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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穎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寰塵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洪煒然(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同居女友(嗣於100年7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丙○○則係臺中市○○○○○區○○○○街○○○號「論情汽車旅館」之經理。

緣洪煒然於民國98年6月間與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因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9年9月13日遣送出境)認識,洪煒然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金,向吳文強承租梅川東路4段105號3樓之11室套房供胡艷林居住;其間,洪煒然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胡艷林約定為胡艷林媒介性交,並載送胡艷林前往應召,每次應召代價3000元,其中2000元歸胡艷林,其餘1000元由洪煒然取得,並由該不詳男子在報上刊登應召廣告;嗣於98年9月21日夜間某時,有男客鄭建成撥打廣告所登電話,與該不詳男子洽定與女子性交易之時地及價格3000元等事宜,洪煒然即依該男子指示聯繫胡艷林,並駕駛其弟洪嗣所有之2163-NH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廠牌:HONADA)至上址梅川東路大樓外搭載胡艷林,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論情汽車旅館」後,胡艷林旋即進入「論情汽車旅館」605號房間,與在該房間內等候之男客鄭建成為性交行為,洪煒然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論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該小客車置放在該房間附設之車庫)等候。而上開小客車抵達「論情汽車旅館」前,已在「論情汽車旅館」內外埋伏之警員丁○○等人見時機成熟,遂於同日21時許,進入「論情汽車旅館」向店內人員表明警察身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605號房間,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鄭建成及胡艷林,並扣得胡艷林所有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洪煒然則趁隙逃逸,胡艷林亦當場向警供承其係搭乘該小客車至「論情汽車旅館」,經警再於該汽車旅館205房間車庫,將洪煒然棄置而遺留之上開小客車及車內之保險套24個【與上揭由胡艷林處扣得保險套5個中之4個保險套,均為同款式(每個保險套包裝上均註記『超力家計號』字樣)之保險套】,而查悉上情。

二、嗣洪煒然上揭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9、11947號案件偵查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審理。詎乙○○、丙○○均明知98年9月21日21時許,洪煒然並未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乙○○及2人所生女兒、友人李信德至「論情汽車旅館」,並由洪煒然辦理住宿205號房間等情,實際上係洪煒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該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上開小客車停置205號房間附設車庫等情,乙○○、丙○○為圖迴護洪煒然,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法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虛偽證稱:我於98年9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附近廟壇問事情時,我、我女兒、洪煒然及「阿德」(即李信德)都在該廟壇,一直到晚上9點多,洪煒然才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離開該廟壇到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洪煒然說要跟「阿德」去喝酒等語。丙○○亦虛偽證稱:98年9月21日當天晚上我值班,是我接待洪煒然辦理住宿手續,櫃檯就是登記車號及資料,櫃檯要用電腦輸入,我們通常要輸入車號及證件,那天我沒有跟洪煒然拿證件,因為洪煒然說回來再給我,我在櫃檯將205號房間的鑰匙交給洪煒然,我看到前開小客車的車內狀況,有1個女的、1個小孩還有另外1個男的,當時是洪煒然開車,洪煒然是訂家庭房,我們有向洪煒然要證件,洪煒然說出來再給我們,後來洪煒然也沒有再給我們證件,我們會登記車牌;洪煒然實際有進入205號房間,因為房間鑰匙插入我們的電腦會顯示,進入205號房間大概10至20分鐘,205號房間的電話有請我們櫃檯幫忙叫計程車,櫃檯人員打電話叫計程車我有聽到等語,而對於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胡艷林在另案被告洪煒然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99偵309號偵卷第9-15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胡艷林偵查中所證無證據能力乙節,即非有據。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聲請傳喚證人胡艷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胡艷林業於99年9月13日已遭遣返大陸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99年8月18日中檢輝執量99執9467字第114391號函1紙(派員提解胡艷林予以遣返大陸,見原審法院99簡473號卷第3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1份(胡艷林99年9月13日出國,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23頁)附卷可憑。且胡艷林因從事性交易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在一定期間內(3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胡艷林仍在上開許可辦法所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內,客觀上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2967、3085、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胡艷林即無從准許。