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儒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鴻儒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儒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6年1月4日確定(下稱第1案),於96年5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1號減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四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6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所示之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個別10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等人與劉鴻儒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瑞銘2次、廖冠雄5次、黃錫勳3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1所示);另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冠雄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個別3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謝禮文(已更名為謝岳佑)與劉鴻儒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禮文3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3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對劉鴻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瑞銘、黃錫勳、廖冠雄、謝禮文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1)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2)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3)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4)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之警詢筆錄,雖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錫勳經原審合法傳喚證人黃錫勳2次,拘提1次,證人黃錫勳均未遵期到庭接受訊問,此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45頁、第203頁、原審卷3第20頁至23頁),證人黃錫勳復經本院傳訊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亦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堪認證人黃錫勳亦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黃瑞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冠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復表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足認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黃瑞銘、黃錫勳、廖冠雄及謝禮文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原審卷2第179頁),並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3第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3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經警員採集之尿液,係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依上開規定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七、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八、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至其餘陳述部分,如證人謝禮文(即謝岳佑)警訊證述,因公訴人未引為證據,本院亦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鴻儒(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3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瑞銘部分:
均係其與黃瑞銘各出資500元,由其出面至二林鎮或竹塘鎮某電動玩具場向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由其拿回去交付在現場等候之黃瑞銘;2次均係由其出面向藥頭「阿松」購買回來與黃瑞銘一起施用;其與黃瑞銘是合資購買;「阿松」是其認識的,黃瑞銘在別的地方也有毒品的來源,找其與其一起合資購買,黃瑞銘不認識「阿松」。
㈡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冠雄及附表一編號4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部分:
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其根本沒有與證人廖冠雄見面,如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另附表一編號7、8部分有無與廖冠雄見面則忘記了,但未販賣海洛因予廖冠雄;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沒有見面,只有電話聯絡,因為其沒有車子,所以講完電話以後,就關機睡覺了,那次廖冠雄打電話給其是要叫其出去,只有說等一下見面,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沒有見面,那次電話約什麼事情沒有印象了;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沒有以1000元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廖冠雄,其僅曾請廖冠雄施用過1次,但是不是在住家門口,也不是100年2月11日,那天廖冠雄聯絡我,說上班會經過我家,叫其出去講話一下,後來渠等也有見面講話,講的內容並不是與毒品有關,談話內容已經不記得了;附表一編號6雖有電話聯絡,但沒有見面,渠等電話聯絡只是平常的談話而已,內容因為時間已久,已不記得了;附表一編號7其沒有聯絡廖冠雄要交毒品給他,渠等有無見面不記得了;附表一編號8那次渠等有見面,因為我有欠他1萬多元,如果他每次見面都會問我要不要還錢了,那次就是廖冠雄跟其要錢,跟毒品無關,1、2年前其是去桃園跟廖冠雄借錢的;其沒有跟廖冠雄合買,也沒有賣給廖冠雄,只有請過他毒品。
㈢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錫勳部分:
附表一編號9部分其與黃錫勳電話聯絡,不是要買賣毒品,是黃錫勳問其那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其與其父在耕種,附近缺人,所以黃錫勳才來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渠等電話聯絡之後有見面,就是談工作的事情。其怎麼過去不記得了,應該是開車,那次與毒品無關;見面後黃錫勳問其有無工作做而已,之後其即離開,未販賣海洛因予黃錫勳。附表一編號10那次也沒有交付毒品的事情,因為當天其沒有過去,黃錫勳電話找其做什麼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1那次電話聯絡,當時其與父親在田裡工作,黃錫勳要找其,因為黃錫勳找不到路,黃錫勳並沒說要找其做什麼,之後渠等並沒有見面。
㈣附表二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禮文部分:
附表二編號1那天謝禮文打電話給其,其到他們檳榔攤後面的田裡,跟謝禮文拿1000元,其也出1000元,也是由其跟「阿松」買毒品,買回來以後,在他田裡那邊有施用一些,但是謝禮文並沒有用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其也有施用,是回家以後再施用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根本沒有與謝禮文見面;復改稱那天是謝禮文拿菜送其,3 次中有1次是謝禮文拿菜送其,但是日期不記得了,其與謝禮文合買不曾有出資500元,2次都是各出資1000元,所以該次是謝禮文送菜給其,那次送菜給其有見面,也有交菜給其。附表二編號3那次,並沒有退還毒品的事情,我只有跟謝岳佑(原名謝禮文)合資而已,該次也是各1000是合資購買,其去把毒品拿回來云云。
二、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查:㈠有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瑞銘部分:
⑴證人黃瑞銘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21分45秒
0000000000與000000000之通話係其撥打該通電話向綽號「盧仔」購買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所稱之「寮啊」是指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農田工寮,其於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左右,在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農田工寮,自己前往向綽號「盧仔」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該次交易有成功,該次毒品交易方式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交易,經指認照片,綽號「盧仔」之男子即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⑵證人黃瑞銘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許寶驅係於99年底將0000
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其使用,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22分至1時3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通話後約於當日下午1點半,在芳苑鄉路上村的廟宇後方,以500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是騎機車到現場,被告則係單獨駕車到現場與其交易(見偵卷第117頁);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21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也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通話後約當日下午5點10分許,在大城鄉上山村農田工寮,伊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是騎機車到現場,被告單獨駕車到現場與其交易,其與被告認識5、6年,且每次都是被告親自出來與其交易,其認得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7頁)。
