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吳全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和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8、11419、11420、11421、11422、11423號、100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全發、吳和泉部分均撤銷。
吳全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吳和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全發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皮革製造業務之人,雇用勞工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從事皮革製造,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吳和泉則係設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鑽孔業務之人,雇用勞工吳世英、賴明峰從事鑽孔,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盈發公司已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正準備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但因廢水處理單元中,埋設地面下之廢水收集槽與調整池(距地面深度約332公分)間之孔徑過小(3英吋),且位置距池底較高(約140公分),致排水不順。因此吳全發乃欲請工人於該兩槽間施工,新增設距池底較低(約60公分)且較大(6英吋)之流水孔。吳全發詢問其友人賴猶和後,得知吳和泉可施作此一工程,遂請其配偶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或19日以電話與吳和泉家聯繫,吳和泉得知後,乃請其員工吳世英至現場察看,經吳世英於99年5月24日至盈發公司察看後,當場向吳全發表示要回去跟上面報告後再安排等語。其後,吳和泉乃於99年5月26日晚上,偕同其妻欲至吳全發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商議此事,適吳全發自外返家,其等即在吳全發之住處前,由吳和泉與吳全發約妥於99年5月29日(星期六)上午7時30分許施工,吳和泉並當場囑咐吳全發應將廢水池內之水位,抽至低於膝蓋下以便處理。嗣吳和泉即指示吳世英及賴明峰於99年5月29日上午,駕駛車身漆有立晟鑽心工程行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工程車,攜帶該工程行所有之鑽孔機、發電機、馬達等施工器具,依約前往盈發公司進行鑽孔作業。吳全發、吳和泉原應注意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注意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工作作業時,應有符合防止缺氧空氣等引起危害之設備,及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而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全發、吳和泉二人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採取上列預防措施及置備相關設備,以致於99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於賴明峰、吳世英接續在該廢水調整池內進行鑽孔作業至鑽孔完成後,而欲將鑽孔機自調整池拉出之際,由於該廢水池長期封閉,池底污泥反應作用,池內氧氣濃度僅為20.8%、硫化氫濃度則為26 ppm,致使尚在地面下作業之吳世英因沼氣中毒而昏倒在水池內,賴明峰見狀乃進入池內搭救吳世英,惟未穿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亦因沼氣中毒而昏厥池內。在場協助吳世英、賴明峰施工之盈發公司員工吳萬發見狀出聲呼救,盈發公司員工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聞呼救聲,乃陸續趕來救援,然均因未穿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即進入池內救人,亦先後因沼氣中毒昏厥倒在池內。吳全發聞訊乃趕緊囑咐盈發公司之員工唐幼莉打電話叫救護車,嗣經消防隊員馳援將吳世英、賴明峰、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等人救出送醫急救,惟吳世英、賴明峰、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等人,仍因工業用氣體中毒、沼氣中毒及缺氧性窒息等原因,而不幸先後死亡。吳全發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陳東信之父陳講習、黃萬義之妻鄭月旬、殷宏嘉之父殷清溪、吳世英之子吳朕煒及賴明峰之母吳麗娥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吳萬發、吳麗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之陳述及證人吳萬發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本質上,係檢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吳全發(下稱被告吳全發)兼上訴人即被告盈發公司(下稱被告盈發公司)之代表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吳和泉(下稱被告吳和泉)及被告吳和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萬發、吳宇翔、吳麗娟、吳麗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是公訴人所提出中區勞檢所有關本件職業災害之檢查報告書等,均係相關公務員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盈發公司、吳全發、吳和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中區勞檢所99年11月26日勞中檢衛字第0991014828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之盈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立晟鑽心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包括災害發生當日現場測定儀器顯示之氣體濃度值及被害人吳世英之立晟鑽心工程行名片等照片在內)、吳世英之名片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12日彰環水字第1000001670號函暨所附盈發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現場圖,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盈發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全發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吳和泉固承認其為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負責人,在99年5月26日與被告吳全發議定本件鑽孔工程之施工時間,被害人吳世英及賴明峰於99年5月29日係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車號00-0000號之工程車,攜帶該工程行所有之鑽孔機、發電機及馬達等施工器具,前往盈發公司施工,及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等人之死亡原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均非其員工,其只是介紹吳世英去盈發公司那邊工作云云。被告吳和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和泉辯護稱:被告吳和泉並非吳世英、賴明峰之雇主,與吳世英、賴明峰間自無上下之指揮監督關係,吳世英之名片係其自行印製,且被告吳和泉並未至盈發公司之施工現場查看,同案被告吳全發亦未告知該公司污水槽內會有有毒氣體,是被告吳和泉對吳世英、賴明峰吸入毒氣致死之情形實無預見可能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盈發公司員工吳萬發於中區勞檢
