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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炎峰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安秋為黃炎山(已歿)、黃炎火、黃炎峰、黃樹枝、黃志賢、黃玉枝、黃玉鳳、黃玉英等人之父;黃安秋於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黃安秋生前為達節稅之目的,以贈與方式分別以黃炎火、黃炎峰及黃志賢之名義,在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以下簡稱霧峰區農會)辦理定期存款,其中以黃志賢之名義辦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將定期存款之利息轉存至黃志賢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126502號帳戶)內,惟前開黃志賢之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黃安秋保管。黃志賢另應黃炎峰之要求,於96年6月20日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104429號帳戶),並將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黃炎峰保管使用。黃炎峰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安秋所保管之黃志賢所有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月30日黃炎峰持黃志賢所有之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

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志賢」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志賢欲向霧峰區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連同存摺持交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提領款項30萬元予黃炎峰,足生損害於黃志賢及霧峰區農會。

㈡97年4月初因黃安秋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治療,黃炎峰利用

黃志賢智識不高,而向其謊稱:「父親病危,需籌措後事款項」等語,致使黃志賢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11日同意協同黃炎峰至霧峰區農會,領取黃志賢所有上開126502號帳戶內50萬元後,將該50萬元以開立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票號UA0000000號,於97年4月15日兌現)轉存至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帳戶之方式交付予黃炎峰,後黃炎峰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於黃安秋之殯葬事宜,黃志賢始知受騙。

㈢97年4月17日黃炎峰再度持黃志賢所有之霧峰區農會126502

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黃志賢」之簽名1枚及盜蓋「黃志賢」之印文1枚,而用以表示黃志賢欲向霧峰區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連同存摺持交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提領之70萬元以開立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票號UA0000000號,於97年4月21日兌現)轉存至黃炎峰於霧峰郵局所開設15712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予黃炎峰,足生損害於黃志賢及霧峰區農會。

二、案經黃志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志賢、黃玉英、黃玉枝、簡溥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上訴人即被告黃炎峰(下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用以證明告訴人黃志賢【下僅稱其姓名】智能不足之事實,參偵卷第50頁)、97年4月11日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50萬元取款收入傳票1份、彰化銀行104429號帳戶資金往來資料1份(參偵卷第25頁、26至31頁)、97年4 月17日霧峰區農會12650 2帳戶取款70萬元收入傳票1份(參偵卷第32頁)、被告所有之霧峰郵局157120號帳戶資金往來資料1份(參偵卷第87、88頁)、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參偵卷第11至23頁)、100年8 月5日霧農信字第100140026 0號函(內附黃安秋在臺中市霧峰農會設活期及定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參原審卷第72至89頁)、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日函送黃志賢勞保投保紀錄(參本院卷第43、44頁)、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8日函送之黃安秋設於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第47至50、85、8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3日、同年4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黃安秋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51至58、84頁)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卷內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各次領取黃志賢所有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97年1月30日是黃安秋委託伊領款,作為黃安秋醫療費用及家中費用,30萬元領出後是交給黃安秋,並由母親黃林愛金保管;97年4月17日所領之70萬元是黃安秋交代伊領來處理祖墳風水的費用;97年4月11日所領之50萬元部分,因為家中費用都是伊在負擔,伊經濟困難,黃安秋夫婦才要黃志賢去領50萬元讓伊使用,且伊因怕帳戶遭太太查封才要黃志賢開帳戶供伊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系爭黃志賢所有126502號帳戶,黃安秋有權使用該帳戶,而被告稱是黃安秋指示被告去提領金錢,故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犯行,其中關於提領30萬元時間點,黃志賢曾說被告母親提領30萬元去支付醫療費用,而被告提領的時間點相近,故被告所述並非無據。至於喪葬費用、遷葬進塔費用,雖然支付金錢在提領帳戶款項之前,此係因被告有可能使用其他金錢先行給付,之後再作結算動作,而且其他兄弟姊妹也表示沒有支付黃安秋喪葬費用,這些費用都是被告所支出,這些錢是被告以自己其他金錢先行支付,之後再結算,黃安秋因85年土地徵收,領了1000多萬元,黃安秋在家人戶頭分別存入金額,已經高達1000多萬元,錢已經存入家人戶頭,怎麼可以還說黃安秋有錢使用?且黃安秋已八十幾歲,怎麼可能自己賺取生活費用?從被告領出這些錢來看,應該有一定需要用途,才會領取,可見證人這部分陳述有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30日確持黃志賢所有之霧峰區農會126502號

