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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豪彥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謝明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奕鈞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郭明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謝明智律師被 告 黃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陳志綜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黃紫芝律師被 告 黃啟賢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薛秋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9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國民、郭豪彥部分均撤銷。

黃國民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郭豪彥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現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港埠工程處(下稱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之約聘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中港務局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主辦單位為港工處第二工務所),於94年8月5日由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1878萬7362元得標(最終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4932萬7319元),開工日期為94年8月20日,工程施作期間定為540日曆天。該工程原由郭豪彥擔任主辦,嗣郭豪彥於95年7月16日升任第二工務所主任後,改由黃國民接任主辦工作,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進度督導及相關紀錄文書之製作等工作。且系爭工程金額為2億元以上,由臺中港務局委託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負責監造,王奕鈞、黃啟賢分別為合力公司負責人謝俊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品管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及製作監工日報表等事務。薛秋生則為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綜理工程施工及其相關事務。就系爭工程相關之施工、監造等事項,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系爭工程由宏華公司進場施作後,因故2次申請延展工期,經港埠工程處先後准予展延工期各142日曆天、34日曆天後,最終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8月5日,惟迄96年8月5日(星期日)為止,系爭工程中尚有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③輪擋油漆工程、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其中「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工程」、「#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已在細項收尾階段,近日內即可完成,但「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預估尚需1個月左右才能完成,全部工程尚未達到可以申報竣工之程度。宏華公司工地主任薛秋生明知其情,然為避免宏華公司因未能如期竣工,「可能」遭港務局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不利益(本件工程定有分段進度計價,實際違約金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之原則計算),故先於96年8月5日前某日以口頭向合力公司之監造主任王奕鈞請託配合後,在宏華公司設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工務所,將系爭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竣工報告」,嗣由不知情之宏華公司總經理陳宗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意發文,授權蓋用宏華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陳宗興印章後,以「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之附件,向港工處陳報竣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三、王奕鈞、黃啟賢亦知悉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之預定竣工日,仍有上開工程項目未完工,然王奕鈞於96年8月5日前某日因受到薛秋生請託後,即指示黃啟賢配合,黃啟賢因此與王奕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賢於96年8月5日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務所,將系爭工程已累計完成合約數量,即完成1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後,再由王奕鈞在監造單位欄,蓋上監造主任職章及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且在旁親自簽名,完成後交予薛秋生在承包商確認欄蓋章,再與提交予港工處主辦人黃國民而行使之,表彰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如期於96年8月5日施作完成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四、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最後一次到系爭工地現場查證工程狀況,針對查證項目記載查證結果:「…輪檔未施作部分,請儘早完成;請監造單位確實督導承商並須坐膠筏到面版下方了解『潮差帶防蝕部分』有無缺漏未施作者,須予以補足;鋁合金陽極塊安裝,一定須在竣工前完成…工程接近完工,仍請加強勞安工作」等情於其製作之「工程品質紀錄表」上,詎其主觀上認為宏華公司縱然於96年8月5日之預定竣工日無法確實完成系爭全部工程,但重點在於宏華公司將來能否通過港工處之驗收,因此基於宏華公司雖先陳報竣工,仍可於驗收前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收尾)之心態,竟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下午4時許收到宏華公司寄發之上開函文及薛秋生製作之不實竣工報告後,未實際按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辦理竣工勘驗,隨即於96年8月8日(星期三)在辦公室製作簽呈,簽請主旨:「『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承商來函陳報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案,擬准予備查」,並說明「經查對該公司函報之竣工日期符合」等語,依序由第二工務所主任郭豪彥、港工處副處長林景章於同日核章後,於96年8月10日由處長郭明哲批示「行」後,黃國民再依該簽呈中自寫擬辦「文擬陳閱後存檔,『另填具竣工報告陳核』」事項,在未會同監造單位即合力公司辦理竣工勘驗之情形下,明知宏華公司並未「實際竣工」之情,即另行製作「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公文書(倒填日期為96年8月6日),登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不實之事項後,交給合力公司之監工主任王奕鈞。王奕鈞收到該報告後,因前受宏華公司薛秋生請託,默許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後繼續趕工,而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在同屬其業務上應作成之上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之監造單位欄蓋用「監造主任」職章且簽名確認,表示認同黃國民登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結果,再寄至台北合力公司予該公司董事長謝俊豪蓋用「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謝俊豪,技執字第003226號」之簽證章並簽名於監造單位欄(謝俊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送回王奕鈞轉給黃國民依港務局內部公文流程,依序由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五、嗣系爭工程於96月11月8日進行初驗,96年11月29日完成驗收,黃國民承前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在其製作之初驗紀錄(製作日期:96年11月8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未記載製作日期)、驗收紀錄(製作日期:96年11月29日)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製作日期:

96 年12月24日),接續登載「完成履約日期(即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履約未逾期(即逾期天數0天)」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對系爭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宏華公司因而於96年11月12日及96年12月28日,分別領取工程第40期款及尾款,臺中港務局迄未主張宏華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航調處臺中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郭豪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除援引原審所提出之意見外,並引用101年3月23日答辯狀(按該答辯狀係辯護人為被告郭明哲提出)及101年3月27日書狀。被告郭明哲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引用101年3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被告陳志綜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除被告陳志綜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惟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判決係撤銷改判被告郭豪彥無罪,另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郭明哲、陳志綜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不贅述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就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

二、本院對下列證據(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依被告王奕鈞、薛秋生、黃國民、黃啟賢等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奕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被告王奕鈞以外之人於調查中(即航調處臺中站所為詢問,以下同)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採審判中之供述即可,而無採納其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並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使其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問題;反之,如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必以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方得採為證據。經查:被告王奕鈞以外之人在航調處臺中站調查人員中所為之陳述,計同案被告黃國民98年12月29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一,下稱他一卷,第4至7頁)、99年3月5日筆錄(同卷第8至11頁)、99年8月5日筆錄(航調處臺中站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25至32頁、43至44頁背面)、99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46至149頁);被告郭明哲99年8月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64至67頁);被告國豪彥99年8月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9至81頁背面)、99年9月1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80至186頁);被告陳志綜99年8月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88至91頁)、99年9月1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87至192頁);被告薛秋生99年8月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21至128頁)、99年9月1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93至198頁);被告黃啟賢99年8月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29至133頁)、99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58至162頁)。另證人何錦堂99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3至15頁)、陳文玉99年1月15日(同卷第16至18頁)、陳明葦99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9至21頁)、曹聖文99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63至169頁)、賴韋辰99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70至176頁)、黃明輝99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77至179頁),核其等陳述內容(與被告王奕鈞有關之部分)與審判中陳述相符者,自無採納其調查時陳述之必要性;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因查無其等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詎本案96年8月間發生之事,調查時均已歷時3年),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陳進鴻、謝俊豪、陳一豪、陳宗興、陳宗邦、陳宗富、戴文誠、林炯明、林景章、陳清流等人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審判中予以詰問,自無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何者相符或不符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②除前項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

奕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被告王奕鈞,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證據,而檢察官、被告王奕鈞及其辯護人,均知悉上開傳聞證據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亦均認為作為證據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薛秋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開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航調

處之職務報告、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申請函,均無證據能力及被告薛秋生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4頁)。復以101年6月7日答辯狀補充證人陳進鴻、陳明葦、賴韋辰、曹聖文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2頁)。

①關於航調處臺中調查站99年4月30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函(他一卷第1至3頁),該函說明欄針對本案部分調查所得之陳述,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係基於受已調查人(即本案被告黃國民、王奕鈞及證人陳文玉、陳明葦、陳進鴻、何錦堂)之陳述而作成,或為調查單位綜合已調查相關事證之判斷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航調處臺中調查站99年9月9日函送之職務報告(製作人調查官程昱晃、徐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6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3至54頁),查其內容係在說明本案調查局人員歷次對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之蒐證情形,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其中調查員即證人徐清、廖顯通等人就本案蒐證經過,業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20至31頁),是本院採取其與職務報告相符之審判中證述為證據即可,尚無採納其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之必要性,而依前開所述,該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薛秋生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理

由,對於被告薛秋生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薛秋生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薛秋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開說明,被告薛秋生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③關於證人陳進鴻、陳明葦、賴韋辰、曹聖文於調查及偵查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明葦、賴韋辰、曹聖文等均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原審卷四第73至97頁、127至157頁),陳進鴻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審判中予以詰問,自無與審判中陳述比較何者相符或不符情形,依前開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說明,其等調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陳進鴻、陳明葦、賴韋辰、曹聖文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查均依法具結(陳進鴻99年7月30日,見他卷一第102至103頁;陳明葦99年7月29日,見同卷第94至97頁;賴韋辰99年8月30日,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曹聖文99年8月30日,見同卷第135至137頁),依前項之說明,其等偵查時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被告黃國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全部證據無意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國民有罪之供述證據,縱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但因檢察官、被告黃國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亦均認為作為證據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黃啟賢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相關日報表

上均無黃啟賢簽名者,對於被告黃啟賢應無證據能力,其餘引用第一審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而關於其於原審中對證據能力之主張,係就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96頁、卷五第177頁),先予敘明。經查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啟賢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即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業據被告黃啟賢坦承該日報表係由其製作(見99年8月5日偵查筆錄,他二卷第145頁;99年8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他二卷第241頁;99年8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62頁;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170頁),因此該不實記錄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係被告黃啟賢業務登載不實犯罪行為之本身,自非適用傳聞法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書面「供述證據」,且該份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並無公務員不法取得情事,黃啟賢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無證據能力之主張,顯非可採。除此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啟賢有罪之供述證據,縱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但因檢察官、被告黃啟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即同意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亦均認為作為證據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99年9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第第1至12頁、並含勘驗照片)有證據能力:

