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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被 告 蔡裕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蔡裕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自字第454號判處被告蔡裕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其餘被訴違反商標法、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告及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9日9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改判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3月,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4月,再減為有期徒2月,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5月,再減為有期徒2月又15日,自訴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自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只對被告蔡裕國犯有偽造折讓證明單1張、支票背書3張、出貨單1張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蔡裕國應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該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判與本案相牽連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65號駁回其聲請,自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1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以前揭所述之理由,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蔡裕國補充判決,惟該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與上述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分別認定被告蔡裕國成立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認定自訴人所指訴被告蔡裕國所涉犯下列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訛,其詳情如下:⒈被告蔡裕國未經豪旭公司同意或授權,私自於7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顆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7至9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蓋用在: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兆瑞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之私文書上,以示豪旭公司已收受該批貨物並交給兆瑞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兆瑞公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並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㈢在豪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5、6之3紙貨款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豪旭公司之背書,並交付兆瑞公司用以支付自79年7月以後之部分貨款(79年7月以後之貨款,含上開2百萬元貨款共約4、5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之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至於自訴人補充意旨另以:被告蔡裕國另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偽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部分。經查: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其上於原買受人欄蓋有之豪旭公司發票章,經本院核對後其上印文之特徵為:【①印文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等字樣,係以曲線狀排版樣式呈現。②印文上之公司電話「TEL:0000000」等字樣係排版於「負責人葉南燦」字樣與公司地址第一行「───台北市大安區───」字樣之間。③公司地址係分成二行排版,第一行為「───台北市大安區───」;第二行為「敦化南路490號6樓之4」。】與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自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自訴人於原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之印文相符。而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偽造之情並不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⑵如附表二編號9至16部分:1.附表二編號9: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年6月30日,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支票,票據正、背面均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2.附表二編號10:⑴79年6月2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於備註欄蓋有『豪昇有限公司』發票章,客戶簽收欄為『蔡裕國』之簽名,但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⑵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3.附表二編號11:⑴79年7月3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李金傳』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⑵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4.附表二編號12:⑴79年7月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⑵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5.附表二編號13:⑴79年7月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⑵對應發票:79年7月9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6.附表二編號14:

⑴79年7月18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豪達』、『李金傳』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⑵對應發票:7 9年7月24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7.附表二編號15:⑴79年7 月2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備註欄蓋有『豪達公司』發票章、客戶簽章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⑵對應發票:79年7月20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 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8.附表二編號16:79年6月18日開立之H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公司之發票章或簽名。由以上分析可知:就出貨單部分,固於客戶名稱處有「豪旭」字樣,惟於客戶簽名欄並無任何「豪旭公司」之章,而該出貨單乃兆瑞公司所出具之制式單據,填寫客戶名稱之用意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並非表示貨物收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與其上之客戶簽名欄係表示本人收受之意要屬有別,即令未經客戶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之問題,況該等字樣並非被告所載;就統一發票部分,亦僅有兆瑞公司於買受人處載有「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係空白,同前之說明,此用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問題。至於附表二編號9之票據正反面均無豪旭公司之發票章,更無所謂之偽造問題。⑶如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⑴79年7月10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蔡裕國』等字樣,但無發票章印文。⑵79年7月7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公司』、『江昌文』等字樣,無發票章印文。惟訊據被告蔡裕國否認該簽名係其所為,而自訴人從本案繫屬至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出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事實審法院查驗或送驗,是此部分尚難因此遽論被告蔡裕國有偽造之情。⑷如附表二編號19號部分:自訴人固提出其持有之客戶帳卡原本之影本,並認被告蔡裕國有變造該客戶帳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僅由持用之人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6 號判決參照)。雖此2份帳卡之上半部相同,下半部所記載之資料則明顯不同,惟各該帳卡上均僅記載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合計、出貨累計、現金及支票等一般帳目資料,並未見填載公司名稱,亦無任何印章、簽名。依上開說明,自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蔡裕國尚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尚屬無據,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綜觀前揭論述得知,自訴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被告蔡裕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商業會計法第33、71條等之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及不構成犯罪部分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一罪,或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上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本案已判決之偽造文書罪與未判決之稅捐稽徵法、商業二會

計法,兩者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已判決之偽造文書罪與未判決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為各個獨立犯罪行為,自應分別論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數罪關係,不得為免訴之判決。

