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珠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珠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與陳慶業及設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續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淑琴,已改名為余斐瀞,下稱續懋公司)、同巷6之2號續瑞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沛漳,已改名為林家佑,下稱續瑞公司)、同巷6之3號續勝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素,下稱續勝公司)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機器買賣契約書無效,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意圖使余斐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以余斐瀞等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簽訂該機器買賣契約書,又依該機器買賣契約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履行債務,使其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余斐瀞等人涉有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吳秀珠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581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秀珠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斐瀞之指訴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秀珠固坦承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余斐瀞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余斐瀞之前為勞僱關係,民事判決伊敗訴,認定機器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因該契約書缺少續瑞公司大章、續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淑琴小章及機器型號、數量記載籠統不確定、債務承擔契約訂定違反常情,但該批機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是告訴人在民事庭自己說的,伊不知訂約時機器價值,伊與陳慶業係以212萬元債權,並承擔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抵充機器買賣價金,伊不認為買賣契約無效,係告訴人欠伊錢,不是伊欠告訴人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得到好處,告訴人至今未償還伊借款,伊請教過律師,認為民事訴訟已敗訴,尋求民事解決效用不大,所以才提起刑事告訴,伊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案外人陳慶業曾於95年6月6日,與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續懋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續勝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陸素,續瑞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家佑,當時續懋公司、續勝公司均委任林家佑為代理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就上開公司內部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之現有機器72台及辦公桌椅、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以21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及陳慶業,並以上開公司前向被告及陳慶業之借款212萬元抵充買賣價金;雙方同時簽定債務承擔契約書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及陳慶業承擔上開公司積欠案外人林沅明之債務100萬元,另承租上開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6-2號、6-3號廠房繼續營業。事後被告並依據系爭買買契約書,且陳明原已點交由被告分得之機器遭強行占有,對續懋公司、續勝公司、續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買賣標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上訴復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乃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續懋公司、續瑞公司變更登記表、續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12至第18頁、第21至第38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偵查卷(含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二)依告訴人及案外人林家佑下列所供可知,上開公司原由告訴人及其夫林家佑共同經營,被告與上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上開公司已陷入經營困境,並曾向被告借款至少69萬元,該借款迄未清償,現上開公司廠房業經拍賣,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扣除陳慶業分得已自行處分部分),亦由林家佑遷移他處保管中:①告訴人余斐瀞於前揭被訴詐欺等案件警詢時供承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係伊與伊夫林家佑所開設,被告之前擔任廠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為掩人耳目,該批機器現在臺中縣潭子鄉林家佑所承租倉庫,因廠房被拍賣,所以將機器搬走等語(見同上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84、85頁);②告訴人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與林家佑之前共同經營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96年6月6日由林家佑代表上開公司與被告及陳慶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公司經營困難,負債8000萬元,怕債權人查封機器,也希望員工能繼續工作,所以與被告及陳慶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沒有出賣機器之意,主要是提供機器並出租廠房予被告及陳慶業繼續營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上開公司積欠陳慶業120萬元,積欠林沅明100萬元,該契約書記載積欠被告92萬元,實際上只有借款69萬元,該批機器現在伊姊處,伊認為價值可能不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③林家佑於前揭被訴詐欺等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續懋公司廠長,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與被告有講好,為了要繼續經營公司,不讓銀行查封機器,讓員工可以繼續工作,所以簽訂虛偽契約書,半年後伊債務處理完成要拿回機器,現還積欠被告69萬元,機器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伊所承租之倉庫等語(見同上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82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雖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買賣價金、買賣標的機器之分配數及債務承擔,諸多違反常情,且被告曾對上開公司廠房內機器數量20台聲請假扣押,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機器價值數百萬元等情,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無足採取,該民事事件被告即上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即屬有據,因而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惟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原價約2000餘萬元,折舊後尚有6、700萬元,並非基於公證專業單位鑑定之結果,而係該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視同自認之規定予以採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批機器現在價值可能不到10萬元;另案外人陳慶業於前揭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時亦供稱因林家佑欠伊120萬元,欠被告90萬元,伊等與林家佑買機器,伊的機器伊已搬出,被告的機器留在林家佑公司繼續經營。