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叔汝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王木全(業經原審法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良久合作社」之職員。「良久合作社」自民國(下同)50年間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造林,又分別於59年、67年、76年辦理續約,最後1次續租之租期至85年5月30日止,然「良久合作社」於該次租約屆滿後仍就系爭林班地為使用收益,南投林管處未表示異議,亦並未於期滿後收回系爭林班地,依法雙方就系爭林班地仍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是租地造林人即「良久合作社」,應依據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亦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倘租地造林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南投林管處得終止租約。
二、丙○○自95年1 月10日接任「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後,即知悉經「良久合作社」將部分土地歷次轉租後,系爭林班地內分別有以下工寮及工寮內所放置之物品:⑴乙○○於60年間建造如附圖E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甲○○則於921 地震後不久之某時建造如附圖E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上開E1工寮由甲○○占有並供農作休息、放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處理茶葉之設備或生活用品等使用(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5 所示);⑵丁○○於71年間建造如附圖I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復於81、82年間陸續修建,上開工寮由丁○○占有並供農作休息、放置其所有處理茶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使用(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7 所示);⑶詹進德及己○○父子、詹進結(已歿)及庚○○父子共4人共同出資於88年間建造如附圖G1、G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上開工寮由己○○、庚○○共同占有並供農作休息、分別放置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等使用(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6所示);⑷溫福坤(已歿)占有如附圖A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非溫福坤所有),並放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處理茶葉之設備或生活用品(前述工寮位置如起訴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空照圖編號3所示)。
三、惟前述工寮之轉租、及設置面積、方式因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林班地均用於種植茶樹而未依約造林,遭南投林管處自90年間起履次發函予「良久合作社」要求排除該違規事項,因此丙○○為求拆除工寮以符合規定,而透過南投林管處與前述建造工寮或放置物品於工寮者發生民事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丙○○又曾於95年5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月5日前拆除工寮,惟其等卻置之不理;次於95年6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月12日前拆除工寮,其等仍不予理會;續於96年10月,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表示與乙○○、丁○○、詹進德終止合作墾殖契約關係;復於97年6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詹進德、庚○○、溫福坤於97年6月18日前拆除工寮,然乙○○等人均未配合拆除,是至98年間丙○○與乙○○等人就工寮是否拆除一事仍有爭執。
四、丙○○固以提出訴訟、發存證信函等法律途徑向上述乙○○等人請求拆除違規工寮,其等卻仍無視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及南投林管處陸續發函通知排除違規地上物之函文,且因南投林管處於97年5 月16日以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若未於文到6 個月內排除地上違規物,將不再與「良久合作社」續約造林,丙○○恐已投入之樹苗等費用將血本無歸,一時迫於期限,竟未能持續循法律途徑以求合法解決,而萌生以自行僱工逕予拆除之方式處理,於結識楊光正(已由原審法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丙○○竟指揮職員王木全,而與楊光正、王木全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楊光正委託不知情之施信吉、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
陳冠瑮(施信吉等5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拆除工寮後,於98年4 月1 日7 時許,其等即與王木全一同至系爭林班地內集結,施信吉當時並帶同不知情之李勝翔、陳儒修到場,李勝翔、陳儒修等2 人則在旁觀望並未參與拆除工寮一事。另由楊光正負責監督翁三吉與張文旺拆除進度,王木全則監督張鴻傑拆除進度:
⒈翁三吉駕駛由不知情之施慶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載運至現場、為不詳之人所有而型號為PC-200型之挖土機,拆除乙○○所搭建如附圖E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與甲○○所搭建如附圖E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致該2 棟建築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並於拆除上開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如附表所示、均為甲○○所有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甲○○。
⒉張鴻傑則於同上時間,駕駛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載運至現場、亦為其所有而型號為SK-045號之挖土機,拆除丁○○所搭建如附圖I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致該建築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並於拆除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處理茶葉之「自動茶架設備」,致使該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⒊張文旺於同上時間,另駕駛由不知情之朱宏孟(原判決誤