按「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各項處分,且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如有必要,得通知被告、辯護人到場,因此檢察官於偵查時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之處所,本其五官作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卷附由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會同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及證人黃明輝等人到「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履勘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③輪擋油漆工程、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並含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中港務局96年1月9日中港人字第0960200112號聘用通知書及所附聘用人員契約書、交通部96年7月3日交人字第0960040100號令、96年12月31日交人字第0960012369號令、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6月26日中港人字第0960201983號令、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7月23日中港人字第0960004818號函、台中港務局各單位日出勤資料統計表(單位:港埠工程處)、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各1份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暨所屬機構員工差假單2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航調處臺中站蒐證照片:按拍照、攝影係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拍照、錄影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在內容上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拍照、攝影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由航調處臺中站調查人員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施作情形,分別於96年8月14、15日、21日、30日、9月5日蒐證時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三第101至143頁、原審卷一第96至107頁),乃調查人員針對碼頭上工人、車輛、器材情形及已包覆或未包覆「黑色橡膠」之鋼管樁所攝,目的在於使蒐證時碼頭狀況及已施作完成或未施作鋼管樁之外觀、顏色差異對比真實呈現,並無拍攝人主觀表達意思之介入可言,顯非供述證據,且該照片係以「長鏡頭」在碼頭對岸拍攝,業據證人徐清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依前所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民坦承於96年間,其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之約聘工程員,並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6年1月9日中港人字第0960200112號聘用人員聘用通知書及聘用人員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81至183頁),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堪認定。

二、臺中港務局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94年間辦理「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採購案(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為主辦單位),94年8月5日由宏華公司得標,同年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施作期間為540日曆天,被告薛秋生係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綜理施工及相關事務。又就本件工程臺中港務局另與合力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即委託合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及簽證技術服務,被告王奕鈞、黃啟賢分別為合力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品管工程師。被告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均據被告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坦認無誤,亦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4年8月5日「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開標紀錄、工程開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採購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份(偵三卷第109至110頁反面)、94年8月20日「工程採購契約」(他一卷第147至185頁)、「勞務採購契約」(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等件附卷可憑。

三、系爭工程自94年8月20日起開工(即決標之次日起15日開工)後,港工處原由被告郭豪彥擔任主辦,嗣被告郭豪彥於95年7月16日升任第二工務所主任後,改由被告黃國民接任主辦工作,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進度督導及各項文書製作。宏華公司施工期間,先以申請變更預算延展工期為由,經第二工務所准予延展工期142天,嗣再於96年5、6月間以工程變更及颱風來襲等因素,2次經合力公司向港工處第二工務所申請延展工期65天(合力公司建議准予延展45天),嗣港工處准予延展工期34天後,系爭工程最終預定竣工日為96年8月5日一節,亦為被告黃國民、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宏華公司96年5月17日宏中港工字第96053007號函(申請展延工期60天)、96年6月12日宏中港工字第96063004號函(申請展延工期5日);被告黃國民96年6月6日簽呈(簽擬准予延展34天);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9年6月29日中港埠處字第096195029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34天,履約期限同意延至96年8月5日)等文件在卷可稽(連同相關附件附於偵三卷第35至75頁)。

四、被告薛秋生嗣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即96年8月5日前,先在宏華公司之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工務所內,製作系爭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竣工報告」,蓋用宏華公司及董事長陳宗興印章後,而以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一併送交港工處第二工務所陳報「竣工」,被告黃國民於翌(6)日下午4時許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薛秋生、黃國民供認在卷,並有上開宏華公司96年8月5函(其上蓋有96年8月6日收文章)、「竣工報告」(調查卷第283、284頁)附卷可查。被告黃國民收受上開文件後,係於96年8月8日在辦公室製作簽呈,簽請主旨:「『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承商來函陳報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案,擬准予備查」案,並說明「經查對該公司函報之竣工日期符合」等語,依序由第二工務所主任即被告郭豪彥、港工處副處長林景章同日核章後,次於96年8月10日由處長即被告郭明哲批示「行」後,被告黃國民再依該簽呈中自行擬辦「文擬陳閱後存檔,『另填具竣工報告陳核』」事項,另製作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記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語後,再交給合力公司之監工主任即被告王奕鈞,被告王奕鈞乃在上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之監造單位欄蓋用「監造主任」職章且簽名認可,再寄至台北合力公司予該公司董事長謝俊豪蓋上「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謝俊豪,技執字第003226號」簽證章並簽名於監造單位欄,再送回給黃國民依港務局內部公文流程,依序由相關人員核章等情,亦據被告黃國民、王奕鈞坦認無誤,並有96年8月8日簽呈(調查卷第282頁)、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調查卷第285頁)等存卷可按。

五、另與上開96年8月5日「竣工報告」、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記載系爭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實際竣工互為配合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全部工程累計完成100%),係被告黃啟賢製作、再由被告王奕鈞在監造單位欄蓋用監造主任職章、簽名確認等情,亦經被告黃啟賢、王奕鈞直承不諱,並有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附卷(調查卷第281頁)可查。準此,以上事實均可認定無訛。

六、惟系爭工程於上開文件所載「實際」竣工日即96年8月5日,仍有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③輪擋油漆、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並未完成之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關於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中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係由宏華公司轉包給海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潛公司)施作,須使用「高壓清洗機、塑膠船筏、空壓機」等器材,且雇用證人陳文玉等人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何錦堂於原審100年5月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四第87至97頁),並有其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提出之「工程合約書」1件附卷可查(他一卷第114至117之3頁)。而其證稱該工程最後完工時間為96年9月3日,伊會記得是9月3日是因為伊家住在國小旁邊,上工時有學童要上學,另外就是完工當日是93軍人節等語(上開卷第8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是96年9月3日上午全部完工,因為當天是沙鹿國小開學後1、2天,學生會從伊家巷子口經過,伊車子停在巷底很難開出去,雖然伊沒有製作工作日誌,但伊記得完工日期就是96年9月3日等語(他一卷第111至112頁)相符。

⒉而證人陳文玉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是96年3月做到

96年9月完工,9月幾號忘記了等語(他一卷第96頁);證人陳明葦於同日偵查時證述:伊是96年8月間才參與,伊哥哥陳進鴻早伊1個月參與,工程大約96年10月份完工等語(他卷一第94至95頁)。證人陳進鴻另於9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從96年7月做到9月,離開時,記得剩不多支鋼管樁還沒有施工完成,詳細數目記不起來等語(他一卷第102 至103頁)。

⒊另證人即宏華公司工程員曹聖文於99年8月30日偵查時結證

:「(檢察官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是否有全部如期完工?)沒有…(問: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於96年8月5日後還有哪一部份在施工?)至少還有在作包覆的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⒋又證人即航調處臺中站調查官徐清於原審100年3月30日審理

時證稱:伊於96年8月14、15日到現場蒐證,時間是96年的8月14日下午4時14分、96年8月15日凌晨5時,全部共去5、6次,蒐證的目的是在瞭解此案件確實有逾期完工,主要是針對鋼管樁防蝕工程。為了確實蒐證鋼管樁沒有包覆的事實,所以於96年8月15日清晨,由證人廖顯通帶隊,到西六碼頭主體工程的下面去蒐證,確實發現有很多支的鋼管樁都還未包覆,確實未完工,蒐證時有現場錄影,也翻拍成照片供檢察官參考,共有31張照片。14、15日蒐證時,現場都還有工人所使用的機具,足以證明工程尚在施作當中。96年8月15號凌晨5時,伊與廖顯通親自到碼頭底下去,現場光線非常暗,但仍可分辨鋼管樁有包覆與沒包覆的區別。第4、5次蒐證是以長鏡頭拍攝,距離大概有2、3公里,因為我們無法在現場作蒐證,所以將距離拉遠,但長鏡頭攝影機可以拍到碼頭,從望遠鏡頭估算第4次蒐證時約有60支鋼管樁尚未包覆;第5次蒐證時仍約有30支鋼管樁未包覆,96年9月5號第7次蒐證後,覺得鋼管樁有逾期完工的事實已經很具體,就結束蒐證過程等情明確(原審卷四第20至29頁),核與同日審理時詰問之證人即調查員廖顯通證述情節(原審卷四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

⒌參諸卷附航調處臺中調查站之蒐證照片(原審卷三第101至

143 頁、原審卷一第96至107頁),確實可見調查人員於96年8月30日(第6次)蒐證時尚有未包覆「黑色橡膠」之鋼管樁情事,且96年8月15日蒐證照片(原審卷三第134頁下方、135頁)中攝得碼頭上尚放置清除鋼管樁上附著生物所用之「水刀」(即高壓清洗機)機具,經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證人何錦堂證實為其所有供施工所用(原審卷四第87頁背面)。

⒍綜合以上事證,足以認定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96年8月5日

後,其中「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仍有施作之情,即96年8月5日並未完成,尚須約1個月時間才能全部完工。

關於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部分:

⒈受雇於宏華公司負責吊運施作工人至碼頭側面安裝防舷碰墊

之「景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黃明輝於99年8月30日經航調處臺中調查站詢問(調查筆錄本院未引為證據)後,同日經檢察官2次訊問,在第2次訊問時結證:「(檢察官問:你剛剛回到家裡查明的結果為何?)依據我在96年桌曆的記載…我於96年8月6日仍有施工,我是記載西六吊裝碰墊,於96年8月6日之後,就沒有施工的記載,我記載的日期都是用手寫的;(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訊問筆錄表示是96年12月間完工?)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所以我不確定96年8月6日以後是否還有繼續施工(問:你於手寫的桌曆8月7日記載西六吊放溝蓋吊運機具是什麼意思?)吊溝蓋是吊水溝上的蓋子,就是要將溝蓋置放在水溝上,溝蓋是在西六碼頭的範圍內,但不是在碼頭本身上面,這部分我當天是施工7小時;(問:你於手寫的桌曆9月8日記載西六吊鐵板H型鋼2H,是什麼意思?)真的想不起來,2H是施工2小時的意思,H型鋼是施作防舷材安裝工程以前,用來固定板模,固定完後就可以搬走了;(問:你於手寫的桌曆8月27日記載西六W吊棧104排泥口,是什麼意思?)就是要將西六碼頭的棧木吊走,棧木是做碼頭用的;(問:你於手寫的桌曆9月7日記載西六W吊發電機焊機空壓機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將這些機具移走,這些機具是碼頭工程施工時用的;(問:你於手寫的桌曆9月23日記載西六吊鐵板是什麼意思?)是指在西六碼頭吊鐵板,忘記吊什麼鐵板;(問:你於手寫的9月29日記載西六吊貨櫃、電焊機是什麼意思?)是指在西六碼頭吊貨櫃及電焊機運到基隆,電焊機是裝在貨櫃裡面,我不清楚為何電焊機還會在現場」等語(偵一卷第143至147頁),並有其訊問當日提出之桌曆影本(同卷第150至163頁)附卷可憑。