伊搬出的機器已被伊賣掉,賣得30萬元,因林家佑未還伊錢,伊搬出的機器有37台及1組送料機等語。且告訴人及林家佑業於97年2月15日與陳慶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陳慶業於96年10月將取得之機器變賣,同意以借款1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原協議之林沅明債務承擔,轉由林家佑及告訴人負責償還,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影本在卷佐憑(見同上100年度他字第5891號偵查卷第53至第55頁),認為前揭民事判決所採認該民事事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折舊後尚有6、700萬元一節,應與實情有別。
(四)況被告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其告訴狀即已表明告訴人及林家佑因對外舉債數千萬元,為達隱匿財產之目的,且無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於95年6月6日以出售所有機器及其他動產、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事先備妥具重大瑕疵且無效之契約,由告訴人及陸素出具委託書,授權林家佑代理簽約,致被告因信任律師見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自95年7月起按月支付房租、水電,林家佑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由告訴人代理林沅明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履行債務承擔契約,企圖詐欺被告財產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迄未刻意隱瞞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有被告97年7月3日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而前揭民事判決,亦將系爭一式3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續懋公司缺少法定代理人「余淑琴」之個人印章,另1份續瑞公司缺少「續瑞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即大章),顯有用印不完備之情況,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之機器、電腦型號、數量記載含糊籠統不確定,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違反常情之理由。且案外人林沅明確曾依據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委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後解除委任),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沅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告給付超過2萬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部分林沅明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該二民事判決雖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有關清償條件約定之成就範圍存有不同解釋,但均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隨同歸於無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民事解除委任狀、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影本足按(見同上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39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偵查卷第38、39頁),可徵被告具狀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所陳各節亦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與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利用上開公司機器、設備,並承租上開公司廠房繼續營業,事後機器、設備遭取回,對上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買賣標的之民事訴訟,復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嗣告訴人又代理案外人林沅明,依據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所承擔之債務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對上開公司之債權至少69萬元,迄未獲得清償;系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扣除陳慶業分得已自行處分部分),亦由林家佑遷移他處保管中,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涉有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罪嫌,其提告時並未刻意隱瞞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所訴各節復非全然無稽,顯係出於誤認或有所懷疑,主觀上難謂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虛構捏造情事,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原審判決因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要旨暨告訴人余斐瀞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係爭買賣契約為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原審固認前揭判決認定被告主張係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折舊後尚有6、700萬元一節,應與實情有別。然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對於係爭買賣標的之機器原價約2000餘萬元,折舊後尚有6、700萬元一情未予爭執,而遭認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即表示被告當時對於係爭買賣標的之機器價值並無意見,而被告自承於續茂公司任職共5、6年,擔任廠長約1、2年,對於係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機器價值應十分了解,卻未於前揭民事訴訟中對此表示意見,足見告訴人與林家佑等人主張係爭買賣標的之機器折舊後尚有6、700萬元,應無悖於實情。又告訴人雖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該批機器價值現在可能不到10萬元,惟被告係於95年6月6日簽立係爭買賣契約,距離告訴人上開101年9月18日之陳述,已相隔近6年,且該批機器之種類繁多,其折舊情形隨該機器有無經常使用、保養而有所不同,佐以機器出場之時間越久賸餘價值越低,是本案尚難以告訴人陳稱該批機器現在之價值來判斷簽約時機器折舊之後之價值。