識包廂內其他人;唱到約4點的時候,其把包廂門打開去找證人癸○○的時候就看到他在中庭被打;那時候證人癸○○跑到包廂的門口,那應該算是走廊;其出去看到後面有很多人追打證人癸○○;渠等包廂的人就與對方打起來;當時有喝酒,時間太久了,其當時位置印象很模糊;對方打起來的位置是包廂內或外其不清楚;其沒有注意到對方有無進到包廂裡面來,其不知道;證人癸○○有無跑到112包廂亦不清楚;渠等包廂的人就有出去跟對方打;出去有誰其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很亂;其自己有跟對方打起來;其出包廂的時候看到證人癸○○被打,然後旁邊有掃把,其就拿掃把過去護著他,邊擋邊打;因為那時候是在中庭那邊跟對方打起來的,打起來之後其就走了;其沒有在包廂門口跟對方的人推擠或互毆;證人癸○○當時人在其旁邊;其沒有看到被告丁○○當時有沒有跟對方發生毆打的情況;在中庭那時候,其看到丁○○一眼而已;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停下來了;其在包廂裡面,其沒有看到丁○○有跟人家打架的情形;其看到證人癸○○的時候他已經是跑到包廂,往包廂門口這樣跑而已,其沒有看到他跌倒;他是被追著打;其就去拿掃把來擋,因為人太多,手上又有一些武器;後來其沒有進入包廂;因為當時其想打完,又要趕著出國,所以就跟證人癸○○說我們先走;在中庭那邊打起來的時候其有下去打,打完之後就走了;後面有人拿刀子跑出來的部分其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渠等2人均案發後嗣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均證稱證人癸○○遭對方追打、證人辰○○搭救即行離去,就112包廂內外之事並無所悉云云,渠等上開所陳無非推諉迴避個人罪責之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㈨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第1項及但書固有明文,惟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事發緣由雖係被害人張自然等人認證人癸○○對渠等目光不善,認為彼此互看不順眼而追打證人癸○○,且至112包廂尋釁,惟被害人張自然等人至112號包廂門口已遭阻擋,且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猶經推擠出包廂,以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生事在先,然來犯者已遭遭逐出包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然被害人張自然復遭拉入包廂內遭共犯沈志昌持刀刺殺,而原在112包廂內之人即與共犯沈志昌突出包廂,分別持刀、掃把等物或徒手攻擊四散奔逃之證人己○○、丑○○、寅○○、壬○○、甲○○、巳○○、乙○○、午○○等人,顯見被告丁○○等人係在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由共犯沈昌志昌持刀攻擊被害人張自然等人,且被告丁○○、庚○○、沈志昌、癸○○、辰○○、少年葉○毫、丙○○非惟與毆打攻擊被害人等人,復與共犯沈志昌隨之對店內四散逃之被害人己○○等人追奔逐北,續為攻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正當防衛可言,而本件既非正當防衛,更遑論被告丁○○等人有防衛過當之問題。
㈩被告丁○○復辯以包廂內並無掃把,其並未在包廂內持掃把
攻擊云云。另證人即「全家福KTV」幹部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廂裡面並沒有放置任何拖把、掃把這些東西,有固定的地方去放置,在112包廂這一區的拖把、掃把放置位置離112包廂大概2-3公尺左右,就在轉角的角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另外場服務員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包廂裡面沒有放掃把、拖把;從112包廂走出來去拿到掃把、拖把,大概大概不用兩分鐘吧;就從其這裡到律師那邊就有了(指從證人應訊席到辯護人暨被告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惟證人癸○○跑回112包廂,後面跟隨張自然、丑○○、己○○等人,走廊另一側有壬○○(持掃把)、甲○○(持掃把)、巳○○跑近112包廂門口,之後陸續有人加入約十幾人共同擠在112包廂門口,擠在門口之人有拿掃把、畚基攻擊112包廂,嗣擠在112包廂門口之多人,突然往後分散兩邊奔跑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參,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以證人壬○○、甲○○等人原猶持掃把前往尋事生非,復經被告丁○○等人阻擋抵拒推擠,過程中所持掃把,非不可能為被告丁○○等人所奪取,且依證人未○、子○○上開證述,拖把、掃把等工具距該112包廂甚近,而本件鬥毆係生在該包廂門口處,被告丁○○等人欲取得掃把等物,本係易事,未足以包廂內並未放置掃把等工具,即認被告丁○○等人無從持掃把逞兇,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丁○○在衝出包廂後確有持掃把攻擊毆打之事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另證人寅○○因前開鬥毆行為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背挫傷及前臂挫傷;證人巳○○受有雙側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壬○○受有後背部撕裂傷(刀傷),傷口約4公分;證人乙○○即因此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側氣血胸;證人午○○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證人甲○○受有前臂、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 1號卷第118頁、第66頁、第117頁、第55頁、第103頁、第102頁),可知被害人寅○○、巳○○、壬○○、乙○○、午○○、甲○○因前開鬥毆行為而受有傷害甚為明確。此外,本件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報後至刑案現場採證,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8張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㈡第103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
