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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應額

洪廖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應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

洪廖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應額是洪廖梅之子;洪榮福則是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㈠緣洪應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聚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元拍定金額標得,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一併拍賣,為屬洪聚興、陳氣、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等人公同共有。

㈡洪榮福因是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八十二萬二千元;嗣洪應額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並在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榮福依優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三萬元代價,向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洪應額與洪榮福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使用發生糾紛。

㈢嗣洪榮福乃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犯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偵查犯罪所得證據,認洪應額犯有竊佔罪嫌,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認定洪應額犯有竊佔罪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洪應額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洪應額並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洪榮福另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此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就系爭地上物部分則認洪應額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駁回洪榮福上訴。

二、而洪廖梅之夫、洪應額之父洪允嘉曾參與陳氣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詎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在上揭在民事案件進行中為獲得勝訴判決,該二人竟利用洪允嘉曾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某時,未得洪聚興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應額」印章一枚,並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湖西巷十八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一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一-一號」等語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旋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一枚,藉以表示確是真正名義人將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私文書;其後洪應額遂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法機關就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在上揭刑事案件進行中,為使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卷)以郵寄方式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法機關就案件偵查、審理正確性。

三、案經洪榮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洪應額、被告洪廖梅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對伊二人有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時,取得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湖西巷十八號,承受人:洪廖梅、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一-一號」之讓渡書,並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一枚,其後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讓渡書多份,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嗣伊二人在上揭刑事案件進行中,為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由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卷)以郵寄方式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洪應額辯稱:系爭讓渡書是洪廖梅拿給我的,「洪聚興」印文為陳氣拿給洪廖梅蓋用的云云。被告洪廖梅辯稱: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印文,是在陳氣住處,由陳氣拿印章給我要我蓋用的,因陳氣欠我一百零五萬元會款,無法償還,我在九十四年間以該會款向陳氣購買系爭地上物,我自九十四年起,在系爭地上物飼養雞、鴨、牛、豬等牲畜,買賣當時並未簽立書面文件,該讓渡書係事後因訴訟案件需書面證明始簽立的,又該合會會款因是洪聚興使用,屬於洪聚興倒會,洪聚興同意將系爭地上物轉讓給我,陳氣與洪聚興都有同意我蓋用洪聚興印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洪應額有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萬二千元價

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而洪榮福因是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乃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優先購買權規定購買系爭土地,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在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標得系爭土地後即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物,與洪榮福發生糾紛,洪榮福乃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犯竊佔罪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洪應額犯有竊佔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洪應額犯竊佔罪事證明確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檢察官與被告洪應額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另洪榮福復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被告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洪榮福,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被告洪應額與洪榮福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見解,系爭地上物部分則認被告洪應額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駁回洪榮福上訴而確定。又被告二人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時,取得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湖西巷十八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一-一號」讓渡書,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並蓋有「洪聚興」印文一枚。其後,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讓渡書多份,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嗣被告二人在上揭刑事案件進行中,又為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由被告洪應額將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卷)以郵寄方式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等事實部分,為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不否認,並經洪榮福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彰院賢九七執乙字第五二三七號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號所有權人為洪榮福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地一字第0九八000七0四一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照片九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十八頁、第三九頁、第五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刑事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八頁反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三第四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竊佔案刑事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六六頁)等文書卷證在卷可稽,是首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陳氣在偵查、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就上開竊