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黃志賢」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志賢欲向霧峰區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連同存摺持交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提領款項3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黃志賢及霧峰區農會之情事,業據黃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及證述綦詳(參偵卷54、55頁、原審卷第129頁),並有97年1月30日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30萬元取款憑條1份(參偵卷第24頁)、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參偵卷第11至23頁)等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該30萬元係受其父親黃安秋指示提領,領回後即交給黃安秋,並由其母親黃林愛金保管用於黃安秋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語。惟查:

1.被告上開辯詞,業為黃志賢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受黃安秋委託領款,並有將款項交付予黃安秋之事實存在;再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參本院卷第51至58、84頁),黃安秋就醫期間固曾支付醫療費用總計75,406元(計有:⑴96年11月29日繳納1,706元,⑵97年1月14日繳納67,514元,⑶97年4月21日繳納5,304元,⑷95年12月1日繳納360元及20元,⑸97年3月31日繳納302元,⑹97年4月8日繳納200元),然該總計金額僅為75,406元顯與上開提領之30萬元差距甚大,再該醫療費用繳納期間陸陸續續計達6月左右,且均係以現金支付,亦無從查明係由何人支付;另關於看護費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表明因係病人與看護間之約定而無從查知(參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亦未曾提出其給付看護費之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是自難遽認即係被告以上揭30萬元現金繳納黃安秋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其辯詞尚難遽採。另證人陳有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96年間向其購入治療癌症之藥品約在9至10 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03、104頁),然此僅足以證實被告曾以現金購入該等藥品,然對於被告購藥資金來源為何,則無法為相關證明,再觀以卷附黃安秋存款提領狀況(詳下述3.所載),黃安秋自有存款提領金額半年間即高達100餘萬元,該等金額供其夫婦二人生活開銷、就醫、購藥之用等,均綽綽有餘,何須再提領黃志賢之存款,以支應上開購藥所需。被告以此辯稱,黃安秋生前同意償還該筆購藥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自亦不足採。

2.上開黃志賢所有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係黃安秋於85年12月9日,特別為黃志賢所申設,而帳戶內之款項,則為黃安秋為贈與而存款,業為證人黃玉英、黃玉枝於偵訊中結證甚明(參偵卷第96、98頁),另證人黃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存款係父親黃安秋欲供黃志賢取妻所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且有上開126502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參偵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審諸黃志賢智識較低(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事,參偵卷第50頁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且參諸黃志賢上開偵卷所附126502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記載內容,該帳戶於85年12月9日開戶後,迄97年1月30日前,均按月入息,除92年1月21日曾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外,其他除黃志賢按時應繳之健保費、農保費等定期支出轉扣外,並無任何提領款項紀錄,顯見該126502帳戶內之款項,確係黃安秋為保障黃志賢日後生活所需而存放,全無動用之意,其豈會無端委由被告提領30萬元花用之理?

3.經原審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調黃安秋在該會所設帳戶及95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之交易紀錄,依該會100年8月5日霧農信字第1001400260號回函所附黃安秋在臺中市霧峰農會所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參原審卷第72至89頁),該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之存款,除定期扣除電費、健保費、農保費外,並無其他大額支出,至96年3月2日前存款皆在100萬元以上,而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迄99年1月1日仍有100萬元存款;再參諸被告提出黃安秋遺產免稅證明書(參原審卷第68頁),黃安秋生前所留遺產價值高達3,517,5678元,除不動產外,帳戶內尚有存款1,015,153元(其中1筆100萬元,另1筆為15,153元),顯見黃安秋生前資力雄厚,無欠款,亦無需被告捐輸濟急扶養之情。被告辯稱:黃安秋臥病之時,需其出錢照料生活費用,自屬無稽。又依卷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黃安秋於96年3月2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96年6月11日提領20萬元、於96年11月15日提領30萬元、於96年11月26日提領40萬元,更明見黃安秋就其醫療費用所需,早已備款應急,況其帳戶內之款項尚逾100萬元,其何須提領黃志賢生活保障之存款花用?且其如欲提領黃志賢帳戶款項,可直接向黃志賢告知加以提領,或由黃志賢自行提領交付,何會未向黃志賢告知而委由被告冒名提領之必要?

