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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煒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佳琪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第3214號、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煒正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煒正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煒正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煒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安翔(已於100年9月27日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與曾佳琪原為夫妻(於100年3月15日離婚),陳煒正則係2人之友人。緣吳安翔受僱於葉振銘從事撿骨工作,非但熟悉棺木之放置及亡者躺臥位置,且依民間習俗,亡者常佩帶金飾物品入葬,詎吳安翔與曾佳琪思及平日收入無法支應家庭開銷,陳煒正則因沾染毒品惡習,需錢購毒。吳安翔、曾佳琪及陳煒正乃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3人均參與討論至公墓何處下手,另由吳安翔向不知情之葉振銘借用圓鍬、十字鎬、L型鐵條等工具,陳煒正則於約定盜墓日凌晨4、5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佳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預備前往公墓現場,待曾佳琪接聽後知會吳安翔起身準備,再由陳煒正騎乘機車搭載吳安翔至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渠等即以吳安翔、陳煒正前往現場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而由曾佳琪居中聯繫之分工模式,共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6日前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區,亡者張蕭采蘋之墳墓後(家屬姓名:張裕鎰),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張蕭采蘋陪葬之金戒指4枚、鑽石戒指1枚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㈡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區,亡者趙張豆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趙成起),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趙張豆陪葬之金飾1批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㈢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區,亡者羅黃招之墳墓後(家屬姓名:羅顯陽),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羅黃招陪葬之金手環1對、金飾1批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㈣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區,亡者楊容嬌之墳墓後(家屬姓名:楊金進),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楊容嬌陪葬之金戒指2枚、耳環2只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㈤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

殮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區,亡者賴圳來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賴明隆),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賴圳來陪葬之金戒指4枚等殮物,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㈥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及損壞殮物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區,亡者蕭榮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蕭明堂),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1小洞,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嗣吳安翔因挖掘到硬物,難以破壞該硬物,且判斷該墳墓為已經撿骨重葬之骨罈,內應無陪葬物品後,渠等始行作罷,而未為損壞殮物即行離去。

㈦陳煒正、吳安翔、曾佳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及損壞殮物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4 、5 時許,由吳安翔隨機選定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亡者蕭清林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蕭江河),即以上開攜帶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1小洞,陳煒正則在旁協助並把風,嗣因該墳墓上方以網子罩住,吳安翔復因挖掘到硬物,無法破壞該硬物,且判斷該墳墓為已經撿骨重葬之骨罈,內應無陪葬物品後,渠等始行作罷,未為損壞殮物即行離去。

三、陳煒正與黃秉富(於100年4月1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黃秉富因沾染毒品惡習,平日購毒開銷甚大,亟需金錢購毒,其於99年11月間,知悉陳煒正與吳安翔等共同發掘墳墓、盜取殮物變賣獲利,經濟狀況漸趨好轉後,認有利可圖,竟與陳煒正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1月18日前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區,亡者蕭陳速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蕭國導),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蕭陳速陪葬之金戒指2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㈡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區,亡者黃明愛之墳墓後(家屬姓名:黃麗珍),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黃明愛陪葬之金飾1批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㈢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區,亡者張陳秀枝之墳墓後(家屬姓名:張春水),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張陳秀枝陪葬之金戒指6枚、金手環1只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㈣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區,亡者許王巧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許木林),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許王巧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㈤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區,亡者曾東山之墳墓後(家屬姓名:曾金城),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曾東山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㈥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區,亡者鄭管之墳墓後(家屬姓名:鄭世章),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鄭管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㈦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區,亡者葉秀媛之墳墓後(家屬姓名:林長),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持L型鐵條破壞棺木側板以挖開1小洞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葉秀媛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㈧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二水鄉第一公墓區,亡者蔡張昭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蔡素鳳),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蔡張昭陪葬之金戒指數枚等殮物,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㈨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二水鄉第一公墓區,亡者謝海水之墳墓後(家屬姓名:謝民聰),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後,再由黃秉富以手伸入棺木內盜取亡者謝海水陪葬之殮物金戒指1枚,而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

㈩陳煒正與黃秉富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夜晚,由黃秉富隨機選定彰化縣二水鄉第一公墓區,亡者魏蕭珠之墳墓後(家屬姓名:陳幼),旋由渠2人輪流以黃秉富所有之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將墓碑打破,復持L型鐵條將棺木板掀開而損壞殮物,嗣因渠等前已盜取殮物多次,且體力難耐,未為著手於盜取、竊取殮物之實行,僅損壞殮物後即行作罷離去,以此方式發掘墳墓並損壞殮物。