至於證人胡艷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所為具結證述(見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83-195頁)、證人李信德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所為具結證述(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卷第111-114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丁○○上揭證述證據能力乙節,亦屬無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供證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99年11月16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係事實,並無虛偽證述,而胡艷林證述有所不實,應再傳訊來台作證,本件檢察官以伊先生洪煒然案件經被最高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認伊係偽證,起訴理由太過草率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丁○○就洪煒然駕車搭載胡艷林前往論情汽車旅館之時間、次數、何人同行等情係不實陳述,證人胡艷林所證情節亦僅能證明98年9月21日洪煒然有駕車搭載胡艷林前往該汽車旅館,然該2人均不能證明乙○○所證有何不實,被告乙○○所陳述內容其主觀上所認知與客觀事實相符,何來偽證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係事實,並無偽證,本件地院甫開庭時,伊說要認罪係因伊未開過庭,不知道伊曾講錯什麼,法官說認罪即係要全部承認,然洪煒然當天確實有來住宿,伊可以證明當天他們確實有來住宿,伊不知道為何說他們當天沒有來住宿,伊所證均屬事實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丁○○偵辦程序有嚴重瑕疵,如有相關事證,依程序即應聲請搜索票,亦可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然丁○○均未如此作為,而胡艷林被查獲後,當然配合警方辦案作證,胡艷林及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偽證情形,又證人李信德在另案亦證述當天確由洪煒然搭載前住汽車旅館,洪煒然之老婆及小孩先離開,後來李信德才與洪煒然一起去喝酒,李信德此部分證述亦未被追訴偽證;再論情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第2張顯示,當天9點確實洪煒然確實有入住,足徵被告丙○○並無偽證情形,原審認定顯然有誤,應撤銷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一)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大陸地區女子胡艷林、鄭建成之過程,係於98年9月間即已接獲檢舉上址梅川東路大樓有司機接送穿著時髦女子出入而疑似有從事色情行業之情資後,時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警員丁○○及該所其他警員,會同支援之水湳派出所警員,共同負責查證該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之蒐證勤務,其中依據文昌派出所警員丁○○等人於98年9月21日之前,在上址梅川東路大樓外觀察及跟監結果,確有男子駕駛該白色小客車至上址梅川東路大樓外多次搭載女子至汽車旅館,且較常前往之汽車旅館即為「論情汽車旅館」,經確認後,於98年9月21日,警員在查獲胡艷林、鄭建成之前約2小時左右,包括警員丁○○等人即直接至「論情汽車旅館」外埋伏守候,並同時由1位警員佯裝投宿客人,訂房並先在「論情汽車旅館」房間內監看,同日20時30分許,一方面警員丁○○等人見上開白色小客車出現進入該汽車旅館,另方面已在汽車旅館內房間監看之警員,亦向在外埋伏之警員通報上開白色小客車所在房間位置,並通報男客及搭乘該白色小客車之女子均已在605號房間後,距上開白色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約半個小時即同日21時許,在外埋伏之丁○○等警員,即進入汽車旅館並表明警察身分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605號房間查獲胡艷林、鄭建成,鄭建成並當場坦承性交易,胡艷林雖否認有與鄭建成性交易,然胡艷林當場亦向警供承其係搭乘汽車至「論情汽車旅館」,且胡艷林帶警至其所搭乘汽車所在房間位置即205號房間附設車庫之上開小客車,與警方埋伏監看結果相符,然因洪煒然逕將該未上鎖之上開小客車棄置該處、已不見蹤影,另「論情汽車旅館」店內人員亦向警陳稱不知該小客車之車主,警員當時因洪煒然不見蹤影,且不知洪煒然之真實姓名年籍,遂於同日22時許,將該小客車及其內之保險套24個留存扣案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99年11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85-189頁);且證人丁○○於本案原審101年10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8年9月21日是否有到論情汽車旅館查獲一起妨害風化之案件?)有」、「(問:你之前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案件審理時有證述,當時證述此項執行勤務之始末等辭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有印象你們鎖定之白色CRV汽車有到論情汽車旅館疑似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大約有幾次?)2、3次」、「(問:你們有跟成功的是2、3次?)有看到這台車進去論情汽車旅館」、「(問:是否有印象當天白色CRV汽車進入論情汽車旅館後,從車上下來的人有叫櫃檯叫計程車,坐計程車離開之情形?)不知道,沒看到」、「(問:臨檢當天,你對於現在本案當庭丙○○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當天旅館的人員有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是監視器之光碟說明205號房是何人登記入住,有幾人登記入住?)沒有」、「(問:你們是否有要求櫃檯人員提供?)我們有問何人登記,他們也說不知道」、「(問:當天第一時間你們查獲之後,有沒有旅館人員跟你們說明表示205號房有撥電話給櫃檯,要櫃檯幫他們叫計程車這件事情?)沒有」、「(問:查獲時間如何確定?)該名大陸女子坦承的時間,在房間裡面的時間就是9點25分」、「(問:查獲之2163-NH白色CRV 汽車,你們是在現場就將車門打開扣押相關證物,還是將車子拖回警局之後才將車門打開扣押相關證物?)