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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珍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榮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第五案);嗣第一案經減刑後,與第二、三、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業欠缺生活費用,得知陳德壽、陳劉淑之子陳永成因案在監執行中,僅陳德壽、陳劉淑二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八二四巷三十三號住處,而陳德壽、陳劉淑均年老力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攜帶背包並藏放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前往陳德壽、陳劉淑夫妻上址住處,抵達後見屋門未關即逕行闖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與房間外之陳德壽談話,佯稱其係陳永成之友人後,旋即步入陳劉淑房間小客廳,欲向適在該處之陳劉淑要索金錢,並先後以手勢拜託、下跪乞討及表示其身上衣服很臭之方式,向瘖啞之陳劉淑索討金錢,並希望給其幾件衣服,陳劉淑雖曾以手勢表示欲將黃榮珍趕出住處,然黃榮珍仍持續以上開方式向陳劉淑要求,並於上揭期間內,向陳劉淑亮出其藏放於背包內之水果刀一把,黃榮珍雖未取出該把水果刀指向陳劉淑或持以揮舞,未達於至使陳劉淑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年邁之陳劉淑,仍因於黃榮珍持續要求交付金錢及衣物期間,見到該把置於黃榮珍背包內之水果刀,因而心生畏懼,遂進入房間取出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現金及三件衣服、二條褲子、一個背包給黃榮珍,黃榮珍得手後即揚長而去。

(二)黃榮珍食髓知味,復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度約三十公分餘之刀子一把(未據扣案),前往陳德壽、陳劉淑二人上址住處,逕走入陳德壽之房間內,佯稱要找其二兒子陳永和,並欲向陳德壽索借金錢一千,經陳德壽嚴詞加以拒絕後,黃榮珍主觀上雖無殺害陳德壽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且陳德壽為一年逾八十之老人,身體機能已逐漸退化,如受外力重擊頭部,極易因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造成身體器官衰竭、感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為使陳德壽交付財物,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起房間內用以擋門之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通常之「器械」,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砸向陳德壽之頭部,並持該石頭敲擊陳德壽之左手手掌,致使陳德壽受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且該外力攻擊,並造成陳德壽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黃榮珍復取出預藏之上開刀子一把恫嚇稱要刺死陳德壽,以上開方式對陳德壽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陳德壽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八千元,黃榮珍得手後,見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害,旋以跑步方式快速逃離現場。後經陳劉淑發現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勢情況嚴重而驚慌喊叫,居住於同路巷三十九號之鄰居謝惠玲因聽聞陳劉淑之喊叫聲,遂自其住處廚房向外查看陳劉淑住處之情形,因而發現黃榮珍頭戴淺灰色鴨舌帽匆匆自陳德壽、陳劉淑住處門口跑步逃離之背影。陳德壽旋向住在附近之女兒陳寶貴求救,經陳寶貴將陳德壽送醫後,通知陳德壽之子陳永立報警處理。陳德壽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返家觀察休養,惟仍於同年四月一日因其上開頭頸部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致其身體狀況惡化、心跳停止,經於同日再緊急送往醫院治療,仍因頭頸部、左上肢外傷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及肺膿瘍,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醫院詢問陳德壽後,查悉黃榮珍涉有重嫌,乃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在黃榮珍位於臺中市○○區○○路住所附近埋伏,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文昌一街一一一巷口逕行拘提黃榮珍到案,並當場於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黃榮珍所有並供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另扣得黃榮珍於前開強盜犯行時所戴之淺灰色鴨舌帽一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陳德壽之子陳永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發生死亡等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德壽已於本案發生後之一00年四月二日死亡,其生前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德壽該次於警詢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三日(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至警局接受詢問,因接近案發時間,記憶仍屬深刻清晰,且其當時係經送醫治療、出院返家休養,身體狀況略為恢復,得以敘述案發情景後,始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另參以被害人陳德壽接受該次警詢詢問時間為下午一時十分許至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止,並無夜間詢問或疲勞詢問之情形,再證人即製作被害人陳德壽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啟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德壽於警詢時精神狀況可以正常表達,且筆錄中所記載陳德壽遭強盜之過程,均係由陳德壽自己口頭敘述,其再依陳德壽敘述之內容為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八一頁反面、八二頁),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被害人陳德壽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是被害人陳德壽該次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無從再為傳喚,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乃證明本案被告犯強盜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作為證據。