所訪談及警詢、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69、250頁、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7頁)、證人吳宇翔於偵訊時(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255頁)證述明確,復有中區勞檢所99年11月26日勞中檢衛字第0991014828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盈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立晟鑽心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包括災害發生當日現場測定儀器顯示之氣體濃度值及被害人吳世英之立晟鑽心工程行名片等照片在內)(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7至48頁)、中區勞檢所100年1月11日勞中檢衛字第1001000272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5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勞檢3字第0990151131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7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12日彰環水字第1000001670號函暨所附盈發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124至231頁)、現場圖(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15、16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6份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依前揭盈發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所載,該公司有制式之廢水處理流程(如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9頁流程圖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16頁),是廢水處理應為被告盈發公司之業務。又被告吳全發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請員工吳明宏事先將水池內之廢水抽除,若未事先抽除廢水,即無法進行鑽孔施工,施工現場伊有派吳萬發、吳明宏在場注意現場安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251、252頁、99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29、30頁);證人吳萬發於中區勞檢所訪談時亦證稱:99年5月29日係伊開門讓吳世英、賴明峰進入盈發公司施工,伊有在場協助將鑽孔機拉出調整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盈發公司(即事業單位)雖將本件鑽孔工程交由立晟鑽心工程行即同案被告吳和泉承攬施工,但仍有派員在場協助施工而共同作業之事實無疑。依此情事以觀,足認被告盈發公司及吳全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和泉雖否認吳世英、賴明峰為其僱用前往施作本件工程云云。惟查:
⒈被告盈發公司之上開廢水池鑽孔工程,確實由立晟鑽心工程
行即被告吳和泉承攬施工一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全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太太於99年5月18或19日有與吳和泉家聯絡,之後在99年5月24日上午,吳世英就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到盈發公司看現場,說是上面指示他來看現場再安排,看完後並對伊說他要回去跟上面報告,後來於5月26日,伊在住處門口與吳和泉夫妻討論這個工程安排何時施工,當場有約定在5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施工,吳和泉並說他會派人去處理,且說他們看過那個工程,是小工程,10分鐘就好了,在討論工程時,吳和泉有說污水池的水要低於膝蓋以下才有辦法處理;本件鑽孔工程,在吳世英來查看現場之前,到5月29日施工當日之期間,伊皆未與吳世英聯絡過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且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於99年5月29日上午,係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及攜帶該工程行之機具至盈發公司施工一情,亦有在案發現場所拍攝該工程車及機具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42、43頁);被告吳和泉亦承認係其與吳全發議定施工時間等情,被告吳和泉並於中區勞檢所詢問時陳稱:「...5月26日我太太接到一位女性來電要我的電話,通知要鑽孔的事,...晚上我即和我太太走路到吳全發家約定鑽孔的時間,為了不影響工廠生產,我們即商定5月29日(星期六)早上七點半要去盈發鑽孔,我並問池內水是否已抽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64至65頁)。綜合上情,本件鑽孔工程之承攬,係同案被告吳全發獲悉被告吳和泉可施作鑽孔工程後,而與被告吳和泉聯繫,被告吳和泉再指示吳世英前往施作地點勘查,吳世英乃於99年5月24日先行前往施作現場勘查後,向被告吳和泉回報施作現場水位情況及施作時之水位要求,經同案被告吳全發於99年5月26日再行聯繫,被告吳和泉乃親往同案被告吳全發家並當場逕行議定施工日期為99年5月29日,及交代同案被告吳全發應將污水池之水位降低至膝蓋以下以便施工,復由吳世英、賴明峰於99年5月29日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之工程車及攜帶其所有之機具前往施作,該鑽孔工程之承攬概由被告吳和泉與同案被告吳全發二人商定,同案被告吳全發與吳世英間未曾因本件承攬契約有所接觸、聯絡,且被告吳和泉未曾因本件承攬契約而前往施作現場,吳世英復未介入本件承攬工程施作時間、環境之商討,被告吳和泉既得於與同案被告吳全發商討之當場逕行議定施作與否及施作時間,毋須經施作人吳世英同意,亦毋須再行確認吳世英是否能依所約定時間前往施作,吳世英前往勘查及施作復概受被告吳和泉指示進行,足見盈發公司之上開鑽孔工程,確由被告吳和泉承攬,而吳世英則係依被告吳和泉指示為被告吳和泉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無疑。是被告吳和泉辯稱未承攬系爭工程,而係轉介給吳世英云云,要無足採。被告吳和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僅係單純轉介云云,難認有據。