載為朱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現場、為其所有而型號為CAT-120號之挖土機,拆除詹進德及己○○父子、詹進結及庚○○父子共4人共同出資搭建如附圖G1、G2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致該建築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並於拆除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如附表所示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為庚○○所有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進德、己○○、詹進結、庚○○。
㈡丙○○為求徹底解決工寮問題,又指揮職員王木全於98年4
月4日7時許至系爭林班地集合,丙○○當時並帶同不知情之江敏勇上山,江敏勇同時間並邀約亦不知情之林仁鵬、林億樺、徐正宗(江敏勇等4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謝姓少年、柯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到場,江敏勇、林仁鵬、林億樺、徐正宗、謝姓少年、柯姓少年等6人則於現場挖竹筍或在附近工寮、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拆除工寮一事。王木全與丙○○則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王木全駕駛不詳之人所有之挖土機(未據扣案)拆除如附圖A1所示之建築物即工寮(非溫福坤所有),並於拆除工寮時一併碰撞推擠溫福坤所有、如附表所示處理茶葉之設備或生活用品,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溫福坤。
㈢嗣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莊明光、甲○○、庚○○、丁○○、溫福坤等人發覺拆除工寮一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乙○○、甲○○、庚○○、己○○、丁○○、溫褔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甲○○、丁○○、溫福坤、己○○、庚○○、莊明光、施慶宗、朱宏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庚○○、己○○、丁○○、溫褔坤、楊光正、王木全、李勝翔、陳儒修、張鴻傑、陳冠瑮、翁三吉、張文旺、施信吉、施慶宗、朱宏孟、林仁鵬、徐正宗、江敏勇、謝姓少年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徐正宗、黃文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指示前述等人前往拆除乙○○等人所搭建之工寮,致使上開工寮即建築物均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其係依南投林管處函文及林管處人員之指示拆除上開工寮,並沒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上開等工寮內之部分物品,有遭證人即告訴人己○○以卡車載走,有在拆除工寮前已先搬出放在空地並未損壞者,並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2號偵卷〕㈠第304頁至第318頁)為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於上開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分別指
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光正、王木全及前述等人前往拆除乙○○等人所搭建之工寮,致使上開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即建築物均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下述所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楊光正於警詢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51號他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王木全於警詢中(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51號他卷㈡第4頁至第6頁)、丁○○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51號他卷㈡第219頁)、溫福坤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51號他卷㈡第281頁)、己○○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51號他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庚○○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51號他卷㈡第24頁、第2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莊明光(原判決誤載為莊榮光)於偵查中(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390頁至第391頁)分別證述明確。
⒉而就如事實欄四、㈠、⒈⒉⒊所示部分之犯行,另有證人
李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陳儒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張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陳冠瑮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翁三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張文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施信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施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第251號他卷㈡第10頁)、朱宏孟(原判決誤載為朱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第251號他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⒊如事實欄四、㈡所示部分犯行,另有證人林仁鵬於警詢中
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徐正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第62號偵卷㈤第124頁至第126頁)、江敏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謝姓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
