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日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日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一編號2.之1 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壹顆、附表一編號
2.之2 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壹拾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壹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陸顆、附表一編號6.至20. 所示之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及材料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壹顆、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壹拾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壹顆、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陸顆、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及材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日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 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 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日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9年9 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1314網咖店內,透過不詳網站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在上開網咖附近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用罄)後,即將上開子彈 2顆藏放在其所承租代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三、林日港復因同日在上開1314網咖店內上網時,查詢得知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有店家販售玩具槍枝、金屬彈頭、彈殼,旋即於購買上揭制式子彈後,前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向某不詳店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屬槍管內具有阻鐵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又在某不詳五金行購買工業用底火、火藥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之製造槍枝、子彈用之工具及材料後,即於隔1、2日後之99年 9月上旬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3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電動研磨機、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鑽頭欲貫通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BERETT
A 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惟因上揭手槍槍管內之阻鐵未完全貫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其又依網路上修習之知識,將上揭購得之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工業用底火、火藥等物,以上揭電動研磨機車床鑽孔裝填火藥之方式加以改造,欲將上開子彈半成品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1及2.之2所示由金屬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3顆、附表一編號
3.所示由金屬殼組合直徑9mm金屬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金屬殼組合直徑7±0.5mm金屬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9顆,其中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
2.之1及2.之2所示由金屬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 7顆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金屬殼組合直徑7±0.5mm金屬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餘所製造之子彈23顆則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而無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四、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時,發現林日港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行跡可疑,乃趨前盤查,林日港因有毒品案件遭通緝,見警員接近,旋即畏罪跑至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67號2樓躲藏 ,為警勸說後始開門接受盤查,經林日港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3號住處查獲其持有毒品,林日港在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主動帶警員至其住處樓下之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取出藏放在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 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又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林日港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停車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8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工具及材料。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仍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714號)。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槍枝、子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2732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130至131頁) 、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40162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327號卷第20頁) ,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 ,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案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此有 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3456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52567號函 (見原審卷第62頁),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日港(下稱被告)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記載,警察、檢察官對被告分別詢問或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4058號卷第3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2327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99年 9月1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4058號卷第12頁)、100年1月14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8張(見 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38至53頁、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273 2號鑑定書及照片40張(見 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130至13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著手製造之槍枝究為何枝槍枝: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著手製造之槍枝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僅購買 2支裝填火藥之火藥槍,其餘購買之槍枝均為裝填BB彈之氣動式槍枝,其所改造者為仿貝瑞塔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就是99年 9月17日被查獲時未扣案的槍枝,其買回來後因有拆解,彈簧已不見了,所以沒有組回,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伊買回來後都沒有動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
⒉又99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查獲被告時,執行搜索職務之
證人邱明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玩具槍的滑套與槍身是分開的,看起來很像是警卷照片內槍枝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的槍枝,其他編號的槍枝看起來不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曾興炫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的槍枝是類似道具槍,裡面可以裝底火,不是裝鋼珠的槍枝,查扣時槍枝已經分解,滑套及槍身是分開的,不是完整的槍枝。伊確定警卷照片內槍枝編號 2、4、5、6、7都不是當時查獲的,因為很明顯從槍枝的外形可以確認排除,但伊不確定警卷照片內編號1、3那一支是被告當時持有被查獲的槍枝,光從照片,無法從外觀看出來哪枝槍是裝填火藥或是氣動式槍枝,要實際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⒊再警卷照片內槍枝編號1.之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
手槍,另警卷照片內槍枝編號3.之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不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第55頁)。
⒋佐以原審依職權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槍枝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槍管內具明顯車鑿痕跡,槍枝零件經組裝後,因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致槍枝不具子彈自動上膛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內不具明顯車鑿痕跡,有該局100年3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12732號鑑定書及照片9張 (見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第136至137頁) 、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 23456號函及槍枝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參。⒌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邱明亮、曾興炫所證述及鑑定結果,
堪認本案被告著手製造之槍枝應係99年 9月17日查獲被告時並未扣案之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無訛,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改造之槍枝為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顯有誤認。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
⑴警方於99年9月17日所查獲送鑑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2.
