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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霖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建宗

陳朝富鍾易能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豐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羅傑元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被 告 陳秀宜

之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99年度偵字第2540、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9、10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檢具上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100年10月31日向原審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核其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 、9、10部分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㈠關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之部分:

⒈證人唐大龍於本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案發時均在場,已

親眼目睹被告蔡雨霖等人如何恐嚇古明弘及如何妨害其等之自由情形,且對此心中充滿恐懼。此由證人唐大龍於警詢時證述:「………蔡雨霖聽到我的聲音即罵我『幹你娘』並稱限我三天內要找到古先生,我聽到蔡雨霖不斷的罵我『幹你娘』我心中很害怕,……希望檢察官和法官要開庭時能分開因為我實在很怕他(參警卷第267-268頁)」等語。可以得知證人唐大龍對被告蔡雨霖之恐懼程度,縱認被告蔡雨霖未明確表示未供出古明弘之行蹤將使唐大龍受有如何之後果,惟此種命令式之語句已足使唐大龍心生恐懼。

⒉又證人唐大龍並無義務對被告蔡雨霖供出古明弘之下落,而

依被告蔡雨霖之上開作為,已足以使唐大龍受有暗示若未供出古明弘之下落後果自負之心理壓力,縱證人唐大龍後來未能提供古明弘之下落,則依原判決於事實四所採之論理法則,被告蔡雨霖亦應構成強制未遂之犯行。而原判決就同案相關事實之內容卻未採相同之法律見解加以適用,其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自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

㈡關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10之部分:

⒈證人林保豐對於如何遭受被告蔡雨霖等人之恐嚇,已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述詳實,雖於審理時改證稱:「98年6月10日前後,我有去惠淳公司要找蔡雨霖……在商談的時候,蔡慶龍有說如果不付錢會叫小弟去收帳,並且押人,後來蔡雨霖就進到公司,我有跟蔡雨霖談,蔡雨霖要我拿出誠意來解決,叫我有事找蔡慶龍談……因為我認為此件糾紛蔡雨霖是董事長,而且蔡慶龍說有向董事長報告,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說是蔡雨霖講的。」「98年7月21日下午2時左右,我跟小簡到惠淳公司,在公司裡面有10個左右的人,我是先跟蔡慶龍及胡先生談,談取回支票的事情,當天並沒有人說『叫黑白兩道誰來都一樣……讓我嚐嚐跑路的痛苦』,只有蔡慶龍說要叫人來收帳,後來蔡雨霖有進公司,……蔡雨霖講什麼我忘記了,並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鍾易能他們2人其中1人向我說『票已經退了……要我趕快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不會善了』(即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但是他們2人其中哪1個人說的,我忘記了,他們2人沒有說是蔡雨霖要他們來處理的,只有談到退票如何處理的事情;是在公司門口外面,講的時侯只有我與鍾易能他們2人在場,講完後當時我會害怕,但是我想支票是借來的,一定要解決,我自己表示要跟他們回臺中,他們態度也轉好,說不用,以後再聯絡;是因為沒有做工程就搬回臺北,鍾易能、陳朝富其中1人說會有另1組人來收帳時之口氣普通,我覺得這是他們談判的籌碼等語。然不能據此認定,證人林保豐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必定較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⒉又本件縱認被告蔡雨霖等人未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按: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亦非即可推論既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自無前揭恐嚇之犯行。蓋應先探究證人林保豐是否因已就系爭支票之債務而與被告蔡雨霖達成民事和解,而有息事寧人進而加以迴護被告之情。再者,證人林保豐雖曾主動表示欲隨同鍾易能等人前往臺中,亦可能係因心生畏懼而求取積極解決之態度,自非即如原審判決所認之「則衡諸常情,苟告訴人因被告鍾易能等之言語心生畏怖,其避之猶恐不及,應無於當下表示要與其等同至臺中商討債務之理」。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恐有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魏建宗於100年9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要旨(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略以:就證人即警員吳政原於100年5月16日,在原審作證內容觀之,被告魏建宗於前開時日並未對唐大龍為言詞及高壓之姿態脅迫唐大龍,要其交代古明弘之下落,如果被告魏建宗有此行為,依常情唐大龍在吳政原警員到來之時,即可予以表明並請求究辦及保護,證人吳政原之證詞亦看不出被告魏建宗有何強制行為,是原審判決尚有違誤。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富於100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要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略以:唐大龍於警詢、偵訊中固指證:魏建宗和陳朝富率10餘名小弟至伊工作處所……然後2名警員到場,10餘名小弟下樓,只有魏建宗和陳朝富在,警察問伊他們是否要留在現場,伊說不用留,伊無立即危險等語,而警員吳政原於原審證稱:當時無人向伊說,受到該群人中之何人為違法行為等語。足見,唐大龍於警詢、偵訊指稱:其遭恐嚇「伊再不講古明弘下落,連伊家人都有事」等語,顯非實在。又,警員到場後,唐大龍卻未向警員指稱伊遭恐嚇,反請警員不必留在現場,伊無立即危險等語,足見現場無人對唐大龍恐嚇。原審不察,就此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為被告陳朝富強制未遂罪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云云。