佔案件審理中一致證稱:我並未授權洪廖梅在系爭讓渡書上蓋用「洪聚興」印文,系爭地上物是我在種菜養雞的,在系爭土地拍賣前並未讓他人使用,我也沒將系爭地上物販售給洪應額或洪廖梅,我沒看過系爭讓渡書,那是偽造的,我是將系爭地上物以三萬元價額販售給洪榮福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八十頁),並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字據〔即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出生,芳苑興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之字據〕)(問:上面有陳氣、洪聚興的印文或簽名,是否真正?)不是我蓋的或是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問:剛剛提示的那些字據內容是否真的?)不實在。」等語;核與洪聚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陳氣並未跟我提到因積欠洪廖梅會錢,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我並未見過系爭讓渡書,也未在系爭讓渡書上蓋用印章(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民事卷第一0六頁反面),與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字據〔即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出生,芳苑興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等之字據〕)(問:上面有陳氣、洪聚興的印文或簽名,是否真正?)不是我蓋的或是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問:剛剛提示的那些字據內容是否真的?)不實在。」等語,互核一致;復有陳氣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洪榮福之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陳氣、洪聚興均未見過系爭讓渡書,且未授權被告洪廖梅、洪應額蓋用「洪聚興」印文無訛,系爭讓渡書是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乙情,堪為認定。又被告洪廖梅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審理中先供稱:系爭讓渡書是陳氣蓋章的,是我自己去陳氣家,當時是白天,她家有很多人,那一天很熱鬧云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八八頁至第八八頁反面);後在一00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改陳稱:我拿系爭讓渡書去陳氣家,陳氣就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當時只有她一個人在家云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原院卷第九十頁反至第九一頁),則關於上開讓渡書上「洪聚興」印文究是被告洪廖梅自行蓋用印章,抑或陳氣所蓋用,以及現場有無其他人之單純情節,被告洪廖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洪廖梅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洪廖梅與陳氣均不識字乙節,業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九一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七一頁反面),核與洪聚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一七0頁反面);而被告洪應額在偵查中復自承:我與洪廖梅討論要簽讓渡書後,洪廖梅就自行去找陳氣,洪廖梅與陳氣簽立讓渡書時,我不在場,也不知悉,洪廖梅亦未跟我提到要找誰寫系爭讓渡書云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一頁反面),被告洪廖梅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供稱:系爭讓渡書是我請路人幫我寫好後,拿至陳氣住處的,我有拿法院的文件給該路人看,但不知是何文件,我也忘記該路人是男是女、年長或年輕,我之前不認識該路人,不知道該路人住哪,也無法聯絡到,洪應額不知道我去找陳氣,是蓋用完洪聚興印文後,我才交給洪應額云云(原審卷第九十頁反至第九一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七號偵查卷一第五六頁),被告洪廖梅、陳氣二人既均不識字,衡情應當委請熟識之人撰擬讓渡書,或將讓渡書先行交由被告洪應額閱覽無誤後再行簽立,始符常情,焉有任意委由不認識路人書寫後,即持交陳氣簽立之理,果是如此,被告洪應額、洪廖梅豈不擔憂讓渡書內容不實,或非伊等本意,亦證被告洪廖梅未持系爭讓渡書給陳氣簽立,陳氣、洪聚興亦未授權被告洪廖梅蓋用「洪聚興」印文等情,應當認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洪廖梅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與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上述竊佔案件審理中供稱系爭讓渡書是伊拿至陳氣住處,由陳氣蓋用洪聚興印章或由陳氣將洪聚興印章交給伊蓋用,已如上開所述,在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去找陳氣蓋章之前,先找認識字的人寫好內容,【再拿去給陳氣蓋章】,.,。」(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供稱:「(問:讓渡書何來?)我媽〔即被告洪廖梅〕拿給的,【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在家中拿給我的。」、「(問:讓渡書內容是否實在?)...,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法院勘驗時,【陳氣有當場表示有把讓渡書蓋給得標的人】,...。」、「印章是紅聚興的,當然就是陳氣蓋的,...。」(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即在本案偵查中供認稱系爭讓渡書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才由被告洪廖梅取得,其上「洪聚興」、「陳氣」印文是由陳氣本人蓋用。然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上述提出「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出生,芳苑興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允嘉為會員,後洪聚興因欠錢(倒會)而積欠洪允嘉會款一百零五萬元到會會款債務《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陳氣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鄉○○村○○路○○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即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基智為會員,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洪基智會款四十四萬元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二枚}、陳氣印文》,陳氣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洪聚興以其母親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字據四紙,該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印章現在放在家中。」等語,即表示「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是在被告洪應額處,與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上開供認稱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是由陳氣蓋用等語迥異不符,而「洪聚興」印章既在被告洪應額處,陳氣與洪聚興又何能以上開「洪聚興」印章概用上開四張字據給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明裕四人?再查,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讓渡書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取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陳述狀供稱「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皆由伊所〔扣著〕,表示系爭讓渡書上之「洪聚興」、「陳氣」印章二枚由伊掌管中,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四份字據上蓋用之「洪聚興」、「陳氣」印文依肉眼辨認已別確認與系爭讓渡書讓「洪聚興」、「陳氣」印文相符,顯來自於同一印章,已如上述,而上開字據中之證人謝明裕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之洪聚興以其母親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Z000000000、芳苑鄉廍頂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字據一紙)上開字據是如何製作?你如何拿到這張字據?)他就欠我們錢,【他〔指陳氣〕拿印章給我們蓋】。」、「(問:內容是何人寫的?)名字是我寫的。」、「(問:內容那些字是何人寫的?)太久我忘了。我知道我寫的,寫完之後,我拿給我太太,拿去給他蓋。他欠我六十七萬叫我寫的。」、「(問:你是否不知道是何人寫的?)這是我寫的,上面有的沒的.....。」、「(問:你寫的是哪些部分?)我知道我的身分證、名字、地址跟他欠我多少錢是我寫的。其他的我忘記了。」、「(問:有蓋指印的部分是何人蓋的?)我叫我太太拿去蓋的。」、「(問:洪聚興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我拿給我太太拿去給他蓋的。」、「(問:你拿給你太太後,你太太拿去給何人蓋的?)拿去給洪聚興他母親蓋的。」、「(問:字據中所寫的互助會是何時的互助會?)會單我有帶來,就是我跟他拿多少,他欠我多少,我都寫在這裡。」、「(提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事件第三五頁之互助會單由檢察官、被告確認)(問:是否與附卷之互助會單相同?)是。」、「(問:互助會單所寫之會頭為陳氣,與洪聚興有何關係?)她標會,把錢給她兒子用。」、「(問:互助會是何時倒會?)我忘記了,我們付到完就倒了。我老了我記不起來。」、「(問:你本身有無跟洪聚興接洽過互助會的匯款要怎麼返還你?)他欠我們會錢,我還不曾遇過洪聚興,他在做警察,哪有那麼有空,我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即證稱因參加陳氣召集民間互助會而倒會後,渠自己寫好上述字據,再交給渠之配偶拿去給陳氣蓋章云云,惟謝明裕之配偶即證人洪粉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卻證稱:「(提示本院卷之洪聚興以其母親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Z0000000

