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池
陳錫勳陳路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正祺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林松虎律師吳淑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俊傑
周秋姍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39、3537、3538、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盛俊傑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周秋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錦池與其配偶朱秀娟(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獲悉大陸地區買家透過曹四香再委託蔡長勝(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偵辦)表示願意高價收購含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以人民幣750元購買每包1,000顆含有假麻黃之錠劑,並先付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200萬元之定金予陳錦池,陳錦池、朱秀娟2人亦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竟共同謀畫由陳錦池回臺負責收購含有假麻黃之藥品後,攪碎成粉末狀,再計算該批假麻黃成分含量不等之粉末可調製成多少劑量、數量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後,走私至大陸地區,復由朱秀娟負責交貨予蔡長勝,藉此牟利。陳錦池遂分別於民國99年9、10月間起僱用盛俊傑負責在國內彰化縣、南投縣、臺中市、高雄市、嘉義市、雲林縣等地向藥局蒐購含有高低劑量不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交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陳錦池居處(惟未讓盛俊傑參與販賣、運輸及走私,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另陳錦池之子陳路加及陳錦池之胞弟陳錫勳2人分別於99年10月間及99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參與陳錦池上開犯罪計畫,負責驗收盛俊傑所收購藥品、將藥品打成粉末、驗收重新打錠之藥品及負責大陸方面業務,且於99年12月23日起,陳錦池僱用周秋姍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會計事務、聯絡報關出口及匯款事項,除了點收盛俊傑所購買藥品之外,並於陳錦池、陳路加及陳錫勳無暇打碎藥品時,協助將藥品打成粉末等工作。另陳錦池於99年11月18日至翁正祺所經營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47號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向翁正祺表示若將含有假麻黃之藥粉,添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依約定之數量予以打錠,願以1顆錠劑0.2元至0.25元不等之代價計算報酬;翁正祺明知製造藥品,須領有政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雖不知陳錦池等人欲將該藥品銷往何處,然為牟利,竟與陳錦池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惟陳錦池未告知如何運輸、走私至大陸販賣,且其並未參與運輸、販賣及走私等過程,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先由周秋姍、陳路加及陳錫勳等人將上開藥品以攪碎機打成粉末,計算該批假麻黃成分含量不等之粉末可調製成多少劑量及數量,再送至翁正祺經營之勝昱公司,由翁正祺自於100年2月間起,將上開粉末均勻混合,再添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依約定之數量予以打錠,包裝成每包1,000顆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共裝成7箱(共重144.6公斤),再由周秋姍於100年2月24日前往勝昱公司清點,陳錦池再聯繫不知情之京廣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公司)業務員吳宗翰指派司機於同日至勝昱公司收取已包裝後之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7箱,於100年2月25日透過小三通之方式,運送至廈門市予蔡長勝,待陳錦池確認上開運送至廈門市之7箱重製假麻黃錠劑已通過大陸地區海關,即通知在廈門市之朱秀娟於100年3月3日至蔡長勝廈門市住處收取人民幣20萬元之部分貨款。嗣廈門市公安局公安人員經由兩岸犯罪情資交換知悉上情,遂於100年3月4日至蔡長勝住處,扣得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7箱,並陸續逮捕曹四香、蔡長勝、朱秀娟。
