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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本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本錡(下簡稱被告)係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院長,其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170、171、176、177、178、179地號(統稱為A區);第249、253、254、255地號(統稱為B區)土地分屬於國有或私人,且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竟基於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之土地內堆置土石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黃世明、盧軍琳(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盧軍琳、黃世明即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將他處營建廢棄土方載運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堆放,計第170、171、176、177、178、179地號(即A區)土地面積約占用793.15平方公尺;第249、250、254、255地號(即B區)土地面積約占用1496.95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堆積於B區之土方並因而部分坍落至第250、251地號產業道路,影響用路安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8年8月27日,會同上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勘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證人盧軍琳、彭振乾、黃世明,與上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有證人盧軍琳、彭振乾、黃世明等人證述明確,且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又依證人彭振乾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證人彭振乾尚未同意前,即已擅自命證人黃世明、盧君琳於證人彭振乾所有之上開第254、2555地號土地堆置土方,被告自始即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A區、B區)之犯意並著手實行;另證人邱致偉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被告有與證人黃世明一同前往現場,指出傾倒地點,查獲現狀係依照指界為之,並未超出等語,乃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並未審酌,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何以不予審酌之理由,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謬誤云云。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上開第171、254、255等地號土地,均有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其餘地號上之土方,係盧君琳擅自超出伊指示之範圍傾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世明是里長的兒子,因為我教養院土地有排水的問題要處理,黃世明主動告訴我有一點土要給我,我不知道他們去弄錢的事情,我指示的很清楚,不可能指定在別人的土地上,而且指界都有畫圖說明,有些相關的費用,比如說會侵害到別人的部分,只要不是太多錢,我們(按即教養院)會出。又系爭C區的土地(按此C區部分未涉及犯罪,故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就是雞舍下面的土地,教養院是在160、161地號土地即B區與C區的中間,雞舍就是在親民段148地號土地上。160、161地號下緣靠近253地號的地方有做一個水泥駁崁。249地號是國有地,是既成道路,我們的水泥駁崁離249地號有7米,而249地號的土地有2.5米,所以就有9.5米寬度的道路。168地號接164地號就是學府路42巷,路有6米寬。這條巷子一直往南就是249地號這條產業道路,接下來就是255、254地號,往西邊走,就是進入我們教養院,再進入C區。42巷南邊到底,是249地號的既成道路,254、255地號土地有臨時停車場。180、181、182、183地號,那是彭振乾的土地,他在180、181、182地號上蓋有宿舍,181、182地號上,他留有廣場及停車場供學生停車及出入。254、255地號停車場及小廣場一直都有,鋪有水泥,不是臨時的。我所講的要土的部分,是A區及C區而已,B區是到C區必須經過而已。親民段154地號就是24巷走到底,就是駁崁的末端,靜養院駁崁的長度大約有40米。施工應該是從24巷進入才是正常的,他們為什麼會從42巷進入,可能他們另有所圖,所以他們倒土的時候,碰到彭振乾的制止,才打電話給我。土地是我開發的,是我賣給彭振乾的,我們彼此借路應該都沒有問題,而且有些土方堆置,他也答應了。我向他借254、255地號土地的一部分,接近我們駁崁頭的部分。我跟彭振乾借路的那天有下雨,土比較滑,比較不順利。當時C區在施工,為了防止水切割,要做一個土牆,引導水到水溝去。有關施工的長度等,我有畫圖給黃世明與盧軍琳(圖附98年度他字卷126頁)。因為大卡車施工如果從24巷進入,我也擔心院童的安危,我儘量避免大卡車進入教養院,既然他們從42巷進入也可以,我就不反對,所以才會向彭振乾借路,從42巷進入。我不知道黃世明及盧軍琳的意圖,我是被他們騙了。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有很大的誤會,因A區地主並沒有彭振乾,又B區不是我們的土地,我不可能叫他們倒土來供我們種植,且A區與B區的土地都沒有林姓地主,我為何要跟他價購?我沒有跟他討論價購的問題,因為他們並非A區、B區的地主,至於證人邱致偉,我始終都沒有看到這個人跟我在一起指定界址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相關各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本案涉及傾倒廢土之相

關區域(包括是A區、B區及C區,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A區及B區)之關係位置,詳如附件一「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而檢察官所起訴之A區及B區之坐落位置與範圍則詳如附件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就B區第254、255地號部分:

起訴書所載第254、255地號土地,係證人彭振乾所有(見98年度他字第866號卷12至13頁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經證人彭振乾同意被告使用暫時堆置土方等情,業據證人彭振乾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審理中證述:「(你發現最早在你B區土地倒土的時候,周本錡有沒有問你說可不可以在你的土地倒?)他就是跟我借。(他有跟你借嗎?)他就是跟我借,我才同意讓他進場的。(所以你有同意周本錡在你的土地,B區上面倒土?)倒土,對。…(所以周本錡叫盧軍琳將土方倒在你的土地上,有經過你的同意?)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7頁)。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未經土地所有人彭振乾同意而擅自占用堆置土方乙節,尚有誤會。

㈡就B區第249、250地號部分:

起訴書所載第24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第25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張福,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866號卷32、36頁)。被告固未徵得管理者財政部國財產局及林張福同意使用。然查:

1.依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本附98年度他字第866號卷112頁)所示,現場傾倒土方之B區,絕大部分土方均堆置於證人彭振乾所有之第254、255 地號土地上,僅有極少之土方溢出至第249、250地號甚為明顯。

