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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四六八九號、四六九0、五0一三、六六一九、六八七

五、八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八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記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自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之樓中樓住宅,由該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未扣案),在該住宅內樓上紀怡君之房間內正撬開該房間內桌櫃之抽屜搜尋財物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在該住宅內樓上另一房間內休息之張罡健覺察有異,乃步出房門查看,此時,楊記正欲下樓,而張罡健出聲喊道:「你是誰」,楊記乃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身面向張罡健,左手於約略胸前之高度拿著上開美工刀,因張罡健伸手去抓楊記握有上開美工刀的手,楊記為避免被張罡健抓住,要用力把上開美工刀抽出來;且張罡健因抓到一部分之上開美工刀刀刃及一部分楊記的手,其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傷流血,張罡健因此受有右手食指神經血管受傷之傷害,張罡健乃推開楊記,而往回跑至紀怡君房間,欲回房間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楊記,然於張罡健拿到鐵衣架追到該住宅內樓下查看時,楊記已逃離上址。

嗣經張罡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罡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係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記(以下稱被告)對其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自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住宅,由該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該住宅內著手行竊,惟並未得手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張罡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跟我老婆(即張罡健當時之女友曾畹容)在家裡,我住八樓、九樓,是樓中樓,我當時在九樓房間睡覺,我有聽到八樓的櫃子或桌子移動的聲音,...後來我有聽到九樓隔壁房間有翻箱倒櫃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另證人曾畹容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竊嫌沒有行竊成功,但竊嫌有進入紀怡君的房間,紀怡君的房間很亂,紀怡君的房間原本清點有短少二百元,但後來在紀怡君房間的地板有發現二百元,所以並沒有短少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核退字第六十九號卷(下稱核退卷)第十六頁至五十五頁】。

二、另外,被告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刀子傷害張罡健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惟查,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類似水果刀的工具,你有刺傷那個被害人嗎?)就被他抓住的時候,去劃到他的手」等語、且被告於被詢及:「就有一個男的抓住你?」、「該被害人是要抓你?」、「你劃傷他的時候是為了要避免他抓住你?」等問題時,被告均以點頭稱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卷(下稱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之所顯示影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七頁】;且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移審由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張罡健要抓我的手沒有抓到,而抓到刀子的尖端,...張罡健抓我的時候是抓刀子中間沒有塑膠柄的刀子部分,我要用力把刀子抽出來,張罡健抓的很緊,所以就劃傷張罡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二頁】。惟被告堅稱其以刀子劃傷張罡健之行為,並非為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又本院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並沒有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恐懼,也沒有因此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害人所謂記憶模糊的部分,並不影響是否難以抗拒之認定。再者,原審判決被告上開行為係竊盜未遂及傷害罪,係符合被害人之指述,但就準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準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本質只涵攝傷害、竊盜,既然是單一犯意所為,應該只論一罪,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1、證人張罡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下床去開我房間的門,後來我就看到一個人影從我面前跑過去,往樓下跑,我就出聲說:『你是誰』,我看到對方左手有拿刀子面向我,我就直覺過去搶刀子,結果我的手的食指、中指就被割到,我就往回跑到另外一個房間,因為該房間裡面有組合的鐵衣架,我就拿衣架要去追對方,但追到樓下去並沒有看到對方」、「(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有問他什麼人,被告有何反應?)被告沒有出聲,只有轉回頭,我就看到他左手有拿著刀子」、「(你跟被告遭遇當時,被告左手所持的刀子是自然垂放下方,或是已經拿到上面要與你對抗?)被告剛好轉身一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刀子是拿在左手約略於胸前的高度,被告所握的刀子刀口往上,該刀子的刀刃是向著側邊,不是向著我,所以我去握被告的手及刀子時,才會看到刀面是一痕一痕可以折的,我才肯定是美工刀」、「(當時被告的美工刀不是自然下垂,是舉起來的?)是的,是舉起來」、「(你為何要去抓被告?)因為自然反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就會去搶」、「(你為何要跑回另外一個房間?)因為當時我感覺我的手有噴血,所以想要回去房間拿東西,當下看到被告,因為他不是家裡的人,所以認為他是小偷,我想要抓住小偷」、「(你當下是否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你沒有辦法抗拒被告?)我去抓被告,因為手割傷流血,我自然反應就會把被告推開,而往回跑找東西要去擋被告」、「(是否因為被告拿刀子劃傷你的手,所以你才沒有抓住被告?)我不確定,因為被告有拿美工刀,因為我被美工刀割傷,所以我把被告推開」、「(你上前想要抓被告,被告是拿刀子要對付你,還是要把你甩掉?)我房門一打開看到一個人影走過去,我就跨出一步說:『你是誰』,旁邊剛好是樓梯,被告剛好要跑下去,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有一把刀子,我就去抓被告握刀子的手,就抓到一部分的刀子及一部分被告的手,所以才被割傷」、「(你抓住被告的手而受傷時,你有無感覺對方有反抗的情形?)我抓到被告的手,後來我的血噴到臉上,我就把被告推開,我的自然反應就是往回跑拿東西去擋他」、「(你抓住被告