二、陳錦池於100年3月4日得知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7箱已遭廈門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查扣,妻子朱秀娟亦遭逮捕,且臺灣地區蒐購含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日漸困難,為了履行與大陸地區買家之買賣約定,又與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共同承續前揭製造、販賣、運輸偽藥之單一犯意,以及就製造偽藥部分與翁正祺、盛俊傑2人共同承續前揭單一犯意,由陳錫勳、陳路加2人在越南國探詢收購含有假麻黃成分藥品之管道,臺灣地區則由陳錦池及盛俊傑在彰化縣、南投縣、臺中市、高雄市、嘉義市、雲林縣等地向藥局收購含有高低劑量不等假麻黃成分之藥品,並交至陳錦池居處,再由周秋姍點收及以攪碎機打成粉末,計算該批假麻黃成分含量不等之粉末可調製成多少劑量、數量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後,送至勝昱公司,由翁正祺將粉末均勻混合,再添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依約定之數量予以打錠,包裝成每包1,000顆之重製假麻黃錠劑,共裝成7箱,由周秋姍清點後,陳錦池仍欲委託吳宗翰運送,惟因吳宗翰所屬京廣公司先前運送之重製假麻黃錠劑遭廈門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查扣,此次運送恐有困難,遂於100年4月1日由周秋姍先行運往吳宗翰指定之新北市○○區○○○路98之1號「尹鈦國際通運物流」倉庫(下稱尹鈦物流倉庫)暫時堆放,伺機再運送至大陸地區。嗣經警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0年4月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尹鈦物流倉庫扣得上開重製假麻黃錠劑共7箱;另在勝昱公司扣得重製假麻黃錠劑5包,製錠機模具組27組,陳錦池與翁正祺委託製造合約書、勝昱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翁正祺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在陳錦池居處扣得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2臺、攪碎機1臺、空氣泵浦1臺、含有假麻黃成分藥品若干(名稱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重製假麻黃錠劑6包(白色1包、黃色5包)、成分混合試算表2張、複方產品3張、估價單3本、筆記本2本、匯款單5張、匯款申請書12張、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2支、出貨單收支明細1疊、電腦列印資料及手札記1疊,另於100年4月21日在勝昱公司扣得硬脂酸鎂、食用色素各1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翁正祺就原判決關於共同製造偽藥罪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之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已由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日送達與上訴人即被告翁正祺(下簡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251頁)。被告翁正祺之上訴期間自前開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被告翁正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至100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提出上訴,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參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正祺、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池、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宗翰、謝政憲、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暨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此部分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翁正祺及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錦池於100年7月28日在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27頁,至陳錦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部分,翁正祺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已述之如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扣案證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在中國大陸地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經該地區公安人員依其所屬地區之相關法令予以扣押,參100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二【下稱3439偵卷二】第203、204頁所附厦門市公安局毒品檢驗報告及收據傳真影本),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蒐證、勘察及扣押照片(參100年度偵字第412 4號卷【下稱4124偵卷】第42至50、140至
143、165至167、326至332、343至347頁),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陳錦池、盛俊傑、周秋姍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錦池、盛俊傑、周秋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3439偵卷二第152至23頁、100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一【下稱3439偵卷一】第32至36頁、第39至48頁、原審卷第161頁背面、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對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細節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吳宗翰(參3439偵卷一第262至265頁、3439偵卷二第288至291頁、51至53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謝政憲(參3439偵卷一第274至276頁、3439偵卷二第56至57頁)、沈俊霖(參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關購買國內生產之各式藥品、及嗣後委請託運公司將製成之偽藥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等情節相符。且查:
1.依卷附購買藥品明細單(參100年度偵字第3439號藥物明細卷【下稱3439藥物明細卷】第1至6頁)所示,可知被告陳錦池及盛俊傑等人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之購買「柔他益(240MG)」、「柔他益(120MG)」、「永康敏鼻(120MG)」、「驅之益(120MG)」、「特敏福」、「喜洛」、「永信鼻福、順通」、「成大」、「世達舒鼻涕」、「鼻隨通」、「瑞利淨」、「亞涕」、「瑞利淨(十全)」、「羅得」、「鼻感寧」、「過敏寧」、「強生(60MG)」、「強生(30MG)」、「合成(30MG)」「應元(25MG)」、「和泰(25MG)」、「井田(25MG)」、「安星(25MG)」及「界壽(25MG)」等藥品,均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份,此有柔他益等藥品之許可證及處方成份資料在卷可參(參3439藥物明細卷第7至82頁)。
2.本案由員警分別在被告陳錦池居處、翁正祺所經營之勝昱公司及尹鈦物流倉庫(吳宗翰委託存放地點)扣得重新打成錠劑藥品送內政警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
⑴在被告陳錦池居處扣得之黃色錠劑1包,淨重199.52公克,
驗餘淨重196.54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47.88公克,另扣得之白色錠劑5包,淨重976.71公克,驗餘淨重97 4.24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224.64公克。
⑵在被告翁正祺經營之勝昱公司扣得之錠劑5包,①其中2包為
白色圓形藥錠(正面有「SR」字樣),淨重311.50公克,驗餘淨重309.04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 %,驗前純質淨重約80.99公克,②另1包為白色圓形藥錠,淨重
69.02公克,驗餘淨重67.10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5%,純質淨重17.25公克,③另1包為黃色圓形藥錠(正面有「SR」字樣),淨重70.86公克,驗餘淨重67.92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④其餘1包為黃色圓形藥錠(其上有「JCP/E12」字樣),淨重33.46公克,驗餘淨重32公克,經檢出假麻黃,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12.38公克;⑶在尹鈦物流倉庫扣得之黃色錠劑6大箱、1小箱(正面有「SR
」字樣),淨重140237.92公克,驗餘淨重140235.28公克),經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33657. 1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4760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3439偵卷二第167頁)。
3.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54531號鑑定書所示(參3439偵卷二第193頁),在陳錦池居處所查扣之攪碎機1臺,其攪碎葉片及攪拌艙邊緣有微量殘渣,因微量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在翁正祺所經營工廠內所扣案之製錠機模具組27組,其中23組均有微量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假麻黃成分,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將收購藥品以攪碎機打成粉末,再由翁正祺以製錠機將含有假麻黃粉末打成錠。
4.此外,復有員警蒐集盛俊傑購買藥品照片18張(參4124偵卷第42至50頁)、購買永信鼻福及鼻順通藥品收據影本1張(參4124偵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及NOW-411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參3439偵卷一第179頁、4124偵卷第298頁)、員警至尹鈦國際通運物流勘察照片13張(參4124偵卷第326至329、331、332頁)、陳錦池住處搜索照片7張、翁正祺住處蒐集照片9張(參4124偵卷第165至167頁)、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參4124偵卷第343至344頁)、大陸福建公安廳查獲蒐證照片5張(參4124偵卷第345至347頁),暨另扣得附表編號9至24所示物品等可憑。
5.綜上事證,被告陳錦池、盛俊傑、周秋姍等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陳錫勳部分:
訊之被告陳錫勳對其參與研碎藥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未參與聯絡及運送藥品至中國大陸地區,且被告陳錦池告知是做減肥藥,故伊不知此已違法,至前往越南部分,被告陳錦池跟伊說那邊有土地,叫伊可以前去發展,伊去越南不是為了買藥,是要購買橡膠素等語(參本院卷第232頁背面、234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參3439偵卷二第64至