⒉又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勘驗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指示證人

黃明輝指出防舷材安裝工程位置及其於96年8月6日駕駛吊車進行防舷材安裝之所在位置並96年8月7日駕駛吊車吊放水溝蓋之範圍,有勘驗筆錄(含照片)附卷(偵二卷第1至12頁)可參,證人黃明輝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經我當庭看過勘驗筆錄,沒有意見,勘驗內容㈡的記載是屬實的,我所說於96年8月6日仍有吊裝防舷材的施工位置,就是在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碼頭平面位置圖所顯示#1單元碼頭驗面旁的防舷材,一天最多能安裝四個防舷材,我忘記當天安裝幾個,我所說於96年8月7日仍有吊放水溝蓋的施工位置就是這張平面圖所顯示排水溝上的水溝蓋,至於當時施工的特定位置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開吊車把水溝蓋放上去」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7頁)。

⒊另證人曹聖文於99年8月30日偵查時結證:「(檢察官問:

該工程其中的#5、#6單元碼頭面製作、防舷材安裝及輪檔油漆工程,有無如期竣工?)這幾項工程我只記得防舷材安裝工程還有1、2塊防舷材沒有裝上去,就是沒有如期在96年8月5日竣工,應該是慢個2、3天才完工…」等語(偵一卷第136頁)。

⒋綜上,證人黃明輝係宏華公司就此部分施工項目雇用之吊車

司機,對工程進度屬親身經歷,知之甚詳,偵查中第1次訊問時就若干細節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詳盡,經檢察官同意後返家取得桌曆,約2小時後返回臺中地檢署依桌曆內容而為上開之證述,依卷附桌曆之形式及內容觀察,顯然不可能臨時偽造,故其所證上情已堪採信,證人曹聖文為宏華公司受雇人,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所證此部分施工項目應在96年8月5日竣工日後2、3天才完工,亦與證人黃明輝之證稱情節不謀而合,因此,依上開證人所證,足以認定此部分「防舷材及安裝工程」,於96年8月5日尚未竣工,於96年8月6日、8月7日尚有施作之情。

關於③輪擋油漆及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部分:

⒈證人曹聖文於於99年8月30日偵查時結證:「(檢察官問:

該工程其中的#5、#6單元碼頭面製作、防舷材安裝及輪檔油漆工程,有無如期竣工?)這幾項工程我只記得防舷材安裝工程還有1、2塊防舷材沒有裝上去…碼頭面工程的部分我記得只有一些瑕疵要修復,輪檔油漆工程我忘記有無如期全部漆完」等語(偵一卷第136頁)。

⒉而證人即宏華公司工程師賴韋辰於99年8月30日偵查時結證

稱:「(檢察官問:該工程其中的#5、#6單元碼頭面製作、防舷材安裝及輪檔油漆工程,有無如期竣工?)…輪檔油漆工程是有部分未如期完工,好像是油漆沒有全部漆完」等語(偵一卷第116頁)。

⒊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勘驗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指示被告黃啟

賢指出輪擋油漆工程未如期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位置,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黃啟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今日上午在現場所指出輪擋油漆工程並未如期於96年

8 月5日如期竣工的位置,是在#6單元碼頭面的側邊,就是跟#7、#8單元碼頭面同一邊的側邊」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0至21頁),是其親赴現場勘查確認後才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⒋參之前開證人黃明輝所證其於96年8月5日後數日內除吊掛防

舷材外,尚有吊放排水溝蓋之情,且對照宏華公司於原審檢附之工程施工照片,其中輪檔上漆照片拍攝時間係96年8月6日(原審卷三第253頁上方照片)等情,亦足以認定此部分工程,於96年8月5日預定竣工日尚未如實完工。

七、承上,系爭工程中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③輪擋油漆、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於96年8月5日並未實際完成,則卷附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調查卷第281頁)上「全部工程累計完成100%」之記載,顯然不實,已可是認,並無下述「竣工」文義解釋之爭議,乃無庸置疑。至於被告薛秋生製作之「竣工報告」上記載系爭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語,就所謂「竣工」之意義,在被告薛秋生、黃國民、王奕鈞等人是否容有解釋上之空間?本院茲將「竣工」意義,亦予釐清、認定如下:

⒈從相關法規方面而言:

⑴按工程契約之本質,乃民法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乃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雙務契約。故所謂「竣工」從民法來解釋,乃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意,至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工作有無瑕疵,則屬承攬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或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見民法第492條至495條規定自明,是「一定工作之完成」與「發現瑕疵後之修補」,在民法上實為不同之明確概念,要無混淆之可能。

⑵另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基本法律依據而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2項規定。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5條規定:前3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從上開規定可知,在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原則上分成工程「竣工」之確定程序及「驗收」程序,前者乃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後者則查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換言之,「竣工」之確定程序,在於確定工程「數量」之完成;而「驗收」程序則著眼於工程「品質」的確保。由此可知,在政府採購法之架構下,所謂「竣工」應為完成約定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甚明。

⒉從本案契約之約定而言:

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叁、技術條款第01781章竣

工文件約定:「1.2.1提報竣工-工程提報竣工前應注意之事項」(1)竣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及主辦機關單位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該工程是否竣工。(2)設備功能之確認:承包商於提出竣工報告前,應將工程之主要及附屬設備予以功能測試,以定其功能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該測試應在主辦機關單位與工程司監督下為之。(3)環境之整理:工程完竣後,在施工範圍內之環境應徹底整理,工程報請驗收前,下列項目應整理完竣。A.施工期間所架設之圍籬,臨時設施等應予拆除。

B.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C.施工後殘料廢土應運離工地。D.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設施,應予回復。E.施工期間損及之公共設施,應予修復。F.下水道及邊溝之淤積物,廢料等應予清除。G.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1.2.2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之事項(1)竣工文件:A.工程竣工報告表-承包商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工單位及主辦機關單位以備竣工檢驗,確定是否竣工。B.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於竣工後日內將該等文件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主辦機關單位審核。(2)契約文件...。1.2.3辦理初驗-辦理初驗時應注意之事項(1)主辦機關單位審核工程司核轉之竣工文件後,如符合初驗條件,應訂期在30日內辦理初驗。(2)主辦機關單位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有經驗之工程人員主驗,並函請工程司及承包商會同參加。

(3)初驗人員於驗收時以契約文件,竣工圖說、竣工數量等為依據,並檢驗其品質。(4)初驗時當場填發工程初驗紀錄,記載初驗結果及協議事項,由參與驗收人員簽認。(5)主辦機關單位及工程司共同簽發〔工程初驗缺點改善通知單及工程初驗缺點紀錄表〕,並當場交承包商代表簽認。(6 )如初驗結果有缺點待改善,承包商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報請複查。(7)複查合格,主辦機關單位應編製工程初驗報告,連同初驗文件辦理驗收。1.2.4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1)主辦機關單位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2)驗收時通知承包商、工程司參加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外,並應備妥下列文件:A.初驗合格文件...B.契約文件....C.竣工文件。(3)驗收時應當場製作工程驗收紀錄,由參與驗收代表簽認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H.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其處理之情形。(4 )主辦機關單位於驗收完畢後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總表等文件,經主驗、會驗、協驗、監驗人員分別簽任後,除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外另通知承包商、監造及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項。1.2.5辦理結算-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可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末期估驗計價單由工程司核簽後,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轉送主辦機關單位核發工程尾款。」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驗收約定:「二、工程竣工時,乙

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但經甲方同意暫時留置之設備或機具得於驗收合格後運離。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填具竣工報告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工地主任及甲方委託之監造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甲方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經勘驗認可,始可認為工程完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認。」⑶由上開約定可知,條文中雖使用「竣工」、「工程完竣」、

「完成履約日」等用語,但均在說明承包商在「完成工作」後,有何應準備事項、應備齊之文件,以利主辦機關單位為「竣工檢驗」,換言之,無論是「竣工」、「工程完竣」、「完成履約日」,均在日後透過「竣工確定程序」以確定工程項目及數量符合契約約定之要求。是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所謂「竣工」亦為完成約定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甚明。

⒊從被告黃國民、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等人之認知而言:

⑴查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最後一次(業據被告黃國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至系爭工地現場查證工程狀況,針對其查證項目「1.碼頭面版車檔鋼筋模版組立施作、2.潮差帶防蝕包裹部分補作及面版支撐模版拆除後施作、3.鋁合金陽極塊安裝、4.『竣工前』各工項『完成』項目、尺寸調查、繪製完成資料圖說、5.重申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等事項,記載其查證結果:「所有單元面版施作完成,完成面若有未妥或有礙觀瞻者應加以修整。輪檔未施作部分,請儘早完成;請監造單位確實督導承商並須坐膠筏到面版下方了解『潮差帶防蝕部分』有無缺漏未施作者,須予以補足;鋁合金陽極塊安裝,一定須在竣工前完成;請監造單位確實丈量完工尺寸,並測繪於施工圖上…工程接近完工,仍請加強勞安工作」等語,此經被告蘇秋生、黃啟賢於受查人員欄簽名於上(亦由被告王奕鈞於監造單位簽認欄簽名),有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附卷(他一卷第51頁)為憑。依上開「竣工前各工項『完成』項目」、「未施作部分,請儘早完成」、「有無缺漏未施作」、「須在竣工前完成」等用語,可知被告黃國民、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等人對於所謂「竣工」之認知,僅為「契約預定之竣工『日』」而已,是否實際「竣工」,仍應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是否確實「完成」為準。