⒉關於被告吳和泉在承攬上開鑽孔工程後,確係僱用被害人吳
世英、賴明峰前往盈發公司施工乙節,業據證人即吳世英之胞妹吳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吳世英、賴明峰係幫立晟鑽心工程行工作,係受僱於吳和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248、249頁);證人即吳世英之胞妹吳麗娟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世英自93、94年間開始,就有幫吳和泉做鑽孔工作,因吳世英本身無鑽孔所需要之器具,伊家與立晟鑽心工程行僅一牆之隔,吳和泉有時候會在伊家門口叫吳世英或打電話給吳世英,叫吳世英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5頁背面)。互核與證人吳全發前揭證述:吳世英告訴伊說是「上面指示他來看現場」、「他要回去跟上面報告」,且本件鑽孔工程,伊一開始即是透過家人與吳和泉家聯繫,並係伊與被告吳和泉議定施工時間等情相符;復有如上所述,吳世英先後於99年5月24日至盈發公司查看現場,及同年5月29日至盈發公司施工時,均係駕駛立晟鑽心工程行車號00-000 0號之工程車前往等情可資佐證;此外,參之卷附吳世英之名片照片,其上除標明「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行號外,並標示有該工程行之統一編號號碼「00000000」,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亦與被告吳和泉之聯絡電話相同,有吳世英之名片照片、立晟鑽心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吳和泉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43頁照片3、第31、66頁、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42頁)。吳世英之名片上既印製有「立晟鑽心工程行」之行號、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可知吳世英係以該工程行之名義對外聯繫,而觀諸證人吳麗娟所證吳和泉有時候會在伊家門口叫吳世英或打電話給吳世英,叫吳世英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可知吳世英有自行對外聯繫之電話,然吳世英卻捨自有之聯繫電話而代之以該立晟鑽心工程行之電話號碼為不特定第三人與自己聯繫之方式,且吳世英以該工程行名義對外聯繫,亦為被告吳和泉所明知,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7頁),吳世英復係經由被告吳和泉指示而為本件鑽孔工程之施作,吳世英自係依被告吳和泉指示為被告吳和泉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無疑。被告吳和泉上訴意旨辯稱該名片為吳世英自行印製,渠等間無僱傭或使用監督關係,伊係基於好意轉介工作並出借工程行名義、小貨車、工具云云,要難採取。
⒊另參之目擊證人吳萬發於中區勞檢所訪談時證稱:99年5 月
29日吳世英、賴明峰到達施工現場後,就開始陸續從車上卸下工具,因廢水調整池內部較暗,吳世英問我有沒有手電筒,我即去準備手電筒給他並幫他們照明,當時由賴明峰沿著調整池的樓梯先爬下去內部工作,可能因池內悶熱流汗工作一會兒後就上來,換吳世英下去作,於吳世英鑽孔完成後,賴明峰即在調整池外慢慢拉著鑽孔機電線,將鑽孔機等由池內拉上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69、70頁)。
依此情事以觀,足見本件鑽孔工程需由二人協力搬運遞送鑽孔機具及電線出入水池以利工程施作,並由二人或分工或輪流施作,難以獨力完成,參諸被告吳和泉於99年6月1日警詢所陳:賴明峰目前無業,他有看過我鑿洞,仍在學習中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99年6月7日中區勞檢所詢問時所陳:「賴明峰於98年約8月左右才來我家住並幫忙照顧外公,有時候會跟著我出去(但不常)幫忙提水、拿工具等雜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65頁),是被告吳和泉在承攬本件工程後,指使仍在學習中之賴明峰與吳世英共同前往盈發公司協助搬運輸送鑽孔機具至水池內並學習施作,難謂悖於常情。再參之被告吳和泉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月29日之前一天晚上(即99年5月28日),就已知道賴明峰會在隔日與吳世英前往施工一情(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254頁);而如上所述,本件工程施作及機具之搬運,吳世英無法獨力完成,又賴明峰正在學習中,是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指派賴明峰與吳世英一同前往施作,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和泉上訴意旨辯稱賴明峰非其指派前往云云,要難採取。再觀以證人吳麗娥於中區勞檢所詢問時所陳:「我於98年7月左右就請賴明峰回娘家幫忙照顧外公,順便跟我弟弟(吳和泉)見見世面,學學舅舅(即吳和泉)待人接物方式,請他有空時候跟舅舅出去,至於他們出去的工作內容、頻率、次數,有沒有給賴明峰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1 8號卷第73 頁),可知證人吳麗娥在上開時間並未與賴明峰、吳和泉同在一處,無從確實瞭解事實之真相,是證人吳麗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賴明峰未幫吳和泉做鑽孔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並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和泉認定之依據。
⒋按「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吳世英、賴明峰既係受被告吳和泉之指示前往施工,則就本件工程而言,被告吳和泉係吳世英、賴明峰之雇主,至為灼然。是被告吳和泉辯稱其就本件工程未僱用吳世英、賴明峰前往施工一情,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吳和泉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邱世豐、高志銘證明本件係被告吳和泉將工作轉介給吳世英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邱世豐、高志銘並未與吳世英、吳和泉共同生活,被告吳和泉與吳全發洽談本件工程時,證人邱世豐、高志銘並未在場,自難明瞭其間存在之僱傭關係,是被告吳和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吳和泉承攬本件鑽孔工程,就該工程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即被告盈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全發以該公司廢水處理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立晟鑽心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吳和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盈發公司與承攬人立晟鑽心工程行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以上必要措施。