證人黃瑞銘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0年1月14日及100年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鴻儒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瑞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市內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①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22分07秒:
「劉鴻儒(代號A):喂。
黃瑞銘(代號B):你在做什麼,工作喔。
劉鴻儒:沒也。
黃瑞銘:沒,在做什麼。
劉鴻儒:家裡。
黃瑞銘:在家裡喔。
劉鴻儒:嗯。
黃瑞銘:我過報找你。
劉鴻儒:你從橋那去。黃瑞銘:好好。」同日下午1時33分09秒:
「劉鴻儒:喂。
黃瑞銘:我到了喔。
劉鴻儒:你在那。
黃瑞銘:我在廟後方這。
劉鴻儒:後說橋,你跑去廟,廟好拉。
黃瑞銘:好好,你說橋喔。
劉鴻儒:嘿阿。
黃瑞銘:還是我掉頭。
劉鴻儒:好拉。
黃瑞銘:我返頭從橋。
劉鴻儒:好,從這條大…。」(見原審卷2第93頁)。
②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21分45秒:
「黃瑞銘:你在工作喔?劉鴻儒:要下班了。
黃瑞銘:在哪做?劉鴻儒:芳苑啊!現在要休息了。
黃瑞銘:不就要五點?劉鴻儒:五點從寮啊那邊過去。」(見原審卷2第32頁)且據證人許寶驅於警偵訊中證述: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33分09係被告與黃瑞銘之通話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大哥申請,但其交給友人黃瑞銘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及其反面、第138頁反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上開都是其與證人黃瑞銘的通話內容(見原審卷2第179頁),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被告與黃瑞銘間之通話內容無訛,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瑞銘聯絡,且其中內容確係雙方約定見面,而被告則指引證人黃瑞銘如何前來會合等情。足堪為證人黃瑞銘於警偵訊指證之佐證。而被告與黃瑞銘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3第7頁),則證人黃瑞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人黃瑞銘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⑷雖證人黃瑞銘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不曾向被告
拿過毒品,在警察局說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是因為其有癌症痛起來很痛,其要求警察說回家吃完藥再來接受詢問,結果警察叫其認一認,其才隨便回答,其在警局所述不實在100年1月14日下午1點22分到下午3點22分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是約吃飯之對話,100年1月18日下午4點21分45秒之對話則是互相找吃飯或遊玩之對話,這2通電話不是要向被告拿毒品之電話云云(見原審卷2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而否認曾於100年1月14日及100年1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瑞銘身體不適與指證他人販毒重罪,2者間難認有何必然關連,且證人黃瑞銘證述:與被告是好朋友關係(見原審卷2第157頁反面),既證人黃瑞銘與被告係好友關係,則其稱係因罹癌身體不適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恣意誣指陷害友人於重罪之證述,更與常情有違。況依證人黃瑞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附表一編號1、2各該時間與被告通話係為約吃飯、互相找吃飯或遊玩之對話云云,然被告辯稱當日見面係2人集資由被告出面向藥頭「阿松」購買毒品,購得後2人在廟那邊施用,施用完畢就各自回去;及渠等去埤頭的電玩店外面,跟「阿松」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了以後在車上就用完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無相約共同前往用餐、遊玩之情事。且證人黃瑞銘於原審審理中尚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的8月或12月,然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原審卷2第111頁),證人黃瑞銘於100年4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雖否認犯行,亦坦言上開2次見面均係與毒品海洛因有關,益徵證人黃瑞銘於原審證述,殊難採信。反之,觀諸證人黃瑞銘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數量及購買金額皆指述甚詳,且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其與黃瑞銘各出資500元,由其出面至二林鎮或竹塘鎮某電動玩具場向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由其拿回去交付在現場等候之黃瑞銘云云,亦核與證人黃瑞銘證述:其與被告不曾一起出錢去二林購買海洛因,因為其是癌症痛起來才會去買,都是自己一個人去,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海洛因,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然後在某地點等,被告再出去買海洛因回來交給其云云(見原審卷2第158頁、第162頁及其反面)歧異,是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黃瑞銘合資購買,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黃瑞銘於審判中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之詞,委無足採。
⑸又卷附證人黃瑞銘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黃瑞銘尿液呈嗎啡陽性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證人黃瑞銘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另亦有證人黃瑞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19頁、第20頁、第27頁及本院卷2第32頁、第93頁),是證人黃瑞銘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瑞銘之犯行,然證人黃瑞銘既已於前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前後共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瑞銘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部分:
⑴證人廖冠雄於警詢中證述:100年2月4日晚上10時53分15秒
及11時8分5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其與「儒仔」通話,其是要到「儒仔」的家載他,因為其有朋友叫「界樹」要還其錢,他說也想要用安非他命,叫其想辦法,才要還其錢,其就載「界樹」直接與「儒仔」說,後來其與「儒仔」有碰面,其有向「儒仔」說「界樹」有欠其錢,你拿一些安非他命給「界樹」用,其向「儒仔」說「界樹」的藥錢其私下在拿給你,因為「界樹」有還其1,000元,這次其向「儒仔」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00年2月6日上午1時37分25秒、1時47分39秒及2時14分22秒0000000000譯文與0000000000之簡訊及通話是其與「儒仔」通話,其到他家與他分開後要回家的路上,看到有兩台車跟在他的車子後面其要回到家時打電話給他說有一部沒開燈的警車及一部箱型車跟他的車。這1次我有先拿2,000給他,但是他沒有東西,後來他有到其家外面拿海洛因1包給其,有交易成功;100年2月11日下午6時50分30秒、7時9分49秒、7時28分45秒及8時48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譯文與0000000000之通話及簡訊是其與「儒仔」通話,是他拿海洛因給其,該次其向「儒仔」購買海洛因1,000元1小包,是在他家;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7分45秒0000000000譯文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其與「儒仔」通話。其要找他要向他拿海洛因,但他沒東西,其先拿1,000元給他;100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57秒及下午1時44分31秒0000000000譯文與0000000000之簡訊及通話是其與「儒仔」通話,這1次其先拿5,000元給他,他只給其一小包,其認為不夠,向他問是否這一些還是還有;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32分53秒門號0000000000譯文與0000000000之簡訊及通話是其與「儒仔」通話。其要找他要向他拿海洛因,其拿到一些就走了,經指認照片,編號第11號就是其所指稱販毒之劉鴻儒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⑵證人廖冠雄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4日晚上10時53
