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枝被 告 陳正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枝與被告即黃玉愛之夫陳正幸(陳福枝、黃玉愛與陳正幸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黃玉愛所涉侵占等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行不起訴處分)、陳春枝、陳正華、陳惠美、陳淑美等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2人分別為大姐與大哥。渠等之母親高秀琴、父親陳明宗分別於99年2月15日、99年6月1日死亡;陳明宗於死亡前並已經中風多年,且有嚴重之重聽,而於96年10月間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陳明宗之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至99年2月5日時經送往急診救治,住院至同月11日始出院,然又因情況惡化,分別於同月18日、24日及3月1日、3月8日分別回醫院就診,嗣因身體狀況持續未好轉,於99年6月1日凌晨死亡。陳明宗死亡後,依法其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一法定繼承人不得擅自就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陳福枝與陳正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推由陳福枝持陳明宗生前委託其保管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9年6月1日10時17分許,前往位於○○鄉○○路○○○號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明宗」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陳明宗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不知陳明宗已死亡,誤以為乃陳明宗本人授權提領,而將陳明宗上開帳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交由陳福枝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陳春枝、陳正華、陳惠美、陳淑美等其他繼承人。陳福枝與陳正幸以上開方法詐得38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得手後,陳福枝與陳正幸均明知陳明宗之醫療與喪葬費用僅花費10萬8,451元(含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元;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0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司儀1500元),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陳正幸竟將自己於99年5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元,陳福枝亦將自己購買生活用品、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停車費用等無關支出納入殯葬費用,均以陳明宗存款遺產支付,並捐款1萬7600元予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其後,陳福枝再將餘款18萬9,200元,於99年6月14日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陳福枝另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按金融機構對於非本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或提領存款,有其
控管程序,且對於本人死亡後應如何由繼承人辦理,因受限於民法相關規定而更屬嚴格。被告2人推由被告陳福枝提領上開陳明宗存款時,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直至告訴人陳春枝於陳明宗死後,前往仁愛鄉農會查詢陳明宗之存款狀況,始發現遭陳福枝於陳明宗死後領取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枝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陳福枝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陳明宗存款,且故意隱瞞被繼承人陳明宗死亡之事實,以致農會承辦人員因其持有存摺、印章之外觀形式而產生誤信,而將存款交由被告陳福枝收受,自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繼承之權利,及農會關於帳戶管理、稅捐機關對於遺產課稅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2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中,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計4,951元;忠孝生命事業社收據影本1紙,計93,000元;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影本1紙1000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8000元,司儀費用1500元,可證與陳明宗之醫療及殯葬事宜相關外,其餘單據無法證明與陳明宗之醫療或喪事相關。尤其是被告2人將陳正幸99年5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元,陳福枝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停車之費用等均明顯與殯葬事宜無關之支出均納入殯葬費用,以陳明宗上開存款支付,顯見被告2人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㈢至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從陳明宗存款遺產中捐款1萬76
00元予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節,雖足認被告2人並無將上開部分之存款遺產占為己有之意思,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上開捐款行為,未有證據足資證明確係陳明宗生前之遺願,尚難認係依據陳明宗之指示辦理,又縱陳明宗捐款之「遺願」合於民法遺贈之規定,對於其他合法繼承人而言,仍受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等規定之保護,此捐贈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㈣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9年8月19日(99)仁農信字第2934號函覆所附陳明宗上開帳戶之99年6月1日取款憑條、99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1份、被告陳福枝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資料可資證明,因認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福枝、陳正幸固不否認由陳福枝提領陳明宗上開款項,並由該存款支付陳明宗之醫療、喪葬費用共10萬8,451元(含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元;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0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司儀1500元),及被告陳正幸於99年5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元、被告陳福枝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等,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⑴渠等之母親高秀琴、父親陳明宗分別於99年2月15日、99年6月1日死亡;而陳明宗於死亡前並已經中風多年且有嚴重之重聽,於96年10月間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陳明宗之身體狀況逐漸惡化,均由被告2人前往陳明宗位於仁愛鄉精英村法治巷49號之老家共同照料,並以其等財產及以陳明宗之老農津貼支出相關照顧費用,而其他兄弟姐妹均因出嫁、工作關係並未共同分擔。