至若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六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員警黃啟浩、胡乃化、證人即陳德壽之女陳寶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轉述被害人陳德壽生前陳述之證述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害人陳德壽業已死亡,而證人黃啟浩、胡乃化、陳寶貴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該傳聞證言已具備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強盜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

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1000112254號鑑定書等,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陳德壽經送醫急救,醫師所製作有關其傷勢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致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淺灰色鴨舌帽一頂,乃員警逕行拘提被告後,依法搜索所得,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開部分外,對於本案以下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陳德壽及陳劉淑之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犯行,辯稱: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伊曾至陳德壽、陳劉淑上開住處時,並未亮水果刀給他們看,當天陳劉淑拿四千五百元是要伊將這些錢寄給她兒子;又同年月二十八日,伊並非要向陳德壽拿錢才打他,因陳德壽看不起陳劉淑,沒有照顧陳劉淑的生活,還會打她,並講一些難聽的話,讓伊很生氣,才發生衝突,陳德壽拿棍子打伊,伊倒下去後,才拿石頭打他,當天伊並未拿八千元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有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到陳德壽、陳劉淑上址住處,自稱是跟陳德壽說兒子陳永成的朋友,當時是陳德壽開門讓伊進去,伊離開時陳劉淑有拿三件衣服及二件褲子給伊穿,還有一個包包,當時陳劉淑用比的,表示說她的兒子陳永成在關,沒有在穿這些衣服,就拿給伊,但伊沒有跟陳劉淑拿四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除拿取前述之衣物外,陳劉淑並曾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要託伊拿去給陳永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被害人陳劉淑取得現金四千五百元及三件衣服、二條褲子、一個背包等事實無誤。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劉淑雖為瘖啞人,無法聽聞聲音,亦無法言語,且未曾接受專業手語訓練,然與其一同生活之家屬可與其溝通並翻譯其意思,經原審指定通譯即被害人陳劉淑之女陳寶貴、通譯即被害人陳劉淑之孫陳錦文,訊問證人陳劉淑當時情景,經證人陳劉淑到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黃榮珍在之前來我家三次的其中一次有拿走我四千五百元,是同一次拿的。」、「(檢察官問:被告黃榮珍之前去妳家拿走四千五百元之情形?)黃榮珍有跟我下跪,手掌朝上對著我搖動,示意就是拜託的意思,拜託我給他錢。證人陳劉淑屢次做出被告黃榮珍對她下跪,雙手朝上搖動,證人陳劉淑並嘟嘴巴。」、「(檢察官問:之後妳是如何交付錢給黃榮珍?是妳自己拿給他還是被告自己從妳的口袋裡拿的?)是被告黃榮珍一直跟我拜託後,我自己拿給他的。」、「(檢察官問:當時為何願意交付錢給被告黃榮珍?)就是被告黃榮珍一直跟我拜託。」、「(檢察官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是否曾經去妳家向妳拿四千五百元及三件衣服,二條褲子?)被告黃榮珍有來拿衣服,我不知道他拿幾件,是裝在一個包包裡,黃榮珍說他的衣服很臭,跟我要衣服,我就將我最小的兒子沒有在穿的衣服拿給被告黃榮珍。錢的部分也是我主動拿出來給在庭被告黃榮珍的。證人陳劉淑繼續比劃」、「(檢察官問:證人陳劉淑現在比劃的情形為何?)通譯陳錦文答:意思是如果她沒有給黃榮珍錢,他就要用搶的。」、「(檢察官問:當時在庭之被告黃榮珍跟妳拿錢時,有無接觸到妳的身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在庭之被告黃榮珍有無拿任何工具?)證人表示不想說。」、「(檢察官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當時有無持刀械?)證人哭泣表示不想說。」、「(經通譯陳錦文安撫證人陳劉淑後表示可以繼續回答。檢察官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當時有無持刀械?)沒有。」、「(檢察官問:當時妳交付四千五百元予被告黃榮珍時,是否會覺得害怕?)會。」、「(檢察官問:為何會害怕?)證人陳劉淑一直搖手。通譯陳錦文稱證人一直搖手不知道是沒有還是不想說。證人陳劉淑繼續比劃。通譯陳錦文稱證人陳劉淑一開始有用手比說被告黃榮珍有作勢要打她,但被告黃榮珍有跟她拿錢又跟她要提款卡。」、「(檢察官問:在庭被告黃榮珍跟妳拿四千五百元那次,當時在庭之被告黃榮珍停留在妳家多久時間?)通譯陳錦文稱證人陳劉淑不懂我的問題,她表示被告黃榮珍約於下午二時來,但不知停留多久。」、「(檢察官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拿四千五百元該次,是妳同意讓被告進來,還是被告自己進來的?)我們是三合院的房子,房門都沒有關,黃榮珍是自己直接進來的。」