所持的刀子及被告的手之後,是你主動推開被告才鬆開手,還是被告為了甩開你,刀子才割傷你?)因為一瞬間是我握住被告所持的刀子,我的手就割傷了,我就主動推開被告」、「(被告拿的這把刀子是否你家的?)不是我家的,我看到的是大型美工刀」、「(該刀子是否有很鋒利?)因為我的手被割了,所以應該是很鋒利」、「(你能確定被告拿的是美工刀?)我確定,我有看到刀鋒是斜的,刀面是一痕一痕可以折斷的,是常見的美工刀」、「(請你明確描述,被告當時手上拿的那把刀的樣式?)我記得刀面有可以折斷的痕跡,刀鋒的最前面是斜的,刀面約比一個大姆指再寬一點」、「(被告所拿的美工刀的刀刃長度?)我的食指跟中指割傷,所以美工刀的刀刃應該是超過二指的長度」、「(你能夠辨識當時被告所拿的那支刀子是你家的東西?)我不敢確定是否為家中之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此佐以證人張罡健受有右手食指神經血管受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大致相符。

2、再查,證人張罡健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看到被告當時的情況?)被告背對我,我開門後就喊住他,他當時左手拿刀,剛好要下樓半身轉過來,刀鋒是向著樓梯,不是往我的方向,正常情況下若是刀鋒面向我,我握刀應該會虎口被刀鋒劃傷,但不是面向我,所以我從這邊握住刀,握刀時剛好我有看到刀刃側邊的斜痕,就是美工刀片的折痕」、「刀子是面向樓梯,不是面向我,因為正常情形若是面向我受傷的會是虎口」、「(當下情況你能否抵抗?有無抵抗能力?)正常情況下會去搶刀子大概是有抵抗能力,我覺得我有抵抗能力」、「(你當時的身高體重?)一八五公分,八十幾,快九十公斤」、「(如果當時被告持刀,你過去搶奪,當下你有無辦法抵抗?)有辦法抵抗,正常會去搶刀是覺得我有辦法抵抗」、「(你發現被告楊記,他要是往樓下跑?)對」、「(所以他是背對你?)對」、「(他沒有對你有攻擊行為?)但我有出聲音問你是誰」、「(你出聲音時,被告當時是背對你?)是側面對我」、「(是你主動發現他,才去搶他刀子?被告當初沒有任何動作?)我覺得他是半身過來看我,邊要往(樓)下跑」、「(他沒有進一步對你有攻擊行為,對不對?)是我當下自然反應,要去搶他刀」、「(至少你沒有感覺到被告想攻擊你?)對」、「(被告身材跟你差很多,當下你搶他刀時,有無恐懼感?)那是一瞬間,沒有那種感覺」、「(證人你為何在警局供稱被告有轉身持美工刀向你揮來?)他是半身轉過來,我不知道他是面向我還是想往下面逃,我是憑感覺是他想往下面跑,當下我把他推開,我也不知道他有無有出力對我」「(你於警局時有說:他轉身持美工刀向我揮來?)因為已經過了一年多快兩年,時間太過久遠,我不太記得」、「(你於派出所稱被告有拿刀揮向你,你順勢用右手握住竊嫌的美工刀,左手捉住竊嫌的左手腕,僵持兩三秒後發現出血?)對」、「(縱使上述情況是事實,你當下會不會因而感到害怕而想放棄追捕他?)沒有」、「(你根本就不怕被告?)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綜上證詞,足見於被害人張罡健步出房門時,被告正要下樓,張罡健出聲喊:「你是誰」後,被告始轉身面向張罡健,左手於約略胸前之高度拿著上開美工刀,張罡健想要抓住被告遂伸手去抓被告握美工刀的手左腕,而因被告為避免被張罡健抓住,要用力把上開美工刀抽出來;而張罡健因係抓到一部分之上開美工刀刀刃及一部分被告的手,故一瞬間張罡健之右手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傷流血,張罡健乃推開被告,而往回跑至紀怡君之房間,要拿組合式鐵衣架去追被告,惟張罡健追到樓下時,已未看到被告等情可堪認定。是被告固有持上開美工刀割傷張罡健之右手手指,並致張罡健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並非主動將美工刀鋒朝向張罡健而為攻擊行為,否則若是被告持美工刀將刀鋒面向張罡健,張罡健欲奪被告之美工刀,其手之虎口應該會被刀鋒劃傷,而不是其手食指、中指。又張罡健係其右手食指、中指被上開美工刀割傷,因而推開被告,嗣後,張罡健為避免受有武器不平等之虧,欲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被告,而轉身離開原地,自行跑至紀怡君之房間,並非係因被告主動持上開美工刀對張罡健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張罡健難以抗拒而不得不逃至紀怡君之房間。