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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世煌係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力營造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尼弟錯(HONGIN NITICHOT ,泰國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林明坤(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無罪確定)均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緣中華工程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委託,在臺中市○○區○○路、太原路等路段施作工程名稱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初,並制有「交通維持計畫」經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備查在案,其中「交通維持方案」關於第二階段工程(即排水箱涵、削除部分人行道、匝道擋土牆及墩柱基礎工程),明定於施工期間「道路以固定動式鋼鈑圍籬、拒馬、警示燈、交通錐並配合警示燈分隔,封閉雙向外側車道,雙向依施工內容及位置至少維持一混合車道,部分人行道配合車道改變削除仍維持1.5公尺人行道供行人通行,詳圖4-2-1~圖4-2-65」,並製有圖4-2-3軍福路第二階段(軍福十八路~東山路一段)交通維持平面圖,詳細標記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之設置地點及交管人員所在處所。嗣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承攬工程中之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營造公司施作,並將尼弟錯、林明坤外調予義力營造公司指揮調度。而李世煌就義力營造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為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負有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督導工地安全設施設置、維護,及因該工程施作所衍生之交通安全疏導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乃義力營造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至軍和街間(起訴書誤載為軍福十八路以東)之軍福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路段欲進行上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並未依照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所定之「封閉雙向外側車道,雙向依施工內容及位置至少維持一混合車道」,而於當日下午3時許,進行完全封閉上開軍福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下稱A車道),另軍福路由南往北行之車道(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下稱B車道)則未封閉,致軍福路當時由雙向車道改成僅剩單向車道,即車輛僅能由南往北行向行駛B車道,由北往南行向之A車道則不能進入,車輛遇此均須改道行駛,並預計封閉時間到當天下午6時許止,其封閉方式則是由施工單位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即臺中市○○區○○○○路與軍福路交岔路口,在軍福路由北往南行向車道之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並由交通管制人員身著反光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站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若有沿軍福路由松竹路(北)往軍和街(南)行向行駛之車輛,於駛近A車道時,應指揮引導該車輛右轉軍福十八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或迴轉軍福路南往北行向行駛,如有沿軍福十八路往東行駛之車輛,則應指揮該車輛左轉軍福路南往北行向行駛,不得右轉進入軍福路,以避免車輛誤闖上開已封閉之A車道或逆向駛進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而李世煌為施工現場指揮人員,應注意當時之道路封閉情形已與上開「交通維持計畫」原定者不合,即使是因應臨時性之現場施工情形所必要,而有為逾原「交通維持計畫」所定以外之不同車道配置及改道管制措施,然於其完全封閉上開軍福路雙向車道中之由北往南行向A車道之時起,因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區○道路之安全產生危險之結果,即負有善盡引導用路人安全○○○區○道路之交通管制及疏導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應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並應指派足夠人員在封閉路段入口處進行交通管制,以防免該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不能將維持該區域交通安全管制之標誌設置不足或指示引流不明之責,完全轉嫁由用路人自行承擔辨識管制標誌以分流而行。李世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派不熟悉本國語言之外籍勞工尼弟錯1人站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管制,及指示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而未放置「道路封閉」、「車輛改道」字樣之警告標誌及指引改道方向之指示標誌,以供用路人辨識及遵行。另林育如(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係在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之比薩店工作,其工作內容包括以機車外送比薩給客戶之業務,其於同日下午,騎乘比薩店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送比薩到臺中市○○區○○路○○○號之客戶家後,沿臺中市○○路由松竹路(北)往軍和街(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比薩店。林育如於行進到軍福十八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即A車道入口中間放置有「車輛慢行」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等阻礙物,且行車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19分許,因未見現場有人指揮交通,且僅警告「車輛慢行」,並非完全不得通行,即逕行逆向駛入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而尼弟錯在該處指揮交通時,應堅守崗位注意引導往來車輛往上開預定之安全路線行駛,以避免車輛不知道A車道已封閉,誤闖入A車道,或逆向駛進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致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妥善管制,讓林育如之機車逆向駛入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恰李世煌於斯時之前,亦因見當日施工速度要加班,暫時前往泰工宿舍拿去便當及清單,並未在現場督導尼弟錯妥善指揮交通管制及引流之能事。適有鄒興邦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B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育如駛入上開B車道後,隨即在入口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鄒興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育如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鄒興邦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鄒興邦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救治,仍延至98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不治死亡。鄒興邦於98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送醫急救時,經抽血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5MG/L。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就李世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林育如、林明坤、尼弟錯、林孟良、劉益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且上開證人於另案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作證。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73號函(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煌(下稱被告)固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其為義力營造公司承包上開排水箱涵工程施作之現場指揮調度人員,因施工之需而於本案林育如與鄒興邦交通事故發生期間完全封閉上開A車道,其指派尼弟錯1人在現場指揮管制交通,並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以及林育如因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B車道,而與酒後騎乘機車順向行駛B車道之鄒興邦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育如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鄒興邦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鄒興邦則經送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救治,仍延至98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對林育如與鄒興邦發生之車禍,並無過失,且林育如與鄒興邦間之車禍,與我指揮交通管制間並無因果關係;我於本案交通管制之注意義務範圍,至多僅有導引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避免駛入施工之封閉道路,如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個人自行違規行為,並非我注意義務之範圍,我已在施工現場,擺放足以使路人瞭解封路情形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並已指派尼弟錯1人於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進行交通管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下班時段,交通流量極大時刻,尖峰時刻之全部車流,非伊所能預料,不應苛責我兼顧全部車輛並避免其前行進入B車道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另案被告尼弟

