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佳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直轄市臺中市第一屆太平區長億里里長選舉之參選人何秀鳳與林泳鰡彼此競爭激烈。被告巫佳芬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巫佳芬明知本身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內,竟為使何秀鳳順利當選,巫佳芬、許俊晴、許俊然、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與李俊龍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長億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長億一行2 之25號,並於99年11月27日即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佳芬有於99年6 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2之25 號,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及其所供述遷移戶籍之理由並不合理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親自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街2 之25號,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時前往投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遷入戶籍的地址是我男友謝展浩的家,我們當時有結婚的打算,所以同居,因為我父母反對我們交往,鬧得不愉快,叫我搬出去住,所以我就把戶籍遷去男友家等語。
四、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 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即屬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巫佳芬有如上之遷移戶籍,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業據被告巫佳芬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巫佳芬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見選他卷㈠第315頁、卷㈡第2頁)及臺中市(升格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長億里選舉人名冊影本(證物外放)附卷可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巫佳芬除客觀上應符合「未實際上居住在該選舉區」之要件外,主觀上亦須具備「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始得以該罪相繩,尚難以被告巫佳芬有遷移戶籍後取得並行使長億里里長投票權之行為,即逕行認定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五、經查:㈠被告巫佳芬上開所辯,經核與證人謝展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巫佳芬有無遷居到你的戶籍地?)有,去年三、四月間」、「(有無實際跟你同住?)有,我們那時本來要公證結婚,但是巫佳芬父母反對,巫佳芬就來住我家」、「(巫佳芬現在是否還住在那邊?)沒有,因為她弟弟去當兵,家裡面只剩下媽媽,而且我現在跟她的感情不是很好,就叫她回家陪媽媽」、「(巫佳芬父母反對你們在一起,她父母是否知道你們同住在臺中市○○區○○里○○○街2 之25號?)知道,我們那時候已經談論要結婚了」、「(巫佳芬住那邊的時候,是否跟你住在同一個房間?)是的,住在三樓我的房間」、「(巫佳芬是因為你們交往父母反對才去臺中市○○區○○里○○○街2 之25號住並遷移戶口到該處?)是的,是她的父母反對我們交往」、「(巫佳芬戶籍遷移到該處是誰去辦理?)巫佳芬自己去辦理」、「(巫佳芬戶籍遷過去後,有無實際住在那邊?)有實際住」、「(巫佳芬遷入臺中市○○區○○里○○○街2 之25號之前,巫佳芬是否住在那邊過?)有」、「(戶籍遷入之前何時住在該處?)99年3、4月左右」、「(99年3、4月左右住在那邊的頻率為何?)巫佳芬常常都在我家,也有在我家吃飯」、「(巫佳芬住到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時,當時有哪些人住在那邊?)我媽媽、弟弟、我、我女兒」、「(巫佳芬在該處時有無將衣物及其他個人物品搬到那邊?)有」、「(巫佳芬何時跟你交往?)從現在算兩年多以前認識,我們大約認識半年多時,巫佳芬就搬到我家」、「(巫佳芬何時搬離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100年
