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共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共鵬、陳秀琴2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結婚(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於98至99年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黃共鵬、陳秀琴2人於98年8月31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認係98年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因黃共鵬向陳秀琴索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成後,兩人因而發生爭執,黃共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稱:「是不是外面有男人,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秀琴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黃共鵬在負氣之下,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未入睡之陳秀琴與其等已入睡之雙胞胎女兒黃○玟、黃○茹(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床睡覺之際,先在廚房將木炭以瓦斯點燃後放置在鐵盆(烤肉時裝木炭之鐵盆)內,再將裝有點燃後木炭之鐵盆移置在陳秀琴臥室內,隨即將房門關上離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秀琴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秀琴見狀即迅速上前將炭火端至陽臺並以水澆熄點燃後之木炭。
三、黃共鵬於99年12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77之4號4樓住處,因酒後向陳秀琴求歡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剝奪陳秀琴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先出言恫稱:「妳累什麼,就是外面有男人,我今天就要上,看妳怎麼樣……要給妳死,要死一起死,我如果不給妳死,妳就會去外面找男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脅迫陳秀琴,並隨即前往客廳拿其女兒黃○玟、黃○茹所有之跳繩(未扣案)1條及前往另一房間內拿其所有之七孔開山刀1 支(即起訴書所載之砍刀,下稱七孔開山刀),返回房間後,即以上開跳繩自陳秀琴手臂往其身體背後再往身體前方綁縛陳秀琴之身體(含雙手),以及持上開七孔開山刀抵住陳秀琴脖子下方(胸口處),並持上開七孔開山刀作勢揮砍,同時出言恫稱:「要給妳死,要一起死」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秀琴之行動自由約3、4分鐘。適聽聞黃共鵬對陳秀琴恐嚇上開言詞之黃○玟、黃○茹前去察看見狀受到驚嚇,哭求黃共鵬:「爸爸把刀收起來,不要殺媽媽」等語,黃共鵬才放下開山刀及鬆開跳繩,離家外出。陳秀琴待黃共鵬離去後,隨即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抵達現場,在上述住處內扣得黃共鵬所有之七孔開山刀(含刀套)1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黃共鵬(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當時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陳秀琴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本案證人黃○玟、黃○茹係00年0月出生等情,有證人黃○玟、黃○茹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可知證人黃○玟、黃○茹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黃○玟、黃○茹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進行詰問,皆賦予被告及其當時所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黃○玟、黃○茹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黃○玟、黃○茹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玟、黃○茹就讀學校(學校正確名稱詳卷)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1份,證人陳秀琴、黃○玟、黃○茹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及98年農曆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彰化縣警察局101年2月7日彰警保字第1010008046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木炭照片2張、現場七孔開山刀及跳繩照片2張、證人陳秀琴手臂紅腫照片1張及手機簡訊照片10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另由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離婚協議書,屬於文書證