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其就該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卯○○、庚○○等人雖不認識被害人張自然方面各該人等,亦無深仇大恨,縱因同行唱歌之證人癸○○遭被害人張自然等人尋釁追打,應無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動機。惟被害人張自然於追趕證人癸○○至112包廂,於推擠進入包廂旋被推擠出後,再遭112包廂之人拉進包廂後,112包廂內之人先由被告丁○○及其他2人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之人(除張○和外)並隨手自KTV內拿取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揮舞,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被害人張自然方面之其他友人試圖進入112包廂內,而被告丁○○於被害人張自然、證人己○○、丑○○、寅○○等人在112包廂門口推擠時,確係與其他2人共3人在門口處阻擋;另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起身阻擋,其後並與被告丁○○至另一走廊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反面),另被告庚○○雖否認有拿掃把傷人之行為,惟其於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致包廂門口之人一哄而散時,其亦隨即持掃把走出112包廂,站在走廊觀看,而沈志昌持刀走回走廊,被告庚○○亦跟隨走回包廂;嗣沈志昌背上背包和被告庚○○走出包廂,從走廊離開等情,有前開監視錄影鏡頭31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且為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參以證人葉○毫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他人除了其、張○和、丁○○之女友外,其他人均有打人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33頁),雖證人葉○毫對其自己有無動手部分避重就輕,惟由此可知被告丁○○、卯○○、庚○○與沈志昌、癸○○、辰○○、葉○毫、丙○○等人於對方之人衝進包廂時,均有出手攻擊,且渠等復追打對方至中庭、走廊及KTV門口,雙方形成捉對互毆之勢,亦有前開監視錄影鏡頭33、21、23、31、11、32之原審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正面至226頁正面),又被告庚○○雖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未見其有具體毆打之畫面,且期間原與共犯沈志昌一同離去,雖共犯沈志昌復有返回店內再有接續持刀兇殺之舉,被告庚○○因已離去而未再參與此後部分之犯行,惟部分畫面明顯可見共犯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被告庚○○持掃把走出包廂,站在走廊觀看,共犯沈志昌復持刀走回走廊,被告庚○○隨走回包廂、共犯沈志昌背上背包與被告庚○○走出包廂,從鏡頭下方走廊離開、共犯沈志昌、被告庚○○從雙方對峙位置的後方跑步通過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共犯沈志昌持刀逞兇往復來回於包廂,被告庚○○猶持掃把在場,且被告庚○○復跟隨持刀之共犯沈志昌之後,嗣共犯沈志昌一同離去等情,均與本件犯行中堪可認定持刀且手法最為兇殘之共犯沈志昌甚為密切,顯見被告庚○○就本件傷害犯行確有參與,且112包廂內之人對被害人張自然率人進入該包廂內,隨即共同展開攻擊,且被害人張自然在已退出包廂後,復遭被告丁○○方面人等拉入包廂內,且阻擋他人入內,被害人張自然並遭沈志昌在包廂內持刀刺殺,雖渠等此後因攻擊而追打之對象或各有所異,然渠等當時出手傷害對方,相互利用112包廂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傷害目的,彼此間已形成犯意之聯絡,渠等應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丁○○、庚○○、卯○○、沈志昌、癸○○、辰○○、葉○毫、丙○○等人既均有出手傷人,被告庚○○辯稱:其未出手打人,僅是從對方手中搶下棍子防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
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卯○○、庚○○等人雖均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沈志昌;其有看過他,但是不知道他是誰;其有看過他,但是不知道他是誰;他們都是叫「阿全」;其是認識沈志昌只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那時候渠等都是在包廂裡面喝酒;其只認識丁○○而已;沒有見過沈志昌有帶刀的習慣;那天之前有看過卯○○,可是其跟他沒有私底下有約過;印象中沒有看到丁○○拿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其證述無非係其與共犯沈志昌並不熟識,亦不知沈志昌於是日有無攜帶刀械等情,且被告丁○○此時雖與其他2人阻擋在門口處,阻擋被害人張自然方面之其餘同夥進入112包廂,惟其手中並未持尖刀,已如前述,被害人張自然推擠進入112包廂後,即遭推出,旋再被拉入該包廂內遭沈志昌持尖刀刺殺背部2次,以尖刀銳利,所刺部位又為背部之處,其相對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臟及肺葉,為人體重要部分,如以利刃刺入,客觀上當有極大可能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沈志昌對於其刺殺被害人張自然背部行為,將致其因此受傷而死亡一事將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刺殺被害人張自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自明。被告丁○○、卯○○、庚○○等人雖各係在包廂門口處或其內阻擋、毆打,並未實際下手刺殺被害人張自然,亦未證據可證共犯要求沈志昌致被害人張自然於死地,或直接指揮共犯刺殺攻擊被害人張自然身體要害,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卯○○、庚○○等人有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未必之故意,自應為對被告丁○○、卯○○、庚○○等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丁○○、卯○○、庚○○等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是以沈志昌持刀殺害被害人張自然之行為,顯超越被告丁○○、庚○○、卯○○、癸○○、辰○○、葉○毫、丙○○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而為渠等主觀所難預見,故被告丁○○、卯○○、庚○○、癸○○、辰○○、葉○毫、丙○○原僅應就其所知之傷害程度負其責任。