錯、林明坤、廖宏松、林育如、證人林孟良、劉益利、彭國泰、被害人鄒興邦家屬鄒宜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29號案件中)供述、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挖掘道路許可書、現場照片、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死亡通知書、林育如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被害人鄒興邦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可憑。

㈢本件車禍事故,另案被告尼弟錯、林育如均有業務過失致死

之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尼弟錯、林育如)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案之重點在於:身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就其於施工區域之安全設置維護,及指揮調度人員執行交通管制、引導通行等措施有無注意義務?是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及其措施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被告就其於施工區域之安全設置維護,及指揮調度人員執行

交通管制、引導通行等措施,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有注意義務,且有違該注意義務之過失:

⑴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為不作為犯,其所負責任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此觀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中華工程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之委託,在臺中市○○區○○路、太原路等路段施作工程名稱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初,並制有「交通維持計畫」在案,其中「交通維持方案」關於第二階段工程(即排水箱涵、削除部分人行道、匝道擋土牆及墩柱基礎工程),明定於施工期間「道路以固定動式鋼鈑圍籬、拒馬、警示燈、交通錐並配合警示燈分隔,封閉雙向外側車道,雙向依施工內容及位置至少維持一混合車道,部分人行道配合車道改變削除仍維持1.5公尺人行道供行人通行,詳圖4-2-1~圖4-2-65」,並製有圖4-2-3軍福路第二階段(軍福十八路~東山路一段)交通維持平面圖,詳細標記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之設置地點及交管人員所在處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間,施工現場正在進行第二階段之排水箱涵、削除部分人行道、匝道擋土牆及墩柱基礎工程等情,此均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4頁之刑事答辯狀一、㈡所載),並有原審命被告陳報之上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又義力營造公司為中華工程公司之下包,其於現場施作上開工程自應繼受執行上開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而被告既受雇於義力營造公司為上開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則被告有執行上開「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甚明,此亦經證人即義力營造公司負責人劉益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負責工程師是李世煌,依照合約交通管制確實應該由我們公司指派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明確。

⑶義力營造公司於98年11月6日下午,在臺中市○○區○○○○

路至軍和街間之軍福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路段欲進行第二階段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然並未依照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所定之「封閉雙向外側車道,雙向依施工內容及位置至少維持一混合車道」,而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完全封閉軍福路由北往南行向之A車道(本院按,A車道係依「交通維持計畫」所定封閉外側車道後所保留供通行之內側混合車道),另軍福路由南往北行之B車道則未封閉,致軍福路當時由雙向車道改成僅剩單向車道,即車輛僅能由南往北行向行駛B車道,由北往南行向之A車道則不能進入,車輛遇此須改道行駛,此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6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間本不得擅自完全封閉A車道,縱使是因應臨時性之現場施工情形所必要,而有為逾原「交通維持計畫」所定以外之不同車道配置及改道管制措施,然其於完全封閉上開軍福路由北往南行向所有車道之時起,因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區○道路之安全產生危險之結果,即負有善盡引導用路人安全○○○區○道路之交通管制及疏導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其應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並應指派足夠及適當人員在封閉路段入口處進行交通管制,以防免該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不能將維持該區域交通安全管制之標誌設置不足或指示引流不明之責,完全轉嫁由用路人自行承擔辨識管制標誌以分流而行。