2.再依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第249、250地號與第254、255地號土地並無明顯之界線足供辨認,且本案係經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始確認有部分土方占用到第249及250地號,然依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該第249、250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並未被占用。足認被告指示盧君琳傾倒之本意,應僅止於第254、255地號土地而已,至於土方極少部分溢出至第249、第250地號,顯然係屬盧軍琳或砂石車司機傾倒時,疏於注意之懈怠過失甚明。

而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是就此部分,縱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亦屬不罰。

㈢就A區第171地號部分:

起訴書所載第171地號土地,係林淪滉所有(見98年度他字第866號卷16頁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經林淪滉出具同意書載明無償提供親民教養院使用,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45頁)。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未經土地所有人林倫滉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堆置土方,顯有誤會。

㈣就A區第170、176、177、178、179地號部分:

1.此部分被告辯稱:伊僅委託盧軍琳在第171、172、173、

174、175地號堆置土方(按172、173、174、175地號土地係被告方面所有,故此部分土地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上開地號土地呈現L型,當時有繪製地型圖給盧軍琳看,盧軍琳擅自超出範圍堆置土方,並非伊所指示,此有草圖2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22、23頁)。

又上開草圖係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提出,並非被告事後所補繪;而證人盧軍琳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被告指示其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當時還有畫圖」,且「周本錡現場畫圖給我們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20頁、30頁),且證人盧軍琳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周本錡叫你倒的時候有無畫圖跟你說要倒在那個地方?)有。(圖的樣子是否記得?)就是畫一個缺口,有四分之三要倒。…(被告指示你倒土的地方是L 型的?)對。(你確定被告叫你倒土的位置是L型的?)確定。」等語(見原審卷135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指示證人盧軍琳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確係如上述草圖所示,應屬實在。

2.依上開草圖所標示之位置顯示,標示範圍確係呈現L型,此與附件二「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第171、172、173、174、175地號對照觀之,兩者均呈現L型,橫縱向寬度亦約略相當。惟若再加上起訴書範圍之第170、176、177、178、179地號,則圖型已呈現梯字型,與草圖所標示之L型之橫縱向寬度亦差距甚大。是證人盧軍琳既不否認,被告當時有繪製草圖並在現場指示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則依客觀證據觀之,超出草圖標示外之範圍,顯然並不在被告所指示可以堆置土方之範圍內。

3.又本案證人盧軍琳、黃世明在偵查中與被告,均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偵查。按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共同被告為冀望自己免責,難免將責任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在共同被告間所供述情節不一致時,自應斟酌客觀證據以資公平判斷,較為客觀。本件證人盧君琳、黃世明雖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至現場指示可以堆置土石之範圍;此與被告辯稱其僅有指示可以堆置在上述草圖之地點,超出部分並非其所授意等語,並不相符。然依客觀證據,即上揭1.所述之草圖與附件二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標示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僅符合第171、172、173、174、175地號所呈現之L型,已如上述,而被告確有將草圖提示予證人盧君琳確認,亦已如上揭2.所述。是本件依客觀證據面以斷,顯然被告所辯其僅有授意證人盧軍琳堆置土方於第171、172、173、174、175地號上乙節,應較可信。

4.再本件A區現場土方堆置與施作,分別係證人盧君琳與黃世志明所為,亦為渠2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證人黃世明亦曾於偵查中亦供稱,現場堆置情形,跟被告周本錡所指定的區域有超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66號卷138頁)。是證人盧軍琳不無有超出被告所授意之範圍而堆置土方之可能。從而,本件證人盧君琳、黃世明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與上開草圖及附件二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則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採信被告所辯,僅授意證人盧軍琳堆置土方在第171、172、

173、174、175地號乙節,較為可採。

5.證人黃世明與盧軍琳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周本錡提供土地給你們傾倒廢土,周本錡有何好處?)周本錡提供土地傾倒的地點將來我們要將地整好,前方要讓教養院的院童種菜,沒有要求給付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30頁)。而證人盧軍琳亦於偵查中證稱:「(土方來源?)請環亞土資場、也有部分回頭車。(他人來傾倒,何人向卡車司機收錢?)回頭車現場給現金,我將收到的現金交給黃世明,如果是環亞土資場的,我就彙整土單向環亞車隊收款。(土單不是當天交給黃世明?)收集好現金、報表、土單交給黃世明,黃世明事後再將土單交給我向環亞收錢。」等語(見98年他字第866號卷151頁)。而證人黃世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盧軍琳有說,每天下班後載運土方來,由他向卡車司機收錢,之後他將錢交給黃世明,黃世明再發工資給怪手司機蕭民炫、邱致偉,還有其他的現場工作人員。你對他講這段話,有沒有意見?)沒有。(你沒有收到這筆錢?)有。(所以你對他講的沒有意見?)沒有。(的確錢是交給你?)嗯。」等語(見原審卷68頁反面至69頁)。足認本件被告(或教養院)並未因藉由他人傾倒廢土之便而從中牟取利益,其確僅係委請證人黃世明、盧君琳填土整地,以便日後供教養院使用而已。此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僅有授意證人盧軍琳堆置土方於第171、172、173、174、175地號上等語,確屬真實。

6.本上所述,本件上開A區超出被告所授意範圍外之第170、176、177、178、179地號部分,應認並非被告授意所為。

㈤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頭份鎮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件二之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證據,均僅能證明現場有遭占用之事實,惟無從用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嫌,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既屬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李 悌 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