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的責任
。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有所不同,假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於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行為人就此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情形下是否能有所預見作為標準;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人體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更何況持尖刀刺殺,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被告丁○○、卯○○及庚○○見被害人張自然遭拉進112包廂後,由被告丁○○及其他2人擋在包廂門口,阻擋張自然之友人搭救,而當時沈志昌在包廂內持刀往被害人張自然之背部刺殺,雖未與沈志昌有殺害張自然之犯意聯絡,惟該包廂內空間並不大,僅有7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以當時被害人張自然等外人進入之情形,包廂內之人當可輕易查悉,且被告卯○○於偵查中明確已指出當時其112包廂內有3人擋在門口(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㈡第41頁反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當時包括被告丁○○在內有3人出去擋在包廂門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卷㈡第113頁正面),亦證當張自然再度被拉進112包廂且遭受沈志昌持刀攻擊時,112包廂內之人對此情景均有所見,而同在112包廂內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等人,除沈志昌1人持刀外,其餘均持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攻擊,已如前述,故除沈志昌外之其餘112包廂內之被告丁○○、卯○○、庚○○、癸○○、辰○○、葉○毫、丙○○等人,應僅具共同傷害張自然之犯意,惟對沈志昌持刀刺向被害人張自然背部之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張自然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丁○○、卯○○、庚○○、癸○○、辰○○、葉○毫、丙○○等人,就被害人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殺並倒臥在地上之情形顯難諉為不知,惟渠等仍未罷手,仍由沈志昌持刀刺殺之際、被告丁○○、卯○○、庚○○、癸○○、辰○○、葉○毫、丙○○至112包廂門口處阻擋、攻擊,使張自然無法逃出,且張自然之其他友人亦無法入內搭救,且在沈志昌持刀衝出包廂門口時,被告丁○○、庚○○、卯○○、證人癸○○、辰○○、葉○毫、丙○○等人自包廂內部衝出,且各以持棍子或空手跟隨在後之分工方式,共同追打及攻擊被害人己○○、丑○○、寅○○、林永瀚、韋保群、壬○○、巳○○、甲○○、乙○○、午○○等人,而當時被害人張自然已在包廂內門口處遭刺殺,證人未○亦證稱事後係見被害人趴臥在包廂進門門口的正中間等語,是被告丁○○等人自包廂衝出攻擊他人,縱認渠等非以跨越倒地之張自然為必然,惟顯需經過在門口之被害人張自然一節,至為明確。而證人即「全家福KTV」副理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那天因為有兩造人打架,其就直接報警,警察第一次來的時候也大概打完了,有一些人跑出去,來的警察去追那些人,結果外場即證人子○○跟其回報裡面還躺著一個人;因為第一次來的警察去追別人,其又再打電話到警察局去,跟警察說裡面還躺一個人請他們再派警察過來,警察局派兩個人過來,其隨同警察進去,渠等進去時那個人是趴著,渠等查看以後那兩位警員把人翻過來之後覺得不妥就直接叫救護車;趴著的時候沒有看血跡,翻過來的時候就有;趴著渠等看不到,翻過來之後應該是身體上某個地方就有流血;是兩個警員幫他翻過來;因為他有穿外套就是身上有血跡;當時躺著的人是完全不清醒;躺著的人頭部沒有受傷,嘴角稍微有一點血跡;頭部都還好,就是身上有血跡,大概就是比較靠進身體上半部一點,忘了是什麼地方;因為子○○跟其講就馬上報警,到警察來大概是5、6分鐘,來的蠻快的;救護車來應該也是差不多時間,但是確切時間無法確定;其進去時未看到血跡,因為他是趴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4頁),其雖證稱未查悉被害人張自然有血跡,迄員警到場將被害人張自然翻身時始行目睹血跡云云,然證人即店內首先查悉被害人張自然趴臥包廂內之「全家福KTV」外場服務員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家福KTV」112包廂發生打架事件結束後,其有進到112包廂裡面去看,有看到死者;倒臥在包廂的門口;趴著旁邊很多血跡;其請示當班的主管即副理未○,請他處理;未○就報警;警察有來,救護車也有來;未○有無進到112包廂去看;其沒有翻動他;警察來了以後又跟其及未○一起再進去;他們就叫救護車來,然後就看一下那個現場來了以後,就只有醫護人員去搬動他;就是到處都有血跡,死者旁邊也有一灘;死者就是這樣躺著(指趴躺),然後他這邊(指身體右側腰部處)有一小灘血;大概這樣(證人以手以示一巴掌大小之面積);其進去的那時候已經看到一灘血了;現場很亂,地上很多東西,破掉的;有玻璃杯、酒瓶還有冰桶;其看到死者趴在那邊、看到一灘血,就跑出去就去報告主管;當下一開始看到的時候,就有看到死者血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