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㈦有關本案所扣得七孔開山刀(含刀套)1支,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9年12月25日因證人陳秀琴報案,至現場蒐證時,被告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陳秀琴2人原係夫妻,於88年11月30日結婚,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離婚,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其二人於98年9月4日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嗣搬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77之4號4樓住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陳秀琴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其與陳秀琴年紀差20幾歲,從來沒有打她、罵她,其沒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5樓租屋處,向陳秀琴恐嚇說「是不是外面有男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也沒有於同日4時多許,把點燃的炭火拿進去陳秀琴的臥室,照片中的木炭是中秋節烤肉留下來的,如果其真的有在她房間燒炭,她當時就可以報警;於99年12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177之4號4樓住處,其與陳秀琴吵架,是因為她從大陸回來,沒有叫其去接機,所以其生氣,其沒有向陳秀琴恐嚇說「幹你娘,妳累什麼累,就是外面有男人,我今天就要上,看妳怎麼樣,要給妳死,要死一起死,我如果不給妳死,妳就會去外面找男人」等語,也沒有拿跳繩從陳秀琴的前方往後方綁住她的身體,也沒有拿扣案的刀子抵住陳秀琴的胸口,由上往下朝陳秀琴的胸口揮砍,其沒有向陳秀琴恐嚇說「要給妳死、要一起死」,陳秀琴是取得身分證後,想要離婚,才會誣陷云云。惟查:
㈠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證述:燒炭那天,其上完夜班3點回到家,黃共鵬就已經起來等著跟其要錢,是要2萬元,其跟他說,其沒有那麼多錢,其洗完澡,就去跟黃○玟、黃○茹一起睡,那時候是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的租屋處,到4時多時,其就有聽到開瓦斯聲音,以為他肚子餓煮東西吃,就沒有理會繼續睡覺,後來他就直接把已經用瓦斯燒起來的木炭放到其和黃○玟、黃○茹睡的房間裡,其起來看到,就趕快把木炭移到房間外並把炭以水澆濕,黃共鵬拿木炭進房間時,有把門關起來,倒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都是凌晨3時下班,到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5樓的家應該是凌晨3時多,當時他跟其要2萬元,其就說沒那麼多錢,其沒有給他,那天晚上就有吵架,他說其賺多少錢,都不給他知道,說其在怕什麼,是不是外面有男人,他說我如果不給他錢,他就不讓我好過,爭吵之後,其就不理他,其洗完澡差不多4時多,就去睡覺了,其都跟黃○玟、黃○茹一起睡,當時他吵的時候就說「妳試看看,妳不給我的話,大家就一起死」等語,其以為這只是講一講,結果他真的燒了炭拿進來,當時其還以為他在煮東西吃,其有聽到開瓦斯聲音,因為其才剛進去睡沒多久,然後他就把炭燒好放在其跟黃○玟、黃○茹的房間,自己關門出去電腦間,其有看到他拿燒炭進來,當時炭有著火,其看了當然會害怕,之後其端出去,拿到流理臺去澆水,然後把它放到廚房後面的陽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核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審之證人黃○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曾經有一天睡起來之後,在廚房後面的陽臺,看到1盆已經熄滅的木炭,當時其是讀小學2年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8頁);而證人黃○茹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睡覺時,其聽見爸爸跟媽媽吵架,爸爸講「幹你娘」、「要全家一起死」,隔天上午起來,其在陽臺有看到鐵盆裡裝著木炭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並有木炭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亦與證人陳秀琴所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證人陳秀琴上開證言內容,應非憑空捏造而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間係98年7月間某日云云。惟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好像是黃○玟、黃○茹快升3年級的時候,是2下還是2上,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第二天早上7時許,他就把黃○玟、黃○茹載出去,說不給他們讀書,那天其有去學校跟黃○玟、黃○茹的老師講,當時老師問其要不要報案或是通知里長說他不給小朋友上學,其說其覺得這樣會很沒面子,就拒絕了,結果過沒多久,他就把黃○玟、黃○茹送到學校,回到家裡之後,他就生氣為什麼要到學校講,那時候不是暑假,是黃○玟、黃○茹在讀書的時候,因為其還去跟老師講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且證人黃○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其大概是2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而證人黃○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那時其讀小學2年級,是在讀書的時候,不是放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從建和路搬到林森路差不多1、2年了,林森路是98年農曆7月(國曆8、9月)搬過去的,搬家後遷戶口都是陳秀琴在用的,那時候其沒遷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證人黃○玟、黃○茹係於98年8月31日開學,當時就讀國小2年級一節,有其二人就讀學校(學校正確名稱詳卷)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陳秀琴是於98年9月4日將其與證人黃○玟、黃○茹遷戶口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77之4號4樓住處等情,亦有證人陳秀琴、黃○玟、黃○茹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顯見該段時間應是98年之農曆7月期間,因此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推算應係98年8月31日(即證人黃○玟、黃○茹開學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無訛。從而,公訴意旨認係98年7月間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該日凌晨4時許,將木炭置於陳秀琴之房間內時,有出言恫稱:「是不是外面有男人,大家一起死」等語。