⒋此外,亦有南投林管處97年5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95年4月2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良久合作社工寮租地空照圖、南投林管處96年6月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良久合作社」名義與楊光正訂立之承攬拆除工程合約書、委任契約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1份、丁○○所有之工寮70年間使用情形照片23張、詹進德及己○○所有之工寮拆除前即98年間使用情形照片18張、甲○○、乙○○所有之2棟工寮拆除前後照片8張、南投林管處97年11月1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溫福坤放置物品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17張、庚○○所有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合作設登記證影本1紙、良久合作社95年8月18日(95)良久林業字第0950818號函、良久合作社96年5月3日(96)良久林業字第0960503號函、南投林管處96年5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68年12月6日空照圖1紙、詹進德提供本案損害清冊、88年工寮火災後受損照片8張、68年3月中旬之工寮照片2張、甲○○所提供其與乙○○2棟工寮之損壞照片共40張、庚○○提供其所有工寮之損壞照片38張、輝達機械工業社報價單、己○○提供之毀損明細與其所有工寮毀損照片18張、甲○○提供89年間乙○○授權甲○○重建工寮之證明與相關清單、毀損照片22張、丙○○提供之工寮拆除後照片28張、系爭林班地工寮拆除前後照片9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良久毀損案現場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良久毀損案現場示意圖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責付保管單共6紙、丁○○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履約承諾書各1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2紙、丁○○提供之自對茶架設備估價單1紙、丁○○提供其所有工寮71年間使用情形照片27張、庚○○提供其所有工寮及物品毀損情形照片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年8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8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3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年9月23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9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4張、南投林管處101年3月2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與「良久合作社」歷年相關租約資料(見第62號偵卷㈡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62號偵卷㈢第13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4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5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304頁;第62號偵卷㈣第1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60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74頁至第18 3頁、第189頁至第201頁、第304頁至第318頁;第251號他卷㈠第10頁至第30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3頁、;第251號他卷㈡第254頁;原審卷㈠第44頁、第67頁至第78頁;原審卷㈡第7頁、第10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61頁至第375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物品有未毀損者,然依前述案發現場拆除作業之情況,為使乙○○等人均不能再使用各該工寮而達強制遷離之目的,拆除方式均直接將工寮之屋頂掀除併同推倒主要牆壁,在此強力破壞工寮之過程中,衡情挖土機之迴旋範圍及靈敏度應無法於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同時,閃避屋內放置之細部物品,而必定有碰撞推擠前述如附表至附表所示之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及丁○○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情形,且致使該等設備或用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而縱己○○有於案發後將其屋內物品載運離去之行為,然難認一般人斟酌經濟情況後處分或繼續使用受損情形較輕微之物品有何違背常情,故此亦不足以反證該等物品均未達毀損之程度。況前述如附表至附表所示處理茶葉設備或生活用品,及丁○○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確已遭毀損乙節,業據證人甲○○、丁○○、己○○、庚○○、溫福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溫福坤放置物品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17張、庚○○所有之工寮拆除前後照片20張、甲○○所提供其與乙○○2棟工寮之損壞照片共40張、庚○○提供其所有工寮之損壞照片38張、輝達機械工業社報價單、己○○提供之毀損明細與其所有工寮毀損照片18張、甲○○提供之毀損照片22張、系爭林班地工寮拆除前後照片9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良久毀損案現場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年8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8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3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年9月23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9月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業如上述,是被告雖提出工寮拆除後照片28張,然自相片內容以觀,溫福坤之製茶揉捻球機、烘培機等設備所處位置,地面佈滿砂石粉塵,且僅以竹架外披覆塑膠帆布作為簡易遮掩(見第62號偵卷㈣第304頁)、甲○○之茶包外袋有破洞並遭染色(見第62號偵卷㈣第306頁),而其餘內容則並非告訴人等所指遭毀損之工寮內物件,綜此實難認被告於拆除各該工寮時並未毀損他人之物品。
㈢又南投林管處於95年4 月24日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覆「良久合作社」詢問拆除違規工寮位置一事,其內容略以:「請貴合作社依規將超建工寮拆除至規定坪數(35坪),至於應須拆除工寮位置,請貴合作社除原有興建為營林管理需要之工寮(35坪)予以保留外,其餘均應拆除。」等語(見第251號他卷㈡第61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9月1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良久合作社」陳情書,其內容略以:「據本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查明,貴社租地內約12公頃違規種植茶樹,並有違規工寮多棟...