68 頁、81至95頁、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而依其所供述之參與過程,其不僅參與打碎藥品,且設計電腦EXCEL程序交付與被告周秋姍作為計算研磨藥粉可打錠數量之用,再其亦曾送已磨碎藥粉至被告翁正祺經營之上揭公司供其打錠,更曾與貨運公司聯繫收取貨物等事宜;再觀之被告陳錫勳與被告陳錦池、陳路加3人間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其等通話內容中,曾提及藥品不溶於水、藥品數量、價格、拆感冒膠囊、聯絡交付金錢與被告翁正祺等情事(參3439偵卷一第35、38、44、47、48、98頁),另其所使用之SKYPE對話內容中,亦談及越南製造之藥品或中國大陸製造之藥品、藥品重量、偽麻黃碱(應係之誤寫)等情事(參3439偵卷一第304至310頁);據上足見,被告參與之程度,要非如其所辯解之僅止與打碎藥品部分事實,而係自購藥、研碎藥品、降低藥品劑量、打錠及至後續出貨等,均無一不與;再參諸共同被告陳錦池、周秋姍、陳路加於偵、審過程中之證述內容,更足認被告確與被告陳錦池等人共同涉犯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如前述一之㈠之1至4所述之各項證據可憑,被告陳錫勳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路加部分:
訊之被告陳路加對其參與打碎藥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未參與聯絡及運送藥品至中國大陸地區,且伊只是幫忙父親,伊是透過我弟弟朋友的關係前去越南,伊去越南是因為朋友在那邊做得不錯,所以叫伊過去,伊在越南並沒有買到藥品,連問都問不到等語(參本院卷第232頁背面、234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參3439偵卷二第104至108頁、125至137頁、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而依其所供述之參與過程,其曾送已磨碎藥粉至被告翁正祺經營之上揭公司供其打錠,更至越南查訪可否購買感冒藥物等事宜。再觀之被告陳路加與被告陳錦池、陳錫勳、翁正祺、案外人陳路加之太太及某不詳貨運員工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其等於電話通話中所言,已及於藥品溶不溶於水、溶解速度、藥品數量、洗藥、弄藥、寄送藥品數量、到達廈門貨品可否有人幫忙處理、外國藥品含假麻黃之含量、價格、如何進海關等情(參3439偵卷一第35、37、47、53、55、73、75、76、80、85、
86、91、92、95、96、97、99頁),足見其參與之程度,尚非如其所辯解之僅止與打碎藥品部分,而係自購藥、研碎藥品、降低藥品劑量、打錠及至後續出貨等,均無一不與;再參諸共同被告陳錦池、周秋姍、陳路加於偵審過程中之證述內容,更足認被告確與被告陳錦池共同涉犯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如前述一之㈠之1至4所述之各項證據可憑,被告陳錫勳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翁正祺部分:
訊之被告翁正祺否認知悉其所製錠之物為藥品,辯稱伊當時是以食品方式為被告陳錦池加工打錠,伊添加者均係經衛生署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伊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伊認為那是食品等語(參本院卷第233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參3439偵卷一第138至140頁、3439偵卷二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61頁),且依其偵查中所供述內容,被告翁正祺至遲於第2次收受被告陳錦池交付之粉末即已確知係藥品而非生技食品無訛。且本院認依下列證據,被告翁正祺應係於與被告陳錦池開始洽談打錠事宜之時,即知所打錠之物品為含有假麻黃之藥品無誤。
1.被告陳錦池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跟被告翁正祺說是要做減肥藥,後來改做豬的感冒藥,伊也有跟他說(參3439偵卷二第20頁),一開始伊請被告翁正祺打錠時,被告翁正祺就問過伊藥粉的成分,伊告知是要做豬的呼吸系統感冒藥,伊將購入的感冒藥盒內的仿單給被告翁正祺看,跟他講原料就是這些感冒藥,被告翁正祺知道伊交給他的感冒藥粉成分就是仿單上記載的品項,伊給他看的中化12及24小時的感冒藥仿單,一共4種仿單,包括柔他益、驅之益等藥品。最早一次要請被告翁正祺打錠之前,伊有交代被告周秋姍將上開仿單交給他。被告翁正祺拿到仿單後有打電話給伊,想要問仿單相關的內容,當時伊人在外面,不知道他要問什麼,伊請被告翁正祺與被告周秋姍聯絡。伊沒有告訴被告翁正祺打錠的東西是維他命,他知道是藥,伊告訴他是給豬吃的藥(參3439偵卷二第285頁背面、286頁)。
2.證人周秋姍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與被告翁正祺之粉末會在袋子上寫上品名、劑量,例如柔他益240MG等語(參3439偵卷二第46頁);且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周秋姍確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翁正祺「藥仔」好了沒,而被告翁正祺當時並未加質疑,直接覆稱還沒有等語(參3439偵卷一第158頁),足見其確知打錠之粉末為藥品無疑。
3.查感冒藥品因重在治療效果,雖製藥廠商偶為厭惡藥品氣味而不敢食用之孩童,而添加部分芳香劑等添加物,然其多係在專兒童食用之藥品方有此一添加物;而本案被告陳錦池購入之藥品係市售之治療鼻炎藥品,甚而部分係為醫師處方用藥(參證人沈俊霖於本院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另參3439藥物明細卷全卷所附,購買藥品明細單及該等藥品之許可證及處方成份資料),是該等藥品顯非兒童藥品無訛。再該等藥品其主要成分均屬藥劑本身(參3439藥物明細卷第7至84頁藥品許可證及處方成份資料),顯有別於一般生技食品著重於養生維他命等物質;再者以化學製成之藥品為免誤食,多具有別於一般生技食品之特殊氣味,與生技食品所散發味道迴不相同;一般常人一聞即知,被告翁正祺所經營之勝昱公司營業項目為飲料、食品及相關錠劑類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參3439偵卷一第139頁背面),其既以此為業,更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錦池是係將感冒、鼻炎藥品等研磨成粉末狀始交付與被告翁正祺,則其各該藥品之氣味因已研磨成粉而更易散發,而被告翁正祺自陳其公司均由伊一人完成加入添加劑及負責打錠(參3439偵卷一第139頁背面),其自無不知該藥粉與一般生技食品確存有差異之可能。
4.據上,足見被告對於其打錠之粉末確係藥品而非生技食品乙事,知之甚詳。此外,復有如前述一之㈠之1至4所述之證據可憑;被告翁正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錦池等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扣案藥品係用供動物感冒
