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車鳳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車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德潭」署押共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德潭」署押共拾肆枚及偽造之「廖惠玲」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德潭」署押共拾陸枚及偽造之「廖惠玲」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車鳳珠自民國90年 7月16日起受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係以招攬保險業務、為投保客戶代收申請書及保險費用等為工作內容,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車鳳珠於96年10月 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3弄4號廖德潭住處,招攬廖德潭簽立以廖德潭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並由廖德潭簽立合作金庫銀行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10月 4日;支票號碼:AZ0000000號)1紙交予車鳳珠轉交國泰人壽公司作為該次投保之保險費用,惟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廖德潭資格不符,不同意承保,遂於96年10月19日將該筆原作為保險費用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退由車鳳珠轉交廖德潭收執。詎車鳳珠竟利用其因業務上持有廖德潭前揭50萬元退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96年年10月23日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現金收據回條上,接續偽造廖德潭之署押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虛偽表示廖德潭已收受該筆50萬元退款,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車鳳珠又為增加自己在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績效,並掩飾其前揭侵占行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德潭及其女兒廖惠玲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廖德潭為要保人、廖惠玲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費用為30萬元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廖德潭」署押及「廖惠玲」署押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及前揭50萬元退款中之3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又為因應該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可隨時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達到可調整投資比例及欲操作之基金種類之操作方式,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 6至編號9 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廖德潭之署押,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達到可調整投資比例及所欲操作之基金種類暨掩飾其前揭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足生損害於廖德潭、廖惠玲,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嗣因廖德潭要求車鳳珠交付保單未果,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廖德潭及廖惠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 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 2人之證言,經被告車鳳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 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 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並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該證人 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被告車鳳珠人事基本資料(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00年11月2日(100)國世篤行字第
223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之女陳奕君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害人廖德潭之聲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5頁),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核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6至7頁、第12至13 頁、第30至38頁、第40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40頁),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而為證物,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被害人廖德潭之妻廖陳月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正、反面、支票存根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則屬前揭存摺、支票、支票存根等證物影印後之影像,並非以該等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車鳳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0頁)相符,並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被害人廖德潭之聲明書、被害人廖德潭之妻廖陳月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支票存根影本(見 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4至5頁、第8至1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0年11月2日(100)國世篤行字第22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之女陳奕君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 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30至38頁、第40頁、原審卷第30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係以招攬保險業務、
為投保客戶代收申請書及保險費用等為工作內容,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及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4頁)附卷可參,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利用其因業務上持有前揭
50萬元退款之機會,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並偽簽附表編號 5之「廖德潭」現金收據回條,以交回公司表示廖德潭已收受50萬元之退款,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之署押,復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核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廖德潭」、「廖惠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㈤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廖
德潭」及「廖惠玲」署押之舉動,係為增加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績效,並掩飾其前揭侵占犯行及因應該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可隨時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達到可調整投資比例及欲操作之基金種類之操作方式,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1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1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尚明未洽。