⑷證人林明坤(即中華工程公司員工)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時交通安全維護的裝備是反光背心加交通管制的指揮棒,及警告標誌、三角錐,警告標誌就是指「車輛慢行」的牌子,沒有哨子等語(見相驗影卷第37頁),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既然進行封路,為何你們於軍福十八路那邊是放「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而不是禁止通行的標誌?)因為我們是從工地旁邊拿現場的牌子,另還有放三角錐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2頁)。此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影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亦顯示在A車道入口前確實有擺放一「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雖從該等照片上顯現在A車道入口左側之軍福路雙向車道之中央分隔處,有懸掛一「箭頭指向右下方」之「遵行方向」指示標誌,惟據被告於原審自承:該「遵行方向」之標誌,不是案發當天擺設的,因當天臨時封閉道路時,沒有在臨時封閉路口擺設由軍福路由北往南行駛之用路人到軍福十八路口時,指示用路人應該要右轉軍福十八路或是迴轉的指示標誌,我只有派人引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顯見事發當時並未現場設置引流之指示標誌,而是借由人力指揮以引流。又雖從該等照片上固亦顯示於A車道入口右側即原依照前開「交通維持計畫」所定封閉軍福路北往南「外側車道」之前方地上,置放有一「道路封閉」字樣之警告標誌,被告就此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事發前在A車道入口尚有擺放該一「道路封閉」字樣之警告標誌等語,然一如前述,依原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所定施工期間「道路以固定動式鋼鈑圍籬、拒馬、警示燈、交通錐並配合警示燈分隔,封閉雙向外側車道」,是軍福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既是因此而設置固定動式鋼鈑圍籬,並在其入口處置放該「道路封閉」字樣之警告標誌,此由現場照片所顯示該「道路封閉」字樣之警告標誌是在擺放在被封閉且設有固定動式鋼鈑圍籬之軍福路北往南行向「外側車道」之入口前,而非擺放在「內側車道(即A車道)」即明,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問:本案肇事路段軍福路北向南內側原來可以通行,是否因為臨時施工,所以才在該路口擺設「車輛慢行」的警告標誌?)是的。…「道路封閉」的警示牌原來是綁在圍籬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益見該「道路封閉」字樣之警告標誌原即是用來管制軍福路北往南行向「外側車道」使用,而非作為事發期間管制A車道所用,且「車輛慢行」之字樣警告標誌亦是因臨時封閉A車道而擺放。則證人林明坤及被告前於偵查中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所言現場僅擺放「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等情為可信,被告於原審改稱尚有擺放「道路封閉」字樣之警告標誌等語,要無可採。準此,顯見事發期間封閉A車道時,僅在A車道入口處,擺放一「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而未另置放其他如「道路封閉」、「車輛改道」字樣之警告標誌及指引改道方向之指示標誌甚明。而A車道既已封閉不能通行,卻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牌,究竟是指引用路人可逕行從旁穿越A車道慢行或改由B車道慢行?B車道中是否有設置分流之分隔設置?衡情一般用路人實難於A車道入口前得以清楚辨識判斷。質言之,該交通管制之標誌設置明顯有所不足且指引不明,自無從責令用路人自行辨識及遵行。