00、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字據一紙)(問:上面陳氣及洪聚興的印章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字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問:字據是何時蓋印章的?)我不知道。」等語,即洪粉在本院審理中就上述字據如何取得、內容由何人書立、「陳氣」與「洪聚興」印文如何蓋用均表示不知道,與謝明裕證稱是由洪粉拿上開字據至陳氣住處交由陳氣蓋章等語顯不相符,謝明裕上開證詞已難以遽採,本院又佐以上開字據上寫明會款金額為六十七萬元,金額龐大,謝明裕與洪粉如有遭陳氣倒會,所受損害既如此鉅大,應無淡忘可能,謝明裕與洪粉二人竟對上開字據如何取得、內容如何書立、「陳氣」與「洪聚興」印文如何蓋用均表示不知情,更是違背一般客觀事理。再者,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抗辯稱系爭讓渡書上記載陳氣因任民間互助會會首而倒會積欠洪允嘉計一百零五萬元,然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所稱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計三十六會,每會每月三萬元〔未載明是內標或外標〕,有該民間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被告洪廖梅與洪應額稱是因其夫或其父洪允嘉參與其中一會,繳交會款從未競標,應收取尾會款一百零五萬元云云,然者被告洪廖梅在偵查中已供稱:「...,我好像是倒數第二或第三會〔得標〕,..,陳氣從十幾會開始就都沒有給會錢,...,因為要扣我自己三萬元的錢。」(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即被告洪廖梅在偵查中已供稱洪允嘉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在倒數第二、或第三會渠已得標,陳氣並未給予渠得標款,渠自得標至完會前將自己應繳交死會會款先自行扣除等語,則縱使依被告洪廖梅與洪應額二人所稱洪允嘉有參加該民間互助會一會,應收取尾會款亦無陳氣應給予洪允嘉一百零五萬元之可能〔即三十六會會員扣除洪允嘉自己的一會,餘三十五會,三十五X三=一百零五萬元,應再扣除被告洪廖梅所稱得標要扣抵得標後應繳交死會會款部分〕,足認被告洪廖梅與洪應額二人所稱陳氣有積欠洪允嘉一百零五萬元民間互助會會款云云,與本案事證亦有不符,顯是臨訟卸責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㈣另查,陳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沒有將系爭地上物

