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啟全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啟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上「柯」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啟全與柯朗榕生前為多年好友(柯朗榕於民國98年2月14日去世),且陳啟全與柯朗榕間有多次借貸關係,陳啟全於97年間為向柯朗榕借貸金錢,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支票5張【①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30日;②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18萬元、發票98年3月31日;③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14萬元、發票日98年4月27日;④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6萬元、發票日98年4月30日;⑤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6萬元、發票日98年5月1日,合計64萬元】交付柯朗榕收執作為借貸憑證。柯朗鎔於97年12月下旬因身體不適欲北上就醫,出發前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交付渠等友人柯式宗保管,柯朗鎔自97年12月下旬北上後均在臺北榮總醫院住院直至98年2月14日去世。柯朗榕過世後,柯朗榕兒子柯尊文為促使陳啟全出面處理票款事宜,乃將附表一編號2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18萬元、發票98年3月31日)委託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代收。
二、陳啟全得知上情後為避免退票導致其信用受損,遂委託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柯景鎗居中處理,向柯朗鎔配偶柯謝若珠協調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事宜。經柯景鎗向柯謝若珠協調結果,陳啟全於98年3月間支付利息3萬8千元予柯謝若珠,另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支票2張【①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32萬元、發票日98年7月31日;②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32萬元、發票98年8月30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合計64萬元】交付柯謝若珠收執,並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惟至98年7月間陳啟全眼見支票號碼SA0000000支票即將屆期(發票日98年7月31日),又經柯景鎗居中向柯謝若珠協調結果,陳啟全於98年7月中旬先還款本金5萬元,並在柯謝若珠、柯景鎗、柯尊文面前書立還款計畫書,另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27萬元、發票99年1月31日(即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交付柯謝若珠收執,並取回支票號碼SA0000000即將屆期之支票。
三、嗣後陳啟全仍無力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2之票款,柯謝若珠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柯謝若珠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彰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詎陳啟全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係其向柯朗榕購買中古機械之價款以解免民事責任,即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並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在該讓渡書交貨日期後偽造「柯」字署押1枚,而偽造陳啟全與柯朗鎔間之「中古機買賣讓渡書」1份,陳啟全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100年1月26日民事審理庭時,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中古機買賣讓渡書」而行使之,據以主張其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予柯朗鎔係用以支付其向柯朗鎔購買射出機、粉碎機、拌料機各1台之價金,以抗辯柯謝若珠訴請給付票款之請求為無理由,足以生損害於柯朗鎔及柯謝若珠。
四、案經柯謝若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證人柯尊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中古機買賣讓渡書」原本1份(附於本院101年院保字第628號證物內),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100年度交查字第83號卷第55至56頁)、中央警察大學101年6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見100年偵續字第110號卷第143頁及反面),係檢察官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啟全(下稱被告)雖坦承其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交付柯朗鎔,於柯朗鎔死亡後,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及交付現金5萬元、3萬8千元予柯朗鎔配偶柯謝若珠,以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100年1月26日審理庭時,提出中古機買賣讓渡書行使,據以主張其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予柯朗鎔係用以支付其向柯朗鎔購買射出機、粉碎機、拌料機各1臺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中古機買賣讓渡書確實是柯朗鎔與伊簽立,其上「柯」字署押確實是柯朗鎔本人所簽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已排除中古機買賣讓渡書「柯」字署押係被告所為,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中古機買賣讓渡書「柯」字署押有可能係柯朗榕之筆跡,足推中古機買賣讓渡書「柯」字署押並非被告書寫;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該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不得遽為認定中古機買賣讓渡書「柯」字署押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