然審之證人陳秀琴雖於偵查中證述:後來他就直接把已經用瓦斯燒起來的木炭放到其和黃○玟、黃○茹睡的房間裡,其起來看到,就趕快把木炭移到房間外並把炭以水澆濕,當時他一邊端炭進來房間就一邊罵三字經,說其賺多少錢害怕他知道,是不是外面有男人,還說要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證人陳秀琴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共鵬把點著的炭拿進來臥室時,就很生氣,沒有跟其說什麼,他放著,關門就出去了,他不在那邊,他去對面那一間電腦的房間,是之前在吵架的時候,他有說是不是外面有男人,大家一起死的話甚明(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可知被告端木炭進入證人陳秀琴房間時,應無出言恐嚇之行為,故被告於當日出言恫稱:「是不是外面有男人,大家一起死」一詞,應係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與證人陳秀琴吵架時所為無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4.又被告雖以卷內的木炭照片2張係是中秋節烤肉留下來的,陳秀琴就用中秋節烤肉完的器具照個相做做樣子就做為證據云云置辯。然證人黃○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秋節時,是去叔叔家烤肉的,烤完之後,器具沒有放在我們家陽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再參以98年之中秋節係98年10月3日(農曆8月15日),有98年農曆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頁),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建和路搬到林森路差不多1、2年了,林森路是98年農曆7月(國曆8、9月)搬過去的,搬家後遷戶口都是其老婆在用的,那時候其沒遷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於98年之中秋節,被告及證人陳秀琴應已搬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所,何以證人陳秀琴仍會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陽臺,利用中秋節烤肉剩下之器具及炭火拍照。是被告辯稱卷附之木炭照片係證人陳秀琴利用中秋節烤肉之器具照個相做做樣子,故意誣陷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證述:99年12月25日那天吃完晚餐約6時40分許,黃共鵬沒有吃飯,只有喝酒,黃○玟、黃○茹吃完飯以後,黃共鵬就趕黃○玟、黃○茹去客廳的和室房間待著,並要其去我們的房間,接著就要跟其上床,其說其很累不要,他就用臺語說妳在累什麼累,妳是不是在外面有男人,接著就很粗魯地把其推到床上,還扯其的衣服,他自己也脫到剩內褲,對著其說,他今天一定要上,接著就很粗魯,其就說那有人這麼粗魯,其不肯時,他就說今天要給其死,並說大家一起死,之後他就拿出他藏在房間裡的刀子,那把刀子是什麼刀子,其不會說,但長度約有50至60公分,又去客廳拿黃○玟、黃○茹的跳繩,接著就在房間拿跳繩綁其,他去拿跳繩時打開房門,因為黃○玟、黃○茹有聽到其與黃共鵬吵架的聲音,就過來,黃○玟、黃○茹也有看到他拿跳繩綁其,之後就高舉刀子作勢往其胸口砍過來,其及黃○玟、黃○茹都嚇到,其拜託他把刀子收下來,黃○玟、黃○茹也都拜託他不要殺媽媽,後來他就把刀子收起來,也有把跳繩解開,然後他就自己去撞牆,還說要開車出去撞死,講完約幾分鐘後,他就自己開車出去,其就報警,警察就來處理,並且安排其到家暴中心暫住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9年12月25日晚間6時40分左右,在彰化市○○路177之4號4樓,黃共鵬可能喝了一點酒,就很大聲的叫黃○玟、黃○茹去房間睡覺,因為太早了,黃○玟、黃○茹沒有那麼早睡覺,但因為很大聲,黃○玟、黃○茹嚇到就去房間,其就在客廳看電視,他也是很大聲的叫其去房間,其不想在那裡吵,結果就去房間,他就對其有拉扯,說他要跟其發生性關係,其說我有點累了,他就說妳外面是不是有男人、累什麼,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扯其的衣服,把其壓到床上,其說你不要對其這麼粗魯,他說「妳外面有男人,我如果不讓妳死,妳就去外面偷男人」,其就求他不要這麼粗魯,其說哪有人要做這種事情是這樣的,結果就吵架,吵很大聲,黃○玟、黃○茹也沒有睡著,他就把房間門關起來,其就起來把房間門打開,他就生氣,接著就去客廳拿2個女兒共用的跳繩,其不知道他刀放在哪裡,他進他自己的房間拿刀出來,然後就用跳繩從其的手臂往其的身體背後再往身體前方綑綁起來,然後把刀抵住其的脖子下方,然後拿刀作勢往下揮,說「要讓妳死、一起死」(臺語),其就哭,其說先把刀收起來,慢慢講,2個小孩子也在求說爸爸先把刀收起來不要殺媽媽、不要綁媽媽,然後他有幫其把繩子扯開,刀收起來,黃共鵬用跳繩綁住其的身體到最後把跳繩解開,大概經過3、4分鐘左右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4至88、99頁),核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吻合。再審之證人黃○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看過爸爸拿著扣案的砍刀抵住媽媽脖子下面的胸口,當天吃完飯,爸爸就很大聲的叫其跟妹妹去睡覺,媽媽就在客廳講這麼早,幹麻要去睡覺,然後爸爸就在喝酒,就叫媽媽進去房間,爸爸也進去房間,爸爸就把門關起來,然後就吵了一架,好像有罵三字經「幹你娘」、「是不是外面有男人」,因為房間有關起來,有一些沒聽到,其跟妹妹就進去媽媽房間,爸爸就用跳繩綁媽媽,然後就拿刀子用媽媽胸口,做一個要砍媽媽的動作,我們就叫爸爸不要殺媽媽,爸爸就把刀拿開、跳繩解開,然後就出去撞牆,媽媽就在那時候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到94、99頁);及證人黃○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吃完飯之後,6時左右,爸爸就很大聲叫我們去房間睡覺,爸爸就叫媽媽進去媽媽的房間,然後就吵了一架,可是我不知道在吵什麼,但是我確定他有罵三字經「幹你娘」及「是不是外面有男人」、「讓全家一起死」,其聽到那個,就跟黃○玟去媽媽房間外面,可是門鎖著,我們很大聲敲著門,後來他才開門,然後我們就進去,他就去客廳拿跳繩,再去房間拿刀,再來媽媽房間,他就把跳繩綁在媽媽身上,刀指著媽媽胸口,距離媽媽的胸口差不多幾公分。他就把砍刀高高舉著,然後他的動作很像要砍下來。然後我們就求爸爸把刀放下,媽媽也求他把刀子放下來,然後他才放下來,之後他把刀跟跳繩藏在他的床底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互核證人陳秀琴及黃○玟、黃○茹3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大致一致,雖有些微細節所述不一,然對重要事實之描述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被告以言詞及持刀恐嚇、脅迫證人陳秀琴,同時以跳繩綁住證人陳秀琴的身體乙節,應堪以認定。