又按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廢氣、廢液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事項: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20條、第2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身為雇主之被告吳全發、吳和泉自應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之預防缺氧空氣及廢氣危害之措施。雖被告吳和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吳和泉事前未至現場查看,對此無預見可能等語。然欲施作本件鑽孔工程之廢水調整池,係埋設地下,且該池距地面之深度有332公分,有中區勞檢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15 頁)。而依證人即被告吳全發之前揭證述,被告吳和泉在99年5月26日與被告吳全發討論、議定施工時間時,有告知被告吳全發須將污水池內之水位降低以便施工等語,足見被告吳和泉瞭然本件施工之位置係在污水池內,則該施工場所,易產生有毒氣體,事所常見,非被告吳和泉所不能預見,是被告吳和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核無可採。
㈣本件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係被告吳和泉僱用實施鑽孔作業
之勞工,而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上開施工之場所,則係位於被告吳全發經營之盈發公司內,被告吳全發對該施工場所之情況自知之甚明,是被告吳和泉、吳全發自均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並督促吳世英、賴明峰確實使用安全設備後始得進場施工,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吳和泉、吳全發並非不能注意,其等卻均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均未配安全設備即進行施工,造成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因工業用氣體中毒、沼氣中毒及缺氧性窒息而先後身亡等情,有中區勞檢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17頁),及死者為吳世英、賴明峰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58頁、99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37頁),是被告吳和泉、吳全發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另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係當時聞訊前往救援吳世英、賴明峰之盈發公司員工,被告吳全發原應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定,設置工作安全、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設備,並督促勞工不得未配戴安全設備即進入缺氧環境實施救援,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吳全發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吳全發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均未配戴安全設備即進行救援,亦先後因前述原因而致死等情,亦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死者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83頁、99年度相字第370號卷第52頁、99年度相字第377號卷第70頁、99年度相字第387號卷第44頁),是被告吳全發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和泉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盈發公司、吳全發及吳和泉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盈發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核被告吳全發、吳和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全發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死亡;以及被告吳和泉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死亡,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5月29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報案人吳全發係盈發皮革企業股份公司負責人,於上記時、地發現其所有之公司皮革濾水槽內有工人2名及工廠內員工4人,共6人中毒昏迷不醒,遂向119報案將6人送醫急救,並向本分局花壇所報案」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54頁),然關於本件之報案人為何人及報案過程,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之報案過程,現場處理警員(即承辦人)廖信明係因接
獲110彰化分局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而直接前往案發現場,業據證人廖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下稱報驗書)關於死者吳明宏之報驗書記載報案人為吳萬發(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3頁),與死者陳東信、吳世英、黃萬義、殷宏嘉、賴明峰之報驗書所載報案人為「分局勤務中心轉報」不同(見99年度相字第370號卷第4頁、99年度相字第373號卷第4頁、99年度相字第377號卷第4頁、99年度相字第387號卷第4頁、99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3頁),然關於吳明宏之報驗書所載報案人應係由分局勤務中心轉報而非吳萬發,該部分係屬誤載乙節,業據證人廖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則該部分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⒉又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報案人吳全發...遂向119報案將6
