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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萩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萩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犯罪後態

度不佳,且歷經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均拒與告訴人埸鼎有限公司和解,亦不曾向告訴人公司致歉,被告事後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難收矯正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告訴人請求上訴為理由,並檢附告訴人上訴聲請狀為附件,供上訴審法院參酌。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亦已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達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甘於觸法,虛偽填寫工程總價及完工期限之月份,以偽造承攬契約而行使,並向法院施以詐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其終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即原審判決已有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原審判決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埸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

業於99年12月31日經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100年度調偵字第9號第13頁至第22頁),是雙方之民事糾葛業已獲法院判決釐清,當應依此確定判決履行,已無需就此為調解。而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曾詢問被告與告訴人埸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壹峯是否願意調解,經雙方同意後,經檢察官轉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131頁、第

132 頁)。嗣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通知雙方於99年12月3日調解,再於99年12月28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21918號函覆該調解案不成立,告訴人埸鼎公司即具狀陳報因代表人洪壹峯母親北上臺中住院,家中無人收信,致洪壹峯未於99年12月3日至臺中市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於10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因對方未到場,以致未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9年12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918號函、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之刑事陳報狀及100年4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7頁、第9頁、第27頁),亦即被告於偵訊時即同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且因告訴人埸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家中事由,以致未能調解成立,顯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自偵查起即拒與告訴人和解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