分15秒、11時08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那時是有一個叫「介樹」的人要還其錢,順便問其何處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其載被告過去找「介樹」,地點是在竹塘加油站旁,被告跟「介樹」在談買安非他命的事,其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給「介樹」一些安非他命,給其一些海洛因,1,000元就是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代價;100年2月6日上午1時37分25秒、1時47分39秒、2時1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那次其拿2,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但是當時被告沒有海洛因,被告將錢收走,當天1、2個小時後,被告將海洛因送到其住處外面給其,交錢的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外面,這次買海洛因的數量有1小包;100年2月11日下午6時50分30秒至8時48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這次是其跟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數量是1小包,其是在下班後,到他家門口外面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7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被告在種稻苗,地點在仆子的某處田裡,其過去後,拿了1,000元給被告,不到1個小時後,被告就拿1小包海洛因到其住處給其,這次有交易成功;100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57秒至下午1時44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其是在2月17日晚上先拿5,000元給他,也是在前面說的工寮拿錢給他,在工寮時,被告有拿海洛因給其,其認為數量不夠5,000元,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是在2月18日,被告在2月19日再拿1小包海洛因去其住處補給其;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32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這次也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剛才所講的工寮,買的金額大概是1,000元至2,000元。其知道販毒是重罪,不可誣指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而證人廖冠雄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00年2月4日、100年2月6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至8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⑶證人廖冠雄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證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向朋友「阿龍」拿的,不曾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復稱被告有送其吃海洛因;其於警詢時所述係說謊,因為被告欠其錢;派出所的警察有叫其配合一點,其不知道什麼意思,但沒有叫其要怎麼說,亦沒有叫其故意說謊;員警李旺興亦沒有叫其要怎麼說;其在檢察官那邊的筆錄有提到有跟劉鴻儒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等情,跟其在法院所述不符,這次筆錄實在;在檢察官那邊的筆錄是實在;筆錄提到其向被告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不實在;因其向被告討錢,討不回來;被告欠其1萬元借款;其與被告間沒有生意上往來,平常不會互相聯絡聊天、或出去玩、或做什麼事情;100年2月4日下午10時53分15秒通話內容忘記了;應該是被告通話,忘記了;忘記說什事情,不是與毒品有關;100年2月6日上午1時47分39秒這一通在講的事情忘記了;同日上午2時14分22秒這一通在講什麼不太記得;與毒品沒有關係;100年2月11日下午8時48分21秒簡訊及當日下午11時59分09秒話通話其沒有印象;與毒品沒有關係;100年2月17日下午12時07分45秒電話可能其要找他的樣子,不太記得;是找被告討錢;100年2月21日上午05時32分53秒這通一樣是找被告,沒什麼事情,找他討錢;其心裡很氣被告,氣他不還錢,其需要錢他不還錢;警偵訊時其怕沒辦法回去,那時候其太太要生了,怕無法回去,所以就說謊;今天講的才是實在;之前的是說謊;被告請其吃藥2次而已;其指認的不只2次是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其證稱並未向被告販得毒品,其於警偵訊所述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均係謊言云云。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廖冠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略為:
①100年2月4日晚上10時53分15秒:
「廖冠雄(代號B):我現在過去載你。
劉鴻儒(代號A):要做啥?廖冠雄:剛剛樹阿有打給我,一千要還我,我在車上不是跟他講他要的那個,我現在過去載你。
劉鴻儒:好。」同日晚間11時8分54秒「廖冠雄:你可以下來了。
劉鴻儒:等一下。
廖冠雄:他在趕時間。
劉鴻儒:他在哪?廖冠雄:竹塘加油站馬上要走,五分鐘…。
劉鴻儒:好。」。
依證人廖冠雄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經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彼此約定見面之對話,證人廖冠雄於通話中提及「阿樹」1000元要還其;其欲前往載被告;被告亦回稱好等情,均與證人廖冠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稱「介樹」之人及欲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一節相符,且證人廖冠雄於電話中稱「竹塘加油站馬上要走,五分鐘」,被告則答稱「好」,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猶就上開地點、時間為肯認之表示,雙方既已約定見面且反覆通話確認,被告當無爽約未到場之理。被告雖辯以該次並無見面云云,殊難採信。
②100年2月6日上午1時37分25秒:
「簡訊:老大:小弟在外面。」同日上午1時47分39秒:
「劉鴻儒:在哪?廖冠雄:外面。
劉鴻儒:你來多久了?廖冠雄:再二分鐘到。
劉鴻儒:好啦,我馬上下去啦。
廖冠雄:還是你要睡? 你睡好了啦,我已經到了。
劉鴻儒:我馬上下去。」依證人廖冠雄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均明確指證是日確有約定後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彼此約定見面之對話,被告猶詢問證人廖冠雄在何處及時間久暫,證人廖冠雄答以在外面、再2分鐘到、已經到了等情,被告2度稱其馬上下去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廖冠雄通話中,證人廖冠雄已依約到達被告住處之交易地點,被告猶表示馬上下去,並無推諉之情事,被告在證人廖冠雄業已依約前來之際,當無臨時避不見面之理。被告辯以該次並見面云云,亦難採信。
③100年2月11日下午6時50分30秒:
「廖冠雄:下班了喔,幫我拿一過來。
劉鴻儒:好啦。」同日下午7時9分49秒:
「劉鴻儒:我馬上到了。
廖冠雄:好。」同日下午7時28分45秒:
「劉鴻儒:過來。」同日下午8時48分21秒:
「簡訊:我下班會找你,跟剛才一樣。」依證人廖冠雄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均明確指證是日確有約定後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廖冠雄稱「幫我拿一過來」,被告則答稱好,復稱其馬上到了等語,雖未言明拿取何物見面,多有隱晦,然其內容可知渠等約定見面,且證人劉冠雄要求被告拿取物品前來,被告猶為肯認之表示,並表示「馬上到了」,顯見渠等約定見面一事並無任何變動,被告辯以並未見面云云,亦難採信。
④100年2月17日下午12時7分45秒:
「劉鴻儒:還沒啦等一下我再打給你,他還沒來。
廖冠雄:我現在先走啊。
劉鴻儒:在仆子這邊你知道嗎?廖冠雄:前天那邊啊?劉鴻儒:不是啦。
廖冠雄:你報我啊。
劉鴻儒:從你家要往大城來到紅綠燈是不是有人養雞,看左手邊有看板上山村往仆子。」。
是證人廖冠雄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經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彼此約定見面,及被告指示證人廖冠雄前往約定地點之對話,證人廖冠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東西,其先1000元給被告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到被告工作田裡時先1000元給被告,迄1小時後被告拿海洛因至其住處交付等情,亦與上開譯文對話內容被告係對證人廖冠雄稱「還沒啦等一下我再打給你」,而證人廖冠雄仍欲先行前往而告以「我現在先走啊」等情相符。被告辯以該次並無見面云云,尚難採信。
⑤100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57秒:
「廖冠雄:你今天有做嗎?劉鴻儒:有啊。
廖冠雄:你人在哪?劉鴻儒:路上。
廖冠雄:昨天是這樣而已,還是你還要拿給我?劉鴻儒:我有用一些你聽不懂。
廖冠雄:我這樣而已就對了,還是怎樣。
劉鴻儒:我有拿再用給你啊,沒了喔?廖冠雄:剩沒多少啊,晚上就...我這裡五百啦,你拿去。
劉鴻儒:機埋啦!五百是要...我跟我爸拿二千,你用一千。
廖冠雄:好。
劉鴻儒:一次拿二千他也是隨便用,要三張…。
廖冠雄:好。」同日下午1時44分31秒:
「劉鴻儒:你現在從寮啊來。
廖冠雄:現在喔?劉鴻儒:ㄟ。」100年2月18日通話中證人廖冠雄向被告稱「昨天是這樣而已,還是你還要拿給我」等情,與證人廖冠雄證稱其是在2月17日晚上先在工寮交易海洛因,因認被告交付毒品數量不足,而以電話告知,被告復於翌日再拿1小包海洛因去其住處補給其一節相符。被告或辯以並無見面;或辯稱有無見面忘記了云云,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32分53秒:
「廖冠雄:你到哪?劉鴻儒:我沒車。
廖冠雄:沒車不講,我去載你還是怎樣。
劉鴻儒:我身上都是土耶。
廖冠雄:這樣怎麼辦?劉鴻儒:你過來寮啊那。
廖冠雄:我現在過去。」是證人廖冠雄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經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彼此約定見面,及被告指示證人廖冠雄前往約定地點之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因為其有欠證人廖冠雄1萬多元,如果他每次見面都會問我要不要還錢了,那次就是廖冠雄跟其要錢,跟毒品無關云云,惟倘彼此電話談論債務清償事宜,並無何需掩飾隱匿之處,於電話中即可言明即可,然其電話中隻字未提及欠款事宜,亦無確認被告當日是否確可清償欠款,僅約定如前往特定地點見面,證人廖冠雄即率然前往,此與一般談論債務顯然有違。被告所辯及證人廖冠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日係證人廖冠雄向被告要錢,亦難採信。
⑸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廖冠雄於警偵訊時均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上販賣毒品之事實,且經警提示100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3日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簡訊及通話內容,並詢問其內容是否交易毒品,證人廖冠雄上開通話均否認係與被告交易毒品(見偵卷79頁正反面、第81頁、第84頁),且證人廖冠雄就被告另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部分亦警詢時供明,就各該次通話是否交易毒品,均有明確區分,就員警詢問有關被告與證人廖冠雄各該次連繫係販賣、轉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無關等情說明甚詳,顯見證人廖冠雄於警詢時並非就有關員警提示監聽內容時即恣意誣指被告。證人廖冠雄雖稱其因太太要生了怕不能返家而說謊云云,惟證人廖冠雄就各該通話內容詳為說明過程,並區別指明各該次通話是否與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復就無償取得之部分予以說明,倘證人廖冠雄意在儘速結束訊問,其上開詳為區分說明之舉,反適得以造訊問時間之延長,此等為求返家而說謊云云,亦難採信。證人廖冠雄復稱係因很氣不還錢而誣指云云,惟被告除販賣毒品犯行外,猶有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冠雄之情事,倘渠等因欠款事宜有所嫌隙,被告當無如此慷慨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廖冠雄施用之理。且以販賣毒品重罪,僅以1萬元之欠款尚未歸還,即起意誣攀友人販毒,更與常情有悖,證人廖冠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復辯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李文欣」教唆證人