故被告一瞬間持上開美工刀傷害張罡健之行為,尚非可遽認係被告於竊盜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張罡健施以強暴之行為,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未能該當準強盜未遂之行為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美工刀一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上述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攀爬氣窗、窗戶、落地窗侵入屋內竊盜,使氣窗、窗戶、落地窗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再按,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自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之樓中樓住宅,由該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未扣案),在該住宅內樓上紀怡君之房間內欲撬開該房間內桌櫃之抽屜搜尋財物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因在該住宅內樓上另一房間內休息之張罡健覺察有異,被告因此欲離去而劃傷其後而離開,應係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盜未遂之際,因被害人張罡健出聲喊:「你是誰」,被告轉身面向張罡健,左手於約略胸前之高度拿著上開美工刀,張罡健想要抓住楊記遂伸手去抓楊記握上開美工刀的手,而因被告楊記為避免被張罡健抓住,要用力把上開美工刀抽出來;且張罡健因係抓到一部分之上開美工刀刀刃及一部分楊記的手,故張罡健之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傷流血,張罡健因此受有右手食指神經血管受傷之傷害,張罡健乃推開楊記,而往回跑至紀怡君之房間,要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楊記,惟張罡健追到該住宅內樓下時,楊記已逃離上址住宅。是客觀上被告一瞬間持上開美工刀傷害張罡健之行為,尚非可遽認其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張罡健施以強暴之行為,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又本件竊盜犯行尚未既遂,是主觀上難認被告有防護贓物之意圖,雖被告為了離開現場,而有持刀劃傷張罡健之行為,然依前述說明,客觀上被告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達到使被害人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不構成準加重強盜(未遂)罪。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發現乃作罷離去而未遂,屬未遂犯,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又,檢察官就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傷害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均認罪,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原審法院自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固以:1、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我被他抓住之後,我有用刀劃到他的手,我劃傷被害人避免被他抓住等語,可知被告持刀傷人係因行竊失風時為脫免逮捕。2、再者,被害人張罡健(下稱張罡健)於警詢時指稱:我追到樓梯口要抓住他時,竊嫌隨即轉身手持美工刀向我揮過來,我剛好順勢以右手握住竊嫌的美工刀,左手抓住竊嫌的左手腕,僵持約2、3秒我經見我右手食指及中指突然噴出血來,立即將竊嫌猛力推開,手持鐵棍跑出來時,竊嫌已不知去向等語;張罡健於偵查中指稱:他是故意傷害我的,因為當時握到他的手時,他要把我的手甩開,後來我往回跑,他就來追我,然後拿刀要砍我,我趕快跑進房間,把房門關起來時,看到刀子就插入房門,後來又被他抽回去,我回房間拿了組合式衣架再準備出來追他,他就不見了等語;及張罡健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有問他甚麼人,被告有甚麼反應?)被告沒有出聲,只有轉向頭,我就看到他左手有拿著刀子」、「(你為何要去抓被告?)因自然反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就會去搶」、「(你為何要跑回另外一個房間?)因為當時我感覺我的手有噴血,所以想要回去房間拿東西,當下看到被告,因為他不是家裡的人,所以認為他是小偷,我想要抓住小偷」、「(你當下是否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你沒有辦法抗拒被告?)我去抓被告,因為手割傷流血,我自然反應就會把被告推開,而往回跑找東西要去擋被告」、「(後來被告是否因為拿刀子劃傷你的手才順利跑掉?)我要追被告的時候他就不見了」、「(是否因為被告拿美工刀劃傷你,所以你才把他推開往回跑,被告才順利脫逃?)是的,但被告如果沒有拿美工刀,我不確定我是否可以抓住被告」等語,主張被害人就其發現被告行竊之際有實施逮捕被告之行為及被告持刀拒捕並劃傷被害人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二致。