,水塔一座...,依本局林地管理之規定,該租地僅能核准搭建35坪工寮,因此,目前貴社租地內顯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存在,以致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無法換約,...仍請貴社儘速拆除違規工寮,依規完成換約,才能辦理租地造林木採伐作業。」等語(見第251號他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再南投林管處於97年5月16日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良久合作社」排除違規地上物,其內容略以:「本案貴合作社於承租地區域內仍存有工寮8棟(面積0.2706公頃)及違規種植茶樹面積約12公頃等違約情形,請於文到後六個月內自行排除地上違規物,否則將不再續約,收回林地」等語(見第251號他卷㈡第109頁),然以上函文均未要求被告可不經法律程序擅自拆除工寮或毀損他人之物品。且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處長劉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跟丙○○或王木全表示要如何去拆違規建築?)沒有。我的合約裡當時97年5月的公文,工寮...最多只能容許35坪,至於8個工寮是誰的或是怎麼拆,是她個人的行為,我們不干預。」、「(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本件丙○○後來自己有僱工去拆除?)那是丙○○他們自己去執行,我們也不了解,我們也沒限定什麼時間,該用什麼方式去執行是她們自己去做的,這個我們不去主導,也沒有叫她要怎麼作。」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課長王怡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跟丙○○、王木全表示應該如何拆除違規的建物?)這個應該不是林管處可以說的,還有一個就是其實我們已經有很正式的去答覆,就是35坪,8棟裡面或是幾棟裡面,就是留35坪,至於怎麼拆這個就不是林管處的權責。」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主任邱清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審判長問:你有無跟丙○○、王木全等人表示應該如何去拆那些工寮?)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因為上面有9棟,到底合作社是哪一棟,社員是哪一棟,我們不干預也不清楚,我們只要求說拆到合乎規定,就是一棟,要保留哪一棟是妳們(指被告)的權限。」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另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前任處長田志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你任內有無發文給『良久合作社』拆除特定的違規建物嗎?)沒有。」、「(被告問:我在95年4月份,就是你任內叫我們要拆工寮,那時候你是否有叫測量隊去上山測量,說要拆哪裡?)沒有,沒有說要指定拆哪裡。」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互核上開函文與相關證詞,可知南投林管處自始僅通知「良久合作社」依規定保留工寮35坪,排除違規之方式係由「良久合作社」自行決定,並未指示被告針對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加以拆除。
㈣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只須對於他人之
建築物或物品毀損並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被告於拆除工寮前,曾於95年5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 月19日前拆除工寮;次於95年6 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詹進結、溫福坤於95年6 月12日前拆除工寮;續於96年間某日,「良久合作社」與南投林管處配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請民事訴訟請求工寮所有人拆屋還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嗣於同年5月間又請求南投林管處撤回該訴訟,由南投林管處函覆同意所請而撤回起訴;復於96年10月,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表示與乙○○、丁○○、詹進德終止合作墾殖契約關係等情,有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共8份(見第62號偵卷㈠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5頁)、臺北龍口郵局存證信函共3份第190頁至第195頁)、南投林管處96年5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251號他卷㈡第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可依法律途徑排除前述乙○○等人違規使用工寮、種植茶樹等行為,或與南投林管處配合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因南投林管處以上開97年5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促「良久合作社」拆除工寮,否則收回承租林地等語後,復於97年6月間以「良久合作社」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詹進德、庚○○、溫福坤於97年6月18日拆除工寮(見第62號偵卷㈠第206頁至第209頁),乙○○等人仍未配合拆除,被告迫於時限,一時未能深思熟慮,竟在明知乙○○等前述工寮所有人不同意拆遷之情形下,猶執意私下僱工拆除其等所有之建築物,縱使被告拆除該建築物之原因乃為符合南投林管處與「良久合作社」租地造林之契約約定與相關法律規定,亦不因此影響其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依此,被告早知可循合法訴訟途徑主張權利請求拆屋還地,其擅自僱工拆除上開等建築物,既足生損害於乙○○等人,被告自不能以此卸免毀壞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罪責。