廖冠雄串指證讓其作業績云云,因其有問證人廖冠雄為何指證其賣給他,證人廖冠雄表示警察要其這麼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即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員警李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份時其任職芳苑分局偵查隊,本案其有協助但非其承辦,本案之前均不認識證人廖冠雄、黃錫勳、黃瑞銘、謝禮文等人;芳苑分局有無一位叫「李文欣」其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而證人廖冠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沒叫其要怎麼說;員警李旺興並沒有叫其如何陳述說謊等語(見本卷第99頁正反面),被告所辯員警要求證人勾串云云,與顯與事實不符,此等卸責遁詞,不足採信。
⑺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
)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2第36頁至第39頁、原審卷1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90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證人廖冠雄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廖冠雄尿液呈嗎啡陽性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至第99頁),是證人廖冠雄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廖冠雄於前開偵訊筆錄中,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界樹」,將海洛因交付廖冠雄,惟出資者係廖冠雄,且連繫交易過程者亦係廖冠雄,縱認該次交易時「界樹」者亦有到場,同時各交付毒品予廖冠雄與「界樹」,該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應即係出資及聯絡之廖冠雄,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廖冠雄與「界樹」均係購毒者,容有誤會。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交易之交易金額,證人廖冠雄雖證述應係為1,000元至2,000元,然其確實之金額,因缺乏其他證據可資輔證,本院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冠雄1次;以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交易價格,前後共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錫勳部分:
⑴證人黃錫勳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25日晚上9時28分53秒
及10時10分27秒0000000000譯文與000000000之通話是伊與被告之通話,是其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00年1月28日晚上7時43分28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之通話是其與被告之通話,是其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52分0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之通話是其與被告之通話,是其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經其指認結果編號第3排編號第11號就是其所指稱販毒綽號「盧仔」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⑵其於偵訊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誤繕為15日)晚上9時28分到10時10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是其與被告之通話,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被告獨自駕車到其家附近,其則騎機車前往芳苑鄉通○○○鎮○道路邊,就在路邊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月28日晚上7時43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通完電話後15分鐘,在二林鎮的麥當勞外面,其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也是被告獨自駕車前來現場,而其則是騎乘機車到現場交易;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52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通完電話後15分鐘,○○○鄉○○○○○路邊,其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也是被告獨自駕車前來現場,而其則是騎乘機車到現場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證人黃錫勳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錫勳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略為:
①100年1月25日下午9時28分53秒:
「劉鴻儒(代號A):出來大路那啦。
黃錫勳(代號B):好。」;同日10時10分27秒:
「劉鴻儒:明天啦,他都沒接電話。
黃錫勳:好啦!明天打給你。」。
②100年1月28日下午7時43分28秒:
「劉鴻儒:在麥當勞等我。
黃錫勳:二林喔。
劉鴻儒:恩。
黃錫勳:好。」。
③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52分00秒:
「劉鴻儒:勳啊嗎?你從大城來,大城往九塊厝中間。
黃錫勳:九塊厝?劉鴻儒:九塊厝你知道嗎?黃錫勳:不知道。
劉鴻儒:你到大城再打來。
黃錫勳:好。」是證人黃錫勳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經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約定見面地點及被告指示告證人黃錫勳地點及路線,雖未言明內容為何,惟就毒品交易事多隱晦勿使檢警查悉,鮮有於電話中言明交易的物及價金者,被告與證人黃錫勳約定見面而未於電話中言明交易細節,尚與情不悖,而其如電話中如何約定見面及指示行進路線之過程,上開監聽通話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錫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錫勳
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為其與其父在耕種,附近缺人,所以證人黃錫勳才來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渠等電話聯絡之後有見面,就是談工作的事情,其怎麼過去不記得了,應該是開車,那次與毒品無關;見面後證人黃錫勳問其有無工作做而已,之後其即離開,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錫勳云云;附表一編號10那次也沒有交付毒品的事情,因為當天其沒有過去,證人黃錫勳電話找其做什麼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1那次電話聯絡,當時其與父親在田裡工作,證人黃錫勳要找其,因為證人黃錫勳找不到路,證人黃錫勳並沒說要找其做什麼,之後渠等並沒有見面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黃錫勳既得以電話聯絡,證人黃錫勳如欲詢問被告有無工作可做,彼等於電話中即可交談說明,倘確無工可做,被告於電話中即可言明,何需電話約定見面後再行面告證人黃錫勳。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黃錫勳係約地點見面,且均無異見,被告當無事後然反悔不欲前往理。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
)、證人黃錫勳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黃錫勳尿液呈嗎啡陽性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是證人黃錫勳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堪以認定。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43頁、原審卷1第43頁、第49頁、第89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交易價格,前後共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錫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禮文部分:
⑴證人謝禮文於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39分22
秒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在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檳榔攤附近的田園見面,○○○鎮○○○鄉路平路口的一家檳榔攤旁的田園,其當天晚上7時許與被告見面,被告開墨綠色的雅歌車來,被告到時沒有下車,搖下車窗,其先拿1,000給被告,被告就給其1包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其拿回去之後,就在檳榔攤內的小客廳施用;100年2月1日時間大概是通訊監察譯文內約的晚上10點半左右,也是在剛剛說的芳苑路上那家檳榔攤在旁邊的田園內,被告開車到的時候將車窗搖下,其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100年2月17日下午7時29分58秒起之譯文,當天其向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應該是監聽電話的時間前沒多久,其○○○鄉○路○路靠近工業區的路上,遇到被告,其向被告買1包1,000的安非他命,後來其覺得被告賣給其的安非他命數量太少,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將安非他命退給被告後來約見面,被告還其1,000元,其還被告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9頁)。證人謝禮文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劉鴻儒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二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謝禮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略為:
①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39分22秒:
「謝禮文(代號B):有方便嗎?」劉鴻儒(代號A):我到二林載小孩。
謝禮文:回來了嗎?劉鴻儒:好啊!我回去打給你。
謝禮文:多久?劉鴻儒:20分鐘。
謝禮文:好啊。我等你,不要太久,不然他又走。」②100年2月1日晚上10時31分05秒:
「劉鴻儒:我要到了。
謝禮文:好」。
③100年2月17日下午7時29分52秒:
「謝禮文:CD這樣太誇張了啦。
劉鴻儒:怎樣誇張?謝禮文:CD我拿給你看一下,我沒有騙你啦,這樣我無法度。
劉鴻儒:這樣不要啦。
謝禮文:好。」(見原審卷2第44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禮文聯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都是伊與謝禮文的通話內容,而上開①、②通話內容亦係約定見面之事,另③通話內容則證人謝禮文對稱為「CD」之物表示「太誇張」、「無法度」等無法接受之抱怨言語,被告則稱這樣不要了,證人謝禮文則表示同意等情,雖就該標的物稱之為「CD」,然與證人謝禮文證稱:當天其向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應該是監聽電話的時間前沒多久,其○○○鄉○路○路靠近工業區的路上,遇到被告,其向被告買1包1,000的安非他命,後來其覺得被告賣給其的安非他命數量太少,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將安非他命退給被告後來約見面,被告還其1,000元,其還被告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應足佐證證人謝禮文於偵查中指證無訛。至有關100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6秒、下午6時24分06秒、下午6時30分07秒三通電話,其中100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6秒:「謝禮文:
在做啥?劉鴻儒:閒了啦。謝禮文:你在哪要找你啦。劉鴻儒:我到路上打給你啦。謝禮文:多久?劉鴻儒:20分。」同日下午6時24分06秒:「謝禮文:在園啦。劉鴻儒:我騎機車你在園耶。謝禮文:你聽我的就對了。劉鴻儒:為什麼我要聽你的,你為何不聽我的。謝禮文:好啊,要在哪?劉鴻儒:園耶好了」同日下午6時30分07秒:「謝禮文:沒看到。劉鴻儒:在騎機車啦,馬上到啦。」,就該次對話中被告交通工具係騎車,與證人謝禮文述告駕車前來將車窗搖下交易一節不符。且證人所證述交易時間係當天晚上10點半左右,復證稱是有拿菜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上開100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6秒、下午6時24分06秒、下午6時30分07秒三通電話,尚與本件於同日晚間之交易毒品一事難認有何關連,併此敘明。
⑶雖證人謝禮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跟被告各出
1,000元,其拿1,000元去田裡給被告,其有看到被告拿1,000元出來,再來被告就去拿了,其在田裡等被告,過差不多20分鐘被告拿回來,其在幫浦間裡面吃,吃完其就回去了,2次情形都一樣。這包安非他命其拿回去之後沒有吃完,在其太太檳榔攤小客廳施用,其在偵訊所言,是因警察兇其會害怕,警察叫其這樣講,其才這樣講,其在偵訊所言記不得了,100年2月1日那次沒有拿毒品,那時候其有種菜,其打電話給被告是要拿菜給被告,其忘記了;100年2月17日是要向被告買音樂CD,其想起來,這通是其跟被告1人出1,000元,然後被告去拿,拿給其之後,發現毒品太少,後來有無將安非他命退給被告其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2第165頁至第170頁)。證人謝禮文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或稱其記憶差,不記得當時情形,或稱係因警察兇,其會怕才這樣說;另對其是否於同年2月1日向被告購毒一事,先稱當日與被告通聯之目的係為拿菜予被告,後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再對其是否於同年2月17日向被告購毒一事,先稱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CD」係指伊向被告購得之音樂舞曲,後稱「CD」係毒品的意思,當日係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所購得之毒品數量不足,至於其後是否有將所購得之毒品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因記憶不好已不復記憶,反覆不一。且證人謝禮文所稱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拿回來沒有下車,在車上給其,1次拿1包給其,其去就幫浦間施用,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在幫浦間施用云云(見原審卷2第176頁反面),與被告所辯:總共拿4包,1人2包,在其父親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上分,也在其車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2第99頁),就合資購買後,謝禮文究係分得幾包,及嗣後謝禮文與被告有無一同施用,其二人供述均有歧異。證人謝禮文對於其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為否認,而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而稱記憶不好,已忘記當時情形,其於審判中之證言明顯閃爍反覆。且次原審審理中尚時稱因被告欠其加油錢800元,覺得被告皮皮的,始於偵訊中為不實證述云云(見原審卷2第177頁),此等說詞更顯與常情有違。反觀諸證人謝禮文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就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數量及購買金額皆指述甚詳,且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中撥打給被告之2支電話皆係其所持有及使用,顯見證人謝禮文於審判中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謝禮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15頁、第58頁、第104頁及原審卷2第44頁),是證人謝禮文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前後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禮文之犯行,洵堪認定。
⑷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2級毒品,依法
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證人謝禮文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㈤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且被告與購毒者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謝禮文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
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儒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98頁反面、卷3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且據證人廖冠雄於警詢中證稱:100年2月2日下午1時6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是伊與「儒仔」通話;其要找他;其說他在工寮。其有找到他。「儒仔」正在工寮用海洛因,給其海洛因一起施用;100年2月8日下午3時7分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其與「儒仔」通話;其沒錢,但他身上有一些他有先給其海洛因;100年2月14日下午6時20分05秒、6時47分3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其與「儒仔」通話「儒仔」給其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2日下午1時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的對話,後來其跟被告約在二林的某工寮,其到工寮找被告後,被告正在用毒品,被告就提供其一點海洛因施用,數量是吸管削尖鏟一點給其用,讓其可以吸用1次,其是用針筒注射;100年2月8日下午3時7分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這次見面地點是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見面後被告問其有沒有錢,其說沒有錢,被告就送其海洛因,數量大約可以讓其用1至2次;100年2月14日下午6時20分5秒至6時47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也是到同一個工寮,到了以後,被告不在,等被告到以後,被告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數量是可供其施用1次,沒有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廖冠雄經提示其與被告100年2月2日、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曾與被告聯絡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之情形證述甚明。
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廖冠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略為:
①100年2月2日下午1時6分16秒:
「廖冠雄(代號B):你在哪?劉鴻儒(代號A):我在寮啊。
廖冠雄:現在過去。」。
②100年2月8日下午3時7分0秒:
「廖冠雄:我在基督教對面的7-11啦。
劉鴻儒:好。」。
③100年2月14日下午6時20分05秒:
「劉鴻儒:電話也不接。
廖冠雄:你現在不是打第一通。
劉鴻儒:剛剛咧?廖冠雄:有嗎?劉鴻儒:你在哪?廖冠雄:家。
劉鴻儒:等一下從寮啊過啦。
廖冠雄:好。」同日下午6時47分35秒:
「廖冠雄:你在哪?劉鴻儒:家裡啊。
廖冠雄:不然你叫我從寮啊過來。
劉鴻儒:你到了嗎?廖冠雄:來多久了?」。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證人廖冠雄確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與被告約定見面,與上開證述所提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相符,證人廖冠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證人廖冠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有請其吃藥2次,其指證不止2次是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非惟與證人廖冠雄前於警偵訊指證及上開監聽譯文不符,更與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迥異,復參以證人廖冠雄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猶自稱警偵訊是說謊誣指被告云云,其證詞多方迴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自難憑信。
