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勝文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43、16644、166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66、2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勝文部分撤銷。
蔡勝文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文與已成年之鍾德君(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不得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5月間,由鍾德君(鍾德君於100年4月13日前至大陸地區,迄同年月19日始返台)將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又稱Methylone、bk-MDMA,均已扣案,上開物品屬於卡西酮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於本案行為後之100年9月8日始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文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下稱Methylone),擅自安排以航空包裹郵寄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地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禁藥係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000000號之同一班機載抵輸入臺灣地區,附表一編號1、2所申報之報關進口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5日、同年月5月3日】,並由蔡勝文以英譯姓名CHEN TIAN QI擔任收件人及提供其當時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3號3樓之1租屋處為收件地址,約定其每收取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收件之聯絡電話號碼,期間蔡勝文則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獲後扣案)與鍾德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收貨事宜,共同以上揭方式自大陸地區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禁藥Methylone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0年5月5月日由臺北關稅局抽驗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禁藥Methylone扣案,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禁藥Methylone則於同年月6日經臺北關稅局放行後,依風險管理機制發現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及收件地址等資料均與已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相同,經洽聯邦快遞公司於同年月7日追回扣案而查獲。
二、蔡勝文與鍾德君均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不得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禁藥Methylone,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輸入之禁藥遭查扣後,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共同輸入禁藥之共犯另有楊文宗、林庭聲等人),由鍾德君【於100年5月8日又前至大陸地區,迄同年7月18日返臺,鍾德君在大陸地區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便條紙1張所載之0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聯絡】將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禁藥Methylone,擅自安排以航空包裹郵寄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地區,且由蔡勝文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0000000000」之簡訊至鍾德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鍾德君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已扣案)作為聯繫領取輸入禁藥之號碼(惟在臺之超峰快遞收件單上之聯絡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號),並以「許建華、臺中市○○區○○路2段284之5之3樓之1」為收件人及地址,共同自大陸地區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禁藥Methylone輸入臺灣地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禁藥Methylone係於100年7月16日送抵超峰快遞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禁藥Methylone之報關進口日期為100年7月18日),由不知情、已成年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轉為聯絡交遞,期間鍾德君於10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蔡勝文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提醒蔡勝文注意前開禁藥輸入領貨之事宜,鍾德君並於100年7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於同年19日與蔡勝文見面,經蔡勝文交付上開聯絡收取禁藥包裹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鍾德君,鍾德君則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已扣案)交由蔡勝文作為聯絡之用,且由鍾德君於100年7月20日下午8時餘許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林庭聲(林庭聲所涉共同輸入禁藥罪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持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之便條紙1張(均已扣案),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73號之超峰快遞公司,在收件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寫「林庭聲」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禁藥之包裹轉交鍾德君【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禁藥Methylone,隨即由鍾德君、楊文宗(楊文宗所為共同販賣禁藥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每公斤25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許鎮川」(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惟尚乏證據足認蔡勝文對於此部分販賣禁藥之行為知情而為共犯】,其後不知情之林庭聲於100年7月21日下午9時35分許,再度持鍾德君交付之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之便條紙1張,前至上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4(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禁藥之包裹,鍾德君並囑由蔡勝文駕車前至現場監看林庭聲並查看有無異狀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禁藥Methylone,及自林庭聲處起出鍾德君所有交付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之便條紙1張等物扣案,另在蔡勝文處起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6、8至10所示之物(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輸入禁藥所用之物外,其餘均