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告訴人非工寮被害人,他們不是所有權人,也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被告自95年間起即以「良久合作社」之名義多次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乙○○、丁○○、溫福坤、詹進結等人應拆除工寮,或與南投林管處配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請民事訴訟請求工寮所有人拆屋還地,倘被告認為工寮不屬於告訴人等人所有,被告實無發存證信函通知工寮之占有人拆除工寮或與南投林管處配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請民事訴訟請求工寮所有人拆屋還地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人並非工寮之所有人或被害人等語,自難認有據。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稱:「良久合作社」
於79年5月11日發文給南投縣政府,依函文之內容及所附之現場圖,「良久合作社」於當時即表明編列預算整修10所工寮,足見「良久合作社」對於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查,證人黃文清(即「良久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告以96年度偵字第1257號處分書要旨〉你在該案中有陳述稱你是79年至94年是理事主席,當時現場工寮第1、3、5.6.7號工寮是否在你擔任理事主席時就已存在?)是。」、「(問:〈提示甲○○提供鐵皮屋照片〉當時的工寮是否為這樣的鐵皮屋型式?)不是。這是他們改建的。」、「(問:這幾間工寮是否按原址改建成鐵皮屋?)是。」、「(問:為何合作社在79年有編列工寮的維修預算?)有編列但沒有去做實際維修。我接理事時就已有這些工寮,前任理事也沒有交待工寮是否為良久合作社所有,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蓋這些工寮。但是有可能是每一位承租人自己蓋的工寮。」等語(見第62號偵卷㈤第122頁),依證人黃文清前揭證詞,足認告訴人甲○○等人所使用之工寮係其等所改建,「良久合作社」雖有於79年度編列預算維修工寮,惟並未實際從事維修。而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良久合作社」於79年5月11日發文給南投縣政府之函文,雖檢附79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記載歲出預算「工寮整修:400,000」(見本院卷四第39、44頁),另
80 年度社員大會紀錄記載:「經費支出:...工寮整修:350,000」(見本院卷四第51),退一步而言,縱認「良久合作社」於79年度有維修系爭林班地上之工寮,然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實測圖(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並無法確定前揭資料所記載之工寮究竟是否為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之工寮,自難據以認定「良久合作社」對於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之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取。
㈥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忠保(詹進德的土木、水電工
程包商)、明州水電工程行陳金龍、庚○○蓋茶廠之工人楊聯蒼、甲○○蓋工寮之工人許漢釵,欲證明下列事項:⑴證人黃忠保是詹進德的土木、水電工程包商,詹進德表示有去做良久林場工寮的工程和水電,但伊問過黃忠保,黃忠保表示詹進德沒有去做過這些工程。⑵證人陳金龍沒有去良久林場幫詹進德做水電工程,詹進德提出的水電費用收據是7萬多元,但陳金龍並沒有去幫詹進德做工程。⑶證人楊聯蒼可以證明庚○○在82年還沒有蓋製茶工廠,製茶工廠是在88年才蓋的。⑷甲○○主張許漢釵幫他蓋工寮,費用為130幾萬元,證人許漢釵可以證明甲○○的工寮不是許漢釵蓋的,工寮是王國良蓋的,王國良跟伊的朋友說蓋工寮的費用是60幾萬元等語。據告訴人己○○於102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黃忠保、陳金龍,當初是南投地方法院要我提出良久林場工寮受損佐證,我才拿出黃忠保、陳金龍的估價單作為賠償根據,估價單上面也都有寫日期是民國100年,黃忠保、陳金龍是幫我做其他平地的工作,我拿出他們寫的估價單只是要證明我要請求工寮損失的價格參考而已,受損的工寮我沒有請黃忠保、陳金龍做工程,估價單只是證明工寮某部分損失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背面),足認黃忠保、陳金龍僅是依告訴人己○○之請求提出受損之估價,核與認定本案毀損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另被告並不否認庚○○之製茶工廠是於88年間所興建,亦不否認甲○○的工寮是王國良所興建,是系爭林班地上既有告訴人庚○○、甲○○所興建之工寮,則告訴人庚○○、甲○○之工寮究竟係於何時由何人所施工興建,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楊聯蒼、許漢釵到庭作證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之工寮,均係以鐵皮、鐵架、磚頭、石綿瓦等複數材料混合搭蓋而成,並設有大門、鋁窗,俱應為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被告將前述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拆除後,已致使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全部喪失;且被告於拆除如附圖E1、E2、I1、G1、G2所示工寮時,一併碰撞擠壓如附表、、所示及丁○○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物品,及於拆除如附圖、A1所示工寮時,則一併碰撞擠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致使該等物品毀棄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是被告就如事實欄
