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和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明和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老闆」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無結婚真意欲進行「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張樹林(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及與實際亦無結婚真意而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呂云珍(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文章、李金城先在臺東縣告知張樹林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再由「何老闆」提供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酬庸,透過李明和交給張樹林,張樹林經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民國92年3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呂云珍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張樹林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2年4月15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呂云珍」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張樹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明和、梁文章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張樹林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2年5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呂云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張樹林、呂云珍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何老闆」與張樹林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呂云珍於
92 年6月12日進入臺灣地區。㈡李明和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無結婚
真意欲進行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王東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實際亦無結婚真意而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薛惠云(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未到案,起訴書誤載為薛惠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和告知王東安如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二至三萬元,王東安則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92年3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薛惠云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王東安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2年4月14日至臺南市善化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薛惠云」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王東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王東安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2年4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薛惠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王東安、薛惠云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明和、「何老闆」與王東安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薛惠云於92年7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
㈢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
聯絡,並與實際無結婚真意而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妹妹(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未到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文章告知李金城如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而李明和則支付四萬元之酬庸予李金城,李金城乃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92年7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陳妹妹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李金城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2年7月30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陳妹妹」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李金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李金城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2年8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李金城、陳妹妹為配偶關係,惟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受理後,發現李金城、陳妹妹之結婚經過尚有疑點,在尚未釐清前不予准許陳妹妹入境。李明和、梁文章、「何老闆」與李金城即已著手於上開非法方法,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但因入境審核受阻致未能遂行。
㈣李明和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無結婚
真意欲進行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黃明昌(原名黃吟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實際亦無結婚真意而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何樂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和支付黃明昌二萬元之假結婚報酬,黃明昌則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92年7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何樂云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黃明昌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2年8月1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何樂云」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黃明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黃明昌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2年8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何樂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黃明昌、何樂云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明和、「何老闆」與黃明昌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何樂云於92年10月6日進入臺灣地區。
㈤李明和、梁文章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
與無結婚真意欲進行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頭妻子賴美珍(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實際亦無結婚真意而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男子劉聖龍(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和支付賴美珍二萬元之假結婚報酬(由不知情之賴美珍父親代為收受),賴美珍則在梁文章之安排下,出境至大陸地區,於92年6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劉聖龍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賴美珍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2年8月1日至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劉聖龍」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賴美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明和、梁文章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賴美珍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2年8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劉聖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賴美珍、劉聖龍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明和、梁文章、「何老闆」與賴美珍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男子劉聖龍於93年4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均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和及同案被告李金城、王東安