又案外人陳慶業固於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被訴詐欺等案件中陳稱:伊搬出的機器有37臺及1組送料機,已被伊賣掉,賣得30萬元等語,且告訴人及林家佑業於97年2月15日就陳慶業擅將取得之機器變賣乙節達成和解,願以陳慶業借款1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原協議之林沅明債務承擔,轉由告訴人及林家佑負責償還等內容與陳慶業達成和解,然觀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96年7月17日呈報狀所載之「續懋場內現有機器及生財設備表」,編號1、2、3所示之機器之原單價分別為260萬元(1臺)、240萬元(1臺)、186萬元(共3臺),價值遠超過陳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所簽立和解書之附件「陳慶業場內機器設備表」所載各該機器之原單價,則陳慶業當初搬出之機器既與續懋場內之機器種類不同,價值各異,實不宜以陳慶業變賣其場內之37臺機器與1組送料機所得之價額推算係爭買賣標的機器於95年6月6日時之折舊後價值,原審此部分認定尚嫌率斷。㈡被告與林家佑所簽訂之係爭買賣契約書除經上揭民事判決審酌違反常情外,另據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1號告訴人及林家佑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證人谷彗晏證述、陳慶業陳述、被告供述及陳慶業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見96年度易字第4551號判決書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㈡第2、3點〉。附參以被告於99年度調偵字第77號侵占案件中之陳述,均足徵係徵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既係親自與告訴人、林家佑商議並簽立係爭買賣契約,足見其明知告訴人並未以出售所有之機器及其他動產清償被告之情對其施用詐術,亦知悉係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乃為保護場內機器避免被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取之抵債及照顧續懋公司之員工生活,雙方實際上係談妥提供係爭買賣標的之機器與被告及陳慶業,並將廠房租賃與被告繼續營業使用,則被告事先即已知悉雙方並無履行契約內容之意思,其簽立係爭買賣契約,並無陷於錯誤,逕仍率爾對告訴人及林家佑等人提出詐欺、損害債權之告訴,復一再指稱:林家佑等人預先備妥具重大瑕疵之契約書,施用詐術詐術使其限於錯誤簽訂等語,已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亦或對於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而顯係就自己親涉事務,於明知不實之情況下提出告訴,欲陷告訴人於罪,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況上開民事判決於97年5月28日判訂係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駁回其上訴確定,竟仍於同年7月3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徵其存有明知所訴事實虛偽之誣告犯意甚明。是原審認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無虛構捏造情事等情,顯與前揭事證相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故意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判決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直接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30日提出之告訴狀即明確載稱:「...
二。機器買賣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以契約有重大瑕疵判決確定為無效契約。三、被告(一)林沛漳、被告(二)余淑琴於民事庭均主張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之財產。四、被告(二)余淑琴明知機器買賣契約為無效契約,卻又代理被告(六)林沅明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五、被告(一)林沛漳、被告(二)余淑琴明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支付自訴人應有之薪資,又按租賃契約向自訴人取房租支付水電費。六、被告(五)陳建勛為專業律師為幫助被告(二)余淑琴犯罪,製作有重大瑕疵且無效之契約,致自訴人因信任律師專業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其申告內容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契約無效相符,被告上開告訴狀所述之事項顯非憑空捏造,而買賣契約雖經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契約,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該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對於機器是否為真正買賣已否達成一致合意,亦或有出於誤認而認當債務未清償時,該機器是否即得為債權人取償等節,尚屬被告與告訴人各人主觀之認定,另上訴意旨主張機器折舊之認定等事項,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自主觀之認定事項,均非被告客觀虛構捏造之事實,參以有關本件告訴人積欠被告69萬元尚未清償,及被告須負擔告訴人對林浣明之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債務,以及林浣明曾委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後解除委任)等情,亦據證人林家佑於警詢(見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7年他字第3039號卷第84至87頁、98年偵字第13374號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證人林浣明於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卷第9頁)證述明確,復有原審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民事解除委任狀、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39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卷第38、39頁),另證人陳慶業於另案(97年他字第3039號詐欺案件)97年11月21日偵訊中亦陳稱:「因為林沛漳欠我120萬,吳秀珠欠我90萬元,我們跟林沛漳買機器,但我的機器我搬出去了,吳秀珠的機器留在林沛漳的公司繼續經營,後來不知為何吳秀珠的機器被林沛漳搬走了,吳秀珠也有告林沛漳,但敗訴、(問:法院認定契約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林沛漳有無跟你要回機器?)有。但他欠我120萬,我要他清償後,再還機器給他,現在機器已被我賣掉了,賣得30萬元,因為他沒有還我錢、(問:當時以多少價錢向林沛漳購買?)就是以他欠我的債務120萬元相抵、(問:你到底有無要向林沛漳買機器的意思?)有,我確實要買機器,然後再以其價金相抵債務。民事庭法官沒有傳我作證。」等語(見97年他字第3039號卷第109、110頁),是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且為被告明知,惟告訴人既自承積欠被告69萬元尚未償還,告訴人亦認雙方並無買賣機器之真意,則被告於告訴人代第三人林浣明對被告提出清償借款之民事告訴,主觀上認自己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其告訴內容既非虛構,另有關機器折舊認定復屬被告與告訴人各人主觀之認定,雖被告對告訴人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4號案處分不起訴,但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受害,顯係出於主觀上懷疑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以致被訴之本件告訴人不負刑責,然本件被告既非提出虛構之事實而為告訴,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成立誣告罪,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余斐瀞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