36頁),其再三明確證稱確有目睹被害人張自然趴臥包廂內且在搬動被害人張自然前既見確有一灘血跡之事實,以證人子○○為外場服務人員,接觸現場狀況至為密切,而證人未○係店內幹部,負責連絡報警,二者相較當以基層實際處理包廂等外場事務之證人子○○觀察目睹所得應較為翔實,堪認證人子○○所陳可以目睹被害人張自然血跡一節,應為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衝進來其第一個反應就是嚇到了,其就站起來;當時其坐在沙發上;站起來要跑出去看一下是什麼情形,突然有人衝進來其就被打在地板上,因為他們一進來就打;他們一進來就往其的頭打下去,其就暈在地板上,加上那時候有喝蠻多酒的,他們就一直揍一直揍,也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那時候只知道想要衝出去而已;應該是把其壓在包廂內地板上打,因為其爬不起來,其想起來他們就把其壓下去打;不知道幾人打其,因為真的很亂而且那邊也很擠;那時候他們一直打其,其一心只想要衝出去,也不知道誰在其前、後面;他們一直打其,其當然想要逃命,不然要在那邊被打死,只想要出去而已不然一直被打;一開始只是想要去看是什麼情況而已,之後他們進來打了其,其就只想要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姑不論被害人張自然趴臥包廂內血跡是否明顯可見,以被害人張自然等人前往11 2包廂尋事已遭被告丁○○等人阻擋,被害人張自然等人猶遭推擠出包廂,縱有何遭被害人張自然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惟被害人張自然竟遭拉入包廂內由沈志昌持刀刺殺,而夥同被害人張自然前往之人已遭抵拒於包廂門外,以狹小空間包廂內被害人遭持刀刺殺一事,包廂內之人均一無所悉,更與常情有悖,渠等所辯,無非將被害人張自然死亡之事,均推過於在逃之沈志昌一人以圖卸責,至為明確。況以當時被害人張自然遭沈志昌刺殺之部位及下手之力道,即有造成大量出血之危險,如不立即送醫,在通常觀念上即有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被告丁○○、庚○○、卯○○、證人癸○○、辰○○、葉○毫、丙○○等人對此均應可預見,惟其等卻仍阻擋、攻擊被害人張自然方之友人進入搭救,而證人丑○○等人見沈志昌持刀衝出112包廂,即四散逃竄,顯見證人丑○○等人已見沈志昌持刀,即知112包廂內之人持有刀械和自知不敵而奔逃圖免,且112包廂之人復隨沈志昌出包廂攻擊對方,衡諸雙方均係年輕力壯,血氣方剛之徒,且人數相近,勢均力敵,而被害人張自然、證人丑○○等人猶係先行至112包廂尋事,部分人等尚有持掃把為工具,惟被害人張自然遭拉入包廂遇刺倒地不起,證人丑○○等人突然四散逃逸,而沈志昌持刀追趕出包廂,被告丁○○等人亦隨在中庭、走廊及KTV門口四處之攻擊對方,顯見渠等明知沈志昌確有持刀行兇使形勢易主,方得以奮然勁悍,施暴兇毆。故被告丁○○、庚○○、卯○○、癸○○、辰○○、葉○毫、丙○○等人,眼見張自然遭刺殺倒臥在包廂內,不立即報警送醫,反而以暴力驅散毆打前來搭救之張自然同夥,造成張自然因而失血過多死亡,是以被告丁○○等人糾結包廂內之人參與毆打被害人張自然,手段激烈,其中沈志昌猶持尖刀,於衝突之際,難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被告等同行之人均係識慮正常之人,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足以辨識渠等當時對被害人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違法,且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應有預見之能力,然被告丁○○等人及共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渠等因年輕氣盛,未顧慮參與毆打犯行之人眾多,且持有強大殺傷力之尖刀,各人下手不知輕重,可能導致預期外之嚴重後果,故應認渠等於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故被告丁○○、庚○○、卯○○、癸○○、辰○○、葉○毫、丙○○等人,自應就被害人張自然因遭傷害致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張自然遭共犯沈志昌持刀自背部刺殺2刀致死,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解剖死者法醫申○○於原審亦證稱:死者在10~15分鐘之內有被送醫輸血的話是否可以救回一命很難評估等語,且證人未○在事畢接獲員工子○○告知後馬上報警,到警察來大概是5、6分鐘,來的蠻快的;救護車來應該也是差不多時間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張自然經店內人員發現並報警送醫固有時間差距,被害人張自然因傷致死之原因既係緣於共犯沈志昌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害人張自然經送醫後始行宣告不治即否定共犯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傷害情形與被害人張自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委無可採。共犯沈志昌、被告丁○○、卯○○、庚○○等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卯○○、庚○○等人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又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就被告丁○○之上衣前緣、上衣右衣
袖後方及牛仔褲以血跡棉棒採驗後,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均未驗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第148頁),此部分至多可認被害人張自然遭持刀刺殺時血跡並未噴濺至被告丁○○身上衣物,亦可佐參被告丁○○當無持刀刺殺被害人張自然,惟此尚無足以此認定被告丁○○並無傷害致死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卯○○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查被告丁○○、卯○○、庚○○與少年葉○毫、少年丙○○