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梁文章對於其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賴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明昌、張樹林、呂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假結婚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吳書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之經過綦詳,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及同案被告李金城、王東安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渠等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申請,再持登載不實婚姻狀況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梁文章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剛開始去
大陸時是唐吉輝跟張樹林來找伊,然後帶伊去找賴美珍、李金城,唐吉輝死亡之後,他們兩人卻說是伊帶頭的,伊是抱著去遊玩的心態,實際談結婚而跟他們去大陸的,伊所娶老婆的花費和機票錢都是自己出的,伊老婆也真的在家裡,此可傳訊伊老婆及陳俊偉來作證,伊只是跟他們一起去而已,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和於偵查中供證稱:「(張樹林在警察局表示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是梁文章告訴他的,梁文章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我跟梁文章講說到大陸地區假結婚有錢拿,又可以玩,可能梁文章又去找他的朋友」、「(李金城是否認識?)認識,我有帶他去大陸地區結婚,他是臺東地區梁文章所介紹,他的太太後來沒有進來臺灣」、「(賴美珍是否認識,有無帶她去大陸地區結婚?)認識,我有帶她去大陸地區結婚,她也是臺東地區的梁文章介紹,…都是梁文章辦的比較多,因為臺東地區離我比較遠」、「(你之前在警局供稱梁文章有告訴張樹林、李金城等人辦理假結婚有錢可以賺,所以他們才會去辦理假結婚,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查影卷第71、76、77、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等去大陸的機票費及在大陸地區的花費,包括梁文章的部分,都是大陸那邊「何老闆」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證人張樹林於警詢時則陳稱:「(李明和及梁文章如何介紹你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他們一起對我說到大陸辦假結婚有錢可以拿,所以我才決定去大陸辦」等語(見警卷第59頁);共同被告李金城於原審亦供稱:伊去大陸辦假結婚有拿到報酬四萬元,梁文章曾跟伊說過辦假結婚有錢可以拿,去大陸玩也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賴美珍於偵查中亦證稱:「(妳在92年6月30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劉聖龍辦理假結婚的這件事情是透過何人介紹?)梁文章」、「(梁文章當初如何跟妳講及要給妳多少報酬?)他有跟我講去大陸辦理結婚會給我20萬元報酬,但後來並沒有給我」等語(見偵查影卷第94頁),核與被告梁文章於原審認罪後之自白相符,堪認屬實,顯見被告梁文章上訴後之所辯,應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梁文章係於92年5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世明結婚,同年10月30日離婚後,又於同年11月
2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日球即現在之配偶結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梁文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之個人記事在卷可考,縱使被告梁文章上開兩次結婚均有結婚之真意,亦與其有無參予本案犯行無涉;更何況其兩次結婚之日期均與張樹林、李金城、賴美珍等人辦理假結婚之日期相距月餘以上,甚至其與現在配偶李日球結婚之日期,更在張樹林、李金城、賴美珍等人辦理假結婚之後數月,縱使其現在之配偶李日球及證人陳俊偉能證明其與李日球並非假結婚,亦不足憑此即遽認被告梁文章未為本案犯行,是自無傳訊其配偶李日球及陳俊偉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梁文章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李明和
、梁文章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和、梁文章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經總統
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92年12月31日。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前揭犯罪行為應評價為連續犯、牽連犯(詳如後述),其中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4月25日(詳參犯罪事實㈤),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生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無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從事上揭犯罪事實之行為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犯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
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犯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李明和、梁文章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
⑶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在特定期間內,多次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本件張樹林與呂云珍、王東安與薛惠云、李金城與陳妹妹、黃明昌與何樂云、賴美珍與劉聖龍,均無結婚真意,徒具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無非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呂云珍、薛惠云、陳妹妹、何樂云、劉聖龍得以申請入臺,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至於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卷附之前揭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未提及前揭結婚證明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是否為真實,僅有形式上審查權,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可言。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被告等雖因辦理假結婚,致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依親居留證,使呂云珍、薛惠云、何樂云、劉聖龍得以持之入臺,依前所述,移民署既有實質審查權限,自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核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同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陳妹妹未入境部分)。另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案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如何著手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但因入境審核受阻致未能遂行之經過,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就此部分應認業已起訴;縱使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就此部分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檢察官請求審判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依法審判。至被告梁文章於92年5、6月間所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於該案被訴之事實,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明和與「何老闆」,各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梁文章及
李金城、張樹林、呂云珍,就犯罪事實㈡與王東安、薛惠云,就犯罪事實㈢與被告梁文章及李金城、陳妹妹,就犯罪事實㈣與黃明昌、何樂云,就犯罪事實㈤與被告梁文章及賴美珍、劉聖龍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呂云珍、薛惠云、陳妹妹、何樂云、劉聖龍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所參與),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利用不知情之吳書賢,持登載不實婚姻狀況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犯上開數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論處。
㈤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明和、梁文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多次促成他人進行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提供勞務乃至不法犯罪,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均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明和、梁文章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明和上訴仍坦承犯行,請求輕判;而被告梁文章上訴雖亦請求輕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被告梁文章之所辯不足採,業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李明和、梁文章罪證明確,且均為連續犯,並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梁文章於本案行為後,曾因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李明和、梁文章仍執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案被告李明和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並在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明和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向善,惟其遭查獲之犯行即達5件之多,獲利匪淺,且所為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徒增社會治安成本,實屬不當,爰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使其警惕。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