二、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及其上「柯」之署押均係偽造: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謝若珠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這些支票如何來的?)支票就是之前我先生生病時,要去台北榮總,怕去榮總會很久,就叫柯式宗、陳啟全來我們家,支票交給柯式宗。附表一的支票是陳啟全跟我先生借的,是我先生告訴我,我答應借,這5張支票原本是在我先生那邊,陳啟全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答應借的話,才給他票。附表二的2張支票,是我先生過世之後,陳啟全叫柯景鎗來我家,跟我們協調,現場開這2張的票要代替前面5張的支票。(附表一的5張支票,借錢是一次借還是分開?)分5次,利息是陳啟全自己算的。(支票如何給你們的?)錢先拿去,再拿票來,票也是分5次拿的。」、「(你先生住院多久?)51天。(住院時誰照顧?)都是我照顧。(家裡是否有其他人?)只有我兒子。(為何你先生住院之前把附表一的支票交給柯式宗,不交給你家人?)因為我兒子都要載我們去醫院,怕他沒有時間、怕遺失。」、「(被告所述的3台機台,你有無看過?)是我家的機器,我當然有看過。(射出機的機齡多久?)我家有好幾台射出機,我不知道被告所說的是哪一台,而且我們家都在生產,都在使用。(射出機是否會賣人?)不會。我們又不是做機台買賣的,我們是做塑膠粒子的,不會賣生產機具。」、「(97年底、98年初到現在,你們公司有無機台賣掉?)沒有。也沒有搬出去,我們壞掉的都放在旁邊,不會賣掉。(提示交查卷第10頁,是否有看過這契約書?)沒有。被告是作牙刷。我們的機台無法做被告要生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
(二)證人柯景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本件起訴書附表
一、附表二,是否有接觸過這些支票?)有接觸過,因為柯朗鎔過世後,告訴人柯謝若珠說有5張票在柯朗鎔住院的時候,寄放在柯式宗那裡,叫我去跟柯式宗拿,柯式宗就交給我,我拿到5張票就拿給柯謝若珠。5張拿回來後,因為快要到期,沒有辦法兌現,陳啟全拜託我跟他一起去找告訴人說把5張票拿回來,再開2張票給她,本來64萬元,先還5萬元,剩下59萬元。」、「(柯朗鎔生前的5張支票是如何拿到的,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有寫1張還款計劃書,你是否知道?)因為被告拿2張去換5張支票的時候,告訴人問何時要還2張支票的錢,陳啟全才寫還款計劃書,裡面的內容都是陳啟全寫的,而且利息也是陳啟全計算的,是當場寫的。就是100年度彰簡字第19號第8頁的還款計劃書。」、「(當時為何被告在上面寫利息,是否瞭解?)現場怎樣講我忘記了,但我的感覺就是有欠錢才要寫利息。(提示還款計劃書上面所寫『付清』二字為何意思?)付清是到期要全部付清。」、「(現場兩張票去換五張票的時候,有先還5萬元,是否現場有付3萬8千元的利息?)除了5萬元以外還有再付一筆錢,但我忘記是為什麼付錢、付多少錢我忘記了。)陳啟全拜託你去換票的時候,那時候有無跟你說是買機台的錢?)沒有。(他們在現場是說還錢,寫還款計劃書,整個過程當中有無講到關於買賣機台的問題?)完全沒有,完全沒有聽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三)證人柯式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10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第26頁倒數第8行,證人在偵訊時回答柯朗鎔生前是否有寄放支票在你那裡,你說柯朗鎔有打電話給我,有來找我,把支票放在我這裡,我覺得不妥,但柯朗鎔還是堅持要把票放在我那裡等的話,是否實在?)是。都是實在的。(是否有問柯朗鎔支票為何要交給你保管,不交給他母親保管?)因為他覺得他母親年紀太大,會忘記,所以才交給我保管。(是否有問不交給他太太或交給他兒子?)當時因為他太太或他兒子不在場,我也沒有問。(柯朗鎔把票放在你那裡,是否有說原因?)沒有。我也沒有問,只有說要寄放在我那裡,只要他出院以後我就會還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反面)。
(四)證人柯尊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庭時結證:「(那5張支票到底是什麼錢?上訴人(指本案被告)拿5張支票做什麼?)上訴人常常與我們金錢往來,那是金錢借貸。」、「(借給上訴人有無利息?)有利息,在98年的還款計畫有註明。(為什麼後來只有剩下2張支票?)我父親好講話,我們多次向上訴人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有說要調查和美農會的紀錄,那是我們公司於98年3月9日去和美農會託收,目的要逼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委託柯景鎗來協商,所以才會5張票換成2張,2張各32萬元,98年7月時又面臨跳票,有1張是7月31日,上訴人又委託柯景鎗協商還款計畫,協商內容是上訴人當天拿出5萬元,再拿出32萬、27萬元各1張,當時根本沒有提到中古機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號卷第43頁及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還款計劃書右邊補利息的部分,補利息為何意思?)因為被告拿2張票來換5張票的時候,是98年3月9日之後,當天支付3萬8千元的利息,換票當天沒有還款計劃書,還款計劃書是7月中旬寫的,寫還款計劃書的時候,有我母親、我、柯景鎗、被告在場,他寫還款計劃書時拿5萬元先還。