、「(檢察官問:被告黃榮珍進來之後是否就直接找妳要錢?)是。」、「(檢察官問:妳有無趕被告黃榮珍出去?)有。」、「(檢察官問:被告黃榮珍是否有出去?)我有趕他出去,但被告就跪下來跟我要錢。」、「(檢察官問:被告黃榮珍向妳要錢時之表情?)通譯陳錦文稱證人陳劉淑只有表示是在庭之黃榮珍,當天他有戴一頂鴨舌帽,當天被害人陳德壽還有將黃榮珍的帽子掀開,被告當時一直不斷的要求我要給他錢。」、「(檢察官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是否有出手伸進去妳的口袋裡?)通譯陳錦文稱證人陳劉淑只有比出錢有拿給被告,但無法判斷實際情形。」、「(檢察官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是否有拿東西抵住妳的脖子?)當時被告黃榮珍有刀子,但是對陳德壽,不是對我。」、「(檢察官問:妳是否有看到刀子?)有。」、「(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五十五頁之照片,妳看到的是哪一把刀子?)我是看到編號三照片中較長的那把刀子。」、「(檢察官問:是否是因看到刀子覺得害怕,所以才會交付款項?)是。」、「(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只有妳跟被告黃榮珍二人在場?)是,當時被告是先去找陳德壽,再來找我的,我拿錢給黃榮珍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將刀子拿出來揮舞?)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黃榮珍有無將刀子拿出來接近妳的身體或放在妳的脖子上?)都沒有。證人陳劉淑繼續比劃。」、「(檢察官問:證人陳劉淑現在比劃的意思?)通譯陳錦文答她表示她很害怕,怕被告再來。」、「(公設辯護人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之前是否住過妳家?)沒有。」、「(公設辯護人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去妳家之前,妳是否認識他?)不認識。」、「(公設辯護人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向妳拿走四千五百元該次,當時黃榮珍到妳家時,有無跟陳德壽說他是陳永成的朋友?)有。」、「(公設辯護人問:該次被告黃榮珍有無跟妳聊天?)沒有,他只有要錢。」、「(公設辯護人問:妳有看到被告黃榮珍有刀子,當時他的刀子放在何處?)通譯陳錦文稱證人陳劉淑的意思不知道是包包還是口袋,但證人陳劉淑現在比是放在包包裡。」、「(公設辯護人問:被告黃榮珍是否有作勢要打妳?)沒有。」、「(審判長問:在庭之被告黃榮珍去跟妳拿四千五百元及衣服跟褲子,是否是同一天的事情?)是。」、「(審判長問:被告黃榮珍向妳下跪要四千五百元的該次,是否也有拿刀子?)有,我有看到刀子,被告黃榮珍也有下跪。」、「(審判長問:妳是於何處拿四千五百元給被告黃榮珍?)是在我的房間內。」、「(審判長問:被告黃榮珍下跪的地點是在客廳還是在房間?)是在我房間外的小客廳。」、「(審判長問:妳去房間拿錢時,被告黃榮珍是否有跟妳進去房間?)沒有,黃榮珍是在房間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衡以被害人陳劉淑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怨隙或親屬關係,倘非確有上開情事,其實無動機或理由,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徵以被害人陳劉淑於原審證述上開情事之過程,經常流露畏懼不安之神色,需待擔任通譯之親人加以安撫後,始能繼續陳述,此等神情亦非蓄意裝作;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曾自承向被害人陳劉淑拿取現金四千五百元及三件衣服、二條褲子、一個背包等物,而被害人陳劉淑為瘖啞人,未曾接受專業手語訓練,且由上開證述過程,與其生活之親人有時尚無法全然了解陳劉淑比劃之意,被告如何能與被害人陳劉淑溝通,是以被害人陳劉淑絕無可能無端將四千五百元及相關衣物托付素不相識之被告轉交其子;此外,再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下午,在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水果刀一把(參偵查卷第五五頁照片編號三所示),並無刀柄,外形特殊,一望即令人印象深刻,被害人當無錯認之理。基上所述,可信被害人陳劉淑上揭指證各情,應屬事實,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先後以手勢拜託、下跪乞討及表示其身上衣服很臭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劉淑索討金錢及衣物,因見被害人陳劉淑不從並以手勢表示要其離開,乃亮出其藏放於背包內之水果刀一把後,被害人陳劉淑方進入房間取出其所有之四千五百元現金,連同三件衣服、二條褲子、一個背包交付予被告等情。再衡以被害人陳劉淑為七十四歲之年邁女子,且為瘖啞人士,案發時僅伊與被告獨處,被告雖未持該前開水果刀指向陳劉淑或向之揮舞,然其不斷要求被害人陳劉淑交付上開金錢及衣物,並以向陳劉淑亮出其置於背包內水果刀之方式威嚇,是被害人陳劉淑係因目擊該把水果刀,主觀上生畏怖之心,而交付上開金錢及衣物、背包等物給被告,亦足認定。

3、至被害人陳劉淑於事發後並未立即報案,且於一00年四月一日警詢時,僅約略提及被告曾走到其房間向伊借錢,伊稱沒有後,被告即自伊褲子口袋取走四千五百元,而未敘及其他情事;另被害人陳德壽生前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曾至伊住處三次,亦未曾敘明前二次被告至伊住處時,陳劉淑有遭被告強取財物之事。惟被害人陳劉淑為瘖啞人士,無法聽聞、言語,與一般人亦無法溝通,此由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在未經通譯協助下,原審向被害人陳劉淑詢問其姓名、語言等事項,均未獲其置理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再由被害人陳劉淑上開證述過程,擔任通譯之親人,有時尚難以理解陳劉淑比劃之內容,遑論一般人能與陳劉淑溝通。