四、嗣陳煒正、吳安翔與曾佳琪於盜得前開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殮物;陳煒正與黃秉富於盜得事實欄三㈠至㈨所示之殮物後,或由渠等當場朋分,或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於盜墓當日、翌日或累積一定數量後,持向附表二所示之銀樓、當舖變賣予所示不知情之負責人,或透過不詳之管道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均已朋分花用殆盡。俟經公墓管理人員陳鴻苗、謝福來及亡者家屬蕭國導等人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鎮第

一、五公墓及二水鄉第一公墓遭人盜墓情事,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0年3月23日將吳安翔查獲到案,吳安翔僅供出與陳煒正共同在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盜墓即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行。吳安翔羈押期間,陳煒正在偵查犯罪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對陳煒正所為事實欄事實欄三㈠至㈩犯行為合理之可疑時,於100年4月4日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首為犯罪行為人接受裁判。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之情形,為調查審認。本案陳煒正、吳安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被告曾佳琪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被告曾佳琪主張同案被告陳煒正、吳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然就彼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究有如何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曾佳琪之選任辯護人未予釋明,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吳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已於100年9月27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9頁),因此,對被告陳煒正、曾佳琪而言,吳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上述情形相符。而觀諸吳安翔於100年3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係關於其與被告陳煒正分工盜墓情事,及其與被告曾佳琪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交代被告曾佳琪與陳煒正一同前往北斗鎮金飾店變賣金飾等情,均為吳安翔主動提及,且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未見警方有暗示或引導之情形,足見吳安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吳安翔警詢時係在被告曾佳琪同行在場而為上開陳述,顯然未及衡量彼此利害關係,故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陳煒正、曾佳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吳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煒正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曾佳琪而言,亦屬傳聞證據,然其指稱被告曾佳琪參與事實欄二㈠至㈦盜墓行為謀議之陳述,核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是本院逕採其審判中之證述為已足,則其警詢中之陳述,不因審判中經詰問而取得證據能力,是被告陳煒正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曾佳琪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開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公訴人及被告陳煒正、曾佳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一、被告陳煒正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㈦及事實欄三㈠至㈩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正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核與共犯吳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國導、黃麗珍、張春水、許木林、曾金城、鄭世章、林長、蔡素鳳、謝民聰、陳幼、蕭江河、羅顯揚、趙成起、楊金進、張裕鎰、賴明隆、蕭明堂及證人陳秀珠、黃麗枝、陳功明、陳榮麟、陳永慶、陳裕中、曾紋輝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陳煒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金飾來源證明書、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當票各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7紙(含附表二編號9黃秉富部分)、蒐證照片23張、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煒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佳琪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曾佳琪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

,且該行動電話曾與被告陳煒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偕同被告陳煒正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謀或參與盜墓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是去盜墓,也不知道被告陳煒正到北斗鎮「金斗山銀樓」做何事,當時伊僅在外面等候云云。然查:

①被告曾佳琪與吳安翔自94年10月21日至100年3月15日間係夫

妻關係,當時家中沒有固定電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陳煒正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聯等情,已據被告曾佳琪於偵查時所不否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下稱3946號偵卷第1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同第116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分別於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時間,發掘各該墳墓,並損壞、盜取殮物等情,復為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坦認無誤,亦據本院認定上情屬實如前。而關於被告陳煒正如何與吳安翔聯絡、一同出發盜墓一節,被告陳煒正於偵查時結證:「…吳安翔、曾佳琪都曾叫我要在凌晨4、5點打電話叫吳安翔起床,電話打過去都是曾佳琪接的,曾佳琪將吳安翔叫起床後,再讓吳安翔跟我出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3214號偵卷第21頁)、「(檢察官問:曾佳琪負責哪些事情?)她負責打電話給我,也曾跟我一起去變賣贓物…」等語(第3946號偵卷第162頁),參之吳安翔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對於被告陳煒正所稱由其於凌晨4、5點打電話叫醒吳安翔,2人再一同前往盜墓一節均坦認不諱,並進一步供稱「關於我與陳煒正前往社頭鄉第五公墓盜墓案件,第1、2次是我主動找他犯案,但接下來幾次則是由他主動前來找我前去犯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下稱2908號偵卷第90至9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陳煒正有施用毒品,有時會忘記約定的時間,伊會請曾佳琪打電話給陳煒正,且因伊無行動電話,因此聯絡上都是曾佳琪在做(第3946號偵卷第16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曾佳琪之女鄭伊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2月凌晨期間,被告曾佳琪與吳安翔都在睡覺,渠等沒那麼早起,凌晨如有電話來,伊每次都會醒來,電話是媽媽接的,然後再拿給爸爸吳安翔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相符,經細繹上開通聯紀錄中,確有於99年12月18、19、21、22日凌晨5、6時分之通聯情形,是以,被告曾佳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作為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聯繫盜墓所用之電話,且被告曾佳琪居間聯繫之情,堪以認定。