他在98年3月的時候拿5張票換2張票,2張各為32萬元,7月3號拿還款計劃書並還5萬元,並換98年7月30日要到期的32萬元,改開99年1月31日的27萬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五)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98年之前經常向柯朗榕借貸金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於柯朗榕過世前即由柯朗榕收執,被告於柯朗榕98年2月過世後急於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乃委託證人柯景鎗居中協調,被告為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先於98年3月間支付利息3萬8千元予柯謝若珠,並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至5票面金額相符之支票2張(每張各32萬元)交付柯謝若珠;之後又於98年7月中旬再交付5萬元予柯謝若珠及書立還款計畫書,並開立27萬元之支票以取回即將屆期之32萬元支票(32萬-5萬元=27萬元),以上揭證人所述以票換票或以現金換票的過程,應與借貸關係較為吻合;且證人柯景鎗證述其亦認知被告與柯朗榕間應為借貸關係,否則被告即不會同意支付3萬8千元之利息及償還5萬元本金,甚而主動當場書寫還款計畫書,以取信於柯謝若珠;再者,被告若係真以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向柯朗鎔買受中古機器,於柯朗鎔過世後,理應儘速催告柯謝若珠、柯尊文依照買賣讓渡書交付中古機器,或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非以票換票或以現金換票之方式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被告甚至於長達4個月之協調換票過程中,從未提出或主張以系爭買賣讓渡書作為協調基礎,連居中為其協調之證人柯景鎗對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乙事亦不知情,衡情若被告與柯朗鎔確有訂立系爭買賣讓渡書,其在未取得系爭中古機之情形下,大可以拒絕支付票款,反而急於持附表二編號1至2之支票向柯謝若珠換回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並交付現金5萬元及利息3萬8千元,並同時書寫還款計畫書,凡此均與買賣關係之常情不合,自難認定系爭買賣讓渡書為真實。
(六)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號給付票款事件承審法官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5張之空白票據領用日期,經該合作社查覆支票號碼SA0000000之空白票據領用日期為97年5月22日、支票號碼SA0000000之空白票據領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支票號碼SA0000000之空白票據領用日期為97年8月1日、支票號碼SA0000000之空白票據領用日期為96年6月5日、支票號碼SA0000000之空白票據領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均為被告所領取,有該合作社100年9月15日彰一信合字第4021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號卷第95頁);另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函詢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5張是否有委託該農會代收乙節,經該農會查覆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支票分別於97年10月22日、98年3月9日抽回,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支票尚無至該農會代收等情,亦有該農會100年8月2日和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讓渡書內之支票,你係何時、地交付與柯朗榕?)97年間在我彰化縣○○鎮○○路○○巷○號拿給他的,我5張票全給他。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在場。」、「(簽訂本件讓渡書時、地,當時有何人在場?)97年10、11月,在我戶籍地的家簽的,當時只有我與柯朗鎔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00年交查字第83號卷第24頁、第50頁)。顯見被告係主張其於97年10、11月間在彰化縣○○鎮鎮○里○○路○○巷○號住處,與柯朗鎔簽訂系爭買賣讓渡書,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5張當場交付柯朗鎔。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讓渡書,買賣價款高達64萬元,數額非低,簽訂契約理應謹慎為之,然其上竟未記載簽訂日期,且就賣方方面僅簽「柯」一字,極為草率,是其真實性確屬可疑。又觀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上開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5張之領用日期,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之空白票據領用日期均為97年11月14日,衡情若被告主張有與柯朗鎔簽訂系爭買賣讓渡書為真,其簽訂日期應為97年11月14日以後之某日。然查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上開函覆結果,支票號碼SA0000000支票係於97年10月22日抽回,設若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以後之某日,與柯朗榕簽訂系爭買賣讓渡書,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5張交付柯朗榕,柯朗榕豈有可能於97年10月22日以前之某日將支票號碼SA0000000支票交付和美鎮農會代收,並於97年10月22日向和美鎮農會抽回該紙支票,明顯悖於常情。依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足認系爭買賣讓渡書上所記載「柯」之署押,自非柯朗鎔所親簽,應堪認定。
(七)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將系爭買賣讓渡書原本與柯朗鎔出國護照、合夥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動產買賣契約書、便條、出租契約、支票簽收執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柯朗鎔所親筆書寫之文件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買賣讓渡書上之「柯」字筆跡與柯朗鎔所親筆書寫等文件上之「柯」字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實驗室100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83號第55至56頁),然鑑定書僅係研判「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並非百分之百確定係同一人所寫。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讓渡書,有上開明顯悖於常情之處,顯非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尚難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買賣讓渡書上之「柯」字確係柯朗鎔所寫。