販售給洪應額或洪廖梅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核與洪聚興在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地上物在九十四年間並未賣給他人等語(本院民事卷第一0六頁反面),及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職員陳立峰在偵查中證稱: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有陳報系爭土地上豬舍的使用情形,查封當天我有詢問在旁觀看的村民,村民稱系爭土地為洪聚興母親使用,我當場撥打電話詢問洪聚興,洪聚興也表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陳氣在使用,查封當天我另有拍照,當時豬舍是閒置的,且我未看到有任何家畜、家禽,也沒看到有人住在裡面,洪聚興聲明的狀況與我現場看到的情形相符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並與洪榮福在原審法院竊佔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自六十八年就去臺北工作了,但年頭到了或沒工作時,我就會回彰化,我回彰化時,看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陳氣在使用,因為我去看,裡面總共只有十三隻雞,系爭土地還沒拍賣前,都是陳氣在使用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八四頁反至第八六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六六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地上物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確是由陳氣使用,被告洪應額或洪廖梅並未在系爭地上物上飼養牲畜,更佐以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已供稱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取得讓渡書,陳氣、洪聚興在九十四年間,顯未將系爭地上物販售給被告洪廖梅,更遑論有簽立系爭讓渡書可能,益徵系爭讓渡書是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並持以行使,至臻明確,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辯稱伊等自九十四年起即購得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是臨訟杜撰,諉無可採。又電號000000000000000電表及所在電線桿,是被告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一月申請新設用電時自行裝設〔即被告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萬二千元標得系爭土地之後〕,屬用戶自備電桿,被告洪應額並檢附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作為供電佐證,期間被告洪應額因私自引接電源線路至其他處所使用,復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通知限期改善,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D彰化字第0000000以五八一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彰化費核工字第A九九0一九五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臺電用電設備不良改正通知單各一份(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八八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九六頁)附卷可查,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用電證明,用電地址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且被告洪應額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系爭土地拍賣後始申設上開電表,其後並私接至其他處所使用,非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私接至系爭地上物使用,至臻明確;另證人林發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鐵皮屋,並修繕編號A塌陷屋頂,我是在系爭土地【有電時】,同時搭建及修繕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反面),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一0一年七月十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中並表示對林發成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雇用林發成搭建、修繕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同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裝設電表後所為,非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為搭建、修繕,是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用電證明、及搭建、修繕鐵皮屋,核均為九十七年十一月系爭土地拍賣後之事,無從證明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有自九十四年起即使用系爭地上物,更難認陳氣、洪聚興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販賣給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