等人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出手毆打,惟渠等就共犯沈志昌持刀攻擊張自然,就此足以引起被害人張自然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丁○○、卯○○、庚○○對於被害人張自然因遭共犯沈志昌刺傷,並有阻擋、攻擊張自然之其他友人進入包廂內搭救,使被害人張自然因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大量出血而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即不能不負責任,故被告丁○○、卯○○、庚○○就被害人張自然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本案既僅共犯沈志昌個人有對被害人張自然有出於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殺人犯行與共犯沈志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爰就被告丁○○傷害被害人張自然致死部分,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傷害證人乙○○、巳○○、甲○○、午○○、壬○○、寅○○等人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及卯○○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死者張自然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乙○○、巳○○、甲○○、午○○、壬○○、寅○○等人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以後之傷害犯行,因被告庚○○已先行離去,與被告丁○○、卯○○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參與)。
㈡被告丁○○、庚○○、卯○○與癸○○、辰○○、少年葉○
毫、丙○○間,就傷害張自然致死部分;被告丁○○、庚○○、卯○○與沈志昌、癸○○、辰○○、少年葉○毫、丙○○間,就傷害乙○○、巳○○、甲○○、午○○、壬○○、寅○○等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庚○○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以後之傷害犯行,因已先行離去,與被告丁○○、卯○○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丁○○、庚○○、卯○○就共同傷害各該被害人張自然
、乙○○、巳○○、甲○○、午○○、壬○○、寅○○等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丁○○等人傷害「各該」被害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該被害人而言,為接續犯。
㈣被告丁○○、庚○○、卯○○就共同接續傷害各該被害人張
自然、乙○○、巳○○、甲○○、午○○、壬○○、寅○○等人,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且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渠等上開接續傷害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鬥毆之傷害決意,且渠等對各該被害人等所為之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為同一日之數分鐘內,發生之空間均在「全家福KTV」內,在時間、空間上極為密切緊接,就法律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丁○○、庚○○、卯○○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及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傷害致死罪論處。
㈤被告丁○○、庚○○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
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丁○○、庚○○等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毫(00年0月生)、少年丙○○(00年0月生)、少年等人,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丁○○、庚○○等就犯罪事實一與上開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之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傷害致死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丁○○、庚○○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被告丁○○部分)、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庚○○與被害人張自然等人間素昧平生,並無素怨,年輕氣盛,僅因雙方於KTV內互看不順眼,即糾眾傷人,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造成被害人張自然死亡,及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其等漠視法律之存在,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張自然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又事發後,被告丁○○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而初於警方詢問時,為不實陳述而誤導偵查方向(其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㈠第72至第73頁),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被告丁○○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均非甚佳,且事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張自然家屬及其餘遭毆傷之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同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