之1 所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警方於100年1月14日所查獲送鑑子彈18顆(即附表一編號
2.之2所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警方於99年9月17日所查獲送鑑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警方於100年1月14日所查獲送鑑子彈9顆(即附表一編號
4.所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0mm±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警方於99年9月17日所查獲送鑑子彈2顆(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 140162號鑑定書及照片6張 (見99年度偵字第22327號卷第20至21頁)、 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2732號鑑定書及照片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7至138頁)、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52567號函(見原審卷第62頁)在卷足憑。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9年12月21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 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製造者乃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無上開增訂條項之適用,故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上訴人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復按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不以查獲時須具備完整之外部結構為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至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其中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經試射雖不具有殺傷力,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製造完成之子彈經試射亦不具殺傷力,惟因被告此部分製造子彈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不具殺傷力部分,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㈣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
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子彈係為供改造之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間,因係同一製造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100年度偵字第2714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 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 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因所製造之槍枝未具有殺傷力,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枝槍之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140號、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惟供稱本案其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其即先行向警員供出等語。經查:
⑴證人邱明亮即99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查獲被告時,執行
搜索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時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3號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槍彈,當天是曾興炫叫我們到現場支援,到場後發現被告房間有毒品,伊就問被告有無槍枝,伊是問被告「聽說你那裡有 1支壞鐵(臺語)」,當時是用騙的,讓被告以為我們知道他有槍,被告就帶我們去樓下的車子,從他的車上的後座拿出子彈及 1枝沒有通管的玩具槍給我們,我們有請鑑識組來檢視,鑑識組看槍管沒有通,就說沒有殺傷力,所以沒有查扣。我們詢問被告來源時,被告說制式子彈是朋友的,改造子彈是他自己加工裝填底火火藥做的,玩具槍部分被告稱沒有改造,他只是要拿來玩。在被告說之前,我們沒有其他的線索或情資懷疑子彈是被告改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曾興炫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3號有查獲被告之毒品、子彈、手槍等物,當時被告是因為毒品通緝被我們查獲,我們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身上及房間有搜到毒品,我們懷疑在被告身上有槍械,因為當時在被告身上查獲的毒品量很大,一般這樣子可能都在販賣,都會有槍,有通知同事到現場支援,邱明亮技巧性地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以為我們知道他有槍,就帶我們去他的小客車,其實我們並不確定,當時是由邱明亮與被告一起去他的小客車查看。被告被查獲時,我們有檢視他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槍枝型號伊不記得了,但伊記得槍管沒有打通。當時有請偵查隊過來看,因為被告持有的槍枝沒有打通,不可能有殺傷力,子彈的部分因有改造,所以有送驗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⑶證人吳俊霆即100年1月14日下午 3時45分許查獲被告時,執
行搜索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原任職第四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45 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看守所停車場查獲被告持有槍彈,我們因為毒品案件有上線監聽被告的行動電話,監聽過程沒有聽到被告持有槍械部分,後來接到檢舉函知道被告持有槍彈,我們透過監聽知道被告的行蹤,當時我們在停車場週遭巡視,巡視後發現被告與楊樂樂在場,就上前查緝,被告是通緝犯身份,經盤查確認被告身份後,我們將被告控制在地上,有詢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東西都在他的車上,後來我們執行搜索時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的車上查獲改造槍枝、子彈、海洛因,還有彈頭、底火、火藥等物。我們之前就知道被告有使用一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坦承改造子彈是他自己做的,在此之前,我們並無線索得知他有改造子彈,但現場搜到一些改造槍彈的工具,所以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有改造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79頁背面)。⑷證人張益彰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有接獲檢舉說被告持有毒品及槍彈,有做檢舉筆錄,但當時已有對被告做毒品的通訊監察,監聽時沒有聽到槍彈部分,100年 1月14日下午3時45分,我們發現被告在臺中看守所停車場,被告是通緝犯,我們盤查被告後將被告控制在地上,我們有問被告槍在哪裡,被告說在車上及後行李箱,我們在被告車子後座及後行李箱分別有查獲槍械及毒品,還有查獲改造槍彈的工具彈簧、槍管半成品、游標尺、電動研磨機、鑽頭、通槍條、水砂紙、銼刀,這些是改造槍枝用的,合理懷疑被告有改造槍枝,也有看到紙雷管、彈頭、底火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⑸是綜合上揭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員之證述,堪認被告於99年 9
月17日下午 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偵辦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主動帶警員取出藏放在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玩具槍1枝,並自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為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 顆係其所加工製造,堪認其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1及編號3之子彈部分均與自首要件相符。
⑹又因被告供稱其係同時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及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是被告同時製造上開槍、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之犯罪,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即製造附表一編號