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等物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勝文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陳世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認係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證人陳世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原審卷第172至175頁),既屬法院審判期日當庭直接所調查之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蔡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此與證據力之判斷不同),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以下所引用依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內容,並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4號卷第37至43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33至4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3470號鑑定書、同局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443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局10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02960號鑑定書,均係依照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分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且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勝文(下稱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之部分坦承不諱,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固亦坦認伊有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0000000000」之簡訊至鍾德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鍾德君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號碼,又鍾德君於10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提醒伊注意前開禁藥輸入領貨之事宜,鍾德君於100年7月18日自大陸返臺後,伊有與鍾德君見面,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鍾德君,鍾德君則另交付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以聯絡,且受鍾德君所託之林庭聲於100年7月21日下午9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之便條紙1張,前至臺中市○○區○○路2段473號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禁藥包裹之際,其亦駕車在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伊與林庭聲分別為警起獲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00年5月間雖曾提供臺中市○○路租屋處作為鍾德君自大陸寄送禁藥之收貨地址,然鍾德君於100年7月18日自大陸回臺告知其同年7月20日會有一批貨進來,要其再幫忙提領,但因伊熱河路租屋處已退租,無法再提供與鍾德君寄貨之用,且當時伊已找到工作,復認為貨物有疑慮乃加以拒絕而未參與;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主要無非係以證人楊文宗於偵訊時及證人陳世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楊文宗所稱其曾見到被告與鍾德君在100年7月19日見面,被告交付接貨用的手機給鍾德君,而非鍾德君將手機拿給被告,已與一般替人領取包裹之情形有別,又證人陳世峯於原審係依通訊監察譯文加上自己之推論,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況倘被告果事後尚與鍾德君聯繫並答應替其領取包裹,何以未見監聽譯文中有100年7月18日之後之聯繫內容,再者被告如答應替鍾德君領取包裹,何以100年7月21日領取包裹之人為林庭聲,而非被告,被告如有答應,鍾德君又何須再另外找林庭聲代領包裹,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伊不願再替鍾德君收取包裹之情,所言不假;再被告於100年7月21日雖有前往超峰快遞公司,然僅係替鍾德君購買夾鏈帶時,受鍾德君委託順便過去看看,並非替其領取包裹,且其委託之事是否與之前要求領取包裹有關,鍾德君未曾告知、被告亦無從得知,雖然監聽文中被告對於鍾德君要求注意領貨之事均答稱「好」,但僅為敷衍之詞,因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而不願再涉入,尚不可單以被告有前往超峰貨運即認定被告與鍾德君有此部分共同輸入禁藥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我國大陸領土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參照)。復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含Methylone之成分,屬於卡西酮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於本案行為後之100年9月8日始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文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4430號鑑定書、10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02960號鑑定書、10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34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26日FDA藥字第1000064428號函文、行政院100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文各1件(分見原審卷第43、46頁、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64頁),於本案並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參以鍾德君在大陸地區接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均為禁藥Methylone,且證人即接洽鍾德君輸入禁藥後之販賣事宜之楊文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證稱:綽號「小鍾」之鍾德君告知伊輸入之物是用來搖頭用的,在臺灣還沒有列管成毒品,但有可能觸犯藥事法(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18頁反面),且於偵訊時證述:100年7月20日其與鍾德君販賣交付許鎮川1.7公斤之東西,與先前鍾德君交其販賣之藥物相同(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225頁)等語,且如附表一編號3之包裹,係與附表一編號4同以收件人名稱為「許建華」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庭聲出面領取包裹,以迴避警方查緝,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法輸入之包裹應同為禁藥Methylone,且依證人楊文宗前開證述可知其重量應約為1700公克,亦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鍾德君共同輸入禁藥Methylone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世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5月5日北遞移字第1000100208號函文、同局100年5月7日北遞移字第1000100209號函文各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上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報關進口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5日、同年月3日)各2件(見10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121至124頁)、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94430號鑑定書、10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0296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3、46頁)、100年5月5日下午3時14分38秒許、同日下午4時9分33秒許鍾德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注意領貨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鍾德君確曾於100年4月13日前至大陸地區,迄同年月19日始返台,有鍾德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鍾德君係於上開期間前往安排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輸入臺灣之禁藥Methylone,堪以認定(起訴書載為鍾德君係於100年5月間在大陸取得上開禁藥,尚有未洽)。