庚○○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衝突為被害人張自然率眾前去被告丁○○等所在之112包廂所引起,非被告丁○○等人主動挑起事端,並念被告丁○○、庚○○參與鬥毆之程度不一,被告庚○○於鬥毆過程中提早離開現場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年、被告庚○○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害人丑○○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庚○○仍執陳詞,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庚○○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被告丁○○、庚○○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認被告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96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判決)。被告卯○○係與被告丁○○、庚○○等人在KTV唱歌飲酒,與被害人張自然等人間素昧平生,並無素怨,年輕氣盛,僅因雙方於KTV內互看不順眼,即糾眾傷人,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造成被害人張自然死亡,及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渠等均係被害人張自然等人前來尋事而有共同參與鬥毆傷害且致之被害人張自然死亡情事,其中共犯即少年葉○毫(00年0月生)、少年丙○○(00年0月生)等人,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丁○○、庚○○行為時已滿20歲,除無期徒刑部分一不得加重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卯○○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無上開規定之加重事由,且其亦未如被告丁○○有在包廂門口處阻擋之舉措及持掃把追打攻擊被害人之情事,原審就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且全程否認之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就不具加重事由且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之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8年,其就被告卯○○量刑部分,失之過重,非無違誤。被告卯○○上訴否認傷害致死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與被害人張自然等人間素昧平生,並無素怨,因被害人張自然等人至112包廂尋釁在先,使用該包廂成員即將進入包廂之張自然推擠出包廂,已抵拒被害人張自然等人於包廂之外,惟渠等竟又將被害人張自然拉入包廂,而由共犯沈志昌持刀刺殺,過程中復續有追擊傷害各該被害人之舉,渠等因小忿不忍,逞其血氣糾眾傷人,終鑄大錯,造成被害人張自然死亡,及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張自然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又事發後,被告卯○○等未能坦承犯行,反而初於警方詢問時,為不實陳述而誤導偵查方向(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㈠第80至第83頁之警詢筆錄),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被告卯○○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屬甚佳,且事發迄今未與被害人張自然家屬及其餘遭毆傷之被害人寅○○、巳○○、壬○○、乙○○、午○○及甲○○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被告卯○○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同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衝突為被害人張自然率眾前去被告卯○○及在同包廂內之人所引起,非被告卯○○主動挑起,及被告卯○○參與鬥毆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卯○○、庚○○與沈志昌、癸
○○、辰○○、葉○毫、丙○○等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3時57分53秒許,在前開「全家福KTV」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庚○○與癸○○、辰○○、葉○毫、丙○○等人以徒手及棍棒攻擊,丁○○與沈志昌則持刀攻擊之方式,追打丑○○,致丑○○受有右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卯○○、庚○○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丑○○就其受傷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明未驗傷無診斷證明書,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卷112頁正面),則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丑○○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卯○○、庚○○被訴傷害丑○○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又被告丁○○、庚○○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提119報案過程,聲請函查119之資料瞭解救護人員到場時目睹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有關「全家福KTV」員工即證人子○○、未○就渠等發現被害人張自然趴臥現場及報警過程業已證述甚詳,被告丁○○、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