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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湘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湘潭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以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而訛騙他人支付訴訟費用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1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鄭湘潭為王金寶之堂姊夫,王金寶於94年8月間,因其所有車輛內之財物遭竊,欲向行為人求償,而於97年6、7月間某日,向鄭湘潭詢問車輛遭竊求償之相關事宜,鄭湘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金寶佯稱:其曾於律師事務所上班,可代為處理扣押竊賊財產云云,王金寶不疑有詐,委其處理後,鄭湘潭即接續以須支付假扣押車輛之貸款、稅金、法院規費等不實名目,要求王金寶給付現款,致王金寶陷於錯誤,遂自97年6、7月間某日起至98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某超商等處,陸續交付現金予鄭湘潭,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嗣於98年5月間,王金寶之阿姨康家禎因女兒車禍身故,經王金寶介紹,委託鄭湘潭對肇事者提起民、刑事訴訟;鄭湘潭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康家禎佯稱可代為處理對肇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宜,並接續向康家禎訛稱須支付執行費、擔保金、參與分配費等費用,要求康家禎支付,致康家禎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金額予鄭湘潭,金額總計369萬8,605元【下稱犯罪事實二】。後因康家禎遲未取得補償,乃委其姐陳美雲(即王金寶之母)向鄭湘潭催詢,鄭湘潭為避免康家禎發現前揭虛偽情事,竟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其住處,以電腦製作乙份虛偽不實之「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公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陳美雲之公司,交予不知情之陳美雲收執後,再由陳美雲轉知康家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康家禎本人【下稱犯罪事實三】。嗣康家禎及王金寶委任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前揭案件進度,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家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湘潭(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禎、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共計61張(見偵查卷第29至89頁)、被告所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見偵查卷第91頁)、告訴人所書寫之明細、被告100年5月16日承諾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7至103頁)、本票影本(第105、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查卷第23頁)、98年度司中調字第419號調解程序筆錄、97年度中調字第10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42、9612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3、159至175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其擅以該院之名義,偽造前揭「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又其上記載「受文者:康家禎」、「代理人:鄭湘潭」及如何取回提存物等特定內容,上開電子書既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仍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藉由電子郵件形式,寄送予不知情之陳美雲轉交告訴人,客觀上有使不諳司法程序之告訴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王金寶詐取財

物,及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康家禎詐取財物得逞之行為,均係分別利用佯稱為被害人及告訴人處理司法程序相關事宜之機會,用相同手段,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可評價為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包括1罪。

㈤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自97年6、7月間某日起)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核屬累犯,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背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諳司法程序之機會,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用以賭博(見偵卷第118頁),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分別遭受喪女之痛及財物失竊之損失外,再因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二度傷害,且其冒用法院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其詐欺犯行之行為,亦嚴重影響法院之司法威信,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議,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王金寶任何損失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之意旨謂:㈠上開【犯罪事實三】偽造之電子書僅記載民事強制執行之準備文件及相關應繳費用,未蓋有法院關防印信,不具公文書形式,亦無公文書實質內容,應不具電子公文書效力;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議,承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㈠被告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其擅以該院之名義,偽造前揭「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且其上記載「受文者:康家禎」、「代理人:鄭湘潭」及如何取回提存物等特定內容,上開電子書既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議,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王金寶任何損失等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害人王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尚未取得任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98年5 