又經原審於審理中觀察被害人陳劉淑之行為舉止,證實陳劉淑僅能發出單一音節聲音,無法言語,僅家屬得以與其溝通,是被害人陳劉淑因與他人溝通之障礙,或係無法清楚向家人表示事發經過,或係不便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於事發後未能即時報案,而係於被害人陳德壽不幸遇害後,於警詢時始一併供出上情,難謂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陳劉淑上揭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僅被害人陳劉淑與被告二人在場,若被害人陳劉淑未告知陳德壽,陳德壽自亦不知被害人陳劉淑有遭被告強索財物之情,且陳德壽上開警詢筆錄係針對其本身遭被告強盜之經過為詢問(詳後述),自難執以陳德壽未證述被害人陳劉淑有遭被告嚇取財財之事,遽認被害人陳劉淑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4、再關於被害人陳劉淑之子及孫陳永和、陳錦文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有關四千五百元及衣物、背包部分,係遭被告用搶的,四千五百元係從陳劉淑口袋中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另被害人陳劉淑之女陳寶貴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劉淑告知被告係拿螺絲起子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惟渠等之證述內容,乃轉述自被害人陳劉淑而來,此經上開證人陳明在卷,是渠等所述本屬傳聞;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關被告如何實施恐嚇手段、如何取得四千五百元及相關衣物、背包各情,復與被害人陳劉淑於原審證述其遭被告如何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不符,是上開證人之有關此部分之證詞,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強盜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德壽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證稱: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約九時三十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家房間外走道,突然有一名男子進入屋內說要找伊二兒子陳永和,伊稱你要找那「壞仔」,該名男子聽到不知生氣還是怎樣,就拿出一粒大石頭往伊頭部左側丟,又拿該石頭敲伊左手手指頭,後該名男子從身上拿出一把刀子說要刺死伊,伊害怕就從身上皮包拿出錢給他後,該名男子轉身就走等語(見警卷第十、十一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壽之女陳寶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住所離陳德壽住所走路大約一、二分鐘,平常常回去探望父母,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點多,當天剛好沒工作在家,然後聽到父親陳德壽在叫伊,伊就趕快跑下來,見到伊父親臉腫起來,就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被人搶劫,還用石頭打他,伊就開車載父親去醫院,在車上伊父親有說那個人要跟他拿一千元,但因為那個人有提到那個「壞仔」(台語)即伊弟陳永和的名字,伊父親就很生氣,就說他不給,之後歹徒就用石頭砸他,他就一陣昏眩,伊父親錢還沒拿出來時,歹徒就亮出刀子,向他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拿刀子刺他,伊父親有比該刀子的長度給伊看,約與被告遭扣案之三十三公分長之刀子長度相當,伊父親一生勤儉,對他來說一千元也很重要,伊父親有說他被強盜之金額為八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八九頁),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害人陳德壽筆錄員警黃啟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陳德壽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歹徒原來是要跟他借一千元,他不從,歹徒就拿起石頭砸他,並拿出疑似刀械的東西說要給他死的話,他因為害怕,就從口袋拿出皮包,再拿出錢給歹徒,他說全部被搶走八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七八頁)、證人即案發後隔日前往醫院詢問被害人陳德壽本案情形之員警胡乃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多,有特別跑到沙鹿光田醫院探望被害人陳德壽,詢問陳德壽案發的經過,當時陳德壽的頭有腫起來,兩個眼睛都浮腫,感覺很嚴重,伊問他手是如何,他說手是骨折,當時陳德壽能說話,他說有一個男的,黑黑的,身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去他家說要跟他借錢,陳德壽說他沒錢借他,該男子就生氣,可能是生氣之後就拿石頭砸他,之後歹徒又砸他的手,歹徒拿的石頭就是他床鋪對面石頭,砸完之後,歹徒又從身上拿刀子出來,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你刺下去,陳德壽因為害怕,所以身上所有的八千元全部都給他,歹徒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相符,並有員警黃啟浩、胡乃化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件、臺中市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一一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四五、五五、五八頁)。衡諸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等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啟浩、胡乃化且為執行員警勤務之公務員,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並無設詞誣攀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動機及理由,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德壽表示欲借錢,後並隨手撿拾地上石頭砸向被害人陳德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三九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益證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等之證述洵屬非虛,應為可信。

3、被害人陳德壽於警詢時固未提及被告於持石頭毆打之前,有開口向其索討或借貸金錢一事。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八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足按。本院審酌證人陳德壽案發時為八十一歲年邁之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在案發後三日,其記憶自不如案發當日、隔日分別向其女兒陳寶貴、員警胡乃化所陳述之時點深刻,而被告係先開口向被害人陳德壽索借金錢,因被害人陳德壽不從,被告遂持石頭毆打被害人,繼之持刀出言恫嚇被害人陳德壽交付金錢之情事,亦據證人陳寶貴、胡乃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係分別於案發當日及隔日聽聞被害人陳德壽敘述而得知上情,且經核證人陳寶貴、胡乃化二人前揭證詞於上開重要情節均相符,堪認被告係以持石頭毆打及持刀出言恫赫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陳德壽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甚明。