㈤再查,洪基智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民事遷讓房屋

案件審理時固然證稱:陳氣在九十二年間有積欠洪應額之父親洪允嘉會款,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賣給洪應額用以抵償云云(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一五六頁);然洪基智在一00年五月十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氣積欠洪允嘉的會款如何處理,我是聽村民說陳氣將房子賣給洪應額,用以抵償對洪允嘉會款,我是這一、二年才聽說的,我也是這一、二年才看到洪應額在該房子內養牛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四九頁);洪基智上開證稱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轉讓給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以抵償債務云云既非洪基智所親見親聞,自無從憑此認定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被告洪應額作為抵償積欠會款使用之認定。而證人方秀卿在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陳氣有無將系爭地上物賣給洪應額作為抵債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四九頁);證人洪允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更結證稱:陳氣讓渡系爭地上物時,並未作成買賣書類,亦無人可證明,僅雙方自行說說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是被告洪廖梅如有在九十四年間向陳氣購得系爭地上物,在讓渡出售時,雙方焉有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無第三人見證以確保雙方法律關係存否,反至訴訟繫屬後始為簽立之理,更無系爭地上物由陳氣使用,直至被告洪應額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始在系爭地上物飼養牲畜可能,況依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提互助會單,是由陳氣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被告洪廖梅配偶洪允嘉參與其中一會,陳氣如有積欠會款,債務人應是陳氣,亦與洪聚興無涉,並無由洪聚興讓渡系爭地上物給被告洪廖梅必要,足見陳氣、洪聚興在九十四年間,未將系爭地上物販售給被告洪廖梅,亦未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並持以行使。再由其等行使之情形觀之,除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之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㈥至於被告洪應額抗辯稱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遷

讓房屋民事事件認定陳氣因積欠洪允嘉民間互助會會款一百零五萬元而將本案系爭地上物讓與被告洪廖梅;然此與陳氣、洪聚興、洪基智、方秀卿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上述卷附文書證據資料均有所不符,為本院所不採,無法採對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辯純係事

後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共同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具狀提出這些讓渡書之前有無與你母親商討過?)我母親被告洪廖梅叫我寄的。」等語,被告洪廖梅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被告洪廖梅是否如此?)我確實叫被告洪應額寄的。」等語,有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筆錄可憑;顯見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對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為認定。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共同偽造系爭讓渡書,其後由被告洪應額影印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及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其目的在為取得該民間案件得以勝訴判決,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認是接續為之,為一行為;又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偽造系爭讓渡書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以郵寄方式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之,其目的在為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認是接續為之,為一行為;而該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上有差異性存在,則應認是分別起意而犯之之二行為。

㈢是核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所為,各是犯二次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就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判決後,被告洪應額再行寄送偽造讓渡書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卷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在起訴書內論及,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印章一顆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偽刻印章,在私文書即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廖梅為00年00月00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

有被告洪廖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其共同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判決後,被告洪應額再行寄送偽造讓渡書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在起訴書內論及,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漏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㈡又被告洪應額偽造讓渡書後予以影印多份,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又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又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判決後又寄送行使部分,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法院竟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亦屬有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犯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量刑顯有過輕,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乃屬有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則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明知洪聚興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購買系爭土地是依據法律規定辦理,竟心有未甘,在上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為獲得民事勝訴、及被告洪應額獲得刑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未得洪聚興同意,共同偽造「洪聚興」印章與系爭讓渡書,並一再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而行使,影響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件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就案件審理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在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暨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各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與三月、三月,再各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五月,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六、至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所共同偽造系爭讓渡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惟未扣案「洪聚興」印章一顆、與系爭讓渡書讓渡人欄上所偽造「洪聚興」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於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中提出之「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出生,芳苑興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允嘉為會員,後洪聚興因欠錢(倒會)而積欠洪允嘉會款一百零五萬元到會會款債務《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陳氣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鄉○○村○○路○○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即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基智為會員,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洪基智會款四十四萬元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二枚}、陳氣印文》,陳氣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洪聚興以其母親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字據四紙,資以主張洪聚興、陳氣二人分別積欠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明裕四人民間互助會會款之四紙字據,既是在主張洪聚興、陳氣有積欠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明裕四人民間互助會會款,與偽造本案系爭讓渡書目的並不相同,偽造並行使之時間點上亦有差異,而上開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供認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印章現在放在家中。」等語,是上述四紙字據容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