人送醫急救,並向本分局花壇所報案」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54頁),然證人即該現場勘察報告之製作人楊蕙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是由何人負責製作的?〈提示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54、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這份一開始是陳忠順小隊長負責製作。」、「(問:是否由陳忠順記載、整理?)對。但是過兩天以後,6月1日我調到彰化分局服務,因為我們都有一起去看現場,所以這份報告是陳忠順第一個繕打,然後我有再幫他修改過。」、「(問: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情摘要欄記載,報案人吳全發係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9年5月29日8點15分向119報案,此資料記載內容是根據哪項資料而來?上開記載報案人為吳全發,於前述時間向119報案,你們所記載之內容,是根據哪項資料記載而來?〈提示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5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全發是負責人的部分,是根據採證同意書。因為我們做現場勘查,必須要有現場負責人同意我們採證,所以我們會讓他簽一份採證同意書。我在看的那時候,我有看到採證同意書上面確實是吳全發這個姓名。」、「(問:是何人去報案?)報案人部分,因為我們都是接獲轉報,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確定誰是報案人,但是我們做勘察報告,有關案情摘要部分,要簡單概述案由、緣由,所以我們會寫吳全發是報案人,但是我們其實不清楚誰是真正的報案人,因為我們不是接獲民眾第一時間直接報案之單位。」、「(問:為何勘察報告上面的報案人會寫吳全發?)我們沒有去細究這個名字,我們只是想寫有人通報我們去採證,當初吳全發是負責人,所以我們會寫他是報案人,但是我們沒有細究。因為我們勘查報告之重點是在於現場勘察,還有我們採證的情形,所以我們對於案情摘要部分沒有去細究。」、「(問:所以你們鑑識科並不清楚實際報案人是何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證人即該現場勘察報告之另名製作人陳忠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是否由你製作?〈請審判長提示99年相字第369號卷第54、5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是。」、「(問: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第五點案情摘要第1小點記載報案人是吳全發,後面你有寫是向119報案,將6人送醫急救,並向分局花壇派出所報案,你寫這段內容之根據為何?)我們要勘察現場都要簽採證同意書,有吳全發簽名同意採證,所以我們才寫報案人是吳全發。」、「(問:向119報案這部分之根據為何?)派出所有傳真一些相關資料,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有記載是119救護。」、「(問:你寫這個的意思是否指吳全發向119報案,及向花壇派出所報案?)沒有,我們的意思是有簽採證同意書。」、「(問:只是因為採證同意書,你才寫報案人是吳全發?)對,我們去都會要求簽採證同意書。」、「(問:為何現場勘察報告上面會記載吳全發向119報案,及向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報案?)我們去勘察現場的時候,會根據採證同意書,就是吳全發同意,且派出所有傳給我們資料。」、「(問:所以是否你們自己寫上去?)我們就是這樣來寫的。」、「(問:你是否不確定吳全發有無向119報案,及向花壇派出所報案?)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可知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報案人吳全發...遂向119報案將6人送醫急救,並向本分局花壇所報案」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54頁),然因現場鑑識小組關於「報案人」部分係依據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而為記載,並不確知實際報案人為何人,足認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報案人為被告吳全發,顯係誤載,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吳全發即為本件報案人之證明。
⒊據上所述,可知本件係由彰化縣消防局轉報彰化分局110勤
務中心以無線電通報後,由派出所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而依彰化縣消防局報案人資料欄記載報案電話為盈發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有彰化縣消防局派遣單案號A210E29I01號受理報案情形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60頁),再經本院勘驗彰化縣消防局101年4月10日彰消指字第1010006975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檢送之99年5月28日8時32分48秒受理彰化縣○○鄉○○街○○○巷救護案件報案錄音檔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消防局(A女):119你好。
報案人(B女):喂,我要叫救護車。消防局(A女):發生什麼事情?報案人(B女):好像有暈倒。
消防局(A女):那你地址給我,彰化縣...報案人(B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有三個喔。
消防局(A女):三個,同時暈倒?報案人(B女):對,他們在清東西啊。
消防局(A女):清什麼東西?報案人(B女):那個...消防局(A女):儲氣槽嗎?報案人(B女):對,好像是那個吧。
消防局(A女):水溝那一種的?報案人(B女):對對,你快一點好不好。
消防局(A女):好,我知道,派人過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係由一女子以盈發公司之電話向119報案。該報案之女子之聲音確為盈發公司之職員唐幼莉,業據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經證人唐幼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關於報案過程及內容,證人唐幼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打電話給消防局時,你是否知道工廠內發生什麼意外?)不知道。」、「(問:當時被告吳全發有無跟你說工廠內發生什麼意外?)沒有,我剛好要進去,他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第二趟我剛好要去現場拿資料時,吳全發就叫我趕快叫救護車。」、「(問:你第一趟去時是否就知道儲氣槽在作工程?)對,因為我有去倒垃圾,那邊有工作人員...。」、「(問:你打電話給消防局時,被告吳全發只有叫你報案,沒有跟你說詳細內容嗎?)沒有,他叫我叫救護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及反面),綜核上揭報案光碟內容及證人唐幼莉之證詞,難認被告吳全發指示證人唐幼莉以電話向119消防局報案之時,已有犯罪事實內容之陳述,亦無從認有請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代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述犯罪事實之意,且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勘驗證人唐幼莉向彰化縣消防局報案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唐幼莉於電話中僅陳述:「我要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是被告吳全發請其公司員工即證人唐幼莉撥打「119」電話報案,實係在請求派救護車前來救助,並非陳述自己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此部分之所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⒋關於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廖信明據報到場處理之情形,