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案發當天進行封路時你有無指派何人去進行交通管制?)我那時指派泰工尼弟錯去軍福十八路指揮交通管制,我叫林明坤於軍和街做交管,因為混凝土車到軍和街那裡時他要幫忙指揮。(問:你有無指派林明坤到軍福十八路指揮交通管制?)無。(問:你說有請泰工去軍福十八路作交管工作,具體方式為何?)要先封路、放置警告標誌,要穿反光背心,手拿交管棒,禁止車輛逆向,在那裡現場只有指派1人。(問:如果只有1人指揮交通,如該人有事暫時要離開現場,應如何處理?)我沒想過這個問題。…(問:事發現場外勞在現場處理事務,是否包含引導車流往軍福十八路轉彎?)要。(問:引導車輛往軍福十八路轉彎,是否包含車輛左轉與右轉?)是。因為車輛向右轉軍福十八路或向左迴轉都有可能。(問:是否還要阻止車輛進入施工封閉的道路?)道路已經封閉,所以不需要去管車輛是否進入該封閉道路。(問:現場車流是往兩邊分流,現場1人可以照顧車輛兩邊分流?)可以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該案被告尼弟錯於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作交管時是否你1人或有其他人與你一起作交管?)當時只有我1人,主管有時會走過來看一下,再走回去,主管即被告林明坤。(問:主管走過來看一下是看什麼?)來看我工作,就走回去灌漿的地方。…(問:請你描述你如何作交管指揮的動作?)前面的車來的話(軍福路正向過來的車),我會指揮他們往軍福十八路走,如從軍福十八路過來的車我會指揮他們往右轉(應為左轉之誤)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50頁)相符,足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間僅指派1名外籍勞工即尼弟錯擔任該地之交通管制及引流之工作,且尼弟錯當時被指派之工作,不僅在防止車輛進入軍福路A車道,亦兼及避免車輛進入逆向之B車道。然而尼弟錯為外籍勞工,於當時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有所不足且指引不明時,是否適於擔任交通管制之人員?容值商榷,蓋一如證人廖宏松(即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稱:(問:為何軍福十八路交通管制不能由泰工1人指揮?)不是不能由泰工1人指揮,我的意思是因有人問路時他不會回答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9頁),衡情此亦為一般人之正常認知,則被告於當時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有所不足且指引不明時,僅指派1名外籍勞工尼弟錯指揮交通管制,亦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

⑹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交

訴字第171號案件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是看到前面有1台機車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當時軍福路上只有擺著車輛慢行的標誌,也沒有人在現場指揮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6頁背面)。其續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問:99年11月6日下午5點19分,你騎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面與也騎乘機車的鄒興邦發生車禍的情形為何?)我從東山路一段轉軍福路,我送完比薩要回去店內,經過案發路口時,有看到紅綠燈在閃燈,我在該處停了一下,我看我行進的方向有擺著車輛慢行的標誌,但我行進方向的車道全部封住,我看到與我同方向的一部機車就先我逆向騎進去,我想了一下就跟著騎進去,我剛發動車子騎進去沒有多久,接著我就沒有意識了。(問:你要騎機車進入軍福路時,有看到有人在路口指揮車輛交通行進的方向?)無。(問:你為何會這樣逆向騎乘過去?)沒有人員指示我方向,我看到機車騎乘過去,我想我這樣應該可以過去。(問:你說沒有看到有人在路口指揮,有無看到穿著有反光服的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或施工?)都沒有任何人在路口指揮交通或施工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核與其於該案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影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46頁背面)相符。又雖證人即另案被告尼弟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99 年度交訴字第171號案件99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曾證稱:我在交管工作期間沒有離開過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50頁),然尼弟錯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並未看到林育如的車子闖進死者的車道等語(見相驗影卷第37頁背面)。準此,綜合觀察林育如與尼弟錯之供詞,顯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尼弟錯並未見林育如之來車及其逕行逆向行駛B車道,林育如亦未見A車道入口前有人管制交通。而徵諸尼弟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另案同日審判期日證稱:(問:〈提示相驗卷第29頁編號2照片〉你作交通指揮時是站在該照片何處?)如面對照片,我是站在車輛慢行牌子的右邊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50頁),再衡諸當時之情境,林育如係載送比薩到臺中市○○區○○路○○○號之客戶家後,沿臺中市○○路由松竹路(北)往軍和街(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比薩店,則於林育如沿軍福路北往南行向行進至軍福十八路口前,其間其行駛之車道是與A車道同行向,其若欲在軍福十八路口改行駛B車道,勢必由A車道大幅度地左轉彎進入B車道,倘尼弟錯確實是在「車輛慢行」警告牌之右邊管制交通,則林育如之來車勢必會經過在A車道入口管制交通之尼弟錯,不可能不為尼弟錯所發現,由是以觀,證人林育如所稱其未見有任何人在路口(按,即指軍福路與軍福十八路口)指揮交通或施工等語較堪信實,尼弟錯並未能確實善盡指揮交通管制之責,否則何以其未發現由A車道大幅度地左轉彎進入B車道之林育如,由此益見被告僅指派尼弟錯1人為交通管制明顯有所不足,若再以被告於原審所辯稱:當時是下班交通車流量極大時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觀之,則被告僅指派尼弟錯