2.之1及編號3所示子彈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並審酌被告於99年 9月17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仍主動自首持有製式子彈及製造子彈之犯行,雖被告並未報繳全部槍枝,然與一般雖遇警方查緝仍心存僥倖,始終不願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者相較,被告顯較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之自首使犯罪偵查趨於容易,故基於刑事政策之觀點,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9年 9月17日為警查獲其房間有毒品,警方在並
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被告主動帶警方取出藏放在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玩具槍1枝,並自承附表一編號2.之1及編號 3之非制式子彈係其所製造,附表一編號 5之制式子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而持有,堪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詳如上述,惟本件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於查獲時尚未將子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被告自己持有中,且被告僅空泛指出子彈係其上網尋得,並跟對方聯絡後交易該制式子彈,而本案並未查獲販賣子彈予被告之人,是以該制式子彈之來源及去向非經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且被告於99年 9月17日為警查獲時即已製造完成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計33顆,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惟被告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子彈之來源及去向,致警方於100 年1月14日尚查獲被告於99年9月17日之前已製造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8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9顆,是以被告顯未因99年 9月17日之查獲而報繳其所製造之全部槍枝、子彈;再被告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子彈一案,係因被告自首之故而查獲,然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槍枝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槍、彈之犯行確與自首要件相符,
並審酌被告於99年 9月17日為警查獲時,雖未報繳全部槍枝,然與一般雖遇警方查緝仍心存僥倖,始終不願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槍、彈之事實者相較,顯較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之自首使犯罪偵查趨於容易,故基於刑事政策之觀點,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於99年 9月17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坦白該部分製造子彈犯行,然並未報繳所製造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難認有真誠悔悟,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子彈其中4顆可擊發、編號2.之
2所示子彈其中8顆可擊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3顆可擊發,是以上開可擊發之子彈均因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以上開經試射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仍係被告所有,因犯非法製造子彈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⒊本件並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沒收,而須併執行之情形,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未當。
㈡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90年臺上字第5435號判例)。是以依證人邱明亮及曾興炫所述,被告於99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於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主動帶警取出藏放在車內之槍、彈等物,並自承子彈係其所製造,堪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⑵被告所改造之槍械不具殺傷力,對社會危害性不及於空氣槍
,且犯罪之情節輕微,應為適當刑度之量處,以符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規定。
⒉經查:
⑴被告上開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槍、彈之犯行確與自首要件相
符,並審酌被告於99年 9月17日為警查獲時,雖未報繳全部槍枝,然與一般雖遇警方查緝仍心存僥倖,始終不願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槍、彈之事實者相較,顯較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之自首使犯罪偵查趨於容易,故基於刑事政策之觀點,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於99年 9月17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坦白該部分製造子彈犯行,然並未報繳所製造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難認有真誠悔悟,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⑵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惟因所製造
之槍枝未具殺傷力,而為未遂犯,且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顯已就其製造槍枝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性是否嚴重,與既遂犯加以區別,並量處適當之刑度,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擅自改
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僅為興趣或一時把玩之動機,憑藉網路修習之知識,未經許可,即自行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並未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亦未持以犯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因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所有,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
2.之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雖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惟均無法擊發,而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上開子彈雖非屬違禁物,惟上開非制式子彈仍係被告所有,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20.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及材料,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製造槍枝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2.之1
所示非制式子彈 4顆、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 3顆,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警方於 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查獲被告時,同時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或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99年 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向不詳店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後,即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73號之住處,持電動研磨機、通槍條、銼刀,改造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惟該槍枝之槍管僅貫通部分,內部有阻鐵,仍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未遂罪嫌,乃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2732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槍枝未遂犯行,