陳明宗因病於99年6月1日凌晨死亡後,被告陳福枝隨即通知被告陳正幸、陳正華,並要求陳正華轉告其他姐妹陳春枝、陳淑美回家,因陳明宗生前有交代以其上開存款支付醫療、殯葬費用,被告陳福枝遂依其指示於陳明宗死後提領該筆存款;⑵陳明宗之守靈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同月14日止,每天均有相關費用,例如:守靈人員之飲食費用、喪葬所需之衣服、開車前往購物所需之停車費等需要陸續支出,期間其他繼承人均知悉被告2人皆以該筆存款支付,可見被告2人以該筆存款所支付之費用均為合理之醫療、殯葬費用;⑶另以該筆存款中之1萬7600元交付與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均係該等人員參與、辦理喪禮期間之禱告、儀式,被告2人因此給與相關之勞費,並非一般無償之捐獻;⑷被告陳福枝雖將餘款18萬9,200元存入其前述帳戶內,實際上其中3000元為被告陳福枝之財產,其他剩餘款項則預備依陳明宗生前之指示修建靈骨塔、墓園之用,待整修工程費用支付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且該工程亦已於100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9日間進行完畢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福枝、陳正幸與告訴人陳春枝及陳正華、陳惠美、陳
淑美等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2人分別為大姐與大哥。渠等之母親高秀琴、父親陳明宗分別於99年2月15日、99年6月1日死亡;陳明宗於死亡前並已經中風多年,且有嚴重之重聽,而於96年10月間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陳明宗之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至99年2月5日時經送往急診救治,住院至同月11日始出院,然又因情況惡化,分別於同月18日、24日及3月1日、3月8日分別回醫院就診,嗣因身體狀況持續未好轉,於99年6月1日凌晨死亡。陳明宗死亡後,被告2人即推由被告陳福枝持陳明宗生前委託被告陳福枝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99年6月1日10時17分許,前往位於○○鄉○○路○○○號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明宗」之印文1枚後,持之向該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不知陳明宗已死亡,而將陳明宗上開帳之存款38萬4,000元交由被告陳福枝收受。被告2人於99年6月1日至同月14日為陳明宗守靈且辦理後事,並以上開存款支付陳明宗之醫療與喪葬費共10萬8,451元(含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元;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0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司儀1500元),及陳正幸於99年5月31日之加油費用800元、陳福枝於HANG TEN購買衣物、於○里鎮○○街○○號之便利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等生活用品費用,並將1萬7600元給與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其後,被告陳福枝再將餘款18萬6,200元,於99年6月14日存入陳福枝所有之前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福枝、陳正幸供承在卷,並經陳春枝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66頁)證述明確,另有死亡證明書共2紙、陳明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9年8月19日(99)仁農信字第293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陳明宗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忠孝生命事業費用明細、收據、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規費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陳福枝前述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另上開「便利停車場」40元停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偵卷第108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其上所載車號「6319-FZ」,為告訴人陳春枝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春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欠缺偽造故意,即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而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被告2人自渠等之母親高秀琴於99年2月15日往生後,即將父親陳明宗接往仁愛鄉精英村法治巷49號之老家照顧其生活起居,因當時陳明宗身體狀況已臥病,有點類似植物人,躺在床上需要按時幫他換尿布,也要幫他翻身,且要煮東西給他吃,被告2人接走父親前約1年多,是先由小弟陳正華照顧父、母親等情,業據陳春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3頁),是陳明宗生前最後一段期間,既係由被告2人共同照料,則陳明宗於難以自行行動之狀況下,不無可能將醫療、殯葬等財產事宜託由照顧者即被告2人處理。又證人即陳正幸之女兒陳青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照顧過爺爺陳明宗,他常住院,我跟我父親陳正幸一起開車帶他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爺爺有跟我說過他有一筆錢,如果他以後不在,就用他留下的錢辦他的後事,做好祖母高秀琴的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亦表示曾聽聞陳明宗指示以其留下來的錢支付相關後事費用及整修墓園。且依我國一般社會民間習俗,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由子女1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然因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需要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從而,被告2人辯稱陳明宗生前有交代以其上開存款支付醫療、殯葬費用,遂依其指示於陳明宗死後提領該筆存款等語,衡情尚非難以採信。則被告2人雖有推由被告陳福枝持陳明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於前述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明宗之印章辦理領款之客觀行為,然被告2人乃基於上述認知而為之,可見被告2人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其等無製作權限,即難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陳福枝以陳明宗上開存款支付之費用共計308,811元