3、依上所述,被告於行竊事跡敗露,為脫免被害人張罡健之逮捕而持刀拒捕,被害人亦因刀傷無法抵抗而放棄逮捕返回房間躲藏,實已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有關準強盜罪之意旨,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準強盜罪之罪名。4、原審雖稱張罡健之右手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傷流血,張罡健乃推開被告,而往回跑至紀怡君之房間,要拿組合式鐵衣架去追被告,惟張罡健追到樓下時,已沒有看到被告。足認,被告固持上開美工刀割傷張罡健之右手手指,並致張罡健受有上開傷害,惟張罡健係因為其右手食指、中指被上開美工刀割傷而推開被告,且張罡健係要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被告,而自行跑至紀怡君之房間,並非係因被告持上開美工刀對張罡健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張罡健難以抗拒而不得不逃至紀怡君之房間。是被告上開持美工刀傷害張罡健之行為,並未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此項認定不僅有跳躍式思考,且有違背事證及經驗法則。蓋被害人徒手逮捕時因被告持刀劃傷手指,驚慌之餘之反應乃退回房間反鎖房門,以免被告繼續加害,而於關上房門後驚魂甫定,使拿起房內衣架桿追捕被告,方符常理。原審卻認定被告遭拒捕劃傷手指後立即到紀怡君房內拿取組合式衣架續為追捕,為被害人尚未達難以抗拒程度之論據,顯與事理有違,故原審將此事實過份簡約而導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00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為竊盜行為時,因遭被害人張罡健發現,竟以上開美工刀傷害張罡健,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經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檢察官固持前開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應構成準加重強盜未遂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惟被告前揭犯行,並不構成準加重強盜未遂罪,已詳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或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凶器、逾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炤慧、陳美伶於警詢;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於原審時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部分認罪,係因為警察表示鞋印與伊之鞋子很像,叫伊認一認,並要伊在臺中地檢署時亦不要翻供,伊才承認等語。另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論罪唯一證據,證人之證詞也只能證明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害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鞋紋比對亦與被告不符,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等詞。

四、本院查:

(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1、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有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行竊。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經查:證人李福民(台中市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地○○○○路○○○號四樓及九十五號四樓,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去過上開二個地方,我跟被告說因為有比對鞋印跡證,所以請被告再想一下,且我有提示案發現場照片給被告確認,然後被告就回答說他有印象他有去過」、「被告有坦承到過上開二個地點行竊」、「(被告說你與洪維宏在作警詢筆錄時,叫他認一認就可以交保等語,你有何意見?)因為我是通知被告來到案,所以我是說作一作筆錄你就可以回家,我並沒有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洪維宏只是負責打字紀錄,所以也沒有說」等語【參見原審院卷一第一五0頁、一五一頁】;又證人洪維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有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害人筆錄,被告於提示上開事證之前,剛開始並沒有坦承犯行,被告說他在家裡,經過我們提示上開相關事證之後,被告才坦承有犯下竊盜案」、「(製作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你們同事有人對被告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這樣的話?)沒有」、「(你自己有無這樣跟被告說?)我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李福民及洪維宏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然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3、次以,由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之警詢、偵查中指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第一分局警卷)第六、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卷(下稱六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台中市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八頁至三十一頁】,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發現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遭竊後之情形,均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行竊之犯行。

4、再者,稽之被害人陳媚貞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指稱:「(一00年十一月七日民生北路九十五號四樓財物失竊情形如何?)我當天約晚七時三十分回到家時發現紗窗門沒有關,我出門時有關,所以我想是遭小偷了...我就趕快去對面問有無人遭竊,剛好對面已經有警察過去處理了,我隨即報警,...」、「(你回到家時家中門鎖及紗窗有無遭到破壞?)沒有,但是四樓樓梯間的鋁門窗有被剪開,因為窗戶被剪開得很整齊,我跟九十三號(指民生北路九十三號)都沒有裝設鐵窗」等語【見六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及被害人廖正倫於偵查中指稱:「(一00年十一月七日民生北路九十三號四樓家中失竊情形?)當天我於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返家,進到房間內發現衣櫃內的物品有被翻落在地上,抽屜都是被打開的...我家中的紗窗及門鎖沒有被破壞,只有樓梯間的窗戶欄杆被破壞」、「(住家附近有無工地?)斜對面有在施工,但是我家是可以經過攀爬牆簷進入,因為我家沒有裝設鐵窗」等語【見六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明確。復對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竊案發生地點所做之勘察報告以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廖正倫財物遭竊案)侵入口破壞情形為:「竊嫌破壞大門外之鐵窗並從陽臺侵入屋內,搜刮財物後由大門離去,大門鎖頭未遭破壞」;又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陳媚貞財物遭竊案)歹徒侵入方式及破壞情形為:「竊嫌將四樓樓梯口之窗戶拆卸下,再於鋁窗上剪出開口後攀爬至被害人屋外陽臺。竊嫌侵入屋內竊得財物(現金)後,由大門逃逸,大門鎖頭未遭破壞」等情,有上開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分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十頁、第二十頁】。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九十三號四樓住宅二戶中間樓梯間之鋁窗係很平整的被剪出一個大缺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紅色圈處】。由上可知,竊嫌係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住宅二戶中間樓梯間之鋁窗平整的剪出一個大缺口,再由該鋁窗缺口先後分別往兩邊攀爬至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及九十五號四樓之陽臺後,分別由上開二戶住宅之陽臺,侵入各該住宅內竊盜等情,堪以認定。