五、上訴人即被告蔡豐隆、羅傑元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100年10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等記載之上訴理由要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略以:證人唐大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固指稱:魏建宗和陳朝富率10餘名小弟共同以言詞脅迫等方式,對唐大龍強制未遂等情,惟證人唐大龍於100年8月18日,在原審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已詳盡說明被告等固有一再促宜協助尋找古明弘下落,惟被告等實際上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足徵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誇大不實。原審採信唐大龍於警詢、偵訊中可議之陳述,遽為被告蔡豐隆、羅傑元不利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8、9、10部分,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等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雖否認犯罪(針對原審附表編號6認定其等犯強制未遂罪有罪犯罪事實部分),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29至31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又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8、9、10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蔡雨霖無罪,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9、10部分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無罪部分,其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2至54頁、58至66頁)。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論敘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有如原審附表編號6、8、9、10所示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嫌,及被告蔡雨霖與同案被告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間,就原審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情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是以,檢察官上訴之上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6 、8、9、10部分),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9、10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至於,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部分提起之上訴(此部分被提起上訴之被告有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5人),及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魏建宗就原審判決附表3部分提起之上訴部分,未在上開上訴駁回範圍之內,本院將另擇期行準備程序及定期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原審判決附表(原審引用起訴書之附表):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情節 │所犯法條│備註││號│ │ │ │ │ │ │├─┼───┼────┼───┼────────────────┼────┼──┤│6 │98年7 │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指示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刑法第 │ ││ │月29日│ │、陳朝│、蔡豐隆、張正品、羅傑元與綽號阿│305條 │ ││ │14時37│ │富、魏│文、阿明、阿正等人,前往前址處找│ │ ││ │分許 │ │建宗、│唐大龍,藉以逼問古明弘之下落,因│ │ ││ │ │ │鍾易能│唐大龍稱已無法與古明弘取得聯絡等│ │ ││ │ │ │、蔡豐│語,陳朝富即撥打電話給蔡雨霖,並│ │ ││ │ │ │隆、張│將電話交予唐大龍接聽,蔡雨霖即向│ │ ││ │ │ │正品、│唐大龍怒罵三字經,並由當時在現場│ │ ││ │ │ │羅元傑│之其中1人,對唐大龍恐嚇稱: 如果 │ │ ││ │ │ │、綽號│不講古明弘之下落,其等可以找到唐│ │ ││ │ │ │阿正、│大龍之家人等語,而以加害唐大龍家│ │ ││ │ │ │阿明、│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大龍,使│ │ ││ │ │ │阿文等│唐大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 ││ │ │ │人 │安全。