㈡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⑴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㈡

⒍末端業已載明,換言之,如附表二編號l至8部分:其上盜蓋用豪旭公司之發票章,係由共犯蕭英敏預先持空白折讓證明單盜蓋豪旭公司發票章後,自行制作偽造而成的。且附表二編號1之證明單自訴人從未拿來申報;是以,被告蔡裕國等人就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屬有據。豈可不究判刑?㈢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⑵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㈡

⒎已載明,換言之,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於79年6月間(即79年7月之前)確有貨物銷售第三人...轉賣給別人,額外賺取貨款等得利犯罪行為,罪證明確,不容被告等人憑空介入出貨單毫無給予簽收之事實並互相串供被告王子奇作偽證或空言抵賴。是以豈有被告林勇、張錫銘等人更於79年6月25日起分別以不同『震旦行公司』名義...及另以『兆瑞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予其簽約經銷商豪達公司(即被告蔡裕國為負責人)全部收執之此理?又同樣貨物呼叫器發票單價竟迴然不同,又有被告蔡裕國憑空介入作偽證而被通緝事實,顯見被告等人主要動機係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又私下將該批貨物轉賣給別人,額外賺取貨款得利。一直誤導各審法院失察,即有誤判。故被告等人確有虛開65張出貨單、56張不實發票及偽造折讓單,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書可稽,並有金儀(合併兆瑞)公司虛開40餘張發票,遭受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l,700餘萬元,業已繳納罰鍰共計新臺幣

540 餘萬元,尚有20餘張發票稅捐機關漏未罰鍰在案。」云云在卷。又附表二編號10至18部分,均係共犯張錫銘(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於88年4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265號案件提呈之卷一第l73頁已敘明證二號之出貨單簽收聯正本,及證一號九紙發票存根聯,迄今仍由兆瑞公司保管在卷。足見被告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事證至臻明確。故自訴人自屬均無法提供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原審法院查驗或送驗,此部分應即命兆瑞公司提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即有上開偽造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蔡裕國等人就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屬有據。豈可不予追究判刑?㈣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⑶部分,此即前項所述均係共犯

張錫銘於88年4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265號案件提呈之卷一第l73頁已敘明證二號之出貨單簽收聯正本,及證一號九紙發票存根聯,迄今仍由兆瑞公司保管在卷。足見被告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事證至臻明確。故自訴人自屬均無法提供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原審法院查驗或送驗及另發票印文章部分,自訴人亦持續庭呈指明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被告林勇為負責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豪達公司甚明,此出貨單及發票等原本部分即應命兆瑞公司提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之犯行無訛,被告蔡裕國等人就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⑷部分,即被告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過程,業經上訴人於89年7月19日已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充自訴要旨㈡狀文第6頁第2-11行指明,顯然自訴人因發現『客戶帳卡』原本載明尚欠貨款2,916,565元後,事後並以豪旭公司名義於79年11月19日以台北支局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催收欠款NT$2,916,565元及80年5月14日台北郵局第9447號存證信函續催收欠款可稽。原判決對以豪旭公司名義存函催討之『客戶帳卡』積欠款額,經被告臨訟加工變造而行使,實屬偽造文書或欺罔之欺罪等自訴範疇。

㈥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⑸部分,即按被告蔡裕國既非經

授權,而是自稱是豪旭台中公司負責人及事實上是豪達通信公司來購買及於88年4月27日作證自白:「79年7月是以豪達公司名義向兆瑞公司進貨及7月31日之折讓證明單14萬是我原要領的」。故絕非原審判決所認定:「豪達公司之蔡裕國乃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等事實。而通緝書意旨被告憑空介入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問之交易,被告迄今仍未舉證其支付貨款之對價關係過程事證。另按本院94年重上更㈡字第206號判決書第五頁判決既未認定自訴人、兆瑞公司及豪達公司三方於79年7月以後曾就上開貨款進行協議。而被告蔡裕國證明書內卻載:「...經協議前述豪旭公司應支付予兆瑞公司之貨款,由本人自豪達公司應支付予豪旭公司之貨款中扣留,而轉交予兆瑞公司。」等語,即表示有協議之事實,前後相互矛盾。惟上開「事實上是豪達通信公司」來購買及被告作證自白:「79年7月是以豪達公司名義向兆瑞公司進貨及7月31日之折讓證明單14萬是我原要領的」。足見該證明書是被告及證人王子奇共謀偽造而成,被告與共犯張錫銘、蕭英敏共謀偽造折讓證明單,尚開立多筆早開統一發票,不實統一發票,漏進、漏銷、收受訂金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等違章案件,稅捐機關雖礙於無司法權可加以認定而給予罰責處分新臺幣壹億多萬元以上,實有縱容被告及兆瑞公司違反稅法規定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㈦關於原判決理由欄四部分,查如前二、(一)所述本案已判