證人廖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意外發生之後,於99年5月29日早上,有無人打電話到花壇派出所報案?有無民眾於案發時間報案?)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之後,我就直接到現場。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當時我不在派出所裡面,我是直接到現場,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問:你是否接到110勤務中心的通報?)接到無線電通報,我就直接趕到現場。」、「(問:所以你的消息來源是因為彰化縣警察局110勤務中心的通報,你才到現場?)彰化分局的勤務中心通報,是。」、「(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向110報案?)不知道。」、「(問:你當時接到通報之後,你是到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現場,你到現場時,你有無看到吳全發、吳和泉還在現場?)吳和泉是受我們通知才到場,他沒有在現場,吳全發有在現場。」、「(問:你到現場的時候,你如何知道意外發生之經過?是何人跟你講的?)勤務中心通報說有沼氣外洩。」、「(問:你到現場時,還有無人跟你講意外經過?)有看到救護車、消防車都在現場了,然後我循線跑進去看。如果不足的部分,我當時有全程的蒐證,裡面有一些在現場的蒐證資料。」、「(問:你到現場時,吳全發有無告訴你,他是公司負責人?還是你以前就知道了?)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是負責人。我到現場的時候,第一個最主要的工作是救護傷患,所以我沒有做一些釐清,我是先把人救出來,且當時有記者已經到場,我把一些記者趕走,然後做現場的救護。」、「(問:你到現場時,吳全發有無告訴你事情發生之經過?〈命證人廖信明確認吳全發相貌〉)後續有,一樣是在現場,我們在救護的過程中有接觸到吳全發,他有跟我們講有這個狀況。」、「(問:什麼狀況?你是否記得當時吳全發是如何跟你講?)有聘請工人來清理化學槽部分,要做一些整理,然後就發生意外,大致上是這樣,細節的部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當時吳全發有無告訴你,他是公司負責人?)太久了,不記得了。」、「(問:是否因為吳全發跟你講意外發生之經過,你才知道整個案情?是否吳全發跟你講,因為清理這些水槽的關係,發生這些意外狀況,你才知道?)有人講,但是我不確定到底是誰講的,現場有很多人,包括吳全發的哥哥也在。」、「(問:吳全發跟你講之前,有無其他人跟你講意外發生之經過?)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只知道有人講,很多人在講清理水槽發生狀況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再參諸被告吳全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廖信明有過去問負責人是誰,我有說負責人是我。他有跟我講,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他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可知證人廖信明因接獲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旋前往案發現場,而自其前往案發現場迄其初到達案發現場之際,因不在派出所內,除獲悉沼氣外洩外,並無法確定何人為報案人、是否有其他民眾報案,且尚未能知悉本件犯罪事實、犯罪經過及犯罪之人;證人廖信明到達案發現場時,因首要工作重點著重於救護傷患,尚未及於釐清事實、不知被告吳全發即為盈發公司負責人,而其救護傷患過程中有與被告吳全發接觸,被告吳全發並陸續對證人廖信明敘述有聘請工人來清理化學槽部分,要做一些整理,然後就發生意外等事情發生經過之梗概等情,參以被告吳全發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證人廖信明有過去問負責人是誰,我有說負責人是我。他有跟我講,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他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堪認被告吳全發於本件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證人廖信明到達現場後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其為犯罪人之際,主動現身向證人廖信明告稱其為盈發公司負責人,並向證人廖信明敘述事情發生之經過而配合調查。雖證人廖信明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被告吳全發有無向證人廖信明自陳其為負責人、不確定到底是何人先對其講述現場發生經過,惟其既能記憶被告吳全發在場並向其講述案發情形,而被告吳全發於本院供稱其有向證人廖信明自陳其為負責人、且受證人廖信明指示而未離開證人廖信明之視線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全發於證人廖信明到達現場後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其為犯罪人之際,主動現身向證人廖信明告稱其為盈發公司負責人,並向證人廖信明敘述事情發生之經過而配合調查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吳和泉就盈發公司員工吳明宏、陳東信、
黃萬義及殷宏嘉之中毒死亡部分,亦涉有前述罪嫌部分,然因被告吳和泉於施工當日並未在現場,其對於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預見,且其亦無對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提供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之義務,是被告吳和泉就盈發公司員工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部分並無注意義務,自無業務過失可言。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吳和泉經本院認定有罪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全發、吳和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報案人為被告吳全發,顯係誤載,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誤植之「報案人吳全發係盈發皮革企業股份公司負責人,於上記時、地發現其所有之公司皮革濾水槽內有工人2名及工廠內員工4人,共6人中毒昏迷不醒,遂向119報案將6人送醫急救,並向本分局花壇所報案」等內容(見99年度相字第369號卷第54頁),認報案人為吳全發並認被告吳全發已向彰化分局花壇所報案而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有未洽,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全發自首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全發合乎自首所憑之證據係屬不當,為有理由。