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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東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若第一審法院未予裁定駁回,仍送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東良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中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理由候補」等字,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即於100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命補正裁定、上訴人收受該命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雖以上訴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已逾5日期間,仍未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上訴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