月8 日│420,000元 │現金交付 │├──┼──────┼───────┼──────┤│2 │98年5 月11日│41,000元 │匯款 │├──┼──────┼───────┼──────┤│3 │98年5 月15日│30,000元 │匯款 │├──┼──────┼───────┼──────┤│4 │98年5 月27日│6,000元 │匯款 │├──┼──────┼───────┼──────┤│5 │98年6 月9 日│252,300元 │匯款 │├──┼──────┼───────┼──────┤│6 │98年6 月15日│25,000元 │匯款 │├──┼──────┼───────┼──────┤│7 │98年6 月19日│50,000元 │匯款 │├──┼──────┼───────┼──────┤│8 │98年6 月24日│88,000元 │匯款 │├──┼──────┼───────┼──────┤│9 │98年6 月29日│13,000元 │匯款 │├──┼──────┼───────┼──────┤│10 │98年7 月1 日│10,000元 │匯款 │├──┼──────┼───────┼──────┤│11 │98年7 月1 日│40,000元 │匯款 │├──┼──────┼───────┼──────┤│12 │98年7 月6 日│79,000元 │匯款 │├──┼──────┼───────┼──────┤│13 │98年7 月9 日│38,000元 │匯款 │├──┼──────┼───────┼──────┤│14 │98年7 月16日│37,500元 │匯款 │├──┼──────┼───────┼──────┤│15 │98年7 月20日│26,250元 │匯款 │├──┼──────┼───────┼──────┤│16 │98年7 月27日│79,000元 │匯款 │├──┼──────┼───────┼──────┤│17 │98年8 月3 日│79,000元 │匯款 │├──┼──────┼───────┼──────┤│18 │98年8 月10日│24,000元 │匯款 │├──┼──────┼───────┼──────┤│19 │98年8 月20日│30,000元 │匯款 │├──┼──────┼───────┼──────┤│20 │98年8 月31日│83,500元 │匯款 │├──┼──────┼───────┼──────┤│21 │98年9 月7日 │41,500元 │匯款 │├──┼──────┼───────┼──────┤│22 │98年9 月14日│38,000元 │匯款 │├──┼──────┼───────┼──────┤│23 │98年9 月16日│23,000元 │匯款 │├──┼──────┼───────┼──────┤│24 │98年9 月17日│16,200元 │匯款 │├──┼──────┼───────┼──────┤│25 │98年9 月21日│60,000元 │匯款 │├──┼──────┼───────┼──────┤│26 │98年10月2 日│45,800元 │匯款 │├──┼──────┼───────┼──────┤│27 │98年10月13日│45,000元 │匯款 │├──┼──────┼───────┼──────┤│28 │98年10月22日│26,500元 │匯款 │├──┼──────┼───────┼──────┤│29 │98年10月28日│18,800元 │匯款 │├──┼──────┼───────┼──────┤│30 │98年11月3 日│53,000元 │匯款 │├──┼──────┼───────┼──────┤│31 │98年11月9 日│26,750元 │匯款 │├──┼──────┼───────┼──────┤│32 │98年11月30日│55,500元 │匯款 │├──┼──────┼───────┼──────┤│33 │98年12月2 日│27,700元 │匯款 │├──┼──────┼───────┼──────┤│34 │98年12月7 日│47,500元 │匯款 │├──┼──────┼───────┼──────┤│35 │98年12月15日│45,720元 │匯款 │├──┼──────┼───────┼──────┤│36 │98年12月23日│27,000元 │匯款 │├──┼──────┼───────┼──────┤│37 │98年12月30日│16,000元 │匯款 │├──┼──────┼───────┼──────┤│38 │99年1 月4 日│74,000元 │匯款 │├──┼──────┼───────┼──────┤│39 │99年1 月11日│16,000元 │匯款 │├──┼──────┼───────┼──────┤│40 │99年1 月22日│8,000元 │匯款 │├──┼──────┼───────┼──────┤│41 │99年1 月25日│30,000元 │匯款 │├──┼──────┼───────┼──────┤│42 │99年1 月28日│100,000元 │匯款 │├──┼──────┼───────┼──────┤│43 │99年1 月28日│350,000元 │匯款 │├──┼──────┼───────┼──────┤│44 │99年2 月1 日│14,000元 │匯款 │├──┼──────┼───────┼──────┤│45 │99年2 月8 日│17,000元 │匯款 │├──┼──────┼───────┼──────┤│46 │99年2 月12日│17,000元 │匯款 │├──┼──────┼───────┼──────┤│47 │99年2 月23日│12,500元 │匯款 │├──┼──────┼───────┼──────┤│48 │99年3 月1 日│150,000元 │匯款 │├──┼──────┼───────┼──────┤│49 │99年3 月15日│12,800元 │匯款 │├──┼──────┼───────┼──────┤│50 │99年3 月19日│18,000元 │匯款 │├──┼──────┼───────┼──────┤│51 │99年3 月29日│138,000元 │匯款 │├──┼──────┼───────┼──────┤│52 │99年4 月12日│16,735元 │匯款 │├──┼──────┼───────┼──────┤│53 │99年4 月29日│100,000元 │匯款 │├──┼──────┼───────┼──────┤│54 │99年4 月30日│32,000元 │匯款 │├──┼──────┼───────┼──────┤│55 │99年5 月10日│28,650元 │匯款 │├──┼──────┼───────┼──────┤│56 │99年5 月17日│28,650元 │匯款 │├──┼──────┼───────┼──────┤│57 │99年5 月27日│146,500元 │匯款 │├──┼──────┼───────┼──────┤│58 │99年5 月28日│16,000元 │匯款 │├──┼──────┼───────┼──────┤│59 │99年6 月8 日│30,000元 │匯款 │├──┼──────┼───────┼──────┤│60 │99年6 月18日│17,250元 │匯款 │├──┼──────┼───────┼──────┤│61 │99年7 月1 日│120,000元 │匯款 │├──┼──────┼───────┼──────┤│62 │99年8 月3 日│90,000元 │現金交付 │├──┼──────┼───────┼──────┤│63 │98年間某日 │50,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3,698,605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