我們有蒐證,也有叫大陸女子當場指證她是搭乘這台車來的,所以我們就叫她將車門打開來看」、「(問:車子的車門當時沒有鎖?)沒有鎖」、「(問:你是如何確定這部車是洪煒然開進去論情汽車旅館?)我們是看車號不是看誰駕駛」、「(問:當時你如何知道是洪煒然載胡豔琳到論情汽車旅館?)我們是看車號,誰駕駛誰載誰其實都不知道,我們是鎖定車號」、「(問:到底是何人開車載胡豔琳到論情汽車旅館?)洪煒然開車進去的」、「(問:你是如何確定車子是洪煒然開的?)因為在車上有查到洪煒然的身分證及洪煒然的傳票,所以我們就給那個大陸女子指證是不是這個人載她進來的?大陸女子說就是他,上面的名字就寫洪煒然,所以我們才確定是洪煒然駕駛的」、「(問:你在外面埋伏的位置是在論情汽車旅館哪邊?)靠近青島路,就是論情汽車旅館的斜對角」、「(問:白色CRV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要開進論情汽車旅館的時候,你有無辦法看到車上坐幾個人?)沒有辦法」、「(問:車子開進去的時候,有無人在論情汽車旅館門口下車?)沒有,車子就直接開進去」、「(問:裡面埋伏的同事除了報給你們說車上之女子進入605號房這個情資之外,有無說當天這台車上還載其他人,包括駕駛的家人、小孩?)沒有,因為當時查獲的時候,我有到櫃台去詢問櫃台人員這台車是誰開的,他們都表示說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5頁)。核與證人胡艷林在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了臺中後認識洪煒然,就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是洪煒然載我去汽車旅館;洪煒然幫忙介紹跟我性交易的對象,洪煒然有拿到錢,金額不一定,我從事1次性交易可以拿到3000元,我拿2000元,洪煒然拿1000元,他負責載我到性交易的場所,其他的我不清楚;性交易的男客是洪煒然介紹的,我不知道如何找來的;本案的男客(即指鄭建成),我不知道是誰找到的,洪煒然載我去汽車旅館,大部分我都是坐洪煒然開的那部車;洪煒然介紹我性交易總共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洪煒然每次拿1000元,去過汽車旅館多少次我不記得,有時1個禮拜2、3次,不一定;我向洪煒然說我要租房子,1個月好像7000元,錢我拿給洪煒然,我請洪煒然幫忙,何時開始租屋我不記得,大約住了半年左右,我沒有見過房東,從頭到尾只有洪煒然1個人去(即指與房東見面)等語(見99偵309號卷第14-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胡艷林與洪煒然間並無仇怨,衡情證人胡艷林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以證人身分無端攀誣構陷洪煒然之理。顯見98年9月21日夜間某時,確由洪煒然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洪煒然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上開小客車置放該房間附設車庫)等候,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該汽車旅館605號房間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鄭建成及胡艷林,洪煒然則趁隙逃逸等情無訛。

(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傍晚,我與洪煒然及我女兒在臺中市○○路○○道旁邊的住家式喝咖啡的地方喝咖啡時,「阿德」(即李信德)自己來的,而「阿德」如何來的我不知道,「阿德」有跟我們一起吃晚餐,我記得「阿德」是吃爌肉飯;我們吃完晚餐後,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一起到臺中市○○○路與山西路附近廟壇,因該廟壇是晚上8點30分開始,所以我晚上8點就在該廟壇排隊拿號碼牌,我在廟壇問事情時,我、我女兒、洪煒然及「阿德」都在該廟壇,一直到晚上9點多,洪煒然才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離開該廟壇到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洪煒然說要跟「阿德」去喝酒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41-143頁)。而洪煒然於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案件99年10月19日審理時供稱:98年9月21日晚上,我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的同居女友乙○○及我與乙○○所生年紀3歲多的女兒,到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附近的廟壇要問事情,我先讓乙○○及我女兒在該廟壇下車,因為當晚我的另一友人李信德來找我,我是在該廟壇20時30分開壇前的1個鐘頭內,由我自己1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山西路的便利商店接李信德,我接李信德到該廟壇與乙○○、我女兒會合後,從該廟壇20時30分開壇至大約21時30分在該廟壇問完事情的這一段期間,我、乙○○、我女兒及李信德都在該廟壇,我於21時30分,才駕駛前開小客車搭戴乙○○、我女兒及李信德一起離開該廟壇,並於21時30幾分許(約3分鐘),抵達「論情汽車旅館」並辦理住宿205號房間,我與李信德沒有到205號房間,而我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205號房間的車庫後,我請櫃台幫我叫1部計程車,乙○○及我女兒就先坐計程車回去臺中縣○○鄉○○街○○巷○號10樓之2的居處,我看到乙○○及我女兒坐計程車離開「論情汽車旅館」,我與李信德就直接離開「論情汽車旅館」外出喝酒,從我當晚約於21時30幾分到「論情汽車旅館」,我們在「論情汽車旅館」的時間不超過10分鐘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37-140頁)。另證人李信德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100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8年9月21日回來(按李信德98年9月21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73頁),坐車到中清路交流道那邊,請洪煒然到大雅路載我,當時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他太太跟小孩一起來載我,然後一起去吃東西,去哪裡吃東西我忘記了,吃完之後,到底有無去拜拜我不太確定,後來到「論情汽車旅館」訂房間,洪煒然他太太及小孩是否有一起去,我不太記得,然後再與洪煒然一起外出喝酒,去哪裡喝酒我不太記得,喝酒回來後,就發現洪煒然的車子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11-114頁)。