②吳安翔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請被告曾佳琪聯絡被告陳煒正,

但「曾佳琪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曾佳琪是在100年2月底才「懷疑」伊與陳煒正盜墓云云(第3946號偵卷第165頁)以迴

護被告曾佳琪。然被告曾佳琪既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居間聯繫工具,並曾於上開期間之凌晨4、5時許,接獲被告陳煒正的電話後交予吳安翔接聽,被告陳煒正到達被告曾佳琪住處後,吳安翔旋與被告陳煒正同行外出,倘若被告曾佳琪毫不知情,就此異於常情(時間、同行之人)之外出狀況,被告曾佳琪焉有不心生懷疑彼2人從事非法工作之可能?況且,就陳煒正與吳安翔共同盜墓乙事,被告曾佳琪均知情、或曾參與討論、或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偕同被告陳煒正前往變賣斂物等情,迭據被告陳煒正於偵查中(第3646號卷第162頁)、原審羈押訊問(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3頁背面)、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0頁至112頁背面)指證明確,復針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何以被告陳煒正須遠從彰化縣田中鎮到北斗鎮變賣斂物?吳安翔為何不能同行,委由被告曾佳琪一同到北斗鎮之緣故,被告陳煒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第一次做,想說跨鄉鎮比較不會被查到,所以伊向吳安翔提議要到北斗鎮的銀樓賣金子;吳安翔當日要上班,所以要被告曾佳琪一同前往;當日盜墓而來的金子就在被告曾佳琪家中清洗,被告曾佳琪並沒有問金子的來源,因為她知道伊與吳安翔盜墓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此核與吳安翔於警詢中所供:「因為當天早上8點我要上班,所以就交由陳煒正去變賣現金,另外我交代我太太曾佳琪跟我女兒鄭伊秀與陳煒正一同前往,事後順便向他收錢」(第2908號卷第43頁)、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則供稱:「陳煒正去賣金飾時,要把賣得的錢還我債,所以我才叫我太太曾佳琪跟陳煒正一起去賣金飾,賣到的錢,陳煒正要拿給我太太曾佳琪…曾佳琪拿了5、6千元」(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第21頁)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曾佳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從田中鎮陪同被告陳煒正到北斗鎮,主要是為了變賣金飾、變賣後向被告陳煒正取得現金交給吳安翔。

③然而,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5至13頁)所載,被告曾佳琪亦曾於99年11月9日到田中鎮「金海山銀樓」出售戒指(1.21錢)1只得款5881元,此經被告曾佳琪於本院陳稱該只戒指係其於99年1月24日向同一家銀樓購買,並提出「保單」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雖其於警詢時供稱該只戒指為其「陪嫁物品」(第2908號卷第38頁背面),顯然與戶籍謄本所載其早於94年10月21日與吳安翔結婚之情有所不符,應非其陪嫁物品,但被告曾佳琪將同年1月24日購得之金飾,未滿11個月即予變賣,可見變賣當時之經濟狀況應不甚寬裕。而被告陳煒正有施用毒品之情,其與吳安翔往來時,正值失業中,經濟狀況亦顯然不佳,應為被告曾佳琪明知,而在被告曾佳琪於99年11月9日變賣自有金飾後約5日(99年11月13 日),被告陳煒正竟能持價值4萬餘元之金飾(陳煒正該次變賣之金額為42,000元,有金斗山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與被告曾佳琪同行至北斗鎮銀樓變賣,被告曾佳琪焉有不懷疑該批金飾來源之可能?又變賣時被告曾佳琪與吳安翔之經濟不甚寬裕,5日前被告曾佳琪甫將自有金飾變賣,在此之前被告陳煒正亦豈有積欠吳安翔債務之可能?而吳安翔所稱被告陳煒正積欠其5、6千元,然當日被告陳煒正變賣之金戒指有5枚之許,業經金斗山銀樓負責人陳永慶證稱在卷(第3946號卷第96頁),換言之,若被告陳煒正確實積欠吳安翔5、6千元,吳安翔要求被告陳煒正交付其中1或2枚金戒指抵償債務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地要求被告曾佳琪與陳煒正同行至北斗鎮變賣之必要?則吳安翔係為防免被告陳煒正侵吞變賣款項,始交代被告曾佳琪陪同前往,並由被告曾佳琪當場取款無訛,否則被告曾佳琪豈會無緣無故另騎機車陪同被告陳煒正前往北斗鎮,甚至於被告陳煒正自行進入銀樓變賣,被告曾佳琪仍在外等候,被告陳煒正、曾佳琪與鄭伊秀食用肉圓後,被告陳煒正即先行離去,獨留被告曾佳琪與鄭伊秀自行返家之理?是被告曾佳琪辯稱伊不知被告陳煒正變賣金飾、且不知金飾來源云云暨吳安翔前開利於被告曾佳琪之證詞,均難以採信。