⑵再者,系爭工程施作至96年5、6月間,宏華公司曾以工程變

更及颱風來襲等因素,2次經合力公司向港工處第二工務所申請延展工期65天(合力公司建議准予延展45天),嗣港工處僅准予延展工期34天,已如前述。以此宏華公司延展工期之目的而論,乃預計於原約定工程竣工日,依實際工程進度不可能「完成」,才有延展工期之必要,換言之,在各關係被告間之認知「竣工日」純屬契約之約定,得延展之,而「竣工」則為實際工作之完成,就被告等人之認知而言,亦無含混不清、容有解釋空間可言。

八、上開客觀事實確認之後,以下逐一論述認定被告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黃國民有罪之理由:

⒈被告薛秋生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宏華公司竣工報告)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薛秋生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被告薛秋生製作之竣工報告及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調查卷第284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薛秋生身為宏華公司之工地主任,綜理現場施工及相關事務,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最為了解,且被告薛秋生在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到系爭工地現場查證工程狀況時在場受查核,已如前述,則其對於系爭工程能否在3天後如期完成,應知之甚詳。因此,系爭工程中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③輪擋油漆、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於96年8月5日並未實際完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薛秋生在其製作之竣工報告中記載系爭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等語,顯屬不實,並以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之附件,送交臺中港務局行使之,則被告薛秋生此部分之犯行,已堪是認。

⑵至於被告薛秋生之選任辯護人猶具狀為被告爭執「竣工報告

」記載「竣工」及上開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③輪擋油漆、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為完成部分僅屬瑕疵修補,則被告薛秋生陳報竣工並無不法(似僅針對下述圖利罪部分為辯護)。惟狀稱「竣工」與「全部完工」之概念不同,係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為據,然上開條文乃針對建築主管機關應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與本院分就工程契約本質、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契約約定及相關被告之認知等多方面論述「竣工」內涵有所不同,俱如前述。況且,定作人委請承攬人建築住宅一棟,在承攬人僅施作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圖樣相符,固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然在尚無牆壁粉刷、油漆及欠缺窗戶玻璃、衛浴設備之情形下,雙方當事人間焉有認定承攬人已完成承攬契約(完工)之可能?另辯護人所舉國際工顧問工程司協會所出版之標準契約暨學者撰文認為工程竣工可分為「基本竣工」及「實質竣工」兩種,所謂「實質竣工」是指完成所有應完成之全部工作等語,惟此區分顯與前述政府採購法關於「竣工」之文義解釋有所差別,更與被告黃國民、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等人之主觀認知大相逕庭(倘被告薛秋生主觀認定已符合竣工之意義,又何須向合力公司監造主任王奕鈞請託?),是被告薛秋生之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薛秋生辯護,已非可採,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薛秋生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黃啟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部分:

⑴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上縱無被告黃啟賢之簽名,但係由被

告黃啟賢製作等情,業據被告黃啟賢坦認不諱(見99年8月5日偵查筆錄,他二卷第145頁;99年8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他二卷第241頁;99年8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62頁;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第170頁)。且其在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到系爭工地現場查證工程狀況時在場受查核,亦如前述,則其對於系爭工程能否在3天後如期完成,應知之甚詳。因此,系爭工程中①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②防舷材及安裝工程、③輪擋油漆、④#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於96年8月5日並未實際完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啟賢在其製作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全部工程累計完成100%」等語,自屬不實。

⑵再者,就96年8月1日至5日之監工日報表相互對照觀察,其

中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合約數量為6148平方公尺,自96年8月1日至4日累計完成數量均為5931平方公尺,僅96年8月5日1天即完成217平方公尺,但宏華公司於原審檢附之關於「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查驗照片中(原審卷三第196至235頁背面)則無96年8月5日之施工或查驗照片,在在可徵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為不實。

⑶被告黃啟賢擔任合力公司品管工程師,負責監工日報表之製

作後,交予監造主任即被告王奕鈞核章,乃第一線確認工程施工數量、品質之人,宏華公司身為施工廠商,有極大動機要避免遭受港工處被請求逾期竣工違約金之風險,若未得到監造單位合力公司監造人員之首肯配合,當不至於片面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而遭監造人員稍加查證即可挑出弊端。反之,宏華公司如欲掩飾系爭工程未於96年8月5日確實完工之情,其請託監造單位合力公司監造人員之首肯配合,該人員勢必對96年8月5日之監工日報表具有決定因素之人,意即被告黃啟賢製作該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交予被告王奕鈞核章時,倘負責查核之被告王奕鈞不予配合,豈非盡棄前功?(蓋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最後一次至系爭工地現場查證工程狀況,所製作之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亦經被告王奕鈞於監造單位簽認欄簽名)且被告黃啟賢在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上並無任何職章或簽名,該公司負責監工日報表製作者另有一名工程師陳一豪,被告黃啟賢於調查、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本可自始否認該不實監工日報表係由其製作以撇清罪責,然其不為此圖,猶直指被告王奕鈞亦知悉上情,指示其將「監工日報表先填寫完工」等語(原審卷五第164至181頁),應堪採信。

⑷而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必將彙整其他文件提出予港工處

主辦人黃國民而行使之,是被告黃黃啟賢雖僅有製作該不實文書之情,但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仍在其與被告王奕鈞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⑸綜上,被告黃啟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王奕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部分:

⑴訊據被告王奕鈞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雖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合力公司之監造主任,但自96年2月間因酒駕被吊銷駕照,就不常到工地,伊與被告黃啟賢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伊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是受到被告薛秋生的請託才指示被告黃啟賢製作日報表是不實在的,有關工程施工的情形都是由被告黃啟賢及另名工程師陳一豪負責查驗,監工日報表也由被告黃啟賢製作,伊無指示黃啟賢製作不實日報表,是因為信任黃啟賢之查驗,所以在監工日報表上核章,並且根據日報表之記載,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云云。

⑵然查,以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王奕鈞「明知」宏華公司未於96年8月5日實際竣工,並非查核疏失:

①被告黃啟賢於原審100年10月12日審理時,關於被告王奕

鈞涉及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我擔任的工作是負責工地工程品質的查核及勞工安全事項,王奕鈞是我們的工地主任,他負責的部分是我們寫的一些文件要經過他的查核及核章,王奕鈞本身需要去工地查看,他應該平均2天至3天就會去一次。我是根據施工日報表製作之後,再交給工地監造主任王奕鈞審核,王奕鈞是就項目、數量看一看之後,有的時候他也會去工地看一下,看是否有完成,除了書面以外,王奕鈞也要去工地現場查對。96年8月5日的監工日報表是我根據施工日報表填寫的,本件工程實際上在96年8月5日那一天並沒有如期完工,這件事情工地主任王奕鈞知道,因為他平均2、3天就會去一次,他一定知道,會做不實的監工日報表,是因為我有報告王奕鈞主任,王奕鈞說有跟業主那邊開過會,業主那邊也是沒有意見,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之前在準備程序中稱是王奕鈞指示我這樣做的,是正確的,他如何指示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好像我有問王奕鈞,為什麼還沒完全完工就要填寫?王奕鈞是說要配合業主的執行進度,我印象中好像是這個樣子,我當初會決定在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做不實的登載,主要的考量點是我跟王奕鈞主任報告後,所以才敢做不實的登載等語(原審卷六第86至87頁及第99頁)。又其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會製作不實的監工日報表,是聽從主任王奕鈞的指示,他指示我配合薛秋生的要求,目的是要避免宏華公司被罰款」等語(他二卷第147至148頁),翌日被告黃啟賢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我之前有跟監造主任王奕鈞報告說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沒有全部完工,他說是廠商的負責人會負責去與業主溝通,王奕鈞說廠商會找業主溝通,如何溝通我沒有過問,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項目已經完工,但實際上沒有完工,我沒有這樣記載,沒有辦法報竣工」等語(他二卷第240頁背面至241頁),足見黃啟賢證述被告王奕鈞「明知」工程未如期竣工,但指示被告黃啟賢為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全部工程累計完成100%」不實之登載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言。

②另證人即合力公司負責人謝俊豪於原審100年10月11日審

理時證稱:「…96年間合力公司有擔任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的監造單位,這工作是我們公司承包的,我派王奕鈞、陳一豪、黃啟賢三個(人)到現場工地負責…監造工作。王奕鈞是主管,黃啟賢及陳一豪是配屬給王奕鈞的工程師」等語(原審卷六第30頁背面),且參之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製作之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上,被告黃啟賢為受查人,被告王奕鈞則於監造單位簽認欄簽名;另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雖由被告黃啟賢製作但無簽名,而由被告王奕鈞在其上簽名、核章;又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亦由被告王奕鈞在監造單位欄蓋上職章、簽名等情,則就系爭工程現場監造工作被告王奕鈞與黃啟賢之間,確有上下隸屬關係,已堪是認。

再者證人謝俊豪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其在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蓋用土木工程技師章之過程,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蓋這張竣工報告之前,如何確認這個工程確實已經在報告上所說96年8月5日完工?)有請辦公室小姐打電話問王奕鈞完工沒有,王奕鈞說完工…這張是我們工地主任王奕鈞蓋章完之後寄回公司,這兩排相關單位都還沒有蓋章…(受命法官問:我現在問的是竣工報告的效力是否授權別人?)工地主任蓋章表示完工,一般程序上我一定要蓋章;(受命法官問:你實質上是授權王奕鈞幫你決定判斷工程有無如期完工?)對」等語(原審卷六第31頁至33頁),益見系爭工程之監造,派駐現場之監造主任王奕鈞係具有決定性因素,為主要決斷之人。