四、㈠所示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信吉、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陳冠
瑮、施慶宗、朱宏孟實施如事實欄四、㈠所示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壞他人物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四、㈠所示行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光正、
王木全間;就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行為,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木全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拆除行為,同時毀壞如事實欄四、㈠所示如附圖
E1、E2、I1、G1、G2所示之工寮,及如附表、、所示與丁○○所有之「自動茶架設備」等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毀壞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或於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光正於98年6月3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9日、99年3月3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251號他卷㈡第5頁、第222頁、第37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62號偵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木全於98年6月5日、98年6月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251號他卷㈡第220頁、第282頁、第391頁、第395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62號偵卷㈣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62號偵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62號偵卷㈣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62號偵卷㈢第9頁至第10頁、第120頁、第123頁;第62號偵卷㈣第6頁、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62號偵卷㈢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62號偵卷㈣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溫福坤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以被告之身分陳述(見第251號他卷㈠第319頁至第320頁),證人即告訴人溫福坤於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62號偵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62號偵卷㈣第6頁、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62號偵卷㈢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62號偵卷㈣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第62號偵卷㈢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證人李勝翔於98年6月3日、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8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陳儒修於98年6月3日、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張鴻傑於98年6月5日、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陳冠瑮於98年6月5日、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翁三吉於98年6月3日、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張文旺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施信吉於98年6月4日、99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第62號偵卷㈢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林仁鵬於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2號偵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證人林億樺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2號偵卷㈢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徐正宗於98年6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51號他卷㈡第283頁至第284頁),檢察官或法院均未命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前揭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6至8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林務局局長辛○○、林政組組長戊○○多次開會要求「良久合作社」儘速拆除違法工寮,伊是聽從林務局的指示去拆除的,伊是依照公文依法處理,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查,據證人辛○○(即前林務局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丙○○在97、98年間有沒有到林務局一起和你開會?)