④再者,吳安翔另於99年12月5日至田中鎮「金永山銀樓」變

賣K金戒指1枚得款980元(附表二編號3),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第3964號偵卷第99頁),該次變賣時被告曾佳琪係與吳安翔一同前往,而與上開K金戒指同次盜墓分得之金手環1只,則由吳安翔自行於100年3月5日到彰化市「火盛珠寶銀樓」變賣得款2萬2366元(附表二編號9),均作為家中開銷殆盡等情,吳安翔已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第2908號偵卷第43頁背面),故承上所述,若被告曾佳琪對被告陳煒正、吳安翔2人盜墓之事毫不知情,則時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際,吳安翔竟持K金戒指與被告曾佳琪同行至銀樓變賣,被告曾佳琪焉有不懷疑該枚戒指之來源之理?(不到一個月前,被告陳煒正已賣1批金飾)反之,若吳安翔就盜墓犯行對被告曾佳琪刻意隱瞞,其變賣盜墓所得之K金戒指時又何須帶被告曾佳琪同行?且若非被告曾佳琪已知悉吳安翔盜墓所得金飾若干,則吳安翔亦無變賣980元K金戒指時帶被告曾佳琪一同前往,留存價值較高金手環另於4個月後才變賣之必要。

⑤且觀諸吳安翔於100年3月23日查獲時僅自承與被告陳煒正共

犯「田中鎮第五公墓」之盜墓犯行,被告曾佳琪於100年3月23日與吳安翔同遭查獲時,經檢察官諭請配合警方策動被告陳煒正出面(第2908號卷第40頁),被告曾佳琪事後亦有與被告陳煒正通聯之情,然與被告陳煒正共犯事實欄三㈠至㈩盜墓犯行之黃秉富甫於被告陳煒正到案前3天死亡,換言之,若非被告陳煒正到案後即自首事實欄三㈠至㈩等10件犯罪事實,在缺乏相關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犯罪頗有困難,可見陳煒正到案後自首上開犯行,並指證被告曾佳琪參與犯罪謀議,若非事實,被告陳煒正均不至於有此前後一致之供述,則被告陳煒正指稱被告曾佳琪對於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事前知悉、參與謀議等語,足以排除其故意構陷被告曾佳琪入罪之可能,且吳安翔亦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似見天理昭彰,廣為媒體所披載,如無被告曾佳琪參與其中情事,被告陳煒正更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直指被告曾佳琪共謀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被告曾佳琪辯稱其對於吳安翔與被告陳煒正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行毫無所悉,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陳煒正指證被告曾佳琪參與謀議情事,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佳琪除與被告陳煒正、吳安翔共同討論盜墓事宜外,復於盜墓當日知會吳安翔起身準備前往公墓現場,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陳煒正至銀樓變賣殮物,業如前述,則被告曾佳琪固非親自實行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犯行之人,然與被告陳煒正、吳安翔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曾佳琪就被告陳煒正與吳安翔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曾佳琪與被告陳煒正、吳安翔共同實行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354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再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條第1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1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1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891號、24年度上字第1295號、31年度上字第2334號、57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煒正就事實欄二㈠至㈤、事實欄三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就事實欄二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1項損壞殮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48條第1項發掘墳墓罪;就事實欄三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核被告曾佳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就事實欄二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1項損壞殮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48條第1項發掘墳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煒正就事實欄三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48條第1項發掘墳墓罪嫌及第247條第2項、第1項盜取殮物未遂罪嫌,惟被告陳煒正與黃秉富除將事實欄三㈩所示墳墓上方之土方挖開而發掘墳墓外,並有撬開、破壞該棺材等情,業據被告陳煒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7頁、第167頁)及現場照片2張(第3946號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煒正發掘墳墓時,挖損棺木之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檢察官所引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墳墓,經亡者家屬撿骨後重葬,該等墳墓上方僅被挖1洞,未繼續被挖掘,業據被害人蔡明堂、蕭江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第3946號偵卷第54頁正、反面、第67頁),核與被告陳煒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墳墓因曾撿骨,內無殮物,伊與吳安翔因挖到骨罈比較硬,就放棄了,伊與吳安翔並未破壞該骨罈;另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墳墓上方有網子,伊與吳安翔挖2、3下後因挖到硬物,僅挖1洞就放棄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第164頁正、反面)相符;又證人葉振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從事撿骨經驗,一般撿骨後均係放入骨罈內重葬,非重新放回棺材內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由此可見,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墳墓既經撿骨重葬,內已無陪葬物品,被告等人自難盜取棺木、骨罈以外之殮物,故渠等行為不能發生盜取、竊取殮物之結果,且又無危險,自應論以損壞殮物未遂罪及發掘墳墓罪,檢察官認被告陳煒正、曾佳琪此部分均係犯盜取殮物未遂罪及發掘墳墓罪,容有未洽,惟損壞殮物未遂罪與盜取殮物未遂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煒正、曾佳琪損壞棺木之罪責,均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竊盜財物之罪責,亦均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俱不另論罪。