③又被告薛秋生於00年0月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最多就是有口頭上拜託王奕鈞核定我們的完工」(偵一卷第187頁)、同日供稱:「我只是口頭上拜託王奕鈞核定我們的竣工,至於我有無拜託黃啟賢,我已經忘記了,我應該是直接接觸王奕鈞」等語(同卷第185頁),核與被告王奕鈞99年8月5日第二次調查時供述:「…我係配合宏華公司薛秋生之要求…我係應宏華公司之要求,避免宏華公司遭罰款」(調查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同日第三次調查供稱:(問:你前述配合宏華公司薛秋生的要求,他提出要求的具體經過為何?)我不記得了,不過應該是在竣工日前沒多久」(調查卷第62頁)、99年8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供述:「…我會願意在不實的監工日報表及竣工報告上簽名蓋章,是要避免包商宏華公司被罰款,是薛秋生請我幫忙的,他是於96年8 月5日之前請我幫忙這樣做,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地點是在工地現場…」等語(他二卷第123頁)相符。

④而依前述,系爭工程由合力公司負責監造,被告黃啟賢擔

任品管工程師,負責監工日報表之製作,上有被告王奕鈞負責核章確認,另合力公司之負責人謝俊豪亦授權被告王奕鈞判斷工程有無如期完工,而宏華公司為施工廠商,如未如期竣工,有依契約遭港工處請求逾期違約金(或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之風險,若未得到監造單位合力公司監造人員之首肯配合,當不至於片面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而遭監造人員稍加查證即可挑出弊端。是以,被告薛秋生若欲向合力公司監造人員請託配合,勢必以對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及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之記載,具有決定因素之被告王奕鈞為對象,始能遂行其目的。否則被告薛秋生僅對具監工、製作監工日報表職權之被告黃啟賢請託,未獲被告王奕鈞首肯配合,縱然被告黃啟賢製作不實之監工報告,倘遭被告王奕鈞質疑、或於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不簽名核章,或被告王奕鈞於接獲合力公司查詢電話時對是否如期完工之詢問時有所保留之語,則宏華公司為陳報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如期竣工之種種作為,豈不盡棄前功?是被告薛秋生、黃啟賢前開之證述,應可採信。

⑤準此上情,被告王奕鈞既受被告薛秋生之請託,因而指示

明知宏華公司並未於96年8月5日完工之被告黃啟賢製作上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並在已由被告黃國民已記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不實事項之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簽名、核章表示認同宏華公司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顯然非「信任被告黃啟賢記載」,而僅屬查核上之疏失。因此,被告王奕鈞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綜合前述,被告王奕鈞「明知」宏華公司未於96年8月5日竣

工,指示被告黃啟賢製作不實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再提出予港工處主辦人黃國民而行使之,應與被告黃啟賢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其在不實之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監造單位欄簽名、核章,表示認同「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之不實記載,故該竣工報告亦兼有其監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性質,其將之寄往台北合力公司,由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謝俊豪蓋用「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謝俊豪,技執字第003226號」簽證章並簽名於監造單位欄,再送回給黃國民依港務局內部公文流程,依序由相關人員核章行使之,則為「單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⒋被告黃國民登載不實公文書(「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

告」、初驗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國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明知沒有完

工的情事」(本院卷一第181頁)、「沒有默許說竣工,我當時判斷在一、二天就可以完成了,所以才請示郭彥豪,碼頭面部分,確實也在一、二天完成了,水面底下的部分(即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我沒有下去看,所以這部分是疏忽而報竣工…當時我們認為工程應該有全部完工,才製作這些相關的報表、文書,當時不知道水面下的工程沒有完成」(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我當時認為工程僅剩一、二天就已經完工了」(本院卷一第190頁),復於審理時辯稱:「本案我沒有故意要讓宏華公司提報完工的事實,純粹是公務繁忙的疏失」(本院卷二第68頁、75頁)云云。

⑵然以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黃國民「明知」宏華公司未於96年8月5日實際竣工:

①被告黃國民為系爭工程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之主辦人,依卷

附工程品質查驗記錄表(他一卷第51至62頁)所示,被告黃國民分別於96年5月11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日、21日、27日;7月5日、17日、25日;8月2日等12次到工地現場查證工程進度及狀況。另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檢送原審之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前兩個月所有召開進度檢討會相關會議紀錄(原審卷五第236至247頁)顯示,被告黃國民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96年5月30日、6月6日、13日、21日、27日、7月5日等6次「提升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由此可見,被告黃國民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情形甚為明瞭,其中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星期四)最後一次到現場查證項目及結果,亦如前述,換言之,依其查驗時所見,及依據以往宏華公司施工情形並受查人員薛秋生、黃啟賢之報告,推測宏華公司能否於3日後(即96年8月

5 日)確實完成全部工程並非難事。②而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下午4時許收到宏

華公司寄發之上開函文及被告薛秋生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之不實報告後,隨即於96年8月8日(星期三)在辦公室製作簽請「『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承商來函陳報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案,擬准予備查」之簽呈,依序由第二工務所主任即被告郭豪彥、港工處副處長林景章核章、處長即被告郭明哲於96年8月10日批示「行」後,被告黃國民再依該簽呈中自寫擬辦「文擬陳閱後存檔,『另填具竣工報告陳核』」事項,在未實際按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即合力公司辦理竣工勘驗之情形下,即另製作96年8月6日(倒填日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記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語(按該竣工報告記載日期為96年8月6日,除前述函文上臺中港務局收文章為96年8月6日外,其餘本案所有文書未有該日期之記載,故被告王奕鈞不可能知悉該收文日期,且該竣工報告內容均為打字,被告黃國民亦不可能僅記載該日期後,交付『空白』之竣工報告予被告王奕鈞填載宏華公司之實際竣工日期及逾期天數,因此,可認定該「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語,係被告黃國民填載,96年8月6日為倒填日期)後,再交給被告王奕鈞在監造單位上蓋用職章、簽名後寄送台北合力公司負責人謝俊豪蓋用土木技師職章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民自承無誤,核與被告王奕鈞之供述及證人謝俊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呈、「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附卷可憑。

③準此情節,被告黃國民在未實地辦理竣工勘驗之情形下,

其主觀心態認為工程逾96年8月5日仍有1、2天才可確實完工,已在收尾階段,但仍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記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語,亦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然依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2日最後一次到現場查證時製作之「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所載,被告黃國民囑咐監造單位即合力公司「確實督導承商並須坐膠筏到面版下方了解『潮差帶防蝕部分』有無缺漏未施作者,須予以補足」等語,因未自己親身勘查,應不知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之尚未施作情形,然此部分之重點在於被告黃國民明知宏華公司並未於「96年8月5日」實際竣工,故被告黃國民縱不知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施作情形,仍不影響被告黃國民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⑶承上,被告黃國民將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

日,逾期天數0天」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此後被告黃國民因係本件工程之主辦,陸續在初驗紀錄(製作日期:96年11月8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未記載製作日期)、驗收紀錄(製作日期:96年11月29日)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製作日期:96年12月24日),接續記載「完成履約日期(即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履約未逾期(即逾期日數0天)」等語,仍屬不實事項之登載。是此部分被告黃國民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㈠核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薛秋生利用不知情之宏華公司總經理陳宗邦(授權使用董事長陳宗興之副印、發文檢送竣工報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啟賢、王奕鈞就行使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奕鈞嗣後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為不實之業務登載(即以監工主任之身分核章、簽名表示認同系爭工程於

96 年8月5日實際竣工,逾期天數0天),乃承前相同犯意、同一目的所為之單獨接續行為,只成立一罪。又被告薛秋生行使不實之竣工報告前,雖有請託王奕鈞核定完工情事,然該竣工報告係寄送至港工處,經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簽請准予備查,被告黃啟賢、王奕鈞並無接觸該竣工報告之事實,故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薛秋生所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與被告黃啟賢、王奕鈞共同製作不實之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薛秋生與被告黃啟賢、王奕鈞所處地位不同,一為施工單位工地主任、一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被告王奕鈞雖因受被告薛秋生請託乃有上開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辦理業務簡便與人情互惠的考量,彼此間並無各就對方業務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約定,附此敘明(並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㈡被告黃國民部分:

⑴被告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登

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不實之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於一定時間內、本於同一目的(即主辦系爭工程陳報竣工、初驗、複驗、工程結算)接續為前開初驗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為如上相同意義(完成履約日期96年8月5日、履約未逾期)之不實登載行為,為接續行為,僅論以接續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國民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按公務員內部公文書之層轉,僅是內部行政行為,並無表彰文書內容之意思,並不另構成行使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

⑵查系爭工程,因工期長、施工項目繁瑣、且事涉工程專業,

難僅憑公務員一己之力完成監督、查核之全部工作,故委託監造單位合力公司負責第一線之監工、查核及簽證工作,以補充公務機關欠缺專業能力或人力之不足,此見本案臺中港務局與合力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甚明,是身為系爭工程之主辦即被告黃國民,於本案之監督義務之注意程度,較之無委外監造之工程,應減輕之,換言之,其於上開各次現場工程品質查驗或參與「提升施工進度協調會議」時,難免受施工單位或監造單位提供有所保留之資訊或意見左右,無法精確判斷,可以想見。且本案為圖免遭港務局主張逾期違約金之始作俑者,乃宏華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薛秋生。被告王奕鈞負責第一線之監工、查核工作但因受其請託,指示被告黃啟賢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渠3人所為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負責第二線監督(督導)義務之被告黃國民,為便於自己身為主辦後續作業之便,或因觀念不清,或一時心軟予宏華公司方便之門,而在上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登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不實之事項,若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促成相同結果(影響臺中港務局對宏華公司履約認定之正確性,但是否造成臺中港務局實害,詳如下述),而應受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處罰,對平日兢兢業業,認真工作之公務員實屬過苛,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就被告黃國民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撤銷改判部分:⑴原審就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黃國民等人所犯上開