1 人為交通管制,更明顯有違其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當天灌漿到5點多,當時的施工進度需要加班,我就回到泰工宿舍拿便當,我約離開約40至50分鐘,其間就發生本案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則顯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時,對尼弟錯指揮交通管制之督導亦有未盡完善之處。

⑺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彭國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

交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問:請問當天車流量如何?)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問:警方攔阻交通違規時,如果機車騎士強行通過,警員有無辦法可攔阻?)我們不會強行攔阻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惟依證人林育如前述所證,案發時只有我和另1台機車經過,參以道路即令於上下班時間會有車流量較大之情形,惟一般而言仍會因紅綠燈管制等因素,致上下班時間內各時間點之車流量不同而有不同,如證人林育如於行經該處時車流量眾多,且尼弟錯如確有在場依指示指揮交通,則證人林育如儘可依大多數車輛均會遵行施工人員現場指揮之常理,而與其他車輛一同避開該施工路段,無需進入自己不知是否確有交通管制之路段,此可由證人彭國泰亦證稱:(問:你去處理現場時,有無其他車輛也有逆向類似的情形?)我去現場處理時,還是有汽車逆向衝進去的情形。(問:你到達現場時有無管制當時的交通?)有,我跟交通隊都會作,但是因為受傷人員較嚴重,我們製作完現場圖會先叫派出所的去醫院看受傷的人,在作處理時我們一定會在受傷的現場管制,但在軍福十八路口並沒有作管制。(問:依照當時車流量是否不容易管制車輛違規?)應該看管制的人態度是否積極,我當天看管制的人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並無積極的攔阻,所以我在警車停放的地點附近作測量時,才會有汽車還逆向進入我處理事故地點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6頁背面)相符,益證案發時尼弟錯確未積極進行被指派之交通管制工作,才致令證人林育如在完全未見到現場有人為交通管制之情形下,無從分辨如何分流行駛,而貿然進入逆向車道行駛無誤。況該交通安全之危險情境,係因被告之指揮施工所肇致,其有為一切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林育如之自行違規行為,非其所能控制等語,自不足採信。

⑻至於證人劉利能(即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副工程司雖

於本院證稱:(問:(提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維持計畫)依照這個交通維持計畫要在本件施工地點施工,98年11月間在系爭地點施工,究竟對於道路封閉要如何執行?)我們交通維持計畫是經過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封路的狀況是我呈上去(庭呈),現在看到這個紅色的部分是鋼管圍籬全部封住的,中間綠色的部分,左邊是北上往松竹路方向,右邊南下往太平方向,當天的狀況是在中段的下面有一個紫色排水箱涵,排水箱涵在灌漿,我們現場就是封閉南下道路,這是我們允許的狀況,灌漿後就恢復原狀,封閉道路兩側按照規定要有交通管制措施,也就是說封閉期間車輛要由最左邊的要軍福18路右轉,改道行駛。(問:這個路封是指南北向各一半,還是可以擇另外一邊,封住另外一邊的全部?例如雙向道路是否可以封住一邊,另外一邊隔南北道,或是說一邊封閉一半?)證劉利能答可以。我們分很多階段,是配合當時墩柱或是排水箱涵施工程序的需要所做的調整。封閉那邊是按照核准的交通維持計畫來做的。(問:你的意思是否你們是依據工程的進度,不管是說南北向,例如南下道路封起來,只留北向,北向道路隔一半,隔一半給通行,或是南北向各封一半,留下一半來通行都可以?)都可以,這個就是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去執行的,每個階段狀況不一樣。(問: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是否有申請封閉道路?當時封閉道路是否有申請核准?)封閉道路就是按照交維計畫去做的。交維計畫核准後我們就可以據以執行。(問:現場狀況你是否了解?事發當時他們是否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去做,你是否了解?)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去做,沒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102頁背面、第103頁)。惟本案經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備查之「交通維持計畫」,其中「交通維持方案」關於第二階段工程(即排水箱涵、削除部分人行道、匝道擋土牆及墩柱基礎工程),明定於施工期間「道路以固定動式鋼鈑圍籬、拒馬、警示燈、交通錐並配合警示燈分隔,封閉雙向外側車道,雙向依施工內容及位置至少維持一混合車道,部分人行道配合車道改變削除仍維持1.5公尺人行道供行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亦即雙向依施工內容及位置至少維持一混合車道,不得完全封閉其中一向車道,本案完全封閉南向車道(即A車道),已違反上開「交通維持計畫」至明,此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9日中市交行字第1010018045號函示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科員郭永富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是證人劉利能之上開證述,明顯與本案「交通維持計畫」上開所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及證人郭永富之上開證述不符,並非可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上開違反交通管制維持之義務,與被害人鄒興邦因與林育如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害人鄒興邦之死亡係因與林育如發生車禍所致,已