使用等語。經查,被告陳錦池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訊問時,忽而稱係用供減肥藥之用,忽而稱係供豬使用之感冒藥等,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述該等藥品於打錠後係供動物感冒藥使用乙節,即堪置疑。且查,被告陳錦池一再陳稱,一開始即曾向周秋姍、盛俊傑等人告知係做減肥藥等語(參3439偵卷二第17頁);另其亦曾交付收購而來之感冒藥盒內附之仿單與被告翁正祺觀看,告知製造之原料即係該等感冒藥等情(參同上卷第286頁,被告陳錦池證述);再被告陳錦池於以電話對外聯繫時,其陳述內容或謂,「就說豬的預防感冒藥就好了」、「不會啦,說是養豬的健康食品」等語(參3439偵卷一第121-1、123頁),其對話語意明顯即在掩飾系爭藥品之內容、性質及使用目的,顯見其製造上揭藥品之目的,當非用供動物食用,否則其於對話中自可直言系爭藥品使用對象為動物,而無虛偽對外陳稱動物用藥或健康食品之必要。又本案被告盛俊傑、周秋姍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伊等均曾懷疑被告陳錦池所製造之藥品為毒品,甚且詢問過他人,亦稱有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或用供減肥藥之可能,而其詢問被告陳錦池時,亦僅獲告知是帶到大陸做減肥藥(參3439偵卷二第35、45頁),亦可見被告等人均明知製造扣案藥品並非用以供動物使用。末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資料所示,國內動物用藥品經核可含有麻黃(ephedrine)成分之藥品,其作用係用於治療鎮咳、袪痰、支氣管炎、肺炎、流鼻水、鼻炎等效能,惟有關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部分,目前未有廠商申請此成分之動物用藥品(參3439偵卷二第178頁);是目前國內一般市售之動物用藥品,均未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顯見被告等人所製造之上揭藥品於國內市場均無用以供動物使用之情形存在。且動物用藥與供人使用藥品其從研發、實驗、人體實驗及正式發行,其所需耗費之成本明顯高低不同,動物用藥之價格自然低於供人使用藥品,而以高價格之供人使用藥品研碎加以打錠以提供動物使用,顯係不符成本效益之作為,則被告等人於藥局等下游零售市場以高價購入供人使用藥品,再以動物用藥之較低價格出售,已然不敷成本,則其等所圖為何,實難想像,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足見,被告等人製造之上揭藥品應係供一般民眾食用,而非供動物使用之藥品無疑。
㈥綜上,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文「製造」乙詞,意謂
將原料或粗製品做成器物或精製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毒品,既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一般判斷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製造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應係指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先驅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者而言。次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出口;其又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先驅原料。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中國大陸地區之買家向被告陳錦池等人收購含假麻黃之藥品目的為何,係作為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抑或單純作為減肥藥?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錦池等人將市售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重新打成粉狀,並降低假麻黃含量,再予打錠走私至大陸地區等,交予大陸買家,至於大陸買家購買該等藥品之目的是否用供再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查悉,即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或運輸行為,不無疑慮;再者,查獲之假麻黃是被告陳錦池及盛俊傑等人從合法藥局所購得之感冒藥,取得途逕與一般人無異,非渠等提煉萃取而成,而其等研碎藥品後再從新打錠之行為,亦未改變該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或加工提高其純度者,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有別,故被告等上開行為,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4項之製造行為,先行敘明。
㈡按我國制定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謀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