是依被告乙○○上開具結證述及該案被告洪煒然上開供述、證人李信德上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乙○○如何與證人李信德見面之過程,被告乙○○、該案被告洪煒然、證人李信德所述均不一致(按被告乙○○係證稱:我與洪煒然及我女兒在臺中市○○路○○道旁邊的住家式喝咖啡的地方喝咖啡時,「阿德」自己來的,「阿德」有跟我們一起吃晚餐,我記得「阿德」是吃爌肉飯等情;而該案被告洪煒然供稱:由我自己一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山西路的便利商店接李信德,我接李信德到該廟壇與乙○○、我女兒會合等情;另證人李信德則具結證稱:當時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他太太跟小孩一起到大雅路載我,然後一起去吃東西,有無去拜拜我不太確定等情);參以該案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54、16-22、104-106頁),已明確認定該案被告洪煒然於98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係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胡艶琳前往該汽車旅館與男客鄭建成性交易之事實。足見被告乙○○上開具結證稱:當天晚上9點多,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離開該廟壇到「論情汽車旅館」,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洪煒然說要跟「阿德」去喝酒等情,係屬迴護該案被告洪煒然,而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而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該旅館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上開小客車放置在該房間附設車庫乙情,則屬關係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涉犯妨害風化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乙○○於99年10月19日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虛偽之證述,其具偽證犯意,且所為虛偽證述內容,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無誤。

(三)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當天晚上我值班,是我接待洪煒然辦理住宿手續,櫃檯就是登記車號及資料,櫃檯要用電腦輸入,我們通常要輸入車號及證件,那天我沒有跟洪煒然拿證件,因為洪煒然說回來再給我,我在櫃檯將205號房間的鑰匙交給洪煒然,我看到前開小客車的車內狀況,有1個女的、1個小孩還有另外1個男的,當時是洪煒然開車,洪煒然是訂家庭房;我們有向洪煒然要證件,洪煒然說出來再給我們,後來洪煒然也沒有再給我們證件,我們會登記車牌;洪煒然實際有進入205號房間,因為房間鑰匙插入我們的電腦會顯示,進入205號房間大概10至20分鐘,205號房間的電話有請我們櫃檯幫忙叫計程車,櫃檯人員打電話叫計程車我有聽到。我在「論情汽車旅館」任職8年,每日進出投宿之客人大概有60至70個房間的客人之多,我與洪煒然不熟,98年9月21日之前,僅大概看過洪煒然2次面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48-151頁)。依被告丙○○上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丙○○既自承在其任職之「論情汽車旅館」,每日進出投宿之客人多達60至70個房間的客人,而其僅見過洪煒然2次面,竟能詳細記憶已時隔久遠之洪煒然當時係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他1男、1女及另1小孩前來,甚且如何自205號房間撥打電話給櫃檯人員外叫計程車等細節,所證已有違常情,非可輕信。且被告丙○○就該案被告洪煒然、本案被告乙○○進入「論情汽車旅館」後,是否有進入205號房間乙節,與該案被告洪煒然上開供述、被告乙○○上開具結證述均不一致(按被告丙○○係證稱:洪煒然實際有進入205號房間,因為房間鑰匙插入我們的電腦會顯示,進入205號房間大概10至20分鐘,205號房間的電話有請我們櫃檯幫忙叫計程車,櫃檯人員打電話叫計程車我有聽到等情;而該案被告洪煒然供稱:我與李信德沒有到205號房間,而我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205號房間的車庫後,我請櫃台幫我叫1部計程車,乙○○及我女兒就先坐計程車回去臺中縣○○鄉○○街○○巷○號10樓之2的居處,我們在「論情汽車旅館」的時間不超過10分鐘等情;另被告乙○○則證稱: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等情);參以該案被告洪煒然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54、16-22、104-106頁),已明確認定該案被告洪煒然於98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係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胡艶琳前往該汽車旅館與男客鄭建成性交易之事實。益見被告丙○○上開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當天晚上是我接待洪煒然辦理住宿手續,我在櫃檯將205號房間的鑰匙交給洪煒然,我看到前開小客車的車內狀況,有1個女的、1個小孩還有另外1個男的,當時是洪煒然開車,洪煒然是訂家庭房等情,係屬迴護該案被告洪煒然而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而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該旅館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上開小客車放置該房間附設車庫乙情,乃屬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涉犯妨害風化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丙○○於99年10月19日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該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虛偽之證述,其具偽證犯意,且所為虛偽證述內容,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其餘辯解,與本案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丙○○均明知98年9月21日21時有餘,洪煒然並未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及其與乙○○所生女兒、友人李信德至「論情汽車旅館」,並由洪煒然辦理住宿205號房間等情,而實際上係洪煒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