沒有,我沒有跟她開過會。」、「(問:你在擔任林務局局長時,在97、98年間有沒有指示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承辦人員要良久合作社將承租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承租土地上之工寮馬上拆掉,不可以延期,有這樣做指示?)沒有,是因為良久合作社陳情,陳情一直要續租,但他們違反我們的規定,一定要符合規定才可以,我們只答覆要按照規定,超過的部分只能保留農民需要的35坪,其他部分一定要依照規定拆除,那是要求良久合作社內部去處理。」、「(問:所以在本件,就是良久合作社承租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續約相關事宜,你之前從來沒有和被告丙○○開過會?)沒有,沒有開過會。」、「(問:被告丙○○剛剛說在99年間有在桃園大溪一間餐廳,針對拆除工寮的事情和你討論、開過會,有沒有這件事?)...我去拜會林長茂,我們主題是拜會林長茂,但不曉得被告丙○○會在座,但是我們也沒有談到拆除工寮這個問題,...當天是拜會林長茂,被告丙○○在座,但根本不是跟她開會,我去的時候才忽然間發現她怎麼會在座。...」、「(問:99年你和林政組的人去拜會林長茂時,從來沒有和丙○○就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拆除工寮一事做討論,或跟她做任何陳述,是不是?)對,我們沒有談,重點不在那邊,我是拜會林長茂,在談一些違規的事實,被告丙○○提出來,我就一口不談這個問題。」、「(問:當時你去拜會林長茂時也沒有同意被告就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工寮上面如何處理,你從來沒有做過任何承諾?)沒有。」、「(問:或有無做任何指示?)沒有,我沒有指示她,我只要求說這個案件已經移送法辦,另一方面監察院也介入調查,我們只能按照、遵照法院的判決確定來處理而已,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另證人戊○○(曾任南投林區管理處秘書及林務局林政管理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南投林管處在97年5月16日有發文給良久合作社,要求他們必須在六個月以內排除地上物,這個事情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問:良久合作社承租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承辦人員是否為林政組組內之承辦人員?)在整個林務局,我們的作業體系是關於林業政策,或是有什麼其他特殊、還是法令的修訂,這才是林務局的職掌,因為本案是屬於租地造林的訂約管理部分,這些部分的工作是屬於實務上的執行,實務上的執行是屬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在做,全權都是他們在處理。」、「(問:你有沒有曾經對良久合作社承租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拆除工寮之相關事宜,和在庭被告丙○○一起開過會?)沒有,我記得好像丙○○臨時到台北林務局找過我,要求我說這個事情怎麼辦,我說你只有按照合約規定去執行,其他的相關規定你們去找律師,你們有委託律師,找律師去研究,其他我不曉得,就這樣。」、「(問:你有沒有指示過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承辦人員對良久合作社承租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拆除工寮之相關事宜,你有做出任何指示或建議?)沒有。」、「(問:你曾經擔任過南投林區管理處的秘書?)是。」、「(問:你在擔任南投林區管理處秘書時,有沒有對良久合作社承租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租地拆除工寮相關事宜做出任何指示?)沒有。」、「(問:你在擔任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秘書時,有沒有曾經對良久合作社承租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拆除工寮相關事宜和被告開過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依證人辛○○、戊○○之證詞,足認證人辛○○、戊○○並未指示或要求「良久合作社」應儘速拆除違法工寮,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是聽從林務局的指示去拆除違法工寮云云,自難認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本院認核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雖均為無理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係「良久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遵守「良久合
作社」向南投林管處租地造林相關規範,未依法律程序,一時情急並迫於告訴人乙○○等人均未配合排除違規地上物,而僱工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乙○○、甲○○、庚○○、己○○、丁○○、溫褔坤等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扣案之挖土機3臺(分別責付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保管