,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並針對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運送動物用偽藥、禁藥等不法行為,設有相關刑事處罰規定(參該法第1條、第33條、第35條規定)。查被告陳錦池等人製造之上揭藥品並非供動物使用之藥品,已如前述,是其等前揭所為,要無上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適用,被告翁正祺選任辯護人認本件應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適用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所謂「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第22條規定,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藥事法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分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相較於同法規範之「調劑」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應係指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先驅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之行為態樣不同。本件被告等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市售含有假麻黃,以攪碎機打成粉末,還原為原料,其後再更動其假麻黃含量比例,加硬脂酸鎂、二氧化矽及黃色色素後,予以打錠成一定之劑型,核屬藥事法規範之製造行為無訛。再前揭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重製藥品錠劑均含有假麻黃成份等情,理由及證據業如前述,故被告陳錦池等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假麻黃成份之藥錠,自屬製造偽藥甚明。又假麻黃屬於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既遂與未遂,應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是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業將所製造偽造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並在買家蔡長勝住處扣得7箱假麻黃錠,乃屬出口既遂。核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運送偽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而被告翁正祺、盛俊傑等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至於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渠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偽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惟此部分證據不足,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雖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運送偽藥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錦池、翁正祺、盛俊傑、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
人與共犯朱秀娟(限指100年3月4日遭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以前)就製造偽藥部分,以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與共犯朱秀娟(指100年3月4日朱秀娟遭大陸公安逮捕以前)就運輸、販賣偽藥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行為間,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運輸偽藥至大陸
地區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偽藥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以較重之運輸偽藥罪論處。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周秋姍等人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係因為販賣而著手製造偽藥及運輸偽藥(被告翁正祺及盛俊傑2人未參與販賣及運輸或走私行為,理由後述),且誠如起訴所為載,被告陳錦池所為事實欄二之目的,為履行大陸買家先前所訂購藥品,要求其餘共同被告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為上開行為,宜認定其等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偽藥、運輸及販賣偽藥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製造偽藥罪,檢察官認為應分諭併罰,尚屬誤會。又被告盛俊傑及翁正祺雖不知上開藥品遭私運至大陸販售及共犯朱秀娟遭逮捕乙節,惟渠等為報酬而接續收購藥品行為或打錠之行為未曾中斷,故宜認定其等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製造偽藥罪,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亦屬誤會。
㈥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錦池等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然因被告陳錦池等人上開所為應分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第