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鄒興邦固屬酒後駕車而肇事,但與林育如之違規逆向行駛B車道有直接關聯,倘林育如不逆向行駛B車道,其2人之車禍即可避免。至於林育如本可自由行駛A車道,其之所以逆向行駛B車道,則與義力營造公司為施工之便而違背其原定「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劃,臨時完全封閉A車道有直接關聯,若斯時未封閉A車道,則行駛A車道之林育如自不可能與行駛B車道之鄒興邦發生車禍。又被告為義力營造公司之該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有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督導工地安全設施設置、維護,及因該工程施作所衍生之交通安全疏導責任。其於決定違背原定「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劃,臨時完全封閉A車道時起,因其措施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區○道路之安全產生危險之結果,即負有善盡引導用路人安全○○○區○道路之交通管制及疏導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卻未能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及僅指派1名不諳本國語,尚難與本國人為有效溝通之外籍勞工,在封閉路段A車道入口處進行交通管制,終因維持該區域交通安全管制之標誌設置不足及指示引流不明,且被告亦未能確實有效督導尼弟錯善盡指揮交通管制及引流之能事,而使用路人林育如一時難以辨識交通管制之引流而誤闖B車道,則被告既已為危險前行為在前,其間所為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之預防措施又不足,而林育如、鄒興邦對其2人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均有違背其等各自之注意義務之處,但確係因被告之決定完全封閉A車道暨未善盡交通管制及指引之因素所惹起,則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事故純係因林育如之違規行為所致,不在其注意義務範圍,其無法防範,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要無可採。

㈣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一、林育如駕駛重機車與行經施工路段,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對方來車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鄒興邦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道路施工單位(中華工程公司、義力營造公司)未依規定佈設施工交通管制措施,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及二,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林育如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進入對向車道借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二、鄒興邦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9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有關道路施工單位,未依規定佈設施工交通管制措施影響行車安全,法律上有否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請貴院酌裁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7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由上述鑑定結果觀之,亦認定道路施工單位(中華工程公司、義力營造公司)未依規定佈設施工交通管制措施,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告既為義力營造公司之助理工程師,為義力營造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對於施工區域之安全設置維護,及指揮調度人員執行交通管制、引導通行等措施,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有注意義務,且有違該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上開違反交通管制維持之義務,復與被害人鄒興邦因與林育如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徒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直指被告有過失或與被害人鄒興邦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請求另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無理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就被害人鄒興邦因車禍致死,應負業務過失之責,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受僱於義力營造公司,為事發施工現場之工程負責人,負有施作上開工程之附隨義務,即依工程內容原所包含之「交通維持計畫」督導工地安全設施設置、維護,及因該工程施作所衍生之交通安全疏導責任,並為必要之安全設置及措施,其事發期間決定完全封閉A車道,並指示設置交通管制警告標誌及派人指揮交通管制,均為其施作工程之附隨義務,其因未善盡附隨義務為足夠之交通安全防範措施,而促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交通故事發時之該區域施工現場負責人,於封閉○○○區○○○○道,卻未能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及僅指派1名不諳本國語,尚難與本國人為有效溝通之外籍勞工在封閉路段A車道入口處進行交通管制,終因維持該區域交通安全管制之標誌設置不足及指示引流不明,引發林育如與鄒興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鄒興邦因車禍而死亡,雖非故意行為,但因被告之行為怠忽,致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林育如、鄒興邦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不如尼弟錯、林育如,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鄒興邦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