2.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看她的電話通聯紀錄,有1個人跟她打電話1天最少打5、6次,那個對方1個月最少300通,當然做老公的會生氣,她在八大行業工作,當然外面有接觸一些人,有去外面吃飯什麼,其也不敢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4、102頁背面至103、105頁),顯然被告心中應已有懷疑證人陳秀琴之交友狀況,因才會如此陳述。據此,證人陳秀琴、黃○玟、黃○茹上開證稱:黃共鵬與陳秀琴吵架時,出口「幹你娘」、「是不是外面有男人」、「要給妳死,要一起死」等語,以此方式辱罵、恐嚇證人陳秀琴等情,尚非無據,應可認定。
3.此外,並有現場七孔開山刀及跳繩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陳秀琴手臂紅腫之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33頁)附卷可參,復有七孔開山刀(含刀套)1支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質疑證人陳秀琴係因為取得身分證後,想要離婚,才
會誣陷;而證人黃○茹、黃○玟2人係因為被證人陳秀琴帶走,一定被證人陳秀琴教唆要講什麼話,所以該3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云云。然審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9年12月25日之前,2個女兒都是其帶的,其對天發誓,沒有可以外面給車撞死,其和2個女兒感情很好,坦白說,跟陳秀琴感情也是很好,她晚上回來累,其都幫她按摩,其不是亂講的,都是其在煮飯,她的衣服都是其幫她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則既然被告與證人陳秀琴、黃○茹、黃○玟間感情很好,顯然無仇恨怨隙,則證人陳秀琴自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黃○玟、黃○茹亦應無配合證人陳秀琴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秀琴、黃○茹、黃○玟之證述內容,均應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8頁),僅足以
證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證人陳秀琴名下之事實;而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7頁)、手機簡訊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亦僅足以證明證人陳秀琴於上開事件後,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之事實,參照一般社會經驗,證人陳秀琴經歷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犯行後,因而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當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定證人陳秀琴係為了離婚之目的,而虛構事實陷被告於罪。因此,縱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用以證明被告無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上開2行為時,證人陳秀琴為被告之配偶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陳秀琴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2、76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證人陳秀琴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成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1次言詞恐嚇行為,1次燒炭恐嚇行為),依上開說明,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在剝奪證人陳秀琴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以言語恐嚇之方式為之,然此應為其該次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次行為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數罪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因與證人陳秀琴發生爭吵,竟以言詞、燃燒木炭之方式恐嚇證人陳秀琴,又剝奪證人陳秀琴之行動自由,造成證人陳秀琴身心受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自警詢、偵訊、本院調查迄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七孔開山刀1支沒收及其他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七孔開山刀(含刀套)1支,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1頁),其刀柄長約16公分,不可雙手握用,刀刃長約34公分,單邊開鋒,外觀與法令所列各類管制刀械圖例不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2月7日彰警保字第1010008046號函及所述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其係供被告犯本案剝奪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裝木炭之鐵盆1個,係證人陳秀琴所購買,為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81頁背面),而未扣案之跳繩1條,已由被告贈與予證人黃○玟、黃○茹2人所有,亦經證人黃○玟、黃○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97頁背面),此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