決之偽造文書罪與未判決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兩者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已判決之偽造文書罪與未判決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為各個獨立犯罪行為,自應分別論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數罪關係,不得免訴之判決。

㈧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五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㈡⒍已列載

。換言之,豪達公司於79年度逃漏營業稅之發票總面額為新臺幣27,225,860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林晏如於96年5月14日開庭訊據被告(共犯)蕭英敏固不否認伊(本人)曾經預先持空白折讓證明單要求龔素珍(豪旭公司委外會計小姐)盜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當庭怒吼『你盜蓋告訴人(豪旭公司)發票章,應判十年以上徒刑。』此有該出席檢察官孫小萍君在場可證。『仲訊公司...已溢付兆瑞公司貨款2,649,934元,...』云云在案可稽。換言之...為增加業績偽造領貨或冒領...。』及原判決理由欄一、㈡⒎亦有列載,即兆瑞公司與被告蔡裕國相通謀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及偽造折讓單而入帳不實,涉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行。

㈨金儀公司民事訴訟代理人王子奇於96年5月8日於本院94年重

上更二字第206號刑案審判筆錄中亦具結證稱:「上開三方協議,豪達公司付款給兆瑞公司後,兆瑞公司認為買賣之買受人係豪旭公司,...有關系爭200萬元之交易,出貨日期是在79年6月29日,發票是在同年7月24日開的,照以前的交易習慣,如果是在每月的25日以後交貨,就是屬於隔月的交易曰」乙節),實為偽證無訛。蓋⒈依據本院94重上更二字第206號判決書判決理由二㈦稱:「...惟被告蔡裕國於本院辯稱兆瑞公司與豪達公司簽經銷合約是在80年1月,此與本案無關等語,此雖與證人王子奇證稱,兆瑞公司與豪達公司簽經銷合約,確切時間不確定,但知道是79年7、8月間等語略有差異,...,故與本案自訴人(上訴人)所欲瞭解之79年6月30日以前,...且本院亦未認定自訴人(上訴人)、兆瑞公司及豪達公司三方於79年7月以後就上開貨款(200萬元)進行協議,...」在卷,足認定上開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兆瑞公司及豪達公司三方於79年7月以後曾就上開貨款(200萬元)進行協議(根本未有三方協議或任何有關協議文件)。而證人王子奇提呈法院之蔡裕國署名之證明書內卻載:「...經協議前述豪旭公司應支付予兆瑞公司之貨款,由本人自豪達公司應支付予豪旭公司之貨款中扣留,而轉交予兆瑞公司。」等語,即表示有協議之事實,前後相互矛盾。惟上開「事實上定豪達通信公司來購買(純屬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交易)及蔡裕國作證自白:「79年7月是以豪達公司名義向兆瑞公司進貨及7月31日之折讓證明單14萬是我原要領的」。足見該證明書係是王子奇專替被告蔡裕國、林勇等人脫罪,蓄意共謀偽造證明書內容而成,被告林勇、蔡裕國、蕭英敏、張錫銘等人亦共謀偽造折讓證明單,尚開立多筆早開統一發票,不實統一發票,漏進、漏銷,致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9年1月15日中市稅法字第88118186號函79年度豪違公司應補徵營業稅NT$l,361,293元,另應補罰鍰NT$10,441,600元在案,實有縱容被告林勇、蔡裕國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欺罔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王子奇與蔡裕國共謀造假而成之證明書,未予細究真相,顯因王子奇、蔡裕國等人蓄意互相串供作偽證,誤導法院判決事實之認定,率爾未將被告林勇、蔡裕國、蕭英敏、張錫銘等人所有犯罪事實,論罪懲治科刑。⒉「有關系爭200萬元之交易,出貨日期是在79年6月29日,發票日期是在79年7月24日開的,照以前的交易習慣,如果是在每月的25日以後交貨,就是屬於隔月的交易」一節,顯屬蓄意作偽證。因⑴按金儀(合併兆瑞,下同)公司於81年4月13日及83年5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79年2至5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中,均是每月1至28、1至3l、1至30日交貨日期列為當月份的交易。⑵按金儀公司於96年9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補充答辯㈡狀提呈之被上證19:買賣合約書中,亦載明79年8至12月交貨數量2,500個,交貨日期為每月1至31或1至30日(出貨單日期)列為當月份的交易,交易日期事實亦是如此。⑶按金儀公司於92年2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13l號民事準備書)狀案卷內之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兆瑞公司原始內帳)中,客戶名稱: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所載明出貨交易日期79年6月27日,亦列為當月(6月)份的交易,交易事實甚明。綜前,按金儀公司向各審法院庭呈之79年2至5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買賣合約書、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始內帳),其入帳明細均是每月l至28、1至3l、1至30日交貨(出貨日期),發票日期亦如此,均列為當月份的交易;並非每月的25日以後交貨,照習慣或往例就屬於隔月的交易,足證被告王子奇蓄意作偽證。