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之查緝物品,係由同一班機載抵臺灣,於100年5月5月日由臺北關稅局抽驗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於同年月6日經臺北關稅局放行後,依風險管理機制發現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及收件地址等資料均與已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相同,經洽聯邦快遞公司於同年月7日追回扣案而查獲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7月26日北普遞字第1011018316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輸入禁藥Methylone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而依查獲輸入禁藥清單(見10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78頁)所載之100年5月5日遭查扣收件人為陳錫洲、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之緝獲物品,其提單主號固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為000-00000000號,且上開收件人為陳錫洲之查扣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為4'-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之列管藥品(下稱mppp),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52045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考;惟酌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與鍾德君輸入禁藥之犯行,僅係在臺灣地區擔任收件人並提供其當時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段23號3樓之1之處所作為收件地址,被告並未參與在大陸地局取得輸入之禁藥並填載航空運輸之送貨、收件單之資料等情觀之,被告對於鍾德君在大陸地區有另輸入如上開以陳錫洲為收件人之列管藥品mppp一情是否知情,已殊質疑,且依卷證所示,並無被告知情而參與上開以陳錫洲為收件人而輸入列管藥品mppp之積極事證,尚難僅因其提單主號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同,即逕推認被告亦為前開以收件人為陳錫洲而非法輸入mppp藥品之共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66、229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與鍾德君共同以陳錫洲名義為收件人而共同輸入禁藥mppp之罪嫌,尚有誤會。
(四)被告雖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與鍾德君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鍾德君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輸入之禁藥遭查扣後,於100年5月8日又前至大陸地區,有鍾德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見10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鍾德君係於100年7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49頁),證人楊文宗於調查筆錄亦同稱:綽號「小鍾」之鍾德君係於100年7月18日回臺(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19頁)。而被告於鍾德君在大陸期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禁藥輸入前之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19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0000000000」之簡訊至鍾德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鍾德君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35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你那個什麼,這幾天看電話有沒有接到,要注意」、被告回稱「好、我知道」;再鍾德君於同日下午7時14分58秒許又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你這兩天要比較注意一下,應該是今天要到阿」、被告答稱「好ㄚ」;鍾德君復於100年7月17日凌晨零時51分3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人之通話內容如下:「B(即鍾德君):你明天星期一要注意一下喔,應該是明天吧、A(即被告):好、B:電話在你那邊嘛、A:恩阿、B:好ㄚ,你如果有那種再打給我、A:好,我知道」;另鍾德君於同日下午4時13分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間之對話內容如下:「B(即鍾德君)有人打電話嗎、A(即被告):沒有啊、B:沒有嗎、A:沒有吧,今天星期天的樣子、B:喔、A:恩阿、B:好ㄚ,我明天去找你阿、A:喔好ㄚ、B:恩阿,你那個什麼,要注意啦、A:我知道阿、B:看怎樣明天再連絡、A:好ㄚ」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在卷可憑。
2、又被告於調查處供稱:其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0000000000」之簡訊至鍾德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該簡訊的內容是告訴小鍾,剛才有人拿了該0000-000000門號與黑色手機一具給我使用,是要以這具手機跟小鍾聯絡(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54頁),鍾德君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來電是要其注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有快遞公司的送貨員打過來,並提醒其記得貨到時去領貨,同日下午19時14分許及翌日凌晨零時51分許鍾德君撥打電話前來均是要提醒伊記得去領貨的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154至155頁)等語,核與證人陳世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今年7月11日時蔡勝文跟鍾德君有聯繫,蔡勝文有把收件人電話以他持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傳簡訊0000000000傳給鍾德君,告知他這支電話就是收件電話,接著在7月16日鍾德君又跟蔡勝文聯繫,鍾德君跟蔡勝文說你那支電話要注意,提醒他這些禁藥貨物要來到臺灣,叫他準備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相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世峯於原審上開證述係單純推論、傳聞之詞,非可憑信,依前開說明及理由欄一、(一)之論述,均非可信。被告於鍾德君在大陸期間,有傳送供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禁藥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並於鍾德君多次來電提醒其注意前往領貨之際均應允答稱「好」,被告於鍾德君在大陸期間已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輸入禁藥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在前開電話中向鍾德君稱「好」,僅為敷衍之詞云云,並非可採。