)、大貨車3 輛(分別責付施慶宗、張鴻傑、朱宏孟保管),雖均為被告犯如事實欄四、㈠所示行為所用之物,然分別係被告與楊光正、王木全共同委託不知情之翁三吉、張文旺、張鴻傑駕駛,及透過亦不知情之施慶宗、朱宏孟、張鴻傑所載運提供使用者,業如前述,且均非被告或楊光正、王木全所有;另如事實欄四、㈡所示部分之挖土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楊光正、王木全所有,依法均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擊棒、棒球棍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依法亦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得上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28吋電視 │1臺 │放置於如附圖 ││ │ │ │E2所示之建築物 │├───┼───────┼────┼────────┤│ 2 │單門冷藏冰箱 │1臺 │同上 │├───┼───────┼────┼────────┤│ 3 │雙門冷藏冰箱 │1臺 │同上 │├───┼───────┼────┼────────┤│ 4 │木製桌椅 │1組 │同上 │├───┼───────┼────┼────────┤│ 5 │藝術石盤 │1臺 │同上 │├───┼───────┼────┼────────┤│ 6 │原木茶盤 │1臺 │同上 │├───┼───────┼────┼────────┤│ 7 │電視桌 │1臺 │同上 │├───┼───────┼────┼────────┤│ 8 │山豬標本 │1隻 │同上 │├───┼───────┼────┼────────┤│ 9 │上下舖床 │1床 │同上 │├───┼───────┼────┼────────┤│ 10 │房間⑴⑵床組 │2床 │同上 ││ │ │ │ │├───┼───────┼────┼────────┤│ 11 │房間⑴⑵⑶衣廚│3組 │同上 ││ │ │ │ │├───┼───────┼────┼────────┤│ 12 │房間⑴⑵⑶棉被│6床 │同上 ││ │ │ │ │├───┼───────┼────┼────────┤│ 13 │房間⑵音響 │1組 │同上 │├───┼───────┼────┼────────┤│ 14 │房間⑶總舖床 │1組 │同上 │├───┼───────┼────┼────────┤│ 15 │房間⑶茶葉 │50袋 │同上 │├───┼───────┼────┼────────┤│ 16 │廚房瓦斯爐 │2組 │同上 │├───┼───────┼────┼────────┤│ 17 │廚房蜂酒 │600c.c. │同上 ││ │ │20罐 │ │├───┼───────┼────┼────────┤│ 18 │廚房野蜂蜜 │600c.c. │同上 ││ │ │30罐 │ │├───┼───────┼────┼────────┤│ 19 │廚房餐桌椅 │1組 │同上 │├───┼───────┼────┼────────┤│ 20 │廚房瓦斯筒 │6桶 │同上 │├───┼───────┼────┼────────┤│ 21 │廚房筍鍋 │1組 │同上 │├───┼───────┼────┼────────┤│ 22 │廚房蒸餾鍋 │1組 │同上 │├───┼───────┼────┼────────┤│ 23 │廚房洗衣機 │1臺 │同上 │├───┼───────┼────┼────────┤│ 24 │廚房脫水機 │1臺 │同上 │├───┼───────┼────┼────────┤│ 25 │廚房冷藏冰箱 │1臺 │同上 │├───┼───────┼────┼────────┤│ 26 │廚房冷凍冰箱 │1臺 │同上 │├───┼───────┼────┼────────┤│ 27 │不鏽鋼大門 │1門 │放置於如附圖 ││ │ │ │E1 所示之建築物 │├───┼───────┼────┼────────┤│ 28 │客廳烘茶機 │1臺 │同上 │├───┼───────┼────┼────────┤│ 29 │客廳焙茶機 │1臺 │同上 │├───┼───────┼────┼────────┤│ 30 │客廳冷凍冰箱 │1臺 │同上 │├───┼───────┼────┼────────┤│ 31 │客廳溫開水機 │1臺 │同上 │├───┼───────┼────┼────────┤│ 32 │客廳電暖爐 │1臺 │同上 │├───┼───────┼────┼────────┤│ 33 │客廳除濕機 │1臺 │同上 │├───┼───────┼────┼────────┤│ 34 │客廳割草機 │3臺 │同上 │├───┼───────┼────┼────────┤│ 35 │房間棉被 │20床 │同上 │├───┼───────┼────┼────────┤│ 36 │廚房瓦斯爐 │1臺 │同上 │├───┼───────┼────┼────────┤│ 37 │廚房碗筷 │1堆 │同上 │├───┼───────┼────┼────────┤│ 38 │倉庫採茶籃 │75個 │同上 │├───┼───────┼────┼────────┤│ 39 │倉庫收茶籃 │25個 │同上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日光燈 │7座 │├───┼───────┼──────┤│ 2 │座椅 │1組 │├───┼───────┼──────┤│ 3 │棉被 │20床 │├───┼───────┼──────┤│ 4 │枕頭 │25個 │├───┼───────┼──────┤│ 5 │脫水機 │1臺 │├───┼───────┼──────┤│ 6 │鋁質梯 │1臺 │├───┼───────┼──────┤│ 7 │圓型桶 │6個 │├───┼───────┼──────┤│ 8 │熱水器 │1臺 │├───┼───────┼──────┤│ 9 │採茶籃 │60個 │├───┼───────┼──────┤│ 10 │二樓木質地板 │數塊 │├───┼───────┼──────┤│ 11 │榻榻米 │20個 │├───┼───────┼──────┤│ 12 │電線 │14MM,100 尺││ │ │8MM ,200 尺││ │ │2MM ,100 尺│├───┼───────┼──────┤│ 13 │各類電器開關 │數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製茶機器 │1臺 │├───┼───────┼────┤│ 2 │發電機 │1臺 │├───┼───────┼────┤│ 3 │採茶籃 │數個 │├───┼───────┼────┤│ 4 │洗衣機 │1臺 │├───┼───────┼────┤│ 5 │脫水機 │1臺 │├───┼───────┼────┤│ 6 │電風扇 │1隻 │├───┼───────┼────┤│ 7 │衣櫥 │1組 │├───┼───────┼────┤│ 8 │長椅 │1張 │├───┼───────┼────┤│ 9 │茶架 │數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製茶烘乾機器 │1組 │├───┼───────┼────┤│ 2 │電視 │1臺 │├───┼───────┼────┤│ 3 │冰箱 │1臺 │├───┼───────┼────┤│ 4 │音響 │1臺 │├───┼───────┼────┤│ 5 │製茶殺青機器 │1組 │├───┼───────┼────┤│ 6 │製茶揉捻球機 │1臺 │├───┼───────┼────┤│ 7 │茶葉殺青機器 │1組 │├───┼───────┼────┤│ 8 │茶葉烘培機器 │1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