㈩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將79年7月24至31日出貨單之貨款,

列入79年8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此按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兆瑞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於79年8月1日以前即7月份以前之貨款已結清」論據,則該開立發票第JD00000000、JD00000000號之出貨單日期為79年7月24至31日貨款計5,043,750元而言,惟與前揭79年8至12月份買賣合約書交貨日期限定79年8月1至31日相互抵觸;無形中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已俟機重複收取貨款,並恣意扣取抗告人依前揭79年8至12月份買賣合約之預付票款、經銷獎勵金。又證人王子奇每庭參與訴訟,該虛偽供詞,肇致承審法官失察率爾判決上訴人敗訴,且兆瑞公司遲開發票金額計430多萬元以上遭受稅捐機關科處罰鍰事證,上訴人因此受有5,043,750元以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兆瑞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欺罔得利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證人王子奇專替被告林勇、蔡裕國、蕭英敏、張錫銘等人脫罪,於96年5月8日應訴筆錄第7頁第17列起至第24列止所具結證稱之交易習慣方式論據,惟與上開金儀公司向各審法院所庭呈79年2至5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買賣合約書、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兆瑞公司原始內帳)、交易習慣之入帳方式,迴然不同,足證全屬無稽,與事實不符;而兆瑞公司與抗告人公司間應非依循上開王子奇作證所述之交易方式,出貨予被告蔡裕國即豪達公司;而被告林勇等人於上開附表二之編號1至18部分,亦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其犯行明確。

被告林勇、陳冠百等人於98年9月2日舉用前兆瑞公司於79年

12月20日開立出貨單第027639號(為震旦行公司37張出貨單為債權執行名義憑證中之一)、發票日期79年12月20日、發票第JR00000000號、金額34l,440元,為前兆瑞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雙方間最末一筆呼叫器交易,嗣於79年12月28日再開立銷貨現金折讓10,243元證明單(即341,440元×3%銷貨現金折讓率=10,243元)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向來所主張雙方結清貨款始有銷貨現金折讓證明單之證據,明知既已結貨款,豈有再拿該出貨單第027639號來當債權執行名義憑證之理?並重複收款,上訴人因此至少受有該30多萬元以上之損害。

被告林勇及共犯蕭英敏等人開立不實發票日期79年5月29日

、發票第HN00000000號、金額7,540,550元,並無交貨,亦無出貨單,憑空以偽造之發票當做送貨憑證,卻恣意扣取告訴人預付貨款入帳。又當日開立銷貨現金×1.5%優惠折讓113,108元證明單,而被告林勇及共犯蕭英敏等人逕向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始終不知情、未收到發票及銷貨現金折讓113,108元證明單、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故絕非上訴人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此出貨單、買賣合約書、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經銷契約等原本部分即應命兆瑞公司提呈法院,自可真相大白,彰顯前兆瑞公司確無銷貨之事實,卻濫開統一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恣意扣取上訴人之預付保證金、票款、現金等事證相當明確。