該旅館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行為,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前開小客車放置在該房間附設車庫等情,為圖迴護洪煒然,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洪煒然妨害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審判長告知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分別告知被告乙○○、丙○○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分別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見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40頁背面及141頁、147頁審判筆錄;另該2人證人結文見同卷第160、161頁)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上開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法院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於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辯以該案審判長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該案審判長在告知被告丙○○,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前,已先詢問被告丙○○「與被告(即洪煒然)有無親屬利害關係」,被告丙○○答稱「無」(按即與洪煒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親屬等關係,見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47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丙○○「你跟洪煒然有無刑事訴訟法180條所示親屬利害關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沒有」(見同卷第67頁),可見被告丙○○並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則該案審判長未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事項,並無違背告知義務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丙○○在該案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為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是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又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於本案原審100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承認。我認罪,我在洪煒然妨害案件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證述係不實在。又改稱當時洪煒然確實開車載乙○○、還有壹個小女孩、壹個男的去我們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惟被告丙○○並未概括敘明所述不實在之實情究竟如何,隨即改稱當時洪煒然確實開車載乙○○、還有1個小女孩、1個男的去我們汽車旅館住宿等情,尚難認被告丙○○於所虛偽陳述之該案被告洪煒然於10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前已有自白之情事,應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之。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偽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丙○○尚無前科(參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其2人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圖迴護另案被告洪煒然使其免遭判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並敘明公訴意旨為被告2人各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綜合各情,爰認被告2 人分別量處上揭所示之刑為宜。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理由論證已為詳盡,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丙○○上訴雖一再爭執證人丁○○及胡艶琳證述之真實,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及胡艶琳,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仍為與其前於原審所證大致相同之供證(參本院卷第100-106頁),並無其他有何得執作認定有利被告2人之證述;而證人胡艷林於99年9月13日已遭遣返大陸,其因從事性交易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在一定期間內(3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於本院審理時,胡艷林仍在上開許可辦法所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內,客觀上即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業如上述(參理由一之㈠),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艶琳部分即屬無從准許。再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有何傳訊是日在論情汽車旅館埋伏之警員李清暉、梁健隆之聲請,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後始以言詞聲請(參本院卷第97頁),然並未釋明有何待證事項,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亦不予准許。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審究,其2人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