5、然查,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係陳稱:「(你是如何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及九十五號四樓偷竊?)我是從臺中市○區○○○路○○○號四樓陽臺鐵窗爬進去行竊,而九十三號四樓窗戶與九十五號四樓則有相通」、「(你於何時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及九十五號四樓行竊?)我是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或是一00年十一月六日(星期日)這二天其中一天的下午十五時許進入行竊」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四頁至五頁】);嗣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陳稱:「(你有無在一00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入宅行竊?)有。我是從樓梯的窗戶爬進去的」、「(你有無在一00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臺中市○區○○○路○○○號四樓行竊?)有。公寓的鐵窗並沒有隔離,所以可以翻過去,至於時間不一樣,是因為看晚上沒有人我才進去偷」、「(該屋之窗戶有無破壞?)沒有」、「(你徒手爬進去的嗎?)是。該處的鋁窗很舊了,只要出力一拉就斷掉了」等語【參見六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再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復陳稱:「(是否於一00年十一月七○○○區○○○路○○○號四樓行竊(提示現場照片)?〉我忘記了」、「(為何警詢時承認有行竊?)忘記了」、「(之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為何承認行竊,提示照片?)有行竊」、「(窗戶是否你剪壞?)是,我用一般手用鐵剪剪壞」、「(鐵剪何來?)我在案發地打掃的儲藏室找到的,剪完後放回去」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下稱三三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以觀,則被告之竊盜時間究竟是一00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一00年十一月六日(星期日)或一00年十一月七日(星期一)?及如是一00年十一月七日,究係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或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被告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差距甚多,已顯有相當疑義;且被告自白之其係以徒手拉斷鋁窗,或係在案發地打掃之儲藏室拿取一般手用鐵剪剪斷鋁窗等情,核均與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陳述之前開住宅遭侵入情形及台中市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記載之侵入口破壞情形暨刑案現場照片所呈現之鋁窗遭破壞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確犯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業已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

6、末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勘察人員在附表編號1及2地點勘察結果,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所分別採獲之鞋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廖正倫遭竊案),房間梳妝臺旁地板上所採獲之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被告之鞋子拓印痕之右腳鞋子拓印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另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陳媚貞遭竊案)儲藏室地板上所採獲之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被告之鞋子拓印痕之左腳鞋子拓印痕紋路形態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此有台中市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十頁、十一頁、二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九頁】。可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人員在附表編號1、2地點勘察結果,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於各該現場所分別採獲之鞋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僅係與被告鞋子之拓印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從而,在附表編號1、2地點現場所採獲之鞋印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鞋子所留下之鞋印。

7、據上,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之自白尚無補強證據加以補強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二)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1、被告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有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行竊。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經查:證人謝明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宅竊盜案,這件竊盜案被告有無坦承?)有」、「(你有無詢問被告在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林炤慧的住宅竊案?)有。這一件也是我們採獲跡證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犯下本案」、「(上開筆錄做完之後,有無讓被告確認筆錄是否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有,讓被告確認之後才讓他簽名」、「(被告說他之所以會坦承附表編號1至4案件,是因為警察有跟他說認一認,他才認罪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我們都有證據,為何還要叫被告認罪,我們都只是詢問被告有無犯該犯行,如果有我們就記載有,如果沒有就記載沒有」、「(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二件只有鞋印,該二件你們是依何理由將被告移送?)我們都是依被告坦承犯行的事實來移送」、「(有無在警詢筆錄製作前,對被告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出去?)沒有,我們沒有對被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四頁反面】。是依證人謝明威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然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3、次以,由被害人林炤慧、陳美伶之警詢指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第五分局警卷)第三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炤慧、陳美伶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發現其財物遭竊之事實,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遭竊後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至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地點行竊之犯行。