3、而被告於鍾德君在100年7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有於同年月19日與鍾德君見面,且被告有將要接貨的行動電話1支交給鍾德君等情,已據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楊文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承伊確有於100年7月19日與鍾德君見面,並於同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給鍾德君,鍾德君則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以作為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49、91頁)相符,堪認證人楊文宗前開所稱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交付予鍾德君之接貨用之行動電話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以證人楊文宗前開證述目擊被告交付接貨用之手機予鍾德君,而非鍾德君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與一般替人領包裹之情形有別,證人楊文宗前開證述不足為證云云而為辯解,自非可採。而因超峰快遞公司之送貨單上誤載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4號卷第203頁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送貨單,該送貨單上並有手寫之「7/16、11:35、送電NO」、「7/17、9:00、電NO人」、「7/18、11:23、送電NO」、「7/18、11:50、電NO」、「7/20、8:20、已發訊息」),故於鍾德君在100年7月16日至17日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接到領貨通知之期間,被告均回以尚未接獲超峰快遞公司之領貨來電。而被告於鍾德君在100年7月18日自大陸返回臺灣後之翌日猶與鍾德君見面,被告除交付上開接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鍾德君外,並同時收取鍾德君交付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100年7月21日係鍾德君叫其順便去貨運公司查看有無異狀,所以其才會停在靠近超峰快遞公司而為警攔獲等語,且對於偵查檢察官訊及「(問:對於你明知道鍾德君在從事輸入非法藥品之工作,仍然幫忙提供0000-000000門號,且於100年7月21日在鍾德君之指示下,前往貨運行監看林庭聲領取藥品之經過,係與鍾德君共犯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是否認罪?」時表明「我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19
3、197頁),則倘被告果已於100年7月19日拒絕鍾德君參與領貨之行為,被告自無於同日收取鍾德君交付供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往超峰快遞公司監看林庭聲領貨及查看有無異樣之理。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輸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禁藥Methylone,確有提供輸入禁藥接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鍾德君,並監看不知情之林庭聲領貨等參與行為而為共犯,被告辯稱伊於100年7月19日鍾德君告知其前往領貨時,已拒絕鍾德君而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又被告於鍾德君在100年7月18日自大陸回臺後,曾於翌日與鍾德君見面,且被告當時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鍾德君,鍾德君則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絡等情,已敘明如前,故難以100年7月18日之後均未監聽到被告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處人員陳世峯,以明100年7月18日後即無被告之監聽對話內容,被告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輸入禁藥等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以卷內未有其在100年7月18日後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辯稱伊已拒絕鍾德君而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非可採。
5、至林庭聲係於100年7月20日晚上8、9點,受友人「松崗」(無證據足認為共犯)所託前至朝富路一家骨董店,表明係「松崗」要其前來,嗣後鍾德君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紙條1張,要其前往河南路超峰快遞領取包裹後再交與鍾德君,同年7月21日晚上8、9點左右,鍾德君又交付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紙條1張,要其前往河南路超峰快遞領取包裹,其抵達超峰快遞公司領貨後即被逮捕,林庭聲確不知包裹內為非法輸入之禁藥等情,已據證人林庭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4號卷第191至194頁),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未有證人林庭聲之通話內容,且證人陳世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三十五分林庭聲前往領取上開五點一公斤禁藥遭查獲時,他的神情狀況?)神情狀況看起來良好,林庭聲被逮捕時有點驚訝」,「(檢察官問:你所謂驚訝是他知道領取毒品被查獲的驚訝還是其他?)可能是林庭聲覺得是正常的貨品,但領了之後卻被我們抓的樣子」,「(檢察官問:有關林庭聲在一百年七月二十日領取貨物時簽名為何?)他在二十日、二十一日領取時都簽寫林庭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依證人陳世峯上開證言所示,林庭聲於領取包裹遭逮捕時,面露驚訝表情,顯與一般知悉所領取包裹為違禁物之人遭逮捕時,可能顯露驚慌失措或沮喪之舉動不同,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送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確有「林庭聲」之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4號卷第203頁),則倘證人林庭聲知悉所領之包裹係非法而涉有刑責,當無可能在前開送貨單上簽寫自己真實姓名之理,足認證人林庭聲證稱其係臨時受託前往領取包裹,不知包裹內為禁藥等語,應非虛捏,尚難僅據其曾於100年7月20日及21日前往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包裹,即遽認林庭聲為此部分之共犯。起訴書誤認林庭聲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犯,尚有未當。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鍾德君共同輸入而以被告為收件人之禁藥既已遭查扣,則被告及鍾德君為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輸入之物為查緝單位獲知係禁藥,當無可能再以被告為收件人或由被告出面前往領貨,被告辯稱:如其有參與並答應領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輸入之禁藥,何以其後係林庭聲前往取貨,足認其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6、證人楊文宗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固坦承知悉鍾德君有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及由其代為尋找國內買主,安排販賣禁藥事宜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鍾德君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17至19頁、第56至58頁、第222至225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且徵諸卷附楊文宗與鍾德君、許鎮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均僅提及禁藥何時到貨及購買數量與金額,而就鍾德君輸入禁藥之過程均未論及,亦查無楊文宗對鍾德君輸入禁藥過程有何參與、給予助力等情事,況證人陳世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偵辦過程中楊文宗有無負責領取包裹?)沒有」,「(辯護人問:楊文宗有無參與寄送、領取包裹,輸入禁藥的部分?)無,他負責的是仲介鍾德君把禁藥賣給許鎮川」,「(檢察官問:楊文宗負責仲介工作是否禁藥包裹寄達台灣後他才交給貨主?)是」,「(辯護人問:禁藥還沒寄達前楊文宗有無任何動作?)楊文宗在禁藥寄達台灣之前的工作他沒有參與」,「(檢察官問:楊文宗在禁藥寄達台灣前有無跟鍾德君聯繫禁藥入台之相關事宜?)有」,「(檢察官問:聯繫內容為何?)楊文宗負責仲介鍾德君賣貨給貨主,電話談的內容大概是訂貨的數量、價格及該批禁藥包裹回台的時間,還有交易的地點、時間」,「(辯護人問:禁藥包裹寄回台的事是由鍾德君負責?)全權應該是鍾德君負責」等語,自難認楊文宗為前開被告與鍾德君共同輸入禁藥之共犯;起訴書誤認楊文宗與被告、鍾德君具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有所誤會。