4、而被害人陳德壽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石頭毆打,而受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且該外力攻擊,並造成陳德壽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有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可考(見相驗卷第八、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衡以被害人陳德壽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查,案發時年紀已逾八十一歲,為屬年邁之人,而被告則為身體健全年紀未逾五十歲之中、壯年人,其持石頭對被害人陳德壽予以毆打頭部、手部,致被害人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害,復持長度約三十餘公分之刀子一把,出言恫赫被害人陳德壽若不交付金錢將刺死被害人等語,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使被害人陳德壽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綜上,足見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陳德壽先佯稱要找其子陳永和,並欲向被害人陳德壽索借金錢一千元,因遭被害人陳德壽拒絕後,被告即隨手撿拾起地上之石頭,砸向被害人陳德壽之頭部,並持該石頭敲擊其左手手掌,復取出長度約為三十餘公分之刀子出言恫赫要刺死被害人等語,而被害人陳德壽因遭被告持上開石頭毆打,及持刀出言恫赫,因而無法抗拒,乃交付現金八千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並非要向被害人陳德壽拿錢才打他,因陳德壽看不起陳劉淑,沒有照顧陳劉淑的生活,還會打她,並講一些難聽的話,讓伊很生氣,才發生衝突,陳德壽拿棍子打伊,伊倒下去後,才拿石頭打他,當天伊並未拿八千元云云。惟被告迭於一00年四月一日警詢、同年四月二日、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四月二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與被害人陳德壽發生口角、持石頭砸向被害人陳德壽後,被害人陳德壽曾自其皮包內取出金錢而交付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第五十頁反面、聲羈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三六頁反面),迄原審一00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均未曾自被害人陳德壽處取得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又被告辯稱被害人陳德壽有先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傷害云云,然被害人陳德壽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曾持木棍反擊一情,證人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亦均證稱被害人陳德壽生前均無提及伊曾持木棍之事,另被告於原審曾供稱被害人陳德壽持木棍毆打其頭部,然其卻於原審陳稱被害人雖曾打到伊頭部,但沒有流血,亦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有遭木棍毆傷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辯稱係被害人陳德壽先持木棍毆打伊致伊受傷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於一00年四月一日警詢時業已自承因被害人陳德壽有受傷,所以其用跑的方式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顯見被告持石頭毆打被害人陳德壽後,確實知悉被害人陳德壽受有傷害,因而採取跑步方式迅速離開現場,且被害人陳德壽於案發後旋即向其女陳寶貴求救,陳寶貴一眼即發現被害人陳德壽臉部之傷害,亦據證人陳寶貴證述在卷,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飾之詞,要非可採。

5、又被告於得手後,見被害人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害,旋以跑步方式快速逃離現場,後經陳劉淑發現被害人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勢情況嚴重而驚慌喊叫,居住於同路巷三十九號之鄰居謝惠玲因聽聞陳劉淑之喊叫聲,遂自其住處廚房向外查看陳劉淑住處之情形,因而發現被告頭戴淺灰色鴨舌帽匆匆自被害人陳德壽、陳劉淑住處門口跑步逃離之背影,被害人陳德壽旋向居住於附近之女兒陳寶貴求救,經陳寶貴將被害人陳德壽送醫,並通知陳永立報警處理等事實,並據證人謝惠玲、陳寶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八九、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五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下午,在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淺灰色鴨舌帽一頂扣案可佐,復有前述之臺中市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一一0報案紀錄單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6、再被害人陳德壽於案發後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出院返家觀察休養,惟於同年四月一日因其上開頭頸部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致其身體狀況惡化、心跳停止,經於同日再緊急送往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陳德壽死亡之原因係因頭頸部、左上肢外傷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及肺膿瘍,其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乙節,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研判屬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理被害人陳德壽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勘驗(相驗)筆錄、出院病歷摘要、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照片、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暨解剖相片、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十至十二、十四、十七至二十、二