三、被告與偽造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上「柯」署押之人為共同正犯:
(一)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買賣讓渡書原本與被告所親筆書寫之文件原本,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買賣讓渡書上之「柯」字可排除係被告之筆跡,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143頁),足見實際偽造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上「柯」署押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三)按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上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柯朗榕二人,假若中古機買賣讓渡書為真,被告即得持之向柯朗榕之繼承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之製作成立,顯於被告自身最有利益;而被告明知其與柯朗榕生前並無成立中古機買賣契約,於柯朗榕過世後,與謝若珠協調換票事宜過程中,亦從未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與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有關,直至柯謝若珠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始臨訟提出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作為抗辯,足認其主觀上與在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上偽造「柯」署押之人具有同一目的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並未實際為偽造署押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如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實際上未影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彰簡字第19號、100年簡上字第5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惟被告冒用柯朗榕名義制作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而向法院提出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柯朗榕外,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判斷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之契約是否真正,自難認無足生損害之虞。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系爭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上「柯」署押之人應為被告以外之人,而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共同正犯,原審卻誤認為被告單獨犯之,即與事實不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解免民事責任,而共同偽造柯朗鎔姓氏之署押,除對柯朗榕及家屬造成損害,亦企圖影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之判斷,用心機巧,惡性非輕,法治觀念顯甚薄弱,兼衡其已高齡74歲,患有重聽,暨其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於犯後態度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中古機買賣讓渡書」上之「柯」字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發票日期 │付款人 │├──┼─────┼──────┼────────┼───────┤│1 │SA0000000 │20萬元 │97年12月30日 │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永安分社 │├──┼─────┼──────┼────────┼───────┤│2 │SA0000000 │18萬元 │98年3月31日 │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永安分社 │├──┼─────┼──────┼────────┼───────┤│3 │SA0000000 │14萬元 │98年4月27日 │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永安分社 │├──┼─────┼──────┼────────┼───────┤│4 │SA0000000 │6萬元 │98年4月30日 │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永安分社 │├──┼─────┼──────┼────────┼───────┤│5 │SA0000000 │6萬元 │98年5月1日 │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永安分社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發票日期 │付款人 │├──┼─────┼──────┼────────┼───────┤│1 │SA0000000 │32萬元 │98年8月30日 │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永安分社 │├──┼─────┼──────┼────────┼───────┤│2 │SA0000000 │27萬元 │99年1月31日 │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永安分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