復被告陳煒正、曾佳琪與吳安翔間,就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煒正與黃秉富間,就事實欄三㈠至㈩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其本質乃發掘墳墓罪與損壞、盜取殮物罪之結合犯,申言之,其發掘墳墓與損壞、盜取殮物本為2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陳煒正、曾佳琪就上開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方屬適法。職是,被告陳煒正上開14次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1次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2次發掘墳墓罪、2次損壞殮物未遂罪;被告曾佳琪上開5 次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2次發掘墳墓罪、2次損壞殮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煒正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煒正、曾佳琪就事實欄二㈥、㈦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損壞殮物行為之實行,惟均未損壞該骨罈,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煒正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乃彰化縣田中鎮第一、五公墓及二水鄉第一公墓陸續發生墳墓遭挖掘並破損墓碑、盜取斂物等情,經公墓管理人陳鴻苗、謝福來及被害人蕭國導等人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辦,該局於100年2月21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憑,嗣先於100年3月23日查獲吳安翔、被告曾佳琪,吳安翔羈押期間,被告陳煒正則於同年4月4日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投案。細繹吳安翔於被告陳煒正到案前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內容,均僅指稱被告陳煒正與其共犯「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盜墓犯行,未涉及被告陳煒正與黃秉富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㈩之犯行,而前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中亦僅掌握被告陳煒正曾至銀樓販售金飾之線索而已,且對照被告陳煒正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㈩之犯行,除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害人蕭國導於100年1月18日曾製作警詢筆錄外(製作筆錄時遭盜墓園已回復原狀,警察未採證),其餘㈡至㈩所示被害人均為被告陳煒正到案後才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在被告陳煒正到案前,就事實欄三㈠至㈩部分,除被告陳煒正曾至銀樓販售金飾外,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對其各別犯行產生合理之可疑,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陳煒正為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彰化縣社頭鄉第五公墓),於同案被告吳安翔、曾佳琪查獲後,依渠等供詞偵查機關在被告陳煒正尚未到案前已知被告陳煒正亦為共犯之一,是被告陳煒正雖自白犯行,核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曾佳琪、陳煒正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項、第1項、第248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煒正、曾佳琪均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亡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被告曾佳琪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所為惡性實大,惟念及被告陳煒正犯後坦承犯行且並配合警方之調查,尚有悔過之心,並參酌被告陳煒正、曾佳琪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渠等發掘墳墓、盜取殮物之期間、數量、所攫取殮物典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曾佳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曾佳琪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煒正量處本判決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佳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煒正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除被告陳煒正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曾佳琪猶執前詞再事爭辯,被告陳煒正則以除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以外,尚有3件係其「自白」應予減刑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煒正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即事實欄三㈠至㈩犯行),因未認定係被告陳煒正係自首,被告陳煒正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本院爰審酌被告陳煒正上開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被告陳煒正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項、第1項、第248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陳煒正之原審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 