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薛秋生、黃啟賢均予緩刑3年,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並就檢察官起訴共犯圖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其中被告郭明哲、陳志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屬有見。惟查原判決尚有下列可議之處:①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國民於96年8月8日製作之簽呈亦載有「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不實事項。然該簽呈(調查卷第282頁)之主旨僅為「承商來函陳報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案,擬准予備查,陳請核示」等語,說明欄中亦無前述不實記載,故原判決顯係誤認被告黃國民有此不實登載之犯行;②原判決以被告黃國民之單一指證,認定黃國民製作上開簽呈前有向被告郭豪彥報告系爭工程未完工之情,被告郭豪彥已明確知悉宏華公司未如期竣工之狀況下,仍向黃國民表示「應該沒問題」,因而使黃國民相信被告郭豪彥的意思是要黃國民上簽呈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黃國民因而與被告郭豪彥共同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此與本院下述認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豪彥有此情事之判斷不符(詳如下述改判被告郭豪彥無罪部分),是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國民係共同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亦有違誤(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中雖漏載被告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黃國民所犯刑法條號,尚不認為構成應撤銷改判之原因)。原判決有此可議之處,因此,除被告郭豪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告黃國民共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不當,為有理由外,被告王奕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所據原判決被告郭明哲、陳志綜無罪及就被告等人共犯圖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對被告薛秋生、黃啟賢之量刑輕重失衡、被告黃國民、薛秋生予以宣告緩刑等,俱無理由。但原審就被告黃國民、郭豪彥判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其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黃國民有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民為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研究所畢業,自85年7月1日至台中港務局擔任約聘工程員之公務員,至96年間已有10年以上公務員資歷,其為自己主辦系爭工程後續作業之便利,或因觀念不清,或一時心軟予以宏華公司方便,省略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竣工勘驗程序,即製作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詳如下述),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查被告黃國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其已於

99 年12月間被臺中港務局解聘等語,是其經此調查及偵、審程序暨前開罪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明哲、陳志綜、郭豪彥【改判】無罪部分暨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黃國民就被訴共犯圖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哲自96年7月16日起,擔任港工處處長;被告郭豪彥自96年1月間起,擔任港工處副工程司兼第二工務所主任;被告陳志綜自89年間起,擔任港埠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之聘用工程員,為系爭工程之協辦人員,被告郭明哲、郭豪彥對於被告黃國民、陳志綜主管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依職權均有監管與督導職責。詎系爭工程並未於96年

8 月5日竣工,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為避免宏華公司日後遭臺中港務局依據上開契約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而直接圖宏華公司不法利益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黃啟賢、王奕鈞、薛秋生、黃國民為前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使,且被告郭明哲、郭豪彥在各該文書上核章,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宏華公司先後於96年11月12日及96年12月28日,分別領取工程第40期款及尾款,卻始終未見臺中港務局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請求宏華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或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宏華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逾期違約金計648萬251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從寬認定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96年8月31日,逾期26天,本工程結算價金總金額為2億4932 萬7319元,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宏華公司所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1/1000×26天×2億4932萬7319元=648萬251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等7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⑴系爭工程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及#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並未於96年8月5日竣工,有上開證人何錦堂、陳文玉、陳進鴻、陳明葦等人之證述,航調處臺中站蒐證照片等可憑;⑵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於宏華公司96年8月6日來文陳報竣工後,有一同前往工程現場查看有無完工等情,已據被告等陳述甚詳。並依各該被告於調查、偵訊中之供述,判斷被告王奕鈞、黃啟賢受被告薛秋生之請託,而製作不實監工報表;被告黃國民、陳志綜於96年8月5日均已知悉本件工程並未全部如期完工;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前往本件工程現場查看完工情形之前,被告黃國民已告知被告郭豪彥、陳志綜本件工程並未如期完工;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至現場查看時得以看出本件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成,惟其3人向被告王奕鈞等人表示得以陳報竣工。且被告郭豪彥返回港工處後,向被告黃國民表示「處長郭明哲已經看過了,沒有問題」,並指示被告黃國民簽辦前開簽呈;本件縱無證據足以證明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陳志綜、薛秋生、王奕鈞、黃啟賢有一同相聚謀議本件犯罪情節或部分被告相互兼有就本件犯罪情節接觸討論,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互相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固坦承於宏華公司陳報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竣工時,其等分別為港工處處長、第二工務所主任、聘用工程員,但均堅決否認曾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曾到現場履勘,被告郭明哲辯稱其於96年8月7日、8日因身體不舒服在家休息;被告郭豪彥否認曾向被告黃國民表示「處長郭明哲已經看過了,沒有問題」,並指示被告黃國民可以簽辦系爭工程竣工乙事;被告陳志綜則以其雖有接觸系爭工程,但均是支援性質,雖曾開車載被告郭明哲到現場,只是擔任司機工作等語置辯。

四、經查:⒈被告陳志綜部分:

⑴遍查本案卷內與港工處第二工務所有關之文書:①被告黃國

民96年6月6日簽擬准予延展宏華公司工期34天之簽呈(偵三卷第37至40頁)、②工程品質查驗記錄表12件(他一卷第51至62頁)、③提昇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6份(原審卷五第236至247頁)、④被告黃國民96年8月8日簽請核備宏華公司陳報竣工之簽呈、⑤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⑥被告黃國民96年8月27日簽請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簽呈(調查卷第273至275頁)、⑦96年11月8日初驗紀錄、⑧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⑨96年11月29日驗收紀錄、⑩96年12月2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⑪開工報告、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文件上均未見被告陳志綜有簽名或蓋用職章之情。

⑵而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100年1月4日以中港埠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稱:「…附件報表(開工報告、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報告)通常由主辦人或協辦人填報及核章,其中開工報告及工程竣工報告大都列有主辦及監工之核章欄位,若主辦與監工不同人,則監工欄核章者為協辦人,如三項報表中皆非當事人填報或均無其核章,則當事人大致為支援性質」」等語(原審卷二第223頁),並後附本案「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被告陳志綜係屬「支援協辦」(原審卷二第224頁),核與被告郭豪彥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就港務局發包的工程,協辦人員負責的事項是協助主辦人員的工作,就是在施工現場的一些施工事宜的聯絡,進行品質抽樣、送驗、檢驗,協辦人員到工地現場時,若發現承包商有未依合約施作的事項,通常都會先跟主辦人員報告有這種狀況,陳志綜在系爭工程裡面負責的部分,他屬於支援的性質,如果黃國民有事情的話,會拜託陳志綜來幫忙,95年7月16日我當主任之後,陳志綜就較屬於支援的性質,我們沒有另外派員到系爭工程當協辦人」等語(原審卷六】第159至160頁)互相吻合。

⑶且被告陳志綜已否認為系爭工程之協辦,主張其僅為支援性

質,經查本案卷內曾供(證)被告陳志綜為「協辦」或「承辦」等語者,計:被告陳志綜於99年8月5日於調查時供稱:

「郭豪彥升任主任,改由黃國民擔任主辦人、我為協辦人」(調查卷第88頁背面)、被告黃國民於99年3月5日調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工程協辦陳志綜…」(他一卷第10頁)、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原承辦人為郭豪彥,我與陳志綜為協辦,後因郭豪彥於95年7月間升任二工所主任,改由我擔任承辦人,陳志綜協辦」(調查卷第26頁)、99年8月6日偵查時結證:「郭明哲率領…協辦陳志綜」(他二卷第32頁)、被告王奕鈞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港務局承辦人為黃國民、工務所主任為郭豪彥,另有協辦人員陳志綜」(調查卷第46頁)、99年8月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志綜他跟黃國民一個是主辦,一個是協辦」(原審99年度聲羈卷第15頁)、被告黃啟賢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供述:「港務局承辦人為黃國民及陳志綜,他們兩人會不定時前往現場監督,材料會驗也會在場,也經常以電話聯絡我詢問工程施作情形,也會來與承包商宏華公司及監造單位的現場工地人員開會」(同卷第130頁)云云。惟系爭工程之主辦或協辦,乃港工處職務分派,並以明權責,已如前述,此客觀事實縱使被告陳志綜自己,或與同案被告曾在調查、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被告陳志綜為系爭工程之「協辦」(或以承辦稱之)如上,但難徒以被告陳志綜被稱為「協辦」之名,然其未在前述各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陳志綜與其他被告有公訴人所舉共同犯行之犯意「默示合致」。

⑷另同案被告黃國民、黃啟賢固於99年8月6日偵查中均結證:

「99年8月7日上午,處長郭明哲就率領主任郭豪彥、協辦陳志綜一起去現場工地查看,看完之後郭豪彥對我說處長郭明哲都已經看過現場,應該沒問題了,要我簽報核准宏華公司申報竣工」(黃國民部分,見他二卷第32頁)、「(檢察官問:96年8月7日臺中港務局有無派員前往現場工地查看竣工?)我記得是陳志綜與郭豪彥來看」(黃啟賢部分,見同卷第148頁),然查依下述理由可見被告黃國民、黃啟賢上開證述均屬個人推測之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綜曾於99年8月7日與郭豪彥前往工地現場確認竣工,則此同案被告黃國民、黃啟賢此部分雖經結證之證言,仍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陳志綜之證據。

⒉被告郭豪彥及郭明哲部分:

⑴細查本案卷內與港工處第二工務所有關之文書:①被告黃國

民96年6月6日簽擬准予延展宏華公司工期34天之簽呈、②被告黃國民96年8月8日簽請核備宏華公司陳報竣工之簽呈、③96年8月6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④被告黃國民96年8月27日簽請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簽呈、⑤96年11月8日初驗紀錄、⑥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⑦96年11月29日驗收紀錄、⑧96年12月2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⑨監工日報表上,雖有被告郭豪彥「副工程司兼第二公務所主任」、被告郭明哲「港埠工程處處長」之職章,暨被告郭豪彥曾於96年5月23日、30日、6月6日等3次與被告黃國民前往工地現場查現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且於96年5月30日、6月6日、21日、27日4度與被告黃國民參加提昇施工進度協調會議之情,有工程查驗記錄表3張(他一卷第58至60頁)、提昇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五第236至239頁)在卷可憑。