②又被告吳全發、吳和泉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和解筆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94至195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全發、吳和泉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吳全發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和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全發、吳和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吳全發、吳和泉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吳全發、吳和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吳和泉、吳全發分別為吳世英、賴明峰及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殷宏嘉之雇主,均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並因其等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等死亡,致使被害人等之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又審酌被告吳全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和泉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吳全發業與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殷宏嘉、吳世英、賴明峰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吳和泉業與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吳全發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和泉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全發、吳和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⒉又就被告權益而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其
重要性無分軒輊,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判決於撤銷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標準而為刑之量定,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非必與第一審判決同其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吳全發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及殷宏嘉死亡;及被告吳和泉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死亡,而原審判處被告吳全發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吳和泉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高出被告吳全發所諭知之刑度,原判決就被告吳和泉部分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是本院撤銷改判後,認為對於被告吳和泉所諭知之刑度應低於被告吳全發,始合乎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⒊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檢
察官之求刑,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吳和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度較為妥適,原審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且原審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吳和泉業與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茲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盈發公司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盈發公司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發生被害人吳明宏、陳東信、黃萬義、殷宏嘉、吳世英、賴明峰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等家屬痛失至親,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盈發公司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被告盈發公司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盈發公司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盈發公司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內量處罪刑,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可指,被告盈發公司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認有據,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吳和泉於本件判決前雖因另案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惟其既未因故意犯損害債權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此敘明。又被告吳全發、吳和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全發、吳和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吳世英、賴明峰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和解筆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吳全發、吳和泉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件刑章,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情節分別宣告被告吳全發、吳和泉緩刑五年、四年,用啟自新。至緩刑制度之功能及運作,性質上不適用於公司法人,本件被告盈發公司係公司法人,本院自不宜對之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盈發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吳全發、吳和泉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