4、再者,稽之被害人林炤慧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陳稱:「因我住處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遭竊所以製作筆錄」、「(是否知道竊嫌如何侵入?)應為從二樓正面落地窗戶被侵入,因為落地窗被敲碎」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再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臥房落地窗之玻璃遭敲破且落地窗卡榫遭開啟,然該住宅一樓之窗戶玻璃及鐵窗均未遭破壞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五十二頁正面、五十頁】。由上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宅竊案,竊嫌係將二樓正面落地窗敲破以開啟卡榫後侵入該住宅內竊盜,而該住宅之一樓窗戶有裝設鐵窗,一樓之窗戶玻璃及鐵窗並未遭破壞等情,堪以認定。然查,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係陳稱:「(你是否有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竊取財物?)有的」、「我是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左右,在案發現場隨手拿取堅硬之物品將玻璃窗戶打破後進入該住宅內行竊」等語【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六頁反面】;嗣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東山路一段一四七巷一三0號我是從一樓進去」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卷(下稱五0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復陳稱:「是否有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東山路一段一四七巷一三0號行竊?〉是,偷完二一二號之後走路過來,差了五、六步」、「(如何進去?)窗戶沒有關,我從窗戶進去」等語【見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綜合被告上開自白可見,被告所陳述其侵入前開住宅究係從一樓打破窗戶進入?或因該住宅一樓窗戶未關,而直接進入?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所供顯有可疑。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經核亦與被害人林炤慧陳述前開住宅遭侵入之情形係竊嫌將二樓正面落地窗敲破以開啟卡榫後侵入該住宅內竊盜,而該住宅之一樓窗戶有裝設鐵窗,一樓之窗戶玻璃及鐵窗並未遭破壞等情形暨刑案現場照片所呈現之現場遭破壞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

5、又,被害人陳美伶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陳稱:「因我的住處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遭竊所以製作筆錄」、「(是否知道竊嫌如何侵入?)應為從三樓正面窗戶被侵入」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十二頁】。再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宅係三樓臨路側玻璃窗玻璃遭破壞及鐵窗之鋁管遭折彎;而該處一樓之窗戶玻璃及鐵窗,則均未遭破壞等情,有該照片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三十八頁】。由上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之住宅竊案,竊嫌係將該址三樓臨路該側玻璃窗玻璃破壞及鋁管折彎後,從三樓正面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盜等情,堪以認定。然查,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警詢時係陳稱:「(你是否有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竊取財物?)有的」、「我是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左右,攀爬玻璃窗戶進入該住宅內行竊」等語【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六頁正面】;嗣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東山路一段一四七巷二一二號我是爬圍牆進入再從一樓的活動窗進入」、「(東山路一段一四七巷二一二號有無破壞門窗?)有破壞」等語【參見五0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復陳稱:「(是否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去東山路一段一四七巷二一二號行竊?)是」、「(如何進去?)我從一樓客廳窗戶進去」等語【見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綜合被告上開自白亦可見,被告所陳述侵入該住宅係從一樓客廳窗戶侵入之情形,核與被害人陳美伶陳述前開住宅遭侵入係從三樓正面窗戶之情形及刑案現場照片所呈現鐵窗遭破壞之客觀情形,亦不相符。

6、末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人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勘察結果採獲指、掌紋共四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與被告之指、掌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另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勘察結果採獲指紋一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亦有台中市第五分局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三頁】。可見台中市第五分局勘察人員在附表編號3及4地點勘察結果,所採獲之指、掌紋,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掌紋比對結果均不相符。另台中市第五分局勘察人員在附表編號3及4地點勘察結果,所分別採獲之鞋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被告之鞋子拓印痕之左腳鞋子拓印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之紋痕範圍及特徵不足,無法與被告之鞋子拓印痕進行比對鑑定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一0一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參見五0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九頁】。可見,於附表編號3及4之現場所採獲之鞋印,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之鞋子所留下之鞋印。

7、據上,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之自白尚無補強證據加以補強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五、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諭知無罪部分固另以:「