,除包含起訴意旨認與殯葬費用有關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951元(見偵卷第98頁正反面)、忠孝生命事業社之殯葬費用93,000元(見偵卷第100頁正面)、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規費1,000元,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8000元(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司儀費用1500元(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外,尚有教會禮儀費、教友祈禱費用、神父彌撒費用、安靈、骨灰安置、靈骨塔與墓園整修工程費用、飲食之生活費用等,此有墓園整修現場照片14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附表1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4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孝生命事業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規費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火化費用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另南投縣○里鎮○○街○○號「便利停車場」40元停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偵卷第108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其上所載車號「6319-FZ」,為告訴人陳春枝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春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則被告陳福枝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陳春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前往購買喪葬用品,而將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等語,即屬有據。依此可知,被告2人確以上開存款支出飲料、加油、水果、白米、瓜子、檳榔、米酒、米粉、蔬菜、衣物等生活必需品(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正面)及整建墓園費用,及付1萬7千6百元與眉溪山地聖母堂、埔里聖德蘭堂、幸朝明神父、謝阿敏修女、高修女等(見偵卷第109頁反面)。
⒉而依我國一般習俗,往生者家屬多依其等宗教信仰舉辦彌
撒、法會等儀式以追念往者,故在儀式舉行期間,因有其他親友前來悼念、追思,衡情舉辦者必定先行準備相關飲食等生活用品以供守靈期間使用,並回禮、餽贈前來致意之親友及支付相關儀式之費用,從而,前述被告2人所支付之生活必需品及彌撒費用,若係於陳明宗守靈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均屬處理陳明宗後事於合理範圍內之相關支出。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父親陳明宗生前交代死後要火葬,我就將遺體送回埔里鎮我的房子內,我與被告陳福枝有請前來守靈的朋友吃飯,就像教會朋友來做禮拜要請他們吃飯,而那筆教會捐獻是因為請教會舉辦往生彌撒,該給他們的規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見依其等宗教信仰確有舉辦往生彌撒之禮俗,守靈期間並有教友前來祈禱、祝福往生者,是被告2人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月14日之守靈期間提供教友該期間飲食等用品,並交付給舉辦儀式之教會、神父、修女相關費用(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正面),顯為合情合理,該等支出自屬與陳明宗後事相關之支出。另被告2人於99年5月30日、31日所支付之加油、飲料等雜費(見他字卷第99頁正面)部分,因當時陳明宗已住院,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8頁),顯需他人照顧,且陳明宗生前最後一段期間,均係由被告2人共同照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於該期間照顧陳明宗所支出之相關飲食、加油費用,與為其支付醫療費用無異,均屬必要之支出。
⒊又陳春枝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父親陳明宗生前就有作納
骨塔,後來我有看到被告2人從靈骨塔打1個架子,還有母親高秀琴的墓地有鋪水泥、簡單之維修,我認為附表第2部分關於墓園之支出合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即陳正幸之女兒陳青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照顧過爺爺陳明宗,他常住院,我跟我父親陳正幸一起開車帶他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爺爺有跟我說過他有一筆錢,如果他以後不在,就用他留下的錢辦他的後事,做好祖母高秀琴的墓。我在墓園整修前後都有去看過,剛開始墓地只有一個平面,上面有鋪水泥,包括把墓地立起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確係依陳明宗生前指示而整建墓園。
⒋再陳春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我對上開附表中被告
陳福枝所支出之費用沒有意見,且我與被告2人就遺產部分已經調解成立,就是父親陳明宗喪葬費用支出餘額多少,就6個兄弟姐妹平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顯然其對被告2人之上開支出,亦認均屬合理處理陳明宗後事所產生費用,且被告2人於支付上開相關後事款項後,已將剩餘金額平均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是被告陳福枝辯稱其將餘款存入其前述帳戶,係為準備支付修建墓園之開銷,待全部給付完畢後將平均分配等語,應屬可信。
⒌綜此,被告2人確將上開存款用以支付陳明宗之醫療、殯
葬費用,且依陳明宗生前指示修建靈骨塔、墓園後,即將剩餘款項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難認被告2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出陳青霞(上訴書誤載為陳春霞)之證人與證言,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命其查報證人,但未提出,故認其證言顯不足採。㈡被告陳正幸與被告陳福枝拿自己之停車費收據充當辦理陳明宗後事之費用,而該費用既非辦理後事所必需。㈢死者陳明宗死亡後,其生前財產即為法定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需全體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後後始能為處分(即提領款之行為),而本案被告陳正幸、陳福枝提領遺產未經陳春枝同意,應屬無權處分,即使死者生前委託,但死後財產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必須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授權提領,但被告2人未經陳春枝授權即擅自以死者名義提領,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其提領並轉存自己帳戶後,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惟查:㈠在審判實務上,檢察官或被告未於偵查中主張或提出之證據,往往常於法院審判階段始聲請調查者,該等證據倘經法院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得以當事人於偵查中未主張或提出,嗣於審判階段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當然謂為不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出陳青霞之證人與證言,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命其查報證人,但未提出,故認其證言顯不足採。」等語,尚不足採。㈡南投縣○里鎮○○街○○號「便利停車場」40元停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車號「6319-FZ」,為告訴人陳春枝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福枝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陳春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前往購買喪葬用品,而將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等語,即屬有據。是上開停車費用仍屬被告等人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被告二人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復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已詳述理由如前。故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