4.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黃志賢之印鑑章提款30萬元,未經過黃志賢同意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黃志賢於100年10月14日在原審亦結證稱:「(你在台中市霧峰區農會設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該存摺、印章於97年間由何人保管?)答:我父親曾經告訴過我有這個戶頭,印章、存摺不是我自己保管,我父親幫我開戶後,並沒有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是我父親幫我保管,到過世之前,他都沒有還給我。」、「(是否知道97年1月30日被告拿你的台中市霧峰區農會的存摺,去提領30萬元?)答:

我不知道,那個沒有經過我父親同意。」、「(被告領出30萬元後,交給何人使用?)答:我不清楚。」、...「(你父親生前是否曾對你提起被告前去提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你帳戶內之款項之情事?)答: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9頁、133頁背面),倘若被告受黃安秋指示去提領黃志賢之存款,黃安秋理應告知黃志賢,由黃志賢陪同被告前去領款,何有由被告單獨一人冒名領款之理?審諸黃安秋確無告知黃志賢欲自其所有上開帳戶領款30萬元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受黃安秋之託而前去領款,並有將領取之30萬元款項交予黃安秋之事實存在,顯見被告辯稱係受黃安秋指示辦理領取黃志賢所有之系爭30萬元存款,應屬卸責之詞。

5.基上,被告未經黃志賢之同意即持黃志賢之上開126502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假冒黃志賢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志賢」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志賢欲向霧峰區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連同存摺持交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提領款項3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㈡黃志賢前曾應被告之要求,於96年6月20日至彰化銀行霧峰

分行開立帳號104429號帳戶,並將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而於97年4月初,因黃安秋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治療,被告利用黃志賢智識不高,而向其謊稱:「父親病危,需籌措後事款項」等語,致使黃志賢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11日同意協同黃炎峰至霧峰區農會,領取其所有上開126502號帳戶內50萬元後,將該50萬元以開立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於97年4月15日兌現)轉存至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於黃安秋之殯葬事宜,黃志賢始知受騙等情,復據黃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及證述甚詳,並有97年4月11日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50萬元取款憑條1份及收入傳票1份、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號帳戶資金往來資料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25至31頁)。雖被告於原審辯稱:該50萬元係因被告受其妻歐陽素花誣陷其對女兒性侵害,並揚言聲請查扣被告所有帳戶之金錢,被告唯恐帳戶遭凍結後無法發放工資及支付貨款,稟明父母,父母指示黃志賢提領50萬元,並以合作金庫支票轉存入被告向黃志賢所借用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另於本院則改稱,係因其經濟困難,黃安秋所為協助其週轉之用,而同意其提領等語。然查:

1.被告就其妻歐陽素花有對其資金凍結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號帳戶為黃志賢96年6月20日應被告之請求設立,於設立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至99年7月7日均由被告使用中,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號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參偵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資金根本無遭凍結之情事,況系爭50萬元本為黃志賢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在被告之帳戶,根本不可能遭被告配偶扣押凍結。被告縱使為了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妻歐陽素花扣押,又何需提領轉存黃志賢帳戶內之存款?

2.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先於100年1月14日訊問被告此筆50萬元之用途,被告辯稱:不記得、不清楚,檢察官乃諭請被告回去自行查明(參偵卷第43頁)。於100年2月11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你所領的50萬元存到黃志賢彰化銀行帳戶內,該50萬元的用途為何?),被告仍答:要查才知道。(參偵卷第70頁),被告費時近月,仍無法交代50萬元之用途,更足見被告起訴後之辯解,顯係杜撰之詞。

3.黃志賢於100年10月14日在原審結證稱:「(你於97年4月11日,有無與被告一起去台中市霧峰區農會領出你帳戶的50萬元?當時為何要取去領出這50萬元?)答:他告訴我要辦父親的喪事費用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錢跑去彰化銀行帳戶那裡。」、「(那時你父親還沒有去世,你父親是97年4月21 日去世的,為何要先領出喪葬費用?)答:他(即被告)就是這樣說,我就跟他去領了。」、「(97年4月11日你協同被告去台中市霧峰區農會領50萬元,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的?)答:他說要辦一些喪事的費用,要先領出來。」、「(那時你父親尚未去世,為何先領喪葬費出來?是否醫院有通知有危險了?)答:這段期間,父親已經在加護病房。」、「(為何於97年4月11日同意偕同被告至台中市霧峰區農會,領取你所有126502號帳戶內50萬元,並將該50萬元以開立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於97年4月15日兌現)轉存至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 429帳戶交付與被告黃炎峰?)答:被告說要辦理我父親喪葬費用的。」、「(黃安秋死後之喪葬事宜何人負責?喪葬費如何支付?何人支付?你有支付?)答:我沒有支付錢,喪葬費是被告去辦理的,他如何付,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是他負責。」等語(參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3頁背面),顯見黃志賢會與被告共同前去領款之原因,係被告向黃志賢謊稱:50萬元預供作為黃安秋百年之後所需喪葬經費,而非將該款專供被告週轉使用,被告所辯更無可採。再參諸被告所使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4429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筆50萬元存入後,被告自97年5月21日開始,至97年10月31日,自提款機逐筆提領1萬元至3萬元不等方式提領花用,顯然並非使用在黃安秋之殯葬費用,足見被告確實利用黃安秋已住進加護病房,情況危急,對智識不高之黃志賢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50萬元無誤。