6、7月左右」(見原審卷第154-156 頁反面),及證人謝展浩之母陳秀琴於原審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林泳鰡所提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巫佳芬實際住在那裡」、「謝展浩、巫佳芬住在3 樓」、「(妳是否知道巫佳芬將戶籍遷到長億一街2 之25號?)我知道,因為她人都住在那邊,讓戶籍跟實際住所一致」等語(見選他卷㈠第30頁正反面),均相符合,且被告巫佳芬於該次民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其對於原告林泳鰡之複代理人所提問:長億一街2 之25號建物樓層數、各樓層之房間數、實際居住者為何人、房間使用情形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3樓透天。2樓有2間、3樓3間房間。1樓是廚房還有客廳。陳秀琴的2 個兒子,還有我,還有陳秀琴的外孫女,還有展浩的女兒如絮」、「我住3 樓,陳秀琴跟如絮還有帷真住在2樓,其他人都住在3樓,莊余專沒有住那邊」(見選他卷㈠第29、30頁),其回答與陳秀琴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所證述:「3樓3房間、2樓2房間。1 樓沒有房間」、「(目前實際居住於該建物者為何人?)莊余專是戶口寄在我們那邊,巫佳芬實際住在那裡……我兒子謝吉全、謝展浩(原名謝吉林)、謝如絮、外孫女羅帷真,還有我」、「謝吉全、謝展浩住在3樓,謝如絮、羅帷真還有我住2樓」,及謝展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巫佳芬)住在三樓我的房間」、「我媽媽、弟弟、我、我女兒(住在那邊)」等語,亦屬一致,堪信為真實,自足認定被告巫佳芬於本案遷移戶籍及投票時,並非「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
㈡檢察官上訴意雖以:①何秀鳳、莊余專分別係被告巫佳芬之
阿姨、姨丈之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是被告巫佳芬與何秀鳳之關係,顯較一般選民與候選人之關係親密。②證人謝展浩證稱:「(你與巫佳芬交往時,巫佳芬跟何秀鳳、莊余專的感情如何?)我不知道,何秀鳳的服務處在我家的樓下,我是因為何秀鳳的服務處在我家樓下才認識巫佳芬開始交往,我認識何秀鳳、莊余專,莊余專是我父親的朋友。」、「(為何巫佳芬會去何秀鳳服務處?)巫佳芬是在民意代表選舉去幫忙的,該民意代表選舉是在里長選舉之前。」、「(巫佳芬是因為你們交往父母反對才去臺中市○○區○○里○○○街2 之25號住並遷移戶口到該處?)是的,是她的父母反對我們交往。」、「(巫佳芬戶籍遷過去後,有無實際住在那邊?)有實際住,我不清楚巫芬的父母有無來吵,因為我常常不在家。」、「(何秀鳳、莊余專對巫佳芬遷移戶籍並住在你家有無講話?)沒有。」、「(臺中市○○區○○里○○○街2之25 號曾經提供給何秀鳳作何種服務處?)有,好像是太平市民代表的服務處,現在是否還是服務處我不知道,……」、「(你剛稱你不常住在那邊,是否有其他住處?)不是,因為我在作工程,常常住在工地,看工地在那邊就住在那裡的工寮。」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以下)。因認依證人謝展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巫佳芬,亦曾在先前選舉期間,至何秀鳳服務處協助幫忙,兩人並非毫無交集、聯繫之親戚。又被告巫佳芬雖辯稱因與證人謝展浩交往為父母所反對,再自己將戶口遷至長億一街2 之25號云云。
惟衡諸常情,熱戀男女縱使家庭反對,而搬離原本住處至外同居,並無辦理戶籍遷移之必要。又證人謝展浩亦自承伊因工作關係,不常住在家裡,則被告巫佳芬搬至證人謝展浩住處既無法同居,其遷移戶籍又有何實益可言,益徵被告巫佳芬遷移戶籍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且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男女未完成結婚嫁娶前,女方即先至男方家裡同住甚至遷移戶籍,有失禮節。則被告巫佳芬父母既已反對兩人交往,被告巫佳芬更負氣搬至證人謝展浩住處同住,則被告巫佳芬父母又豈會對被告巫佳芬之行為毫無反應而容忍之。是被告巫佳芬上開辯詞,破綻重重,其可信性實有所疑。且被告巫佳芬之姨丈莊余專亦同設籍於長億一街2之25號,該處1樓復為何秀鳳所租用之競選服務處,被告巫佳芬亦自承在選舉期間會至何秀鳳服務處幫忙,被告巫佳芬與何秀鳳關係實屬密切,其於選前逕將戶籍遷至上開選區內,顯有使特定候選人即何秀鳳當選之意圖。被告巫佳芬所辯,委無足採。且被告巫佳芬於本案警詢時,竟供稱:伊里長選舉是投票給何秀鳳競爭對手林泳鰡云云,其刻意隱匿自己之投票對象,顯出於畏罪所為,更足證明被告巫佳芬確實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無疑等語。惟:
⒈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1樓既為當時之里長
候選人何秀鳳所租用之競選服務處,而何秀鳳、莊余專既分別係被告巫佳芬之阿姨、姨丈,則被告於何秀鳳競選期間,基於親情關係前往該服務處幫忙,並因而與屋主謝展浩認識並交往甚至論及婚嫁,於情並無違背。
⒉被告雖未與證人謝展浩結婚,即將其戶籍遷入證人謝展浩
之住處,惟被告及證人謝展浩均已陳明當時係因被告之父母反對其等二人交往所致(按證人謝展浩曾經離婚--見選偵字第54號卷23頁之戶籍資料)。而現代男女對於其等交往態度與傳統觀念已大相逕庭,如未結婚即已同居甚至生子,或認識未久即生結婚,或結婚後,因小事不合即行分手,不一而足,自難據認定被告將戶籍遷移之目的即在於妨害投票。再者,女性是否與某男性交往及其交往之程度,常為女性所祕密之事項,衡情,如被告未與證人謝展浩並曾論及婚嫁,被告何須在法庭上公開其事。則被告當時因其父母反對被告與謝展浩交往,因而搬往證人謝展浩之住處同居,並將其戶籍遷往謝展浩住處,於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處。至於證人謝展浩雖常常不在家,但其亦陳明係因工作性質需常常變換工作場所所致,從而自難以被告與證人謝展浩尚未結婚,即將戶籍遷入謝展浩住處,認定其有妨害選投票之意圖。又被告在警詢時雖稱:伊里長選舉是投票給何秀鳳競爭對手林泳鰡等語,雖與常情不符,但被告於里長選舉時如何投票,本無從查證;且依上述說明,其確有實際住居於謝展浩住處之事,本院認亦難據此即認定其有妨害選投票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遷移戶籍之初,既係基於與證人謝展浩
交往甚至結婚之意思而辦理戶籍遷移,且其有實際居住於該處,自難認其有妨害投票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巫佳芬有主觀上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