⑵惟本案關鍵重點在於被告郭明哲為港工處處長、被告郭豪彥

身為「副工程司兼第二公務所主任」,均為被告黃國民之直屬長官,對於各該文書上所載宏華公司「實際竣工日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不實事項是否知情?有否指示被告黃國民讓宏華公司陳報竣工情事?就此,被告黃國民最先於99年3月5日(98年12月29日訊問時未陳述以下內容)以證人身分由航調處臺中調查站傳訊時證稱:「…96年8月7日港工處處長郭明哲、二工所主任郭豪彥及本工程協辦會同…前往查看,我另有要事未前往,勘查完成後回到辦公處所,主任郭豪彥、陳志綜與我共同討論,處長郭明哲表示已完工,所以准予宏華公司陳報竣工」等語(他一卷第10頁)、次於99年8月5日調查時(以被告身分受調查)供稱:「因為96年8月7日當天我另有工程會議要召開,本港工處前往工程現場查看者有郭豪彥、郭明哲等…至於陪同人員陳志綜、黃啟賢、王奕鈞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有無陪同前往,我不敢確定」(調查卷第27頁)、同日第2次調查訊問供稱:「96年8月5日工程到期日,我先行至施工現場察看…我返回辦公室後即向主任郭豪彥及協辦陳志綜報告上述未完工情形…96年8月7日由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監造單位人員黃啟賢、王奕鈞及宏華公司薛秋生等人共同前往工程現場查看,返回後,主任郭豪彥向我表示處長郭明哲看過本工程後表示准予宏華公司報請竣工,要我簽辦」(調查卷第43頁背面)、同日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8月7日上午郭明哲就率領主任郭豪彥、協辦陳志綜一起去現場工地察查看,當天剛好我有公務,所以沒有一起去…他們回來之後,主任郭豪彥就轉達處長郭明哲的意思說讓宏華公司報竣工,郭豪彥說處長已經去看過了,應該沒有問題,就叫我簽辦核准申報竣工」(他二卷第32頁)、同日被告黃國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為上開伊於96年8月5日、6日都有去過現場、96年8月7日郭明哲率領被告郭豪彥、陳志綜至現場勘查,回來後被告郭豪彥直接跟伊說「處長有去看過」要伊簽報竣工等情,但稱「(法官問:你怎麼確定96年8月7日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都有去現場看?)我是憑印象,當天有我公務不克前往,我記得他們有去過」、(他二卷第236頁背面至237頁)、99年9月8日被告黃國民再次具結證稱:「只是我無法確定郭豪彥、郭明哲、陳志綜去察看的日期是否就是96年8月7日,但是應該就是96年8月6日至8月8日的其中一天」(偵二卷第14頁)、嗣被告黃國民於原審訊問供稱「後來8月6、7、8日這幾天,主任郭豪彥跟我說郭明哲和他及陳志綜三人要到工地現場去看…他們看完工地回來後,我問主任看可不可以報竣工了,因為我是約聘人員,一定要問主任看可不可以報竣工…一定要主任郭豪彥說可以後,我才敢簽上去…我之前都說他們三人去看現場是96年8月7日是憑印象」(原審卷五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宏華公司的函後,郭豪彥剛好要去工地,他從工地回來後,我就問他說工地可不可以報完工了,他說他有與處長去工地看過,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報竣工」、「主任、處長他們去工地看的結果,應該是可以認為完工了…他們回來後,我就問主任郭豪彥說宏華公司已經報竣工了,可不可以允許報竣工…因為這是重大工程,我們工務所都會口頭請示一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90頁)云云。

⑶姑且不論被告黃國民於99年3月5日首以證人身分經航調處臺

中調查站傳訊時距其收受宏華公司申報竣工函、製作准予陳報竣工備查簽呈時已近2年7個月之久,其竟能精確回憶並陳述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等人係於「96年8月7日」至現場勘查,調查訊問若無提示相關文書或日期,徒憑個人記憶,而精確陳述上情,並非無疑。且其中所述「96年8月5日工程到期日,我先行至施工現場察看…我返回辦公室後即向主任郭豪彥及協辦陳志綜報告上述未完工情形」顯與客觀事實(按96年8月5日係星期日,被告黃國民係隔【6】日下午4時許才收到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函,有該函上之收文章可憑,且被告陳志綜於96年8月6日下午1時25分48秒送出差假單,由被告黃國民代理,被告黃國民焉有向『協辦』報告竣工情事之可能)不符,難以採取外,又其所陳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3人到現場勘查之日期(96年8月7日)恰在其收受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函(96年8月6日)及簽請准予竣工備查(96年8月8日)之間,而稱被告郭豪彥勘查後回到辦公室,即對伊稱可以報竣工云云,顯諉以「受上級指示」簽辦,意在脫免其個人事責實甚為昭然,故被告黃國民前開所供已難輕予採信。

⑷更何況依原審卷附之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暨所屬機構員工差假

單(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依其形式觀察應為電腦列印之書面資料,應無臨訟偽造之可能)所載,被告陳志綜係於96年8月6日出差乙日,代理人為被告黃國民(陳志綜於96年8月6日13時25分48秒送出差假單,由被告黃國民於同日15時14分51秒確認代理)、而被告郭明哲於96年8月7日、8月8日休假二日(助理管理師楊益中於96年8月7日8時30分25秒送出差假單,由副處長林景章於同日8時48分03秒確認代理),足見被告郭明哲未於96年8月7、8日到港工處上班,此由被告黃國民製作之96年8月8日簽呈,被告郭明哲係於96年8月10日始批示「行」等情亦可是認。因此,依上開差假單顯示,自96年8月6日(星期一)到8月8日(星期三)之間,並無被告郭明哲和陳志綜兩人同時上班之情,從而,被告黃國民前開所稱其製作上開簽呈(即8月8日)前,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3人有到工地現場去看,被告郭豪彥回來以後,伊有向被告郭豪彥詢問可不可以報竣工,郭豪彥說「處長已經看過了」可以報竣工云云,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⑸再者,同時期亦為港工處約聘工程員即證人陳漢毓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為「臺中港四十三號碼頭後線道路興建工程」承辦人(經與原審卷二第224頁由臺中港務局函送原審之附表記載相符),工程經施工廠商申報竣工後,至現場會勘是否竣工,是由其自己前往,並未會同工務所主任即被告郭豪彥及簽呈簽名上之副處長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所證確認工程竣工程序,核與本院函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以中港工字第1010004417號函覆:「竣工勘驗程序…四、綜上,經查歷年來本分公司工程竣工確認案例,96年12月以前係依工程處理要點所載監造單位派員,即由監造之主辦工程司自行確認竣工,確認後於陳核竣工報告時,如有委託監造,港工處主辦工程司應與監造工程司前往勘查」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相符,則被告黃國民前開所供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陳志綜3人到現場勘查系爭工程,獨缺主辦同行云云,亦與當時港工處確認工程竣工之慣例迥不相牟。

⑹末查,被告郭明哲甫於96年7月16日調派代港工處處長,有

交通部96年7月3日交人字第0960040100號令在卷為憑(他二卷第70頁),其於同年7月21日至26日奉派參加日本工程技術參訪活動,亦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6年7月23日中港人字第0960004818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7頁)。換言之,自被告郭明哲調派代港工處處長起至被告黃國民收受宏華公司陳報竣工函為止,上任時間不過20天(其中5天在日本參訪),其竟針對特定之「系爭工程」,在尚未知悉已陳報竣工前(因為函由被告黃國民收受,8月8日才上簽呈),其自降三級率被告郭豪彥、陳志綜前往現場勘查,代行被告黃國民應做(竣工履勘)之事,亦殊難想像!⒊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同案被告黃國民尚難採信之單一指

述,遽認均未在本案相關文書上蓋用職章之被告陳志綜,以及僅為被告黃國民之上級長官即被告郭明哲、郭豪彥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犯行,且就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原審就被告陳志綜、郭明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檢察官猶持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5日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護後,如實交代上情,其證言真實可信云云,據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至於被告郭豪彥部分,原審亦認對被告郭豪彥不利部分(即明知宏華公司竣工,但指示或同意被告黃國民報竣工),僅有同案被告黃國民單一證述,未詳為勾稽被告黃國民最後一次到現場查核(96年8月2日)後,在製作准予竣工備查簽呈前,被告黃國民究於何時、何地向被告郭豪彥報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縱被告郭豪彥與被告黃國民對於報竣工後能否繼續施工,2人觀念有所衝突及爭執,依被告郭豪彥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27至128頁),此情發生在96年6、7日間某日,如果無訛,被告黃國民所稱被告郭豪彥「指示」或向伊「表示可以」報竣工云云,與被告郭豪彥所述其與被告黃國民觀念不同等語顯不相侔,況且,本件被告黃國民所犯為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罪,所謂「明知」為直接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69年度台上字595號判例參照),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本罪相繩。是依本件事實,被告郭豪彥係於96年8月8日在黃國民之簽呈核章;而「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工報告」上核章之日期,依被告黃國民、王奕鈞及證人謝俊豪等人所述,更應在96年8月8日之後,準此,被告郭彥豪「看到」系爭工程已經宏華公司陳報竣工、或「實際竣工日96年8月5日,逾期天數0天」等語之時,縱未再向被告黃國民查證最新動態,充其量僅未盡查核之注意而已,其與被告黃國民之間,自始如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罪相繩,是原審就被告郭豪彥論以與被告黃國民共同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予以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郭豪彥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郭豪彥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被訴共同犯圖利罪部分:

⒈此部分之重點亦在被告黃國民製作上開文書時,雖明知宏華

公司尚未於96年8月5日「實際竣工」,但有無圖利宏華公司免遭裁罰逾期違約金之犯意?⑴依前開證人即航調處臺中站調查員徐清、廖顯通於原審之證

詞可知臺中調查站係因人檢舉系爭工程中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未如期完工,進行蒐證,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還有其他項目未如期竣工,在7次赴現場也都沒有注意到其他項目未完工,也沒有對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以外的工程項目作任何蒐證,而有關「防舷材及安裝工程、輪擋油漆、#5、#6單元碼頭面製作工程等項目並未實際竣工之客觀事實」,完全是依賴被告黃國民於99年8月5日調查中之供述,並有其蒐證相片存卷可按。

⑵就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而言,依被告黃國民於最後一

次到施工現場證時製作之「工程品質查證記錄表」所載,被告黃國民囑咐監造單位即合力公司要「確實督導承商並須坐膠筏到面版下方了解『潮差帶防蝕部分』有無缺漏未施作者,須予以補足」等語,且於其簽請准予竣工備查簽呈前,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民明知此部分確有未完工之情(被告黃國民之前陳述於96年8月5日有到現場查看一事,顯屬虛偽),是被告黃國民對於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日之際,其主觀上「明知」未完工之項目,自應為被告黃國民有利之認定,即不包括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已如前述。

⑶再者,系爭工程中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依證人徐

清於原審100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第5次蒐證時仍約有30支鋼管樁未包覆之情,而參之卷附調查站最後一次於96年9月5日拍攝之蒐證照片(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已無未包覆之鋼管樁情事,並依證人何錦堂於原審100年5月4日審理時結證其完成施工時間約在96年9月3日,應可是認系爭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係於99年9月3日實際完工,公訴意旨從寬認定此部分實際完工日期為86年8月31日,亦屬可採。惟自被告黃國民簽請准予96年8月5日竣工迄86年8月31日,計約26日,換言之,果被告黃國民如有意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即合力公司辦理竣工勘驗),為宏華公司爭取多26天之施工時間,以圖利宏華公司免遭港工處按日裁罰違約金之意圖,則被告黃國民在製作本案簽呈之前、後,理當亦有配合宏華公司之舉措。然:

①96年5、6月間,宏華公司以工程變更及颱風來襲等因素,

2次經合力公司向港工處第二工務所申請延展工期65天(合力公司建議准予延展45天),但被告黃國民於96年6月6日上簽僅擬准予延展34天,有各該函申請延展工期函、簽呈附卷可憑。故被告黃國民嗣後如有意圖利宏華公司,為其爭取(增加)26天之施工期,則其之前大可按宏華公司之申請,簽請准予延展65天工期(較已准許34天,增加31天)以符宏華公司之需求。其焉有斤斤計較之於前,爾後卻大開方便之門之理?②其次,本案工程經准陳報竣工後,宏華公司於96年10月1

日以宏中港字第96103001號函請港工處「『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於96年8月5日竣工,業已竣工多時,惠請儘速驗收」等語(偵二卷第116頁);然港工處則回函:「…說明:二、本工程雖已於8月5日竣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數量核算及圖說製作等耽擱,而影響驗收時程;由於變更預算等相關文件經貴公司與監造單位相互校核後,

8 月底才檢送至本局。目前變更預算已陳核准予成立,現正與貴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簽認工作,將儘速提請工程竣工驗收。三、請於收到變更設計簽認契約書函7日內,將相關竣工驗收文件,檢送至本局儘速辦理驗收手續,並請監造單位配合管控驗收之時程」等語,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6年10月3日中港埠字第0961900341號函(偵二卷第117頁)存卷可查。準此,被告黃國民如有意圖利宏華公司,使其免於違約金之裁罰,於96年8月31日(即宏華公司完成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後,理應儘速辦理竣工項目查驗工作。其以焉有大開方便之門於前,爾後卻斤斤計較於宏華公司應提出相關竣工驗收文件,始辦理驗收手續之理?⑷又依前述,被告薛秋生未避免宏華公司受臺中港務局裁罰違

約金之可能,故向被告王奕鈞請託配合竣工,然其對於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重點人物即對於系爭工程具有「主管或監督」職權之公務員即被告郭明哲、郭豪彥、黃國民等人則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任何請託配合之作為,被告等人是否曾有接觸討論,公訴意旨亦不否認毫無證據可以證明,則公訴意旨遽以被告黃國民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本身,即認被告黃國民與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就公務員圖利罪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實嫌疏漏及速斷,此倘為檢察官偵查公務員貪瀆犯罪之立場,在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原因、動機,豈止僅為圖利他人一項之情形下,公務員為掩飾自己之前之作業疏失,或僅為自己作業便利、工作績效及年度考績等因素,均不無可能,而公文書之製作,必定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若論公務員之失當行為即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俱以圖利重罪相繩,則何人敢為公務員?⑸綜上,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國民對系爭工程於96年8月5

日之際,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尚須施工約1個月,使始能完工,其主觀上僅認其他部分逾96年8月5日仍有1、2天才可確實完工,已在收尾階段,或因觀念不清、一時心軟予以宏華公司方便,省略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竣工勘驗程序即製作不實公文書,行為雖有不當,尚難以此行為推認其自始即有圖利宏華公司之犯意。

⒉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

於90年修正後改採「結果犯」理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換言之,本罪之成立,必以公務員已使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行為,使宏華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逾期違約金計648萬2510元之不法利益。其計算方式係按本工程全部結算總金額乘以逾期天數再乘以違約金比率(千分之一)為標準。然查:

⑴本案自航調處臺中站調查官早於96年8月間即接獲有關鋼管

樁潮差帶防蝕工程部分未如期竣工之檢舉,且7次拍照蒐證完備,卻將蒐證資料擺放延宕2年餘,首於98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約談被告黃國民(他一卷第4至7頁),其次於99年1月15日約談證人陳文玉、陳進鴻、陳明葦(同卷第14至22頁),再於99年1月29日對證人何錦堂進行調查訊問(同卷第23至25頁),另於99年3月5日對被告黃國民進行第二次調查訊問(同卷第8至11頁)後,又將相關查證資料擺放近5個月,遲至99年8月5日才大規模訊問相關被告等人。惟事發後,臺中港務局迄今未對宏華公司就逾期違約金有所主張原因不明,倘本案宏華公司遲延完工事證已明,惟臺中港務局迄未主張違約金,其考量因素為何,頗值玩味。

⑵因在工程訴訟實務上,定作人對承攬人主張所謂違約金,並

非僅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為據,換言之,縱依本件採購契約約定以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但此比率,承攬人宏華公司亦得主張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依本件情節,如有具體訴訟,宏華公司主張酌減非無可能。又依港務局檢送原審之系爭工程全部估驗計價表影本(外放卷)所示,本工程之估驗計價共41次,本案陳報於96年8月5日竣工後之估驗款係第40期工程款、及退還5%保留款及物調款。

意即本案工程是採分期估驗方式甚明,是以,港務局如對於宏華公司主張逾期竣工違約金,當應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之原則計算,亦非公訴意旨上開簡單之計算即可確定。

⑶是以,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等人行為,可使宏華公司獲得免於

給付逾期違約金計648萬2510元,純屬算術上之推測,不能認為宏華公司已獲有此不法利益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依本案所有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公務員被告黃國

民有圖利宏華公司免遭裁罰逾期違約金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宏華公司因而獲免逾期違約金計648萬2510元之結果,是就非公務員之被告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即無從成立共同圖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共同圖利罪」部分與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共同圖利罪」部分,對被告黃國民、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民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民製作前開不實公文書(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竣

工報告、初驗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經內部公文程序層轉由不知情之港工處工務課、第二工務所主任即被告郭豪彥、副處長、處長即被告郭明哲、臺中港務局工務組、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局長、局長等相關人員核章,足認上開公文書呈由其他單位蓋章或上開人員審核,均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黃國民並非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顯與前述行使犯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⑶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國民與宏華公司、合力公司等相關

被告有相互勾結情事,已如前述,難認其與被告薛秋生、黃啟賢、王奕鈞就不實之宏華公司竣工報告、監工日報表之行使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黃國民就此部分亦毋庸與被告薛秋生、無須與被告黃啟賢、王奕鈞共同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國民經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

競合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上開部分,對被告黃國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薛秋生製作宏華公司96年8月5日宏中港工字第96083003號函(即宏華公司通知港工處竣工函文)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上開函主旨「本公司承辦臺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

興建工程,業於96年8月5日竣工,請鑑核。」,並以此函文檢送不實竣工報告為附件,向港埠工程處陳報竣工而行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云云。

⑵惟查該函文性質,僅係通知港工處並副知合力公司系爭工程

已於96年8月5日竣工,並檢送上開虛偽不實之竣工報告,是除該竣工報告係被告薛秋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外,該函文本身僅檢送不實文書之信件而已,應不構成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亦成立犯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薛秋生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宏華公司竣工報告)部分之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薛秋生在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確認欄簽章部分:⑴公訴意旨以被告薛秋生在96年8月5日監工日報表「承包商確

認欄」蓋上工地主任職章及宏華公司臺中港西六碼頭施工所之戳章,並親自簽名,虛偽表彰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如期施作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局,因認被告薛秋生此部分與被告黃啟賢、王奕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云云。

⑵惟查,該監工日報表由被告黃啟賢製作,被告王奕鈞審核後

,在監造單位欄蓋上監造主任職章及合力公司工地專用章,且親自簽名,係被告黃啟賢、王奕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薛秋生雖於其上「承包商確認欄」有前述作為,但宏華公司並非「監工日報表」之製作權人,至多僅確認報表尚知記載而已,故被告薛秋生對被告王奕鈞雖有前述請託行為,但其在監工日報表上承包商確認欄蓋上工地主任職章及施工所戳章,並親自簽名時,該不實監工日報表業已製作完成,並已開始行使(由相關單位核章),自難認被告薛秋生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有前述認定被告薛秋生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