7、至被告於調查處先稱其不認識受鍾德君所託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之人(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5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鍾德君叫其朋友張東雲交付給伊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為張東雲,前後已有不同,且尚乏上開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及被告所稱之張東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之部分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尚難遽認張東雲為本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輸入之禁藥,另涉有販賣禁藥之罪嫌。雖證人楊文宗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曾稱:其於100年6月30日與許鎮川一同向鍾德君指定之小弟拿300公克的粉末藥品,許鎮川隔天交付5萬元囑其交給鍾德君,上開鍾德君的小弟即為被告,且其有於100年7月20日與鍾德君一同前往許鎮川之住處,以每公斤25萬元之價格,販賣1.7公斤(即1700公克)之藥品予許鎮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223、225頁);惟被告與鍾德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輸入之禁藥,因鍾德君尚通緝中而未能查知確切之下落,且證人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上開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交付之300公克藥品,係鍾德君於何時自大陸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既乏上開證人楊文宗所稱被告交付之300公克藥品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有關之事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鍾德君共同輸入之禁藥有販賣或參與販賣之情事,原審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鍾德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有所未合。又證人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開其前於偵查中所稱與鍾德君在100年7月20日販賣交付予許鎮川之1.7公克之藥品,係其載鍾德君過去找許鎮川,「由鍾德君親自交給許鎮川的」,交易過程中其未曾見到被告,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誤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7公斤之禁藥係由被告交與楊文宗洽妥之許鎮川,而認被告另涉有與其被訴之共同輸入禁藥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共同販賣禁藥犯行(原判決論罪部分則誤載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見原判決第11頁),有所誤會。
(六)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曾與鍾德君通話之「侯明郎」、「侯宏志」等人,雖曾與鍾德君有可疑為犯罪之通話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8至18頁),然因鍾德君尚未到案而無法查明其等通話之確切語意,且依「侯宏志」、「侯明郎」等人於與鍾德君對話時提及「我是要之前那個」、「那個你什麼時候可以拿下來」等語,上開「侯明郎」、「侯宏志」等人容有可能係向鍾德君購買禁藥之人,亦均非得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係與被告、鍾德君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輸入禁藥行為之人,附為陳明。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5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90號等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2666號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4、65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陳世峯之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前開理由欄二、(四)、4中論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人鍾德君,以明被告並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犯行之部分,因證人鍾德君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未到案而所在不明,且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之事證業已明確(參見前述),故本院認亦無調查證人鍾德君之可能及必要,併為敘明】,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Methylone,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0年9月8日始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文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先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反覆實施輸入禁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於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運輸人員輸入、快遞禁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林庭聲領取禁藥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輸入禁藥之犯行,各與鍾德君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66、22948號移送併辦而與起訴事實同一之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所涉與鍾德君共同以陳錫洲名義為收件人而共同輸入禁藥mppp之罪嫌部分,則應予退併【詳見上開理由欄二、(三)之說明及以下理由欄六所載】。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鍾德君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行為時因Methylone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屬對於法律規定之未解,附為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共同輸入禁藥2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三)及(五)之說明,原審判決併認被告與鍾德君另有共同輸入100年5月5日遭查扣、以陳錫洲為收件人之禁藥mppp之犯行,及就先後2次與鍾德君共同輸入之禁藥均另有販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均有未合。