㈢被告於97年4月17日再度持黃志賢所有之霧峰區農會126502

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黃志賢」之署名1枚及盜蓋「黃志賢」之印文1枚,而用以表示黃志賢本人欲向霧峰區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連同存摺持交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提領之70萬元以開立合作金庫支付之支票(票號UA0000000號,於97年4月21日兌現)轉存至被告於霧峰郵局所開設15712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黃志賢及霧峰區農會之情事,亦據黃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及證述甚詳,並有97年4月17日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取款憑條1份及收入傳票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參偵卷第32、48、49頁)、被告所有之霧峰郵局15712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各1份(參偵卷第87、88、102至104頁)、霧峰區農會126502號帳戶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1至23頁),雖被告辯稱:該70萬元係受黃安秋指示,領取後供作整理親人墳墓遷葬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部分父親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等語。然查:

1.被告上開辯詞業為黃志賢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黃安秋委託領款,且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黃志賢之印鑑章提款70萬元,未經過黃志賢同意等情,為被告在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復經黃志賢在偵查中及於100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黃安秋生前未向其告知有提領此7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前去提領此70萬元之情事,伊事前不知情,被告領款70萬元未得伊同意等語(參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9頁、第133頁背面),而被告之父黃安秋業已亡故,被告託詞係黃安秋授意其提領系爭70萬元等語,實難遽採。

2.如前所述,該126502號帳戶內之款項,本係黃安秋為保障黃志賢日後生活所需而為之存放,全無動用之意,其豈會無端委由被告提領70萬元花用之理?且黃安秋生前資力雄厚,如需款使用,其自可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何須提領黃志賢生活保障之存款花用?且倘若被告受黃安秋指示去提領,黃安秋理應告知黃志賢,由黃志賢陪同被告前去領款,何有由被告單獨一人冒名領款之理?審諸黃安秋確無告知黃志賢欲自上開帳戶領款70萬元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受黃安秋之託而前去領取系爭70萬元,被告辯詞實難採信。

3.縱依被告所辯,該筆於97年4月17日提領之70萬元存款,係欲用在整理親人墳墓遷葬費用、黃安秋家庭生活費用及黃安秋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然黃安秋先生已於97年4月21日過世,被告理應陸續動支,惟依前開被告所有之霧峰郵局資金往來資料,該筆70萬元款項於97年4月21日兌現進入被告上開霧峰郵局157120號帳戶,而依據卷內15712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卷第88頁),此筆70萬元之款項係於97年4月21日以「代收票據」存入被告峰霧峰郵局157120號帳戶,長達一年半,均未動支,被告直到98年11月2日始行提款,如該筆70萬元係為處理黃安秋死亡之後事及支付平日生活費用,本應立即提出因應生活開銷,且於黃安秋辦理喪事時提領支付,方符常情,何有於黃安秋死後一年半後才開始提領,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喪葬費收據(參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64頁),該35萬元喪葬費、5萬2600元餐費分另別於97年5月20日、97年5月17日即已支付、而被告所提出之遷葬收據(參偵卷第78至80頁),該遷葬費12萬元亦於97年4月21日給付完畢,與本件70萬元之提領全然無關,顯見被告盜領黃志賢此筆70萬元之款項,與黃安秋家庭生活費用及黃安秋喪葬費用及其所稱之遷葬費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據上,被告未經黃志賢之同意即持其所有之上開126502號帳戶存摺、印章,至霧峰區農會,假冒黃志賢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黃志賢」署名,且盜蓋「黃志賢」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志賢欲向霧峰區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連同存摺持交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提領款項7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盜蓋黃志賢印文及偽造黃志賢署名之行為,各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竟為一己私利,趁黃志賢智識不高,其父病危之際,偽造取款憑條盜領黃志賢存款,且設詞詐騙黃志賢領款供其花用,其謀奪黃志賢財產之犯罪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得款之多寡,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如附件所示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被告偽造之「黃志賢」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並說明被告盜用「黃志賢」印章所印之「黃志賢」印文,因印文為真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上訴理由狀雖表明請求訊問證人黃志賢、歐陽素花,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未再為此主張,其後復由其辯護人代為表示捨棄證人歐陽素花之傳喚(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81、82頁),本院審酌黃志賢已於偵查及原審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結證綦詳,核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傳訊歐陽素花之待證事項乃係歐陽素花照顧黃安秋及收受被告交付之每月生活費2至3萬元等事實(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核均與本案上揭犯罪事實無關,自亦無再予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