1、本件被告為素行不良之慣竊,其為避免遭警查獲,於行竊時必帶有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為警按圖索驥,故要求偵警提出被告作案現場之指、掌紋供作本案之證據實屬緣木求魚。再,編號3、4現場雖採獲掌紋,並經送驗比對結果非屬被告所為,惟此亦無法比對出該指、掌紋係屬何人所有,或確為本案竊賊或屋主之親朋所遺留,更不能因此即遽為排除上開竊案為被告所為。2、被告既屬慣竊,其行竊案件難以計數,要求被告就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能鉅細靡遺毫無失誤的供述,亦屬強人所難,故原審復以上開細節不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亦嫌牽強。3、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部分認罪,係因為警察表示鞋印與伊之鞋子很像,叫伊認一認,並要伊在地檢署時亦不要翻供,伊才承認等語。惟該部分已據承辦員警李福民及謝民威於審理時結證稱:並未要求被告認一認就可以交保。謝明威證稱:我們都有證據,為何還要叫被告認罪,我們都只是詢問被告有無該犯行,如果有我們就記載有,如果沒有就記載沒有。另證人洪維宏警員於原審時亦結證稱:當時我們有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害人筆錄,被告於提示上開事證之前,該開始並沒有坦承犯行,被告說他在家裡,經過我們提示上開事證後,被告才坦承有犯下竊盜案。足認被告之所以承認上開竊盜案件,並非員警為威脅或利誘,而係見有相當事證不得不予承認之結果。甚至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已稱:因為我看了照片都有印象,有的比較模糊,但是我承認沒有被刑求逼供。適足亦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旨,且經過深思熟慮所為。故原審圖以被告事後翻異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六、惟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所依憑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確切證據作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罪行。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等行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註:僅檢察官得就準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表┌─┬──┬───┬───────┬───┬────┬────┐│編│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及被告│被害人│起訴部分│備註 ││號│ │ │所供述竊取之財│ │ │ ││ │ │ │物 │ │ │ │├─┼──┼───┼───────┼───┼────┼────┤│1 │100 │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陳媚貞│起訴書附│1.原審諭││ │年11│西區民│兇器之剪刀1把 │ │表編號5 │知無罪。││ │月7 │生北路│(未扣案),破│ │部分 │2.本件就││ │日晚│95號4 │壞該住戶4樓鋁 │ │ │此部分諭││ │間8 │樓 │門窗,再自窗戶│ │ │知駁回檢││ │時前│ │侵入住宅內,竊│ │ │察官之上││ │某時│ │取現金約數千元│ │ │訴。 ││ │ │ │、戒指1個、項 │ │ │ ││ │ │ │鍊1條。 │ │ │ │├─┼──┼───┼───────┼───┼────┼────┤│2 │100 │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廖正倫│起訴書附│1.原審諭││ │年11│西區民│兇器之剪刀1把 │ │表編號6 │知無罪。││ │月7 │生北路│(未扣案),破│ │部分 │2.本件就││ │日晚│93號4 │壞該住戶4樓鋁 │ │ │此部分諭││ │間7 │樓 │門窗,再自窗戶│ │ │知駁回檢││ │時40│ │侵入住宅內,竊│ │ │察官之上││ │分前│ │取現金1萬2千元│ │ │訴。 ││ │某時│ │。 │ │ │ │├─┼──┼───┼───────┼───┼────┼────┤│3 │100 │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林炤慧│起訴書附│1.原審諭││ │年11│北屯區│兇器之鋼條1支 │ │表編號9 │知無罪。││ │月13│東山路│(未扣案)破壞│ │部分 │2.本件就││ │日晚│1段147│該住戶2樓落地 │ │ │此部分諭││ │間6 │巷130 │窗,侵入住宅內│ │ │知駁回檢││ │時許│號 │,竊取現金400 │ │ │察官之上││ │ │ │元。 │ │ │訴。 │├─┼──┼───┼───────┼───┼────┼────┤│4 │100 │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陳美伶│起訴書附│1.原審諭││ │年11│北屯區│兇器之鋼條1支 │ │表編號10│知無罪。││ │月13│東山路│(未扣案)破壞│ │部分 │2.本件就││ │日晚│1段147│該住戶3樓側面 │ │ │此部分諭││ │間7 │巷212 │玻璃窗,再自6 │ │ │知駁回檢││ │時許│號 │樓陽臺進入5樓 │ │ │察官之上││ │ │ │陽臺窗戶侵入住│ │ │訴。 ││ │ │ │宅內,竊取2萬 │ │ │ ││ │ │ │元。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