被告以其所為如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以前詞否認有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前揭理由欄三、(六)及理由欄二、(四)各項之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本段前開所載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勝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滿26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與鍾德君共同輸入禁藥Methylone之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共同輸入禁藥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輸入之禁藥遭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對我國國民健康、用藥安全、藥品管理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Methylone,已如前述,雖非法定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與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輸入禁藥罪之鍾德君所有非法輸入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則係與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犯行之共犯鍾德君所有交付不知情之林庭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禁藥之物,為鍾德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之
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87頁),且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SIM卡1張)係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輸入禁藥所用之物(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第
156、157頁)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8至10則均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前開SIM卡1張),係鍾德君於100年7月19日交被告供以作為聯絡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8之便條紙1張所載為鍾德君在大陸之聯絡號碼;如附表二編號9之便條紙1張則記載被告於10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與鍾德君通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如附表二編號10之筆記本1本則載有陳哥即鍾德君等人之聯絡電話,且經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0年7月21日持往超峰快遞公司為警查扣,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載有「楊啟華」地址、簡明聽電話、地址之字條各1張、除上開經宣告沒收載有陳哥即鍾德君等人聯絡電話筆記本外之另1本筆記本、匯款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包及其購買發票1張、白綠色膠囊及不明透明液體(被告稱係壯陽藥)等物,均查無與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有關之事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因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鍾德君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66、22948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與起訴事實同一之部分,業由本院併為審理)之被告所涉與鍾德君共同輸入於100年5月5日遭查扣而以陳錫洲名義為收件人之禁藥mppp之罪嫌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三)之說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報關進口│輸入方式│輸入禁藥名稱及數量│提單主號 │收件人姓名、地址及│查扣時間 ││ │日 期│ │ ├──────┤電話 │ ││ │ │ │ │提單分號 │ │ │├──┼────┼────┼─────────┼──────┼─────────┼─────┤│1 │100年5月│航空貨運│Methylone、1包(淨│000-00000000│CHEN TIAN QI │100年5月5 ││ │5日 │聯邦快遞│重1012.36公克,驗 │ │臺中市○○區○○路│日 ││ │ │(FX-514│餘淨重1011.46公克 ├──────┤2段23號3樓之1 │ ││ │ │2110班機│)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100年5月│同上 │Methylone、2包(淨│000-00000000│CHEN TIAN QI │100年5月7 ││ │3日 │ │重1998.56公,驗餘 ├──────┤臺中市○○區○○路│日 ││ │ │ │淨重1997.89公克) │000000000000│2段23號3樓之1 │ ││ │ │ │ │ │0000-000000 │ │├──┼────┼────┼─────────┼──────┼─────────┼─────┤│3 │100年7月│航空貨運│Methylone,約1700 │不詳 │許建華 │未查扣,10││ │16日前之│ │公克 ├──────┤臺中市○○區○○路│0年7月16日││ │該月某日│ │ │出貨編號: │2段284之5之3樓之1 │送抵超峰快││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遞公司、於││ │ │ │ │ │ │100年7月20││ │ │ │ │ │ │利用不知情││ │ │ │ │ │ │、已成年之││ │ │ │ │ │ │林庭聲領取││ │ │ │ │ │ │。 │├──┼────┼────┼─────────┼──────┼─────────┼─────┤│4 │100年7月│航空貨運│Methylone、5包(淨│000-00000000│同上 │100年7月21││ │18日 │長榮貨運│重5010.2公克,驗餘│ │ │日 ││ │ │(BR-653│淨重5009.88公克) ├──────┤ │ ││ │ │6班機) │ │000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Methylone │1包(淨重1012.36公克,驗餘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 │ │重1011.46公克) │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4││ │ │ │94430號鑑定書 │├──┼───────────┼──────────────┼──────────┤│2 │Methylone │2包(淨重1998.56公克,驗餘淨│同局100年9月23日調科││ │ │重1997.89公克) │壹字第10000502960 號││ │ │ │鑑定書 │├──┼───────────┼──────────────┼──────────┤│3 │Methylone │5 包(淨重5010.2公克,驗餘淨│同局100年8月4日調科 ││ │ │重5009.88公克) │壹字第10000443470號 ││ │ │ │鑑定書 │├──┼───────────┼──────────────┼──────────┤│4 │VERTO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5 │ALCATEL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7 │載有「0000000000、許建│1張 │ ││ │華」便條紙 │ │ │├──┼───────────┼──────────────┼──────────┤│8 │載有「00000000000 、小│1張 │ ││ │中(註:即鍾德君在大陸│ │ ││ │之聯絡電話)」便條紙 │ │ │├──┼───────────┼──────────────┼──────────┤│9 │載有「0000000000」之便│1張 │ ││ │條紙 │ │ │├──┼───────────┼──────────────┼──────────┤│10 │載有「陳哥(註:即鍾德│1本 │ ││ │君)、0000000000」等人│ │ ││ │聯絡電話之筆記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