83 條第1項之販賣、運送偽藥等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是本件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95、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錦池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陳錦池等人製造偽藥數量非在少數,且將之走私銷售至中國大陸地區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嚴重影響二地治安;又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錦池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陳錦池等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原審因認被告陳錦池等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懲治走私條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錦池等人明知未經許可,不能將擅自將市售藥品重新打錠,製造偽藥,竟為牟利,猶共同犯之,動機可議,目的不善,製造、販賣及運輸之偽藥數量甚多,再考量被告陳錦池為本件犯罪之主謀,陳錫勳及陳路加2人次之,周秋姍更次之,而翁正祺及盛俊傑2人則分工及參與之程度較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錦池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錫勳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路加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周秋姍有期徒刑10月、被告翁正祺有期徒刑8月、被告盛俊傑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藥,合計其中含假麻黃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不能持有,乃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⑵如附表編號9、15、16 、
19、21及22等所示之物,均係製造偽藥之器材,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⑶如附表編號10至14、17、18、20、23及2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池或周秋姍或翁正祺或盛俊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⑷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請求宣告從輕量刑;被告盛俊傑、周秋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被告陳錦池等人所為上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5條等規定之適用,均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陳錦池等人及檢察官執上揭各項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㈨查被告盛俊傑、周秋姍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盛俊傑、周秋姍2人於偵、審過程中均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均係因就業市場關係受僱於被告陳錦池,其等犯罪行為與被告陳錦池所為輕重有別,而其等犯罪所得不過微薄薪資、佣金等小額金錢,尚非首惡之徒,其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及2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5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販賣、運輸及走私假麻黃至大陸地區之出口行為部分,與共同被告陳錦池、陳錫勳、陳路加及周秋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渠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偽藥罪(原起訴書記載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揭犯行,
被告翁正祺辯稱:其僅為被告陳錦池打錠,不知道該物品要銷往何處,且被告陳錦池亦未告知該物品是要走私至大陸地區,伊也未參與任何運輸、販賣及走私等語,被告盛俊傑亦辯稱:伊僅為被告陳錦池收購含有假麻黃之藥品,被告陳錦池有說要藥物是要銷往大陸,但未告知如何銷往大陸管道,伊未參與販賣、運輸及走私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盛俊傑只負責收購含假麻黃的藥品,伊不在時,他會交給被告周秋姍或陳路加,只有跟被告盛俊傑說東西是要送至大陸,如何走私他都不知道,伊也沒有分派其他工作給盛俊傑,而被告翁正祺只負責打錠,沒有參與其他工作,也不知道其他共犯所做的事,而上開藥物是以小三通或貨運方式運送至大陸,相關細節並未告知被告翁正祺及盛俊傑,渠等沒有參與此部分等情(參原審卷第146頁背面、147頁);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秋姍、陳路加及陳錫勳等人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得知,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並未參與運輸、販賣及走私等過程(參原審卷第148至151頁),核與證人陳錦池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上開辯詞,應堪信為真實;況被告翁正祺是依打錠數量計酬,而被告盛俊傑則依收購藥品數量收取報酬,渠等在運送、販賣及走私過程中,既未參與,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故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辯稱:就運輸、販賣及走私部分未與被告陳錦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涉及運輸、販賣及走私行為,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翁正祺、盛俊傑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重量(│所有人 │查 扣 處 所 │檢驗結果或用途││ │數量) │ │ │ │├──┼──────────┼──────┼──────────┼───────┤│ 1 │重製假麻黃錠劑7 箱│蔡長勝 │大陸地區蔡長勝住處 │含有假麻黃之││ │(共重144.6公斤) │ │ │成份 │├──┼──────────┼──────┼──────────┼───────┤│ 2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錠│陳錦池 │陳錦池居所 │含有假麻黃之││ │劑1 包(驗餘淨重196.