按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於81年4月13日及83年5月9日庭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案件檢具79年7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中,就有多紙出貨單於79年6月26日至同月29日交貨(係與第三人交易),事後由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開立發票第JA00000000號、面額6,930,000元之交易列入在內,嗣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有關兆瑞公司與上訴人間於79年8月1日以前即7月份以前之貨款己結清」在卷,竟再由兆瑞公司於79年8月29日依契約開立應給豪旭公司79年2至6月之經銷獎勵金6,931,150元,應不必跨月抵付發票第JA00000000號之貨款;又被告林勇及共犯蕭英敏等人於79年7月28日開立同一發票字軌號碼、全額數量1,320台「銷貨退回」之折讓證明單;: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00254號判決認定兩造實未交易之情事,即印證該獎勵金6,93l,150元,係屬不當得利無訛,自應返還上訴人。而共犯王子奇蓄意作偽證,致使上開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見被告林勇、蔡裕國及共犯蕭英敏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欺罔得利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王子奇每庭參與訴訟,該虛偽供詞,筆致無中生有、顛倒是非,且兆瑞公司遲開發票金額計430多萬元以上遭受稅捐機關科處罰鍰事證,爰上訴人因此受有6,931,150元以上之損害。

被告蔡裕國、林勇及共犯蕭英敏、張錫銘、王子奇等人相互

串供,並開立不實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並無交貨,亦無出貨單,憑空以偽造之發票當做送貨憑證,卻恣意扣取上訴人預付貨款入帳。亦有重複收款之事證,且兆瑞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應非依循王子奇作證所述之交易習慣方式,出貨予被告蔡裕國即豪達公司;本件涉犯偽造、變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或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亦為鈞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6號判決書最末端所載論罪(被告蔡裕國已判刑有罪確定)。又被告林勇、陳冠百等人涉犯明知暨已結清貨款,又再拿該出貨單第027639號來當債權執行名義之憑證,彰顯重複收款而欺罔得利、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及王子奇涉犯偽證,其犯行相當明確。為此狀請懲治林勇、蔡裕國、陳冠百、蕭英敏、張錫銘、王子奇、黃采晨等人應得之全部罪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末按,於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為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上訴,自應將該違法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全文參照)。

四、經查:㈠自訴人豪旭公司前於87年5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

訴被告蔡裕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該院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自字第454號判處被告蔡裕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其餘被訴違反商標法、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告及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9日9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改判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3月,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4月,再減為有期徒2 月,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5月,再減為有期徒2月又15日,自訴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自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只對被告蔡裕國犯有偽造折讓證明單1張、支票背書3張、出貨單1張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蔡裕國應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該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判與本案相牽連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65號駁回其聲請,自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自訴人復以前揭所述之理由,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蔡裕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87年度自字第454號判決本件免訴(下以原判決稱之),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意旨以被告蔡裕國被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

商業會計法第33、71條等之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及不構成犯罪部分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一罪,或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即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有訴訟繫屬,始有訴訟關係,有訴有裁判,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而產生訴訟繫屬之原因有二,一即訴之提起(合法之訴訟繫屬),另一則為其他事實(不合法之訴訟繫屬,即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釋示之各項情形)。又訴之提起又可分兩種狀態,提出訴訟上之請求(即公訴、自訴、反訴、訴之追加)與送交卷宗及證物。前者係適用於起訴時點,而後者則是適用上訴時點(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規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聲請補充判決之前提係針對數罪可分之案件法院漏判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救濟方法,惟本身並非發生訴訟關係或者是發生訴訟繫屬之原因,亦與起訴、自訴、反訴、訴之追加能產生訴訟繫屬,進而發生訴訟關係之情形有別。而訴訟繫屬後,繫屬案件是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斷。如法院審理結果,認非屬數罪可分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應認未具有發生起訴或提起自訴之效力,不生訴訟關係,法院不得以判決終結該訴訟關係。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指之被告蔡裕國被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商業會計法第33、71條等之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部分有罪及部分不構成犯罪確定在案,二者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一罪,或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即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之訴訟繫屬關係,即因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而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以判決終結該訴訟關係。原判決既認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非屬數罪可分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之案件,則其訴訟繫屬關係自已因判決確定而告消滅,乃復以應以訴訟繫屬關係存在為前提之免訴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件,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免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法院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法院就自訴人首揭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之事實,仍應就全案審酌結果,依上揭訴訟繫屬原則暨說明等,另為適法之裁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