幸因該大樓警衛報警,經員警│ │ ││ │ │ │ │到場後,陳朝富等人始行離去。 │ │ │├─┼───┼────┼───┼────────────────┼────┼──┤│7 │98年5 │臺中市市│蔡雨霖│蔡雨霖係惠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刑法第 │ ││ │月14日│政北一路│、陳秀│,陳秀宜係該公司之會計,2人均明 │339條第1│ ││ │ │66號13樓│宜 │知該公司負責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項 │ ││ │ │A室慧百 │ │重劃區工程-公共設施土木工程,已 │ │ ││ │ │通科技股│ │與他人談妥承作,並非真欲給萬豐營│ │ ││ │ │份有限公│ │造公司承作,竟因自己有黑道背景,│ │ ││ │ │司 │ │認為日後可藉口對方違約或以刁難等│ │ ││ │ │ │ │手段,使對方支付款項,而基於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 ││ │ │ │ │由蔡雨霖指示陳秀宜與惠惇營造公司│ │ ││ │ │ │ │不知情之蔡慶龍等人,對萬豐營造公│ │ ││ │ │ │ │司之林保豐詐稱欲將前揭工程交由萬│ │ ││ │ │ │ │豐營造承作云云,使林保豐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與惠惇公司簽立│ │ ││ │ │ │ │工程協議書,並應陳秀宜之要求,於│ │ ││ │ │ │ │98年5月15日,在前址處,交付工程 │ │ ││ │ │ │ │之訂金支票共3紙,總金額為1059萬 │ │ ││ │ │ │ │元予陳秀宜,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於│ │ ││ │ │ │ │98年5月20日,因林保豐在前揭工程 │ │ ││ │ │ │ │之工地內,遇到財本一營造公司人員│ │ ││ │ │ │ │,始知蔡雨霖已於98年5月19日,已 │ │ ││ │ │ │ │另與財本一營造公司簽立契約,而將│ │ ││ │ │ │ │該工程交予財本一公司承作,故林保│ │ ││ │ │ │ │豐即向惠惇營造請求退還訂金支票,│ │ ││ │ │ │ │因為蔡雨霖所拒,至此始知受騙。 │ │ │├─┼───┼────┼───┼────────────────┼────┼──┤│8 │98年6 │同上 │蔡雨霖│因林保豐向蔡雨霖請返還前揭訂金支│刑法第 │ ││ │月10日│ │ │票,蔡雨霖竟稱若欲取回支票,須拿│305條 │ ││ │ │ │ │出現金來換,因林保豐無法支付蔡雨│ │ ││ │ │ │ │霖所要求之金額,蔡雨霖竟向林保豐│ │ ││ │ │ │ │恐嚇稱: 其不怕林保豐跳票,如果林│ │ ││ │ │ │ │保豐不付錢的話,到時候會叫小弟去│ │ ││ │ │ │ │萬豐營造公司收帳,並且押人等語,│ │ ││ │ │ │ │致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 │ │全。 │ │ │├─┼───┼────┼───┼────────────────┼────┼──┤│9 │98年7 │臺中市惠│蔡雨霖│林保豐與其友人小簡和蔡雨霖相約於│刑法第 │ ││ │月21日│中路20號│、陳朝│前揭時、地見面商討支票事宜,蔡雨│305條 │ ││ │下午2 │惠惇營造│富、鍾│霖即夥同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 │ ││ │時許 │公司 │易能、│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 │ ││ │ │ │陳秀宜│雨霖對林保豐恐嚇稱: 叫白道、黑道│ │ ││ │ │ │及其他│任何人來都沒有用,其都很熟,林保│ │ ││ │ │ │不詳姓│豐須拿錢才能把支票換回去,如果敢│ │ ││ │ │ │名年籍│讓支票退票,其會叫小弟去收帳,讓│ │ ││ │ │ │之成年│林保豐嚐嚐跑路的痛苦等語,致林保│ │ ││ │ │ │男子約│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 │ │3、40 │故林保豐即不敢再向蔡雨霖催討前揭│ │ ││ │ │ │名 │訂金支票,而即離去。 │ │ │├─┼───┼────┼───┼────────────────┼────┼──┤│10│98年8 │苗栗縣後│蔡雨霖│蔡雨霖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刑法第 │ ││ │月20日│龍鎮龍山│、鍾易│易能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305條 │ ││ │下午2 │路35之7 │能及另│揭時、地,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向林保│ │ ││ │時30分│號萬豐營│一不詳│豐恐嚇稱: 支票已退票了,要林保豐│ │ ││ │許 │造公司 │姓名成│趕快處理,否則過幾天後,將會找另│ │ ││ │ │ │年男子│一組收帳的人來處理,那群收帳的人│ │ ││ │ │ │ │如果收不到錢,會押人,其不可能會│ │ ││ │ │ │ │善了等語,使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 │ ││ │ │ │ │而生危害於安全,林保豐即避居他處│ │ ││ │ │ │ │,不敢再到該公司去。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