│ │ │成份 ││ │54公克) │ │ │ │├──┼──────────┼──────┼──────────┼───────┤│ 3 │重製假麻黃之白色錠│陳錦池 │同上 │含有假麻黃之││ │劑5 包(驗餘淨重974.│ │ │成份 ││ │24公克) │ │ │ ││ │ │ │ │ │├──┼──────────┼──────┼──────────┼───────┤│ 4 │重製假麻黃之白色圓│陳錦池 │翁正祺所經營勝昱公司│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2包(正面有SR │ │ │成份 ││ │字樣,驗餘淨重309.04│ │ │ ││ │公克) │ │ │ ││ │ │ │ │ │├──┼──────────┼──────┼──────────┼───────┤│ 5 │重製假麻黃之白色圓│陳錦池 │翁正祺所經營勝昱公司│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1包(驗餘淨重 │ │ │成份 ││ │67.10 公克) │ │ │ │├──┼──────────┼──────┼──────────┼───────┤│ 6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圓│同上 │同上 │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1 包(正面有SR│ │ │成份 ││ │字樣,驗餘淨重67.92 │ │ │ ││ │公克) │ │ │ │├──┼──────────┼──────┼──────────┼───────┤│ 7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圓│同上 │同上 │含有假麻黃之││ │形錠劑1 包(正面有JC│ │ │成份 ││ │P/E12 字樣,驗餘淨重│ │ │ ││ │32 公克) │ │ │ │├──┼──────────┼──────┼──────────┼───────┤│ 8 │重製假麻黃之黃色錠│同上 │尹鈦物流倉庫 │含有假麻黃之││ │劑7 箱及1 小箱(正面│ │ │成份 ││ │有SR字樣,驗餘淨重14│ │ │ ││ │0235.28公克) │ │ │ │├──┼──────────┼──────┼──────────┼───────┤│ 9 │電子磅秤2臺 │陳錦池 │陳錦池住處 │供犯罪所用 ││ │ │ │ │ │├──┼──────────┼──────┼──────────┼───────┤│ 10 │電腦設備(主機)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隨身碟2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12 │成份混合試算表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同上 │同上 │同上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4 │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同上 │同上 │同上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5 │器械設備之攪碎機及空│同上 │同上 │同上 ││ │氣泵浦機各1臺 │ │ │ │├──┼──────────┼──────┼──────────┼───────┤│ 16 │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同上 │同上 │同上 ││ │衣錠4 盒、柔他益持續│ │ │ ││ │性膜衣錠3 盒、柔他益│ │ │ ││ │持續性膜衣膜錠10片、│ │ │ ││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55│ │ │ ││ │片、亞涕錠3 盒、柔他│ │ │ ││ │益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 │ │ ││ │10盒、特敏福持續性膜│ │ │ ││ │衣錠6 盒、柔他益持續│ │ │ ││ │性膜衣膜錠3盒、柔他 │ │ │ ││ │益持續性膜衣錠90片、│ │ │ ││ │特敏福持續性膜衣錠70│ │ │ ││ │片、鹽酸甲基麻黃錠│ │ │ ││ │3 瓶、ConTACNT5 粒、│ │ │ ││ │Glotifed4片 │ │ │ │├──┼──────────┼──────┼──────────┼───────┤│ 17 │購買藥品明細表、手扎│同上 │同上 │同上 ││ │記1 疊、估價單3 張、│ │ │ ││ │99 年11 月至100 年2 │ │ │ ││ │收本明細本、進出貨交│ │ │ ││ │易明1 本、筆記本2本 │ │ │ ││ │、匯款單5 張、匯款申│ │ │ ││ │申請書12張 │ │ │ │├──┼──────────┼──────┼──────────┼───────┤│ 18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周秋姍 │周秋姍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9 │器械設備(藥品製錠機│翁正祺 │勝昱公司 │同上 ││ │模具組) │ │ │ │├──┼──────────┼──────┼──────────┼───────┤│ 20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21 │食用色素黃色4 號瓶裝│同上 │同上 │同上 ││ │1 罐 │ │ │ │├──┼──────────┼──────┼──────────┼───────┤│ 22 │硬脂酸鎂瓶裝1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23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盛俊傑 │同上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24 │行動電話機1 具(含 │盛俊傑 │同上 │同上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