1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二㈠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二㈡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二㈢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二㈣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無 ││ │二㈤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損壞殮物,未│無 ││ │二㈥所示│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之事實 │月;又共同發掘墳墓,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7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損壞殮物,未│無 ││ │二㈦所示│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之事實 │月;又共同發掘墳墓,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8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㈠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9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㈡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0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㈢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1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㈣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2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㈤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3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㈥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4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㈦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5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㈧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6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㈨所示│壞、盜取殮物,累犯,處│壞、盜取殮物,累犯,處││ │之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7 │如事實欄│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陳煒正共同發掘墳墓而損││ │三㈩所示│壞殮物,累犯,處有期徒│壞殮物,累犯,處有期徒││ │之事實 │刑壹年肆月。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銷贓管道及情形┌──┬────┬───┬─────┬────┬────────────┐│編號│時間 │售賣人│物品名稱 │金額 │販售地點 │├──┼────┼───┼─────┼────┼────────────┤│ 1 │99年11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42,000元│金斗山銀樓(負責人:陳永││ │13日 │ │(重量計 │ │慶,彰化縣○○鎮○○路1 ││ │ │ │9.05錢) │ │段100 號) ││ │ │ │ │ │備註:此次係由被告曾佳琪││ │ │ │ │ │ 陪同被告陳煒正前往││ │ │ │ │ │ 變賣 │├──┼────┼───┼─────┼────┼────────────┤│ 2 │99年11月│陳煒正│鑽石戒指1 │5,000元 │田中當舖(負責人:陳榮麟││ │16日 │ │枚(重量0.│ │,彰化縣○○鎮○○街○○號││ │ │ │381 克拉)│ │) │├──┼────┼───┼─────┼────┼────────────┤│ 3 │99年12月│吳安翔│K金戒指1枚│980元 │金永山銀樓(負責人:陳裕││ │5日 │ │(重量0.98│ │中,彰化縣○○鎮○○路2 ││ │ │ │錢) │ │段421號) │├──┼────┼───┼─────┼────┼────────────┤│ 4 │99年12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22,986元│東益銀樓(負責人:黃麗枝││ │15日 │ │(重量計 │ │,彰化縣○○鎮○○路○ 段││ │ │ │5.02錢 ) │ │236號) │├──┼────┼───┼─────┼────┼────────────┤│ 5 │99年12月│陳煒正│金花1批 │2,289元 │金泰山銀樓(負責人:陳功││ │19日 │ │(重量計 │ │明,彰化縣○○鎮○路街11││ │ │ │0.48錢 ) │ │0 巷3 號) │├──┼────┼───┼─────┼────┼────────────┤│ 6 │99年12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8,579元 │金泰山銀樓(負責人:陳功││ │22日 │ │(重量計 │ │明,彰化縣○○鎮○路街11││ │ │ │1.78錢 ) │ │0 巷3 號) │├──┼────┼───┼─────┼────┼────────────┤│ 7 │99年12月│陳煒正│金耳勾1批 │2,581元 │金泰山銀樓(負責人:陳功││ │25日 │ │(重量計 │ │明,彰化縣○○鎮○路街11││ │ │ │0.54錢 ) │ │0 巷3 號) │├──┼────┼───┼─────┼────┼────────────┤│ 8 │99年12月│陳煒正│金戒指1批 │18,400元│瑞泰銀樓(負責人:陳秀珠││ │31日 │ │(重量計4 │ │,彰化縣○○鄉○○○路36││ │ │ │錢) │ │8號 ) │├──┼────┼───┼─────┼────┼────────────┤│ │ │ │金戒指2只 │17,962元│金永山銀樓(負責人:陳裕││ 9 │100年1月│黃秉富│(重量計 │ │中,彰化縣○○鎮○○路2 ││ │2日 │ │3.75錢 ) │ │段421號) │├──┼────┼───┼─────┼────┼────────────┤│10 │100年3月│吳安翔│金手環1 只│22,366元│火盛珠寶銀樓(負責人:曾││ │5日 │ │(重量計 │ │紋輝,彰化縣彰化市○○路││ │ │ │4.81錢) │ │510號) │└──┴────┴───┴─────┴────┴────────────┘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