二、七四至七九、八一、八四、八五至一二九、一三0至

一三八、一三九至一四八、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又依前揭解剖報告書解剖結果所載:由解剖發現最後造成被害人陳德壽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因冠心病、冠狀動脈有85% 嚴重的阻塞,但血管內無發現血栓,所以是因缺血性心臟病而死亡,其死亡的成因除了生前既有的心臟病、年紀,也加上了外力嚴重的攻擊,外傷雖沒有造成直接死亡,但傷害所形成的身體狀況、壓力、刺激等可導致心血管異常攣縮,促使心肌更加嚴重的缺氧而誘發心律不整而死亡,另外肺臟也因在身體受傷害後的這段期間產生後續的感染、肺膿瘍、發炎,這也是造成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則被告持石頭毆擊被害人陳德壽頭部、手部等處,造成被害人陳德壽之左手手掌,致使陳德壽受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且該外力攻擊,並造成陳德壽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於數天之後因頭頸部、左上肢外傷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及肺膿瘍而死亡,若非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被害人陳德壽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德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陳德壽之身體頭、臉、左手雖有多處成傷,然傷勢並非完全集中於頭部要害,且被害人陳德壽案發後幾日尚能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就醫後尚能返家觀察休養,是被告行為之際,主觀上固無殺人故意,惟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且被害人陳德壽為一年逾八十之老人,身體機能已逐漸退化,如受外力重擊頭部,極易因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造成身體器官衰竭、感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而持石頭毆打被害人陳德壽,導致被害人陳德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

7、復查,被害人陳德壽於警詢時雖曾證述被告於行為過程中曾持刀子一把恐嚇要刺死伊等語,另證人陳寶貴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陳德壽生前曾向其表示被告所持之刀子長度與扣案之水果刀長度相當等語。然被害人陳德壽就被告所持刀械之樣式未曾具體指明種類、形狀或材質為何,且未曾親自指認本案扣案之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告持以脅迫其就範之兇器,尚難以扣案之水果刀長度與被害人陳德壽表示行兇之刀子長度相當,即率爾推論為本案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陳德壽之刀械。另扣案之石頭一顆,雖經證人陳永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害人陳德壽曾指認此為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然扣案之石頭並非員警於案發現場陳德壽房內發現,係被害人陳德壽家屬,於案發後幾日自被害人陳德壽住處大門出去右邊圍牆外草叢上撿拾而得,因見該顆石頭有紅紅班點,懷疑係血跡,因而交付予警察扣案。證人陳永立將上開石頭交予被害人陳德壽指認時,因被害人陳德壽右眼有受傷、只剩左眼可觀看,而被害人陳德壽視力亦不佳等情,已據證人陳永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證人陳永立並表示其無法確認被害人陳德壽所述之石頭是否即為被告當時所拿之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則被害人陳德壽此部分之指認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本案扣案石頭於被害人家屬提供警方後,員警均未送相關鑑定單位採證是否有被害人陳德壽殘留之血跡或其他跡證反應,徒讓相關跡證有因時間、環境變異而消退、無法採驗之可能。嗣經原審依職權將該石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可供鑑定之血跡或指紋跡證,經該局函覆結果,認未檢出足資比對DNA之型別,亦無法研判上開扣案石頭是否存有血跡反應,且無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1000112254號鑑定書、一00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100013289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七二頁),是均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之石頭即為被告持以行兇之物。