㈥又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故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或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若經起訴,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裁判。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及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係因應該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可隨時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達到可調整投資比例及欲操作之基金種類之操作方式,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 1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 5所示廖德潭之現金收據回條,以交回
國泰人壽公司,係為達其侵占廖德潭退款20萬元之目的,故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其業務侵占罪係基於同一行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行使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洽。
⑵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增加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績效,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 1罪,而併予審理,惟原審並未敘明該未經起訴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
,恣意侵占投保客戶之保險費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並擅以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之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以增加其業績並掩飾其不法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之投保與否權益,亦有嚴重影響於告訴人之商譽與保險業務管理之專業信賴,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達成賠償或和解,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各次行為多達9次 ,且業務侵占之款項多達20萬元,是原審之量刑太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身體健康欠佳,賺錢能力大不如前,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請鈞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⒊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陳淑貞於本
院審理時並表示:請庭上給被告自新機會,予被告有條件的緩刑等語,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增加所得,竟利
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投保客戶之保險費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並擅以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之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以增加其業績並掩飾其不法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之權益,亦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一定之非難,惟查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德潭」署押16枚及偽造之「廖惠玲」署押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投保客戶之保險費用,並擅以被害人廖德潭、廖惠玲之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以增加其業績並掩飾其不法犯行,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告訴代理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庭上給被告自新機會,予被告有條件的緩刑,公司會還給被害人20萬元,不過要待刑案確定後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出處 ││號│ │ │ │ │├─┼──────┼──────┼─────┼──────────────┤│1 │國泰人壽創世│96年10月21日│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1 枚 ││ │紀變額萬能壽│ │中華路1 段│【原審卷第31頁反面、100年度 ││ │險(丁型)要│ │35號13樓被│偵字第6655號第7頁正面及第31 ││ │保書(保單號│ │告在國泰人│頁正面「要保人簽名」欄】 ││ │碼:00000000│ │壽公司之辦│ ││ │69號) │ │公室內 │「廖惠玲」署押1 枚 ││ │ │ │ │【原審卷第31頁反面、100年度 ││ │ │ │ │偵字第6655號卷第7 頁正面及第││ │ │ │ │31頁正面「被保險人簽名」欄】│├─┼──────┼──────┼─────┼──────────────┤│2 │國泰人壽創世│96年10月21日│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1枚 ││ │紀變額萬能壽│ │中華路1 段│【原審卷第32頁反面、100年度 ││ │險(丁型)重│ │35號13樓被│偵字第6655號卷第32頁正面「要││ │要事項告知書│ │告在國泰人│保人簽名」欄】 ││ │ │ │壽公司之辦│ ││ │ │ │公室 │ │├─┼──────┼──────┼─────┼──────────────┤│3 │保單帳戶價值│96年10月21日│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1枚 ││ │試算表 │ │中華路1 段│【100 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34││ │ │ │35號13樓被│頁反面「要保人簽名」欄】 ││ │ │ │告在國泰人│ ││ │ │ │壽公司之辦│ ││ │ │ │公室 │ │├─┼──────┼──────┼─────┼──────────────┤│4 │國泰人壽投資│96年10月21日│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1枚 ││ │型保險商品委│ │中華路1 段│【100 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38││ │託辦理結匯額│ │35號13樓被│頁正面「立授權書人(要保人)││ │度查詢暨結匯│ │告在國泰人│」欄】 ││ │授權書 │ │壽公司之辦│ ││ │ │ │公室 │ │├─┼──────┼──────┼─────┼──────────────┤│5 │現金收據回條│96年10月23日│不詳 │「廖德潭」署押2枚 ││ │ │(起訴書誤載│ │【100 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40││ │ │為96年6 月23│ │頁正面「受款人」欄】 ││ │ │日) │ │ │├─┼──────┼──────┼─────┼──────────────┤│6 │A 式保險契約│96年11月19日│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1枚 ││ │內容變更/保 │(起訴書誤載│中華路1 段│【原審卷第39頁正面、100年度 ││ │單補發/ 契約│為96年11月16│35號13樓被│偵字第6655號卷第12頁正面「(││ │轉換/ 集體彙│日) │告在國泰人│原)要保人簽章」欄】 ││ │繳申請書 │ │壽公司之辦│ ││ │ │ │公室 │ │├─┼──────┼──────┼─────┼──────────────┤│7 │創世紀變額萬│96年12月30日│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3枚 ││ │能壽險保險契│ │中華路1 段│【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 │約內容變更申│ │35號13樓被│面及反面「要保人簽章」欄】 ││ │請書 │ │告在國泰人│ ││ │ │ │壽公司之辦│ ││ │ │ │公室 │ │├─┼──────┼──────┼─────┼──────────────┤│8 │保險契約內容│97年6月5日 │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3枚 ││ │變更申請書 │ │中華路1 段│【原審卷第37頁正面、第38正面││ │ │ │35號13樓被│及反面「要保人簽章」欄】 ││ │ │ │告在國泰人│ ││ │ │ │壽公司之辦│ ││ │ │ │公室 │ │├─┼──────┼──────┼─────┼──────────────┤│9 │保險契約內容│97年10月30日│臺中市西區│「廖德潭」署押3枚 ││ │變更申請書 │ │中華路1 段│【原審卷第33頁正面及反面、第││ │ │ │35號13樓被│34正面「要保人簽章」欄】 ││ │ │ │告在國泰人│ ││ │ │ │壽公司之辦│ ││ │ │ │公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