辯稱: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伊看很可愛就買回來,買回來後都沒有動過,伊有改造的是仿貝瑞塔的手槍等語。經查:
⑴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槍枝買回來沒幾天,伊就有試著
鑽洞,結果沒有鑽成就放著,伊有 2把火藥槍,扣除缺少發射彈簧的那一支,就只有一把,伊有鑽洞的是99年 9月17日烏日分局查獲沒有扣案的那一把槍等語(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第52至53頁) ,是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改造者係何枝槍枝,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亦未提示扣案槍枝予被告確認其所指有經鑽洞改造之槍枝究係哪一枝,檢察官逕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改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自屬率斷。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固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27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131頁) ,惟並未就該槍枝是否經改造一節予以鑑定。嗣經原審依職權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枝有無以工具貫通阻鐵之工具痕跡,經該局函覆以: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不具明顯車鑿痕跡,亦有該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3456號函及槍枝照片 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確未經以工具加工改造,此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並未改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既未著手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自難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真實程度,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改造槍枝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非法製造子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1枝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槍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 │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 │號0000000000號) │ │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槍管內具││ │ │ │明顯車鑿痕跡,槍枝零件經組裝後,││ │ │ │因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不具子彈││ │ │ │自動上膛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 ││ │ │ │鑑字第1000012732號鑑定書、100年 ││ │ │ │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3456號函) │├──┼──────────────┼────┼────────────────┤│2之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5顆 │於99年9月17日為警查獲。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4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2之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18顆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 │1顆 │於99年9月17日為警查獲。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 │ │ │殺傷力。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5mm金│9顆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 │於99年9月17日為警查獲。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6. │非制式金屬彈殼 │14顆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子彈所用。 │├──┼──────────────┼────┼────────────────┤│ 7. │非制式金屬彈頭 │4顆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子彈所用。 │├──┼──────────────┼────┼────────────────┤│ 8. │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 │1包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80顆)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供製造子彈所用。 │├──┼──────────────┼────┼────────────────┤│ 9. │底火 │2包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1包認係底火片(29顆,即紙雷管)、 ││ │ │ │1包認係底火帽(藍色38顆、紅色85顆││ │ │ │)。 ││ │ │ │供製造子彈所用。 │├──┼──────────────┼────┼────────────────┤│ 10.│黑色火藥 │1瓶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子彈所用。 │├──┼──────────────┼────┼────────────────┤│ 11.│火藥 │1包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 ││ │ │ │供製造子彈所用。 │├──┼──────────────┼────┼────────────────┤│ 12.│電動研磨機(含充電座) │1臺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 │├──┼──────────────┼────┼────────────────┤│ 13.│通槍條 │1支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所用。 │├──┼──────────────┼────┼────────────────┤│ 14.│鑽頭 │2支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 │├──┼──────────────┼────┼────────────────┤│ 15.│研磨鑽頭 │1組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 │├──┼──────────────┼────┼────────────────┤│ 16.│鑽頭 │1盒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 │├──┼──────────────┼────┼────────────────┤│ 17.│彈簧 │2條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所用。 │├──┼──────────────┼────┼────────────────┤│ 18.│槍管半成品 │1支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所用。 │├──┼──────────────┼────┼────────────────┤│ 19.│游標尺 │1支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所用。 │├──┼──────────────┼────┼────────────────┤│ 20.│水砂紙 │1包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 │ │供製造槍枝所用。 │├──┼──────────────┼────┼────────────────┤│ 21.│鋼珠(金屬彈丸) │1包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22.│CO2瓦斯鋼瓶 (小型高壓氣體鋼 │12支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瓶) │ │ │├──┼──────────────┼────┼────────────────┤│ 23.│電動研磨機(小型) │1臺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24.│銼刀 │1組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 25.│千斤頂 │1座 │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認不具殺傷力,槍管內不具明顯車││ 158981號) │ │鑿痕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12732號 ││ │ │鑑定書、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 │ │123456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