另扣案之尖刀一把亦均未經證人陳德壽或陳劉淑指認與本案有關,再被告均否認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及石頭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定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一支及石頭一顆為本案被告強盜被害人陳德壽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劉淑到庭,欲證明證人陳劉淑認識被告,且被告曾住過證人陳劉淑家中乙節,惟證人陳劉淑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明確指認其並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是此部分顯無再傳喚證人陳劉淑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本件另有被告犯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時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及於犯前開強盜犯行時所戴之淺灰色鴨舌帽一頂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反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至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五、三三六九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是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時之脅迫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其為使被害人陳劉淑交付金錢及衣物、背包等物,被告固向被害人陳劉淑亮出置於背包內之水果刀一支,惟徵諸本件被告僅不斷要求被害人陳劉淑交付上開財物,兼以不斷以手勢拜託、下跪乞討,未果後始亮出置於其背包內之水果刀一支用以威嚇,被告均未接觸被害人陳劉淑之身體或作勢要毆打被害人陳劉淑,亦未持上開水果刀接近、抵住被害人陳劉淑、或對其揮舞等情,業據證人陳劉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是本件難認被告上揭之威嚇行為,已抑壓被害人陳劉淑之抗拒或使被害人陳劉淑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劉淑施以上揭威嚇手段,使其交付上開財物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參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侵害之行為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約三十公分餘之刀子一支,向被害人陳德壽表示若不從,將刺死伊等語,被告所持之刀械,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以毆擊被害人陳德壽所用之石頭,乃隨自被害人房間外(參照證人胡乃化於原審之證述,被害人房間外均放置有用以擋門之石頭),該石頭屬於自然界之物質,依上揭說明,即非屬兇器。再被告以撿持之石頭毆打被害人陳德壽後,復取出前揭刀子一支恫嚇被害人陳德壽交付金錢,自屬以對被害人陳德壽施加強暴及脅迫之行為,至被害人陳德壽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屬攜帶兇器強盜。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非僅單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而已,尚包括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及其未遂罪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如犯上開各罪,而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屬於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法條予以適用,而本條項之加重結果罪,無論為強盜致人於死或重傷,均較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為重,故而犯上開各類型之強盜罪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均應依本項之加重結果罪處斷。因此,被告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且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於實行前揭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際,雖兼有剝奪被害人陳德壽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陳德壽所為上開言語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核均屬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前揭強盜致人於死之行為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揭恐嚇取財、強盜致人於死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第五案);嗣第一案經減刑後,與第二、三、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構成累犯,除強盜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而為貪圖不法所得,先後前往被害人二人之住處,向被害人陳劉淑、陳德壽恫嚇、強索財物,且持石頭重擊年邁之被害人陳德壽,使其受有多處傷害,並導致被害人陳德壽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淺灰色鴨舌帽一頂,雖屬被告所有,且適為其為本案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時所戴之物,惟該扣案鴨舌帽核屬一般衣著,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僅具證物性質,與被告本案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石頭一顆及尖刀一把,因非供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為上開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時所使用之刀子一支,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尚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同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已構成強盜罪,另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強盜致人於死部分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被告所實施之威嚇行為,難認已抑壓被害人陳劉淑之抗拒或使被害人陳劉淑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所諭知之徒刑,與被告之罪行核屬相當,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