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
)、證人廖冠雄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廖冠雄尿液呈嗎啡陽性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至第99頁),是證人廖冠雄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有海洛因之需求,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劉鴻儒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共計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除外)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的在於轉讓,則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冠雄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名,乃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㈣又被告上開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廖冠雄施用,數量各係可
供施用1、2次,足見其數量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6年1月4日確定(下稱第1案),於96年5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1號減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四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6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各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㈦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於偵查中訊問而未及在偵查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云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固以檢警之疏漏未行訊問被告下,檢察官即行結案起訴,而使被告於偵查中不及接受訊問而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於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惟本件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傳票付郵證明、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並非因檢警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其未於偵查中訊問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亦非上開可歸責於檢警之特別情況,自難認其於審理中就轉讓毒品自白,即有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容有誤會。
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且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尚無法定刑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各該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謝禮文電話聯絡約定見面交易及轉讓毒品,渠等於電話中均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細節,僅以默契隱晦之約定見面,至多僅有提及引導前往地點,此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至明,並無原審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三所載電話聯絡約定購買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之情事,原審判決認渠等各於電話聯絡約定購買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云云,顯與上開相關事證不符。㈡復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禮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100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6秒、下午6時24分06秒、下午6時30分07秒三通電話,其中100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6秒:「謝禮文:在做啥?劉鴻儒:閒了啦。謝禮文:你在哪要找你啦。劉鴻儒:我到路上打給你啦。謝禮文:多久?劉鴻儒:20分。」同日下午6時24分06秒:「謝禮文:在園啦。劉鴻儒:我騎機車你在園耶。謝禮文:你聽我的就對了。劉鴻儒:為什麼我要聽你的,你為何不聽我的。謝禮文:好啊,要在哪?劉鴻儒:園耶好了」同日下午6時30分07秒:「謝禮文:沒看到。劉鴻儒:在騎機車啦,馬上到啦。」,就該次對話中被告交通工具係騎車,與證人謝禮文所述被告駕車前來將車窗搖下交易一節不符。且證人所證述交易時間係當天晚上10點半左右,復證稱是有拿菜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上開100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6秒、下午6時24分06秒、下午6時30分07秒三通電話,尚與本件於同日晚間之交易毒品一事難認有何關連,原審判決引為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即附表二編號2),難謂有當。㈢又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累犯,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依法應就加重其刑,另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惟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先加後減之情形,亦有未當。㈣原審判決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其與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謝禮文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被告否認有何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認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有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正值壯年,明知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購買、受讓毒品者,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人數均非眾多,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成之危害有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錫勳,惟經原審合法傳喚證人黃錫勳2次,拘提1次,證人黃錫勳均未遵期到庭接受訊問,此有原審送達證書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45頁、第203頁、原審卷3第20頁至23頁),證人黃錫勳復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堪認證人黃錫勳亦所在不明而不能調查,且證人黃錫勳警詢時、偵查中已述甚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價格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9頁及其反面),且係其與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謝禮文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其理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9、1
0、11、附表二編號1、2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父劉清溪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36頁),既非被告所有,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相對人及撥打之門│交易價格(│毒品種類及│主 文 ││ │ │ │號 │新臺幣) │數量 │ │├──┼─────┼─────┼────────┼─────┼─────┼───────────┤│1 │100 年1 月│彰化縣芳苑│黃瑞銘以其向許寶│5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日下午1 │鄉路上村某│驅借用之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時33分許後│廟宇後方 │90號行動電話與劉│ │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某時 │ │鴻儒使用之092634│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 │ │5046號行動電話於│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100 年1 月14日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午1 時22分07秒、│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1 時33分09秒聯絡│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見面交易,由劉鴻│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儒駕駛其父親劉清│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溪所有車號00-000│ │ │抵償之。 ││ │ │ │8 號自用小客車前│ │ │ ││ │ │ │往。 │ │ │ │├──┼─────┼─────┼────────┼─────┼─────┼───────────┤│2 │100 年1 月│彰化縣大城│黃瑞銘以其使用之│5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18日下午5 │鄉上山村某│000000000 號行動│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時10分許 │農田工寮 │電話與劉鴻儒持用│ │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之0000000000號行│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 │ │動電話於100 年1 │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月18日下午4 時2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45秒聯絡見面交│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易,由劉鴻儒駕駛│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其父親劉清溪所有│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車號00-0 000號自│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用小客車前往。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2 月│彰化縣竹塘│廖冠雄以其使用之│1,000元 │甲基安非他│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4 日晚上11│鄉竹塘加油│0000000000號行動│ │命及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時8 分後某│站旁 │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時 │ │之0000000000號行│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 │ │動電話於100 年2 │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月4 日晚上10時53│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15秒、11時08分│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54秒聯絡約定見面│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交易。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4 │100 年2 月│先於劉鴻儒│廖冠雄以其使用之│2,0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6 日1 時47│住處前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分後至2 時│2,000 元,│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4分前之某│嗣於廖冠雄│之0000000000號行│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時交付價金│位於彰化縣│動電話於100 年2 │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嗣於2時1│竹塘鄉內新│月6 日上午1 時37│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4分後某時 │村東陽路2 │分25秒、1 時47分│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交付毒品 │段新店巷11│39秒聯絡約定見面│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住處前交│交易。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付毒品海洛│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因 │ │ │ │抵償之。 │├──┼─────┼─────┼────────┼─────┼─────┼───────────┤│5 │100 年2 月│劉鴻儒住處│廖冠雄以其使用之│1,0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日下午8 │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時48分許後│ │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某時 │ │之0000000000號行│ │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於100 年2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月11日晚上6 時5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分30秒、7 時09分│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49秒、7 時28分45│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秒、8 時48分21秒│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聯絡,約定見面交│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易。 │ │ │之。 ││ │ │ │ │ │ │ ││ │ │ │ │ │ │ │├──┼─────┼─────┼────────┼─────┼─────┼───────────┤│6 │100 年2 月│廖冠雄於彰│廖冠雄以其使用之│1,0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日中午12│化縣二林鎮│0000000000號行動│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時7 分許後│或大城鄉仆│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某時 │子某處田裡│之0000000000號行│ │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 │交付1,000 │動電話於100 年2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元予劉鴻儒│月17日中午12時7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劉鴻儒嗣│分45秒聯絡,約定│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於廖冠雄住│見面交易。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處交付毒品│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海洛因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7 │100 年2 月│廖冠雄在彰│廖冠雄前於100年 │5,000元 │海洛因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日某時(│化縣二林鎮│2月17日,在彰化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交付第一次│某工寮交付│縣二林鎮某工寮交│ │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及同年月│價金予劉鴻│付5,000元予劉鴻 │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19 日某時 │儒,劉鴻儒│儒,劉鴻儒場交付│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交付第2 │則於上開工│海洛因予廖冠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次) │寮交付海洛│廖冠雄認重量不足│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因,因廖冠│,以其使用之0933│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雄認重量不│703479號行動電話│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足,再經電│與劉鴻儒使用之09│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話聯後,劉│00000000號行動電│ │ │抵償之。 ││ │ │鴻儒再至廖│話於100年2 月18 │ │ │ ││ │ │冠雄住處補│日上午11時20 分 │ │ │ ││ │ │交毒品 │57秒、下午1時44 │ │ │ ││ │ │ │分31秒聯絡,約定│ │ │ ││ │ │ │於100年2月19日,│ │ │ ││ │ │ │劉鴻儒再至廖冠雄│ │ │ ││ │ │ │住處補足毒品 │ │ │ ││ │ │ │ │ │ │ ││ │ │ │ │ │ │ │├──┼─────┼─────┼────────┼─────┼─────┼───────────┤│8 │100 年2 月│彰化縣二林│廖冠雄以其使用之│1,000元 │海洛因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21日(起訴│鎮某工寮 │0000000000號行動│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書誤載為2 │ │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月27日)下│ │之0000000000號行│ │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午5 時32分│ │動電話於100 年2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許後某時 │ │月21日下午5 時3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分53秒聯絡,約定│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見面交易。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9 │100 年1 月│彰化縣芳苑│黃錫勳以其父親申│5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25日(○○○鄉○○○道│請之000000000 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書誤載為1 │路(往二林│內電話與劉鴻儒持│ │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月15日)晚│鎮方向) │用之0000000000號│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間10時10分│ │行動電話於100 年│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許後約10分│ │1 月25日晚上9 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鐘 │ │28分53秒、10時10│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分27秒聯絡,約定│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見面,由劉鴻儒駕│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駛其父親劉清溪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有車號00-0000號 │ │ │抵償之。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交│ │ │ ││ │ │ │易。 │ │ │ │├──┼─────┼─────┼────────┼─────┼─────┼───────────┤│10 │100 年1 月│彰化縣二林│黃錫勳以其父親申│5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28日晚間7 │鎮麥當勞前│請之000000000 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時43分許後│ │內電話與劉鴻儒持│ │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約15分鐘 │ │用之0000000000號│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 │ │行動電話於100 年│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1 月28日晚上7 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43分28秒聯絡,約│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定見面,由劉鴻儒│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駕駛其父親劉清溪│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所有車號00 -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 │抵償之。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11 │100 年2 月│彰化縣大城│黃錫勳以其父親申│500元 │海洛因1包 │劉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日上午10│鄉往九塊厝│請之000000000 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時52分許後│路旁 │內電話與劉鴻儒持│ │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約15分鐘 │ │用之0000000000號│ │ │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 │ │ │行動電話於100 年│ │ │46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2 月11日上午10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2分0 秒聯絡,約│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定見面,由劉鴻儒│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駕駛其父親劉清溪│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所有車號00 -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 │抵償之。 ││ │ │ │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劉鴻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相對人及撥打之門│交易價格(│毒品種類及│主 文 ││ │ │ │號 │新臺幣) │數量 │ │├──┼─────┼─────┼────────┼─────┼─────┼───────────┤│1 │100 年1 月│彰化縣二林│謝禮文以其使用之│1,000元 │甲基安非他│劉鴻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10日晚上7 │鎮往芳苑鄉│0000000000號行動│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時許 │某路段(謝│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禮文太太經│之0000000000號行│ │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 │營檳榔攤附│動電話於100 年1 │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近田園) │月10日下午5 時39│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22秒聯絡,約定│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見面,由劉鴻儒駕│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駛其父親劉清溪所│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有車號00-0 000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 │償之。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2 月│彰化縣二林│謝禮文以其使用之│500元 │甲基安非他│劉鴻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日晚上10│鎮往芳苑鄉│0000000000號行動│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時31分許(│某路段(謝│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起訴書誤載│禮文太太經│之0000000000號行│ │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為10時30分│營檳榔攤附│動電話於100 年2 │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近田園) │月1 日晚上10時31│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05秒聯絡,約定│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見面,由劉鴻儒駕│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駛其父親劉清溪所│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有車號00-000號自│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2 月│彰化縣芳苑│謝禮文以其使用之│1,000元 │甲基安非他│劉鴻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日下○○ ○鄉路○路靠│0000000000號行動│ │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時29分前某│近工業區路│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時 │上 │之0000000000號行│ │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聯絡,約定│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見面交易,嗣後謝│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禮文復於100年2月│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17 日晚上7時29分│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52 秒以上開電話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抱怨劉鴻儒交付之│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毒品數量過少,之│ │ │償之。 ││ │ │ │後劉鴻儒與謝禮文│ │ │ ││ │ │ │達成交易取消之協│ │ │ ││ │ │ │議,由謝禮文將海│ │ │ ││ │ │ │洛因退還劉鴻儒,│ │ │ ││ │ │ │劉鴻儒將價金返還│ │ │ ││ │ │ │謝禮文(惟交易既│ │ │ ││ │ │ │已完成,仍應論以│ │ │ ││ │ │ │販賣既遂罪)。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劉鴻儒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相對人及撥打之門│毒品種類及│主 文 ││ │ │ │號 │數量 │ │├──┼─────┼─────┼────────┼─────┼───────────┤│1 │100 年2 月│彰化縣二林│廖冠雄以其使用之│足供施用1 │劉鴻儒轉讓第一級毒品,││ │2日下午1時│鎮某工寮 │0000000000號行動│次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6分許後某 │ │電話與劉鴻儒持用│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時 │ │之0000000000號行│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於100 年2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月2 日下午1 時6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16秒聯絡,約定│ │追徵其價額。 ││ │ │ │見面轉讓。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2 月│彰化縣二林│廖冠雄以其使用之│足供施用1 │劉鴻儒轉讓第一級毒品,││ │8 日下午3 │鎮基督教醫│0000000000號行動│至2 次之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時7 分許後│院前 │電話與劉鴻儒使用│洛因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某時 │ │之0000000000號行│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於100 年2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月8 日下午3 時7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0 秒聯絡,約定│ │追徵其價額。 ││ │ │ │見面轉讓。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2 月│彰化縣二林│廖冠雄以其使用之│足供施用1 │劉鴻儒轉讓第一級毒品,││ │14日下午6 │鎮某工寮 │0000000000號行動│次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時47分(起│ │電話與劉鴻儒使用│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訴書誤載為│ │之0000000000號行│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6 時20分)│ │動電話於100 年2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後某時 │ │月14日下午6 時2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05秒、6 時47分│ │追徵其價額。 ││ │ │ │35秒聯絡,約定見│ │ ││ │ │ │面轉讓。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